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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384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84號民國102年3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嘉義縣政府代 表 人 張花冠 縣長訴訟代理人 黃木春 律師被 告 李昌榮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

吳昆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48號民事判決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660,330元及自民國97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為辦理「高鐵嘉義○○○區○○道路系統163線(22K+072~24K+100)拓寬工程」,報經內政部以民國89年10月3日臺(89)內地字第8973670號函核准徵收被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段)213-9地號(面積35平方公尺,徵收其中14平方公尺,徵收部分已分割為同段213-13地號)及213-10地號(面積10平方公尺,全部徵收)土地及其地上改良物,其中被告所有坐落於該2筆土地上之建築物(門牌號碼:嘉義縣鹿草鄉光潭村下潭369號),其前排1樓磚造平房位於工程用地範圍內,而後排3樓混凝土加強磚造樓房(下稱系爭3樓房屋)外柱部分位於徵收範圍內,原告為考量道路施工時可能損及房屋柱體,影響房屋結構安全,乃依嘉義縣興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物補償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將補償範圍估列至安全拆除範圍,辦理查估補償,補償範圍包括前排1樓磚造平房【面積10.1平方公尺、補償費新臺幣(下同)88,264元】及後排系爭3樓房屋(面積70.6平方公尺、補償費891,396元),獨棟加計10%後,合計補償金額為1,077,625元,並於90年8月20日由被告具領完畢。嗣被告於92年6月9日向原告申請全數發給建築物自動拆遷獎勵金,經原告所屬交通局查明,上開道路工程於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嘉太工務所(下稱公路總局嘉太工務所)施工時,小幅調整工程範圍,致後排系爭3樓房屋免於拆除,該建築物應發給之拆遷補償費為97,090元,原告乃以92年8月19日府交工字第0920082896號函通知被告,繳回補償費980,535元及依法僅應發給拆除部分之自動拆遷獎勵金。被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將原處分關於被告申領建物自動拆遷獎勵金部分撤銷,於2個月內由原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部分之訴願駁回。被告就追繳補償費980,535元部分仍表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439號判決以系爭3樓房屋一併徵收部分,尚未報請內政部撤銷,原告逕行向被告追繳該房屋之補償費,於法未合,因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追繳補償費980,535元部分均撤銷,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5年度裁字第1330號裁定駁回原告上訴確定在案。嗣原告乃將原核准徵收之下潭段213-9地號內土地(經逕為分割為213-13地號)上土地改良物即系爭3樓房屋以位於工程用地範圍外為由,報請內政部撤銷(廢止)徵收,經內政部以96年9月29日臺內地字第0960153624號函予以核准在案,原告遂以系爭3樓房屋既已撤銷徵收,而該建物復由被告使用,被告所領補償金已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返還其利益,而該利益依前開房屋面積及估價發放標準計算結果,應為730,162元,遂依返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提起民事訴訟,經該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0,162元,及自民國97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48號民事判決以本件核屬公法上之不當得利,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而判決廢棄原判決,並將本件移送本院審理。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已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50條規定,將原經核准並已徵收之系爭3樓房屋報請內政部核准撤銷徵收,並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1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96年10月11日府地權字第0960137995號公告上開土地改良物已經報請內政部准予撤銷徵收,並限被告應於97年5月14日止7個月內繳回該土地改良物之徵收補償金730,162元。本件系爭3樓房屋未經所有權登記,於徵收時亦未移轉登記,也無土地徵收條例第51條第1項「仍維持原登記」之適用。且未移轉占有,於撤銷徵收處分後通知被告,房屋即返還被告由其繼續占有使用,原先因徵收房屋而領取之價金,因返還房屋,其領取之法律關係已經消滅,自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繳還徵收價金。被告雖主張若鈞院認為原告得對被告請求公法上不當得利者,可以本件土地及地上改良物徵收案件被告尚得對原告請求之水溝用地補償874,981元、自動拆遷獎勵金437,490元及門面整修費用69,832元,合計1,382,303元主張抵銷云云,但查本件有關徵收土地和建物之補償金均已全數發給被告,原告實無積欠被告上開費用,且如有上述未發金額,被告當時何以未為異議?現憑空主張,實無可採。

