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51號103年8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沈慶京訴訟代理人 李益甄律師
蔡朝安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郭心瑛律師被 告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賴清德訴訟代理人 林文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環署訴字第101008286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應繳納之費用超過新臺幣119,000元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5,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所屬安順廠前身為臺灣碱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碱公司),該廠曾於民國60年代末期生產五氯酚鈉,嗣因法令禁止,而停止生產,臺碱公司與原告於72年4月1日依公司法合併,臺碱公司於合併後消滅,原告則為存續公司。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被告環保局)於90年間調查該廠區因前揭生產流程所造成污染之情形,發現該廠區土壤中戴奧辛等污染物含量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被告乃依89年2月2日公布施行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修正前土污法)第11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91年4月11日南市環水字第09104007660號公告,將臺南市○○區○○段(下稱鹽田段)668地號土地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復於92年12月1日以南市環水字第09204023661號公告修正,將鹽田段668、668-1、668-2、668-4、668-5、668-6地號6筆全部土地(下稱○○○區○○○○段544-2、541-2、543、545地號4筆全部土地及同段550、551、552地號3筆緊鄰二等九號道路以東50公尺範圍內之土地(下稱二等九號道路東側草叢區)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以上場址污染物為戴奧辛及汞,含量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汞20mg/kg,戴奧辛1,000ng-TEQ/kg)【被告另以92年12月1日南市環水字第09204023671號公告,將臺南市○○區○○○號道路1K+800至2K+815段(即鹽田段529地號等39筆土地,以下簡稱二等九號道路)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以92年3月20日南市環水字第09204005660號公告及93年1月14日南市環水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修正:將單○○○區○○○○段668-3、669地號2筆土地)、海水貯水池(即659地號等23筆土地)及上述○○○區○○○○號道路、二等九號道路東側草叢區劃定為污染管制區(下稱系爭污染管制區)】。嗣被告於92年12月9日提報上開控制場址初步評估結果,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審核後,由環保署以93年3月19日環署土字第0930020257號公告○○○區○○○○號道路東側草叢區為土壤污染整治場址(下稱系爭整治場址),並請被告依土污法辦理後續事宜。被告為辦理系爭整治場址之後續工作事項,乃執行多項計畫案,其中「97年度中石化(臺碱)安順廠整治場址監督管理及緊急應變工作計畫」(下稱97年計畫)花費新臺幣(下同)3,222,056元,「98年度中石化(臺碱)安順廠整治場址監督管理及查核工作計畫(含延長計畫)」(下稱98年計畫)花費12,873,262元,兩項計畫合計支出16,095,318元,均經被告向「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申請補助而由被告先代為支應。嗣被告依99年2月3日修正公布之土污法(下稱現行土污法)第15條、第43條規定,以101年3月26日府環水字第1010242670號函(即本件原處分)命原告於101年4月30日前繳納前揭代為支應之費用16,095,318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97年計畫及98年計畫執行期間,僅「安順廠區」及「二等九號道路東側草叢區」屬整治場址,前開範圍及單一植被區、海水貯水池則屬污染管制區。被告雖曾公告「臺南市安南區竹筏港溪第二河段河道邊○○○區○○段0000-0000地號自鹿耳門橋以東200公尺土地」為控制場址,並認定原告為污染行為人,惟業經環保署98年4月6日環署訴字第0980029099號訴願決定撤銷,被告仍謂竹筏港溪第二河段河道北岸邊坡屬控制場址,顯與事實不符。則系爭97年及98年計畫執行期間,僅「安順廠區」及「二等九號道路東側草叢區」屬整治場址,前開範圍及單一植被區、海水貯水池則屬污染管制區,其餘場址外區域如鹿耳門溪、竹筏港溪、27公頃停養魚塭區均非屬污染管制區,合先敘明。
