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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383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83號民國102年2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振銘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代 表 人 曾瑞慶訴訟代理人 盧美娟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法訴字第101131015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被告民國101年3月23日雄執癸90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44919號函(下稱被告101年3月23日函),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本院102年1月22日準備程序變更聲明為確認訴願決定及被告101年3月23日函違法,復於本院102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程序再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101年3月23日函違法,被告對於原告訴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因滯納綜合所得稅等,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等於90年間移送被告執行,被告為辦理執行事件,分別於101年1月9日、1月30日及2月13日通知原告於101年1月18日、2月8日及3月15日到場報告其財產狀況,原告均具狀請假,被告遂於101年3月20日函復原告,以渠非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到場,並刻意規避報告之責,當次請假無理由,嗣以101年3月23日通知原告應於101年3月30日以前親至該分署報到。原告於101年3月30日具狀聲明異議略以:依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5項但書規定所列3種情形案件,自96年3月5日起逾10年即至106年3月5日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再執行,故自96年3月5日起未逾10年尚未執行終結者(即101年3月5日至106年3月4日間尚未執行終結者),應回歸同條項本文之一般規定,於101年3月5日之後,均不得再執行。被告101年3月23日函所列之90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44919號、90年度綜所稅執專字第81731號至第81732號、90年度綜所稅執專字第166664號、90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197992號及90年度綜所稅執專字第218612號(下稱系爭事件)於96年3月5日前業已移送執行,而於101年3月5日前尚未執行終結案件,繼續執行,顯屬違法等語,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認原告異議無理由,以101年5月3日101年度署聲議字第33號聲明異議決定書駁回,原告不服,對該聲明異議決定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對被告101年3月23日函提起本件確定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101年3月23日函雖於101年3月30日以前始有其效力,惟被告仍得依行政執行法第14條規定,就系爭事件通知原告到場或自動繳清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如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或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行政機關得命供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住居,之後於一定情形下,行政執行機關並得聲請法院裁定拘提之(行政執行法第17條參照),故若不宣示被告101年3月23日函違法,原告顯有遭拘提、管收之法律上危險,為避免此一重複危險,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正當利益(參見學者程明修著「大法官釋字第546號解釋中的行政訴訟類型選擇」),從而,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又原告於101年9月25日起訴時固係提起撤銷訴訟,惟被告101年3月23日函於101年3月30日之後,既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從而原告自得依法變更本件訴之聲明。

(二)按「本法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修正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案件,自修正之日起逾5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再執行。」為稅捐稽徵法96年3月21日修正公布時,於第23條增加之第5項所明定,本條所指「自修正之日起逾5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係指101年3月5日起尚未執行終結者而言。此項文字於100年11月23日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5項增訂但書時,並未修改,故於100年11月23日該法修正後於96年3月5日前已移送執行,其不再執行之日期基準,仍以101年3月5日為準,依現行法律,96年3月5日前已移送執行,迨101年3月5日尚未執行終結者,於101年3月5日之後即不再執行。此由行政執行機關對小額欠稅案件已於101年3月5日以後不再執行可證。故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5項本文所指「自修正之日起逾5年尚未執行終結者」,此處之「自修正之日起」仍指「96年3月5日起」無疑,是故該條項本文係指「96年3月5日前已移送執行自101年3月5日尚未執行終結者,於101年3月5日起不再執行」。

(三)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5項於100年11月間修正增訂但書,惟但書文字並未加註「不在此限」,即但書文字並未有排除第23條第5項本文之規定。且但書文字並未有「始」字,即但書之文字若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自96年3月5日起逾10年尚未執行終結者,『始』不再執行」,則可視為有排除第5項本文之規範作用,然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5項但書,並無「始」字,即並非謂「始不再執行」,從而該但書之文字並未生排除本文規範之作用,是依但書文字之文義,並無賦予執法機關於101年3月5日至106年3月4日間繼續執行之法律依據。(有無始字之意涵區別說明如下:張三於102年3月5日前在高雄,張三於102年3月5日不在高雄,並不意涵張三102年3月5日前在高雄。)

(四)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格式係:「...不再執行,...繼續執行,但...不再執行。」此與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5項規定格式係:「...不再執行,但...

