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23號民國102年2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陳秀樓輔 佐 人 李秀珍被 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
會代 表 人 周章欽訴訟代理人 陳惠倩
賀文群上列當事人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101年度補覆議字第5號覆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96年4月23日晚間21時1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和意公園後方機車停車場前人行道,遭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迎面撞倒,致其受有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原告因此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申請因受重傷所支出之醫療費新臺幣(下同)325,000元、受重傷所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94萬元及因重傷致心靈遭受痛苦之精神慰撫金40萬元,案經被告審議結果,以原告之申請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而予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覆議,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上開時地行走時,遭一名正在跑步運動之男子正面迎撞,原告當場後仰倒地,當下背部一陣強烈酸痛,經同行友人叫救護車送至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救治,加害男子則謊報電話號碼予友人後逃逸無蹤,原告受有第12胸骨骨折之傷害,原認為休養即可,詎料經奇美醫院骨科門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骨科門診治療,仍不能痊癒,乃於97年10月20日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一般醫學外科入院治療,並於97年10月24日出院,出院後,仍感疼痛,98年5月18日起至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下稱新樓醫院)神經外科門診治療,仍未能痊癒,原告深感事發已過4年仍未痊癒,應已達難治或不能治之程度,遂於100年7月7日10時26分許向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案,101年5月21日經新樓醫院診斷原告患有壓力調適併焦慮及憂鬱症狀、慢性疼痛。請求調閱原告在奇美醫院、成大醫院、高醫、新樓醫院之病歷送請鑑定,以證明原告所受之傷已達難治或不能治之重傷程度。至原告遭撞倒所受之損害包括醫療費用325,000元、看護費94萬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合計1,665,000元。
(二)本件並非車禍重傷,依據一般社會經驗,實難料想走路被健身慢跑人士撞倒會撞成重傷,且原告受傷不久後即出現重憂鬱症,精神狀況顯著異於常人,否則豈有知被害,而不向警方報案之理,足證「知有受傷」與「知有被害」,對原告而言,二者無法相提並論,被告推定原告早已知悉被害,以原告申請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結案,有未洽之處。
(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6條所謂自知有犯罪被害時起,係指知悉被害達到「重傷」程度時。本件原告被害當時係受第12胸骨骨折之傷害,應未達「重傷」之程度,惟歷3年多經多家醫院治療尚不能痊癒,原告主觀上認定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難治或不治之重傷程度,故原告係於100年7月7日知悉被害達「重傷」程度,原告於101年2月15日向被告提出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書,依上揭法條規定,原告之請求未逾2年或5年之時效,且難以治療之疼痛及憂鬱症與本件有因果關係,有就醫紀錄及案發當時同行友人張秀蓮可證。又本件原告係人撞人而受傷疼痛,屬於內傷,並非重大車禍,無法從外觀立即辨識被害嚴重程度,而即時請求相關救濟,況原告始終認為有治癒機會,並至各大醫院積極治療,直至100年7月7日報案當天始認定所受傷害應不能痊癒且難以治療,且就醫治療過程醫院有完整記錄,應不至於有資料滅失或因時日經過而不能或難以為補償決定之疑慮,故本件情形有別於一般,係屬個別具體事件,被告所舉一般原則及所引用之判例與判決,應不足採信。
(四)依犯罪被害人保護第4條規定,需因犯罪行為而受「重傷」,始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原告自96年4月23日被撞傷,迄100年7月7日仍疼痛難耐(目前仍疼痛未癒),且引發憂鬱症,應可認定係難治之傷害,已達「重傷」之程度至明,且原告從未受有社會保險之給付。
