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07號民國101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蘇家立
蘇家正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燕珠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 律師
黃建雄 律師複 代理人 蔡志宏 律師被 告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代 表 人 黃國英訴訟代理人 樓欣美
邱雅玲上列當事人間撫卹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101公審決字第024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對於原告民國101年2月3日核發遺族一次撫卹金之申請,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2分之1;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公務人員遺族撫卹金,應由未再婚配偶領受2分之1;其餘由下列順序之遺族平均領受之:一、子女。二、父母。三、祖父母。四、兄弟姊妹。」為公務人員撫卹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查第三人蘇國富於民國73年10月22日與前台灣省政府交通處高雄港務局簽訂契約從事攬工工作、於77年5月1日調充前台灣省政府交通處高雄港務局水手(無資位)、於86年12月31日因考試取得任用資格而調派前台灣省政府交通處高雄港務局正式水手(技術士)、於88年7月1日因前台灣省政府交通處高雄港務局機關改隸成為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水手(技術士)、於91年1月31日因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機關修編成為船士(技術士)、於100年11月1日調派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水手長(技術士),嗣於101年1月23日亡故。而原告陳燕珠為第三人蘇國富之配偶、原告蘇家立、蘇家正為第三人蘇國富及原告陳燕珠二人所生之子等事實,有交通部高雄港務局經歷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第三人蘇國富及原告等人之戶籍謄本3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
18、2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由是觀之,第三人蘇國富於86年12月31日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自屬公務人員撫卹法第2條所指之公務人員;而原告3人分別為第三人蘇國富之配偶及子女,屬前揭公務人員撫卹法第8條第1項之第一順位請卹權人,依此,本件原告當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原告適格。
(二)次查,第三人蘇國富任職之交通部高雄港務局,為區分航港行政及商港經營等事務,並設立國營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遂經立法院讀會通過,於100年11月9日制定公布「國營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同時成立「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而前揭條例施行日期及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港務公司)成立及開業日期,均經行政院核定自101年3月1日施行。而前揭條例第1條固表明臺灣港務公司屬商港性質,並由政府獨資經營,然該條例第19條復規定:「(第1項)原機構已辦理退休或撫卹人員,仍適用原公務人員退休法或公務人員撫卹法之規定。(第2項)前項人員退休金、撫卹金、撫慰金之發放及退休照護等事項,應由港務公司承接‧‧‧」等事實,有被告提出交通部100年12月15日交港字第1000065393、1000065392號函2份及國營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全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至58頁)。而第三人蘇國富係於101年1月23日亡故,原告並於101年2月3日向被告前身之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提出一次撫卹金請領申請(見復審卷第66至67頁),雖交通部高雄港務局嗣於101年3月1日改組區分為航港局及臺灣港務公司高雄分公司,依前揭國營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19條規定,因第三人蘇國富死亡發生於被告成立、開業以前,則原告能否依據公務人員撫卹法之規定請領撫卹金,自應由被告承接前開業務。