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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391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91號民國102年1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鳳子輔 佐 人 貝承恩被 告 臺東縣政府代 表 人 黃健庭 縣長訴訟代理人 吳秀容

潘延壽林金足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公告現值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臺內訴字第101017146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且其情形又不能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亦定有明文。茲觀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不論係第1項之對怠為行政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或第2項之對否准(駁回)行政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均須原告有其所主張行政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然因其經由依法申請程序之公法上請求權無法實現,始得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謀求救濟。且前引法條第2項課予義務訴訟之提起,亦應以駁回之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若原告對於行政機關並未享有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且無行政處分存在,或雖享有公法上請求權,但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即遽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均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又不能補正,行政法院自應予以裁定駁回。

二、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之聲明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民國101年3月1日府地重字第1010027769號函)均撤銷。㈡被告應就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1704-2、1704-6、1036-1、1179-1地號土地,在100年度之公告現值應按區段徵收地之價值編定公告現值調整地價。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於本院102年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並追加起訴之聲明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1年3月1日府地重字第1010027769號函)均撤銷。㈡被告應依原告申請就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1704、1704-2、1704-6、1036-1、1179-1地號土地按區段徵收可領回抵價地之地價價值作成調整地價之行政處分。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並無異議,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有本院102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4頁),揆諸前揭規定,應視為同意訴之變更及追加。從而,本件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於101年2月14日向被告申請補正其所有坐落臺東縣臺東

市○○段○○○○○段○○○○○○號土地之區段徵收程序,經被告以101年3月1日府地重字第1010027769號函否准原告調整地價之申請,為具體之行政處分,有最高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223號判例及89年度判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上揭判決意旨,被告否准原告申請調整新生段1704、1704-2、1704-6、1036-1、1179-1地號土地,按區段徵收可領回抵價地之地價價值調整地價,是為行政處分。

㈡被告於審查請求調整地價申請案時,未予充分斟酌本件個案

情節,亦未綜合考量所有必要要件及相關事項,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0條第6款規定「土地增值稅之減免標準如下:……以抵價地補償其地價者,全免。領回抵價地後第一次移轉時,減徵40%…」。該規範目的係原土地權利得使用範圍發生變動減少者,倘若無任何減免,似非立法原意。是本件未完成整體開發區段徵收前以註記方式,由土地所有權人提供部分土地註記登記原地保留,禁止處分及使用,部分土地先行自行開發建築,與土地徵收前置作業及領回抵價地決定之性質相同,均係原土地權利得使用範圍發生變動減少,而原土地權利得使用範圍發生變動後第一次移轉處分土地時,自亦應為減徵40%土地增值稅之相同處遇,如是解釋,不僅符合上開立法意旨,亦與規範目的相符。又一個行政任務之前置性作業,可能發生外部法律效果。本件係被告94年發布實施之臺東鐵路新站附近地區〈卑南、南王地區〉細部計畫範圍內,都市計畫附帶條件整體開發方式為區段徵收,經雙方協議於未完成整體開發區段徵收前,以註記方式,由原告提供部分土地註記登記原地保留,禁止處分及使用,部分土地先行自行開發建築。此方式係屬於未辦區段徵收前原告有自行開發建築需求之權宜措施,為侵益性之行政處分,於法無據,未盡告知義務,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8條依法行政、法律保留及誠實信用原則等規定。從而,系爭土地於100年6月15日註記登記經由土地所有權人提供部分土地註記登記原地保留,禁止處分及使用,部分土地先行自行開發建築,即應比照區段徵收或重劃,毋庸原告申請,調整公告土地現值,以減免原告土地增值稅。是本件系爭函未能明瞭前開規範意旨,法令適用難謂無誤。

㈢本件最初申請開發,即以「區段徵收」名義申請(見被告93

年11月17日府地重字第0930093624號函),兩次協調會亦以區段徵收名義開會(見95年6月26日、同年9月26日協調會紀錄)。又95年6月26日協調會雖有決議,然被告承辦人員屢再刁難,致延至100年6月10日以第0000000000號函正式核准自行開發,但名稱卻為「註記登記」。「註記登記」有無法源?內容為何?原告毫無所知。待至請被告補正,被告始稱:「註記登記」非代替區段徵收。如註記登記不是代替區段徵收,註記登記又無「法源」,被告豈不「違背法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1年3月1日府地重字第1010027769號函)均撤銷。㈡被告應依原告申請就坐落新生段1704、1704-2、1704-6、1036 -1、1179-1地號土地按區段徵收可領回抵價地之地價價值作成調整地價之行政處分。

