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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318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18號民國101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朱明成被 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代 表 人 陳子敬 局長訴訟代理人 范兆興上列當事人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府法濟字第101049070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第三人朱旺星(原告之子)於民國92年間因涉嫌強盜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98年度上重更(四)字第42號刑事判決判處無期徒刑,禠奪公權終身,並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在案。嗣原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9條第1項規定,於101年4月9日具文向被告請求提供「0820專案」(即張丁仁命案)現場勘驗照片(下稱系爭照片),並以彩色放大至A4尺寸各3張,經被告101月4月18日南市警鑑字第1010023212號書函以:「...系爭照片業已成為訴訟文書及判決證據之一,且由法院依相關檔案規定管理之,實不宜另闢行政程序或訴願等法律途徑取得,建請委任律師以書狀敘述再審理由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聲請再審,進而調閱本案系爭現場照片為宜。」為由,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朱旺星因涉嫌強盜殺人案,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在案。惟依系爭照片內容顯示,實與原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符,洵有請求被告提供並放大系爭照片之必要。而系爭照片之底片係由被告保存,為期救濟,原告乃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供系爭照片,並放大至A4大小,俾益詳辨內容,進而作為朱旺星聲請再審之必備證據,自非濫行興訟虛耗國家有限司法資源。是以,被告自應依法提供系爭照片,俾符朱旺星於訴訟上應享有之充分防禦權。又朱旺星之配偶楊惠雯前於100年6月1日,亦曾向被告申請系爭照片而遭否准,嗣提起訴願,並於訴願書狀之送達處所欄載明「高雄市○鎮區鎮○路○○○巷○○號」,該地址即其婚後居住處所,其戶籍地「高雄市○○區○○路○○○巷○○號」並無人居住,惟臺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誤將訴願決定書送達無人居住之戶籍地,未依訴願狀所載之送達處所送達,致楊惠雯誤認臺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未就該次訴願案作成決定,遂提起行政訴訟,嗣雖經鈞院100年度訴字第564號判決駁回該案原告楊惠雯之訴,惟其駁回理由係因該案原告楊惠雯所為程序上之錯誤,並非該案被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否准所請有理由。

(二)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及第231條固明定檢察官為犯罪偵查之主體,司法警察協助檢察官調查犯罪及蒐集證據,並提出現場勘查及鑑識報告,惟此乃所有刑事案件法定程序之始,與原告所請及再審之救濟無關,更無對原告所請產生拘束力。又國內司法案件因失察誤判之例不計其數,如下級法院之有罪判決經上級法院審查後改判無罪之例亦比比皆是,甚至有罪確定判決經由再審、非常上訴而改判無罪或減輕刑責之例亦時有所聞,故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及第231條之規定,並非刑事案件法定程序之終,而再審、非常上訴制度設計之立法意旨,乃為防止法院失察誤判而設之救濟途徑。是以,非謂檢察官調查之始,即為確定之終。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規定,乃關於訴訟之文書,法院應保存者,由書記官編為卷宗,並無得據以聲請提供或調閱之相關規定;且刑事訴訟法第5編「再審」所列各條之規定,並無就確定之判決聲請提供或調閱文書證物之相關規定,僅同法第429條明定聲請再審之程式,而同法第433條則規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基此,原告欲取得聲請再審之必備證物,向被告申請提供系爭照片乃唯一途徑。

(四)又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及其所設立之本國法人、團體,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持有中華民國護照僑居國外之國民,亦同。」「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二、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前條所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政府資訊,因情事變更已無限制公開或拒絕提供之必要者,政府機關應受理申請提供。」政府資訊公開法第9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2款及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9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申請提供系爭照片,且朱旺星涉嫌強盜殺人案亦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並無上揭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情事,是被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9條規定提供系爭照片予原告,否則有違憲法第16條、第23條所定人民之權利保障。

(五)再按檔案法第18條第2款固然規定,檔案倘係有關犯罪資料之情形者,各機關得拒絕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之申請,而其立法意旨與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與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有關之政府資訊如予公開或提供,勢必影響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甚或使犯罪者逍遙法外,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故此等資訊自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又政府資訊之公開或提供,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者,亦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另政府資訊之公開或提供,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者,為保護該個人之權益計,亦不應將此等資訊加以公開或提供,爰為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同。惟檔案法係於88年12月15日制定公布,而政府資訊公開法則係於94年12月28日制定公布,相較之下,檔案法條文意旨之註解尚欠周詳。政府資訊公開與否,係以公開或提供是否將造成妨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公正之裁判或危害他人之結果為斷,非謂與犯罪有關之政府資訊,即一概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否則將有違其立法之目的。

