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90號原 告 許龍輔
許龍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三兒 律師被 告 高雄市大社區公所代 表 人 許錦泰
參 加 人 許福添
許直雄許枝法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福添、許直雄、許枝法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且該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民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就具體事件為行政處分時,如該行政處分對申請人有利,即同時對第三人發生不利之法律效果;對申請人不利,即同時對第三人發生有利之法律效果者,則申請人與第三人就該公法上特定具體事件所獲致之有利或不利法律效果,乃基於同一行政處分而發生,該行政處分即屬具有第三人效力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如不服具有第三人效力之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時,則原告與第三人於訴訟上法律關係之利害雖然相反,但原告請求行政法院所為之實體判決,若非同時、直接、必然創設、證實、確認、變更或廢棄該第三人之權利,即無法有效作成。換言之,行政法院就關於第三人效力處分之訴訟標的審理結果,對原告與第三人實體上相關權利而言,必須合一裁判,不容有所分歧。於此情形,第三人之實體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他人提起撤銷訴訟之結果而併受裁判,乃當然有受損害之虞,行政法院自應尊重該第三人之訴訟程序權而命其參與本案訴訟程序,否則該第三人如未參與本案訴訟程序,而其實體上權利仍將於他人提起對本案訴訟程序中,發生創設、證實、確認、變更或廢棄之結果,顯然侵害憲法所保障該第三人之訴訟程序權,而有違公平審判及訴訟經濟之原則。再按當事人不服具有第三人效力之行政處分而提起撤銷訴訟者,既屬行政法院應命第三人參與訴訟程序之情形,此際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之裁量權已限縮為零,對於第三人是否符合參加訴訟之要件,及有無參加訴訟之必要,並無進一步調查審究之餘地,故無適用同法第45條第2項規定,命當事人或第三人就訴訟參加為陳述之必要。
二、本件原告許龍輔所有坐落原高雄縣○○鄉○○○段159、163、169地號及原告許龍智所有同段176地號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別與參加人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嗣原告於民國98年1月5日檢具申請書,以系爭土地業已於97年底租約期滿,且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申請收回系爭土地自耕,而參加人亦分別於98年1月5日及同年月20日申請續訂租約,經被告審查結果,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同段156、171地號自耕地,均已劃分為都市計畫內土地,核與內政部97年7月1日臺內地字第0970105525號函釋之「耕地」規定不符,乃於98年9月3日分別以社鄉民政字第0980010986號函及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渠等收回自耕之申請,並准由參加人續訂租約6年。原告許龍輔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689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民國98年9月3日社鄉民政字第0980010986號函關於高雄縣○○鄉○○○段○○○○號土地部分暨原處分98年9月3日社鄉民政字第0980010987號函全部均撤銷。被告對於原告民國98年1月5日申請收回出租耕地事件,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85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嗣被告審查結果,以出租人收回耕地,有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情事為由,核定參加人各就系爭土地續訂租約6年,並作成否准原告收回系爭土地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應依原告申請,作成准由原告收回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查許直雄、許福添及許枝法現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茲以訴訟之結果,會對其權利及法律上利益造成影響,爰依前述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裁定命許直雄、許福添及許枝法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孫 國 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 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