四、經查:㈠按「縣(市)(局)政府為實施新市區之建設,對於劃定範

圍內之土地及地上物得實施區段徵收或土地重劃。」都市計畫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前項市價,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調查轄區地價動態,每6個月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被徵收土地市價變動幅度,作為調整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前3項查估市價之地價調查估計程序、方法及應遵行事項等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區段徵收土地時,應依第30條規定補償其地價。除地價補償得經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以徵收後可供建築之抵價地折算抵付外,其餘各項補償費依第31條至第34條規定補償之。抵價地總面積,以徵收總面積百分之50為原則。因情況特殊,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但不得少於百分之40。曾經農地重劃者,該重劃地區部分不得少於百分之45。」「實施區段徵收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預計區段徵收土地平均開發成本,○○○區段○○○○街廓之位置、地勢、交通、道路寬度、公共設施及預期發展情形○○○區段○○○○路街○路線價或區段價,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作為原土地所有權人領回抵價地之計算基準。」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39條及第45條亦定有明文。另平均地權條例第54條規定,亦同其旨。由上述法規範意旨,可知主管機關基於法定職權得在一定地區內作成有關都市生活之發展計畫,並對土地使用作合理之規劃,且為實施新市區之建設,對於劃定範圍內之土地及地上物得○○○區段徵收方式為整體開發。又區段徵收主管機關縣(市0000000區段徵收,須負責編列及籌措所有開發費用,亦須依職權進行評定區段徵收後土地地價、預計抵價地總面積、計算各街廓面積、評定單位地價等作業程序,並於預計抵價地總地價,計算原土地所有權人應領抵價地之權利價值,抵價地面積超(少)配者,為差額地價之清償,及辦理抵價地之分配。是故,主管機關依法查○○○區段○○○○路街○路線價或區段價,係本於法定職權而為,且依法規範目的,並未賦予人民有請求主管機關調整區段徵收土地地價之公法上請求權,因而人民尚不得就被選定為區段徵收範圍之土地,提起按區段徵收可領回抵價地之地價價值作成調整地價之行政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類型。

㈡本件原告所有坐落新生段1704、1704-2、1704-4、1704-6、

1179-1地號土地,及原屬原告所有坐落同段1036-1地號土地(嗣於101年5月25日贈與臺東市,並於同年6月25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屬被告發布實施之臺東鐵路新站附近地區(卑南、南王地區)細部計畫範圍內,其都市計畫附帶條件係以區段徵收方式為整體開發。嗣後原告向被告申請於上開土地自行開發建築,因該區尚未開發,○○○區○區段徵收區,為免爾後妨礙整體開發需求,經原告與被告協議,雙方乃約定於未整體開發前無妨礙爾後區段徵收辦理整體開發規劃需求前提下,同意原告自行開發建築,由原告(土地所有權人○○○區○○○段1704、1704-4地號等2筆土地為限制登記,註記「原地保留,禁止處分及使用」;另同段1704-2、1704-6、1036-1、1179-1地號等4筆土地同意自行開發建築,註記比例為64.8%,先行自行開發比例35.2%,並經被告以100年6月27日府地重字第1000064855號函復原告註記登記完竣。原告乃於100年8月25日、26日在未完成整體開發區段徵收前,將被告同意其先自行開發建築之新生段1036-13地號(分割自同段1036-1地號)、同段1036-16(分割自同段1036-1地號)、同段1704-10地號(分割自同段1704-2地號)、同段1704-13地號(分割自同段1704-2地號)土地出賣移轉於第三人所有,並於100年8月2日向被告申請核發新生段1036-13、1036-16、1704-10、1704-13地號等4筆土地市地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因上述土地非已辦理完成之重劃區範圍,無法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6條規定核發該證明書,經被告予以拒絕發給函復原告在案。原告嗣復以101年2月14日申請書向被告提出申請,其申請書載以:「主旨:臺東市○○段○○○○○號土地經鈞府辦理註記登記代○區段○○○○○○區段徵收程序辦理,故在申請土地增值稅中發生困擾。請予補正,以服法制。說明:1.上述土地為鈞府○○○區段徵收土地因未能辦理重劃,經申請後,鈞府予以註記登記代理區段徵收,並以100年6月10日府地字0000000000號函認定以本人所有土地總面積中33.33%准予自行開發。其餘原地保留,禁止處分及使用。並經地政管理單位登記在案。2.依照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之1及土地稅法第39條之1均有土地增值稅減免規定,但因鈞府於辦理本案時,未依區段徵收程序辦理地價問題,致在申報土地增值稅時產生疑義?3.謹請惠予補正以解決土地增值稅之申報。」等語,並經被告以101年3月1日府地重字第1010027769號函復原告略以:「…二、…。有關註記登記後同意臺端部分土地自行開發建築,並非以註記登記代替區段徵收,此方式係屬於未辦區段徵收前臺端有自行開發建築需求,採行於未區段徵收前無妨○○○區段徵收辦理整體開發規劃前提下之權宜措施,且註記登記臺端之所有權並未變更,僅係預留爾後辦理區段徵收時,臺端各項負擔抵充用,先予敘明。三、次查有關增值稅之減免無論區段徵收或重劃區均係指完成整體開發後(區段徵收或重劃)方能適用之規定,旨揭地號土地『係屬土地所有權人於區段徵收整體開發前,自行開發建築之土地,且該○區0000000區段徵收,故應無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之1之適用』,…。」等語。原告不服,乃於同年10月17日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原告上揭申請書所陳事項核非訴願法第2條規定之「依法申請之案件」,被告101年3月1日府地重字第1010027769號函復內容非行政處分為由,將原告訴願予以不受理駁回等情,已據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且有原告93年11月4日臺東鐵路新站計畫近公東高工東北側住宅區整體開發同意書(原處分卷第4頁)、100年3月7日申請書(原處分卷第51頁)、101年2月14日申請書(訴願卷第25頁)、被告95年10月2日府地重字第0953029835號函附新生段1704地號自行開發建屋案協調會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19頁至第20頁)、臺東市○○段○○○○○號等自行開發建屋預告登記協調會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22頁至第23頁)、97年8月25日府地重字第0973026170號函(原處分卷第37頁至第40頁)、100年6月10日府地重字第1003024186號函(原處分卷第55頁)、100年6月27日府地重字第1000064855號函(本院卷第53頁)、100年8月5日府地重字第1000090084號函(本院卷第55頁)、101年3月1日府地重字第1010027769號函(本院卷第51頁)、內政部101年7月27日台內訴字第1010171469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等附於原處分卷(即檢附臺東縣政府處理李鳳子所有臺東市○○段○○○○○號區段徵收案有關文件函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應堪認定。

