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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393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93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市長上列當事人間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於民國101年10月3日(本院收文日)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撤銷被告101年1月30日府社兒字第1000919821號行政處分書所為裁罰原告新臺幣6萬元之裁罰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公務所所在地為臺南市○○區○○路○段6號,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孫 國 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裁判日期:2012-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