(二)本件原告依土地徵收條例所為之徵收及撤銷徵收之行政行為均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所規範之行政處分,其效力之發生與消滅均應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依同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時生效,同條第2項規定一般處分自公告日生效。本件撤銷徵收之行政處分,以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款理由依同條例第50條程序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申請,由內政部核准。原告收到內政部核准撤銷徵收之通知後即依同條例第51條規定公告30日,並通知被告於96年10月15日起至97年5月14日止7個月內繳回徵收價金,未訂生效期日及條件。依上開說明該撤銷行政處分程序已完成而生效力,原徵收行政處分即失效力。又土地徵收條例第51條第2項規定,主管機關應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間內繳清應繳回之徵收價額,發還其原有土地。未於一定期間內繳清應繳回之徵收價額者,不予發還,仍維持原登記,並不得依第9條規定申請收回該土地。係規定撤銷行政處分後,徵收機關及土地所有人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並規定土地所有人有先繳回徵收價金之義務,使公務人員有所遵循,避免發生已發還土地而收不回徵收價金,損害公帑。如謂撤銷行政處分尚未生效,則如何會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是以原徵收之行政處分業經撤銷甚明。

(三)至被告所舉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338號判決理由,違背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且是對其他個案之判決理由,對本件訴訟無拘束力,且亦為鈞院98年度訴字第664號判決所不採,明示應依民事不當得利追回。至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099號判決理由六之(四)稱:倘原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所定期限內繳清應繳回之徵收價額,該被徵收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即不予發還原所有權人,仍維持徵收後之所有狀態,且因不動產之公用徵收,為原始取得,不以完成登記為要件,是被徵收之建築改良物縱未經登記,於依程序撤銷徵收並公告及通知原所有權人後,原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限內繳清應繳回之徵收價額,該原未經登記之建築改良物,仍維持需用土地人原始取得。從而,前揭通知原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限內繳清應繳回之徵收價額函,並無公法金錢上給付義務之執行力等語。上開判決理由僅在說明在所有人未繳回徵收之價金前,仍維持需用土地人原始取得亦即維持徵收之原狀,應繳回之徵收價額函無公法金錢上給付義務之執行力。非謂該函無公法金錢上給付義務,亦非謂「撤銷徵收之行政處分尚未生效,原徵收之行政處分繼續存在」。按撤銷處分是否生效及原徵收處分是否仍不生效力,應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故被告主張原徵收處分仍存在,無返還徵收價金之義務云云,實無理由。

(四)被告主張原告計算返還之金額有誤,只應返還361,104元再扣減門面整修費用69,832元乙節,依原告估算拓寬工程用地徵收改良物救濟補償清冊(下稱補償清冊)第1張是第1次估價金額,因下潭段213-13、213-10地號均為同1人所有,合併計算。下潭段213-13地號是已徵收地,下潭段213-10地號未徵收。兩地號上之改良物有⑴磚木柱瓦類棚架(已拆除),面積10.1平方公尺,估12,120元,⑵3F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屋(中),面積42平方公尺,估530,212元。補償清冊第2張是經異議後複估部分補償金,亦即全部領取補償金。也是下潭段213-13、213-10地號合併。⑴3F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屋(中),面積增加為70.6平方公尺,補償金增加為891,396元,此屬系爭3樓房屋部分。⑵磚造平房(第1次估價認係木柱瓦類棚架),面積仍為10.1平方公尺,但因改認為平房,補償金增加為83,264元,合計1,077,625元。經複估後系爭3樓房屋所領取之全部補償金為891,396元,扣除樓前陽臺補償金161,234元,故在下潭段213-13地號土地(已徵收地)部分,免追還,應返還部分為730,162元。因為土地及改良物為同1人所有,合併計算,因此第1次估算之補償清冊,和第2次複估部分之補償清冊,所列改良物之號次變更。但補償清冊對改良物種類均有明確記載,應不致混淆。

