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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39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39號聲 請 人 陳明信

楊政勳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 律師

謝宛均 律師洪綠鴻 律師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民政局代 表 人 曾姿雯 局長訴訟代理人 陳毓君

蔡翹鴻葉宇庭

參 加 人 盧基發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寺廟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3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因本件兩造間101年度訴字第239號有關寺廟事務事件之裁判,須以聲請人陳明信是否當選仁心城隍廟第4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民事法律關係成立與否為準據。又該確認聲請人陳明信與仁心城隍廟間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在之民事法律關係,業經本件聲請人陳明信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起訴,並由該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01號審理中,有高雄地院101年度訴字第701號案卷影本可稽,乃認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所稱「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之情事,爰於民國101年12月13日以裁定在該民事訴訟事件終結前,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經查,上開高雄地院101年度訴字第701號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事件,業於102年2月21日判決在案,有該判決書影本附本院卷可參。嗣經聲請人於102年2月27日具狀聲請撤銷前揭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是本件停止訴訟原因已不存在,應依聲請人聲請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法官 李 協 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裁判案由:有關寺廟事務
裁判日期:2013-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