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16號民國102年3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新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胡富吉(即清算人)
李張明珠李來福訴訟代理人 馬傲秋 律師被 告 臺東縣政府代 表 人 黃健庭 縣長訴訟代理人 劉宣伯
潘延壽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不存在)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臺東市○○段○○○○號(重劃前為豐田段1080、1080-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參與臺東縣第11期利家市地重劃,經被告於民國86年5月31日公告土地分配成果,並於86年6月29日公告期滿確定在案。被告將原告應繳納之差額地價新臺幣(下同)8,495,712元分為10期,並於89年6月22日向原告催繳第1期款910,740元(含利息);復於91年間,因原告之債權人聲請拍賣系爭土地,被告遂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因該土地拍賣所得價金不足清償先順位之抵押債權,因而未獲清償,原告以被告之後迄至95年1月2日止均未再向原告為任何請求或表示,其請求權業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卻仍再行催繳差額地價之各期款項,並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下稱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以95年度費執特專字第12249號案件為行政執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原告追加備位之訴,其請求之基礎與先位之訴相同,應予准許追加:
1.依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之請求如與原請求事項之請求基礎事實相同者,應准其變更或追加。本件原告所追加備位聲明之請求,乃主張先位聲明所請求確認不存在之公法上請求權業已罹於行政執行法第7條所定之執行期間,是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如該公法上請求權之確定時點、被告是否業已遵期移送執行,乃至於執行是否終結等,均與先位聲明之基礎一致,是該項追加對鈞院之調查或被告之攻擊防禦均無妨礙,且有助於紛爭之一次解決,自應准許。
2.本件備位聲明因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應得向鈞院提起異議之訴。又「按行政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不論其執行名義為何,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應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307條前段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應認其係屬行政訴訟法關於債務人異議訴訟類型之規定。雖該條係列於同法第8編,但既未明定僅以同法第305條第1項或第4項規定之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者為限,始有其適用,則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於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行強制執行時,如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行政法院97年5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上開決議意旨,是行政執行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應視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而分別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或高等行政法院受理。本件備位聲明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因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應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是本件備位之訴,自屬合法。
(二)本件原告對於系爭差額地價請求權之時效消滅與否,確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按「所謂時效者,乃一定事實狀態繼續存在於一定期間之法律事實。因權利之不行使而造成無權利狀態,繼續存在於一定期間而發生權利消滅之效果者,為消滅時效。時效制度之目的,在於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且與公益有關,不因公、私法而有所差別,則公法上權利關係是否因時效消滅,在當事人間存有爭議,即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鈞院95年度訴字第353號判決參照,依上開判決意旨及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件原告對於系爭差額地價請求權是否業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另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如公司法或章程未有規定且股東會並未另選清算人時,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本件原告解散登記時,係以原告代表人胡富吉、李張明珠以及李來福等3人為公司之董事,有原告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可稽,復以原告公司章程未有相關之規定,且迄未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另選定清算人,是原告應以胡富吉、李張明珠以及李來福等3人為法定清算人。
(三)被告對原告請求繳納差額地價之公法上請求權,已因被告未於時效期間內行使而消滅:
1.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062號判決略以:「時效制度在於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為符合平等、明確之原則,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宜因時效之完成,而使之絕對確定,關於公法上消滅時效之法律效果,應採權利消滅主義,此觀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自明,此與民法上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係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在立法上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者有別。」是系爭差額地價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則不待原告提起抗辯,被告即不得再行請求,亦不得再移送行政執行。