(五)經將被告提出之補償清冊和原告所存檔之補償清冊相比對,發現被告是加以變造再提出鈞院行使,茲將比對結果分述如下:

1.補償金清冊係原告所製作之公文書,其第1張,編號27、28次序並無上下對換之註記,被告影印該公文書,擅自註記上下對換,並提出鈞院行使,似有行使變造公文書之嫌。而第1次補償清冊上所載下潭段213-13地號上改良物面積是10.1平方公尺,並非14平方公尺,14平方公尺是徵收土地之面積。且第1次補償清冊上下潭段213-13地號是已徵收土地,地上改良物是磚木柱瓦類棚架,估價12,123元。並非被告主張之3層樓房,估價也非530,292元。

2.至被告主張下潭段213-13地號上改良物徵收補償金額從原先的530,292元,複估增加到891,396元,其中之差額361,104元始屬原告撤銷徵收應返還之金額,實非正確。因系爭3樓房屋是在下潭段213-10地號上,完全未徵收,房屋全部完整在該土地上,何以會有42平方公尺被拆除?且若如被告主張之系爭3樓房屋已全部被拆除,則補償金就全部不必返還,如何會有361,104元補償金需返還?第1次估價改良物面積42平方公尺,補償金530,212元,經異議複估面積增加為70.6平方公尺,因此補償金增為891,396元,這是同1棟樓房因複估結果面積增加才增加補償金額。被告竟推論上開差額始屬應返還之金額,明顯違反論理法則。

3.關於門面修復費用計算如下:32.45平方公尺(門面損壞面積)×2,152元(單價)=69,832元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返還徵收補償費730,162元,及自97年5月15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按撤銷徵收係以原土地之所有權人繳回徵收價額時,該撤銷徵收方屬生效,故系爭原徵收之建物所有權並未變更或轉移,係由原告原始取得,因而被告受領補償費,自不成立不當得利:

1.由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2項、第53條等規定可知,關於撤銷徵收後,原所有權人得於一定期間繳清應繳回之徵收價額並回復原所有權,但並無必須繳回徵收價額之義務,是以,該條例第52條第2項後段乃規定原所有權人「未於一定期間內繳清應繳回之徵收價額者,不予發還,仍維持原登記」且日後不得依第9條規定申請收回該土地。

2.次依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338號判決意旨:「按撤銷徵收後,原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間內繳清應繳回之徵收價額,係撤銷徵收之生效要件。未於一定期間內繳清應繳回之徵收價額者,撤銷徵收尚未生效,原徵收處分不失其效力,故徵收之土地不予發還,仍應維持原登記。此為撤銷徵收之法理所當然。行為後公布施行之土地徵收條例第51條第2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收到原核准徵收機關通知核准撤銷徵收案時,應公告30日,並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間內繳清應繳回之徵收價額,發還其原有土地。未於一定期間內繳清應繳回之徵收價額者,不予發還,仍維持原登記。』即本於斯旨。查系爭土地徵收處分經被上訴人(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撤銷後,參加人所屬地政處已以78年11月7日北市地四字第48965號、79年4月28日北市地四字第18268號及88年5月28日北市地四字第8821407800號等函先後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及承租人繳回所領地價補償費,俾憑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事宜,而土地所有權人並未依限繳回等情,為原審法院所認定之事實,則依上說明,該撤銷徵收處分尚未生效,原土地徵收關係仍然存在。上訴人主張,原土地徵收處分已經撤銷,原土地徵收關係並不存在云云,自無可採。」是以,撤銷徵收係以原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繳回徵收價額時,該撤銷徵收方屬生效。

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099號判決亦曾針對本件事實,認定「倘原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所定期限內繳清應繳回之徵收價額,該被徵收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即不予發還原所有權人,仍維持徵收後之所有狀態,且因不動產之公用徵收,為原始取得,不以完成登記為要件,是被徵收之建築改良物縱未經登記,於依程序撤銷徵收並公告及通知原所有權人後,原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限內繳清應繳回之徵收價額,該原未經登記之建築改良物,仍維持需用土地人原始取得」,故本件系爭3樓房屋因被告未繳回徵收價額,仍屬原告「原始取得」。

