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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322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22號民國102年4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高華柱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被 告 李立人(即李之繼承人)

李達人(即李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李達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眷改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原告,惟眷村改建程序事項龐雜繁多,非謂舉凡眷改業務均應由原告親力親為,始為適法。原告基於行政一體及上級機關行政指揮監督權之作用,將藍天新村眷村改建業務委託其所屬空軍司令部(原名空軍總司令部,民國95年2月16日更名為空軍司令部,下稱空軍司令部),則空軍司令部就藍天新村改建業務相關行政行為,應視原告基於事務主管機關指揮轄下所為之行政行為,是原告以自己名義向被告等人提起本件給付訴訟,自具有訴訟實施權,其當事人適格。

(三)次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李立人、李達人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34,900元整,及自民國91年9月9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茲因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以被告之父李於91年3月27日領取之款項為7,444,900元,除應返還其所受領之輔助購宅款外,並應自其原眷戶權益經註銷時起(即91年10月15日),就該輔助購宅款所附加利息一併償還為由,變更聲明為:被告李立人、李達人應共同給付原告7,444,900元,及自91年10月15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屬不變更請求基礎,並擴張其訴之聲明,應予准許,併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臺北市藍天新村建於58年,係屬眷改條例第3條之國軍老舊眷村,其中臺北市○○街○○○巷○○○號之眷舍(下稱系爭建物)係配住予被告之父李,因該村軍眷住宅均老舊不堪,行政院乃於85年間核定准予改建,原告遂於87年4月9日舉辦臺北市藍天新村改(遷)建「通航聯隊舊址」改建基地改建說明會,經該村原眷戶4分之3以上之同意後改建。因李未辦理同意改建相關法定手續,經原告催告限期搬遷後仍拒不搬離而被視為不同意改建眷戶,空軍司令部遂依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於89年3月30日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嗣於系爭建物改建計畫程序進行期間,李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請求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原告遂與李約定由其撤回上開訴訟,並主動將系爭建物騰空交還於空軍司令部,空軍司令部則恢復其原眷戶權益。李經空軍司令部於91年2月18日回復其原眷戶權益,並於同年3月27日領取7,444,900元之輔助購宅款後,仍拒不搬遷,空軍司令部乃於同年10月15日再次註銷其原眷戶權益,李既喪失原眷戶資格自不得享有依眷改條例賦予之優先承購國宅及領取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則李原先領取之輔助購宅款即喪失法律上之權源而屬公法上之不當得利,原告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眷改條例係公權力主體與人民間的上下服從關係而制定,原眷戶有因註銷原眷戶資格而使所領取之輔助購宅款生不當得利之情事,因其非私人與私人間之財產不當移動,自應屬公法事件。是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返還渠等無法律上原因所受領之輔助購宅款利益乙事,顯非私人與私人間之財產不當移動,而應屬原告與被告間因公法上原因所發生財產上給付,揆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775號判決、臺北地院92年度重訴字第1927號判決意旨,原告就被告有關輔助購宅款不當得利之追討應屬公法事件。又參照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75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620號判決及93年度判字第604號判決、臺北地院92年度重訴字第1927號判決可知,依眷改條例所取得之輔助購宅款,於註銷原眷戶資格後,已喪失法律上權源,核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倘機關命受領人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因欠缺法律上依據,而無法以行政處分為之,藉由一般給付之訴訴請請返還非無權利保護必要。被告之父既經空軍司令部於91年10月15日依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註銷其原眷戶權益,自不再享有依眷改條例第5條所賦予領取輔助購宅款之權。是被告之父領取之輔助購宅款業喪失其法律上權源,顯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公法上之不當得利。又揆諸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意旨,命受領人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因欠缺法律上依據,而無法以行政處分為之,藉由一般給付之訴訴請請返還非無權利保護必要。是以,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8條提起本件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核屬適法。另依眷改條例第2條、第5條、第20條規定,原告為眷改條例之主管機關,主管眷村改建及原眷戶可獲輔助購宅款之發放事宜,是就被告返還渠等無法律上原因所受領之輔助購宅款利益乙事,原告自具備原告適格而得提起本件訴訟。

(二)參照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定、臺北地院98年度訴字第300號判決,可知同一事件,必前後兩訴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相同,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又訴訟標的若未經實體判決,即無既判力可言,自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空軍司令部前以李為被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向臺北地院訴請返還其所受有「輔助購宅款」之不當得利,案經臺北地院以92年度重訴字第1927號判決駁回空軍司令部之訴,該判決所持理由不外為:「又民法上不當得利之立法目的在解決私人與私人間財產不當之移動,如根據公法所為,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係屬公法上不當得利,與民法不當得利規定並不相同。...眷改條例係公權力主體與人民間的上下服從關係而制定,既註銷被告之原眷戶資格,被告等按該條例所取得輔助款,自非私人與私人間之財產不當移動,與民法上不當得利要件已有未洽。」云云,亦即臺北地院顯係以該件係屬公法爭議為由而以程序判決駁回空軍司令部之請求,揆諸臺北地院98年度訴字第300號判決意旨,前開空軍司令部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既未經實體判決,即無既判力可言,自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再者,臺北地院92年度重訴字第1927號判決之當事人為空軍司令部,本件訴訟之原告為國防部,前後兩訴訟之當事人並不相同,且臺北地院92年度重訴字第1927號判決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而本件訴訟係以行政程序法第127條公法上不當得利為請求依據。前後訴訟之訴訟標的亦不同。綜上,臺北地院92年度重訴字第1927號判決係以程序判決駁回空軍司令部向被告之父李所為不當得利請求,無既判力,自無一事不再理效果之適用,且本件訴訟與臺北地院92年度重訴字第1927號判決之當事人及訴訟標的迥不相同,故本件訴訟與臺北地院92年度重訴字第1927號判決非同一事件。

(三)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061號判決意旨,抵銷之請求,以主張抵銷之額且經法院實質審理,始例外具有既判力。衡諸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㈡第113號判決意旨,認系爭7百餘萬屬於配住眷舍者依眷改條例享有之權益,而眷改條例相關爭執洵為公法爭議,民事法院無由審認。是以,系爭7百餘萬之返還請求,於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㈡第113號民事事件中,未經實質審理,難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規定。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㈡第113號判決之當事人為空軍司令部;本件訴訟之原告為國防部,此兩訴訟之當事人並不相同,揆諸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定意旨,兩當事人不同之訴訟,尚難認為後訴訟標的為前確定判決所及。

(四)臺北地院92年度重訴字第1927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13號判決理由,難謂於本件訴訟中有爭點效之存在。