㈢次依原告於本院101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時之陳述:「(101

年2月14日原告提出申請書,主旨部分表示『臺東市○○段○○○○○號土地經鈞府辦理註記登記代○區段○○○○○○區段徵收程序辦理,故在申請土地增值稅中發生困擾。請予補正,以服法制。』原告提出此申請書之目的為何?)請被告按照區段徵收程序來調整地價。」「(原告當初提出申請時,是否僅對1704地號土地提出申請?)申請時只有1704地號土地。」「(該申請書是否包含本件起訴之4筆土地?)原來寫申請書時有疏忽,未將1036地號寫入,1036地號土地只有59平方米。另1179-1地號土地只有1坪,本來就是建地不應該區段徵收。」「(原告當時僅針對1704地號土地提出申請?)是的,其他地號漏未申請。」等語,而被告於當日準備程序亦陳述:「(就原告101年2月14日申請書,被告於101年3月1日以府地重字第1010027769號函復。原告申請之原意就1704地號土地請求被告按照區段徵收程辦理地價之調整,該函說明二、三似未就原告申請書的內容即申請事項回復,被告有何意見?)…因本件承辦人員很了解原告陳情的經過,就此申請書未仔細解讀,認為原告質疑的就是土地增值稅的減免,故回復原告因尚○區段○○○○○區段徵收土地增值稅減免之優惠。就原告申請書之申請事項,此函文並無明確的否准,應隱含有拒絕之意。」等語,嗣於本院102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程序時亦陳述:「(原告有無另就聲明之1704-2、1704-6、1036-1、1179-1地號土地申請按區段徵收可領回抵價地之地價價值調整地價?)沒有。」等語,有上揭準備程序筆錄及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3頁至第76頁)。顯見原告101年2月14日之申請書,係就新生段1704地號土地申請依區段徵收程序辦理調整地價,嗣經被告以101年3月1日府地重字第1010027769號函復在案,惟就新生段1704-2、1704-6、1036-1、1179-1地號土地,原告並未提出調整地價之申請,則被告101年3月1日府地重字第1010027769號函復原告之標的,自未包括新生段1704-2、1704-6、1036-1、1179-1地號土地,亦堪認定。