4.綜上說明可知,單純「撤銷徵收」之處分,並不影響原告於辦理徵收系爭地上建築改良物並完成補償費之核發時,對於系爭建築改良物之原始取得,換言之,縱令原告公告完成「撤銷徵收」本件下潭段213-9地號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在被告未於公告期間繳回徵收補償費者,系爭建築改良物仍由原告原始取得,所有權並未變更或轉移,鈞院98年度訴字第664號判決理由對於上開見解(撤銷徵收係以原土地之所有權人繳回徵收價額時,該撤銷徵收方屬生效)亦表贊同,故被告受領補償費,當無不當得利可言。

(二)又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可知私法上所有權變動之時點,並非是徵收生效之時點。基此,撤銷徵收之行政處分,當然也不可能是私法上所有權變動之時點。縱認被告對於撤銷徵收之建物既然又在使用中,而又不願繳回徵收補償費用,焉屬公平,惟因系爭原經徵收之建物,既仍屬原告原始取得,原告不使用,而遭被告繼續使用,原告就此部分之使用利益,可以對被告為主張,惟此屬另外之問題,尚與本件原告主張返還徵收補償費用無關。退萬步言,本件土地及地上改良物徵收案件,被告對原告尚得請求水溝用地補償874,981元、自動拆遷獎勵金437,490元以及門面整修費用69,832元(此為原告在另案所自承),合計1,382,303元,縱令鈞院認為原告得對被告請求公法上不當得利,則被告當得以此主張抵銷。

(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730,162元之計算,應有錯誤,說明如下:

1.原告就系爭地上改良物之補償,第1次補償清冊上記載下潭段213-13地號徵收面積14平方公尺,地上物徵收面積42平方公尺,補償金額530,292元;另下潭段213-10地號徵收面積10平方公尺,地上物徵收面積10.1平方公尺,補償金額12,120元。原告就系爭地上改良物之補償,複估清冊記載下潭段213-13地號土地徵收面積14平方公尺,地上物徵收面積70.6平方公尺,補償金額891,396元;另下潭段213-10地號徵收面積10平方公尺,地上物徵收面積10.1平方公尺,補償金額88,264元。

2.由上開補償清冊及複估部分之清冊記載可知,針對下潭段213-13地號土地之地上物徵收面積由第1次補償清冊記載42平方公尺,在複估清冊增加為70.6平方公尺,徵收補償金額從原先之530,292元,增加至891,396元,其差額361,104元始為本件原告主張撤銷徵收後應返還之金額。因下潭段213-13地號土地現在全部均作為馬路,原先其上之3樓房屋空間面積42平方公尺均遭拆除,何來返還補償費之可能,故縱令原告主張撤銷徵收,被告應返還之金額亦應為361,104元,而非891,396元作為計算標準。另該361,104元,尚應再扣除門面整修費用69,832元,剩餘金額僅有291,272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原告96年10月11日府地權字第0960137995號公告影本、嘉義地院100年度訴字第642號及臺南高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48號民事判決正本等資料附本院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3年度訴字第439號卷閱明屬實,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系爭3樓房屋經廢止徵收後,有無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第2項之適用?原告主張廢止(撤銷)徵收,被告應返還之金額是否正確?茲分述如下:

(一)按「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廢止徵收:一、因工程變更設計,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於核准撤銷或廢止徵收後,應將原案通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第2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收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撤銷或廢止徵收案時,應公告30日,並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間繳清應繳納之價額,發還其原有土地。未於一定期間繳清者,不發還其土地,並不得依第9條規定申請收回該土地。」「前5條規定,於土地改良物撤銷或廢止徵收時準用之。」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1款、第51條第1項、第2項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土地徵收條例第51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撤銷徵收後,原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間內繳清應繳回之徵收價額,係撤銷徵收生效之要件,未於期限內繳清應繳回之徵收價額者,徵收之土地不予發還,仍維持原登記,原土地所有權人既已放棄受領其原有土地之權利,其依第9條規定得申請收回土地之權利,即無需予以保障,俾土地管理機關依公產管理有關法令規定處理之。」故由上開立法理由可知,土地徵收條例第51條第2項旨在規定原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間內未繳清應繳回之徵收價額,並已放棄受領其原有土地之權利者,徵收之土地得不予發還,仍維持原登記,而已登記之建物原所有權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3條規定,亦準用上開規定;然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經撤銷或廢止徵收後,原所有權人若已受領其原有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其既未放棄受領該原有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的權利,自不得主張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1條第2項規定,拒絕繳回原已受領之徵收價額,否則無異使原有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所有權人同時保有該建物及已受領之徵收價額,致原所有權人因撤銷或廢止徵收而獲利,顯不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51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至為明確。

(二)查,被告被徵收之建築物為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其前排1樓磚造平房位於工程用地範圍內,而後排3樓混凝土加強磚造房屋(即系爭3樓房屋)前緣樑柱一小部分位於徵收範圍內(詳細位置見本院93年度訴字第439號卷第165-167頁該案件受命法官勘驗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所示該樓房南側及北側紅色噴漆處),原告為考量道路施工時可能損及房屋柱體,影響房屋結構安全,乃依嘉義縣興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物補償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將補償範圍估列至安全拆除範圍,辦理查估補償,補償範圍包括前排1樓磚造平房(面積10.1平方公尺)及後排3樓混凝土加強磚造樓房(面積70.6平方公尺),嗣因被告未將已一併徵收之後排樓房部分拆除,又該部分與拓寬後之道路排水溝邊緣相連接,僅占用該排水溝之邊緣一小部分,縱未拆除亦不會影響該道路及排水溝之功能,施工單位乃於施工時,小幅調整工程範圍,僅於排水溝施工時,打除上開樓房前緣地基部分使與排水溝邊緣相銜接,而該3樓建物地上部分均未拆除,該地基部分於排水溝完工後已予回復原狀乙節,業據證人即昱洋公司查估人員鄭良政及公路局嘉太工務所監造人員魏獻宗到庭證述甚詳,並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439號事件受命法官至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該案卷(第162-170頁)足稽,堪予認定。則系爭3樓房屋既為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無法辦理徵收登記(廢止徵收確定後,亦不生回復登記之問題),且該建物原欲拆除部分經徵收後迄今,仍由被告占有使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該部分建物於96年11月14日原告公告廢止徵收期滿(上開公告誤載為「撤銷」徵收,然此並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附此敘明),未經被告異議即已確定在案,惟被告仍繼續占有使用該建物,足見系爭3樓房屋經廢止徵收後,被告已受領該建物,故被告受領該建物之徵收價額之法律上原因,其後已不存在,自應返還原告。

(三)至於原告援引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338號、100年度判字第1099號判決意旨及本院98年度訴字第664號判決理由,主張撤銷徵收係以原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繳回徵收價額時,該撤銷徵收方屬生效,本件系爭3樓房屋因被告未繳回徵收價額,仍屬原告「原始取得」,故被告受領補償費,當無不當得利可言云云。然查,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338號判決意旨,乃係就已經徵收登記之土地,嗣後該土地經撤銷徵收時,其衍生之法律關係所表示之法律見解,核與本件係為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之廢止徵收之情形不同,自難比附援引。另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099號及本院98年度訴字第664號判決,乃係就原告前逕以通知被告繳回系爭徵收價額之通知函為執行名義,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行政執行處(現已更名為嘉義分署)對被告為行政執行,經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所為之判決,故上開判決理由旨在論述前揭通知原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限內繳清應繳回之徵收價額函,並無公法金錢上給付義務之執行力,自不得依據行政執行法第2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第11條規定,於被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原所有權人未依通知期限繳清應繳回之徵收價額時,移送法務部所屬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此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閱明無誤。況且,系爭3樓房屋經徵收後,仍由被告占有使用,嗣經公告廢止徵收確定,被告仍繼續占有使用該建物,足見系爭3樓房屋經廢止徵收後,被告已受領該建物,已如前述;換言之,被告已取回系爭3樓房屋,核與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099號判決認定:「倘原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所定期限內繳清應繳回之徵收價額,該被徵收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即不予發還原所有權人,仍維持徵收後之所有狀態,且因不動產之公用徵收,為原始取得,不以完成登記為要件,是被徵收之建築改良物縱未經登記,於依程序撤銷徵收並公告及通知原所有權人後,原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限內繳清應繳回之徵收價額,該原未經登記之建築改良物,仍維持需用土地人原始取得。」係以未經登記之建築改良物經撤銷徵收後,原所有權人尚未取回其建物時之法律效果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該案既未就被告是否已取回系爭3樓房屋之事實為認定,故尚難以前揭法律見解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綜上,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取。