依此,本件被告自有為本件訴訟之被告適格,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係被告(改制前為交通部高雄港務局)已故技術士資位水手長蘇國富之遺族,第三人蘇國富於101年1月23日亡故,原告於101年2月3日向被告申請遺族一次撫卹金,案經被告以101年2月13日高港人三字第1015001222號函復略以,第三人蘇國富之死亡方式為「自殺」,不符遺族撫卹金領取之規定,致無法核給撫卹金等語。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法律漏洞,除『公開漏洞』外,尚有所謂『隱藏漏洞』,即關於某項規定,依法律之內在目的及規範計畫,應消極地設有限制,而未設此限制。其填補之道,係將此項規定的適用範圍,依法律規範意旨予以限縮(目的性限縮,teleologischeReduktion)。...目的性限縮的法理,則在於『非相類似的,應為不同的處理』,均係基於正義的要求。...」(參王澤鑑著法律思維與民法實例);「...目的性限縮,係指對法律文義所涵蓋的某一類型,由於立法者疏忽,未將之排除在外,為貫徹規範意旨,乃該將一類型排除在該法律適用範圍外之漏洞補充方法而言。...目的性限縮所補充之漏洞為隱藏的漏洞,依法律規範意旨,原應就某類型消極地設其限制,而未設限制,即構成隱藏的漏洞,必透過目的性限縮的剔除作用,將原須設限排除之部分,一舉而廓清,使該法律恢復原規範意旨的原貌。...目的性限縮,因可貫徹法律目的,並於被告有利,故於刑事案件亦可為之。...」(參楊仁壽著法學方法論)。簡言之,當法院發現某項法律因立法者之疏漏,未將某一類型排除於該法律適用範圍外而產生隱藏的漏洞,基於正義的要求,為使法律適用合乎其規範意旨,即得以「目的性限縮」之方法進行法律漏洞之補充。
(二)有關公務人員自殺死亡,並無明文規定得辦理撫卹。銓敘部(60)臺為特一字第24709號函:「公務人員撫卹法第3條明示給卹事由為:(一)病故或意外死亡者。(二)因公死亡者。...自殺死亡,與上開給卹事由不合。」即指出自殺死亡不能辦理撫卹。惟公務人員所以輕生自殺,或係心神喪失、或係久病不癒,既已不幸,而死後遺族生活堪虞,殊值同情,為照護遺族並防杜自殺風氣,考試院62年3月12日(62)考秘二字第0589號令核定並經銓敘部62年4月24日62臺為特一字第09503號函釋規定:「凡屬
(一)因公傷殘自殺死亡。(二)在職得病醫治不癒自殺死亡。(三)心神喪失自殺死亡,准比照現行公務人員撫卹法規定辦理。」因此,公務人員自殺死亡如係屬上開情事之一者,得從寬准予辦理撫卹。又鑑於國內政治、經濟環境日趨複雜,公務人員所承受之壓力與日俱增,而公務人員所以輕生自殺,或係工作壓力、或係感情糾結、或係心神喪失、或係久病不癒,牽涉原因甚為繁多複雜;惟概括而言,自殺無非係一生理上或心理上的病態行為。茲經銓敘部報奉考試院85年8月27日85考臺組貳二字第04427號函復以提經85年8月15日考試院第8屆第282次會議決議:
「公務人員自殺死亡者應發給撫卹金。」有銓敘部85年10月1日85臺特四字第1354619號函可參。又銓敘部87年12月31日(87)台特四字第1703833號函「公務人員殺人後自戕身亡,就其自殺之動機,核與公務人員撫卹法及自殺准予撫卹之立法意旨未合,無法辦理其遺族撫卹案件。」意指公務人員自殺死亡者應發給撫卹金,但殺人後自戕身亡不在此限。
(三)98年公務人員撫卹法修正草案(立法院公報第99卷第29期)增訂第3條第2項規定:「公務人員自殺死亡,除因故意犯內亂、外患、貪污、瀆職或殺人罪者外,比照病故辦理撫卹。」其理由為公務人員自殺牽涉原因雖繁多複雜,然概括而言,無非係病態行為,故比照病故者辦理撫卹,為期適法,爰增列第2項規定;又考量公務人員因故意犯內亂、外患、貪污、瀆職或殺人罪而自殺致死,因其犯罪情節重大,應不予撫卹,爰予排除。上開公務人員撫卹法修正草案於立法院討論時,江義雄立法委員於委員會發言(立法院公報,第99卷,第7期)贊成自殺死亡給予撫卹金,但應該有條件限制,之後江義雄立法委員於立法院院會發言(立法院公報,第99卷第49期)主張自殺不應給予撫卹以避免鼓勵自殺。99年11月17日公務人員撫卹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本法第3條第1款所定病故或意外死亡,不包括自殺死亡。」然其立法理由乃謂「本法草案第3條原將現行實務上自殺死亡比照病故辦理撫卹之作法,增列於第2項予以明文規範,惟於立法院審議時,審酌避免造成鼓勵自殺之不良風氣,爰將該項規定予以刪除。為符合上開立法意旨,爰增列本條規定,以明確規範自殺者不予撫卹。」銓敘部100年3月3日部退四字第1003309470號函「考試院於民國99年11月17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撫卹法施行細則第3條明定:『本法第3條第1款所定病故或意外死亡,不包括自殺死亡。』是公務人員自殺死亡者,不得辦理撫卹。該部85年10月1日85台特四字第1354619號函所定『公務人員自殺者,得辦理撫卹』之規定,自100年1月1日起停止適用。」
(四)綜上觀之,60年時自殺不得辦理撫卹乃因法無明文,62年時考量公務人員死後遺族堪慮,限於3種情況自殺才得撫卹,85年時考慮自殺無非係一病態行為,自殺一律得撫卹,不限於3種情況,87年時考量公務人員撫卹法立法意旨,認為公務人員自殺一律得撫卹,但殺人後自戕身亡不在此限,98年時公務人員撫卹法修正草案將先前實務見解明文化,認為公務人員自殺一律得撫卹,但犯罪後自殺身亡不在此限,然遭立法委員認為有鼓勵自殺嫌疑而刪除,99年訂定公務人員撫卹法施行細則第3條,基於立法院審議意見,認為自殺不得撫卹,100年時基於公務人員撫卹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廢止85年函釋。