㈣徵諸主管機關辦理區段徵收,係本於法定職權而依法進行查

○○○區段○○○○路街○路線價或區段價,評定單位地價,並計算原土地所有權人應領抵價地之權利價值,有關區段徵收之相關法規,並未賦予原告有請求被告按區段徵收可領回抵價地之地價價值作成調整地價之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且被告亦尚未就本件訟爭土地開始辦理區段徵收程序,是以,原告就新生段1704地號土地請求被告依區段徵收程序調整地價,被告所為上開函復,僅係單純敘述說明系爭土地與註記登記、區段徵收、土地增值稅等相關事項之關連性,並非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即非否准之行政處分)。因此,該函復既未對兩造之權利義務產生任何規制作用,或發生、變更、消滅一定之法律關係,核其性質應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自不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稱對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之情形。再者,原告既無請求被告就新生段1704、1704-2、1704-6、1036-1、1179-1地號土地依區段徵收程序為調整地價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是其請求被告按區段徵收可領回抵價地之地價價值作成調整地價之行政處分,核與該條規定「依法申請之案件」之要件不合,則原告對之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難謂有據。

㈤原告雖援引最高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223號判例及89年度判

字第291號判決意旨,主張其有公法上之請求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云云;惟查:最高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固認「關於被告官署所為地價之公告,固不能認為對原告之行政處分,但原告以陳情書請求被告官署修改地價,被告官署據以拒絕其請求之通知,則不能不認係對原告所為之消極處分,當非不可提起行政爭訟。受理訴願官署自應就該項通知之是否合法適當,就實體上審查而為決定,方為正辦。乃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遽認為無行政處分之存在,而依程序上之理由,先後駁回原告之一再訴願,實有不合。」然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區段○○○○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1月1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所明定。而土地現值經公告後,即成為課稅與核定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將直接影響人民財產利益之負擔以及損失之填補,可認為其屬於發生具體法律效果之行政行為。就此行政行為作用之對象而言,雖非針對人民擁有之個別土地現值有所決定,而係就各該地價區段之土地現值決定之,但各該地價區段內個別地號土地歸屬何人所有,均可透過登記簿冊查得,是以其發生效力之範圍係由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前段規定,土地現值公告之法律性質應為行政處分中之一般處分。則當地政機關公告土地現值時,權利受影響之人民即可於公告時起或知悉時起,於法定期間內循行政救濟途徑表示不服(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926號判決、97年度裁字第4242號裁定參照)。又土地現值表列有各筆(即各宗)土地之現值,縱無各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姓名,而從外觀上尚難以立即得知該公告所指之相對人為何,惟從各筆土地之地號不難據以查得特定其所有權人,核與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之相對人雖非特定,但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之一般處分性質相符,足認公告土地現值應為一般處分之性質。再按公告土地現值係屬縣市政府依職權辦理之事項,土地所有權人除依法有申報土地現值之協力義務外,法律並無規定授與土地所有權人有申請主管機關調整公告地價或公告現值之請求權,此觀前引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即明。若原告認縣市政府公告之土地現值(一般處分)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其事件性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循序提起撤銷訴訟,請求主管機關撤銷原定之公告現值,尚無權請求主管機關調整公告現值,亦即不得就調整地價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又參酌最高行政法院前揭判例作成當時之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8條:「都市土地所有權人,應依本條例之規定,自行申報地價。」、第9條:「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之程序如左:一、主管機關應於公告申報地價前,先行分別區段、地目、調查土地市價或收益價格,劃分等級。並將調查結果,提交都市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後,分區公告之。二、主管機關公告申報地價之期限,其申報期限不得少於30日。三、土地所有權人應於申報地價期限內,自行申報其所有各宗土地之地價。逾期不申報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限期補行申報。四、土地所有權人申報之地價,低於公告地價百分之20時,由主管機關規定,限期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另行申報。其另行申報之地價,仍低於公告地價百分之20時,得由政府照其申報地價收買,或照公告地價徵收地價稅。五、土地所有權人不依第3款及第4款之規定補行申報;或另行申報地價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以各該區段、地目、等級相同土地之公告地價為其申報地價。六、主管機關於辦理規定地價完竣後,應編造地價冊及總歸戶冊。」之規定,足知當時規定地價係作為申報地價之參考。而其後57年2月12日修正公布之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39條:「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都市○○○○○○區段、地目、地價等級,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及市價,每年編製土地現值表一次,提經都市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予以公告,作為都市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時,申報土地現值之參考。」之規定,亦同斯旨(參見陳立夫,公告土地現值之法律性質,月旦法學教室第26期,第37頁)。由此可見最高行政法院著有55年判字第223號判例當時之公告地價之作用,實有別於現今之公告土地現值,係作為課稅與核定徵收補償地價之基礎,對人民之權利或義務產生規制作用,將直接影響人民財產利益之負擔以及損失之填補,而為對外發生具體法律效果之行政行為。申言之,公告土地現值之相關法制既已產生變革,且公告土地現值係屬縣市政府應依職權辦理之事項,土地所有權人除依法有申報土地現值之協力義務外,法律並無規定授與土地所有權人有申請主管機關調整公告土地現值之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223號判例及89年度判字第291號判決之法律見解,是否仍應適用於現行公告土地現值爭訟事件,非無研求之餘地(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986號判決亦認上開判例與修正後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起訴之情形不同,亦可獲得印證)。