1、被告援引臺北地院92年度重訴字第1927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13號判決理由,主張被告先父受領系爭款項係依據「和解協議書」之約定,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惟民事法院僅審理民事爭議,公法上爭議應交由行政法院予以審究,揆諸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797號判決,各該法院應自為事實認定及法律判斷,不受其他法院認定之拘束,且因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審理程序歧異,行政法院不受民事法院判斷之拘束。準此以觀,民事事件與行政事件審理程序歧異,各該法院之審理不受其他他法院拘束,不同法院間應無爭點效之適用。

2、參照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80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50號判決意旨,「爭點效」之適用,至少需具備「前案判決理由所揭」、「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臺北地院92年度重訴字第1927號判決係以程序事由駁回空軍司令部之訴,又衡諸92年度重訴字第1927號判決第10頁略謂「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係基於和解『協議書』而受領。」惟該判決既以程序事由駁回,爾後所為之實體認定即屬違法,難以作為後案爭點效產生對後案法院之拘束力。至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13號之判決理由略謂「上訴人之先父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房屋之產權價值為306萬6,402元,而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書履行,致上訴人受有該價值之損害即可認定」,又衡諸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13號之判決第7-8頁略謂:「是上訴人先父雖已於91年6月11日向被上訴人領訖上開先期搬遷補償費,但依系爭協議書第2項約定,系爭房屋產權爭議仍屬未定,尚待被上訴人履行。從而被上訴人抗辯如認上訴人先父仍得就系爭房屋主張權利,其受領上開先期搬遷補償費,亦已成為無法律上原因,伊亦得據以主張抵銷云云,殊不足採。」實難獲悉如被告主張「『實質』認定被告先父受領系爭款項係依據『和解協議書』之約定,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是以,縱認民事判決理由於行政訴訟中有爭點效,亦無從自臺北地院92年度重訴字第1927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13號判決理由合法得出「被告先父受領系爭款項係依據『和解協議書』之約定,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於本件具有爭點效之適用。

3、就此以觀,因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審理程序歧異,民事法院僅審理民事爭議,公法事件則留待行政法院審理,行政法院不受民事法院判斷之拘束,且細譯此二判決理由,亦無從合法得出「被告先父受領系爭款項係依據『和解協議書』之約定,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於本件具有爭點效之適用。故難謂臺北地院92年度重訴字第1927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13號之判決理由得拘束本件訴訟,於本件訴訟中有爭點效之存在。

(五)參酌被告先父以毀損系爭房舍為由提出毀損告訴,經臺北地院檢察署不起訴,不起訴處分書略謂:「(檢問:興建房屋之原始所有權為何人所有?)告訴人有居住之權利,但是所有權仍為空軍總部所有。現在告訴人解釋說將其立功興建之眷舍當作是他自己之房舍,這個說法是不通的。因為如果是告訴人自己之財產,則不需要有居住證,但是我們發給告訴人居住證,就表示我們有所有權,告訴人只是有居住權。為何會造成告訴人強烈反彈,是因為告訴人主觀上認為其係立功結婚,補助金額不足,部分是告訴人自己出資興建完成,但房屋所有權仍係空軍總部所有。由於其提出條件相當不合理,我們為顧及所有住戶的權益,所以未同意告訴人所提補償條件。但是告訴人還是到處陳情,最後我們沒有辦法只好簽報國防部註銷其居住證,我們在簽報過程中,曾多次向告訴人做說明,告訴人雖心中不滿,仍與我們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已領取七百多萬元補償金後,本部才依國軍眷區違章建築取締辦法將房屋拆除。(問:告訴人認為房屋是基於與空軍總部買賣價購而取得所有權,且收據上有價款之明文,故房屋為告訴人所有,縱使係屬違建,空軍總部亦無權拆除,拆除之權利應屬法院或地方政府拆除大隊所有。)我們有事先協議由國家提供土地,在其上建築房屋供眷戶使用,並由我們統籌管理,如果是告訴人自己出錢蓋房屋,房屋所有權屬告訴人,為何告訴人不用繳納房屋稅、水電半價等,且所有眷戶權益之優待,告訴人均享有,且若有天災造成房屋損害,我們尚需要去修繕補償。顯然告訴人在享受權利時主張是眷戶,在拆遷時又主張其為房屋所有權人,此顯然不合理。」足徵,被告主張系爭房舍為渠等先父價購而得,非屬眷舍,洵不可採。

(六)被告先父李前所領取7,444,900元之金額,係依眷改條例所得領取之輔助購宅款。

1、依眷改條例第3條規定,眷改條例所稱之眷村係指於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並具備⑴政府興建分配者⑵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興建者⑶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⑷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等之要件;而眷改條例所稱之原眷戶則係指領有國防部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而言。依卷附「國軍眷舍管理表」記載,系爭建物為58年7月由空軍司令部所屬工程聯隊所興建而分配予被告之父李,則系爭建物自屬眷改條例第3條所稱之「老舊眷村眷舍」;而被告先父李亦領有原告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其居住證字號為空總部(60)年眷舍字第31041號,是以,本件被告先父李確實為眷改條例所稱之原眷戶無疑。被告先父前因拒絕辦理「藍天新村」同意改建相關法定手續,經依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註銷渠之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其後空軍司令部基於維持兩造之和諧及避免兩造長期纏訟造成雙方時間、勞力、金錢上之損失,乃秉持善意於91年2月18日回復其原眷戶權益。職是,被告先父既係領有空軍司令部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並經製作「國軍眷舍管理表」而為眷改條例所稱之原眷戶;系爭建物為69年12月31日以前由空軍司令部所屬工程聯隊興建完成後分配,而為眷改條例所稱之「老舊眷村眷舍」,則本件被告先父自有眷改條例之適用。

2、揆諸眷改條例第3條規定可知,由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軍眷住宅,亦為該條例所稱之國軍老舊眷村,又所謂提供土地自費興建的情況包含⑴提供土地後完全由眷戶自行自費興建房屋。⑵眷戶提供材料由國軍幫忙興建。⑶眷戶出資後全部由國軍提供材料並興建。⑷眷戶出資,國軍幫忙眷戶找廠商興建房屋。是否為自費興建著重於出資者是誰,而非由何人興建。且50年間國有財產法公布後,國家土地僅能提供眷戶興建眷舍,不會有私權買賣情況,本件為國家提供土地給眷戶自費興建房屋,國軍與眷戶間非買賣關係,此類眷舍仍屬眷改條例第3條第3款「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故縱係由眷戶自行興建之而具有產權之眷舍亦有眷改條例之適用。由是可知,眷舍之產權歸屬、是否為無償配住尚與是否為眷改條例第3條所稱「眷舍」之認定無涉,被告主張系爭建物為渠等先父自行花費購置,而非屬無償配住,故不應適用眷改條例之規定云云,洵不足採。

