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78號民國102年3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徐憲裕訴訟代理人 黃蘭英 律師被 告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賴清德 市長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徵收處分失效等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坐落於臺南市○○區○○段(下稱和成段)587、587之1、587之2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註:前開3筆土地重測前為臺南市○○○段1801之1地號,嗣民國82年5月間因重測而改為和成段587地號,並分割增加587之1地號;93年4月間又分割增587之2地號),原為訴外人吳支生所有,於52年4月間由訴外人徐江波(即原告之父)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然於54年4月間,系爭土地卻遭被告囑託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下稱安南地政事務所)於系爭土地登記簿上註記為「本筆土地已由市政府徵收為鹽水溪堤防用地」。嗣徐江波過世後,原告於96年12月26日因分割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然因系爭土地被登載徵收註記,影響原告權益,原告遂以52年間徐江波購買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登記簿上之所有權人為原出賣人吳支生,其上亦未載有任何被徵收註記事,故於52年間徐江波並不知悉有徵收土地情事,亦因信賴土地登記而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認徐江波於52年間已合法有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於54年間囑託地政機關於系爭土地登記簿上所為之徵收註記係不合法,為無效之註記,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89年7月1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土地經徵收並完成所有權登記,嗣原所有權人主張該管地政機關未於法定期限內發給補償費致徵收失效,依修正後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得提起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訴訟。法律既無確認訴訟起訴期間之限制,且徵收失效類同附解除條件之行政行為,於失效之基礎事實發生時,當然發生徵收失效之法律效果,核與徵收處分違法得請求撤銷之情形不同,尚無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是不能以其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為由,認為起訴不合法,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係以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未如期發放,故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徵收處分所形成之徵收法律關係,自始不存在為由而訴請確認,故原告所爭執者並非涉及行政處分是否違法以致有公法上法律關係不存在之爭執,自無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餘地,合先敘明。
(二)被告主張其已完成對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程序,無非係以臺灣省政府48年12月11日(48)府民地丁字第3239號、51年1月11日府民地丁字第4609、4611號令為證。惟由上開各函內容完全未見被告有對系爭土地完成徵收暨補償之記載,且系爭土地於52年4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原告父親徐江波,依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故原出賣人吳支生於00年間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給徐江波,係經地政機關為上開移轉登記,已被推定徐江波有以買賣為原因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公信力,故被告抗辯上開買賣非真,及主張其已完成徵收補償程序云云,均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且被告何以在系爭土地於51年間徵收後,遲至54年方囑託地政機關為徵收註記?實讓人懷疑當初系爭土地之補償金根本尚未發放,土地徵收案亦尚未完成,故被告遂於54年間趕緊囑託地政機關為徵收註記。再依被告97年4月8日南市工水字第09731030880號函內容觀之,被告係自承系爭土地前因前承辦人員「疏忽」致未能完成作業程序而造成懸案等語,亦證系爭土地之補償金應認確實未予發放。故參酌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見解,應認系爭土地核准徵收案係失其效力,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土地徵收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同意塗銷系爭土地被登記之徵收註記,應為有理由。
