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380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80號101年12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頂軍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劉月妹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黃金安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 表 人 何瑞芳訴訟代理人 郭明益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台財訴字第101001344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4年1月至97年2月間委由記帳業者倪麗珍申報營業稅,無進貨事實卻取具宏昱家電行等142家營業人(下稱宏昱等142家營業人)之統一發票801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1,492,398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營業稅2,574,620元。嗣經人於98年4月17日向被告提出檢舉,案經被告調查審理結果,認原告雖陸續於99年1月25日至100年1月6日補繳營業稅,惟不符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自動補報補繳免罰規定,乃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按原告所漏稅額2,574,620元處0.5倍之罰鍰計1,287,31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對於被告核定應補繳營業稅並不爭執,惟本件原告無進貨事實,卻取具進項憑證申報扣抵營業稅之違章行為,係記帳業者倪麗珍為侵占原告委託其代繳之營業稅款,違背職務所為之不法行為,原告並不知情,自無故意或過失可言,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應不處罰:

1、原告自93年起即委任記帳業者倪麗珍辦理記帳及報稅之工作,嗣於96年底,原告為參與競標公共工程,向倪麗珍索取營業稅繳款書時,始發現倪麗珍向原告請領代繳之營業稅款,與其向被告申報繳納之金額,有鉅額之出入,經原告向被告函調歷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核定通知書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逐一勾稽,發現倪麗珍自93年至96年向被告報繳之營業稅合計為2,927,793元,但卻向原告請領4,395,495元;營利事業所得稅報繳金額為1,655,421元,但卻向原告請領2,369,267元。原告乃於97年12月18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對記帳業者倪麗珍起訴請求損害賠償(98年重訴字第337號),並獲勝訴判決,判決內容已指明所有不法行為均係記帳業者逾越權限造成之損害,自應由倪麗珍賠償原告。另101年1月5日高雄地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2336號、100年度偵字第4453號不起訴處分書,亦均指本件取得不實統一發票,均係記帳業者倪麗珍一人所為,認為應對原告負責人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同時並對倪麗珍提起公訴。是本件虛開進項發票應是記帳業者倪麗珍為侵占原告交付稅款所為之犯罪行為,原告概不知情,並無故意或過失責任。

2、本件被告裁罰理由主要係認原告委任倪麗珍辦理記帳及申報繳納稅款業務,就受任人所提申報書資料之填載及其他有關文件內容是否正確,應善盡注意及監督之責,詳予核對,確認無訛後,始得提出申報,原告應注意而不注意,任令倪麗珍自行蓋用原告之統一發票專用章提出申報,致虛報進項稅額並逃漏稅款,應負過失之責,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應論罰。惟原告因不諳稅法,故稅務會計帳務均委由記帳業者處理,而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亦依其指示而繳納,不料,該記帳業者並未將原告交付之稅款繳納,更進一步以取得不實進項憑證方法侵占原告委託之稅款。又民法第103條、第224條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者,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係規範法律行為或意思表示之本人或使用人責任,而犯罪行為或侵權行為(違法行為)並非法律行為,並不能代理或授權他為侵權行為或違法行為,亦即民法第103條及第224條並不適用於犯罪及違法行為,此為民法總則之法律行為或代理行為之基本法理。被告所援引之本人或使用人責任,雖可適用於公法上納稅義務人之租稅債務之繳納履行(但不及於違章之行政罰),亦即租稅代理人未依法繳納稅款時,依法視同租稅義務人未履行納稅義務,但並不得擴及納稅義務人應就其代理人犯罪行為負相同之責任,租稅義務人如未知悉或同意其代理人之犯罪行為,則稅務代理人之違法行為即與租稅義務人無關。本件原告就營業稅申報代理人倪麗珍未依法申報部分,並無推諉責任,並已依法補繳稅額,惟對倪麗珍以偽造文書方法逃漏營業稅等違背職務所為之不法犯罪行為,並不知悉,且係倪麗珍違背職務侵占稅款等犯罪行為之被害人,自無故意或過失可言,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不得處罰無故意過失之租稅義務人。