3、又依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前段、第16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規定,原眷戶可獲之輔助購宅款,以各直轄市、縣(市)轄區內同期改建之國軍老舊眷村土地,依國有土地可計價公告土地現值總額69.3%為分配總額,並按其原眷戶數、住宅興建成本及配售坪型計算之。而原眷戶無論是政府興建分配或政府提供土地供眷戶自費興建,其享有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原眷戶權益均屬相同,並得選擇於領取輔助購宅款後搬遷。至於就輔助購宅款之計算方式,無論係政府分配或眷戶自建均無不同。是以,本件「藍天新村」原眷戶可獲得之輔助購宅款經核算後,每一單位坪型住宅房地總價為247,830元,又被告先父為校級原眷戶,可承購30坪型之住宅,故可獲得之輔助購宅款總計為7,434,900元(247,830×30=7,434,900)。被告先父原為藍天新村之眷戶,故方享有領取輔助購宅款之權益,是以該筆7,444,900元之金額實屬被告先父依眷改條例原所得領取之輔助購宅款無疑。綜上,原眷戶無論是政府興建分配或政府提供土地供眷戶自費興建,其享有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原眷戶權益均屬相同,且由該筆款項之計算方式並非以核配之舊有眷舍大小為計算標準可徵,斯時給付係源於眷改條例原眷戶權益之輔助購宅款,而非未能無償配住眷舍給與之補償金。

4、按「行政程序法第135條之行政契約,非謂行政契約雙方當事人均為行政機關即屬之,仍應就契約整體綜合觀察,以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為契約標的,另權限委託依據之法規,包括法律、法律具體授權及法律概括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在內」、「按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之區別,係以其發生公法或私法上權利義務變動之效果為斷。其判別標準原則上應以契約標的為準;而契約之標的,則應由契約內容決定之。倘契約之給付義務本身具有中立性而較難判斷時,應由給付義務之目的及契約之全體特性判斷之。」、「行政契約依目前學界多數見解認為,應以『契約標的』判斷契約之公法或私法性質,而契約之標的,則應由契約內容決定之,例如契約之內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屬公法契約:一者以執行公法法規為目的者,二者為含有作成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行為之義務者,三為與人民之公法上權利義務有關者;倘契約之給付義務本身具有中立性而較難以判斷時,應由給付義務之目的及契約之全體特性判斷之」分別為法務部100年10月19日法律字第1000025107號函、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84號判決,以及法務部99年12月30日法律字第0999055890號函所揭。是以,所謂行政契約(公法契約),係以設定、變更或消滅行政法法律關係為目的,互相為意思表示而合致成立之法律行為。而契約性質應以「契約標的」判斷,其內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屬行政契約:⑴以執行公法法規為目的者;⑵含有作成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行為之義務者;⑶與人民之公法上權利義務有關者。

5、查「甲方(即現住戶)及乙方(即空軍總部),雙方皆同意以下事項:乙方即依一般『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之改建基本權益,作為對甲方先期搬遷補償之依據(每戶新臺幣743萬4900元整);甲方應於本次領款手續辦妥後,於個月內,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予乙方處分。」為協議書第1條所明定。系爭協議書所定給付予被告先父之款項,係以「眷改條例」之規定為依據,所得領取之輔助購宅款,且無論自費興或政府興建分配之原眷戶,均係領取依相同標準計算之輔助購宅款,而非有不同之計算標準。且被告李立人於鈞院101年9月18日準備程序自承:「我不曉得是否屬於搬遷費用,但是就是先按照眷改條例規定,無償配住眷舍之改建補償標準,由空軍總部配給我們一戶。至於系爭房屋產權賠償金額交由法院裁判。」益徵被告先父領取系爭款項確係眷改條例原眷戶權益中之輔助購宅款性質。再者,觀諸系爭協議書內容可知,其目的乃在使被告於領取輔助購宅款後即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交予空軍司令部處分,所稱「比照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之改建基本權益作為先期補償之依據」等僅為被告遷出系爭建物之條件。亦即,該協議書僅生被告於條件成就後發生放棄眷舍所有權之效果,所稱領取輔助購宅款之權利仍係因眷改條例而生,尚與該協議書之簽訂無涉。

(七)被告之父李依眷改條例所享有之原眷戶權益既經註銷,實不再享有領取輔助購宅款之權。

1、按眷改條例第5條、第22條第1項、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下稱眷改注意事項)第伍、三條、第肆、五條規定,原眷戶雖享有承購依眷改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惟若原眷戶有阻撓拆遷、妨礙工進或其他未配合主管機關辦理各項改(遷)建作業之情事,而為眷改條例所稱「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原眷戶權益。又依眷改條例眷村改建之際,原眷戶享有承購新宅、購宅補助款之權益,同時亦負擔於主管機關公告期間內搬遷義務,且搬遷義務似不以先行領取輔助購宅款為義務成就條件。搬遷為原眷戶依眷改條例中明文之配合義務,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57號判決意旨,是否履行此一配合義務,應依主管機關之意見從嚴認定,賦予眷戶較高之配合行為標準之配合義務,以免再增加國家為此等福利法律所付出之額外成本。依眷改注意事項規定,同意改建之眷戶是否已履行其「依時限交出舊有眷舍」之義務,係以其是否已完成舊有眷舍之「斷水」、「斷電」及「戶籍遷出」之程序為斷。

2、被告先父前經空軍司令部於91年2月18日回復其原眷戶權益,並於同年3月27日分別領取7,444,900元之輔助購宅款後,依上開眷改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原眷戶負有搬遷義務,惟系爭建物係原告透過強行搬遷拆除房屋,自始未見其提出申請斷水斷電及遷出戶籍之證明,自屬未履行「依時限交出舊有眷舍」之義務,亦未見其提出其他業已搬遷佐證,而原眷戶依眷改條例具有搬遷義務,遲未搬遷亦視同拒絕搬遷。被告先父前經回復其原眷戶權益,並於領取輔助購宅款後,仍有拒不搬遷之情事,自屬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眷改注意事項所稱之「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乃經空軍司令部於同年9月9日依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再次註銷渠等之原眷戶權益,至此再次喪失原眷戶之資格。又依眷改條例第5條規定可知,眷改條例所稱原眷戶權益乃指「承購依眷改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其既經註銷,實不再享有領取輔助購宅款之權益,自不待言。

(八)被告之父李領取之輔助購宅款業喪失其法律上權源而屬公法上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其繼承人返還。