(三)被告雖主張系爭土地補償金應已發放,並提出73年12月4日「清理鹽水溪堤防用地及下鯤鯓道路用地專案小組第7次會議紀錄」(下稱第7次會議紀錄)為據云云。惟以該會議紀錄尚難證明被告確已完成徵收補償作業,分述如下:
1.該會議紀錄僅係被告單方開會所提意見,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已支出補償費之憑證,自不能僅以上開會議紀錄即認被告已發放補償金。且系爭土地於51年間被徵收,若已完成徵收補償,被告於54年間囑託地政機關為徵收註記,何以遲至73年間始開會討論此事?顯不合常理。又遍觀該會議紀錄內容,僅記載被告於73年開會時,其對系爭土地被徵收與原出賣人吳支生及徐江波間買賣系爭土地事提出意見而已,由該會議紀錄內容尚不足作為被告已發放系爭土地補償金之依據。
2.該會議紀錄被證二備註欄有載:「權狀既已繳府」,顯見當時被告辦理土地徵收最後程序,係須命原土地所有權人繳交所有權狀。倘被告確實已於51年間就系爭土地完成徵收補償程序,何以當時被告未命原出賣人吳支生繳交權狀即發放補償金?吳支生當時能將系爭土地出賣原告父親並完成移轉登記,足見當時被告並無發放補償金,故權狀仍在吳支生手中。況該會議紀錄距今有30年之久,內容之真假,實難查證。
3.又上開會議紀錄中雖載有被告所稱之5種瑕疵徵收情形,然被告並無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土地確屬該紀錄中之第3類「完成徵收補償後再被出賣移轉」者;上開紀錄僅係被告人員於開會時主觀提出之意見,自不能當作已發放補償金之證據;且國家機關對於任何金錢支出均有一定核課及支出憑證,不可能以徵收發放之書面資料遺失即完全無法證明;再者,該會議紀錄中記載「...土木課承辦人趙春成及黃春生既不隨即辦理囑託登記,且將有關書件遺失先後離職,該課並不追究並派員積極清理,以致造成今日法理之困擾...。」觀之,本件極可能是當初被告承辦人員根本未發放補償金與原出賣人吳支生,才會將相關書件遺失、再以離職方式規避責任,如此,被告實更不應將其公務員違法失職之責任轉嫁人民去承受損失。
(四)再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關係發生財產上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次按,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指於公法之法律關係中,受損害者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給付者,請求其返還所受利益之權利,以調整當事人間不當的損益變動,故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須有一方受利益,而他方受損害,且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須有直接因果關係。退步言之,若認系爭土地之徵收案係屬有效,惟被告迄今均未依法發放系爭土地被徵收之補償費予土地所有權人,而原告於96年12月26日已因分割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8條第5項之規定,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發給目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原告。此外,被告係因徵收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然因被告之疏失致原告雖為土地所有權人,土地被徵收,其既未受有徵收補償,亦無法使用系爭土地,被告已有不當得利情形,故原告亦得本於徵收補償之法律關係或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給付訴訟,請求鈞院予以擇一判決。
(五)系爭587地號土地面積2,926.59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428元;系爭587之1地號土地面積109.61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860元;另系爭587之2地號土地面積18.24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為4,860元,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8條第5項規定之土地公告現值10%計算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4,800,522元(2,926.59×1,428+109.61×4,860+18.24×4,860)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一、先位聲明:(1)確認被告於51年間就系爭土地所核准徵收之行政處分,其形成之徵收法律關係自始不存在。(2)被告同意塗銷系爭土地上囑託安南地政事務所所為之徵收註記記載。二、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00,522元。