公務人員撫卹法修正草案將85年、87年函釋見解明文化,規定公務人員自殺一律得撫卹,但犯罪後自殺不在此限,且犯罪僅限於故意犯內亂、外患、貪污、瀆職或殺人,故修正草案中公務人員自殺撫卹範圍相當廣,而有鼓勵自殺嫌疑,遂遭立法委員刪除,但觀之江義雄立法委員於「立法院院會」發言,乃對於修正草案不滿,並非認為公務人員自殺一律不得撫卹,如回歸62年函釋,僅限於3種情況自殺才得以撫卹,應非江義雄立法委員所反對,此有江義雄立法委員於「立法院委員會」發言表示「最後,有關自殺死亡給予撫卹金的部分,我覺得很好,因為這種情形大多是因為壓力的情形造成」。是以自殺死亡不給予撫卹,乃立法院認早期實務見解自殺原因或因工作壓力、或係感情糾結、或係心神喪失、或係久病不癒,若自殺給予撫卹將有鼓勵自殺嫌疑,然若公務人員並非上揭原因自殺,而係被醫師宣告不久於人世,「並無治癒可能」,即非立法院排除自殺不給予撫卹之理由,蓋此時公務人員已無治癒可能,且係被醫師宣告只有幾個月生命,不論是否自行結束或自然結束其痛苦且短暫不久之人生,均必會死亡,等同於病故死亡。準此,上開自殺類型實非與早期實務見解所認自殺原因相類似,應為不同的處理,故應就公務人員撫卹法施行細則第3條為目的性限縮解釋,如醫師已宣告公務人員僅有幾個月生命,並無治癒可能,其自殺應可獲得撫卹。本件第三人蘇國富乃因癌症並無治癒可能而自殺,符合62年列舉之「在職得病醫治不癒自殺死亡」,且第三人蘇國富因癌末狀況預期存活3個月,並且需要大量止痛藥,面臨極大壓力,故本件蘇國富遺族即原告應得申請撫卹。又觀之銓敘部100年3月3日部退四字第1003309470號函釋,乃於公務人員撫卹法施行細則第3條明訂後,將85年函釋廢止,亦可知85年函釋廢止後,應回歸62年函釋,而62年時「在職得病醫治不癒自殺死亡」應可撫卹,故本件應符合申請撫卹之要件。
(五)經查,第三人蘇國富係因腹脹及大量腹水,於100年12月19日送進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急診,經一系列檢查及腹腔鏡手術切片,證實為胰臟癌併腹膜轉移,於101年1月13日接受腹腔鏡手術、101年1月18日執行人工血管置放手術、101年1月21日接受靜脈化學治療、101年1月23日出院,因癌末狀況預期存活3個月,並且需要大量止痛藥,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第三人蘇國富罹患胰臟癌末期,癌細胞已移轉全身,全身痛苦不堪,需以Acetaminophen(立停痛)、Ultracet(及通安)、Tramadol(頓痛特)、Morphine(鹽酸嗎啡錠)每6小時各1顆及Fentanyl(吩坦尼穿皮貼片)每3天1片止痛,有長庚醫院中文病例摘要可憑,且需自費支付部分藥品費用,有長庚醫院費用收據可佐,故方上吊窒息身亡,是第三人蘇國富係被醫師宣告不久於人世,「並無治癒可能」,不論是否自行結束或自然結束其痛苦且短暫不久之人生,均必會死亡,應等同於病故死亡,故上開類型依目的性限縮解釋,應排除公務人員撫卹法施行細則第3條自殺不予撫卹類型,從而本件應構成公務人員撫卹法第3條第1款情形。
(六)第三人蘇國富於技工轉換為公務人員身分時,被告並未舉辦職業訓練,第三人蘇國富並不知自殺死亡不能領取撫卹金,被告人事室雖有張貼公告,然第三人蘇國富乃船員,長期經年在船上,根本不知道有公告存在,被告亦無發公文告知第三人蘇國富等船員,乃「不教而殺,謂之虐」。第三人蘇國富因在船上發燒,直接送醫,在醫院1個多月裡,各級主管亦無到場關心說明自殺不能領取撫卹金,而第三人蘇國富因癌症末期,生不如死,在被告無派人宣導有過失情況下,如因自殺不能領取撫卹金,實有不公。又第三人蘇國富任公職30餘年,畢生心血都貢獻予被告,沒有功勞也有苦勞,而人同此心,任何人在這種情況下,對於未亡人及孤兒應有同理心,況且小孩還需要用錢,第三人蘇國富遺孀及後代處境堪憐,應爰用原告所提出之先前函釋,如因癌症末期只剩幾個月可存活而自殺,應可領取撫卹金。退萬步言,第三人蘇國富是因為在船上發燒生病,沒有辦理請假直接進入長庚醫院,但無病床,在急診室觀察數日,求救無門,被告並未作協助,後來好不容易有病床,於醫療中,第三人蘇國富強烈要求要回家,剛好化療也告一段落,醫生才准假4小時,讓第三人蘇國富回家吃團圓飯,但想不到第三人蘇國富卻自殺,當時如有任何一長官出面關心,告知自殺不能請領撫卹金,就不會發生此悲劇,故第三人蘇國富自殺身亡應可等同於因公死亡。
(七)公務人員撫卹法施行細則第3條施行前有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7年公審決字第0156號復審決定:「...復審人等係臺南縣警察局(以下簡稱南縣警局)麻豆分局已故巡佐之遺族。郭故巡佐於96年10月29日死亡,其撫卹案經南縣警局函報擬以意外死亡辦理撫卹,案經銓敘部96年12月3日部退四字第0962881236號函,以郭故巡佐係自殺死亡,准予比照病故辦理撫卹。復審人不服,提起復審...郭故巡佐係為自殺死亡,核其死因與撫卹法第5條第1項第3款之法定要件不合。復以撫卹法所定因公死亡之範圍,亦未包括盡力職務積勞成疾死亡,復審人等所請,自屬於法無據。」95年公審決字第0088號復審決定:「..
.復審人係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故巡官盧○○之遺族,盧故員於94年1月30日於岡山分局陽台自殺身亡,其撫卹案經銓敘部以同年6月24日部退四字第0942517155號函,核定比照病故依公務人員撫卹法第3條第1款規定給與遺族撫卹。復審人等不服,依公務人員遺族照護辦法第7條規定,為請銓敘部協助尋求公務機關之臨時工作職缺,逕向本會提起復審。以復審人對上開銓敘部94年6月24日函核定病故撫卹內容並不爭執,未主張該核定函有如何違法或顯然不當,亦未請求應撤銷該核定函,所請銓敘部協助尋求公務機關之臨時工作職缺,核屬人民陳情性質,非屬公務人員依法規申請之案件,亦無處分存在,要無請求行政救濟之餘地。是復審人等對非屬復審救濟範圍之事項,遽提起復審,揆諸前開規定,應不予受理。」及考試院89年10月9日(89)考台訴決字第038號訴願決定:「..
