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08號102年5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增輝被 告 高雄市大社區公所代 表 人 許錦泰訴訟代理人 許卿鵬
莊建勝輔助參加人 林炳宏上列當事人間祭祀公業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1304146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00年5月18日以管理人身分檢附合興記祭祀公業沿革、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土地(即高雄市○○區○○段○○號及圳觀段356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等文件,向被告辦理申報,並請求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
經被告就其所附文件書面審查後,認原告申報祭祀公業之名稱與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名稱不符、未檢附派下全員推舉書及派下全員證明文件等事項待補正,乃以100年5月31日高市社區民政字第1000006214號函通知原告補正。嗣於原告補正期間,輔助參加人林炳宏復於同年7月11日向被告提出合興記祭祀公業之申報,因該2人所提不動產清冊土地(即系爭土地)均登記「所有權人:合興記祭祀公業;管理者:林天來」,被告乃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以100年7月15日高市社區民政字第1000008579號函通知原告及林炳宏等2人,應於3個月內協調以1人申報。惟原告與林炳宏屆期協調不成,被告乃再以100年10月21日高市社區民政字第1000013333號函通知原告及林炳宏等2人,於文到之日起1個月內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並向被告陳報,被告將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屆期未起訴者,均予駁回。原告與林炳宏屆期仍未向法院起訴,被告乃以100年12月23日高市社區民政字第1000015888號函(原處分)駁回原告及輔助參加人林炳宏之申報。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合興記祭祀公業之設立人為原告之祖父林奇才,並非林奇才之祖父林士成,且系爭圳觀段356地號(重測前為大社段172地號)及大安段3地號(重測前為大社段815-1地號)土地,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登載為「公業主合興記」,35年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及光復初期土地舊簿所有權部登載為「合興記祭祀公業」,二者是否同一權利主體,業經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以100年12月20日高市地仁所字第1000012260號函查明為同一權利主體。而原告於3個月協調期間內,已於100年10月14日向被告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39年度易字第10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39年上字第327號及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9號民事確定判決,上開判決已確認林炳宏之父親林石庭及伯父林石豹(即林士成之曾孫)對系爭土地並無共有權,是林炳宏不具備合興記祭祀公業派下員之資格。林炳宏既非合興記祭祀公業之派下現員,被告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駁回林炳宏之申報案。蓋同條第2項規定,同一祭祀公業有2人以上申報者,係指皆具有申報祭祀公業之資格者,而不是任何不相關之第三人皆可提出申報。被告未依上開確定判決書面審查林炳宏根本不具備合興記祭祀公業派下現員資格,誤用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以原告及林炳宏2人未依限協調以1人申報及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而駁回原告之申報,顯有違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據原告所申報合興記祭祀公業派下員作成公告處分,並發給派下員證明書。
三、被告則以︰
(一)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同一祭祀公業有2人以上申報者,公所應通知當事人於3個月內協調以1人申報,屆期協調不成者,由公所通知當事人於1個月內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並陳報公所,公所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屆期未起訴者,均予駁回。本件原告與林炳宏各於100年5月18日及同年7月11日向被告申報祭祀公業合興記,既經被告於同年7月15日函知原告及林炳宏於3個月內協調以1人申報,而原告與林炳宏屆期協調不成,被告乃再於100年10月21日通知原告與林炳宏於1個月內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並向被告陳報,詎原告與林炳宏均未於通知期限前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被告乃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駁回原告及林炳宏之申報,自屬於法有據。原告固於100年10月17日以信函檢附39年至40年間高雄地院、臺南高分院及最高法院判決書影本,並主張「公業主合興記」及「合興記祭祀公業」是同一主體,而有關林石庭(即林炳宏之父)對合興記所有系爭土地共有權之訴訟,早於39年間經各審級法院判決敗訴確定,故林炳宏未具備派下員資格亦已確定,應駁回林炳宏之申報云云。惟本件被告係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規定審認有2人以上申報同一祭祀公業,乃通知原告及林炳宏協調以1人申報,協調不成立時,則應於期限內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屆期未起訴,則均予駁回,核屬法律規定,被告尚無審酌原告所提文件是否能證明原告或林炳宏何者有申報祭祀公業權利之裁量空間。
