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39號原 告 陳明信
楊政勳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 律師
謝宛均 律師洪綠鴻 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民政局代 表 人 曾姿雯 局長訴訟代理人 陳毓君
蔡翹鴻葉宇庭
參 加 人 盧基發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寺廟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01號民事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仁心城隍廟於民國100年6月19日召開信徒大會,以投票方式選舉產生第4屆管理委員15名,復於同年月26日由新當選委員投票互選產生2名副主任委員,嗣因主任委員互選過程對其中1張選票是否屬有效票之認定有爭議,嗣經仁心城隍廟及參加人分別召開第4屆管理委員會,並向被告陳報當選名冊,經被告於100年12月21日以高市民政宗字第1000032140號函,認仁心城隍廟第4屆管理委員會委員連署代表人即參加人100年7月25日(100)仁心基字第005號函報同年月23日會議紀錄委員選舉參加人為主任委員乙節,原則同意備查,其餘不予備查。原告等2人不服,分別提起訴願,均遭決定不受理,遂合併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兩造間101年度訴字第239號有關寺廟事務事件之裁判,須以原告陳明信是否當選仁心城隍廟第4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民事法律關係成立與否為準據。茲查該確認原告陳明信與仁心城隍廟間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在之民事法律關係,業經本件原告陳明信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起訴,刻由該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01號審理中,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01號案卷影本為證,依首開規定,應停止訴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法官 李 協 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