1、參諸行政程序法第127條、民法第182條、第1148條及第1153條規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775號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191號判決、99年度簡字第188號判決意旨,原眷戶權益經註銷,依法即不再享有依領取輔助購宅款之權,該眷戶領有輔助購宅款即欠缺法律上之原因,其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機關受有損害,自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債務;倘該眷戶死亡,則其繼承人自應就該眷戶公法上之債務負責,機關得向其繼承人請求返還系爭輔助購宅款,自不待言。

2、李既經空軍司令部依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註銷其原眷戶權益,自不再享有依眷改條例第5條所賦予領取輔助購宅款之權,從而其所領取之7,444,900元輔助購宅款業喪失其法律上權源,顯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被告既為李之法定繼承人,則被告自應就被繼承人李公法上之債務負責,是原告依法訴請渠等返還該輔助購宅款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罹於時效。

1、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國字第11號判決、鈞院97年度訴字第625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680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328號裁定意旨,行政機關之返還請求權,須行政機關特別是有權決定請求返還之公務員「明知」其得行使權利之狀態,時效始能起算。

2、依鈞院97年度訴字第625號判決意旨可知,本件原告不當得利請求權須自原告明知其得行使權利之狀態,時效始能起算,而註銷函令應僅得說明空軍司令部係於91年間知悉被告之原眷戶權益業經註銷,然是否得據此即稱原告亦係於該時點明知具有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非無疑。又本件被告先父及同為藍天新村住戶之陳子斌及廖緒寅,對於空軍司令部於91年間再度註銷渠等之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迭有爭議,遂接續提起提起損害賠償及其他訴訟在案,其判決結果認定歧異,均難認原告係明知其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得以行使。由於系爭法律狀態並未確定,遽以91年10月15日作為原告明知得為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起算時點,容有未洽。91年9月間同遭再度註銷渠等之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藍天新村住戶陳子斌及廖緒寅,就系爭建物與空軍司令部間之拆屋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11月7日以95年度重上字第3號駁回渠等上訴,全案確定,空軍司令部無庸因拆除系爭建物,而負擔損害賠償;然91年10月間同遭再度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藍天新村住戶李提起之拆屋損害賠償民事訴訟,遲至101年5月30日始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且空軍司令部應給付李3,066,402元,本於同一原因背景事實,法院竟出現截然不同認定,顯見,本件究屬公法事件抑或私法事件認定上顯有困難,在在均難證原告明知其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得以行使。

3、就系爭建物是否屬眷改條例之眷舍迭有爭議,被告接續提起數件訴訟在案,系爭法律狀態未確定,原告非明知本件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得以行使,原告明知得請求此件公法上不當得利應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之101年5月30日起算。揆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680號判決及鈞院97年度訴字第625號判決意旨,應自101年5月30日起算本件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退步言之,縱上開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之時效起算,未為鈞院肯認,於100年間經審計部要求就本件爭議提起訴訟,承辦人員方知悉得就本件爭議提起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進而委任訴訟代理人提起本件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是以本件公法上請求權應無罹於時效事。從而,本件原告實際明知得據以向被告請求返還之公法上不當得利,非自91年10月15日起算,原告明知得請求此件公法上不當得利應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之101年5月30日起算,縱上開時點鈞院未予肯認,審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680號判決意旨,應自審計部要求承辦人就本件事實提起爭訟,方得謂原告明知本件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得以行使。被告指稱本件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業於96年間已時效完成,洵不足採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李立人、李達人應共同給付原告7,444,900元,及自91年10月15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輔助購宅款7,444,900元乙案,空軍司令部早於92年間,即以同一事件向臺北地院對被告先父李提起訴訟,經臺北地院審理後,認定被告先父係依據雙方所簽訂和解協議書之約定受領該筆款項,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以92年度重訴字第1927號判決空軍司令部敗訴確定在案。本件原告所起訴之訴訟標的,顯已為臺北地院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又臺北地院92年度重訴字第1927號所審理之事件,雖係由空軍司令部所提起之訴訟,然由於空軍司令部係原告之下級機關,且依據上開臺北地院判決內容,空軍司令部當時之主張亦稱其係按眷改條例之規定註銷被告先父李之原眷戶資格及權益後,被告先父原本於原眷戶資格所得享有並已領取之輔助購宅款,即屬嗣後欠缺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等語,換言之,空軍司令部於臺北地院92年度重訴字第1927號事件,起訴之主張及聲明,均與本件完全相同,此外,臺北地院92年度重訴字第1927號判決之理由,除稱空軍司令部之請求與民法上不當得利之要件不合外,該確定判決事實上亦就被告先父係依據「和解協議書」受領輔助款,而為實體認定,亦即本件就系爭7,444,900元之款項部分,既已由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927號確定判決「實質」認定被告先父受領系爭款項係依據「和解協議書」之約定,而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因此,原告稱空軍司令部於臺北地院92年度重訴字第1927號確定判決中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未經實體判決,而無既判力等語,即非有理。

(二)被告先父李已受領之系爭補償款7,444,900元,係依據空軍司令部與被告先父於90年10月間及91年2月21日分別簽訂之和解書及協議書約定而應給付之先期搬遷補償費,且系爭款項7,444,900元事實上亦係由空軍司令部之名義給付予被告先父,系爭款項7,444,900元既係由空軍司令部給付予被告先父,而非原告給付,則原告就系爭7,444,900元之款項應非請求權利人。再者,註銷原眷戶權益之註銷機關,係空軍司令部,並非原告,原告稱其為眷改條例之主管機關,然主管機關不代表係有權之請求機關,不能作為原告係系爭款項請求權利人之依據,則其提起本件訴訟,亦非適法。

(三)本件係空軍司部於91年間惡意違法拆除並強佔被告先父所自費購買之系之建物及其土地,且不給予被告先父合理之賠償,導致雙方纏訟至今,爰將本件之背景及發生原因詳予說明如后:

1、本件係因在50年間,政府為感念三軍官兵為國犧牲奉獻之辛勞,故於當時撥補預算用以興建國軍公有眷舍,並將該眷舍無償配置予三軍官兵居住使用,然自57年以後,由於政府決定不再編列公有眷舍預算,於是當時空軍總司令賴名湯上將,即指令所屬策劃興建私有眷舍,讓有功之空軍官兵能自費承購,一則可鼓舞士氣,標榜軍人從此無須靠政府資助亦能維生,二則解決有功戰士們之居住問題,而「藍天新村」即係當時第一批由空軍司令部興建,卻由官兵自己花錢承購之私有眷舍。換言之,系爭建物及其土地係被告先父李於58年時,以135,000元之價額向空軍司令部所購置之私有眷舍,上開事實有臺北地院90年度訴字第293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204號民事確定判決予以認定在案。

