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47號原 告 成功大樓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鄭美英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楊明州訴訟代理人 江仲傑
余佩君雷雅菁上列當事人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1306929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高雄市○○區○○○路○○○○○號成功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其於民國100年9月間、同年10月間、同年12月間、101年2月間、同年3月間,先後多次以書面向被告陳報系爭大樓之1樓共同走廊、地下層防空避難室等公共設施空間,遭1樓住戶王碧鑾擅自設置柵欄及門扇等違建物,有妨礙進出維修及影響公共安全等情事,申請被告對該大樓住戶王碧鑾依法處置。惟被告僅函復原告得按大樓規約處理,或得檢具違規資料報請被告協助處理,未為任何積極行政作為。嗣被告於101年4月9日邀請原告及相關機關至系爭大樓會勘後,作成會議紀錄,並以101年4月17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132237000號函檢送該會議紀錄予原告。原告不服被告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對1樓住戶王碧鑾裁處罰鍰,暨未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違建物,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系爭大樓於79年3月13日取得使用執照,依據核准設計圖之內容,公共設施部份計有地面一層停車空間、公共走廊、電梯、樓梯間等。嗣於79年5月7日,起造人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將原屬本大樓公共設施之走廊、樓梯、電梯間登記為1樓建物○○○區○○段○○○○號之專有部分,據當時法令已屬違法登記。1樓住戶王碧鑾於85年11月22日因拍賣取得上開建物後,復於86年4月9日向被告申請將上開建物除走廊、樓梯、電梯間外之部分,由停車空間變更為店舖使用,同時於上開建物通往地下室(即防空避難室,為系爭大樓住戶共用)之樓梯間設置柵欄、門扇並加鎖,又將1樓電梯前原通往地下室樓梯拆除增建為地平面,不僅增加上開建物之使用面積,更排除其他住戶進入、使用地下室之權利,均屬違建物。嗣於100年9月間,系爭大樓地下室兩支抽水馬達,其中一支故障須加以換修,因地下室被王碧鑾私設柵欄無法進入換修,經原告多次協調均無效果。嗣於同年9月12日19時左右,1樓住戶王碧鑾將地下室自動開關電源切斷,經原告報請警察局、消防局及電力公司處理後,仍拒絕開門,其情形業已危害大樓之公共安全及公共衛生,原告用盡各種方式處理仍無法使該住戶改善,乃依法報請被告處理。
㈡、原告先後於100年9月13日、10月3日,以成功大樓管字第1000913001號函(第1、2次陳報函)檢附相關照片資料,陳請被告對1樓住戶王碧鑾之違章建築依法處置。又於100年12月16日以成功大樓管字第100121601號函(第3次陳報函)、於101年2月8日以成功大樓管字第101020801號函(第4次陳報函),再次陳請被告依法處理系爭大樓之1樓違章建築。惟被告分別以100年10月20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00067843號、101年3月3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100903300號函復原告,要求原告基於公寓大廈住戶自治管理之精神及管委會職責,先予書面制止通知違規住戶限期改善,或檢具制止違規住戶書面函件、照片(請依序黏貼空白紙並註明雜物堆置樓層、雜物所有人姓名及詳細地址)等佐證資料報請被告協處。又被告雖於100年12月30日以高市工務建字第1000089589號函知1樓住戶王碧鑾略以:「‧‧‧說明:‧‧‧二、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住戶不得於‧‧‧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妨礙出入。』本局100年12月28日上午派員前往勘查,台端涉及違反上開條例規定,請於文到10日內自行將樓梯問、共同走廊、防空避難室(地下第1層)設置柵欄、門扇等雜物清除完竣後,並檢附照月向本局報備。以免遭受條例第49條第4款規定之行政罰鍰裁處。」惟仍未積極處理。
㈢、被告於101年4月9日邀請相關單位在系爭大樓現場會勘,事後作成會議紀錄記載::「六、出席單位意見:‧‧‧本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該大樓地下室所設柵欄、門扇,經現場勘查,已屬不符防空避難室使用,該柵欄、門扇宜請建管處處理。‧‧‧本市新興地政事務所:該大樓1樓(包含走道)產權記載係王碧鑾所有,地下室則屬大樓住戶共有。本局違章建築拆除大隊:該大樓如有礙公共安全之相關違規部分,本大隊配合建管處拆除。本局建築管理處:(1)該大樓地下室為共有且原核准圖說用途為防空避難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及第36條之規定,管委會應負其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之職務,若住戶有設置柵欄、門扇者,管委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規定處理,經制止不從者,得報請本局處理。‧‧‧結論:⑴請管委會於文到30日內將該未經核准柵欄、門扇拆除,以符防空避難室使用規定。⑵住戶擅自於該共用地下室設置柵欄、門扇,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規定,請管委會負起共有部份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之職務,並按規約規定處理。‧‧‧。」並以被告101年4月17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132237000號函檢送該會勘紀錄予原告。依被告101年4月17日函暨其檢送系爭會勘紀錄之整體意旨,被告顯係以該函文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損原告之權利,且命原告於文到30日內將未經核准柵欄、門扇拆除,係課予原告相當義務。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意旨,縱被告101年4月17日函用語、形式非典型之行政處分,且未記載救濟教示之文字,亦不知被告是否仍有後續之行政行為,仍應認屬行政處分。
㈣、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前段規定,係為保障公寓大廈之住戶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公寓大廈第16條第5項、第49條第1項第4款,對被告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又原告己依系爭大樓規約第1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住戶違反本條例第16條第1項至第4項之規定有破壞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安寧等行為時,應予制止,或召集當事人協調處理,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得報請地方主管機關處理。」制止王碧鑾及協調處理未果,經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5項規定及成功大樓規約第1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報請被告處理,依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意旨,被告負有作為義務,且已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被告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王碧鑾裁處罰鍰,並得連續裁罰。