不再執行」,迴不相同,故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5項既無「...繼續執行...」之明文,即不可生繼續執行舊案之效力。

(五)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5項但書僅規範有但書所列情形之一者,於106年3月5日之後不再執行,但101年3月5日至106年3月4日之間是否需執行,並無明文規定,惟101年3月5日後,「舊案」已不得再執行係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5項本文之一般規定,系爭事件既屬「舊案」,自應回歸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5項本文之一般規定,不再執行,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5項但書之規定,並不足以作為行政執行機關於101年3月5日後,繼續執行舊案之依據,蓋因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5項「但書」,既無排除「本文」之明文,在法無明文之情形下,何能排除「本文」之適用,且「但書」並未指涉「101年3月5日至106年3月4日」此段期間,為何可作為此段期間「繼續執行」之法律依據,又「但書」明定之法律效果是「不再執行」,何以變成「繼續執行」之法律依據,故被告於101年3月5日後,仍就系爭事件命原告前往其機關所在,報告財產狀況,而繼續執行,其處分顯屬違法。

(六)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5項本文,既已明文規定101年3月5日後「舊案」均不再執行,涵蓋101年3月5日至106年3月4日間一切「舊案」均不再執行,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5項但書並未明文排除同條項本文之適用,從而101年3月5日至106年3月4日間舊案是否執行既已有法律之明文規定,其間並無任何法律漏洞,既無法律漏洞則無運用法律解釋之空間。被告稱可以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5項但書之反面解釋,作為101年3月5日繼續執行系爭事件之法律依據云云,顯已違反憲法第23條規定,並違背法理。況依憲法第37條規定,總統所公布者僅有立法院三讀通過之法律條文,並不包括「立法理由」或「立法意旨」,職是之故,具有法律規範效力者,僅有總統公布之法律條文,並不包括「立法理由」或「立法意旨」。稅捐稽徵法第23條「本文」既已明文規定所有「舊案」(指涉全部事務事項)自101年3月5日起(涵蓋101年3月5日至106年3月4日之期間)均不再執行,法律既已明文規定,第23條第5項「但書」並非指涉101年3月5日至106年3月4日之期間,則此段期間(即101年3月5日至101年3月4日)得否繼續執行自無再事研求第23條第5項「但書」之「立法理由」或「立法意旨」或其「立法原因」之餘地,也毫無法律解釋(包括「反面解釋」)之空間。

(七)法律方法論中所謂三段論法,係判斷法律是否正確適用之基本方法。訴願決定未依三段論法詳予說明為何稅捐稽徵法第23條但書無「繼續執行」,行政執行機關何以可不受同條項「本文」之拘束,繼續執行。且依憲法第37條規定,總統依法公布法律,其所公布實施者僅係條文本身,立法理由不隨同公布,具有法規範效力者為條文本身,立法理由之功能僅於法律解釋發生疑義時,作為探求立法真(原)意之方法,不能持條文刪除或變更後,而立法理由仍為相應改寫或變更之見解,來解釋刪除或變更後之法律條文。

(八)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原定「舊案」之執行期限於101年3月4日屆至,則人民對此已有信賴利益,茲於此一期限屆至前,驟然再將此一期限展延,顯有違悖人民之信賴利益,而違反憲法。又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5項本文規定,96年3月5日前已移送執行,迄101年3月5日尚未執行終結之案件(通稱「舊案」),於101年3月5日後即不再執行,行政執行機關於101年3月5日之後,欲再繼續執行「舊案」,係對於人民財產權之限制,因繼續執行進而可執行拘提、管收,係對人民人身自由之限制,顯均屬憲法第23條所謂:「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於有不得不限制之必要時,必須也僅能以「法律」限制之。而依司法院釋字第597及622號解釋,於稅款之行政執行事件範疇,此等限制人民財產權、人身自由之「法律」,必需由具有法規範效力之「法律」明文規定始可。