2.至有關系爭差額地價請求權之時效起算時點,依鈞院100年度簡字第267號簡易判決指出:「系爭市地重劃被告於68年9月21日以高市府地劃字第006929號公告中,訂有自68年9月25日起至同年10月24日為公告閱覽期間,公告期滿後,該處分即為確定,主管機關依法應逕為辦理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故自公告確定時,被告即得對原所有權人請求差額地價,其請求權行使之發生時點應自此起算。」故系爭差額地價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應自「臺東縣第11期利家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間屆滿確定之日,即86年6月29日起算。
3.有關系爭差額地價請求權之時效完成時點,因系爭差額地價請求權屬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如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時效即15年之規定,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依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595號判決意旨:「基於實體從舊原則,固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因公法無性質相類之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時效即15年之規定。惟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諸前述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意旨,即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俾得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5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此為本院最近各庭一致之見解。」及97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見解:「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成立而可行使者,自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其殘餘期間長於5年者,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自95年1月1日起即因時效屆滿而消滅。」準此,系爭差額地價請求權之時效應算至94年12月31日,應屬無疑。
4.本件差額地價請求權於94年12月31日業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雖主張其已於94年12月間將本件移送行政執行云云,惟被告於94年所移送之金額,僅5,097,426元,其餘金額則未於94年12月31日前移送。被告復主張其已分別於94年12月及99年9月1日將系爭差額地價請求權移送行政執行,亦曾將系爭款項予以分期並按期催繳,基於類推適用民法相關規定,是本件被告已於94年12月31日系爭差額地價請求權時效屆滿前移送行政執行,時效因而中斷云云,惟本件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中斷應無類推適用民法之餘地,且被告分期催繳之行為,僅屬觀念通知,而不發生使系爭款項分期起算或屆至之效果。
(四)本件因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3項已對時效中斷事由予以明訂,而無法律漏洞,故不得再類推適用民法上時效中斷事由之規定:
1.按「服役條例第6條並未如同條例第11條第3項但書就再考選入軍事校院接受軍官基礎教育畢業之情形為規定,實係因二者為不同之規範所致,並非法律漏洞。從而,上訴人主張服役條例第11條第3項但書對於再考選入軍事校院接受軍官基礎教育畢業之情形為規定,第6條卻無相關規定,為法律漏洞,服役條例第11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得類推適用於『服現役最大年限』之情形,應自上訴人空軍官校畢業而再度以中尉任官之日起算上訴人之服役最大年限云云,難認可採。」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315號判決參照。是法律規定如非存有法律漏洞者,即屬立法者有意之疏漏,司法機關尚不得率爾類推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有關公法上請求權之中斷事由,因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已有明文,足見有關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中斷業經立法者依其性質作成與民法不同之規範,而無法律漏洞之存在,自不得再行主張類推適用民法有關時效中斷之規定。
2.按「主管機關辦理市地重劃,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2第1項公告分配結果,於公告閱覽期間期滿後,該處分即為確定‧‧‧故自公告確定時,主管機關即得對原所有權人請求繳納差額地價,或土地所有權人得向主管機關主張行使差額地價請求權,請求權行使之發生時點應自此起算。‧‧‧差額地價請求權,本質上為1次給付之債權,市地重劃會准予土地所有權人分5年60期無息繳納並非行政處分,且該分期繳納僅係土地所有權人繳納差額地價之方式,與各期繳納期間屆滿發生之定期給付債權不同(司法院院字第1227號解釋、本部96年1月22日法律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參照),故無從自每期到期後翌日起算時效期間。」法務部100年11月7日法律字第1000013685號函參照。本件系爭差額地價請求權屬1次給付之債權,縱被告分期予以催繳,仍應全數自原處分確定之日(即86年6月29日)起算,並全數於94年12月31日罹於時效。再者,被告所為之分期催繳,乃被告單方行為,並未與原告達成合意,且性質上亦僅屬觀念通知,且對於全部款項之時效計算,不生影響。退萬步言,縱認該等催繳通知屬請求之意思表示,然被告於請求後迄未有起訴之行為;又被告雖於臺東地院90年度執字第1552號強制執行案件有參與分配之表示,然亦因未提出執行名義、未繳納執行費用等原因而遭駁回,故縱始類推適用民法第129條、第130條及第136條等規定,系爭差額地價請求權之時效均應視為不中斷,並於95年1月1日罹於時效而消滅。
(五)縱認本件有中斷時效之事由,本件行政執行亦因罹於行政執行法第7條所定執行期間而不得再予執行,且請求權時效消滅亦不因執行程序終結而重行起算:
1.因公法上不允許存在「自然債務」,故行政執行期間一旦經過,既生不得再執行或免予執行之法律效果,則該公法上請求權亦應同時罹於時效而消滅:
⑴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