.依本院62年3月12日(62)考台秘2字第0589號令暨銓敘部62年4月24日62台為特1字第09503號函釋規定:『凡屬
(一)因公傷殘自殺死亡。(二)在職得病醫治不癒自殺死亡。(三)心神喪失自殺死亡。准比照現行公務人員撫卹法給卹有關規定辦理。』另鑑於國內政治、經濟環境日趨複雜,公務人員所承受之壓力與日俱增,自殺人數頗有逐年遞增之趨勢,為照護亡故公務人員之遺族,經銓敘部函陳本院提經85年8月15日本院第8屆第282次會議決議:
『公務人員自殺死亡者應發給撫卹金...。』銓敘部並於85年10月1日以85台特四字第1354619號通函中央暨地方各主管機關人事機構:『公務人員自殺死亡者,准予比照病故辦理撫卹。』在案。惟有關公務人員在85年10月1日85台特四字第1354619號函釋發布前自殺死亡者,仍應依上開本院62年3月12日(62)考台秘二字第0598號令暨銓敘部62年4月24日62台為特一字第09503號函釋規定辦理.
..。」等案例,至公務人員撫卹法施行細則第3條施行後,則有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1公審決字第257號、101公審決字第268號復審決定等案例,而上開101公審決字第257號復審決定係工作壓力太大自殺死亡,101公審決字第268號復審決定則係在自宅上吊自殺,均與本件迥然不同。
(八)又按國會對於行政命令之監督分為5種,事前監督為保留同意權、保留聽證權,事後監督為保留廢止請求權、單純課予送置義務。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所規定,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視其性質分別下達或發布,並即送立法院,性質為單純送置義務,故立法院對於行政機關單純送置之命令乃單純予以備查,而無實質審查其有無違反法律保留、法律優位及授權明確性原則。因此,考試院雖將99年11月17日新修訂之公務人員撫卹法施行細則送立法院備查,仍無經過立法院實質審查,尚難稱上開施行細則完全符合立法院本意。復按司法院釋字第137號解釋:「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對於各機關就其職掌所作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固未可逕行排斥而不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其合法適當之見解。」可得知,司法機關仍得於其審理之具體訴訟事件附帶審查考慮適用之命令是否違法,如認為命令是違法,亦能否認該命令之效力,拒絕適用於所受理之訴訟事件(附帶審查)。而第三人蘇國富係被醫師宣告不久於人世,「並無治癒可能」,不論是否自行結束或自然結束其痛苦且短暫不久之人生,均必會死亡,應等同於病故死亡,公務人員撫卹法施行細則制訂乃誤解立法院原意,對照立法委員先後發言,本件應可為目的性限縮,遺族應可申請撫卹。
(九)末按台塑六輕頻頻發生公安意外,員工張倍逢負責公安業務,因執行過程發生承攬商未遵守公安規定,向主管反映未果,自認難以執行職務,於結婚前9天在廠區跳樓自殺,死前傳簡訊給親友,表明以死明志,經勞工委員會審查,經過兩次職業病審查及一次鑑定會討論,引用日本判例標準及精神科醫師判定,認定是工作過程中因外來壓力,瞬間難以承受才尋短,為執行職務所致疾病導致死亡,有自由時報101年10月13日報導可稽,足見民營企業對於自殺都從寬認定,本件蘇國富係被醫師宣告不久於人世,「並無治癒可能」,所承受之壓力,更比上揭台塑案件更高出許多,應可比照病故死亡給予撫卹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⑴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應就原告101年2月3日之申請書,依公務人員撫卹法相關規定,核發新台幣(下同)1,230,962元一次撫卹金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
(一)第三人蘇國富在職期間死亡屬實,惟其死亡方式為「自殺」,不符公務人員撫卹法暨其施行細則第3條請領撫卹規定,被告函復無法發給撫卹金,依法有據,並無違誤。
(二)公務人員撫卹法施行細則第3條乃考試院為貫徹立法院審議公務人員撫卹法第3條時之立法意旨,而訂定之法規命令條文,其位階遠較銓敘部62年4月24日(62)臺為特一字09503號函及87年12月31日87臺特四字第1703833號函為高,再者,基於後法優於前法,考試院99年11月17日考臺組二字第09900090861號令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撫卹法施行細則既已明確規定「病故或意外死亡,不包括自殺死亡」,揆諸該條立法理由第2點說明:「草案第3條原將現行實務上自殺死亡比照病故辦理撫卹之作法,增列於第2項予以明文規範,惟立法院審議時,審酌避免造成鼓勵自殺之不良風氣,爰將該項規定予以刪除。為符合上開立法意旨,爰增列本條規定,以明確規範自殺者不予撫卹。」從而前開銓敘部函示於上開規定範圍內應排除適用。又上開立法意旨明確排除因病自殺死亡之情形,無法律漏洞存在,本件應無目的性限縮解釋之餘地。綜上所述,無論就法之位階或法律優先原則,原告申請撫卹,被告核定無法發給撫卹金,於法未有不合。
(三)公務人員撫卹法經總統於99年7月28日修正公布,並刊載於總統府公報第6933期,為週知員工,被告於99年9月2日以高港人三字第0990015016號函請各應辦單位查照。公務人員撫卹法施行細則經考試院修正發布,該修正條文刊載銓敘部全球資訊網,被告亦於同年11月30日以高港人三字第0990020671號函轉各應辦單位查照,被告已善盡轉知義務與責任。本件相關法律命令制訂發布後,政府機關已刊載官方網站供民眾公開查詢閱覽,被告亦已善盡轉知義務,原告辯稱「不知自殺死亡不能領取撫卹金」等語,實不足採。再者,被告亦依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等相關法規,辦理相關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維護勞工作業安全,有第三人蘇國富員98至100年勞工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紀錄影本可參。
