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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12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12號民國101年7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久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作樞被 告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賴清德 市長訴訟代理人 陳貞燕上列當事人間石油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經訴字第101061022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經被告核准於臺南市○○區○○路○○○○號經營「久井加油加氣站」(下稱久井加油站),嗣被告於民國100年7月4日派員至前述營業場所,查獲該加油站未於明顯處所標示營業時間,且未經申准即擅自增設自動販賣機、販售礦泉水等,變更加油站平面配置及兼營事項之情事,乃現場製作檢查紀錄表及拍照存證。經被告通知原告提出書面陳述意見,經原告分別於100年8月10日及同年月29日提出陳述意見書後,被告審認原告違反依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14條第1項及第33條第3項之規定,爰依石油管理法第4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100年11月17日府經用字第1000844264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限於文到30日內完成改善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經營加油站現場設有大型招牌,其上已標明營業時間每日0時至24時,被告未於現場詳予稽查,徒憑己意,遽謂原告未於明顯處標示營業時間,實難令人苟同,對此業經原告提起訴願說明綦詳,並提出照片1幀為證,惟訴願決定竟謂該相片未標示日期,遽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自無足取。原告雖於加油站內設置自動販賣機販售礦泉水,純係應客戶要求,於100年7月1日開始販售,形式上雖有違法之情,但如以每箱12瓶售價100元計及營業時間獲利實屬有限,原處分竟科處原告罰鍰10萬元,實有違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以上亦據原告提起訴願,雖訴願決定認依石油管理法第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科處原告最低額度10萬元罰鍰,應無違反比例原則云云,但本件究屬特案,仍應視原告所受損害及利益,依衡平原則裁處或先輔導,始符法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加油站應標示「營業時間」部分:被告於100年7月4日派員查察時,久井加油站並無「營業時間」之標示。另被告於100年7月15日前往複查時方確認已完成標示,有照片為證。又原告於100年8月10日陳述意見書中坦承:「標示不完整:已依規定完成。」並附上久井加油站改善後「營業時間」標示照片,顯見原告已坦承標示不完整並完成改善,所附照片係於100年7月4日被告查察後所拍攝。至原告訴願書中所提之照片,並無法證明該標示係於100年7月4日被告查察前即已存在。是原告主張未違反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14條規定,難以採信。

(二)有關「設置自動販賣機及販售礦泉水」部分:被告100年7月4日加油站檢查紀錄表,有設置自動販賣機及出售礦泉水發票等照片可證,且原告已坦承:「於加油站、加氣站內設置自販賣機販售礦泉水。」又被告未核准久井加油站附屬設置自動販賣機設施及營業便利商店(可販售礦泉水等),檢附改制前臺南縣政府(臺南縣與臺南市於99年12月25日合併改制為臺南市,現為臺南市政府)98年7月13日府經公字第0980159223號函及久井加油站平面配置圖為證,原告違反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33條第3規定甚明。另原告主張形式上雖有違法之情,獲利實屬有限,原處分竟科處原告罰鍰10萬元,實有違行政法上比例原則云云。惟依經濟部能源局100年10月31日能油字第1000280440號函所載:「違法行為人於違反石油管理法第47條第1項第3款所定構成要件事實時,行政機關即依上開條文規定,處以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並無行政裁量之空間」,是以被告依上揭規定處原告最低額度10萬元罰鍰,自屬依法有據。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亦非可採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並有臺南市加油站檢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原告100年8月10日、同年月29日陳述意見書、被告100年11月17日府經用字第1000844264號裁處書、原告訴願書、經濟部訴願決定書及原告起訴狀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應堪認定。本件兩造爭點為:被告以原處分依石油管理法第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並限原告於文至30日內完成改善之處分,是否適法?茲分述如下: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善為止:...3、經營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業務者,違反依第17條第3項所定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有關應具設備(施)或經營管理之規定。」「前項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之用地及設置條件、設備、申請程序、經營許可執照核發、換發及其他經營管理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石油管理法第47條第1項第3款及第1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加油站應於明顯處所標示營業主體、加油站站名、營業時間及供油廠商標誌或名稱...。」「加油站平面配置(含申請基地出、入口及面積)、營運設施或兼營事項變更者,應於變更前30日,檢附相關證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亦分別為行為時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14條第1項前段及第33條第3項所明定。準此可知,加油站、加氣站須於明顯處所標示營業時間,加油站平面配置及兼營事項有變更者亦須於變更前30日,檢附相關證件向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否則,主管機關即得依前揭規定予以裁罰。