㈤、建築法第25條第1項前段、第86條第1款、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第3條第1頂、第5條、第6條、高雄市政府取締違章建築執行要點第3點第1項第1款及第4款、第4點規定,雖係為公共利益及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建築法、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及高雄市政府取締違章建築執行要點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之因違章建築而受危害之公寓大廈之住戶之意旨。原告報請被告處理系爭違章建築,依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意旨,被告亦負有作為義務,且已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被告應依建築法第86條第1款、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高雄市政府取締違章建築執行要點第3點第1款第1目及第4目之規定,將系爭違章建築拆除,以排除系爭危險,以保障公共安全暨大樓住戶生命、身體及財產權。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1年4月17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132237000號函)均撤銷;⑵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對成功大樓1樓住戶王碧鑾作成裁處新臺幣(下同)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之罰鍰,並連續處罰至其將成功大樓地上1樓通往地下室之樓梯間所設置之妨礙通行設施拆除時。⑶被告應將成功大樓1樓住戶王碧鑾於成功大樓地上1樓通往地下室之樓梯間所設置之妨礙通行設施拆除。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大樓1樓住戶王碧鑾於101年5月2日向被告陳述,上開柵欄、門扇非其所設置,被告乃於101年3月3日以高市工務建字第10100903300號函請原告提供違規住戶資料,然原告迄今仍無法提出具體事證及相關資料。故被告尚無法據以處置,並於101年5月15日以高市工務建字第10132905600號函通知原告應本其職務執行相關事項,依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討論事項決議、相關法令規定及上開會勘結論辦理。又王碧鑾因變更樓地板,且未辦理變更使用執照部分,經通知限期自行改善,惟逾期限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經被告以101年10月24日高市府工建字第10136632400號函,依建築法第73條第2項、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6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委託開業建築師辦理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在案。
㈡、被告將系爭大樓會勘紀錄以101年4月17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132237000號函送原告,該紀錄結論內容僅屬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其性質應屬觀念通知,並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
㈢、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依法申請之案件」,乃指人民依據法律有所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一定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而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7條、第49條之規定,係為保障公寓大廈全體住戶之權益,而規範主管機關對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違反同條例第16條等規定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固得於法定事由發生時為必要之處置,但非謂人民得申請主管機關對其作成一定之行政處分或對第三人作成處以罰鍰之行政處分,此一規定非授予人民公法上之權利,非上開法條所指依法申請之案件。
㈣、次以建築法第86條規定,違反第26條未經申請主管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擅自建造或使用之規定者,應分別予以處罰及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非謂人民得申請主管機關對其作成一定之行政處分或對第三人作成處以罰鍰之行政處分,此一規定非授予人民公法上之權利。被告依上開規定申請原告對第三人王碧鑾強制拆除違章建物,尚非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原告申請書、被告101年4月17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132237000號函附會議紀錄及現場照片等附訴願卷可稽,且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堪以信實。兩造所爭執者厥為㈠被告101年4月17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132237000號函是否為行政處分。㈡原告就聲明⑵部分是否有公法上請求權。㈢原告依建築法相關規定,就聲明⑶部分請求被告強制拆除第三人即1樓住戶王碧鑾所有之違章建築物,是否有理由。茲敘述如後:
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5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須以行政處分為前提要件。而所稱行政處分者,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故凡行政機關之行為,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者,性質即非屬行政處分。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理由之說明或就法令所為之釋示,均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