(四)第三人蘇國富係於100年12月19日上班時至晚上8時左右突感身體不適,經緊急送醫(長庚醫院)診治後,即持續請假住院治療。第三人蘇國富住院治療期間被告勞工安全管理員、工會代表及同事多人均有前往探視慰問,並勸導其安心養病,早日恢復健康。另為體恤第三人蘇國富員因自殺身亡,囿限於公務人員撫卹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無法辦理撫卹領取撫卹金之困境,被告與工會共同發起募捐活動,共募得377,100元轉第三人蘇國富遺族查收。
(五)被告於公務人員撫卹法施行細則第3條修正前(10年間),並無自殺公務人員及遺族請領撫卹金之相關案件。至公務人員撫卹法施行細則第3條修正施行後,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有2件有關遺族因公務人員自殺無法核給撫卹復審案,均決定駁回,詳述如下;
1、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1年6月5日101公審決字第0257號復審決定:「1、...依撫卹法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自100年1月1日後,公務人員自殺死亡,不符給與遺族撫卹金之要件,其遺族不得申請給予撫卹金。又100年1月1日後,亦未有就公務人員自殺而予撫卹之案例,亦經銓敘部代表於101年5月10日陳述意見陳明在案。2、卷查劉故員係於100年12月18日口服鹽酸後,自行開車前往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就醫,嗣轉往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以下簡稱慈濟醫院)及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繼續救治;復於同年月31日再轉往慈濟醫院治療,惟仍於101年1月1日死亡。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具相驗屍體證明書,載明劉故員死亡方式為自殺,有該署同年3月8日花檢慶合101陳7字第03869號函及101乙相字第002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是依上開事實,劉故員係因自殺以致身亡,核與100年1月1日起生效施行之撫卹法第3條第1款所定要件及施行細則第3條之規定意旨未合,爰銓敘部以101年3月9日部退四字第1013568633號書函,否准復審人等撫卹案之申請,洵屬有據。3、復審人等訴稱,劉故員係因工作壓力過大而服用鹽酸,事後自行驅車就醫,意圖挽救生命,死亡之直接原因並非服用鹽酸,而係轉院歷程錯失救治時間,屬自殺未遂,並請考量劉故員已任公職24年等節。查復審人等於101年5月10日陳述意見略以,劉故員係因工作壓力大,留下遺書後,服用鹽酸。復查劉故員之死因,依上開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係為自殺,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急性呼吸窘迫症候併心肺衰竭,先行原因係因服用鹽酸,其死亡與服用鹽酸確有因果關係。依現行撫卹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復審人等即無從依撫卹法規定申請撫卹。至轉院是否導致錯失救治時間及公務年資資深或努力與否,於劉故員係因自殺以致身亡之事實,亦不生影響。是復審人等上開訴稱,核不足採。4、綜上,銓敘部審認劉故員係因自殺而身亡,與撫卹法第3條第1款因病故死亡之情形未合,以101年3月9日部退四字第1013568633號書函否准復審人等所請,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2、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1年6月26日101公審決字第0268號復審決定:「...卷查張故員於100年4月13日自殺死亡,經銓敘部核定不符撫卹要件不予撫卹。復審人等訴稱公務人員撫卹法(以下簡稱撫卹法)施行細則第3條,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及第6條規定,涉及人民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不得以命令訂定云云。經查:...⑵張故員原擔任嘉義監理所課員,100年4月13日於自宅上吊自殺死亡,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依前揭撫卹法第3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復審人等自不符請領遺族撫卹金之要件。⑶...撫卹法施行細則第3條修正理由載明,撫卹法修正時,原將實務上自殺死亡比照病故辦理撫卹之作法,增列於該法第3條第2項予以明文規範,惟於立法院審議時,審酌避免造成鼓勵自殺之不良風氣,爰將該項規定予以刪除。據此,上開撫卹法施行細則第3條,係就立法者對於自殺者不予撫卹之立法意旨所為補充規定,自不生撫卹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違反上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及第6條規定之問題。復審人等所訴,核不足採。3、綜上,銓敘部審認張故員死亡事實經過,不符合病故或意外死亡撫卹規定,以101年1月16日部退三字第1013547682號書函,否准復審人等遺族撫卹金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考試院於99年11月17日以考臺組二字第09900090861號令修正發布公務人員撫卹法施行細則,並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規定於同日以考臺組貳二字第00000000000函送該施行細則至立法院備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公務人員遺囑撫卹金請領順序系統表、公務人員遺囑撫卹事實表及被告101年2月13日高港人三字第1015001222號函等附復審卷可稽,應堪認定。