三、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係位於臺南市安南區鹽水溪旁土地,已分別依臺灣省政府48年12月11日(48)府民地丁字第3239號函核准徵收及51年1月11日府民地丁字第4609、4611號令核准徵收。惟當時有一部分土地在辦理徵收並補償後,因涉及部分徵收分割作業問題,未能即時辦理所有權變更,致有由第三人向前手受讓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登記。又本件因辦理徵收之時間迄今已50年,相關徵收卷宗已散佚而未留存,惟依被告73年12月4日召開之「清理鹽水溪堤防用地及下鯤鯓道路用地專案小組第7次會議紀錄」之內容,其中報告事項記載「本小組奉令清理鹽水溪堤防用地及下鯤鯓道路用地,經依法報准徵收並已發給地價和地上物補償迄未將產權囑託登記為市有之500餘筆土地,經本小組先後召開6次會議及台南安南二所有關同仁共同努力工作下,百分之九十以上土地,已登記為市有,並將權狀送交財政局保管,以完成20餘年來土木課無法完成之懸案,確保本府權益,是一件值得高興的事,各位的辛苦兄弟定遵照曾主任秘書指示、簽報市長予以獎勵。查上述土地當初奉准徵收,經公告並發放地價及地上物補償費後,土木課承辦人趙春成及黃春生既不隨即辦理囑託登記,且將有關書件遺失先後離職後,該課並不追究並速派員積極清理,以致造成今日法理之困擾。經兄弟從資料中反覆核對將歸為第2、3類土地,理出9種情形已列表隨函先送請各單位參考。
得有充分時間研析意見、集思廣益,俾利情理,有無遺漏仍請安南台南二所詳加核對...。」之後即就各種情形個別討論,其中包含(一)實測使用面積超過原核准徵收面積者計16筆,(二)已完成徵收補償後被查封者,(三)完成徵收補償後被再出賣移轉者,(四)雖經徵收,查非堤防用地,亦未領取補償應將登記簿上原蓋之「鹽水溪堤防用地」戳記劃銷者,(五)雖經徵收為堤防用地但徵收前已被查封,徵收公告段所有權人死亡,其子女因原所有權人負債甚多,不願領取者等等。均一一逐項分別情形討論解決之方案,其中(三)完成徵收補償後被再出賣移轉者之部分,即包含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土地部分,當時係說明附表所列3筆土地,發給補償為51年,其出賣均為52年,其買賣顯屬違法,應如何清理較妥請討論,做成結論為:請安南地政事務所印送土地登記簿謄本,然後分別通知吳進興等來府談話,囑其限期自行清理,同意本府登記為市有,否則委請本府律師提出告訴,以請權益。依上開之公文書記載,系爭土地顯係已辦理徵收並發放補償費,系爭土地亦未列入該會議紀錄內辦理徵收但未發放補償費之類型土地清冊內,故原告稱系爭土地未完成徵收補償顯非事實。
(二)依最高行政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略以,按不動產之公用徵收,非以登記為國家取得所有權之要件,此觀民法第759條之規定自明。依土地法第235條規定:「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準此,經政府合法徵收之土地,祇須政府對所有人之補償發放完竣,即由國家取得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至該土地是否已登記為國有,在所不問。故一旦土地辦理徵收並補償完畢,系爭土地於51年即屬國家所有。原告之父親雖於52年間再由前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因前手吳支生之移轉登記土地係屬無權處分,前手之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業已終止,原告父親因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自不能取得土地之權利。原告雖主張其父親係買賣取得並登記取得所有權,但系爭土地因在鹽水溪旁,51年間由被告就系爭土地附近大批土地進行徵收,原告父親亦應知悉此一徵收之事實,卻仍於52年受讓取得所有權,是否確係基於買賣之原因並有支付價金,即有疑問,原告父親應非屬善意而登記所有權之人,自不得對抗前已徵收取得所有權之被告,其登記亦不受保護。
(三)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51年間徵收,竟遲至54年間方囑託地政機關為徵收註記,讓人懷疑當初系爭土地之補償金根本尚未發放,土地徵收案根本尚未完成,故被告方遲至54年間趕緊囑託地政機關為徵收註記乙節。查系爭土地之四鄰土地均已辦理徵收,但因承辦人員之遲誤亦係於73年清理會議後始辦理所有權移轉。而如被告確未依程序完成徵收及補償,則該徵收即屬失效,被告又何需在登記簿上為已徵收之註記。必因當時已完成徵收補償之手續,但因疏未辦理國有登記致被徵收人又將土地所有權登記移轉,才會以註記之方式揭示已徵收之登記,可見系爭土地確已徵收並補償,始符合事理之論斷。