3、原告事先交付給記帳業者倪麗珍代繳稅款之金額,係按同業利潤標準納稅,已是所有報稅方式中之最高稅率,故原告並無須再委託記帳業者倪麗珍額外購買發票增加進項成本,以降低應繳稅額。且倪麗珍已自承未曾與原告朋分因此違章行為而少繳稅款之情事,此觀被告左營稽徵所100年7月8日財高國稅左營業字第1000008413號函:「說明二:本案於調查虛開發票給旨揭公司之本轄營業人時,到所備詢之負責人均表明未曾與其有過交易,亦未取得任何款項,惟交記帳事務所之空白統一發票均未截角,至於非登記於本轄之營業人已通報本局審查三科調查中,另查記帳事務所負責人倪麗珍君於談話記錄中表示,承認虛開統一發票及收取5%營業稅款皆是其所為。」即明。足徵原告並無委託倪麗珍購買發票之動機與目的,倪麗珍所稱原告委託其代購發票節稅乙節,顯非事實。

(二)本件係原告自動向法院提告之舉發案件,且已補繳本稅及滯納利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被告不得再予裁罰:

1、本件原告於97年12月18日對記帳業者倪麗珍之不法行為提起告訴,無非是要透過公開公正之法定途徑請法院函覆稅捐稽徵機關調查記帳業者不法行為之真相,進將不法之記帳業者詐欺國家稅收之行為舉發,透過法院函請稅捐稽徵機關調查記帳業者不法行為,所有不法行為將會無所遁形,故原告依法起訴查明記帳業者偽造文書逃漏營業稅,乃依法檢舉之行為。依財政部70年2月19日台財稅字第31318號函釋:「...惟條文中所稱『經檢舉』一語,並未限定檢舉人之身份,亦未限定須向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檢舉。」原告向法院舉發,應屬「經檢舉」案件之人。

2、原告對記帳業者倪麗珍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高雄地院100年12月23日98年度重訴字第337號民事判決略以,所有不法行為均係記帳業者逾越權限造成之損害,自應由記帳業者賠償原告;另高雄地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2336號、100年度偵字第4453號不起訴處分書,亦已指明本件取得不實統一發票,均係記帳業者一人所為,認為應對原告負責人為不起訴處分。前開民事判決及不起訴處分書,均因原告於97年12月18日對記帳業者不法行為提起告訴,而獲得司法之公平正義,並還給原告清白及公道。惟獨稅捐稽徵機關仍對原告處罰,顯然有違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立法意旨。

(三)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1)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5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財政部75年3月28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稅捐稽徵機關依稅法規定核課稅捐,乃屬行政行為,該行政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公示送達)應以到達相對人始生力。本部72年1月10日台財稅第30138號函釋:『...在核課期間將屆滿始發現應徵之稅捐者,自應儘速於核課期間內發單,以免逾越核課期間無法據以補稅送罰。』已有規定,其中所謂應於核課期間內發單,自係指應於核課期間內將稅單合法送達者而言。」原告100年11月22日始收到被告裁處書,且原告並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當方式逃漏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年,因此95年11月21日以前之營業稅,顯已逾5年核課期間,被告不得再對原告裁處罰鍰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原裁罰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係經營產業用機械設備維修業,於94年1月至97年2月間無進貨事實,卻取得宏昱等142家營業人所開立字軌號碼FU00000000等三聯式統一發票801紙充當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金額計51,492,398元、稅額為2,574,620元,虛報進項稅額2,574,620元,嗣經人於98年4月17日向被告提出檢舉,被告所屬左營稽徵所於98年4月30日即進行函查,此有該所98年4月30日財高國稅左營業字第0980004027號調查函及蓋印原告收文戳章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足憑,據此,原告於被告所屬左營稽徵所派案、進行調卷及就本件具體違章情事函查後,原告始陸續自99年1月25日至100年1月6日補繳所漏營業稅稅款計2,824,362元(含93年度55,735元)及於99年6月9日向被告所屬左營稽徵所申請溢繳稅款留抵,自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自動補報補繳免罰規定適用之餘地。又原告自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日(調查基準日98年4月17日)止,各期累積留抵稅額最低數為0元,被告審酌原告能提示相關證據證明確遭代客記帳業者倪麗珍侵占其交付稅款並虛列進貨成本或費用情事,且不知情,並於本件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衡其違章情節較輕,乃按所漏稅額2,574,620元處0.5倍罰鍰1,287,310元,尚無不合。

