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42號民國102年1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周可盛被 告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陳碧霞 主任訴訟代理人 黃慧文
吳淑如
參 加 人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楊明州 局長訴訟代理人 許文勝
曹慈津吳莉娜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1306482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合併改制前高雄市政府(下稱高雄市政府)為興辦高雄市○○街打通工程,於民國69年向行政院申請徵收原告之父周自文所有位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行政院於69年1月29日以臺內地字第7874號函核准,並由高雄市政府於同年2月22日以高市府地四字第2823號公告徵收,公告期滿後通知周自文於指定時間領取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因逾期未領取,高雄市政府乃於69年6月24日將補償費提存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提存所,並由周自文於同年月25日領取完畢。惟主辦徵收機關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合併改制前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漏未囑託被告辦理徵收登記,致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仍為周自文。嗣周自文於78年6月18日過世,原告及其母林念乃於89年11月7日向被告申請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林念復於99年5月19日將其應有部分讓與原告,並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嗣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發現系爭土地已徵收完成但漏辦所有權移轉登記,遂於100年12月20日以高市四維地政徵字第1000041232號函囑託被告辦理徵收登記,被告即於同年月22日辦理高雄市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管理機關為參加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主張原告之父周自文逾期未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高雄市政府乃於69年6月24日將補償費提存高雄地院提存所,而周自文於同年月25日領取完畢。經原告向高雄地院查詢結果,竟答稱69年度存字第1224號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卷,因逾保存年限,業已銷燬,依據「提存現金登記簿」之記載,周自文已於69年6月25日領取。然提存書中最後一欄位「提存所處理結果」竟係空白,且原告之父周自文過世至今,業已25年,原告之母林念亦於100年3月30日過世,是否真有領取補償費,已無法查詢,周自文既然逾期未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何以高雄市政府於69年6月24日將該補償費提存高雄地院提存所後,事隔1日,周自文即前往領取,時間上如此緊迫,當時周自文已身染癌症重病,勢必不可能,有違常理。系爭土地徵收時間發生於00年0月00日,距今長達31年之久,早已逾越民法「15年」及行政程序法「5年」之法定時效。亦即在公法上,應如同民法規定,承認消滅時效的法律制度。由於一個請求權在發生後,隨著時間的經過而愈加難以證明,有關證據資料不能無期間限制的加以永久保存,當事人的記憶時間也有限,由於證明困難,常導致無法正確查明之事實與日俱增,故請求權的主張,不能毫無時間的限制,至少就該項權利主張,必須賦予債務人一項抗辯權,或使該項權利歸於消滅,如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二)又主辦徵收機關高雄市政府政地局漏未囑託被告辦理徵收登記,理應歸咎原主辦徵收機關,豈能在事隔31年後,再怪罪於原告繼承登記及價購登記之事實及合法性。依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22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決議:「行政程序法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相關問題,因法律並無明文,固得類推適用民法相關規定;惟類推適用,應就性質相類似者為之;而基於國家享有公權力,對人民居於優越地位之公法特性,為求公法法律關係之安定,及臻於明確起見,公行政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者,其公權利本身應消滅。」承認消滅時效的法律制度,有助於實現法的安定性與法的和平。
(三)本件原告之父周自文於78年6月18日去世,原告及其母林念於89年11月7日向被告申請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嗣原告於99年5月27日向其母林念價購其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系爭土地,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82,500元,有買賣契約書為憑。但被告辯稱系爭土地是原告繼承自其父周自文,而該繼承之權利已於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且原告事後向其母價購系爭土地二分之一之所有權,視同贈與,二次產權移轉登記,均非善意第三人,不符信賴不動產登記之法律保障。惟何以在被告掌管之土地登記簿中,沒有「禁止移轉登記」或「已徵收完竣」等註記?況且有無註記,原告無從窺視,亦無法擅自變更、移轉產權,繼承移轉和價購移轉所有權,都是依合法程序提出合法資料,交由被告承辦人員審查通過,才取得所有權移轉變更。原告所提供之資料、證件及價購憑證等,均無不實、詐騙、欺瞞、構陷。整件事情歷經了30年,被告完全沒有自省、自責之態度,反而一味指摘原告非善意之第三人,豈公平乎?