(四)至原告備位聲明主張若認系爭土地之徵收案屬有效,原告得本於徵收補償之法律關係或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云云。惟本件如已完成徵收補償之程序,即徵收案係屬有效,則本無再補償原告之義務。又土地徵收條例第58條第5項之規定乃係針對臨時徵用土地計算補償所為之規定,於本件土地所有權之徵收自不適用。至原告主張被告有不當得利請求權,但被告有何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之情形致原告受損害,原告並未具體主張證明,其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被告97年4月8日南市工水字第09731030880號、101年6月26日府工公新一字第1010513945號函等影本附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則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1)本件被告對系爭土地之徵收法律關係是否存在?(2) 被告囑託安南地政事務所於系爭土地上所為之徵收註記記載是否適法?(3)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徵收補償費4,800,522元,有無理由?爰分述如下:
(一)先位聲明部分:
1.按「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在補償費未發給完竣以前,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權。但合於第231條但書之規定者,不在此限。」行為時土地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次按「按不動產之公用徵收,非以登記為國家取得所有權之要件,此觀民法第759條之規定自明。依土地法第235條規定:『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準此,經政府合法徵收之土地,衹須政府對所有人之補償發放完竣,即由國家取得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至該土地是否已登記為國有,在所不問。」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和順寮段1801之1地號(和順寮段1801之1地號係54年4月22日由1801地號土地分割出來),嗣82年5月間因重測而改為和成段587地號,並分割增加587之1地號;93年4月間又分割增587之2地號,原為訴外人吳支生所有,於52年4月10日因買賣而售與原告父親徐江波,於96年12月26日由原告因分割繼承取得所有權。又系爭土地於54年4月16日經註記「本筆土地已由市府徵收為鹽水溪堤防用地」等情,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簿附本院卷第10-13頁可稽。其次,系爭土地係位於臺南市安南區鹽水溪旁土地,48年至51年間被告為辦理鹽水溪堤防興建工程,前經臺灣省政府48年12月11日(48)府民地丁字第3239號函核准徵收及51年1月11日府民地丁字第之4609、4611號令核准徵收作為鹽水溪堤防用地,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茲有疑義者,乃為系爭土地於51年間被徵收後,被告是否已經完成徵收補償之情事?徵收是否失效?乃為本件雙方爭執之所在。
3.原告雖一再主張原出賣人吳支生於00年間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給原告父親徐江波。倘系爭土地已完成徵收補償程序,何以地政機關會准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又被告何以遲至54年間方囑託地政機關為徵收註記?實讓人懷疑當初系爭土地之補償金根本尚未發放云云。經查,系爭土地於51年間經被告辦理徵收,因該次徵收時間距今已逾50年,相關之徵收卷宗已散佚而未留存,業經被告陳明在卷。惟依被告提出73年7月16日地權字第12360號函略以:「主旨:檢送本府整治鹽水溪堤防徵收鄭子寮段、和順段、安順段、溪心寮段共469筆土地面積92.1468公頃...說明:㈠此項土地徵收案...鹽水溪堤防用地第1期工程係奉臺灣省政府48年12月11日(48)府民地丁字第3239號令核准徵收第1期,補辦第2期工程用地係奉臺灣省政府51年1月11日府民地丁字第4609、4611號令核准徵收在案。...㈡該項土地徵收案雖經依法完成徵收手續,但因當時承辦單位(建設局土木課)未能即時申請產權移轉登記為市有,拖延至今增加甚多困難,為確保本府產權經專案小組積極清查分成(一)(二)(三)類並簽報核定屬第1類者地價補償完畢且使用面積與徵收面積相符,無產權糾紛應即登記為市有。...。」等語;另參被告73年間召開清理鹽水溪堤防用地及下鯤鯓道路用地專案小組第7次會議紀錄略以:「一、報告事項:本小組奉令清理鹽水溪堤防用地及下鯤鯓道路用地,經依法報准徵收並已發給地價和地上物補償迄未將產權囑託登記為市有之500餘筆土地,經本小組先後召開6次會議及台南安南二所有關同仁共同努力工作下,百分之九十以上土地,已登記為市有,並將權狀送交財政局保管,以完成20餘年來土木課無法完成之懸案,確保本府權益,是一件值得高興的事,各位的辛苦兄弟定遵照曾主任秘書指示、簽報市長予以獎勵。查上述土地當初奉准徵收,經公告並發放地價及地上物補償費後,土木課承辦人趙春成及黃春生既不隨即辦理囑託登記,且將有關書件遺失先後離職後,該課並不追究並速派員積極清理,以致造成今日法理之困擾。經兄弟從資料中反覆核對將歸為第2、3類土地,理出9種情形已列表隨函先送請各單位參考。得有充分時間研析意見、集思廣益,俾利情理,有無遺漏仍請安南台南二所詳加核對...二、討論事項:㈠...㈢完成徵收補償後被再出賣移轉者:依照土地法第235條規定:『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附表所列3筆土地(系爭土地即為其中之一)發給補償為51年,其出賣均為52年,其買賣顯屬違法,應為何辦理較妥,請討論:...結論:請安南地政事務所印送土地登記簿謄本,然後分別通知吳進興等來府談話,囑其限期自行清理,同意本府登記為市有,否則委請本府律師提出告訴,以請權益。」此有被告上開函文及第7次會議紀錄附本院卷第31-38頁可稽。