(五)對於漸進式之重傷害,並不以自知有犯罪被害時起2年為限,有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更一第170號判決可證,該案申請人於「90年10月6日」發生雙目傷害報案,並依據犯罪被害者保護法相關規定,向補償單位申請補償。但補償單位依當時起訴受傷情況,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396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794號刑事判決確定,確認當時尚難達重傷程度之見解,而否准申請,嗣後該案申請人因視力逐漸下降,經多次就診並繼續鑑定,於「94年6月7日」始確認眼盲,而無法治療恢復,經輾轉訴訟,後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更一第170號判決,確認應依據94年6月7日達重傷要件,命補償單位負補償義務。綜觀上述案例,乃自知有犯罪至確認達重傷要件,期間近4年。本件情況與上述案例相同,均屬漸進式惡化而達重傷要件,自應以99年11月1日身心障礙鑑定雙下肢肌力左、右各為2,終身需藉輪椅活動,或自100年7月7日知悉被害達到「重傷」程度起算「知有犯罪」。因此,原告之請求尚未逾2年或5年之時效。
(六)依據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條立法意旨:犯罪被害人未能迅速獲得應有的賠償,部分犯罪被害人之生活因而陷於困境,難以負擔醫藥費、殯葬費或生活費,可能因此鋌而走險,衍生另一社會及治安問題。故迅速補償目的係為社會及治安問題,原告遭受傷害後為負擔看護與醫療費,已用盡全部積蓄,原告配偶長期洗腎數十年,持有重大傷病卡,並無工作能力養家,原告子女亦無法支應原告龐大醫療經費、看護支出以及家庭開銷,故原告情況應符合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條立法意旨。
(七)原告所受之傷害,其治療過程在各醫院有完整記錄,如台南市消防局救護紀錄96年4月23日21時36分送達原告到院,發生地點在大億麗緻酒店後方公園,交通事故為人與人,「遭慢跑之路人撞傷」、「受傷部位在背部」。又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原告為「第12胸骨骨折」,到院時間96年4月23日21時37分,自96年5月14日至98年2月9日共門診6次,並於急診病歷記載「背痛」。再者,97年1月8日身心障礙者鑑表(鑑定醫院:奇美醫院),記載障礙部位為右側髖關節,輕度,右下肢肌力3,靠輔助器具行動,需要裝備輔助器種類:「支架」,此時原告脊椎問題因就醫於成大醫院,且右側髖關節肢障係例行性重新鑑定,故原告並未提及背痛問題,況距離脊椎受傷僅6個多月,當時原告也相信醫師判斷,認為脊椎骨折有可能治癒,所以97年1月8日並未鑑定脊椎問題。至98年12月7日身心障礙者鑑表(鑑定醫院:新樓醫院),記載障礙部位為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藉輪椅活動,障礙部位,左下肢,下肢肌力:左下肢3、右下肢4,輕度,此時因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影響到雙下肢,且左下肢比右下肢嚴重,最後於99年11月1日身心障礙者鑑表(鑑定醫院:成大醫院),記載胸椎骨折,障礙部位為雙下肢,下肢肌力左、右各為2,中度,藉輪椅活動,脊椎開刀後,幾乎完全無法彎腰,應認定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規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之重傷程度。足證原告胸椎壓迫性骨折所引起之雙下肢肢障甚而引發重憂鬱症,與之前舊傷僅右髖關節骨折所引起之右下肢肢障無關。
(八)原告所患重憂鬱症確因本件受傷引起,有新樓醫院101年5月21日診斷原告患有壓力調適併焦慮及憂鬱症狀、慢性疼痛,以及該院101年12月6日新樓歷字第1014246號函說明記載:「二、病人陳秀樓女士於99年3月1日初次至本院身心科就診,根據病人主訴表示:自3年前左右因外傷後就行動不便逐漸產生憂鬱情緒、負面思考(想死念頭)、失眠早醒、食慾不振、易哭...。三、如病人所言屬實...故本院...之診斷書其診斷為壓力適應(外傷)並憂鬱及焦慮症。」可證,被告辯稱原告93年已有申請身心障礙紀錄,疼痛與憂鬱症可能為之前身體障礙未癒之疼痛所引起。惟原告93年當時只有腳骨折,術後並無背痛或下肢痛之後遺症,且很快可以走路,況原告於本件受傷之前,從未有下肢疼痛或背痛以及憂鬱症求診紀錄,另原告95年間並未罹患右髖關節骨折。又原告友人黃秀蓮於原告受傷後即至原告家中協助原告生活起居與就醫,對原告受傷前後之健康狀況,知之甚詳,亦可證明原告所有傷害、疼痛、憂鬱症均與本件有關。
(九)高雄長庚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李昱指出憂鬱症可分為5類,分別是「身體疾病導致的憂鬱症」、「藥物導致的憂鬱症」、「重度憂鬱症」、「輕鬱症」及「不典型憂鬱症」,除身體疾病與藥物導致的憂鬱症,應根據病因對症下藥,最需接受治療且最易造成自殺的是「重度憂鬱症」,將不易痊癒且有慢性化的可能,依據新樓醫院病例記載,原告應已達「重度憂鬱症」。故新樓醫院101年12月6日新樓歷字第1014246號函說明,憂鬱症或焦慮症約6-7成可得到改善或解緩等語,應指普通憂鬱症,況該函未具文獻,並不適用於本件,又該函未陳之其他30%不易改善或緩解者,原告認為可能係屬於不易痊癒且有慢性化可能之重度憂鬱症,故重度憂鬱症應符合刑法第10條所規定重傷要件。
