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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398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98號民國102年1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詹為淵被 告 國立高雄海洋科技大學代 表 人 周照仁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 律師

李亭萱 律師董志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薪俸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臺訴字第0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且其情形又不能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足見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而提起之撤銷訴訟,須有行政處分存在,且經合法之訴願程序為前提;若無行政處分、未經合法訴願程序,遽行提起撤銷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又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前於民國76年8月1日至96年1月31日擔任高雄市立中正

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下稱中正高工)教師,經中正高工核敘年功薪5級薪額新臺幣(下同)680元。原告於96年2月1日起轉任被告造船及海洋工程系助理教授,經被告以96年2月26日海科大人字第0960001365號(下稱第0000000000號)教師敘薪通知書准支原薪額680元。嗣被告以原告之敘薪額高於助理教授職務最高年功薪薪額650元為由,以100年8月30日海科大人字第1000009526號(下稱第0000000000號)教師敘薪異動通知書撤銷上揭第0000000000號通知書所載之處分。

惟被告以第0000000000號通知書所為之行政處分,縱屬違法之行政處分,然依行政訴訟法第121條規定,被告就該通知書所為處分之撤銷權,已罹於2年除斥期間而消滅,詎被告仍以第0000000000號教師敘薪異動通知書撤銷上揭第0000000000號通知書所載之處分,自屬違法應予撤銷。又依司法院釋字第589號、第525號解釋意旨、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19條之規定,原告對被告第0000000000號通知書所載之處分,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教育部84年11月27日台(84)人字第058435號函釋意旨,顯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本件不應予以適用。嗣被告雖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及第127條之規定,以101年4月20日海科大人字第1010003156號(下稱第0000000000號)書函向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72,192元,惟其既以第0000000000號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撤銷第0000000000號通知書所載之處分為前提,而該撤銷既屬違法,應予撤銷,被告亦無由向原告請求返還72,192元。

㈡原告係接獲第0000000000號教師敘薪異動通知書及被告100

年9月13日海科大人字第1000009646號(下稱第0000000000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之書函通知後,依教師法第29條第1項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下稱評議準則)第11條之規定,於法定期間內向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會)為申訴,經駁回後,被告再以101年3月27日海科大人字第1010003026號(下稱第0000000000號)書函及前揭第0000000000號書函請求原告繳還溢附薪資,原告不服,遂依教師法第33條及訴願法第14條之規定,就被告第0000000000號通知書、第0000000000號書函之處分、101年2月13日申訴決定,於101年5月24日向教育部提起訴願,因被告第0000000000號通知書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記載教示條款,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之規定,原告可在被告第0000000000號通知書,送達後1年內為訴願,依教師法第29條第1項、第33條、評議準則第11條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並未逾越法定期間,且具有選擇救濟程序之權利。又大學及專科學校教師年功加俸辦法第4條規定,僅規範「得按年遞晉」,是否「按年遞晉」由大學及專科學校選擇,非法律強制事項。

原告敘薪自被告以第0000000000號通知書函為處分後,即未有任何更動,顯然不存在被告所言「每年均對原告敘薪重新認定」之情狀,縱使被告每年皆核發加薪通知書,該等通知書亦僅係被告通知原告薪津維持上揭處分之觀念通知,不具法律效果。而觀被告所述,實係以該等每年核發加薪通知書將第0000000000號通知書所為處分之時效割裂,將原告置放於不安定法律狀態之位置,架空行政程序法第121條之規定,顯無可採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被告101年4月20日海科大人字第1010003156號書函及100年8月30日海科大人字第1000009526號教師敘薪異動通知書)、申訴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經查:㈠原告於76年8月1日至96年1月31日擔任中正高工教師,因具

有博士學位,經中正高工核敘年功薪5級薪額680元。原告嗣於96年2月1日轉任被告造船及海洋工程系助理教授,經被告以第0000000000號教師敘薪通知書(原處分卷第19頁)准支原薪額680元。嗣被告以原告原敘薪額680元高於該校所聘助理教授職務最高年功薪薪額650元,於100年8月30日以第0000000000號教師敘薪異動通知書(本院卷第41頁)將原告原敘薪額680元更正為薪額650元,並追溯至00年0月0日生效,另以第0000000000號書函(原處分卷第13頁)請原告於100年12月30日前繳還自96年2月起溢領薪資72,192元。原告不服更正薪額之處分,於100年10月14日提出申訴,請求被告應回復原告薪級680元(原處分卷第17頁至第18頁),經被告申評會於101年2月13日作成申訴駁回之決定(原處分卷第22頁)。嗣被告復以第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書函(本院卷第43頁、第40頁)請原告辦理溢領薪資繳還事宜,原告未予置理。爾後,原告於101年5月24日提起訴願,請求被告回復原告薪級680元之級敘,並取消溢撥薪津72,192元之繳回(原處分卷第40頁),經訴願管轄機關以原告訴願書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及文號欄雖僅記載被告第0000000000號書函,然原告請求欄除記載請求回復其薪額680元外,另記載請求取消溢領薪資之追繳,因認原告亦有不服被告第0000000000號教師敘薪異動通知書之處分及101年2月13日申訴決定,而提起訴願之意思。惟仍以原告轉任被告學校後,僅得在助理教授職務最高年功薪薪額650元範圍內支領薪資為由,爰認原告訴願無理由,予以駁回(本院卷第14頁至第16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已據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且有上揭相關函文、申訴評議書及訴願決定書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