(二)經查,原告所經營之久井加油站,未於明顯處所標示營業時間,又未經核准即擅自變更加油站平面配置及兼營便利商店,於加油站內擅自增設自動販賣機及販售礦泉水、衛生紙等物,違反行為時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14條第1項及第33條第3項之規定,除如前述外,並有久井加油站平面配置圖及100年7月4日出售礦泉水1箱之統一發票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違章行為已堪認定。則被告認定原告違反依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14條第1項及第33條第3項之規定,依前揭石油管理法第4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所為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30日內完成改善之處分,核無違誤。

(三)原告雖以其加油站之大型招牌已標明營業時間,並提出照片以資爭執。然查,依被告於100年7月4日至久井加油站稽查時現場拍攝照片所示,該大型招牌於100年7月4日查獲當時並未標示營業時間,有該現場照片附原處分卷可稽。且原告於100年8月10日陳述意見書內亦載明:「...

二、據貴府來函說明於民國100年7月4日至本公司檢查之記錄,並說明有『標示不完整;...』等情事,茲說明如下:1、標示不完整:已依規定完成,如附件一。...。」等語,有該陳述意見暨所附照片(即於招牌上標示:營業時間24H),附原處分卷可稽,準此足見,該加油站於被告100年7月4日稽查時確有未標明營業時間,經被告稽查後,原告始行補正標示,並以上開陳述意見書向被告陳報,已甚明確。是原告於100年8月10日陳述意見書所提出之照片,不足以證明該加油站於被告100年7月4日稽查時即有標明營業時間,自不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次按「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3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前項情形,得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施以糾正或勸導,並作成紀錄,命其簽名。」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及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罰鍰處分,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非唯一考量因素。又基於權力分立原則,立法機關基於行政權彈性、應變之性質,授權行政機關為追求個案正義,而賦予行政機關法定裁量權,原則上行政法院須予以尊重。是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裁量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本件久井加油站未於明顯處標明營業時間,且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加油站平面配置及兼營便利商店,於該加油站內擅自增設自動販賣機及販售礦泉水等物,違反行為時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14條第1項及第33條第3項所定之行為義務規定。上開行為義務之規定,係基於加油站、加氣站營業場所之危險性,為保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而強制要求加油站、加氣站經營者,應盡之行為義務。石油管理法第47條第1項第3款,基於該立法目的,始對違反該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規定應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善為止。前揭石油管理法第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罰,非屬行政罰法第19條所定「應受法定最高額3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而得免予處罰;且原告本件違法行為共有3個部分,顯亦非該條所謂之情節輕微,被告自不得本於便宜原則之行使,逾越法定裁量權之範圍,對原告為免予裁罰或先予以輔導。且被告依上開石油管理法規定,僅裁處原告最低額罰鍰10萬元,並限期命原告於裁處書文到30日內完成改善。顯已考量原告違法情節之輕重、應受責難程度及原告之資力,而給予原告最輕度之裁處,且該裁處與原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間亦未失其平衡,核無違誤,並無違反比例原則與衡平原則,而有裁量瑕疵違法之情事,本院爰予尊重。是原告以其獲利甚少,情節輕微,被告應先輔導,本件裁罰違反比例原則、衡平原則云云,顯有誤解,不足採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被告以原告上開違章行為有違反行為時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14條第1項及第33條第3項規定,爰依石油管理法第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並限於文到30日內完成改善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裁判案由:石油管理法
裁判日期:2012-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