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34號原 告 張軒順被 告 嘉義縣梅山鄉公所代 表 人 劉宏文 鄉長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101公審決字第0151號復審決定及同年2月21日101公申決字第0016號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甚明。
二、緣原告任職被告辦事員,前因不服被告以民國100年6月13日嘉梅鄉人字第1000006681號考績(成)通知書,核布其99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訴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作成100年9月20日100公申決字第0271號再申訴決定,審認原告99年年終考績評擬之程序,非由其本職單位主管社會課課長綜合評擬,而係由被支援單位農業課課長評擬,經核有法定程序上之瑕疵,爰將原告99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69分之評定及申訴函復均撤銷,責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評定。被告重行辦理原告99年年終考績,以100年11月7日嘉梅鄉人字第1000012349號考績(成)通知書,核布原告99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原告仍不服,於100年11月11日向被告提起申訴,嗣認為被告怠為申訴函復,逕於100年12月9日向保訓會提起再申訴,而被告亦於同日以100年12月9日嘉梅鄉人字第1000012637號函作成申訴函復。案經保訓會審理後,以101年2月21日101公申決字第0016號再申訴決定駁回原告之再申訴。
此外,原告復對被告上揭100年11月7日嘉梅鄉人字第1000012349號考績(成)通知書,提起復審,經保訓會101年4月3日101公審決字第0151號復審決定不受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製定之「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有重大瑕疵,而被告為打擊原告考績,竟於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之備註及重大優劣事實欄中,不實登載:「重要會議未出席,嚴重影響鄉民權益」等事項,不僅並非事實,且總評欄中之考績委員(主席)並無合法權源、機關首長亦有越權考評等重大瑕疵,甚且被告考績委員會組織違反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其所組成之考績委員會組織與投票方式均不合法,加以原告之工作表現及農業課課長對原告之初評為盡職,尤其對照被告所屬員工99年度有因案被告提起公訴者,其考績尚不至於丙等,何以憑原告之學識及工作表現竟淪至丙等,顯見被告對原告之考績不公等語,聲明求為判決撤銷保訓會101年4月3日101公審決字第0151號復審決定及同年2月21日101公申決字第0016號再申訴決定。確認被告100年11月7日嘉梅鄉人字第1000012349號考績(成)通知書無效並撤銷之。
四、按「中央或地方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對公務員所為之免職處分,直接影響其憲法所保障之服公職權利,受處分之公務員自得行使憲法第16條訴願及訴訟之權。...至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記大過處分,並未改變公務員之身分關係,不直接影響人民服公職之權利,上開各判例不許其以訴訟請求救濟,與憲法尚無牴觸。...。」「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所為之免職處分,因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直接影響人民服公職之權利,依本院釋字第243號解釋,得許受處分之公務員提起行政訴訟。對於未改變公務員身分之其他考績結果有所不服,仍不許以行政訴訟請求救濟。...。」「...關於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或對於公務員有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受處分人得向掌理懲戒事項之司法機關聲明不服,...。」業經司法院釋字第243號、第266號及第298號解釋在案。
五、又「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以下均簡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非現職公務人員基於其原公務人員身分之請求權遭受侵害時,亦同。」「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分別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項及第77條第1項所明定。其中復審救濟途徑,係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同法第25條),或公務人員因原處分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同法第26條),所提起之復審而言;而申訴、再申訴救濟途徑,係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所提起之申訴、再申訴(同法第77條)。足認我國關於公務人員保障之救濟途徑,係採復審及申訴、再申訴之二種特別救濟程序。而申訴、再申訴程序係就服務機關所為管理措施或工作條件處置事項有所爭執,與涉及改變公務員身分或對公務人員身分有重大影響等事項之處分之爭議不同,公務人員如對涉及改變公務人員身分或對公務人員身分有重大影響之處分有所爭執,得由公務人員提起復審,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受理以資救濟;但就服務機關所為管理措施或工作條件之處置有所爭執,則以服務機關為第1次救濟機關(申訴),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則為最終之救濟機關(再申訴),此係立法機關審酌有關公務人員之管理措施或工作條件等措施並不改變公務人員身分之特性,為達訴訟經濟之立法目的而採之制度設計。而依前引司法院解釋意旨,可知考績之結果,縱影響公務人員之財產請求權(考績獎金等),該考績之評等如未改變公務員身分,仍不許提起行政訴訟。僅就基於「已確定」之考績結果,依法令規定所為財產請求遭拒,方得提起,不因考績與因考績所生之財產請求權有關,即認該考績得提起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444號裁定、97年度裁字第3305號裁定參考)。是公務員對於有關申誡、記過、考績等未改變其公務員身分關係之爭議,雖得循申訴、再申訴之途逕尋求救濟,惟均不得提起行政訴訟。
六、經查,原告原係被告辦事員,其99年年終考績經被告考列丙等,依法留原俸級等情,有被告100年11月7日嘉梅鄉人字第1000012349號考績(成)通知書附本院卷可參,洵堪認定。
原告雖99年年終考績被列為丙等,然上開考績列丙等之情事,依現行法令,尚不因此改變原告公務人員之身分,參諸上開司法院解釋及說明,原告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是本件原告之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依首揭法條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因程序上不合法而遭駁回,其實體之爭執,本院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說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法官 簡 慧 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涂 瓔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