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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387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87號原 告 林博彥被 告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代 表 人 薛清蓮 局長訴訟代理人 張清仁

吳進益陳明桐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關於請求國家損害賠償部分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公法上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依國家賠償法規定提起救濟者,應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國家賠償法第12條亦有明文;若欲於行政訴訟中請求,則應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其他行政訴訟始得提起之。蓋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以為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訴訟得於同一行政訴訟中合併請求之特別規定,則是基於損害賠償或財產上給付之請求,因與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有一定之前提關係或因果關係,為節省勞費,並避免二訴訟裁判之衝突而為;故此條相對於國家賠償法規定,又屬特別例外規定。是關於公法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若當事人並非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與其他訴訟合併提起,而是向行政法院單獨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應認此種訴訟因其性質乃一國家賠償之請求,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不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64年10月2日凌晨1時許,駕駛其所有省3-0796號大貨車肇事致人受傷,經警舉發違規,案經前嘉義縣警察局嘉義分局(下稱前嘉義分局)以64年12月29日嘉警刑交裁字第11377號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現規定於第61條第3項)裁決吊銷駕駛執照,原告不服該裁決,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聲明異議,經該院65年度交聲字第6號裁定駁回,原告復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提起抗告,亦經該院65年度交聲抗字第16號裁定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在案。前嘉義分局乃於65年8月5日執行吊銷原告之駕駛執照及限1年內不得考領,並檢附該吊銷執行單等有關資料移送登記在案。嗣原告另於101年6月11日向被告提出申請書,就上揭事實以發現新證據為由,申請變更64年12月29日嘉警刑交裁字第11377號裁決,經被告以101年6月15日嘉市警交字第1010044102號函復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訴願不受理,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訴請:一、變更處分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或6個月。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失業31年薪資新台幣1,500萬元、訴訟費新台幣200萬元、精神損失新台幣1,000萬元等情,此有上述前嘉義分局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嘉義地院裁定、臺南高分院裁定、原告申請書、被告前揭函等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雖容許當事人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此限於當事人有行政訴訟合法繫屬於行政法院為前提,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決議在案。然查,本件原告提起交通裁決事件合併請求國家賠償,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2項規定,合併提起交通裁決以外之訴訴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揆諸其立法理由,係避免當事人合併請求致使交通裁決事件過於複雜。是本件有關原告不服交通裁決部分(即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依前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2項、第3項,準用同法第237條之2、第237條之3條第1項之規定,既由本院另裁定移送嘉義地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則原告合併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即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依通常訴訟程序,在未有任何行政訴訟合法繫屬於本院,原告合併提起之損害賠償之訴即無所附麗,僅係單純依國家賠償法所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自應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民事庭請求救濟,本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依首揭規定,應將本件關於請求國家損害賠償部分移送於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即嘉義地院審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林 勇 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裁判日期:2013-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