(四)被告僅依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00年12月20日高市四維地政徵字第1000041232號函囑託辦理系爭土地之徵收登記,即以原處分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如此輕率、便宜之行政程序,若非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是被告之上級主管機關,相信被告是不會如此容易受囑託辦事,否則任一行政單位或任一民眾,豈不都可以囑託被告執行產權登記移轉。
(五)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受憲法第15條、第143條、民法第759條之1及土地法第43條等法律保障,而被告則應受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消滅之限制,不得無限期行使行政權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按因公用徵收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乃原始取得,而非以登記為取得所有權之要件,此觀民法第759條之規定自明。又依土地法第23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經政府合法徵收之土地,祇須政府對所有權人之補償發放完竣,即由需用土地人取得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至該土地是否已完成徵收移轉登記,對其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並無影響。此由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2365號及最高行政法院76年度判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證。本件係因高雄市政府為興辦高雄市○○街打通工程,於69年向行政院申請徵收原告之父周自文所有系爭土地,經行政院於69年1月29日以臺內地字第7874號函核准,並由高雄市政府於同年2月22日以高市府地四字第2823號公告徵收,公告期滿後通知周自文於指定時間領取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因逾期未領取,高雄市政府乃於69年6月24日將補償費提存高雄地院提存所,並由周自文於同年月25日領取完畢。是系爭土地既奉准行政院徵收,並由主辦徵收機關依法完成徵收公告程序,其於補償費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37條規定提存完畢即為發放完竣,依土地法第235條規定,原存於被徵收土地上之權利應歸於消滅,不待登記,需用土地人高雄市即已原始取得所有權,原土地所有權人周自文僅係登記名義人,並無該土地所有權。原告主張本件請求權時效早已逾越民法15年及行政程序法5年之法定期限,被告應受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消滅之限制云云,於法不合。
(二)按民法第1148條規定,原土地所有權人周自文死亡後,其繼承人林念及原告承受被繼承人周自文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理應知悉被繼承人財產狀況,而渠等僅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並無所有權。復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依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倘第三人所為之不動產登記非屬善意,則無上開法令信賴保護之適用。本件原告之母林念於99年5月27日將繼承自周自文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訂立買賣契約移轉予原告,按林念與原告2人係為母子,原告自應知悉其買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係林念繼承自周自文之土地,亦應知悉被繼承人周自文財產狀況及其承受之權利義務,故原告尚難謂善意第三人,自應無上開法令規定信賴保護之適用。
(三)次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考其立法意旨,目的係在保護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以維交易安全,此第三人自不包括繼承人在內。另贈與契約中受贈人因需繼受贈與物之瑕疵,故若贈與人贈與他人自始未取得之物或權利,受贈人因非善意第三人,自不得以之對抗真正權利人,並無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792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5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與其母林念均係周自文之繼承人,渠等2人於89年11月7日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所有人,其後林念復於99年5月19日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嗣於100年3月30日過世,原告雖主張其係價購取得,然依同年11月2日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林念之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有關土地標示記載略以:「死亡前兩年內贈與高雄市○○區○○段○○○○○號(即系爭土地)由周可盛(即原告)取得。」足證林念移轉予原告系爭土地二分之一所有權係基於贈與契約之約定。是依上開判決意旨,原告以周自文之繼承人身分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繼承登記,自非屬土地法第43條規定所保護之善意第三人,且高雄市(被告誤載為高雄市政府)業已於69年6月25日原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則林念嗣後移轉其因繼承登記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核其性質應係贈與其自始未取得之所有權,原告仍需繼受其瑕疵,就此部分亦無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適用。故高雄市政府於完成徵收程序並發給徵收補償費後,在未有其他善意第三人取得權利並完成登記前,自得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身分囑託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第1款受理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囑託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違誤。
(四)再按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周自文於69年6月25日補償發給完竣時即已喪失所有權,真正所有權人為高雄市,林念未經所有權人同意,逕將繼承自周自文之土地應有部分讓與原告,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為無權處分,其契約無效,原告主張係支付價金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林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返還其不當得利,原告於林念死亡後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亦應負返還系爭土地之清償責任。準此,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應受憲法第15條、第143條、民法第759條之1及土地法第43條等法律保障,而被告則應受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消滅之限制,不得無限期行使行政權云云,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則以:系爭土地因高雄市政府已經支付徵收費用,故系爭土地就是高雄市所有。