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以第三人蘇國富遺族身分向被告請領一次撫卹金1,230,962元,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一)按「憲法為國家最高規範,法律牴觸憲法者無效,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而須予以解釋時,由司法院大法官掌理,此觀憲法第171條、第173條、第78條及第79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惟憲法之效力既高於法律,法官有優先遵守之義務,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是遇有前述情形,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為司法院釋字第371號解釋文所明示。
是此,釋字第371號解釋只限於法律違憲情事,至於命令違憲部分,法官則得逕行拒絕適用,不須聲請解釋,雖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4條第2項規定將「命令」也包括在內,但此指欲使違憲命令完全失效而言,而非單純拒絕適用(參吳庚著,憲法的解釋與適用第3版,第377頁;另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3601號、90年度判字第1371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次按授權命令需符合明確性原則,且需符合立法意旨,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不得牴觸母法或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又相同之事物,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同之事物,則應依其特性,為不同之處理。是以,事物除非具有本質上之差異,且具備合理正當之不同處遇基礎外,原則即不得為差別待遇,此即憲法第7條所宣示之平等原則。
(二)又按「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給與遺族撫卹金:一、病故或意外死亡。二、因公死亡。」為公務人員撫卹法第3條所明定,且該條規定自60年6月4日修正公布全文以來,即有前揭規定,縱經99年7月28日修正全文,亦未曾更動前開規定內容。詳言之,雖公務人員撫卹法歷經多次修法程序,但從未改動前揭規定,亦即其既未增加得撫卹類別,亦未排除請卹原因之例外規定,再者,所謂「加工自殺死亡」,係指死亡之方式,相對應於非屬自殺死亡者,應屬「自然死亡」。然前揭公務人員撫卹法第3條規定之請領撫卹之死亡種類,係屬死亡之原因,並非規範死亡之方式,故其既未明白限定僅限於「自然死亡」者之遺族,始得請領撫卹,則倘公務人員罹患不治之重症,因自殺而提早其死亡期限屆至,可認自殺原因與疾病有相當因果關係,似非可逕行排除遺族請領撫卹之權利。又加工自殺死亡者之遺族能否請領撫卹,引發諸多爭議,考試院於99年11月17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撫卹法施行細則第3條明定:「本法第3條第1款所定病故或意外死亡,不包括自殺死亡。」排除自殺死亡者之遺族可得請領撫卹之列,然其前開授權命令制定前,曾有下列銓敘部函釋及立法增修情事,其過程如下:
1、銓敘部(60)台為特一字第24709號函:「公務人員撫卹法第3條明示給卹事由為:(一)病故或意外死亡者。(二)因公死亡者。...自殺死亡,與上開給卹事由不合。」(見本院卷第106頁)
2、銓敘部62年4月24日(62)台為特一字09503號函:「公務人員自殺,遺族申請撫卹,原與現行公務人員撫卹法第3條規定不合,未便給卹,惟以公務人員所以輕生自殺,或係心神喪失或係久病不癒,既已不幸,而死後遺族生活堪虞,經奉考試院62年3月12日(62)考臺秘二字第0589號令略以:凡屬(一)因公傷殘自殺死亡。(二)在職得病醫治不癒自殺死亡。(三)心神喪失自殺死亡。准比照現行公務人員撫卹法給卹有關規定辦理。
」(見本院卷第105頁)
3、銓敘部85年10月1日85台特四字第1354619號函:「二、經查公務人員自殺死亡,應否給與撫卹,現行公務人員撫卹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公務人員撫卹法第3條規定:
:公務人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給與遺族撫卹金:一、病故或意外死亡者。二、因公死亡者。』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公務人員死亡,如不合本法第3條規定辦理撫卹者,基金管理機關應一次發還公務人員本人繳付基金費用之本息。』又考試院62年3月12日(62)考台秘二字第0589號令暨本部62年4月24日62台為特一字第09503號函釋規定以:『凡屬(一)因公傷殘自殺死亡。(二)在職得病醫治不癒自殺死亡。(三)心神喪失自殺死亡。准比照現行公務人員撫卹法給卹有關規定辦理。』是以,目前公務人員除因公傷殘自殺、在職得病醫治不癒自殺或心神喪失自殺死亡者,得准比照現行公務人員撫卹法給卹外,尚無以其他原因自殺死亡,得比照辦理撫卹之案例。三、鑑於國內政治、經濟環境日趨複雜,公務人員所承受之壓力與日俱增,而公務人員所以輕生自殺,或係工作壓力、或係感情糾結、或係心神喪失、或係久病不癒,牽涉原因甚為繁多複雜;惟概括而言,自殺無非係一生理上或心理上的病態行為。茲經本部報奉考試院85年8月27日85考台組貳二字第04427號函復以提經85年8月15日考試院第8屆第282次會議決議:『公務人員自殺死亡者應發給撫卹金。』是以,前開考試院62年3月12日(62)考台秘二字第0589號令暨本部62年4月24日62台為特一字09503號函釋,應予修正如主旨。」(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