(二)原告對於系爭801張進項統一發票並無交易之事實,並不爭執,僅以系爭801張進項統一發票係其記帳業者倪麗珍為侵占其所交付稅款所為之犯罪行為,原告概不知情,並無行政罰法第7條所定之故意過失,自無稅法違章責任,以為爭執。惟原告係以納稅義務人之身分,與代表國家稅捐高權之稅捐稽徵機關,直接形成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本件原告既選任稅務代理人代為辦理申報營業稅,其有能力控管,是稅務代理人以原告名義所為之各項稅法上作為,其利與不利均應由其承擔。蓋稅捐稽徵機關並未掌握納稅義務人之課稅資料,也不能為納稅義務人選任稅務代理人,其行政管制目標之達成,完全有賴於納稅義務人盡其公法上義務。若納稅義務人因此將責任推卸給稅務代理人,行政管制目標即無從達成。且原告對各項課稅要件事實,實際上有能力直接聯絡稅捐稽徵機關查證或核對,自不能諉以代理人之作為而卸責。是原告委由代理記帳業者倪麗珍事務所以其名義代為辦理申報營業稅並代為繳納稅款,其代理人關於申報租稅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原告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而不能諉過於代理人,縱使代理人有侵占其所交付之稅捐,亦僅另涉依民事請求賠償及追究刑責問題。本件原告委任倪麗珍事務所為其辦理記帳及申報繳納稅款業務,其就受任人所提申報書資料之填載及退抵稅款、統一發票明細表及其他有關文件內容是否正確,本應善盡注意及監督之責,詳予核對,確認無訛後,始得提出申報,原告應注意而不注意,任令記帳業者取具不實進項憑證虛報進項稅額而生逃漏稅款之情事,實應負過失之責,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應論罰;又其給付之稅款遭倪麗珍侵占,核屬原告與倪麗珍間私法上債權債務關係,洵難因此而阻卻原告在公法上應負之義務,據予免除原告行政罰責任,是原告上開主張,委無足採。

(三)又民法第224條前段規定,乃民法自己行為責任原則之例外規定。債務人使用代理人或使用人,擴大其活動領域,享受使用代理人或使用人之利益,則應負擔代理人或使用人在為其履行債務過程所致之不利益,對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故意或過失之責任。人民參與行政程序,就行政法上義務之履行,類於私法上債務關係之履行。人民由其使用人或委任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擴大其活動領域,享受使用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利益,亦應負擔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參與行政程序行為所致之不利益。是以,基於同一法理,納稅義務人就其代理人或使用人為其履行申報應納稅捐之義務時,所發生之故意或過失,亦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且納稅義務人於選任代理人或使用人時本有注意義務,亦有監督其履行之權責,如疏於注意,致生漏稅之結果(違反納稅義務),亦構成過失,而應受行政罰。本件訴外人倪麗珍長期之犯罪係利用原告疏於控管,未善盡監督及注意之責,詳細核對各期營業稅報繳資料,原告仍難卸免過失之責,自應受罰。

(四)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所稱「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係指各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稽核人員已察覺納稅義務人有可疑之違章事實,並進行調查者而言。如前論述,原告固陸續於99年1月25日至100年1月6日補繳所漏營業稅稅款,並於99年6月9日申請溢繳稅款留抵,然均係於本件調查基準日98年4月17日後之行為,不符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自動補報補繳免罰規定,被告審酌原告係遭記帳業者利用職務侵占其稅款,尚無逃漏稅捐之積極意圖,衡其違章情節較輕,乃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規定減輕處罰,按所漏稅額2,574,620元處0.5倍罰鍰1,287,310元,已於法定裁量範圍內酌情從輕處罰,並無違誤。