(四)次查,系爭3樓房屋應補償之徵收價額,經原告第1次查估結果為530,292元,嗣經複估結果改為891,396元,並經被告領取在案,該建物經廢止徵收後,因其2、3樓陽臺面積

12.77平方公尺部分位於已徵收之下潭段213-13地號土地上(實際上該陽臺並未拆除,仍由被告占有使用中),原告乃予扣除該部分之補償金額計161,234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為730,162元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復有徵收改良物救濟金補償清冊、徵收合法房屋補償清冊(複估部分)及地上物查估清冊(工程範圍外)等影本附本院卷(第92-95頁)足稽。被告主張由上開補償清冊及複估部分之清冊記載可知,針對下潭段213-13地號土地之地上物徵收面積由第1次補償清冊記載42平方公尺,在複估清冊增加為70.6平方公尺,徵收補償金額從原先之530,292元,增加至891,396元,其差額361,104元始為本件原告主張撤銷徵收後應返還之金額,因下潭段213-13地號土地現在全部均作為馬路,原先其上之3樓房屋空間面積42平方公尺均遭拆除,何來返還補償費之可能,故縱令原告主張撤銷徵收,被告應返還之金額亦應為361,104元,而非891,396元作為計算標準云云。然查,系爭3樓房屋原應拆除部分,因施工單位於施工時,小幅調整工程範圍,而未拆除,已如前述,故本件廢止徵收之建物部分,核與被告已經徵收拆除之建物無涉,被告上開主張,顯將原告就系爭3樓房屋複估之價額,誤認包含被告已經徵收拆除之建物價額,自屬有誤,而不可採。

(五)又按「房屋部分拆除者除依第3條計算補償費外並加發原有門面修復費,單價如附表4,其面積依原有門面實際拆除立面積計算。」「附表4:一、(第5條)房屋部分拆除者,如發門面修復費單價如左:...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每平方公尺2,152元。」嘉義縣興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物補償自治條例第5條及附表4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3樓房屋原應拆除部分,因施工單位於施工時,小幅調整工程範圍,而未拆除,僅因與該房屋相鄰之前排1樓磚造平房拆除後,致系爭3樓房屋之1樓門面洞開,由被告以鐵皮整修門面後,繼續使用乙節,亦據本院93年度訴字第439號事件受命法官至現場勘驗屬實,有現場照片附該案卷(第166-170頁)為憑。而系爭3樓房屋之1樓門面實際整修之立面積為32.45平方公尺(5.9m×5.5m),其門面修復費用為69,832元【計算式:32.45平方公尺(門面損壞面積)×2,152元(單價)】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應退還之建物徵收價額,扣除門面修復費用69,832元,實際應退還之建物徵收價額應為660,330元(730,162元-69,832元)。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分別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所明定。上開民法請求遲延利息之規定,於本件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事件,自可類推適用。查,本件原告於96年10月11日公告廢止徵收系爭3樓房屋,並通知原告於97年5月14日以前繳回系爭徵收價額,惟被告屆期仍未繳回該徵收價額,此有原告96年10月11日府地權字第0960137995號公告影本附本院卷(第114頁)可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告應退還系爭3樓房屋徵收價額660,330元,及自97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惟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法官 李 協 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裁判日期:2013-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