4、銓敘部87年12月31日(87)台特四字第1703833號函:「公務人員撫卹法第3條規定。『公務人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給與遺族撫卹金:一、病故或意外死亡者。二、因公死亡者。』按上開公務人員撫卹法之訂定,旨在照護亡故公務人員之遺族,惟對於自殺亡故公務人員之遺族則不予撫卹,藉此遏阻自殺之發生;及避免不肖公務人員畏罪自殺,以端政風。嗣因國內政治環境日趨複雜,公務人員所以輕生自殺之原因,或係感情糾結、或係心神喪失、或係久病不癒,牽涉原因甚為繁複,如均不予撫卹,實有失公平性,本部爰於85年10月1日以85台特四字第1354619號函釋規定:『公務人員自殺死亡者,准予比照病故辦理撫卹。』公務人員殺人後自我身亡,就其自殺之動機,核與公務人員撫卹法及自殺准予撫卹之立法意旨未合,本部確實無法辦理其遺族撫卹案件。」(見本院卷第109頁)
5、98年間考試院基於前揭函釋,乃提公務人員撫卹法修正草案,增訂第3條第2項規定:「公務人員自殺死亡,除因故意犯內亂、外患、貪污、瀆職或殺人罪者外,比照病故辦理撫卹。」其立法理由為:「現行條文未明列自殺死亡撫卹規定,而實務上考量公務人員之所以輕生自殺,或係工作壓力,或係感情糾結,或係心神喪失,或係久病不癒,牽涉原因雖繁多複雜,然概括而言,無非係病態行為,故比照病故者辦理撫卹,為期適法,爰增列第2項規定;又考量公務人員因故意犯內亂、外患、貪污、瀆職或殺人罪而自殺致死,因其犯罪情節重大,應不予撫卹,爰予排除。」(立法院公報第99卷第29期,本院卷第110至111頁)該項提案於審查會審理時,照案通過,但於後段讀會程序時,立法委員江義雄發言表示:「有關自殺死亡給予撫卹金的部分,我覺得很好,因為這種情形大多是因為壓力的情形造成」、「但不是什麼自殺都可以領,例如有些情況,是追女朋友追不到就自殺,而不是為了公務」、「雖然有可能因為壓力而自殺,但也要看情形,不是所有自殺死亡者都可以領,這樣我就不太贊同,希望你們能夠考量」、「不過對於草案增加對自殺者給予撫卹的規定,由於這可能有所謂鼓勵自殺的情況,再加上因公自殺可以用其他方式來代替處理,所以我們當時和召委非常努力地希望把它拿掉,最終沒有把自殺列進法條裡」等語,為此最後讀會時沒有增列前揭公務人員撫卹法第3條第2項規定(立法院公報第99卷第7、49期,本院卷第112至113頁)。
6、而前揭公務人員撫卹法經立法院讀會通過後,99年11月17日考試院即行制定公務人員撫卹法施行細則,並於第3條規定:「本法第3條第1款所定病故或意外死亡,不包括自殺死亡。」其立法理由謂以:「本法草案第3條原將現行實務上自殺死亡比照病故辦理撫卹之作法,增列於第2項予以明文規範,惟於立法院審議時,審酌避免造成鼓勵自殺之不良風氣,爰將該項規定予以刪除。
為符合上開立法意旨,爰增列本條規定,以明確規範自殺者不予撫卹。」(見本院卷第27頁)
7、嗣公務人員撫卹法施行細則修訂後,銓敘部即於100年3月3日以部退四字第1003309470號函謂:「考試院於民國99年11月17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撫卹法施行細則第3條明定:『本法第3條第1款所定病故或意外死亡,不包括自殺死亡。』是公務人員自殺死亡者,不得辦理撫卹。該部85年10月1日85台特四字第1354619號函所定『公務人員自殺者,得辦理撫卹』之規定,自100年1月1日起停止適用。」(見本院卷第114頁)為此,自100年1月1日起,公務人員自殺死亡之遺族申請撫卹者,包含本件,迄今共有3件遭任職機關駁回其申請,雖經提起復審,亦遭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決定駁回(參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由是觀之,銓敘部60年函釋謂自殺不得辦理撫卹,乃因法無明文;62年函釋則考量公務人員死後遺族堪慮,限於3種情況自殺准予撫卹;85年函釋則認自殺無非係一病態行為,自殺一律得撫卹,不限於3種情況;87年函釋又將公務人員自殺一律得撫卹之概括規則予以限縮,排除殺人後自戕身亡者不在此限;98年考試院欲將前揭實務函釋所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於公務人員撫卹法修正草案制定時予以明文化,即增訂第3條第2項「公務人員自殺死亡,除因故意犯內亂、外患、貪污、瀆職或殺人罪者外,比照病故辦理撫卹。
」之規定,遭立法委員認為該條項規定範圍過大,照案通過恐有鼓勵自殺嫌疑而未予通過。然立法院多數委員未能通過公務人員撫卹法第3條第2項之修正草案,無非係以其範圍過於寬泛,應適當加以適當限制,非完全排除。嗣99年11月17日該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卻將全部予以排除,自已違立法者之原意。
(三)再按所謂撫卹,係指公務人員在職期間死亡,由國家給予其遺族撫慰照顧之意。亦即撫卹目的在遺族哀戚之際,用以酬報亡故公務人員在世時的奉獻,據此照顧其遺族未來生活,解決其頓遭該公務人員離世之困境。為此撫卹之特色係以公務人員在職死亡為前提之權利,但權利人並非該公務人員本人,而是公務人員撫卹法所規範之遺族,至其死亡原因簡單化,蓋區分死亡原因係於給予撫卹多寡之主要關鍵(參見劉昊洲著,公務員法專論,第185、190至191頁)。是此,撫卹之主要目的既在於撫慰照顧亡故公務人員之遺族,公務人員之亡故僅是啟動撫卹之前提機制,至其死亡原因僅係作為該公務人員在職期間對工作之貢獻給予高低不等之撫卹金額。然病故及意外死亡,僅係說明死亡之原因,但並非死亡之方式,更無論生病或意外足以致死之原因多種,但非謂自殺死亡者,即非病故或意外死亡(例如遭遇空難,雖僥倖仍留存一口氣,但因遲未獲得救援,忍受不了飢餓交迫及身體之疼痛,並受周遭巨大死亡之威脅,提前自殺了斷者,雖其死亡方式是自殺死亡,但難謂非遭遇意外而死亡)。