㈡、經查,被告於101年4月9日邀請原告及相關單位至系爭大樓,就有關「成功大樓管理委員會反映住戶於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室(地下第1層)設置柵欄、門扇等雜物」案,辦理現場會勘,並作成會議紀錄:「...六、出席單位意見:‧‧‧本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該大樓地下室所設柵欄、門扇,經現場勘查,已屬不符防空避難室使用,該柵欄、門扇宜請建管處處理。...本市新興地政事務所:該大樓1樓(包含走道)產權記載係王碧鑾所有,地下室則屬大樓住戶共有。本局違章建築拆除大隊:該大樓如有礙公共安全之相關違規部分,本大隊配合建管處拆除。本局建築管理處:⑴該大樓地下室為共有且原核准圖說用途為防空避難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及第36條之規定,管委會應負其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之職務,若住戶有設置柵欄、門扇者,管委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規定處理,經制止不從者,得報請本局處理。...七、結論:㈠請管委會於文到30日內將該未經核准柵欄、門扇拆除,以符防空避難室使用規定。㈡住戶擅自於該共用地下室設置柵欄、門扇,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規定,請管委會負起共有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之職務,並按規約規定處理。㈢1樓電梯前方通往地下室之直通梯,請管委會本於職責儘速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自行改善恢復原狀或委託開業建築師辦理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㈣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利用,妨害大樓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者,建請管委會與住戶召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之。另事涉私權爭議部分,宜循法律途徑解決。」再以同年4月17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132237000號函檢送原告會勘紀錄乙份等情,有該函文附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觀之該函文內容,僅係敘明會勘現場之情形及其解決方法,未具有公的法效意思,對於原告之權利、義務、法律上地位,未發生變動性,亦即並無發生法效果,核屬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其性質應屬觀念通知,並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行為,非屬行政處分。從而,原告對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聲明⑴、⑵部分),即有不合。
㈢、縱認前開函文為行政處分,原告得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然查,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明定。依上開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有「依法申請之案件」存在為要件。所稱「依法申請」,係指人民依據法律有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為一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而言。至於所依據之法律是否賦予人民此項公權利,或僅享有反射利益,則應探求實體法規範保障之目的。倘法律規定雖未明文賦予人民請求國家機關為特定作為之請求權,但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其規範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負有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即可認為其規範目的亦在保障個人權益,應賦予公法上請求權。至法律規範保障目的之探求,應就具體個案而定,如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則該可得特定之人仍得向國家機關請求為特定行為(保護規範理論),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可資參照。故依人民所主張據以申請之法律依據,依上開解釋意旨判斷結果,如不能認定其規範目的亦在保障個人權益,則未能賦予公法上請求權,人民自無從「依法申請」,倘遽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次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第5項及第49條第1項第4款分別規定:「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但開放空間及退縮空地,在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範圍內,得依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供營業使用;防空避難設備,得為原核准範圍之使用;其兼作停車空間使用者,得依法供公共收費停車使用。」「住戶違反前4項規定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四、住戶違反第16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者。」本條例第1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及規範目的,係為維護建築物公共安全及避免妨礙逃生避難,蓋公寓大廈樓梯間、共同走廊或防空避難設備本應維持暢通,始能保持逃生避難無阻,故公寓大廈住戶不得於此處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而妨礙建築物公共安全及逃生避難,否則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倘該住戶經制止而不遵從者,並得依第16條第5項規定,報請主管機關處理;主管機關亦得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該住戶裁處罰鍰。然管理委員會將住戶違反第16條第2項規定情形報請主管機關後,法律對於主管機關究應如何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並未明確規定,此觀之第16條第5項僅規定「管理委員會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甚明。另參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9條亦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臨時召集人、起造人、建築業者、區分所有權人、住戶、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有第47條、第48條或第49條各款所定情事之一時,他區分所有權人、利害關係人、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列舉事實及提出證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本條係有關區分所有權人、利害關係人、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發現有第47條、第48條或第49條各款所定情事之一時,應如何報請主管機關處理之方式(本條修正前之第49條立法說明參照),即本條亦僅謂管理委員會等人得報請主管機關依其職權處理,並未具體規定主管機關受理後應為如何之具體處理。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固賦予主管機關有對於違反第16條第2項之住戶得裁處罰鍰之權限,但未明確規定主管機關應如何執行該項權限,即難謂主管機關依此規定對檢舉人負有特定作為義務,而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綜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整體規範意旨,僅係規定主管機關之職權行使,並未賦予住戶、區分所有權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請求主管機關依該等規定作成裁罰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公寓大廈全體住戶之權益,並無保護特定人之意旨,則管理委員會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第1項第4款為依據,請求主管機關對違規設置障礙物之住戶作成裁罰,性質上僅是促使主管機關發動職權,乃屬建議、舉發之陳情性質。從而,原告於100年9月13日、同年10月3日、同年12月16日及101年2月8日、同年3月21日以書面向被告陳報系爭大樓地下層之防空避難室等公共設施空間,遭1樓住戶王碧鑾設置柵欄及門扇,該住戶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6條第2項及成功大樓規約第1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依同法第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該住戶裁處罰鍰(聲明⑵部分),揆之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難謂有理由。