(二)又上開判決書係記載「公業主合興記」,與系爭土地之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及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部登記為「合興記祭祀公業」並不相同,經被告函請高雄市政府民政局轉內政部解釋,內政部參照88年10月26日台內民字第8882502號函釋意旨,爰認本案應由被告確認「公業主合興記」及「合興記祭祀公業」是否為同一主體後,再依祭祀公業條例規定辦理。則原告倘認「公業主合興記」及「合興記祭祀公業」確屬同一主體,且上開判決意旨可確認林炳宏並無合興記祭祀公業派下員之資格,自應依法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資為被告駁回林炳宏之申報,並為核發原告申報合興記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輔助參加人林炳宏主張:
(一)合興記祭祀公業之設立人並非林奇才,而係林奇才之祖父林士成,或林士成之子林加禮及林魚,故相關資料均僅記載林奇才為管理人而非設立人。系爭土地於11年自林家分產以後,都是由輔助參加人祖父林龍安耕種,至26年間林龍安過世後,再由輔助參加人之伯父林石豹與父親林石庭共同耕種,40年以後,系爭大安段3號土地由姑丈林進德耕種,系爭圳觀段356號土地則由輔助參加人父母耕種迄今。現合興記祭祀公業派下現員27人中,有21人推舉輔助參加人辦理申報,已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第2項推舉人數過半數之規定,輔助參加人於100年7月11日辦理申報時,原告之申報案正由被告審理中,尚未公告,被告依同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處理,自屬有據。
(二)合興記祭祀公業是林士成所設立,或是由林士成之子林魚及林加禮兩兄弟所設立,而委託林奇才管理,故林奇才僅是管理人,而非設立人,且依據原告所提高雄地院39年度易字第102號判決理由記載,林奇泉(林魚之子)結稱合興記是林魚設的公業,當時是林天來之父林奇才管理,後來才由林天來管理,所以林奇才僅是合興記祭祀公業的管理人,而非的設立人等語。
五、前揭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100年5月18日申請書及其所檢附之資料文件(本院卷第125-159頁)、被告100年5月31日高市社區民政字第1000006214號函(第124頁)、輔助參加人林炳宏100年7月11日申請書及其所檢附之資料文件(本院卷第162-282頁)、系爭土地第2類謄本(第17-18頁)附本院卷一;並有被告100年7月15日高市社區民政字第1000008579號函(第2頁)、100年10月21日高市社區民政字第1000013333號函(第3頁)、100年12月23日高市社區民政字第1000015888號函(第6頁)附原處分卷可稽,應堪認定。
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是否合法?原告請求被告依其申報合興記祭祀公業派下員作成公告處分,並發給派下員證明書,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其設立包括享祀人、設立人(或派下)及獨立之財產,故祭祀公業為「人」及「財產」相結合之組織體(參見法務部93年5月編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52頁以下)。由於祭祀公業擁有之財產以土地為重心,內政部及臺灣省政府前為解決祭祀公業土地問題,曾分別訂定「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97年7月1日廢止)及「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95年12月12日廢止),作為行政機關清理祭祀公業土地之依據,惟因未具法律位階且祭祀公業錯綜複雜,致清理效果未臻理想;乃於96年12月12日制訂祭祀公業條例,並經行政院公布自97年7月1日施行。該條例第6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而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台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應向該祭祀公業不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以下簡稱公所)辦理申報。前項祭祀公業無管理人、管理人行方不明或管理人拒不申報者,得由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派下現員1人辦理申報。」第8條第1項規定:「第6條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或派下員申報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一、推舉書。但管理人申報者,免附。二、沿革。三、不動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四、派下全員系統表。五、派下全員戶籍謄本。六、派下現員名冊。