字第1062號判決意旨可知,公法上並不允許所謂「自然債務」之存在,即公法上請求權若依法已不得執行,此時該請求權即無繼續存在之必要,而應使之消滅。另按「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執行期間乃法定期間‧‧‧核發執行憑證並無中斷執行期間之效果」「行政執行案件於5年執行期間屆滿前,而行政執行處已開始執行尚未終結者,得繼續執行,最長之執行期間為10年。惟案件倘經行政執行處核發執行(債權)憑證交移送機關收執,即非上開規定但書所謂『尚未執行終結』之案件,不生執行期間重行起算之效果,故移送機關檢附執行(債權)憑證再移送執行,仍應依本法第7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行政處分確定之日起算之5年期間內為之;如已逾5年執行期間,該名義之執行力已因上開法律規定而受限制,自不得再執行。」「行政執行法所規定之行政執行期間,其立法目的在求法律秩序之安定,此項期間之性質,宜解為係法定期間,其非時效,亦非除斥期間,而與消滅時效之本質有別。行政執行期間經過後,法律效果為不得再執行或免予執行。」法務部101年6月22日法令字第10103104950號令、100年6月21日法律字第1000015389號函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138號判決參照,是有關行政執行期間屬法定期間,且不因執行憑證之核發而中斷,其一旦經過,即生「不得再為執行或免予執行」之效果。
⑵又行政程序法第134條規定:「因行政處分而中斷時效之
請求權,於行政處分不得訴請撤銷後,其原有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所謂不得訴請撤銷,係指具有不可訟爭性,此時行政處分即告「確定」。對照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可知,行政程序法第134條所指處分確定後重行起算之5年消滅時效,乃與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前段所指處分確定後起算之5年執行期間相互呼應。易言之,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與執行期間經過,在法理上應當同時發生,以避免產生請求權仍未消滅但已不得執行(自然債務),甚或請求權業已消滅但仍得繼續執行之不合理現象。雖然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後段及但書規定:「‧‧‧其於5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5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5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但此處依法所展延之(5年)執行期間,則可認屬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指「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之情形,而應認該公法上請求權係於展延之執行期間屆滿而不得再執行後始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如此解釋與適用始符公法上不允許自然債務存在之精神。惟如依被告所主張,於此情形仍得再類推適用民法規定,使行政機關得於取得執行憑證後重行起算消滅時效,並得每隔5年再次申請行政執行,則顯與行政執行法第7條規範此一法定期間以確保法律秩序安定之宏旨牴觸,顯不足採。
2.依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行政執行之執行期間,應於96年6月28日屆至而不得再予執行:
⑴依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及法務部100年11月7日法律字第
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本件行政執行應自原處分確定之日,即差額地價請求權於公告閱覽期滿之86年6月29日起算,並應於10年內,亦即96年6月30日前執行終結,是本件顯已逾越執行期間甚明。至被告所稱「行政執行自處分確定日起算再延5年,99年12月31日為執行終結日,故本件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於100年1月1日重行起算5年至104年12月31日止」云云,顯係誤將行政程序法施行之90年1月1日認定為上開10年執行期間之起算日,並進而提出重行起算5年請求權時效之錯誤主張,顯不足採。
⑵縱認被告於99年12月間移送系爭差額地價請求權中之5,09
7,426元部分,可類推適用民法時效中斷甚或時效重行起算之規定,然因金錢債權本即可分,故剩餘之3,398,286元並不生一併移送執行之效力;被告就該3,398,286元遲至99年5月13日始移送執行,已逾94年12月31日之請求權時效屆滿時點,自無中斷時效之可能,該部分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至於5,097,426元之部分,依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於99年12月31日起即已該當「自處分確定之日5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5年尚未執行終結」,故不得再為執行。
(六)被告雖主張其業於94年12月31日前將本件移送行政執行,惟其所提出證物乃其94年12月19日之內部簽核文件及未註明發文日期、亦未蓋用被告機關或首長印信之移送書,是被告是否確如其所述,已於94年12月31日前將系爭差額地價請求權移送行政執行,甚為可疑。按被告身為行政機關,對於有關往來函文之收發應有明確之記載,然其於答辯狀上卻僅泛稱於「94年12月」移送本件強制執行,而不具體指明送達之日期,實與常情不符。況且,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受理本件之案號為「95」年度費執特專字第12249號,是其所稱已於94年12月31日前移送云云,恐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憑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1.先位聲明:
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土地應繳差額地價8,495,712元之公法上請求權不存在。2.備位聲明: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95年度費執特專字第12249號及99年度費執特專字第22308號(原告書狀誤載為0000000000)號事件所為之行政執行程序均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辦理利家工業區重劃作業程序於86年5月31日(86)府重劃字第62306號函公告土地分配成果,公告期間原告於86年6月6日提出申請書異議,經被告與原告就異議部分協商並獲結果後以86年12月22日府重劃字第147281號函送臺東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事宜,並以86年12月26日(86)府重劃字第148640號函檢送利家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對照清冊及重劃總費用證明書。辦理差額地價繳款期間,被告因各相關廠商其工廠設置位置如因負擔開發費用之抵費地遭標售,勢將影響工廠營運,其損失過鉅,遂應其各廠商需求增配土地;其應繳之差額地價亦經委員會審議通過後採分期繳納方式減輕其繳款壓力,避免影響其財務負擔。該優惠措施被告以87年2月10日府重劃字第14112號函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並以89年6月22日府重劃字第0000000號逾期繳款函通知繳款差額地價在案。被告89年通知繳款後於91年起逐年通知繳款未獲支付,遂於94年12月以府地重字第943041433號及99年9月1日府地重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分別送行政執行事件移送本案強制執行。