2、詎於87年間,因空軍司令部欲改建「藍天新村」眷舍,竟循「無償配住公有眷舍」之處理模式,單方要求被告先父僅得依據眷改條例規定,選擇承購眷村改建後之住宅,亦或領取輔助購宅款後搬遷,然由於系爭建物及其土地乃係由被告先父當年自行花費購置,而非屬無償配住,理應不適用眷改條例之規定(眷改條例第20條之「輔助購宅款」,應係指該批原本獲得「無償」配住眷舍之官兵,為配合主管機關眷舍之改建,而須另行尋找新居住之住所或承購改建後之新住宅,故主管機關即以發放「輔助購宅款」之方式,給予其購宅補償,並以原眷戶數、住宅興建成本及配售坪型,作為該「輔助購宅款」發放金額之計算標準,系爭建物及其土地係被告先父自行花費購置,與無償配住之處理方式不應相同),故被告先父即向空軍司令部表示拒絕其所提出之要求。不料,空軍司令部竟以其自行造冊認定系爭建物係屬違章建築,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拆除系爭建物,於是被告先父即向臺北地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同時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案經臺北地院於90年6月19日將該案裁定供擔保停止執行,被告先父提存停止執行之反擔保金後,該案即停止執行。

3、嗣後,空軍司令部便與被告先父洽談,最後雙方於90年10月間達成和解,空軍司令部同意當初因未配置眷舍給被告先父,反而要求先父自行承購房屋所造成之權益受損部分,空軍司令部應比照眷改條例之改建補償標準,先彌補被告先父當年損失,至於系爭建物之產權部分,則由於該建物實際上係由被告先父自行花費承購,而非空軍司令部無償配住,故空軍司令部若欲拆遷重建,理應依系爭建物及土地之價額另行補償予被告先父,方屬合理,然就此部分,因空軍司令部表示非屬眷改條例規定所及,於是雙方同意關於該產權補償及搬遷之部分,交由法院作出判決後再來處理;然而,後來又因空軍司令部表示系爭建物之拆遷重建有急迫性,無法待法院判決後再處理,故希望能另行協商折衷解決之道,於是雙方始於91年2月21日再簽訂協議書,除確認空軍司令部當初未配置眷舍給被告先父,反而要求被告先父自行承購所造成之權益受損部分,空軍司令部比照眷改條例之改建補償標準,先期補償被告先父7,444,900元外,關於系爭建物之產權補償部分,則專案呈請當時之空軍總司令李天羽上將或原告湯耀明部長作公正裁奪後再予處理。換言之,空軍司令部所給付被告先父之7,444,900元,僅係就當年被告先父未能比照其他官兵無償配置眷舍,反而須自行花錢承購房屋所造成權益受損之補償金,而與產權無涉。

4、孰料,雙方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空軍司令部除交付7,444,900元之支票予被告先父,並由被告先父於91年6月11日提領外,關於系爭建物及土地之產權補償部分,空軍司令部竟未依雙方協議約定專案向上呈報,即於91年12月30日非法逕行拆除系爭建物,亦即本件在臺北地院已停止執行之情況下,空軍司令部仍擅自拆除系爭建物,明顯侵害被告先父之權益,故被告先父不得已,僅得另行向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更二審判決認定被告先父於91年6月11日向空軍司令部所領訖之7,444,900元(惟該判決書將金額誤載為7,434,900元),僅係空軍司令部依據雙方和解協議所給付之先期搬遷補償費,此外,該判決並認定空軍司令部尚須另行賠償被告系爭建物之損失3,066,402元,因此,原告稱被告先父於91年6月11日向空軍司令部所領訖之7,444,900元,係屬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顯非事實。

(四)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僅與臺北地院92年度重訴字第1927號民事事件屬同一事件,且就原告所稱已給付被告先父之系爭款項7,444,900元,在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13號民事事件中,空軍司令部亦曾以該筆金額主張與被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互為抵銷,然就其主張抵銷之請求部分,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13號民事判決理由中已明確認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先父於90年10月間所簽訂系爭和解書固曾約定:『...和解手續辦妥後原告(指上訴人先父)得於2個月內,將系爭房舍騰空(遷讓)交予被告(指被上訴人)任作處分。...』(見原審卷第84頁)。惟雙方已於91年2月21日再行簽訂系爭協議書於第1項約定:『...乙方(指被上訴人)即依一般『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之改建基本權益,作為對甲方(指上訴人先父)先期搬遷補償之依據(每戶新台幣743萬4,900元整);甲方應於本次領款手續辦妥後,於□個月內,將系爭房舍騰空(遷讓)交予乙方處分。』;並於第2項約定:『有關甲方...與乙方產權爭議部分,宜按當事人主張『因功受邀承購補償』其方式,專案呈請李總司令天羽上將或國防部湯部長裁奪之。』(見原審卷第85、179頁),而上開第2項所稱產權爭議,依上訴人所自認係指系爭房屋之產權爭議(見本院更㈠字卷一第

29、68頁),顯見上開第1項所稱先期搬遷補償,並不包括系爭房屋之產權補償。又上開第1項後段所載:『於□個月內』,已據被上訴人自認係於繕打書面時所刻意留白,嗣雙方於商談並簽立協議書時,並未明確訂定時間(見本院更㈠卷一第55頁背面)。雖被上訴人抗辯觀諸系爭協議書之全意,當係指於甲方之上訴人先父領取搬遷補償費後,應即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予乙方之伊處分為是云云(見本院更㈠卷字一第55頁背面)。惟被上訴人所應給付系爭購宅款即先期搬遷補償費與非價購而配住眷舍者相同(見本院更㈡卷第61頁背面),故該款應僅係配住眷舍者(自費價購或無償配住者)之搬遷補償費,與系爭房屋之產權無涉,故雙方於系爭協議書第1項及第2項約定,除被上訴人須比照一般『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之改建基本權益,給付上訴人先父先期搬遷補償費外,有關系爭房屋之產權爭議,亦宜按當事人主張『因功受邀承購補償』,其方式為專案呈請當時李總司令天羽上將或國防部湯部長裁奪後,資以解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者應得之權益。故上訴人先父固雖依系爭議書第1項約定,於91年6月11日向被上訴人領訖先期搬遷補償費743萬4,900元(見原審卷第41頁背面、第46頁、及本院更㈠字卷一第56頁正面、第67、68頁、更㈡卷第37頁背面)。惟被上訴人自認伊就有關系爭房屋之產權爭議部分,並未經依系爭協議書第2項約定,專案呈請裁奪補償(見本院更㈠卷一第55頁背面、更㈡卷第38頁),嗣雖提出簽呈(見本院更㈡卷第70至71頁),改稱業已履行系爭協議書第2項約定云云,惟該簽呈係為訴外人陳子斌、廖緒寅等人而簽,顯非為上訴人先父而為,自難為被上訴人有利認定。是上訴人先父雖已於91年6月11日向被上訴人領訖上開先期搬遷補償費,但依系爭協議書第2項約定,系爭房屋產權爭議仍屬未定,尚待被上訴人履行。從而被上訴人抗辯如認上訴人先父仍得就系爭房屋主張權利,其受領上開先期搬遷補償費,亦已成為無法律上原因,伊亦得據以主張抵銷云云,殊不足取。」等語,且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806號裁定駁回兩造之上訴而確定在案。易言之,空軍司令部於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13號民事事件中,既曾主張以系爭補償款7,444,900元與被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互為抵銷,且經該案實體判決認定其主張抵銷之請求為無理由並已確定在案,則依據民法第400條第2項規定,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13號民事確定判決理由中所認定系爭補償款不得主張抵銷之金額部分(即本件起訴之金額7,444,900元),應已有既判力,故原告再另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補償款,自非適法。

