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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368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68號原 告 歐文秀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代 表 人 吳宗明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讓售國有土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正本主文欄所載「本件移送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應更正為「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另理由欄第2頁第17行所載「門牌號碼為台南市○○街○○○巷38、39之1、38之2房屋」,應更正為「門牌號碼為台南市○○街○○○巷38、38之1、38之2房屋」。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又上開規定,於裁定亦準用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民事訴訟法第239條之規定意旨自明。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正本理由三記載「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坐落於臺南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有管轄權,爰將本件移送於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茲原裁定主文欄誤載「本件移送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另理由欄第2頁第17行所載「門牌號碼為台南市○○街○○○巷38、39之1、38之2房屋」中,關於「39之1」顯係「38之1」之誤載,亦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孫 國 禎法官 林 彥 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

裁判日期:2012-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