七、原始規約。但無原始規約者,免附。」第10條規定:「公所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就其所附文件予以書面審查;其有不符者,應通知申報人於30日內補正;屆期不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者,駁回其申報。同一祭祀公業有2人以上申報者,公所應通知當事人於3個月內協調以1人申報,屆期協調不成者,由公所通知當事人於1個月內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並陳報公所,公所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屆期未起訴者,均予駁回。」第12條規定:「祭祀公業派下現員或利害關係人對前條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公所提出。公所應於異議期間屆滿後,將異議書轉知申報人自收受之日起30日內申復;申報人未於期限內提出申復書者,駁回其申報。申報人之申復書繕本,公所應即轉知異議人;異議人仍有異議者,得自收受申復書之次日起30日內,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動產所有權之訴,並將起訴狀副本連同起訴證明送公所備查。申報人接受異議者,應於第2項所定30日內更正申報事項,再報請公所公告30日徵求異議。」第13條規定:「異議期間屆滿後,無人異議或異議人收受申復書屆期未向公所提出法院受理訴訟之證明者,公所應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其經向法院起訴者,俟各法院均判決後,依確定判決辦理。前項派下全員證明書,包括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第57條規定:「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對祭祀公業申報、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變更及備查之事項或土地登記事項,有異議者,除依本條例規定之程序辦理外,得逕向法院起訴。」由上開規定可知,祭祀公業本質上為私人權利及財產之歸屬問題,主管機關依上開條例辦理祭祀公業不動產清理案件,僅係代為公告,其目的在使利害關係人足以知悉公告之事項是否影響其權益,若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則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該證明書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且公所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僅就所附文件予以書面審查,同一祭祀公業有2人以上申報者,公所應通知當事人協調以1人申報,協調不成者,當事人應於1個月內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以確定私權關係,公所亦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屆期未起訴者,均予駁回。另利害關係人對於祭祀公業申報或備查事項或土地登記事項有異議者,除依祭祀公業條例程序辦理外,亦得逕向民事法院起訴,以確定私權之爭議。
(二)經查,系爭土地登記為合興記祭祀公業所有,管理人為林天來(即原告之父)。原告於100年5月18日以其為合興記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嗣補正派下現員之推舉書)身分,檢具(1)派下全員證明書申報書,(2)沿革,(3)派下全員系統表,(4)派下現員名冊,(5)不動產清冊,(6)派下全員戶籍謄本,(7)系爭土地第2類登記簿謄本等相關文件,向被告提出申報,主張合興記祭祀公業設立人為原告之祖父「林奇才」,林奇才於10年8月23日亡故,由原告之父林天來於11年3月3日登記為管理人,嗣林天來於50年9月23日亡故,故由派下現員推舉原告為申報管理人等情,有原告所提上開申報資料附本院卷一(第125頁以下)可稽。
惟經被告書面審查原告所附文件尚有應補正之處,乃以100年5月31日高市社區民政字第1000006214號函通知原告補正,其間輔助參加人林炳宏復於同年7月11日檢具(1)派下全員證明書申報書,(2)沿革,(3)派下全員系統表,(4)派下現員名冊,(5)系爭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6)推舉書,(7)派下全員戶籍謄本等相關文件,向被告提出合興記祭祀公業之申報,主張合興記祭祀公業設立人為「林士成」(即林奇才之祖父),在日據時期林加禮死亡後由林奇才擔任新戶主,和興記祭祀公業才由林奇才管理等情,亦有林炳宏提出之上開申報資料附本院卷一(第162頁以下)可稽。次查,本件原告及輔助參加人林炳宏分別於100年5月18日、同年7月11日,依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申報合興記祭祀公業之土地及申請發給該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被告受理後,以上開申報案提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均同為合興記祭祀公業,惟輔助參加人林炳宏主張合興記祭祀公業設立人為林士成,林士成之子林魚及林家禮,林家禮之子林龍安及林魚之子林奇才、林奇保、林奇泉、林奇全均為合興記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原告則主張合興記祭祀公業為林奇才所設立,故認定合興記祭祀公業之申報涉及派下權之私權爭執,顯有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2項「同一祭祀公業有2人以上申報」情形,乃以100年7月15日高市社區民政字第1000008579號函通知原告及林炳宏等2人,應於3個月內協調以1人申報,惟該2人屆期協調未成,被告乃再以100年10月21日高市社區民政字第1000013333號函通知該2人,於文到之日起1個月內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並向被告陳報,屆期未起訴者,均予駁回。