(五)原告稱依據公法上之不當得利關係,而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由被告先父李於91年6月11日向空軍司令部所領訖之輔助購宅款7,444,900元,且據原告所稱其於91年10月15日業已註銷被告先父之原眷戶權益,則原告應自發函註銷被告先父之原眷戶權益(即91年10月15日)時起,即得請求返還上開款項,應無疑義,此外,依據原告所提供之證物以觀,空軍司令部於91年10月15日發函註銷被告先父之原眷戶權益時,其亦已於該函文說明欄中明確表示應立即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先父返還系爭已領取之7,444,900元款項,並即委請律師辦理房地及輔助購宅款收回等訴訟事宜等語,由此足證空軍司令部於91年10月15日發函註銷被告先父之原眷戶權益時,確實已知悉伊得請求返還系爭7,444,900元之款項,而空軍司令部亦確實曾於92年間即向臺北地院起訴請求被告先父返還系爭7,444,900元之款項,然該案經臺北地院實體審理後,判決駁回空軍司令部之請求且確定在案。因此,原告顯然係於91年10月15日時起,即知悉伊得行使請求返還系爭7,444,900元之款項。此外,原告自承臺北地院92年度重訴字第1927號之判決理由係以該案屬公法爭議為由而駁回當時空軍司令部之請求,且當時該案之訴訟代理人即係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徐克銘律師,亦即臺北地院92年度重訴字第1927號之判決理由中既已交待該案屬公法爭議事件,則原告至遲亦應於收到該案判決書時(即93年7月間)即已知悉該案屬公法爭議事件,而得為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請求,然原告卻遲至100年10月5日始向鈞院起訴,顯然亦已逾越公法上之請求權時效,要非適法。至於被告先父另行對空軍司令部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與損害賠償之訴訟,實係因空軍司令部違法拆除被告先父所有系爭建物而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此與原告於本件請求返還系爭7,444,900元款項,兩者毫不相干,亦不影響原告為系爭款項之返還請求,然原告未另行起訴請求返還系爭款項,究其原因,並非原告不知有該請求權得以行使,而係原告欲以該款項主張與被告先父另案起訴之損害賠償互為抵銷(否則若如原告所稱其不知系爭款項得行使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則為何會在上開被告先父所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中,仍以被告先父受領系爭款項已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得主張抵銷等語,作為其抗辯理由),詎該抵銷之抗辯不為民事法院所採納,原告始再提起本件請求。另依據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㈡第113號民事確定判決內容,不僅未有任何文字明示或默示表明原告有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7,444,900元款項之權利,甚至該判決明確表明被告領取系爭7,444,900元之款項係有法律上之原因,而不得予以抵銷之,因此,原告稱伊係於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13號民事判決確定後,始知悉該公法上請求權得行使云云,明顯與事實不符,要無足採。

(六)縱認本件訴訟與臺北地院92年度重訴字第1927號判決非屬同一事件,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系爭款項部分,均分別經臺北地院92年度重訴字第192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13號確定判決「實質」認定被告先父受領系爭款項係依據「和解協議書」之約定,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有「爭點效」之存在,故原告依法應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1、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所謂爭點效理論,係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就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此分別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12號民事裁判要旨可稽。

2、空軍司令部於92年間對被告先父所提起之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訴,係以被告先父取得系爭7,444,900元之款項無法律上之原因作為理由,而該件業經臺北地院92年度重訴字第1927號判決駁回確定,並於判決理由中明確認定被告先父受領系爭款項係依據「和解協議書」之約定,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此外,在另件被告先父向空軍司令部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亦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13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領取系爭款項有法律上之原因,而不得予以抵銷。易言之,原告起訴請求返還系爭款項部分,既分別經臺北地院92年度重訴字第192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13號確定判決「實質」認定被告先父受領系爭款項係依據「和解協議書」之約定,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依據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原告即應受臺北地院92年度重訴字第192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13號確定判決效力所拘束,而不得再逕為任何相反之主張,因此,原告再以被告先父受領系爭款項無法律上之原因,提起本件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訴,顯無理由。

(七)原告所引臺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續一字第18號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係該刑事告訴案被告李天羽之片面陳述,並無任何證據可茲佐證其陳述為真,反之,被告主張系爭建物為被告先父自費購置乙節,除有空軍司令部所製發之收據為憑外,亦有臺北地院90年度訴字第293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㈡字第204號民事確定判決予以認定在案,當無疑義。

(八)系爭建物係由被告先父向空軍司令部價購取得,原告不得適用眷改條例將其任意收回改建,且空軍司令部所給付被告先父之7,444,900元款項,亦未包含系爭建物之損害部分,爰說明如后:

1、系爭建物係由被告先父依據與空軍司令部間之買賣契約,由被告先父分期繳清價款後,而取得其所有權,亦即被告先父取得系爭建物之權源,既非屬政府興建而分配予被告先父居住,亦非政府提供土地由被告先父自費予以興建,顯然與眷改條例第3條規定之眷舍定義均不相符,上開事實亦經臺北地院90年度訴字第2935號民事判決理由認定在案。