㈡茲就原告所爭執之被告第0000000000號教師敘薪異動通知書

及第0000000000號請原告辦理退還溢撥薪津書函,分別予以論述如下:

⒈關於被告第0000000000號教師敘薪異動通知書部分:

⑴按「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教師申訴之程序分申訴及再申訴二級。教師不服申訴決定者,得提起再申訴。」「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教師法第29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教師得提起申訴、再申訴之對象,依教師法第29條第1項規定為「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另教師法第33條規定所謂「按其性質」,則應區分學校與教師間之聘約關係屬私法契約或行政契約,而關於公立學校教師之聘任應屬行政契約,並不適用普通法院救濟途徑,故相關爭議應「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又依上開第33條前段規定,公立學校教師就學校有關教師個人之措施不服,得按其性質選擇循申訴、再申訴(視為訴願)、行政訴訟途徑;或按其性質逕提訴願、行政訴訟,以資救濟,乃法律特別規定之救濟途徑及當事人就不同救濟途徑間之自由選擇權(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是故,公立學校教師對於學校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認有違法情事而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自得依法於上述不同救濟途徑間擇一途徑謀求救濟。

⑵次按「申訴之提起應於收受或知悉措施之次日起30日內以

書面為之;再申訴應於申訴評議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以書面為之。」「申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評議決定:提起申訴逾第11條規定之期間。」「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為評議準則第11條第1項、第20條第1款及訴願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評議準則係基於教師法授權,就教師申訴評議程序而訂頒,為教師法之特別規定,具有一定程度之拘束力,故教師須於收受或知悉『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措施』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申訴,該30日期間亦為不變期間,逾越該救濟期間規定始提起申訴,原措施即已具形式確定力,自不得事後再予爭執。」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227號裁定可參。是以,公立學校教師對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之救濟途逕,包括可提起申訴、再申訴(視為訴願)、行政訴訟,或循訴願、行政訴訟之救濟途逕。惟上揭行政救濟途徑,僅予教師有自由選擇救濟途徑之權利,非謂處分經申訴程序確定後,教師仍可循訴願程序再予以爭執。若教師於進行申訴後,未續行再申訴,另行選擇循訴願程序請求救濟,通常此際距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作成有關其個人之措施之時間已逾30日之法定救濟期間,衡酌再申訴程序相當於訴願程序,為保障教師權益之救濟機會,應認其於申訴後,如循相當於再申訴之訴願程序謀求救濟,尚非法所不許,惟其訴願之提起,仍應符合再申訴(視為訴願)程序之法定救濟期間,乃屬當然之理。換言之,上揭救濟途徑皆須遵守法定不變期間,否則當事人所提起之行政救濟即屬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⑶查被告第0000000000號教師敘薪異動通知書所載內容為被

告依據該校99學年度第2學期第3次(100年7月26日)臨時教評會議事項暨「公立學校教師暨助教職務等級表」核敘,將原告原敘薪級680元改敘為650元,並追溯至原告到校報到日96年2月1日起生效(本院卷第41頁),注意事項並載明:「對於敘薪異動結果如有疑義,應於接獲本通知書1個月內檢證申請改敘。」等語,核其內容顯係被告單方就原告薪級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公法上決定,係屬行政處分。又依原告於本院101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就被告100年8月30日將薪級從680元調降至650元之函文原告於100年10月14日提起申訴,被告於101年2月13日作成申訴駁回之申訴評議決定,原告有無對此申訴評議決定提出再申訴或訴願?)原告有提出訴願對申訴評議決定表達不服。訴願係指101年5月24日提出之訴願書(原處分卷第40-41頁)。」「(依被告今日所提陳報狀所載,100年8月30日海科大人字第1000009526號教師敘薪異動通知書由係由承辦人員親自送達原告;101年4月20日海科大人字第1010003156號函係於101年4月25日送達原告,101年2月13日申訴評議書係於101年2月20日送達原告,原告有無印象何時收受100年8月30日函文?)沒有印象,印象中100年8月30日函是雙掛號送達,我沒有印象是學校職員直接交給我。」「對於系助的送達我沒有印象。」等語,對照被告於當日準備程序之陳述:「(原告96 年於被告任職時,被告何時知悉原敘薪之行政處分違法?)100年4月19日發現敘薪錯誤,校內教師評審委員會於100年7月先予開會討論,決議依規定辦理敘薪更正事宜,同年8月就通知原告。」「(原告收受相關函文之時間是否同今日陳報狀所載之日期?)是的。關於100年8月30日函被告是親自送達,是由系助李淑君送達給原告請原告簽收,簽收資料沒有找到,原告100年10月14日提出申訴時就有提出100年8月30日函。」等語,有上揭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顯見兩造對於原告係於何時收受被告第0000000000號教師敘薪異動通知書,尚有爭執,而被告並未能提出足供存證查核其係於何時送達該通知書予原告之證明,則原告於同年10月14日向被告申評會提出申訴,請求被告回復680元之薪級(原處分卷第17頁至第18頁),自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採認原告於收受或知悉被告第0000000000號教師敘薪異動通知書之處分後,係於法定救濟期間內向被告申評會提起本件申訴之事實。