再者,疾病並非僅限於源自生理現象者,因心理因素所致之病症,已被絕大多數醫界及法界肯認其亦屬疾病,尤其憂鬱症甚至被傳述為21世紀之黑死病,而目前4分之3之自殺事件中,憂鬱症為重要因素之一,其中癌症病人的憂鬱正是一般人的3倍,高達6成的癌末病人曾經驗憂鬱症(見安寧療護雜誌第12卷第3期,癌末病人憂鬱症之靈性照顧);且依據一項針對癌症病人自殺的調查報告指出,32%的自殺病人有重鬱症、30%有未歸類的憂鬱問題、12%有調適障礙,且癌症病人合併疼痛和憂鬱者,也比只有疼痛的人有較高的自殺或尋求安樂死的傾向(見安寧療護雜誌第8卷第2期,癌末病人的憂鬱問題,此即趙可式博士於見證許多癌症病患因無法忍受病痛或治療之痛楚而選擇自殺後,遂大力倡導安寧療護之設置),佐諸絕大多數癌症病患仍為醫者束手無策,渠等見不到療癒康復之希望,只能等待死亡的來臨,除非該病患具有堅強之宗教信仰,或體認身體非真實自我,僅是目前我所管領之物,而能從自身痛楚當中提升去關懷他人所受苦痛,或是對家親眷屬有深切眷戀而足以產生求生意志,否則很難不受心理憂鬱及身體病痛所困擾。而今重度憂鬱症導致其心志無法控制而自殘其性命者,雖其死亡方式係自殺死亡,但亦不能否定其確係疾病因素導致死亡結果之發生;至於癌末病患已被醫師告知無法醫治,並預知其死亡期日,則該病患因難忍病痛及治療過程之煎熬,選擇提前迎接死亡之到來,雖其死亡方式屬加工自殺,然其死亡原因與疾病有相當因果關係,自無排除之餘地。且按公務人員撫卹法第3條母法僅規定「病故或意外死亡」及「因公死亡」者,應給予遺族撫卹金,但公務人員撫卹法施行細則第3條卻增加「不包括自殺死亡」之要件,明顯逾越母法規定,而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本院自得拒絕適用。
(四)末按軍人撫卹條例第5條亦明定軍人死亡原因有:「一、作戰死亡。二、因公死亡。三、因病或意外死亡。」並於同條例第8條第3項明定:「軍人服現役期間自殺致死亡者,以因病死亡辦理撫卹。但因犯罪自殺者,不予撫卹。」換言之,立法者對於軍人不僅因病或意外死亡者,給予撫卹,甚至對於自殺死亡者(非因疾病或意外之原因所致之死亡原因),比照因病死亡者給予撫卹。然軍人亦屬廣義之公務人員,同受特別權利關係之約束,縱有所差異者,亦僅軍人較諸一般公務人員有較高之從屬性,更何況撫卹之權利人主要為死亡之軍人或公務人員之遺族,並非死亡者本身,故從事物本質上觀察,軍人之遺族與一般公務人員之遺族根本欠缺本質上之差異。但同樣為國家服務,軍人撫卹條例自86年起即有自殺死亡給予撫卹之規定,反觀公務人員撫卹法雖無相關規定,然銓敘部函釋卻同樣容許自殺死亡者比照病故辦理撫卹,亦達到相同之處理效果。但考試院卻於99年間未能通過公務人員撫卹法第3條第2項之增訂立法後,遂更退步取消所有自殺死亡者(與因公死亡無涉)之遺族一律不得請領撫卹,而制定前揭授權命令,此舉明顯對相同事物給予差別處遇,亦有違反平等原則之情。
(五)查第三人蘇國富係因腹脹及大量腹水,於100年12月19日送進長庚醫院急診,經一系列檢查及腹腔鏡手術切片,證實為胰臟癌併腹膜轉移,於101年1月13日接受腹腔鏡手術、101年1月18日執行人工血管置放手術、101年1月21日接受靜脈化學治療、101年1月23日出院,因癌末狀況預期存活3個月,並且需要大量止痛藥,有長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而第三人蘇國富於101年1月23日出院當日,並未返家,而是到屏東市大同高中運動場旁樹下上吊窒息死亡之事實,亦有原告提出之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是第三人蘇國富確已罹患疾病並經醫師預知死亡時程,姑不論第三人蘇國富有無採取加工自殺手法,其因病死亡結果已可確認,雖第三人蘇國富可能因憂鬱症爆發、或可能因疾病疼痛難忍而遽以加工自殺方式結束其生命,但尚不足妨礙其確因病死亡之認定,且其遺族原本將預期其死亡結果之發生,但因第三人蘇國富以自殺方式提前導引出死亡結果,其悲傷與錯愕應不亞於第三人蘇國富最終自然死亡之結果,如認第三人蘇國富係自然死亡時,尚須給予撫卹,何以其以自殺死亡時,其遺族反而不得請領撫卹,此種情形顯非立法者之本意,雖被告係以公務人員撫卹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否准第三人蘇國富之遺族即原告3人之請卹權,然揆諸本院前揭說明,公務人員撫卹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尚難認係立法者之本意,且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並違反平等原則,本院自得拒絕適用。從而,第三人蘇國富既係因末期胰臟癌並腹膜轉移,經醫師告知僅得存活約3個月,而嗣後其確已發生死亡結果,當屬公務人員撫卹法第3條所稱之「病故或意外死亡」之情事,乃被告卻逕以其死亡方式為自殺死亡為由,否准其請卹權,自非適法。
六、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以第三人蘇國富最終死亡方式為自殺死亡,而公務人員撫卹法施行細則第3條明定病故及意外死亡,不包括自殺死亡為由,逕行否准原告之請卹權,即有違誤;復審決定仍採相同見解,亦有未合;原告據以爭執請求均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請求被告應就原告101年2月3日之申請書,依公務人員撫卹法相關規定,核發1,230,962元一次撫卹金之行政處分部分,雖原告符合公務人員撫卹法第3條啟動撫卹之前提要件,惟其是否有其他請卹權利事項得、喪、變更情事,或撫卹金有無重新核定計算之必要,事涉被告決定權,並非本院所得逕行認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意旨,應命被告依照本院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申請案件,另作成決定,是原告此之請求,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勇 奮法官 林 彥 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