2、另就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以觀,該條例所指之眷舍,應以由政府無償提供居住,故所有權仍屬政府所有之房屋或土地者為限,而不包含經政府有償售出後,已由他人取得所有權之房屋及土地,否則該條文為何會使用「收回」之字眼。此外,若眷改條例所定義之眷舍及原眷戶,係有意將無償配住與自購眷舍之住戶均包含在內,則該眷改條例應將無償配住與自購眷舍住戶之拆遷補償方式予以區分,方屬合理,然綜觀眷改條例第20條就原眷戶可獲輔助購宅款之規定中,明顯未將無償配住與自購眷舍之住戶有所區分,且眷改條例並未對自購眷舍之住戶有任何特別補償規定,由此足證眷改條例所稱之眷舍,應不包含被告先父已價購取得所有權之系爭建物。因此,原告稱依據眷改條例規定,強制註銷被告先父之原眷戶權益,顯非適法。

3、再依據眷改條例第20、21條規定,原告所稱眷改條例第20條之「輔助購宅款」,應係指該批原本獲得無償配住眷舍之官兵,為配合主管機關眷舍之改建,而須另行尋找新居住之住所或承購改建後之新住宅,故主管機關即以發放「輔助購宅款」之方式,給予其購宅補償,並以原眷戶數、住宅興建成本及配售坪型,作為該「輔助購宅款」發放金額之計算標準。換言之,眷改條例第20條所規定之「輔助購宅款」,僅係主管機關為體恤原眷戶須另行尋找新居住之住所或承購改建後之新住宅,所給予之購宅補助款,而與該眷戶原無償配住之眷舍須拆除所造成之損失無關(因該眷舍均屬無償配住,故主管機關當然不可能就該眷舍因拆除所造成之損失再給予原眷戶任何補償),由此亦足證眷改條例所規定之「眷舍」,應僅指政府提供無償配住之眷舍,而不包含自費價購之房屋,至為明甚。

4、原告既稱系爭7,444,900元之款項,係屬於眷改條例第20條規定之「輔助購宅款」,然因該款項不論係無償配住或自購眷舍之住戶均相同,而未有所區分,亦即空軍司令部所給付被告先父之7,444,900元,應僅係就當年被告先父未能比照其他官兵無償配置眷舍,反而須自費承購房屋所造成之權益受損部分,比照眷改條例第20條規定「對無償配置眷舍之眷戶給予輔助購宅款」之補償標準,先彌補被告先父當年未能無償配置眷舍之損失,至於系爭建物之拆遷損害部分,由於該建物係由被告先父自行花費承購,而非空軍司令部無償配住,故空軍司令部若欲拆遷重建,當然應依據系爭建物遭拆除時之價額,另行補償予被告先父,要無疑義。

(九)綜上所陳,原告先違法拆除被告先父自費購置之系爭建物,待被告先父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損害賠償之訴訟,並歷經民事法院長達10年之審理後(被告先父在審理期間已先過世),被告終取得空軍司令部應賠償被告之確定判決,詎原告又再提起本件返還不當得利之訴,不僅違法且其請求權更早已罹於時效而當然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國軍眷舍管理表、空軍眷舍居住憑證、行政院85年11月1日台85防字第38150號函、國防部88年1月6日祥祉字第00135號公告、存證信函、空軍司令部89年3月30日近惇字第1435號、91年2月18日(91)近惇字第664號、91年10月15日近惇字第5459號令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其父李所領取之輔助購宅款,是否有據?有無逾請求權時效?經查:

(一)按「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係指中華民國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政府興建分配者。二、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興建者。三、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國軍老舊眷村土地及不適用營地之名稱、位置,主管機關應列冊報經行政院核定。主管機關為執行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得運用國軍老舊眷村及不適用營地之國有土地,興建住宅社區或為處分,不受國有財產法有關規定之限制。」「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可獲之輔助購宅款,以各直轄市、縣(市)轄區內同期改建之國軍老舊眷村土地,依國有土地可計價公告土地現值總額百分之69.3為分配總額,並按其原眷戶數、住宅興建成本及配售坪型計算之。分配總額達房地總價以上者,原眷戶無須負擔自備款,超出部分,撥入改建基金;未達房地總價之不足款,由原眷戶自行負擔。」「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4分之3以上同意改建者,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改建、處分之眷村及第4條之不適用營地上之違占建戶,主管機關應比照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由改建基金予以補償後拆遷,提供興建住宅依成本價格價售之,並洽請省(市)、縣(市)政府比照國民住宅條例規定,提供優惠貸款。前項所稱之違占建戶,以本條例施行前,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者為限。前項違占建戶應於主管機關通知搬遷之日起,6個月內搬遷騰空,逾期未搬遷者,由主管機關收回土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為行為時眷改條例第1條前段、第3條、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第20條第1項、第22條、第23條所明定。由是觀之,眷改條例之設置具備為「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等旗幟鮮明之公共利益目的,因此政府為達成此等重大公益,毋須國軍老舊眷村原眷戶全體同意(98年5月間修正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更降低至只須3分之2之多數決即可逕行改建),更可強令違占建戶限期搬遷,以期迅速達成上開行政目的。為此,眷改條例不僅擴大「眷村」及「不適用營地」範圍,並將居住戶分為「原眷戶」及「違占建戶」2種,所謂「原眷戶」除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所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外,並包括居住眷村之使用人不具原眷戶身分而領有房屋所有權狀者,亦比照原眷戶規定處置(參見眷改條例第26條規定),是以原眷戶資格之取得不論最初是無償配住(可能基於軍功、官階、贈與等個別因素),或眷戶自費興建或價購,乃至非眷戶而輾轉取得居住權利(可能基於買賣或使用借貸等關係)者,均享有原眷戶居住資格及輔助購宅款等權益,用以區別對待違占建戶,至於不配合改建或阻撓改建之原眷戶則授權主管機關得註銷其居住憑證及輔助購宅款之權益,以便儘可能符合眷村改建需求、提高土地使用效益及改善都市景觀。