⑷又查,被告申評會就本件原告之申訴,於101年2月13日作

成申訴駁回之決定,經被告以101年2月17日海科大秘字第1010001563號(下稱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上揭申訴評議書送達於原告,經原告於同年2月20日收受無誤,有上揭函、申訴評議書及郵局回執在卷足佐(本院卷第117頁、第83頁至第84頁、第84-1頁)。上揭申訴評議書末頁並附錄:「如不服本評議決定,得依教師法第33條或本會相關規定,於評議書送達後,法定期限內向相關機關提起法律救濟。」(本院卷第84頁),該第0000000000號函亦載明:「…如台端不服評議決定,得於評議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向教育部提起再申訴。」等語(本院卷第117頁),足見被告已依法盡教示義務,本件申訴決定自無適用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規定之餘地。則原告對於上揭申訴決定,既未於前揭法定期間內提起再申訴,被告第0000000000號教師敘薪異動通知書所載之處分,即已具形式之存續力,原告自不得事後再予以爭執。原告嗣雖於101年5月24日對被告第0000000000號教師敘薪異動通知書所載之確定處分,復提起訴願,惟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願之提起,並未符合再申訴(視為訴願)程序之法定救濟期間,自屬於法不合。

⑸原告雖另主張被告第0000000000號教師敘薪異動通知書未

盡教示義務,原告訴願應有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並未逾越法定期間云云;惟審諸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僅係讓因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救濟期間者,仍可在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有聲明不服之機會,是其前提要件需因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始有其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64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故,縱認被告第0000000000號教師敘薪異動通知書注意事項欄所記載「對於敘薪異動結果如有疑義,應於接獲本通知書1個月內檢證申請改敘。」等語(本院卷第41頁),非屬救濟期間之教示,但本件原告既已依法提出申訴,原告顯未因被告未履行教示義務致遲誤救濟期間,自無上揭規定之適用,至為明確。從而,被告第0000000000號教師敘薪異動通知書所載之處分,經原告申訴後,因已逾再申訴(視為訴願)法定救濟期間,原告始提起訴願,其訴願為不合法,該教師敘薪異動通知書所載之處分已告確定,應堪認定。

⒉關於被告第0000000000號請原告辦理退還溢撥薪津書函部分:

⑴按「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

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27條定有明文。準此,行政機關本於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其請求權之行使、返還之範圍,均需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行政機關並無單方裁量之決定權,而係立於與人民相同之地位。行政機關若以行政處分方式命受領人返還,欠缺法律上依據,故其尚不得以行政處分命返還該不當得利,而應基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理,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9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第0000000000號書函內容略以:「主旨:有關台端

任助理教授敘薪錯誤辦理更正後,其溢撥薪津新臺幣7萬2,192元,請即辦理繳還事宜,…。說明:一、本校101年3月27日海科大人字第1010003026號函諒達,該函內容略以:請於101年4月6日前書面向本校人事室填妥繳回之方式並於101年12月底前繳清。惟本校人事室迄未收到台端辦理繳回之手續,茲再一次函請應向人事室辦理相關手續,另附上代繳款同意書1份。二、檢附前函文件影本1份暨審計部教育農林審計處101年3月20日審教處一字第1010000801號函影本1份。三、台端如不服上述決議,得自收受本通知之次日30日內,以書面向本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或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校向教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提起訴願。」等語(本院卷第40頁),核其內容僅係揭示被告第0000000000號函之內容,請求原告返還任職被告助理教授敘薪錯誤辦理更正後所溢撥薪津,並未對兩造之權利義務產生任何規制作用,或發生、變更、消滅一定之法律關係,是該函之性質,顯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縱原告未依被告所請予以返還,惟依上開說明,被告仍應循一般給付訴訟途徑請求原告返還之。至於上揭書函雖有教示救濟途徑之記載,惟此應係被告誤認該函之法律性質所致,並不影響其為觀念通知之性質。從而,原告對被告第0000000000號書函提起行政救濟,自與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之要件不合,要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第0000000000號教師敘薪異動通知書所載更正薪級之處分,經原告申訴後,因已逾再申訴法定救濟期間,始提起訴願,其訴願為不合法,該更正薪級之處分已告確定;又被告第0000000000號請原告辦理退還溢撥薪津書函,係屬觀念通知之性質,並非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訴願,顯於法未合。訴願決定均以實體理由決定駁回,雖有不合,惟其駁回之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從而,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被告101年4月20日海科大人字第1010003156號書函及100年8月30日海科大人字第1000009526號教師敘薪異動通知書)、申訴決定及訴願決定,難認適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因不合法而遭駁回,兩造關於本件實體理由之爭執,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張 季 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

裁判案由:薪俸
裁判日期:2013-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