(六)又查被告所援引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504號判決意旨,係就「行政程序法規定之閱覽卷宗請求權」而為之判決,其與本件原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申請提供系爭照片,俾符聲請再審之救濟程序,兩者性質不同,自不得據此牴觸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再按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且不得有同條第2項各款所定拒絕申請之事由。本件原告所請乃為維護其子法律上利益所必要,並無上開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項各款所定拒絕申請之事由,被告自不得拒絕原告提供系爭照片之申請。

(七)綜上,被告否准原告所請,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有逾越權限、濫用權力之情事,自屬無理由,被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6條、第19條及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46條第2項規定,准許原告所請,以符合法治國原則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予原告提供92年8月22日「0820專案」現場勘查報告(新化分局張丁仁命案)中所有照片,以彩色放大至A4大小。

三、被告則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及第231條均明文規定檢察官職司犯罪偵查主體,而司法警察(官)接受檢察官指揮進行犯罪偵查及蒐集現場證據,並提出現場勘查暨鑑識報告。其次,臺南高分院已依職權傳訊被告(改制前臺南縣警察局,下同)製作「張丁仁命案現場勘查報告」之鑑識人員,針對原告請求現場照片與現場狀況所記載文書到庭結證,且該供述內容業經法庭交互詰問程序及結證程序。據此,被告認為原告如需申請系爭命案現場照片,應按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第420條及第429條規定,以書狀敘述再審理由向管轄法院聲請再審,再由管轄法院依職權向原審法院或其他相關機關調閱本案系爭照片為宜,自不宜由原告或朱旺星另闢行政程序或訴願等法律途徑取得系爭照片。

(二)次按「說明:‧‧‧二、‧‧‧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本法所定義之『政府資訊』,其涵蓋範圍較檔案法所定義之『檔案』為廣,檔案屬政府資訊之一部分,故人民申請閱覽或複製之政府資訊,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處理。」業經法務部99年2月6日法律決字第0999007302號函釋示在案。另檔案管理局以100年9月19日檔應字第1000004735號函復被告有關檔案法第18條第2款所稱「有關犯罪資料者」之適用疑義一案,經被告分別聯繫檔案管理局及臺南市政府法制處相關承辦人員,渠等建議被告調閱原告請求公開資料(現場勘查報告書內編號第31、32、34照片),根據檔案實質內容,審酌是否符合「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之要件,具體判斷並作成決定。案經被告調閱被告92年9月26日南縣警刑字第09200057222號函發「張丁仁命案第一現場暨涉案車輛勘查採證報告」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書,檢視原告請求公開資料實質內容,茲摘要及分析如下:

1、查現場勘查報告書內編號第31、32、34照片內容,均為記錄死者遭捆綁陳屍於8S-8361號藍色自小客車後乘客座態樣。

2、次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書,有關張丁仁死亡原因摘要如下:「‧‧‧張丁仁屍體被發現當時,血跡滿面,大量分佈在其所著衣物上半部,有卷附照片等可按;其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結果,認係:其口鼻有膠帶經過之痕跡,造成呼吸道阻塞窒息,死亡方式為他殺,未發現其他致死原因等情,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2)法醫所醫鑑字第1208號鑑定書在卷可憑,並經鑑定人劉景勳法醫師於第一審證稱:『膠布纏繞的很密,一點空氣都沒有,5分鐘就會死亡。』‧‧‧。」

3、是經調閱及檢視原告請求被告提供之系爭照片實質內容,悉為死者遭捆綁陳屍樣態,考量原告係刑事案件被告朱旺星之父親,倘在司法程序以外,容任以行政處分將該等照片提供予原告,恐令已遭逢喪失至親錐心痛楚之被害人家屬蒙受二度傷害,此舉已難謂「顯無危害他人(被害人家屬)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虞」;況且,原告請求被告提供該死者陳屍照片,其基於司法訴訟目的不言可喻,是與政府資訊公開法保障民眾知的權益意旨迥殊。爰本案業經刑事判決定讞在案,又司法為國家正義公平最後一道防線,倘允許刑事案件之被告在司法體制外另覓他途取得系爭照片而另起訴訟爐灶,難謂無損司法公正性及政府公信力,亦將使歷經漫長司法訴訟煎熬之被害家屬重陷惴惴難安、情何以堪之境。

