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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368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68號原 告 歐文秀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代 表 人 吳宗明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讓售國有土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台財訴字第101130093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2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代表國庫處分官產,係私法上契約行為,人民對此有所爭執,無論主張租用,抑或主張應由其優先承購,均應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不得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行政機關代表國庫處分官產,係私法上契約行為,人民對此有所爭執,無論主張租用抑或主張應由其優先承購,均應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非行政官署所能逕行處斷。」最高行政法院著有58年判字第270號及59年判字第196號判例可資參照。上開判例旨在說明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所發生之爭議,應由普通法院審判,符合現行法律劃分審判權之規定,無損於人民訴訟權之行使,與憲法並無牴觸,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在案。是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係基於準私人之地位所為之國庫行為,屬於私法上契約行為,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故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如與人民發生爭執,則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行政爭訟範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緣門牌號碼為台南市○○街○○○巷38、39之1、38之2房屋均為原告所有,38之1、38之2號房屋建在台南市○○區○段42-456及42-20地號之土地上,38之1、38之2號房屋南側有一棟長12台尺,寬12台尺之未保存登記房屋,再南一側則為38號房屋。38號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而上開友愛街206巷38之1、38之2及38、36及34號等房屋之相關位置及範圍,有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囑託台南市地政事務所測量,並作成72年上字第2080號民事判決之附圖,且該判決經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698號民事判決確定。被告雖以原告38號房屋係座落在同段42-515地號上,並非座落在同段42-516土地上而否准原告之申請讓售,並謂依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75年度上字第137號判決確定非屬原告云云。惟查,民國74年間訴外人歐武卿提起確認門牌台南市○○街○○○巷○○號及38號房屋經界之訴,雖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74年度訴字第306號民事判決確認36號及38號房屋之界線為判決附圖所示CD線,並在判決書明載即該二棟房屋間「共同之牆壁所在」。然上開判決並沒有標明尺寸及比例大小,從該圖並無法準確判定位置。

(二)原告所有38號房屋有部分應係坐落在現編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72年上字第2080號民事判決,可知台南市○○街○○○巷○○○○號、38-2號房屋南側是原告所有一棟長12台尺,寬12台尺之未保存登記房屋及38號房屋,此二房屋長度為3.63公尺(未保存登記房屋)加上3.7公尺(38號房屋)合計為7.33公尺。而台南市友愛衛206巷38-1、38-2房屋○○○區○段321建號)座落在原台南市○○區○段42-456、42-20地號土地,其中42-456號土地嗣經分割為42-456、42-545地號土地,因此分割後台南市○○街○○○巷38-1、38-2房屋南側牆壁座落在台南市○○區○段42-545上之距離與42-515地號經界線北方1.5米處,因此由該處往南7.33公尺即為原告所有未保存登記房屋及38號房屋足堪認定。由上可見原告所有38號房屋確實座落在同段42-516地號上。被告不依國有財產法及審查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讓售案件補充規定之相關規定至現場測量查看原告房屋是否確實座落在本件國有土地上,即遽逕予駁回原告之申購,顯有違法。為此聲明求為判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做成准予原告申購臺南市○○區○段○○○○○○○號國有土地之行政處分等語。

三、經查,原告因申請讓售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遭被告拒絕,乃主張依據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審查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讓售案件補充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行政機關依據法令管理公有財產,雖係基於公法為國家處理公務,但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而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其與人民間就該項公有財產所發生之買賣關係,則仍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已經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甚明。且依被告101年5月7日台財產南南二字第1012100865號函(即原告所稱之原處分)記載內容觀之,被告係以原告所有房屋並非坐落於上開土地並該筆土地早於76年間出租予第三人歐武卿為由,致原告申請不符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之讓售規定等語,則被告並非依相關規定基於公益考量而否准原告申請讓售,亦與司法院釋字第695號解釋情節不同。故本件原告向被告申請讓售上開土地,核屬為訂立買賣契約所為要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以前揭函文拒絕原告讓售上開土地之請求,僅屬土地管理者不為承諾出售土地之意思表示,要非行政處分,原告請求撤銷被告前揭函文,自不合法。又依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本件因被告拒絕原告承租系爭土地所生爭議,屬行政機關因國庫行政行為而與人民發生私權關係之爭執,為民事訴訟範圍,自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行政爭訟事項,本院對之並無審判權,原告不得依訴願、行政訴訟程序救濟,訴願決定不予受理其訴願,並無不合,原告逕而提起行政訴訟,依首揭規定之說明,本院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又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坐落於臺南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有管轄權,爰將本件移送於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孫 國 禎法官 林 彥 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

裁判日期:2012-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