(二)本件被告差額地價請求權係發生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即90年1月l日)前,當時有關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問題,法律尚無明文規定,依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914號判決意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其消滅時效應為15年;然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其原15年時效所殘餘之期間,既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應自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起,即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5年時效期間,亦即本件被告對原告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應至94年12月31日屆滿。
然因本件原告未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被告依據行政執行法於法令規定時間內將原告欠繳之差額地價移送行政執行,依據法務部100年4月29日法律字第1000003460號函釋:「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除行政程序法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復得類推適用民法相關規定。而行政機關為實現公法上請求權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該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應可中斷,並於整個執行程序終結時,重行起算。」意旨,應自生中斷消滅時效之效果,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應自執行程序終結後重行起算。則本件被告於94年12月31日前將原告欠繳差額地價之公法上債權移送行政執行,5年內尚未執行終結,行政執行自處分確定日起算再延5年,99年12月31日為執行終結日,故本件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於100年1月3日(100年1月1日及2日均為假日延至次日)重行起算5年至105年1月4日(105年1月3日為假日延至次日)止。故本件被告對原告之公法上請求權尚未罹於請求權時效。
(三)本件被告對原告欠繳之差額地價移送行政執行,未逾執行期間。依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於處分確定後未如期繳清差額地價時,被告即可移送強制執行。被告雖係將原告之差額地價分10期通知原告繳納(87年第1次市地重劃會議決議),惟不影響行政執行時效及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按法務部100年11月7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見解在於差額地價為1次性給付,處分確定之日起開始起算執行期間,分期繳納是原告給付差額地價之方式,因此,依行政執行法第42條第2項、第3項及第7條規定,發生在修正施行前之行政執行事件,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者,執行期間均應自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日起算,故本件被告對於原告逾期欠繳之差額地價移送執行之時間,應自90年1月1起算至94年12月31日止,逾期即不得再移送。至原告欠繳差額地價經被告催繳通知仍未繳納之1至6期款項,業經被告於94年底前移送行政執行,故無逾執行期間之問題,然原告所應負擔之第7期至第10期差額地價款項,被告於99年移送執行機關時是否已逾執行期間,按差額地價請求權為1次性給付,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作成分期給付亦僅為給付方式,無從影響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間,故本件差額地價1至10期之執行名義均為86年12月26日(86)府重劃字第148640號函檢送之調整後土地分配清冊通知書,分期僅為給付方式,且每期通知僅為催繳性質,故被告對原告差額地價移送行政執行期間,係自處分確定之日起算5年內為之,縱僅移送1期,只要符合行政執行法第7條執行期間內移送規定,其效力應及於差額地價應繳納金額之全部,此應為1次性給付性質所涵蓋,故被告在94年11月24日所移送者雖為原告第1期至第6期應繳差額地價數額,惟第7期至第10期與前6期之執行名義相同、行政處分確定日相同,故被告於執行期間內合法移送第1至6期部分,係屬執行期間內之合法移送,效力應及於全部差額地價金額,是以,被告於99年移送所餘差額地價金額,仍應屬合法移送,並無逾執行期間之問題。因此,類推適用民法第129條規定及參照法務部100年4月29日法律字第1000003460號函解釋意旨,被告於94年12月31日前將原告差額地價事件移送行政執行,足以中斷被告對原告差額地價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並自執行終結之時起重行起算,故自100年1月3日重行起算至105年1月4日止,故本案被告對原告之公法上請求權係屬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為(一)原告追加訴訟(備位聲明),是否合法?(二)原告因系爭土地重劃所生之差額地價債務,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或已逾執行期間而不得再執行?茲分述如下: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以系爭土地應繳差額地價8,495,712元之公法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土地應繳差額地價之公法上請求權不存在;嗣於102年3月4日提出之辯論意旨狀追加備位聲明,求為判決: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95年度費執特專字第12249號及99年度費執特專字第22308(原告書狀誤載為0000000000)號事件之行政執行程序均應予撤銷等情,有原告起訴狀及前揭辯論意旨狀等附本院卷(第5、287頁)可稽。