4、又原告因認「0820專案」現場勘查報告照片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符,乃於101年4月9日具文向被告申請提供,以便得於聲請再審時附具該證物。惟被告認為原告如需申請系爭照片,應按刑事訴訟法第54條、第420條及第429條規定,委請律師以書狀敘述再審理由向臺南地檢署聲請再審,進而調閱本件系爭照片為宜。

(三)末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本院釋字第585號解釋參照)。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亦有明文。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提供「0820專案」現場照片,核其實質內容均為被害者張丁仁陳屍樣態,就資訊隱私權層面,應係被害者家屬亟欲高度保護之隱私客體,倘非因刑事訴訟法規定調查犯罪之必要,而以行政作為任令提供原告家屬,不僅明顯侵害被害家屬隱私權,亦恐與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相違。

(四)綜上,為維護司法公正性並兼顧被害者家屬權益,被告仍認為不宜由原告另闢行政程序或訴願等法律途徑取得系爭照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告101年4月9日申請書、被告101月4月18日南市警鑑字第1010023212號書函及訴願決定書等附於訴願卷可稽,洵堪認定。茲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請求被告提供「0820專案」現場勘查報告之全部照片,是否有據?

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人民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或檔案法向行政機關請求行政資訊或檔案之提供,性質上係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一准予提供之行政處分,故於行政機關否准申請人關於提供行政資訊之請求時,申請人應循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法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之途徑為救濟,不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提供資訊。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予原告提供92年8月22日『0820』專案現場勘察報告(新化分局張丁仁命案)中所有照片,以彩色放大至A4大小。」經核為請求一般給付訴訟而未具備課予義務訴訟之完整聲明。然因本件原告業已踐行訴願前置程序,卻於起訴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行言詞辯論致本院無從命其補正正確之聲明,是以本件仍應以原告之起訴合法,逕依原告之聲明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次按檔案法第1條規定:「(第1項)為健全政府機關檔案管理,促進檔案開放與運用,發揮檔案功能,特制定本法。(第2項)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第2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政府機關:指中央及地方各級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二、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第17條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第18條第2款及第7款規定:「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二、有關犯罪資料者。...七、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次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條規定:「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特制定本法。」第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第18條第1項第2款及第6款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二、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刑事訴訟案件之卷宗資料,有關其提供閱覽對外揭露之制度,除於刑事案件之偵查、起訴及審判階段,分別有刑事訴訟法第245條(偵查不公開原則)、第33條及第38條(辯護人及代理人之閱卷、抄錄、攝影權)、第258條之1(聲請交付審判之檢閱、抄錄、攝影權)以資適用外,於審判終結確定後,有關警察機關卷宗資料之閱覽揭露,刑事訴訟法並無特別規定。復依檔案法及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範內容觀之,並無除外適用於刑事案件卷宗資料之明文,參照檔案法第2條所定義之「檔案」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所定義之「政府資訊」,解釋上雖無排除適用於警察機關所保管之卷宗檔案,惟依檔案法第2條第2款規定,可知檔案法之適用對象限於依照管理程序而經歸檔管理之政府資訊,其餘不具有「檔案」性質者,則適用定義涵蓋範圍較廣之政府資訊公開法(檔案法第1條第2項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條參照)。檔案法所定義之「檔案」,法律性質上既屬政府資訊之一部分,是於個案中如屬具有「檔案」性質者,必也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所欲規範之「政府資訊」。從法律性質而言,政府資訊公開法乃資訊公開法制之普通法,檔案法則係屬於資訊公開法制之特別法,故人民申請閱覽或複製之政府資訊,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雖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處理,惟並非完全排除政府資訊公開法或其他法律之適用,此觀上開檔案法第1條後段之規定自明。再者,關於何種情形得拒絕人民之申請及何種情形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檔案法第18條固有7款規定以資為用,惟本於檔案法第17條之規範意旨,各機關倘有其他法律依據,自得拒絕人民之申請,亦即「檔案」於符合其他法律限制之要件時,例如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所列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亦得限制之(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426號判決參照)。另於個案中所爭執之政府資訊同時符合檔案法及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而發生法規競合時,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理,故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惟檔案法有關拒絕檔案閱覽、抄錄或複製之規定過於抽象、籠統,反觀政府資訊公開法對於政府資訊之公開機制既有完善且詳盡之規範,故各機關依檔案法第18條規定拒絕檔案閱覽時,就不確定法律概念的解釋,宜併參酌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有關拒絕提供或限制公開之事由,於例外限制時應採取從嚴的立場,俾符合檔案法及政府資訊公開法以公開為原則,限制為例外之基本精神。