原告所服之藥名乃為治療重憂鬱症,並非單純憂鬱症,鈞院應有再向新樓醫院查明原告重憂鬱症是否為難治傷害之必要,尤其外傷久治不癒所引之重憂鬱症,以維原告權益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101年度補覆議字第5號決定書及被告101年度補審字第8號決定書均撤銷。⑵被告應依原告101年3月6日之申請書作成補償1,665,000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立法目的,係基於人道精神及社會福利國思想,由國家給予犯罪被害人或其遺屬緊急之救濟,是有關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決定及發放,該法均係以「迅速補償」為原則。復參酌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6條之立法理由為:「使補償事件早日確定,並避免有關資料滅失或因時日之經過而不能或難以為補償之決定,於本條明定申請補償之期間限制。」可知有關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申請及決定,自被害人知有犯罪被害時起,其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權即處於可得行使之狀態,而該條所規定得申請補償之2年時效期間即應開始起算,並無須至知悉孰為犯罪行為人,更無須等待該犯罪行為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始謂「知有犯罪被害」,否則即與犯罪被害補償是為緊急救援之意旨不合,而該條藉由短期消滅時效欲達早日確定之立法目的,亦無從達成。
(二)原告雖稱其患有憂鬱症,並主張其發病時間早於就醫時間,然憂鬱症患者之辨別事理能力或被害感受是否與常人有異、患有憂鬱症對原告精神狀況有何影響、原告自何時起患有憂鬱症等節,均未見原告舉證證明,自難僅憑其自陳患有憂鬱症即謂其認知異於常人。再者,原告於96年4月23日遭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撞倒後就一直漏尿,背部一陣強烈酸痛,隨後原告詢問該男子電話時,該男子故意說不清楚且趁機逃走,原告於當日就醫時亦有向奇美醫院醫護人員及救護車人員表示遭人撞傷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1年7月7日調查筆錄、奇美醫院101年4月5日(101)奇醫字第1477號函暨檢附之病情摘要、臺南市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等可證;若原告無被害感受,又何須詢問該男子電話?顯見原告於遭該男子撞傷之際,顯已明知其所受傷勢係該男子造成,欲要求該男子負責甚明。又衡以原告因前揭傷勢自96年4月23日起迄99年3月29日起陸續前往奇美醫院、成大醫院、高醫、新樓醫院就醫達30餘次,甚至住院,復自96年12月9日起迄99年8月21日止僱用外籍看護工照顧其生活起居等情,亦有其向被告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時檢附之診斷證明書、復旦人力資源仲介有限公司說明函可佐,堪認原告傷勢已對其生活造成影響,其仍謂無被害認知,顯難採信。另依社會常情觀之,一般人被害時,有可能因自認損害微小、怕麻煩、不欲追究等種種原因,而未向警方報案,故亦難以原告未於96年4月23日受傷之際向警方報案,即推論其當時無被害感受。從而,原告於96年4月23日遭該男子撞傷時,既已知悉其傷勢係該男子造成,其被害補償金申請權之2年時效期間應自96年4月23日起算。
(三)縱認本件申請未逾2年法定期間,惟本件原告遭姓名年籍不詳男子碰撞後所受之傷勢為「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此觀諸原告向被告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時檢附之診斷證明書甚明,而該傷勢有治療之可能性,亦有奇美醫院101年4月5日(101)奇醫字第1477號函暨檢附之病情摘要可參,是原告遭該男子碰撞後造成之傷勢應尚未達刑法第10條第4項所規定之重傷程度,與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申請之要件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原告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書、被告101年度補審字第8號決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101年度補覆議字第5號覆審決定等附原處分及覆審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予1,665,000元之補償金,是否有據?經查:
(一)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應以書面向犯罪地之審議委員會為之。」「前條申請,自知有犯罪被害時起已逾2年或自犯罪被害發生時起已逾5年者,不得為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及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係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在無法獲得充分之賠償時,保障其權益,並促進社會之安全而制定,此觀該法第1條之規定意旨自明,且其立法理由更載明:「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即所謂犯罪被害人,包括直接被害人及一定範圍之間接被害人如配偶及父母子女等,原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損害賠償,惟往往由於犯罪行為人不明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無資力賠償其損害等因素,犯罪被害人未能迅速獲得應有的賠償,部分犯罪被害人之生活因而陷於困境,難以負擔醫藥費、殯喪費或生活費,...衍生另一社會及治安問題。為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自有制定專法,規定國家予以補償之必要。」是觀之立法理由已說明對於犯罪行為人不明者,被害人亦得提出申請補償,故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申請,於被害人知有犯罪被害時起,其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申請權即處於可得行使之狀態。