又原告追加訴訟之理由係以系爭土地應繳差額地價之公法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及已逾執行期間為依據,主張被告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足見原告先位及備位訴訟均係以系爭土地應繳差額地價之公法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基礎,核其追加之訴訟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其時效為完成。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第2項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於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前,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基於實體從舊原則,固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因公法無性質相類之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時效即15年之規定;惟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諸前述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意旨,即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俾得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5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又按行政程序法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中斷及不完成相關問題,因法律並無明文,故得類推適用民法相關規定(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意旨參照)。至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該法第131條至第134條雖有就因行政處分而中斷之時效為相關規定,然就其他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中斷及不完成等事由,行政程序法仍無明文,揆諸上開說明,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相關規定,而非謂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中斷事由,僅限於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所規定「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再按請求權定有清償期者,自期限屆滿時起即可行使,依民法第128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期限屆滿時起算,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89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則公法上請求權可分期清償者,其各期請求權必須各期到期後始發生,則每期之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28條規定,應自每期可請求時起算,而非自第1期可請求時起算,已屬甚明。
(三)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參與臺東縣第11期利家市地重劃,經被告於86年5月31日以(86)府重劃字第62306號公告土地分配成果,並於86年6月29日公告期滿確定,原告應繳納之差額地價為8,495,712元乙節,此有86年5月31日(86)府重劃字第62306號函、臺東縣第11期利家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及土地登記簿等影本附本院卷(第
47、54、192頁)足稽。嗣經臺東縣市地重劃委員會於87年間決議,差額地價金額5百萬元以上者,分10年10期並比照臺灣銀行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計利息繳納,經被告於89年6月22日通知原告繳納第1期差額地價款910,740元(含利息),復經臺東縣市地重劃委員會於91年間決議,差額地價款分期繳納免計利息,嗣經被告逐年向原告催繳差額地價,惟原告迄未繳納;另系爭土地經原告之債權人向臺東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於91年間拍定後,被告雖聲明參與分配,惟因該土地拍賣所得價金不足清償先順位之抵押債權,因而未獲清償,被告因而將原告未繳納之第1至6期差額地價款於94年12月20日(收文日期)移送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執行,復於99年9月2日(收文日期)將原告未繳納之第7至10期差額地價款移送行政執行,系爭差額地價款迄至目前均仍在執行中等情,亦有臺東縣市地重劃委員會87年第1次會議紀錄、91年第4次會議紀錄、被告89年6月22日(89)府地劃字第046397號函、被告催繳函、聲明參與分配函、臺東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影本附本院卷(第58、61、62、280、248-2
79、175、185頁)為憑,復經本院調取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95年度費執特專字第12249號及99年度費執特專字第22308號行政執行卷,閱明屬實。則系爭差額地價款既經被告核准自89年6月起分期10年10期繳納,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其請求權時效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8條規定,自每期可請求時起算。