如果本件訴訟判決原告勝訴,參加人亦會向原告提起不當得利訴訟等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於卷,並有臺灣省高雄市土地登記簿、行政院69年1月29日臺內地字第7874號函、高雄市政府69年2月22日高市府地四字第2823號公告、前高雄市政府地政處69年3月25日高市地政四字第2330號函、輔仁街工程用地地價補償印領清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00年12月20日高市四維地政徵字第1000041232號函、高雄地院提存所69年度存字第1224號提存書、提存現金登記簿、原告戶籍謄本、89年11月7日土地登記申請書、99年5月26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及被告100年12月28日高市地新登字第1000011019號函等影本分別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是否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依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00年12月20日高市四維地政徵字第1000041232號函囑託以原處分辦理高雄市為所有權人,管理機關為參加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適法?經查:
(一)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徵收土地為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行政院核准之:一、需用土地人為總統府、五院及其直轄機關、省政府或院轄市市政府者。」「(第1項)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行政院或省政府令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第2項)前項公告之期間為30日。」「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在補償費未發給完竣以前,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權。」「市縣地政機關交付補償地價及補償費,遇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得將款額提存待領:一、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二、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者。」行為時土地法(系爭徵收處分係於69年1月29日核定,於現行土地徵收條例89年2月2日公布施行之前,故系爭徵收處分應適用64年7月24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為依據。)第43條、第222條第1款、第227條、第233條前段、第235條前段及第23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行為時民法第759條亦規定明確。前揭土地法第43條所謂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不因原登記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因此,若第三人在取得土地權利前,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自仍得主張之。是該條文所稱絕對效力,其範圍僅止於保護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為免文義不夠明確,98年1月23日乃公布民法第759條之1增訂「不動產物權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第1項)。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第2項) 。」之規定。
(二)另「按不動產之公用徵收,非以登記為國家取得所有權之要件,此觀民法第759條之規定自明。依土地法第235條規定:『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準此,經政府合法徵收之土地,衹須政府對所有人之補償發放完竣,即由國家取得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至該土地是否已登記為國有,在所不問。」「又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旨在保護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以維交易安全,此第三人自不包括繼承人在內,‧‧‧」亦有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2365號、90年度臺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如上所述,高雄市政府經行政院核准,於69年2月22日以高市府地四字第2823號公告徵收系爭土地,公告期滿後,前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以69年3月25日高市地政四字第2330號函通知周自文於指定時間69年4月2日上午9時30分至12時至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領取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81,244元,因逾期未領取,高雄市政府乃於同年6月24日將補償費81,244元(應發地價補償費99,000元,代為扣繳土地增值稅17,674元,提存規費60元,郵費14元,提存書工本費8元)提存於高雄地院提存所,嗣由周自文於同年6月25日領取完畢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前高雄市政府地政處69年3月25日高市地政四字第2330號函、輔仁街工程用地地價補償印領清冊、高雄地院提存所69年度存字第1224號提存書、提存現金登記簿、100年12月23日(69)存字第1224號函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核與證人即高雄地院提存所書記官周淑娟於102年1月24日在本院準備程序時,法官問:「本件因當時周自文先生未領取徵收補償費,故提存在高雄地院,後來周自文有無去領取,請提出證據?」證人答:「一、(庭呈提存現金登記簿原本,法官閱後發還,影印後附卷),上面有記載69年6月25日領取,收據號碼為30309。二、我有調取卷宗,但檔案室答復84年已經銷燬。」所證述情節相符,是本件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即被繼承人周自文確於69年6月25日領取前述補償費完竣,應堪認定。是原告主張:然提存書中最後一欄位「提存所處理結果」竟係空白,且原告之父周自文過世至今,業已25年,是否真有領取補償費,已無法查詢,周自文既然逾期未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何以高雄市政府於69年6月24日將該補償費提存高雄地院提存所後,事隔1日,周自文即前往領取,而當時周自文已身染癌症重病,勢必不可能,有違常理云云,即非可採。則揆諸前揭民法第759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2365號判決之意旨,系爭土地之補償費既已發放完竣,即由需用土地人即高雄市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至系爭土地是否已登記為高雄市所有,則在所不問。
(四)次查,本件原告之父周自文於78年6月18日去世,原告及其母林念為繼承人,於89年11月7日向被告申請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並於同年月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乙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申請書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憑。然參諸上述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旨在保護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以維交易安全,此第三人並不包括繼承人在內,則原告及其母林念前述於89年11月8日因繼承所完成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不受民法第759條之1及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障,亦無疑義。