(四)又檔案法第18條第2款所稱「有關犯罪資料者」,係指有關他人涉嫌刑事犯罪情事之資料而言,此種資料通常牽涉他人名譽、隱私,影響及於公共秩序、社會治安,而兼有同條第7款「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正當權益」所必要情形,核此二款之立法意旨,實與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款及第6款所稱「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之意旨相同,亦即均在兼顧公益與私益之保護。查原告為訴外人朱旺星之父,朱旺星於92年間因涉嫌強盜殺人案件,經臺南高分院98年度上重更(四)字第42號刑事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在案。原告則於101年4月9日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具文向被告請求提供系爭照片。惟查,系爭照片本為刑事訴訟案件之卷宗資料,係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0820專案」(即張丁仁命案)時所製作,嗣系爭照片於該刑事案件起訴後,並經臺南高分院依職權傳訊被告製作「張丁仁命案現場勘查報告」之鑑識人員即本件行政訴訟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針對系爭照片與呈現現場狀況之文書到庭,接受該刑案兩造之交互詰問。上開案件確定後並經由法院書記官依刑事訴訟法第54條規定編為卷宗,之後移送臺南地檢署執行。是以上開刑事案件審判終結確定後,有關其提供閱覽對外揭露之制度,應依檔案法及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已如上述。則系爭照片既為朱旺星強盜殺人案中之證據資料,核屬檔案法第18條第2款所稱之「犯罪資料」。惟系爭照片均為記錄該案死者張丁仁遭捆綁陳屍於8S-8361號藍色自小客車後乘客座態樣,是否准許系爭照片對第三人公開,實涉及被害人張丁仁家屬之資訊隱私權,倘任由非屬本件刑事案件當事人或關係人之原告申請提供,不啻使被害人張丁仁家屬遭受二度傷害,難謂無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及第6款規定「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之情形。上揭限制事由均屬被告依職權斟酌考量事項,雖然被告以檔案法第18條第6款規定予以限閱,然其限閱之結果並無不同,其限閱處分應屬被告之職權認定,且其並無逾越裁量、濫用權限情事,自無違誤。

(五)另檔案應用請求權,本質上即為一般政府資訊之申請提供請求權,原則上一般人均有權請求各機關提供檔案。檔案法雖未規定檔案應用請求權之主體資格,惟應依檔案法第1條第2項規定,適用政府資訊公開法第9條第1項前段:「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及其所設立之本國法人、團體,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之規定,亦即凡是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及其所設立之本國法人、團體,均享有請求政府機關提供檔案之主體資格。然而,由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立法目的可知,為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固賦予人民有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之權,惟人民知的權利之保障並非全無限制,政府資訊亦非一律須公開,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即係就公開之限制而為規定。又政府資訊之公開與限制公開,二者範圍互為消長,如限制公開範圍過大,勢將失去政府資訊公開法制定之意義,惟公開之範圍亦不宜影響國家整體利益、公務之執行及個人之隱私,因此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乃就公開之限制(或稱「豁免公開」)為規定。是於衡酌檔案法第18條拒絕檔案閱覽之各款事由時,與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規定同樣不可避免地應就「公開資訊欲增進之公益或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與「不公開資訊所保護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間,即須依個案比較衡量判斷之,始為適法。此外,申請人不論是否為檔案當事人或關係人,固得向各機關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惟在衡量評價請求閱覽權利的保護必要性時,一般人與檔案關係人間,依個案情形應有不同之寬嚴標準。原告僅為該刑事案件被告朱旺星之父,並非該案當事人或關係人,除有受判決人朱旺星已死亡之情形外,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為受判決人朱旺星之利益聲請再審,足見原告閱覽本件檔案並非基於保護個人具體利益之必要方法。本件系爭照片性質上為犯罪資料,且涉及他人之資訊隱私權資料,有檔案法第18條第2款、第7款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6款之情形,有不公開系爭照片藉以維護第三人權利及公共利益之必要性,業如前述。從而,就本件個案情形,依權利保護必要性比較衡量結果,不公開系爭照片對第三人權利及公共利益之保護必要性,更甚於原告請求閱覽系爭照片權利之保護。從而,被告就系爭照片全部內容,拒絕原告本件申請之裁量處分,並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情事之違法。原告主張被告否准其閱覽、抄錄、複製系爭照片,有逾越權限、濫用權力之情事云云,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不可採。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判決被告應提供系爭照片並以彩色放大至A4大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持理由與本院所採雖未盡相同,惟其駁回之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孫 國 禎法官 簡 慧 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涂 瓔 純

裁判案由:提供行政資訊
裁判日期:2012-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