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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310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10號民國101年10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玉凱被 告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陳碧霞主任訴訟代理人 吳淑如

黃慧文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1304162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㈠、緣訴外人中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於民國46年間,對坐落高雄市○○區○○段○○段1133、1133-1地號(重測前為大港埔段448-7、449-4地號)土地及1133地號上建號1147號木造房屋壹棟(下稱系爭房地)登記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吳傳旺,提起塗銷登記之民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46年度判字第440號、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1483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訴外人吳傳旺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登記應予塗銷確定在案,惟迄未向地政機關辦理塗銷登記。

㈡、原告占有系爭房地,後將其上木造屋拆建為磚造房屋,供己居住迄今。嗣訴外人吳傳旺繼承人辦理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對原告提起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現尚於訴訟中。原告乃於100年10月11日以新地新字第2128號(被告收文字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檢附系爭判決書、房屋建造執照等件,向被告申請系爭房地之塗銷登記。案經被告審核後,以原告非系爭判決主文諭知勝訴之當事人,乃命原告補正,原告未遵期提出其為訴外人中聯公司之繼受人或債權人之證明文件,遂以100年11月2日新登駁字000068號通知書(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系爭土地上出資興建房屋,為該建物所有權人,且占有房屋基地相當時間,為土地占有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另行申請登記中(高市法局訴字第10130440000號訴願中),依民法第767條、第960條、第962條享有之權利,自得據為本件申請塗銷登記之權利人。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確定判決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亦有效力,所謂當事人之繼受人,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依系爭判決所載內容,訴外人吳傳旺與高雄市第二建築信用合作社(下稱建築合作社)並無買賣之法律行為;且吳傳旺就系爭房地並無任何關係存在,其與中聯公司應無任何債權、債務、契約或任何權利義務關係。系爭判決當然是基於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原告嗣後已占有系爭房地,並建造房屋取得所有權,具有系爭判決當事人之繼受人地位,自屬本件申請塗銷登記之權利人。

㈡、土地登記請求權性質上得類推適用債權人代位權之規定,故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登記請求權。另參照內政部土地登記審查手冊第九節登記處理程序,代位申請:具有代位資格之人為保全本身權利,得以自己名義代位為登記申請之人申請登記者,例如: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法院確定判決書,其主文載明應由義務人先行辦理登記,而不辦理者,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之(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1款)、依法代位申請登記者(土地登記規則第35條第5款)。故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242條債權人代位權之規定,申請判決塗銷登記。

㈢、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同規則第144條亦有登記機關應職權辦理塗銷登記之規定。本件因不法原因而為土地登記情形,業經系爭判決所認定,依判決意旨被告已明知登記名義人吳傳旺非真正所有權人,土地登記簿上名實不符,被告卻無視錯誤登記之存在,拒絕原告之申請,而讓不實登記狀態繼續存在於登記簿上,嚴重影響原告權益。原告自得基於系爭房地占有人、所有權人之地位,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第144條規定申請判決塗銷登記。

㈣、系爭判決係屬形成判決,於判決確定之日發生不動產物權變動。於系爭判決確定時,中聯公司即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遭判命塗銷登記之吳傳旺已喪失所有權,在私法上之地位僅為塗銷義務人。系爭判決具有對世效力,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般第三人有既判力,故原告為系爭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原告自可持系爭判決申請塗銷登記。

㈤、依土地登記規則,得以法院確定判決塗銷登記之規定,包括第27條第4款,第7條、第28條第1項第3款、第30條、第35條第3款、第5款、第143條第1項、第144條等規定。原告依上開各規定,本於權利人地位主張塗銷登記、或本於代位權地位主張塗銷登記,被告接獲原告申請,理應研析上開應適用之法令,依行政程度達成原告申請目的,詎被告率爾駁回原告之申請,顯有違誤,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所指權利人,在持確定判決書單獨申辦土地登記情形,依內政部88年9月10日台(88)內中地字第8809530號函釋,係指判決主文諭知勝訴之當事人。

又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謂當事人之繼受人,係指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倘以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者,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系爭判決係以對人之債權關係為其訴訟標的,原告並非判決勝訴之當事人,欲申請判決塗銷登記,自應提出其受讓為訴訟標的債權關係之證明文件。然原告自始未提出其為中聯公司繼受人證明文件,僅主張為系爭土地占有人及建物所有權人等事實行為,依系爭判決申請判決塗銷登記,實不足採。

㈡、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債權人欲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必須與債務人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且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之情事,而為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原告主張其有代位中聯公司行使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權利,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裁判,另行取得執行名義,或提出法院核發債權憑證或支付命令,以證明其與中聯公司間確有債權存在,且有保全之必要,被告始得據以受理登記。惟原告經命補正,迄無法提出,無從准予代位申請塗銷登記。

㈢、原告主張系爭判決為形成判決,於判決確定之日發生不動產物權變動云云。惟按「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性質上係命為一定意思表示之給付之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取得該確定判決後,尚須持判決向地政機關辦理塗銷登記,登記完畢後,始能發生塗銷所有權登記之效果...並非形成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指稱系爭判決為形成判決,容有誤會。況土地登記規則已明定登記申請人之資格,得單獨持憑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登記者,僅獲勝訴判決之權利人中聯公司,或為訴訟繫屬後為該公司之繼受人或債權人。原告迄未補正其為中聯公司債權人之證明文件,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其申請,並無不合。

㈣、原告係申請判決塗銷登記,至於土地登記規則第28條第1項規定、第144條規定,係有關登記證明文件經該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或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得報請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逕為塗銷登記,不得持為申請判決塗銷登記之依據。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上開規定逕為塗銷登記云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系爭判決書、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土地登記申請書、補正通知書、駁回通知書、訴願決定書等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應可認定。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被告駁回原告以系爭判決申請塗銷登記是否適法?茲分述如下:

㈠、按「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四、因法院、行政執行處或公正第三人拍定、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為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所明定。所稱「權利人」,係指得請求義務人履行變更登記義務之人;所稱「登記名義人」,則指因義務人履行變更登記義務結果,土地權利將登記在其名下而受益之人。是以,單獨申請判決塗銷登記,須為確定判決勝訴之當事人或土地登記名義人始得為之。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所謂當事人之繼受人,係指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倘以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者,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若僅為受讓權利標的物之人,並未繼受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即非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從而,如非確定判決勝訴當事人本人,必須繼受確定判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人,始取得繼受人地位而享有依確定判決單獨申請土地登記之權利。次按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規定:「下列各款登記,得代位申請之:...一、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法院確定判決書,其主文載明應由義務人先行辦理登記,而怠於辦理者,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之...四、其他依法律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登記者。」其中第四款係96年7月31日修正增訂,參照修正理由:「另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登記者,除本規則規定外,其他法律亦有得代位申請者,例如民法第242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者,以保持法規適用之彈性。」顯然賦與土地登記權利人之債權人,取得代位申請土地登記之法律依據。因此,第三人非不能代位行使有關土地登記之公法上權利,惟必須為登記權利人之債權人,始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4款及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申請登記。

㈡、經查,系爭房地原係建築合作社所有,賣給訴外人吳傳旺之子吳飛虎,再由吳飛虎出賣與中聯公司。詎建築合作社未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給買受人吳飛虎,卻在欠缺法律原因關係下,移轉登記給非買賣當事人之吳傳旺。中聯公司乃本於其與吳飛虎、吳飛虎與建築合作社之買賣關係,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輾轉代位吳飛虎行使買受人及代位建築合作社行使土地所有人之權利,訴請吳傳旺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登記,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46年度判字第440號判決中聯公司勝訴確定,該判決主文諭知:「被上訴人(即吳傳旺)於民國41年3月22日就坐落高雄市大港埔448之7號及449之4號(按重測後為大統段二小段1133、1133-1地號)木造瓦茸平家壹棟建坪22坪1合2勺5才之土地及建物所為所有權之登記應予塗銷。」並經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1483號判決駁回吳傳旺之上訴確定在案,為兩造不爭執,並有系爭判決書、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應可採信。原告非系爭判決之當事人,亦與訴外人中聯公司無任何關係,為原告所自承,則原告並無繼受訴外人中聯公司之權利。從而,原告主張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規定,得單獨申請判決塗銷登記,並無可採。

㈢、原告另主張其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中聯公司向被告申請判決塗銷登記云云;惟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以,債權人行使代位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243條規定,除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外,並須債務人對債權人負遲延責任時,始得為之。亦即,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7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與訴外人中聯公司間並無任何關聯,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為原告所自承,業前所述,原告亦無法提出其與訴外人中聯公司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申請判決塗銷登記云云,並不可採。

㈣、原告又主張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8條第1項、第144條規定,被告應依職權或依原告申請為判決塗銷登記云云。惟按土地登記規則第28條第1項規定:「下列各款應由登記機關逕為登記:...三、依第144條規定之塗銷登記...。」同規則第144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登記機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一、登記證明文件經該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二、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依此規定觀之,係賦予登記機關於發現登記證明文件經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及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時,得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依職權予以塗銷之裁量權限。況且原告未具體提出本件有何偽造登記證明文件、或登記機關疏失而為錯誤登記而應由被告逕為塗銷登記之情形。從而,原告主張基於所有權人、占有人、地上權人之地位,被告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規定依職權逕為塗銷登記云云,亦不可採。

㈤、原告又主張系爭判決為形成判決,有對世之效力,被告應依職權或依原告申請為判決塗銷登記云云。惟按「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為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所明定。又「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係屬人民私權關係之事項,非地政機關依職權所應辦理,關於此項登記之塗銷,自亦應依據有權聲請塗銷之人之聲請為之,不得由地政機關依職權為塗銷。」(最高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10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欲申請判決塗銷登記,如前所述,應審究原告是否具備判決塗銷登記之申請人資格,應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第30條第1款、第4款予以認定之,至於判決性質上是否屬於民法第759條所指具有對世效力之形成判決,僅攸關判決勝訴當事人是否於登記前已取得物權,民事實體法關係於判決確定時是否已發生變動,核與本件有無申請判決登記權利,分屬二事。原告所主張導出之結論,顯然有所誤解。況「命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性質上乃命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並非民法第759條所指之形成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判決性質上屬形成判決,容有誤解。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㈥、原告另主張其占有系爭房地,於其上出資興建房屋,取得建物所有權,亦因時效已取得地上權,爰基於所有權人、占有權人、地上權人之地位,應具有申請判決塗銷登記之權利云云。按依時效取得地上權僅係取得登記請求權,於未依法登記完成之前,並無取得地上權,即不得主張其有地上權,本件原告固占有系爭土地建造房屋,惟並無向地政機關提出依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是其於系爭土地並未取得地上權,亦堪認定,從而原告訴請本件塗銷登記,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審查結果,以原告並非系爭房地判決塗銷登記之權利人,經通知限期命補正,原告逾期無法提出其為權利人之繼受人或債權人之證明文件,被告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逾期未補正事項為由,駁回原告塗銷登記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依其申請作成准原告持系爭判決申請塗銷登記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孫 國 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裁判案由:有關登記事務
裁判日期:2012-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