(五)再查,原告與其母林念於89年11月8日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所有人後,林念固復於99年5月19日將其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原告,然嗣林念於100年3月30日過世,依繼承人即原告、曾繼弘、曾繼正、曾惟珠於同年11月2日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林念之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有關土地標示記載:「死亡前兩年內贈與高雄市○○區○○段○○○○○號(即系爭土地)由周可盛(即原告)取得。」等語,此有原告與林念99年5月19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原告與曾繼弘、曾繼正、曾惟珠同年11月2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所附林念之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查。觀諸上述原告與林念於99年5月19日所成立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僅係原告與其母即可同意制作之私文書,而原告與曾繼弘、曾繼正、曾惟珠於100年10月30日所訂立之之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另涉及其他繼承人之利益,則原告非因買賣而有償取得系爭土地,客觀上應較為可採。復查,原告與林念99年5月19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檢附者係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證明系爭土地係林念贈與原告,原告並未檢附主管機關之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屬實,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上揭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影本附本院卷可佐。則原告另稱:原告於99年5月27日向其母林念價購其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系爭土地,價金為382,500元,有買賣契約書為憑云云,亦不可採。是原告之母林念移轉予原告系爭土地二分之一所有權係基於贈與契約之約定,亦堪認定。另按「贈與人僅就其故意或重大過失,對於受贈人負給付不能之責任。」「贈與之物或權利如有瑕疵,贈與人不負擔保責任。但贈與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或保證其無瑕疵者,對於受贈人因瑕疵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義務。」民法第410條、第411條定有明文。依上述立法意旨可知,贈與專因受贈人之利益而為之,恐贈與人之責任過重,有妨礙贈與之實行,故應減輕贈與人之責任,是贈與行為成立後,物之瑕疵並未治癒,若贈與人贈與他人自己自始未取得之物或權利,受贈人自不得以之對抗真正權利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554號判決參照)。參諸前述說明,原告及其母林念為系爭土地之繼承人,系爭土地之補償費亦經徵收機關於69年6月25日發放完竣,即由國家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林念雖於89年11月8日辦理繼承登記,惟其並未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則嗣後其雖將系爭土地該登記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部分贈與原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仍不得對抗真正之權利人。況查,系爭土地於69年6月經徵收後,已開闢作為道路使用,並拆除原告住家部分房屋乙節,業據被告於言詞辯論時陳述明確,核與原告言詞辯論時,經審判長訊問原告:「原告是否知道系爭土地被徵收及部分房屋被拆除?」原告答:「知道,有聽父親講過,但我當時還在台北讀書,對整件事並不是很清楚。」等語相符,觀諸原告於系爭土地經徵收時,已屬成年,且其居住之房屋亦經部分拆除,則其母於99年5月19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贈與原告時,原告對系爭土地已經國家徵收闢為道路使用之事實業已知悉,足堪認定。是原告於本院102年1月3日準備程序中所為:「我當時還在讀書,所以並不知道。」之供述,並不足採。是原告於99年5月19日受贈其母林念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其並非善意之第三人,揆諸前述說明,其亦不受民法第759條之1及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障。
(六)再按「政府機關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得囑託登記機關登記之:一、因土地徵收或撥用之登記。」「因徵收或照價收買取得土地權利者,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應於補償完竣後1個月內,檢附土地清冊及已收受之權利書狀,囑託登記機關為所有權登記,或他項權利之塗銷或變更登記。」復為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第1款、第99條所明定。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99條規定,囑託登記機關為所有權登記,或他項權利之塗銷或變更登記,係基於國家執行徵收機關之地位所為完成土地徵收程序之階段行為,並非另向被徵收土地所權人行使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之行為。如上所述,系爭土地既於69年6月25日因徵收並經發放補償費完竣,而由國家原始取得所有權,原告雖於89年11月8日辦理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另於99年5月19日受贈其母林念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其並非善意之第三人,不受民法第759條之1及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障,則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發現系爭土地已徵收完成但漏辦所有權移轉登記,遂於100年12月20日以高市四維地政徵字第1000041232號函囑託被告辦理徵收登記,被告即於同年月22日辦理塗銷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並辦理高雄市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管理機關為參加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參諸前揭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第1款、第99條之規定,尚無不合。被告所為前揭登記行為,並非向原告為請求權之行使,自無罹於時效消滅之問題。是原告另稱:系爭土地徵收時間發生於00年0月00日,距今長達31年之久,早已逾越民法「15年」及行政程序法「5年」之法定時效云云,仍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被告原處分所為辦理塗銷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並辦理高雄市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管理機關為參加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林 勇 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