復參酌該法第16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為:「使補償事件早日確定,並避免有關資料滅失或因時日之經過而不能或難以為補償之決定,於本條明定申請補償之期間限制。」可知有關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申請,因自被害人知有犯罪被害時起,其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權即處於可得行使之狀態,故此條所規定得申請補償之2年時效期間即應開始起算,並無須以知悉孰為犯罪行為人,更無須等待該犯罪行為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始謂「知有犯罪被害」,否則即與犯罪被害補償是為緊急救援之意旨不合,而該條例籍由短期消滅時效欲達早日確定之立法目的,亦無從達成。至所謂「犯罪發生時起已逾5年」乃是對於上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申請所為最長期間之限制,亦即倘知悉犯罪被害時,固應自知悉時起二年內申請補償,惟如其知悉之時點已逾犯罪被害發生時起五年,亦不得再為申請,非謂不論是否已經知悉犯罪被害之事實,惟祇要不超過犯罪被害發生時起5年,均可申請甚明。
(二)查原告主張其係於96年4月23日晚間21時1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和意公園後方機車停車場前人行道,遭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迎面撞倒,致其受有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雙下肢無法行走及重度憂鬱症等重傷害,因伊遲至100年7月間才知悉所受之傷害等級為重傷害,遂於同年月7日向警局報案,故伊於101年3月6日向被告提出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申請,並未逾越法定時效等情,所需探究者為原告於上開時地所受遭受之傷害,是否構成刑法第10條第4項各款所稱之「重傷」?以及原告提出申請時,有無逾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6條所規定之法定時效?本院查:
1、關於原告於上開時地遭受不詳姓名男子撞倒後,確實受有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一節,業據被告向原告經救護車送醫就診之奇美醫院查詢屬實,有該院101年4月5日(101)奇醫字第1477號函檢附原告之病情摘要1份、相關病歷資料1份等文件附於原處分卷可稽(第134至149頁),惟上開醫院所檢附之病情摘要也同時於被告函詢之際(101年4月3日)敘明其診斷原告所受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為10%之壓迫,屬輕微骨折,有治癒可能性等語(見原處分卷第135頁)。由是觀之,原告因上開時地所遭受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直至原告提出補償金申請之際,尚不構成刑法第10條第4項所列各款之重傷害程度。
2、次查,原告於93年間即向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申請身心障礙手冊,其95年間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已表明其受有右側髖關節骨折所引起之輕度肢體障礙;97年1月8日重新鑑定時,亦經醫療院所持續判斷為右側髖關節骨折引起之右下肢輕度肢體障礙;至98年12月7日再次鑑定時,則經醫療院所診斷為因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另引起左下肢肢體輕度障礙,至於原先右下肢肢障部分仍繼續存在;待至99年11月1日鑑定時,復經醫療院所診斷為胸椎骨折併雙下肢癱瘓,屬中度肢障等級等事實,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1年3月30日南市社身字第1010266788號、101年4月24日南市社身字第1010344039號函檢附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及被告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附於原處分卷可證(見原處分卷第152至156、161、163至176頁)。是此,原告自93年間起即有右下肢肢體障礙之情事存在,雖其於98年底另經鑑定因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引起左下肢肢體輕度障礙,嗣後因雙腿肢障症狀持續進行,到99年間已達至中度肢障程度。則由前揭身心障礙者鑑定表記載內容觀察,原告至99年11月間已可肯認有雙下肢中度肢障情事存在,但此等事實顯不足以判斷可以構成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蓋肢障僅是症狀之描述,並未說明該症狀係因患者未經治療、治療失當或治療無效所導致,更未表明究係患者身體機能之自然演變或係因外力突加之傷害所引起);且原告於96年4月23日受有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以後,其97年度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亦僅肯認其仍受有右側寬關節骨折所引起之右下肢輕度肢障(即屬原告固有之傷害,與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所受傷害無涉),縱使98年間之鑑定增列左下肢肢障,但右下肢肢障仍繼續存在,且與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無關,雖99年度鑑定研判係因第12胸椎骨折併脊髓壓迫導致雙下肢癱瘓,但此際距離原告96年4月間受傷時地已有3年之久,此究係原告本身病症自然發展,抑或確因該次外力受創所導致,顯亦屬無從區隔。從而,原告目前縱使存在雙下肢中度肢障之情事,亦無從判斷係因原告於上開時地遭受不詳姓名男性撞擊受創所導致。