(九)末按「法治國原則為憲法之基本原則,首重人民基本權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司法院釋字第589號解釋已揭櫫信賴保護原則,立法權亦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拘束。稅捐稽徵法於96年3月間修法而訂立第23條第5項本文時,即已考量部分欠稅未能徵起之社會觀感問題,惟立法者之所以仍訂定舊案之執行期限,無非基於其他立法理由之考量(例如執行期限過長對納稅義務人之權利影響過大等等),惟當年既已訂定「舊案」之執行期限,即無異予舊案之義務人以「逾此期限即不再執行」之消極利益,詎立法者於期限將屆之際,復再以曾考慮過之「社會觀感問題」為理由變更法律,損害人民對原有法律之信賴利益,此等立法理由縱有之,亦屬違憲而不足採取,故被告以立法理由為抗辯,殊無足取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101年3月23日函違法。

四、被告則以︰

(一)查原告對被告101年3月23日函聲明異議,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以101年度署聲議字第33號決定書駁回異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法務部以101年7月25日法訴字第101131015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在案。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訴訟,其訴之聲明為「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起訴狀第1點記載之「原處分」係引據法務部101年7月25日法訴字第10113101500號訴願決定書,且原告起訴狀第6頁第1行略謂:「本件原處分機關之法訴字第10113101500號訴願決定書」,據此,原告之「原處分」似指法務部101年7月25日法訴字第10113101500號訴願決定書,「原處分機關」似指法務部;惟原告起訴狀第4頁第8行略謂:

「原處分機關援引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5項但書之規定,而駁回聲明異議」,起訴狀第5頁第1行略謂:「原處分機關或其所屬之高雄分署」,則原告所稱之「原處分機關」似另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不論原告所稱之原處分機關係指法務部或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因被告並非其起訴狀所載之原處分機關,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二)縱認原告起訴並無當事人不適格情形,而認原處分係被告101年3月23日雄執癸90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44919號函,惟該函文之主旨為「義務人應於民國101年3月30日以前親至本分署報到,逾期本分署將依法繼續執行」,因原告起訴時已逾101年3月30日,其提起本件訴訟,顯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無訴之利益。

(三)茍認原告並未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依100年11月23日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5項但書第1款規定,因原告至101年3月4日止,其欠稅金額達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上,移送機關於96年3月5日前移送之原告欠稅案件,其執行期間係延長至106年3月4日24時止,至106年3月5日0時起始不再執行,故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況被告繼續執行之依據為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5項但書規定,並未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又立法理由、立法意旨及立法原因當然為解釋法律之重要參考,貴院101年度訴字第241號判決就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5項但書規定之修正,即援引立法理由作為解釋之參考,原告主張本件無研求之必要,顯與法律解釋方法有違。

(四)又原告主張其欠稅案件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5項規定已不得再執行云云,皆不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1年度署聲議字第33號聲明異議決定書、101年度署聲議字第73號聲明異議決定書、101年度署聲議字第137號聲明異議決定書、法務部101年7月19日法訴字第10113101500號訴願決定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聲字第36號裁定、第44號裁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71號裁定、101年度台聲字第713號裁定、101年度台抗字第593號裁定所採信,併予敘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被告101年1月9日雄執癸90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44919號、1月30日雄執癸90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44919號、2月13日雄執癸90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44919號命令、101年3月20日雄執癸90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44919號及101年3月23日雄執癸90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44919號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1年度署聲議字第33號聲明異議決定書等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是否合法?倘確認訴訟合法,則被告101年3月23日函是否違誤?本院查:

(一)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提起確認訴訟,須以行政處分或公法上法律關係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此觀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自明,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以之作為確認違法訴訟之對象。