(五)至原告主張本件核課期間應為5年,95年11月21日前取得之進項憑證已逾5年核課期間,依法已無補稅與處罰問題,不應算入漏稅額計算基礎等情。惟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5年」之核課期間,以納稅義務人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為前提,若納稅義務人雖在規定期間內申報,惟未盡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而故意以詐欺或匿報、短報、漏報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等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即與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相當,其稅捐之核課期間為「7年」,俾維護租稅之公平。本件原告無進貨事實,取得宏昱等142家營業人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因而獲得減少應負稅額之利益,屬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依前揭規定核課期間為7年。原告於94年3月16日辦理94年1-2月營業稅申報,有原告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表)附卷可稽,是該期核課期間至101年3月15日屆滿,原處分之裁處書於100年11月14日合法送達,並未逾核課期間。以此類推,餘系爭各期,原處分所為之裁罰自各該期規定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既均未逾7年核課期間,於法即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98年4月17日檢舉狀(第162頁)、原告補繳營業稅徵銷檔明細(第197頁)、被告100年11月1日100年度財高國稅法違字第12100100031號裁處書(第360頁)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又原告對營業稅本稅部分(已繳納)並不爭執,茲兩造之爭點為:原告委請記帳業者倪麗珍代其報繳營業稅,對倪麗珍虛報進項稅額之違章行為,應否負故意、過失責任?又原告陸續於99年1月25日至100年1月6日補繳營業稅,是否符合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自動補報補繳免罰規定?以及本件有無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逾核課期間而不得再予處罰之問題?爰分述如下:

(一)按「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為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亦為行政罰法第7條所明定。又對民法第224條之規定是否得類推適用於公法上違規行為故意、過失之認定?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決議:「民法第224條本文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者,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乃民法自己行為責任原則之例外規定。債務人使用代理人或使用人,擴大其活動領域,享受使用代理人或使用人之利益,亦應負擔代理人或使用人在為其履行債務過程所致之不利益,對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故意或過失之責任。人民參與行政程序,就行政法上義務之履行,類於私法上債務關係之履行。人民由其使用人或委任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擴大其活動領域,享受使用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利益,亦應負擔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參與行政程序行為所致之不利益。是以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如係由其使用人或委任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因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或過失致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於行政罰法施行前裁處者,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本文規定,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應負同一故意或過失責任。惟行政罰法施行後(包括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於施行後始裁處之情形),同法第7條第2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法人等組織就其機關(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之故意、過失,僅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人民就其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過失所負之責任,已不應超過推定故意、過失責任,否則有失均衡。再法人等組織就其內部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係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此等組織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為法人等組織參與行政程序,係以法人等組織之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地位為之。此際,法人等組織就彼等之故意、過失,係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則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情形外,人民以第三人為使用人或委任其為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具有類似性,應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即人民就該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過失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由上開規定可知,納稅義務人就其代理人或使用人為其履行申報應納稅捐之義務時,所發生之故意或過失,應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且納稅義務人於選任代理人或使用人時本有注意義務,亦有監督其履行之權責,苟疏於注意,致生漏稅之結果(違反納稅義務),於納稅義務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二)經查,本件原告雖委由記帳業者倪麗珍處理原告公司報稅事宜,惟原告既係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記帳業者倪麗珍僅係受託為其辦理申報營業稅事宜,必須以原告公司為申報單位(即申報人名義),蓋用原告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而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申報書,此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附原處分卷(第465、467、469、471、472、474、476頁等)可稽,足見就該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申報之行為而言,本件訴外人倪麗珍僅係基於代理人之地位,以原告公司名義申報營業稅,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應就代理其報稅之記帳業者倪麗珍之故意、過失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又納稅義務人於選任代理人或使用人時本有注意義務,亦有監督其履行之權責,果疏於注意,致生漏稅之結果(違反納稅義務),於納稅義務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罰,已如前述。惟依卷附原告93年至97年度虛報進項發票明細表(原處分卷第84-118頁)、補繳營業稅徵銷檔明細(原處分卷第197頁)及原告所提出之營業稅申報數與實際支付數差異表(本院卷第26頁)等資料所示,原告自94年1月至97年2月間,連續數期營業稅申報繳款資料與原告交付記帳業者倪麗珍代為申報繳納之稅款均不相符,顯見原告對其委任之代理人所提申報書資料之填載、統一發票明細表及其他有關文件內容是否正確,未善盡注意及監督之責,詳予核對,原告於事前未注意防範受任人虛報進項稅額,事後又未善盡查核之責以阻止受任人繼續虛報進項稅額,終致一錯再錯,尚難辭過失之咎。則原告既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其已善盡注意及監督之責,仍應就其委任之稅務代理人倪麗珍所為故意虛報進項稅額致逃漏營業稅之違章行為負責。原告提出高雄地院98年度重訴字第337號民事判決及高雄地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2336號、100年度偵字第4453號不起訴處分書,並辯稱本件違章行為係倪麗珍基於侵占原告交付之營業稅款之犯意,擅自虛開宏昱等142家營業人之統一發票801紙作為進項憑證,原告並不知情,自無故意或過失可言,倪麗珍所為純屬個人不法之侵權行為,亦無民法第103條第1項之適用,且其不法行為並非關於民法上債之履行行為,更無同法第224條之適用,原告既非「虛報進項稅額者」之行為人,自不得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科處罰鍰等語,顯係將納稅義務人就其代理人或使用人為其履行申報應納稅捐之義務時,所發生之故意或過失,納稅義務人應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之法意混淆而曲解規定,自不足採。