3、至原告主張其受有重度憂鬱症,亦係因前揭時地受創所引發部分,經本院向原告就診之臺南新樓醫院函查結果,經該院答覆謂以:「二、病人陳秀樓女士於99年3月1日初次至本院身心內科就診,根據病人主訴表示:自3年前左右因外傷後就行動不便,逐漸產生憂鬱情緒、負面思考(想死的念頭)、失眠及早醒、全身多處持續疼痛、食慾不振、易哭,且上述情形持續至少一年仍未改善甚至逐漸惡化,所以才來求診。另外,病人還有多處身體不適之抱怨,對藥物有諸多疑慮及不斷重覆抱怨詢問的焦慮症狀。三、如病人所言屬實,其症狀表現及持續時間已達『憂鬱症』程度,且根據病人表示症狀出現於受傷之後,故本院醫師開立之診斷書其診斷為壓力適應(外傷)並憂鬱及焦慮症。四、該病人於95年及96年間發生2次骨折,但本院身心科門診只負責就病人求診當時之症狀給予診斷及治療,至於是否必然因骨折而導致憂鬱症,與病人受傷前之個性、體質及生活環境、經濟狀況、功能受損程度等均有關係,每個人皆不同,並非一定有相同之病程發展。五、憂鬱症或焦慮症約6至7成係可以藥物治療合併心理治療而得到改善或緩解,應非屬重大不治之傷害。」等語,有該院101年12月6日新樓歷字第1014246號函及其檢附之病例影本附於本院卷可佐(第59至65頁)。由是觀之,原告有可能因95及96年二次遭受外傷後,因疼痛、反覆求醫就診之治療及對藥物療效之不信任等因素,逐漸形成其目前被診斷之「壓力適應並憂鬱及焦慮症」,但此症狀產生與原告96年4月間所遭受之撞擊傷害並無明確證據得以說明二者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況原告經就診醫院所診斷之上開病症,亦非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稱之其他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雖原告另稱有高雄長庚精神科主治醫師李昱著述(未具原告提出相關文獻資料)表示重度憂鬱症不易痊癒且有慢性化可能云云,並請求傳訊原告友人黃秀蓮以明瞭原告所受之精神病痛等情,惟查,前揭新樓醫院為原告就其憂鬱病症持續就診及治療之醫院,該醫院針對原告病症之描述本屬最接近現狀之說明,又何需另輔以通案之醫學文獻、乃至非醫療人員之證述以明其事,是原告前揭主張要無足取,本院亦認並無傳訊證人黃秀蓮之必要,併此敘明。
4、再查,原告於96年4月23日當日已知其所受傷勢係因遭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撞倒而造成,亦有向奇美醫院醫護人員及救護車人員表示其係遭路人撞傷等語,有奇美醫院101年4月5日(101)奇醫字第1477號函暨檢附之病情摘要、臺南市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第135、141至142頁);且原告於受創後,積極於臺南市區各大醫院就診及住院治療,乃至受創前後均持續向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申請身心障礙手冊等情,復如前述,足見其對自身身體狀況及發展,知之甚詳;再者原告於被告詢問時陳稱:「是從96年4月23日我被路人撞倒之後,3個月都沒有好轉的跡象,才開始請外勞照顧,並以輪椅代步‧‧‧我遭撞倒後就一直漏尿,背部、腰部也有強烈酸痛,無法坐也無法站‧‧‧因為我身體一直不適,才沒有去報案,我以為會很快就好。」等語(見原處分卷第187頁),再佐諸前揭新樓醫院函覆原告至該院身心科就診時之主訴症狀,均顯見原告於96年4月間受創後有清楚之被害認知,只是原告當時全心全意著眼於解決身體之病痛,而無暇顧及其他,且其本身亦認加害人不明,報案無益於身體病痛之治癒,遂無報案之舉措。依此,姑不論原告於96年4月23日所受傷害是否構成刑法第10條第4項各款所稱之重傷害,原告於96年4月23日當日即已知悉遭受他人加諸之外來傷害,但其卻遲至101年3月6日始向被告提出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申請,揆諸前揭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6條規定意旨,原告顯已逾2年之法定申請時效期間,則其前揭申請,亦非適法。
(三)綜此,原告主張其目前所受傷害,或難認屬刑法第10條第4項各款所列之重傷害,或與其遭受96年4月23日之外力傷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況原告從知悉被害時起,已逾2年之法定申請期間,其於101年3月6日始提出本件補償金之申請,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要無足取,被告以原告逾2年之法定申請時效期間,違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6條規定而否准其申請,尚屬適法;覆審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依原告101年3月6日之申請,作成准予補償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補償1,665,000元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張 季 芬法官 林 彥 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