(二)經查,原告因滯欠綜合所得稅、房屋稅、地價稅及交通事件罰鍰,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自90年起陸續移送被告執行,被告前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拘提、管收原告,經高雄地院以91年度拘管字第12號裁定准予拘提管收,被告於91年10月23日拘獲原告管收3個月期滿後釋放。嗣被告調查發現原告於94至98年度有高額執行業務所得,卻未繳納所欠稅款,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且就應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認有管收之必要,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再次向高雄地院聲請管收原告,經該院以100年度聲管字第1號民事裁定駁回,被告不服提起抗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則以100年度抗字第181號民事裁定廢棄原裁定,准予管收原告3個月,原告雖提起再抗告,惟遭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71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嗣被告為執行管收,先後於101年1月9日、1月30日及2月13日通知原告於101年1月18日、2月8日及3月15日到場報告其財產狀況,惟原告均具狀請假,被告遂於101年3月20日函復原告,以渠非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到場,並刻意規避報告之責,當次請假無理由,並以101年3月23日通知原告略以:「主旨:義務人應於民國101年3月30日以前親至本署報到,逾期本署將依法繼續執行,請查照。說明:本分署受理90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44919號、90年度綜所稅執專字第81731號至第81732號、90年度綜所稅執專字第166664號、90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197992號、90年度綜所稅執專字第218612號...義務人黃振銘行政執行事件,前已多次函請台端前來本分署,台端均未到場,茲請於本月30日前上班時間(週一至週五8:00至17:00)擇日前來,逾期將繼續執行。」等語,有被告管收聲請書、各法院民事裁定及被告各函文附原處分卷可稽,核被告101年3月23日通知函文(未特定應到場時日),僅係通知原告應於101年3月30日以前親至被告處所報到,否則將依法繼續執行等語,其僅係為避免原告製造拖延執行之藉口,並無任何文字表明若原告逾期不到場,將依上開規定對之聲請拘提或管收之意旨,純粹僅是請其到場之觀念通知,亦即並未對原告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發生具體的法律效果,佐諸被告亦自陳101年3月23日函之用意確實僅在促使原告自行到場以利被告執行管收(見本院卷第65頁),是該通知函並非行政處分甚明,原告對該非行政處分之被告101年3月23日函,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已非適法。

(三)次按「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定有明文。可知人民主張之權利,如得經由提起撤銷訴訟達其請求之目的,即無許其提起確認訴訟,此即確認訴訟之補充性原則。因此,若原告怠於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聽任行政處分確定,或者,就同一行政處分業已提起撤銷訴訟經實體裁判確定後,再以確認訴訟向高等行政法院主張行政處分違法,即非法之所許。又按「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旨在明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何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以及執行機關如何處理異議案件之程序,並無禁止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於聲明異議而未獲救濟後向法院聲明不服之明文規定,自不得以該條規定作為限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訴訟權之法律依據,是在法律明定行政執行行為之特別司法救濟程序之前,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如不服該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所為異議決定者,仍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至何種執行行為可以提起行政訴訟或提起何種類型之行政訴訟,應依執行行為之性質及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個案認定。其具行政處分之性質者,應依法踐行訴願程序,自不待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12月份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三)決議有案。

(四)是本件縱認被告101年3月23日函為行政處分,則原告主張被告101年3月23日函違法,自應於法定期間內循訴願程序提起撤銷訴訟,以資救濟,始為正辦。惟查,原告對被告101年3月23日函聲明異議,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1年度署聲議字第33號聲明異議決定書駁回後,原告係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1年度署聲議字第33號聲明異議決定書提起訴願,並未對被告101年3月23日函提起訴願,為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見本院卷第91頁)所自陳,並有訴願書附訴願卷可憑,原告既未對被告101年3月23日函提起訴願,基於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所揭諸之確認訴訟之補充性原則,自無許原告再於訴願期間經過後對之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餘地,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難認適法。