縱認最高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223號判例就有關公告土地現值之法律性質之定性,仍有拘束下級審法院之效力,惟其法律見解係基於被告官署所為地價之公告,原告以陳情書請求被告官署修改地價,被告官署據以拒絕其請求所為之通知係屬消極處分之案例事實,而稽之本件原告所爭訟者,係請求被告就坐落新生段1704、1704-2、1704-6、1036-1、1179-1地號土地按區段徵收可領回抵價地之地價價值作成調整地價之行政處分,尚與前揭判例所揭櫫之案例事實不同,是本於相同之案例事實始應受判例拘束之前提,尚難謂該判例之法律見解有拘束本件訴訟之效力。從而,原告援引最高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223號判例及89年度判字第291號判決意旨,作為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之依據,要非可採。

㈥原告雖又主張被告並無法源得以權宜措施對原告所有之新生

段1704、1704-4地號土地為限制登記,自應比照區段徵收調整地價云云;惟查,凡行政主體與私人締約,其約定內容亦即所謂契約標的,有下列四者之一時,即認定其為行政契約:㈠作為實施公法法規之手段者,質言之,因執行公法法規,行政機關本應作成行政處分,而以契約代替;㈡約定之內容係行政機關負有作成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之義務者;㈢約定內容涉及人民公法上權益或義務者;㈣約定事項中列有顯然偏袒行政機關一方或使其取得較人民一方優勢之地位者。若因給付內容屬於「中性」,無從據此判斷契約之屬性時,則應就契約整體目的及給付之目的為斷,例如行政機關所負之給付義務,目的在執行其法定職權,或人民之提供給付目的在於促使他造之行政機關承諾依法作成特定之職務上行為者,均屬之。茲觀被告於未完成區段徵收前,對於原告多次申請部分土地先行自行開發建築,而與原告達成由原告提供部分土地註記登記「原地保留,禁止處分及使用」,部分土地先行自行開發建築,並以上述2筆土地辦理限制登記,俾供爾後辦理區段徵收時原告各項負擔抵充之用。衡酌雙方之約定事項,乃被告基於公法上目的,並為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06號解釋意旨,在不違反依法行政及區段徵收整體開發之行政目的之前提下,選擇以行政契約之方式,與原告立於對等之地位,就被選定為區段徵收範圍之土地,與土地所有權人之原告就將來實施區段徵收之相關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先行協議土地利用方式及有何限制等事項,而與原告達成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合意,揆諸上開說明,應屬行政契約之性質,且非法所不許。因此,原告主張被告無法源依據,逕對其上述2筆土地為註記登記,係屬代替區段徵收之方法,自應依區段徵收程序為地價調整云云,亦非可採。此外,依原告與被告所為上開約定之內容,並未賦予原告有請求被告按區段徵收可領回抵價地之地價價值調整地價之權利,亦難謂原告有此請求調整地價之公法上請求權。

五、綜上所述,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必須人民就其請求事項,係依法有申請權者,始得於行政機關怠為行政處分或否准(駁回)行政處分時,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救濟。本件原告並未就新生段1704-2、1704-6、1036-1、1179-1地號土地,向被告申請按區段徵收可領回抵價地之地價價值調整地價,且其亦無請求被告就坐落新生段1704、1704-2、1704-6、1036-1、1179-1地號土地按區段徵收可領回抵價地之地價價值調整地價之公法上權利,則原告101年2月14日申請書所陳事項(即就坐落新生段1704地號土地申請按區段徵收程序辦理地價問題),難謂係「依法申請之案件」。再者,被告101年3月1日府地重字第1010027769號函復內容亦僅係事實之敘述及理由之說明,核其性質應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訴願管轄機關為不受理決定,亦無不合。準此,原告對之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就坐落新生段1704、1704-2、1704-6、1036-1、1179-1地號土地按區段徵收可領回抵價地之地價價值作成調整地價之行政處分,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因不合法而遭駁回,故原告實體之爭執,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張 季 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

裁判案由:土地公告現值
裁判日期:2013-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