(二)查臺北市藍天新村於87年間經該村原眷戶4分之3以上之同意後改建。因被告之被繼承人李未辦理同意改建相關法定手續,經原告催告限期搬遷後仍拒不搬離而被視為不同意改建眷戶,空軍司令部遂依行為時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於89年3月30日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嗣於系爭建物改建計畫程序進行期間,另向臺北地院提起請求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原告遂與李達成和解,書立2份協議書後約定由其撤回上開訴訟,並主動將系爭建物騰空交還於空軍司令部,空軍司令部則恢復其原眷戶權益。第三人李經空軍司令部於91年2月18日回復其原眷戶權益,並於同年3月27日領取7,444,900元之輔助購宅款等情,已如前揭兩造不爭執事實所述,而依當時空軍司令部與第三人李分別於90年10月、91年2月21日簽訂之協議書載明:「被告空軍總部及原告價購住戶(指第三人李等人),雙方皆能同意,可比照一般『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之改建基本權益,作為先期補償辦理之依據。‧‧‧」「甲方(即現住戶,指第三人李等人)及乙方(即空軍司令部),雙方皆能同意以下事項:乙方即依一般『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之改建基本權益,作為對甲方先期搬遷補償之依據(每戶新台幣743萬4,900元整);甲方應於本次領款手續辦妥後,於□個月內,將系爭房舍騰空(遷讓)交予乙方處分。二、有關甲方陳子斌先生等(包括第三人李等人)與乙方產權爭議部分,宜按當事人主張『因功受邀承購補償』其方式,專案呈請李總司令天羽上將或國防部湯部長裁奪之。‧‧‧」(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74號卷第120至121頁)是綜觀前揭事實再輔以前揭眷改條例規定可知,臺北市藍天新村是眷改條例於85年2月制定以來即初行適用上開條例進行改建之國軍老舊眷村,而第三人李等人因係自費價購該村所屬眷舍,自認與其他無償配住眷舍之居住權人有所差異,遂拒絕配合改建,則空軍司令部依行為時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自屬於法有據。但因第三人李等人抗拒改建,並向普通法院起訴要求將系爭眷舍登記為其所有,導致刻正執行該眷村改建之程序拖延,影響絕大多數同意改建眷戶之權益,空軍司令部為使第三人李等人能撤回前揭民事訴訟配合搬遷以利改建,雙方乃書立上開協議書,同意恢復其原眷戶權益,以輔助購屋款作為先期搬遷補償費,用以換取渠等迅速能將眷舍騰空搬遷,至於「後期搬遷補償費」之有無及數額多寡,約定交由空軍司令部或國防部另行裁奪。為此,空軍司令部於第三人李等人撤回上開民事訴訟後,隨即恢復其原眷戶權益,並發給輔助購宅款7,444,900元給第三人李(尚較協議書約定金額多出1萬元)。詎第三人李事後仍拒不搬遷,空軍司令部乃於同年10月15日再次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並請求渠等返還上開受領之輔助購宅款(見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卷第51至52頁),當屬依法有據。雖被告主張渠等並非眷改條例所稱之「原眷戶」(非屬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所稱「由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之住戶),眷改條例係規範無償配住之眷戶,不及於自費價購者,且渠等保有上開款項係基於和解契約而來,與空軍司令部恢復第三人李原眷戶權益無涉,並援引臺北地院92年度重訴字第1927號、90年度訴字第2935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204號等民事判決書影本為證(見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卷第90至117頁)。惟查,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固於理由內有前揭論述,然此僅止於理由內之判斷,並不生既判力而得拘束本院對上開事實之認定,且上開民事判決亦引述時任空軍司令部軍眷服務處上校處長姚新華到庭證稱:系爭專案(藍天新村)是在58年時,由空軍提供土地,由兵工自建,並由有功勳的官士來購買,當初沒有包括購買土地等語(見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卷第110頁),則系爭眷舍之土地既仍為國有,且由原告管理之,則不論彼等取得上開土地上之房屋原因為何,揆諸前揭規定說明,均不足卸免渠等非屬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所示之國軍老舊眷村。

雖第三人李等人固有與空軍司令部簽署上開2份協議書,並由空軍司令部同意發給彼等7,434,900元之先期搬遷補償費。然此僅係促請空軍司令部應恢復彼等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以換取彼等撤回民事訴訟及將系爭眷舍騰空搬遷。故空軍司令部嗣後發給第三人李7,444,900元係基於渠等所恢復之原眷戶權益,而依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所領取之輔助購宅款,並非植基於上開協議書(且與協議書約定金額不同)。從而,原告以被告被繼承人李仍拒不搬遷騰空系爭眷舍,而於91年10月15日再度依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並無違誤。被告前揭辯解,要無足取。

(三)次按「(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查,第三人李與空軍司令部簽立上開協議書後,經該部於91年2月18日回復其原眷戶權益,並於同年3月27日領取7,444,900元之輔助購宅款等情,均如前述。原告遂主張因91年註銷令註銷第三人李之原眷戶權益,其所領取7,444,900元輔助購宅款之法律上原因業已喪失,原告遂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固非無憑。惟查,原告上開請求權,自91年10月15日空軍司令部作出註銷第三人李前揭權益之際起即得行使(佐諸91年註銷令有清楚表明:「‧‧‧爰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2條規定註銷期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請即以存證信函要求理員返還前揭款項,並即委請律師辦理房地及輔助購宅款收回等訴訟事宜。」等語,足見原告明確知悉其對第三人李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可得行使),類推適用民法第128條「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之規定,即應自該時點起算其消滅時效,再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2項規定,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至96年10月15日其5年消滅時效便已完成,是原告遲至100年10月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見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卷第6頁,起訴狀首頁該院總收文章戳可稽),其權利已然消滅,自乏所據。至於原告所屬空軍司令部雖於92年間曾就第三人李,向臺北地院起訴先位聲明請求返還輔助購宅款7,444,900元之不當得利,經該院審理後認係公法關係而判決駁回,並於93年8月13日確定,有該院92年度重訴字第1927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卷第90至102頁),固可認其曾起訴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惟因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民事法院起訴而遭判決駁回確定,應認為時效並不中斷,是對上開請求權因時效消滅之結論,並無影響。又原告雖稱91年註銷令僅顯示空軍司令部於91年10月15日知悉被告之原眷戶權益被註銷,與其何時知悉該輔助購宅款屬於不當得利係屬二事,應以原告與第三人李於普通法院進行之損害賠償訴訟,直至101年5月30日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06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時,原告始確知該輔助購宅款屬於不當得利,故本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應自101年5月30日起算,故本件不當得利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云云。然查,91年註銷令除註銷第三人李之原眷戶權益外,亦載稱要以存證信函通知該2人返還已領之輔助購宅款,並應另委任律師辦理等語,已如前述,顯見其已認為該輔助購宅款係屬不當得利而應返還,尚非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06號民事判決確定時始知悉其事,應認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又原告主張依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328號裁定意旨,應自100年審計部要求其承辦人員就本件起訴時,方得謂原告明知本件不當得利請求權得以行使云云,實則,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328號裁定係以上訴未具體指摘係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並未採取以審計部要求起訴始屬機關明知有請求權得以行使之見解,況本件係91年註銷令註銷時即明知已發輔助購宅款係屬不當得利,均如前述,應認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向第三人李之繼承人即被告請求返還輔助購宅款7,444,900元及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張 季 芬法官 林 彥 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

裁判日期:2013-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