(五)第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5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5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5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適用之。」「稅捐之徵收期間為5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本法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修正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案件,自修正之日起逾5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再執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自96年3月5日起逾10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再執行:一、截至101年3月4日,納稅義務人欠繳稅捐金額達新臺幣50萬元以上者。二、101年3月4日前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拘提或管收義務人確定者。...」「本法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修正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案件,自修正之日起逾5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再執行。」為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100年11月23日修正之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及第5項第1款、第2款、96年3月21日修正之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5項所明定。是以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雖規定,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5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5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5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惟同條第2項並規定,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適用之。其立法理由為:「其他法律基於事件之特性,對於行政執行之時效期間或其起算日有特別規定者,例如稅捐稽徵法第23條...,宜依其規定,爰訂定第2項規定。」則有關稅捐之行政執行期間,自應優先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3條之規定。又依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5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可知,稅捐案件於96年3月5日稅捐稽徵法修正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自修正之日起逾5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再執行;惟如截至101年3月4日,納稅義務人欠繳稅捐金額達50萬元以上者,或於101年3月4日前經分署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拘提或管收義務人確定者,則自96年3月5日起逾10年尚未執行終結者,才毋庸執行。

(六)故縱認原告得另提起確認訴訟,查系爭事件於90年間移送被告執行,尚未執行終結,且截至101年3月4日止原告尚欠金額合計達34,369,028元,有原告執行案件明細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2年1月1日起變更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1年12月20日財高國稅徵字第1016008189號函附債權額計算書附本院卷(第37-38頁、第56-57頁)可稽,又被告認原告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且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而認有管收之必要,於100年1月21日聲請高雄地院管收原告,該院以100年度聲管字第1號裁定駁回聲請,被告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1年1月5日以100年度抗字第181號裁定廢棄原裁定,准予管收原告3個月等情,已如上述,則本件既為96年3月5日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稅捐案件,且截至101年3月4日原告欠繳稅捐金額達50萬元以上,並於101年3月4日前經被告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管收確定,依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5項但書第1款、第2款規定,系爭事件應自96年3月5日起逾10年尚未執行終結者,才毋庸執行。從而被告以101年3月23日函就系爭事件命原告前往其機關所在,報告財產狀況,而繼續執行,並無不合。

(七)原告主張系爭事件為96年3月5日前業已移送之舊案,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5項本文規定,至101年3月4日止即不得再執行云云。惟依立法院財政委員會100年3月28日台立財字第1002100210號函略以:「貳、...一、背景:

96年3月21日修正公布稅捐稽徵法第23條條文,增訂第5條規定...準此,96年3月5日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欠稅案件,至遲將於101年3月5日不得再執行而逾徵收期間應予註銷稅款。考量社會各界迭有反映上開條文規定形同對欠稅人之租稅大赦,相對於誠實納稅之納稅義務人而言,顯失公平,爰認上開條文有檢討修正之必要。...二、修正重點:為確保租稅公平與正義...三、預期效益:本修正案可改善現行條文違反公平正義及稅收損失之問題;另對於有繳納欠稅意願,101年3月4日前難以籌措資金繳清稅款之納稅義務人,可因執行期間之延長,透過分期繳款等方式清償欠稅,有助於租稅債權之實現,創造納稅義務人與國家雙贏之局面...。」立法院遂據上開理由將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5項原96年3月5日起逾5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再執行之規定,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增列但書延長為10年。足見於96年3月5日修正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案件,原則上雖自101年3月5日起不得再執行,然對於有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5項但書之特定情形者,考量其情節重大,為確保租稅公平與正義,故其執行期間將延長至106年3月5日才不再執行,並非所有於96年3月5日修正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案件自101年3月5日起均不得再執行,且如原告所為之法律解釋方法,則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5項但書規定根本無適用可能,亦顯非立法者之本意,故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既無足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101年3月23日函違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張 季 芬法官 林 彥 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

裁判日期:2013-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