㈣、末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為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本條規範一般給付訴訟類型,須以「主觀公權利」(給付請求權)為要件,亦即所依據之法律賦予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為一定給付之「公法上請求權」。建築法第25條及第86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合於第78條及第98條規定者,不在此限。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為處理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之建築物,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內勘查。」「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50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二、擅自使用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50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補辦手續;其有第58條情事之一者,並得封閉其建築物,限期修改或強制拆除之。三、擅自拆除者,處一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拆除補辦手續。」其立法目的乃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為建築法第1條所明定;由此觀之,建築法主要係為公共利益及一般國民福祉而立法,並非以保護鄰近居民為目的。又建築法第25條規定,係要求人民興建建築物時,須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並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執照後,始得建造或使用或拆除。此條文係國家為維持建築秩序之法規範效果,而以全體人民為適用對象之一般規定;至同法第86條固有賦予主管機關對違反同法第25條之人強制拆除其違建物之權限,但未明確規定主管機關受理舉發、檢舉後即應執行該項權限,難謂主管機關依此規定對檢舉人負有一定作為義務,而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亦即上開條文僅係規定主管機關之職權行使,並未賦予特定人或可得特定人請求主管機關依該等規定作成一定給付之公法上請求權。又按建築法第97條之2所授權訂定之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前段雖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5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經對照其母法即建築法第97條之2規定「違反本法或基於本法所發布命令規定之建築物,其處理辦法,由內政部定之。」及同辦法第3條第1項及第6條「違章建築之拆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執行之。」「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可徵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純係規範行政機關處理違章建築之執行程序,非在規定主管機關應依檢舉、以檢舉人與被檢舉人為處分對象、作成有個案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以及作成如何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規定,亦非賦予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拆除他人違章建築之公法上權利。再者,依高雄市政府取締違章建築執行要點第1點規定:「為合理有效運用現有人力物力,務實解決高雄市(以下簡稱本市)違章建築之拆除取締,特訂定本要點。」第3點第1款第1目及第4目:「違章建築之拆除應按影響公共利益及建造日期為之;其執行順序如下:㈠第一順位:1、危害公共安全、、妨礙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市容觀瞻或經本府工務局專案認定應執行拆除之違章建築。‧‧‧
4、公寓大廈或社區之違章建築經其管理委員會具函檢舉者。」可知該執行要點係就違章建築拆除訂定優先拆除順序,亦非賦予第三人有請求主管機關拆除違章建築之權利。故綜合上開建築法、違章建築處理辦法、高雄市政府取締違章建築執行要點各條文之整體結構,其規範目的在於保護一般大眾之公共利益,並無保護特定人之意旨,一般大眾所受之法律利益僅屬反射利益,其規範效果僅在課予主管機關應確實執行拆除違章建築之權責,但行政機關就如何執行之先後次序,尚未達裁量減縮至零而無裁量餘地之情形,即此等法規範目的並非賦予其鄰近土地所有人或居住者有請求行政機關拆除他人違章建築之公法上權利(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925號裁定及94年度裁字第2247號裁定意旨參照),自不能採為據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法律依據。
㈤、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系爭大樓1樓住戶王碧鑾於地上1樓通往地下室之樓梯間所設置之違章建築設施拆除,係請求被告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給付內容為事實行為,其訴訟類型應屬行政訴訟法第8條之一般給付訴訟。原告主張依建築法第25條第1項前段、第86條第1款、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頂、第5條、第6條、高雄市政府取締違章建築執行要點第3點第1項第1款及第4點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違章建築強制拆除云云。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所主張據以起訴之法律依據,其規範目的並非為保障個人權益,未賦予原告有請求主管機關強制拆除第三人所有違章建築物之公法上請求權,原告向被告之陳報行為,係屬檢舉、舉發之性質,僅促使被告得依上開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規定,發動勘查並決定拆除與否之權限,非謂被告因此負有一定作為義務,而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聲明⑶部分),亦屬無理由。
㈥、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至原告其他主張陳述,均不足以影響本件裁判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7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