4.依上開函文及會議紀錄內容可知,系爭土地確依臺灣省政府48年12月11日(48)府民地丁字第3239號、51年1月11日府民地丁字第4609、4611號令核准徵收,且由第7次會議紀錄「討論事項」(三)(本院卷第37頁)內容可知,系爭土地於51年2月20日即已發給補償費,則揆諸前揭行為時土地法第235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2365號判決之意旨,系爭土地之補償費既已發放完竣,即由需用土地人(即臺南市)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至系爭土地是否已登記為被告所有,則在所不問。又原告質疑被告何以於51年間徵收系爭土地,卻由原土地所有權人吳支生於00年間以買賣為原因而將其出售予原告之父親,並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乙節,此乃被告承辦人員疏失,未能完成徵收作業程序,從而使得原土地所有權人吳支生再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父親徐江波所致,此由上開被告函文及第7次會議紀錄內容,不難明瞭。蓋系爭土地於徵收後,如被告確未依程序完成補償,則依行為時土地法規定,該徵收即屬失效,則被告又何需在54年4月間為補救上開疏失而在土地登記簿上為「本土地已由市府徵收為鹽水堤防用地」之註記。抑且,系爭土地經被告囑託安南地政事務所為上開之註記後,事隔多年,均未見原土地所有權人及原告父親向被告有何請求給付土地徵收補償費之爭訟,實難想像被告未依徵收程序將補償費發放予原土地所有權人。且由系爭土地四鄰類此情形,確已將被徵收土地移轉登記為臺南市所有(管理機關為被告)之和成段582、583、603、604地號土地登記簿(本院卷第65-84頁)上亦同有相同之註記觀之,顯見上開註記確係被告就本件已徵收之土地所為之共同行為,非如原告主張係被告未發放徵收補償而囑託地政機關所為之違法行為。故被告辯稱因當時已完成徵收補償之手續,然因尚未完成土地分割手續(即被徵收和順寮段1801之1地號部分),疏未辦理登記為被告所有,致原土地所有權人又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移轉予原告父親,被告才會以註記之方式揭示系爭土地已完成徵收等語,本院認為尚符合事理之論斷,要屬可採。準此,系爭土地既已完成徵收補償行為,自不生徵收失效之情形,要不待言。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並未完成徵收補償手續,其徵收之法律關係應不存在云云,自不足採。
5.至原告主張其父親徐江波於52年間向原土地所有權人吳支生購買系爭土地時並未看到任何徵收登記或公告,其善意信賴土地登記簿之記載而向吳支生購買系爭土地云云。惟查,被告於48年至51年間在系爭土地與四鄰土地進行大規模之土地徵收,此由本院卷第65-85頁所附土地謄本及內政部95年12月22日台內字第0950186162號函核准之系爭土地及其四鄰土地地號位置圖可以看出,系爭土地四鄰之土地全部均為被告所徵收。且依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時稱(本院卷第105頁),系爭土地係在其國小6年級約15歲時即有在施作堤防,原告父親亦有帶原告到目前河床,則以原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推算,其15歲時應為51年,則原告父親於52年間購買系爭土地時,於系爭土地及其四鄰土地應可看出有在進行堤防施作工程,則原告父親應可知悉此一徵收之事實,卻仍於52年間受讓取得所有權,自難認屬善意而登記為所有權之人,其登記應不受保護。故原告主張其父親徐江波不知系爭土地已被徵收,善意信賴土地登記簿之記載而購買系爭土地云云,亦不可採。從而原告復主張系爭土地上囑託安南地政事務所所為之徵收註記記載屬違法,應予塗銷云云,亦不可採。
(二)備位聲明部分:如上所述,被告既於系爭土地被徵收後,已對原土地所有人發放徵收補償費完竣,則被告已完成徵收補償之程序,本件徵收案係屬有效,故自無再補償原告之義務,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徵收案若屬有效,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或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8條第5項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4,800,522元云云,亦不可採,應不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非可採。系爭土地既經被告依法完成徵收補償手續,且原告父親亦非善意受讓系爭土地,則原告先位聲明(1)請求確認被告於51年間就系爭土地所核准徵收之行政處分,其形成之徵收法律關係自始不存在。(2)被告同意塗銷系爭土地上囑託安南地政事務所所為之徵收註記記載。備位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800,522元,均屬無據,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法官 李 協 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