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39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陳明信
楊政勳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 律師
謝宛均 律師洪綠鴻 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高雄市政府民政局代 表 人 曾姿雯 局長訴訟代理人 陳毓君
蔡翹鴻葉宇庭
參 加 人 盧基發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寺廟事務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經本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裁定予以撤銷,參加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714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含發回前抗告審抗告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固有明文。惟按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規定:「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係指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為避免裁判結果分歧,應以裁定停止行政訴訟程序,需待訴訟已判決確定後,停止訴訟之原因消滅,法院始得將停止訴訟之裁定撤銷。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兩造間有關寺廟事務事件,現由鈞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39號審理中,而該事件之裁判須以聲請人陳明信是否當選仁心城隍廟第4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民事法律關係成立與否為準據,前經鈞院於101年12月13日裁定「本件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01號民事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在案。而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業已就該民事訴訟事件判決「確認原告(即聲請人陳明信)與被告仁心城隍廟間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在。確認被告盧基發與被告仁心城隍廟間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此有該院101年度訴字第701號民事判決影本為憑,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聲請鈞院裁定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續行本件行政訴訟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院前因本件兩造間101年度訴字第239號有關寺廟事務事件之裁判,須以聲請人陳明信是否當選仁心城隍廟第4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民事法律關係成立與否為準據;又該確認聲請人陳明信與仁心城隍廟間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在之民事法律關係,業經本件聲請人陳明信向高雄地院起訴,並由該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01號審理中,乃認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所稱「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之情事,於101年12月13日以裁定在該民事訴訟事件終結前,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此有本院101年12月13日101年度訴字第239號裁定附本院卷可稽。而上開高雄地院101年度訴字第701號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事件,雖於102年2月21日判決,此有該院101年度訴字第701號民事判決影本附本院卷為憑,然當事人仍有不服,於法定期間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提起上訴,並由該院102年度上字第89號受理審理中,且訂於102年6月25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業經聲請人於102年6月18日具狀向本院陳報在案,則該民事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事件尚未判決確定,訴訟自尚未終結,仍有裁判結果分歧危險之虞,停止訴訟之原因尚未消滅,本院仍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101年12月13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法官 李 協 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