(四)按「(第1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第2項)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及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38條規定,參與分配之債權人,除有優先權者外,應按其債權額數,平均分配,足徵聲明參與分配亦屬強制執行之程序,是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應認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有請求權消滅時效中斷之效力(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件原告第1期差額地價之公法上債務雖在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前,被告即得請求,惟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揆諸前揭說明,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另系爭差額地價,被告曾經於91年間向法院聲明參與分配,已如前述,故具有請求權消滅時效中斷之事由,是被告對原告第1至6期差額地價請求權,至96年間始逐年屆滿5年時效,然被告於94年12月20日即將上開債權移送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執行,揆諸前揭規定,上開債權已發生請求權消滅時效中斷之效力,且現仍執行中,自尚未罹於時效。至於原告第7至10期差額地價,係自95年起逐年屆期得為請求,故應自100年起始逐年屆滿5年時效,則被告於99年9月2日將上開債權移送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執行,已發生請求權消滅時效中斷之效力,且現仍執行中,故亦尚未罹於時效。原告主張本件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中斷應無類推適用民法之餘地,且被告分期催繳之行為,僅屬觀念通知,而不發生使系爭款項分期起算或屆至之效果云云,尚非可採。
(五)至於原告所援引法務部100年11月7日法律字第1000013685號函,該函依據司法院院字第1227號解釋意旨,認差額地價請求權,本質上為1次給付之債權,市地重劃會准予土地所有權人分5年60期無息繳納並非行政處分,且該分期繳納僅係土地所有權人繳納差額地價之方式,與各期繳納期間屆滿發生之定期給付債權不同,故無從自每期到期後翌日起算時效期間云云。然按司法院院字第1227號解釋:
「民法第126條所載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
係指與利息等同一性質之債權而言。至普通債權之定有給付期間,或以一債權而分作數期給付者,不包括在內。」而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核該條之立法理由:「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之請求權,逾5年而不行使者,則其請求權消滅。因此種債權,債權人本可從速請求債務人履行,故其消滅時效之期間,以定5年為最適宜。」足見上開司法院解釋乃係在闡明普通債權之定有給付期間,或以一債權而分作數期給付者,縱使該債權所定給付期間或分期給付期間為1年或不及1年,亦不適用民法第126條之5年短期時效。故上開法務部函依據司法院院字第1227號解釋意旨,認差額地價請求權,本質上為1次給付之債權,市地重劃會若准予土地所有權人分期繳納,該分期繳納僅係土地所有權人繳納差額地價之方式,與各期繳納期間屆滿發生之定期給付債權不同,故無從自每期到期後翌日起算時效期間云云,顯然對上開司法院解釋有所誤解,況且法務部之法律見解,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則原告援引法務部100年11月7日法律字第1000013685號函,主張本件系爭差額地價請求權屬1次給付之債權,縱被告分期予以催繳,仍應全數自原處分確定之日(即86年6月
29 日)起算,並全數於94年12月31日罹於時效云云,亦不足取。
(六)再按「行政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不論其執行名義為何,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應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307條前段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應認其係屬行政訴訟法關於債務人異議訴訟類型之規定。雖該條係列於同法第8編,但既未明定僅以同法第305條第1項或第4項規定之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者為限,始有其適用,則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於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行強制執行時,如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5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1)決議在案。是以如於行政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5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5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5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第2項)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行政執行事件,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依本法之規定執行之;其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事件,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之。(第3項)前項關於第7條規定之執行期間,自本法修正施行日起算。」為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及第42條第2項、第3項所明定。查,行政執行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為90年1月1日,而被告對原告第1至10期差額地價請求權,自89年間即逐年可得對原告執行,揆諸前揭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被告對原告第1至3期差額地價請求權迄今已逾10年執行期間,自不得再對原告為執行,惟被告對原告第4至10期差額地價請求權則尚未屆滿10年執行期間,仍得對原告繼續執行,則被告對原告之執行名義既未全部逾執行期間,其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並未全部被排除,該執行名義自仍得對原告為行政執行。原告主張依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及法務部100年11月7日法律字第1000013685號函釋意旨,本件行政執行應自原處分確定之日,即差額地價請求權於公告閱覽期滿之86年6月29日起算,並應於10年內,亦即96年6月30日前執行終結,是本件顯已逾越執行期間,不得再為行政執行云云,自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被告對原告之差額地價請求權既未罹於時效,且仍有部分尚未逾執行期間,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土地應繳差額地價之公法上請求權不存在,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95年度費執特專字第12249號及99年度費執特專字第22308號事件之行政執行程序均應予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法官 李 協 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