因原告與林炳宏2人屆期未向民事法院起訴,被告乃以100年12月23日高市社區民政字第1000015888號函(原處分)駁回原告及林炳宏之申報案,經核與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其已於100年10月14日向被告提出高雄地院39年度易字第102號、臺南高分院39年上字第327號及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9號民事確定判決,上開判決已確認林炳宏之父親林石庭及伯父林石豹對系爭土地並無共有權,是林炳宏不具備合興記祭祀公業派下員之資格,被告未依上開確定判決書面審查林炳宏非合興記祭祀公業派下現員而駁回其申報,誤用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駁回原告之申報,顯有違誤云云。惟按土地登記簿及日據時期台灣土地台帳上登記之管理人,與該人是否為祭祀公業之設立人,並無必然關係。查,系爭登記為合興記祭祀公業所有之大安段3地號(重測前為大社段815-1地號)及圳觀段356地號(重測前為大社段172地號)等2筆土地即為日據時期土地台帳登記之大社815番之1及172番土地,此有被告100年12月13日高市社區民政字第1000015404號函(本院卷一第19頁)及原告所提土地台帳(本院卷二第130頁、第133頁)可稽。依上開資料所載,系爭土地為合興記祭祀公業所有,林奇才僅是管理人,於日據時期大正11年3月3日管理人變更為林奇才之次子林天來,原告及其所申報派下現員林昭雄、林敏男、林怡任、林士淵及林炳榮等6人,則分係林天來之子及孫。且原告之申報資料僅提出以林奇才為管理人之日據時期土地台帳,並無提出合興記祭祀公業是由林奇才捐助系爭土地所設立之祭祀公業之相關資料,自難僅憑林奇才曾登記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乙節,即得出合興記祭祀公業是由林奇才捐助系爭土地所設立之事實,是無從認定合興記祭祀公業之派下現員僅為原告所申報之林奇才後代子孫6人。故從形式上觀察,自亦無脈胳可導出輔助參加人及其所申報之派下員(即林士成之子孫)非合興記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至於上開原告所提出之民事確定判決,經核乃係輔助參加人林炳宏之父林石庭及伯父林石豹以系爭土地之管理人林天來為被告,提起確認公同共有權存在之訴,故縱令該民事判決駁回林石庭及林石豹之訴確定,亦僅有確認林石庭及林石豹對於系爭土地並無公同共有權之效力。況且,依據高雄地院39年度易字第102號判決理由欄內記載:「並據原告所舉之林奇泉結稱林天來管理的,...合興記是林天來的祖父林木宜即林魚設的公業」(詳見本院卷二第235頁),及臺南高分院39年上字第327號判決記載:「公業主合興記,.
..無當事人能力,既據上訴人於上訴時改列管理人林天來為當事人,應認其程序上之瑕疵已補正,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繫爭田池為兩造當事人及案外人林好、林奇泉、林清祥所共有,其應有部分除上訴人各有八分之二,被上訴人及案外人林好等各有八分之一,查該案外人林好等既未以訴請求為私權之保護,亦為判決之拘束力所不及,自無審酌之必要...林士成之遺業已於中華民國12年分割登記完畢,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登記謄本為證,繫爭田池並非林士成之遺業,上訴人及利害關係人林奇泉曾於原審本年7月28日供陳明確,...上訴人對於公業主合興記之財產無權共有,尤足瞭然而得心證」(詳見本院卷二第237-238頁)等情,足認該民事確定判決僅認定合興記祭祀公業非林士成所設立,林石庭及林石豹對於合興記祭祀公業所有之系爭土地無權共有;至於合興記祭祀公業是否由林魚所設立,林魚之子孫林奇保之女林好、林奇泉、林奇全之子林清祥等人,對於系爭土地有無共有權利之權利,並非上開判決審理範圍,故縱原告提出上開確定判決,亦無從認定合興記祭祀公業係林奇才所設立,非林魚所設立,林好、林奇泉、林清祥3人及其子孫,非合興記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甚為明確。從而,本件原告申報時所提合興記祭祀公業沿革及派下全員系統表等文件之真實性,尚非無疑。本件原告申報時所提之文件資料,既存有如前所述之不明之處,則自僅難以系爭土地之管理人為林奇才及林天來乙節,即謂已足證明合興記祭祀公業是林奇才所設立,而非林魚所設立。又依據林炳宏所提出之派下現員推舉書(詳見本院卷一第176-196頁),縱依前開確定判決扣除林石庭及林石豹之子孫林炳宏等6人,亦已超過合興記祭祀公業係由林魚所設立之派下全員系統表所示派下現員半數。是以,被告綜合原告及林炳宏所提出之文件資料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定本件同一合興記祭祀公業有2人以上申報涉及私權爭執之情形,且屆期協調不成及未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乃將原告及林炳宏之申報案併予駁回,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尚不得指稱被告有何違法。原告上開主張,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不足採。被告駁回原告合興記祭祀公業之申報案,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原告起訴意旨,請求被告依其申報合興記祭祀公業派下員作成公告處分,為無理由。又原告之申報案既經被告駁回而未公告,原告請求被告發給派下員證明書,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孫 國 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