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450號原 告 劉清文被 告 高雄市美濃區公所代 表 人 謝鶴琳 區長上列當事人間刑事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1306471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訴願法第2條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上開所謂「依法申請」,乃指人民依據法令有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一定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且已提出申請者而言。是以法令如未賦與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一定行政處分之公權利,而僅係規定行政機關之職權行使,則人民縱對行政機關為一定之作為請求,性質上僅是促使行政機關注意發動職權而已,並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且因行政機關對於非依法申請之案件,並不負有作為義務,即令其未依人民之請求而發動職權,該人民亦不得主張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倘人民逕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行政機關應為一定作為之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訴訟要件,且無法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為「祭祀公業法人高雄市劉華生」及「祭祀公業法人高雄市劉達峰」之派下員,前開祭祀公業法人於民國100年10月18日辦理法人登記前名稱為「祭祀公業劉華生劉達峰公嘗」(下稱系爭祭祀公業),因原告發現系爭祭祀公業於95年2月26日向被告申請管理人變動時,所檢附之派下全員證明書及派下員大會之會議簽到簿內容虛偽不實,乃於101年4月19日檢附相關證據資料,向被告檢舉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劉庚龍及理監事劉勝智等8人涉及偽造、行使私文書等罪嫌,並請求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經被告以101年4月19日高市美區民字第10130607500號函復略以:「主旨:有關臺端為『祭祀公業劉華生劉達峰』於95年2月26日管理人選任備查情節,請求本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乙案,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有關台端檢舉『祭祀公業劉華生劉達峰』於95年2月26日管理人選任備查文件係涉偽造文書等罪行嫌疑,因本所權責係屬文件書面審查,並無司法調查權,祭祀公業備查所附之文件如有虛偽不實,請台端逕向法院提起訴訟,如經法院判決確定者,本所應撤銷已核備之管理人選任文件。」原告不服,遂循序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對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劉庚龍,理事劉秋雄、劉新治、劉勝智,監事主席劉秋吉,監事劉初雄、劉志安、劉秀喜、劉進春等9人,涉及共同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事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迅予責成所屬職掌宗教禮俗業務之公務員,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為告發。
三、惟按刑事訴訟法第241規定:「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乃係基於公益之考量,要求公務員於執行職務中,明知他人有犯罪嫌疑者,負有舉發犯罪之義務,促使國家追訴機關發動偵查,惟此非僅憑有利害關係之一方任意指陳即有告發義務,且並未賦予人民有請求公務員對犯罪嫌疑人告發之公法上權利。本件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於101年4月19日以「請求書(兼檢舉書)」請求被告責成所屬職掌宗教禮俗業務之公務員應依偽造文書等罪,對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劉庚龍,理事劉秋雄、劉新治、劉勝智,監事主席劉秋吉,監事劉初雄、劉志安、劉秀喜、劉進春等9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為告發,因原告並無請求被告所屬公務員為告發之公法上權利,是原告前開請求,其作用應僅在促使被告注意發動告發之職權而已,並非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稱之「依法申請」之案件,且亦無應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對於原告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之情事可言。是以,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責成其所屬職掌宗教禮俗業務之公務員告發犯罪嫌疑者,縱令被告未依其請求命所屬公務員為告發行為,然其既非原告「依法申請」之案件,自不生所謂被告應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之問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即與訴願法第2條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訴願決定以被告101年4月19日高市美區民字第10130607500號函為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為由,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原告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核與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不合,且無從補正,爰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孫 國 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 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