(三)又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下列之處罰一律免除...:一、本法第41條至第45條之處罰。

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前項補繳之稅款,應自該項稅捐原繳納期限截止之次日起,至補繳之日止,就補繳之應納稅捐,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乃係基於鼓勵納稅義務人自新,而規定在稅捐機關發動調查以前自動報繳者,僅加計利息,而得免予處罰。原告主張其於97年間發現記帳業者倪麗珍君侵占稅款之不法情事,即向被告調取相關稅務資料,並於97年12月18日向高雄地院提起訴訟,惟其目的係為請求民事損害賠償,且截至被告左營稽徵所發函(98年4月30日財高國稅左營業字第0980004027號函,原處分卷第463頁)調查前,原告並未自動向被告補報補繳所漏營業稅額,嗣原告固陸續於99年1月25日至100年1月6日補繳稅款,然均係於被告進行調查後所為,尚難謂原告係自動補報補繳,而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免罰規定之適用。

(四)末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5年。...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7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為稅捐稽徵法第21條所明定。本件違章情形係原告選任之稅務代理人倪麗珍代為辦理報繳營業稅時,明知原告無進貨之事實,取得宏昱等142家營業人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其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事實甚明,又如前所述,原告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其已善盡注意及監督之責,仍應就其委任之稅務代理人倪麗珍所為故意虛報進項稅額之違章行為負責,從而,本件即與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情形相當,其稅捐之核課期間為7年,則原告於94年3月16日辦理94年1至2月營業稅申報,有原告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表)附原處分卷(第495頁)可稽,是該期核課期間至101年3月15日始屆滿,而被告100年11月1日100年度財高國稅法違字第12100100031號裁處書業於100年11月14日合法送達(詳見原處分卷第497頁之送達證書),並未逾7年核課期間。以此類推,餘系爭各期,原處分所為之裁罰自各該期規定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既均未逾7年核課期間,於法即無不合。原告主張其並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當方式逃漏稅捐,核課期間應為5年,原告於100年11月22日始收到裁處書,則95年11月21日以前申報之進項憑證,顯已逾核課期間,不得再對其裁處罰鍰等語,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被告100年11月1日100年度財高國稅法違字第12100100031號裁處書按原告所漏稅額2,574,620元處0.5倍之罰鍰計1,287,310元,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孫 國 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 昱

裁判案由:營業稅
裁判日期:2012-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