二、自修正前後之土污法對照觀之,於公告為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前,主管機關進行查證工作時所為之緊急必要措施,修正前土污法尚無命污染行為人負擔費用之規定,是被告就竹筏港溪、鹿耳門溪及場址周邊27公頃停養魚塭等區域(下稱停養魚塭區)支出之費用,本非求償之範圍,且其調查結果亦無法證明確有污染或原告為污染行為人,自不得命原告負擔相關費用:
(一)依修正前土污法第7條第1項、第5項及第13條規定可知,修正前土污法係依「污染查證工作尚在進行時」及「污染來源明確且達管制標準時」兩者,分列所得採取之緊急(應變)必要措施。又現行土污法第7條第5項規定為:「各級主管機關為查證工作時,發現土壤、底泥或地下水因受污染而有影響人體健康、農漁業生產或飲用水水源之虞者,得準用第15條第1項規定,採取應變必要措施;對於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7款及第8款之應變必要措施,得命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場所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為之,以減輕污染影響或避免污染擴大。」第43條第6項規定:「依第7條第5項規定支出之應變必要措施費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準用第1項及第5項規定,限期命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依第3項規定應負責之負責人、公司或股東、場所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繳納。」然第53條規定:
「第7條、第12條至第15條、第22條、第24條、第25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43條第1項至第3項、第5項、第7項至第9項規定,於本法施行前已發生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控制公司或持股超過半數以上之股東,適用之。」第43條第6項尚不在溯及適用之列,足見修正前土污法第7條第5項規定於查證工作進行時所支出之緊急必要措施費用,尚無得命污染行為人負擔。經查,系爭場址外區域之竹筏港溪、鹿耳門溪及停養魚塭等均非屬整治場址、控制場址,是於該等區域經公告為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前,主管機關進行查證工作時所為之緊急必要措施之費用,自非修正前土污法第38條所定求償之範圍。
(二)依修正前土污法第10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被告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所進行之查證,應委託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檢測機構辦理,且其檢測所依據之檢驗測定方法及檢測基準,皆須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訂定。被告就竹筏港溪、鹿耳門溪及停養魚塭所為調查,皆與上開規定有違。且其所執證據皆欠缺因果關係之證明,自不得擅認原告為竹筏港溪、鹿耳門溪及停養魚塭之污染行為人,而命原告負擔其應變必要措施之費用。
(三)被告主張竹筏港溪、鹿耳門溪及停養區魚塭之底泥及魚體受有嚴重戴奧辛污染。惟被告所舉「證據」,非但未依據當時國內相關管制標準,且調查結果亦有矛盾,甚且無法證實原告為污染行為人,自不得命原告負擔費用。
(四)被告又以目前國內並無底泥相關標準,在周遭無其他污染源下,應可認定底泥污染來自原告安順廠無疑,惟被告並未提出足以證明原告為污染行為人之積極證據。
三、縱實施應變必要措施之區域不以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為必要,惟對於場址外應變必要措施之執行,亦應以經過查證確認污染物濃度超過管制標準,且污染源自污染場址為前提,被告既無法證明場址外之區域有污染物濃度超過管制標準及污染源自系爭整治場址,自無從命原告負擔相關費用:
(一)依場址污染範圍與管制區之劃定及公告作業原則第4點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551號判決意旨可知,針對污染控制、整治場址範圍外之區域,主管機關欲採取應變必要措施,必須先針對場址外區域辦理查證是否有污染物濃度達管制標準之情事,如已確認污染物濃度超過管制標準,始可視場址實際情況,依修正前土污法第13條規定採取應變必要措施,並進而將該場域劃定為公告場址外管制區或公告為控制場址。據此,主管機關對於未公告為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之場域,必須遵守前開作業原則,先行就污染物濃度是否超過管制標準為查證,不得恣意、毫無根據遽稱場址外區域有實施應變措施之必要,並為應變措施後將費用強加人民負擔。此外,如查證後無法確定污染物達管制標準,或污染來源明確來自場址內之情事,主管機關亦不得劃定公告場址外管制區或將該場域公告為控制場址甚明。
(二)本件經被告查證結果,竹筏港溪、鹿耳門溪及停養魚塭等區域未有污染達管制標準之情形,且被告亦未證明有污染源自原告整治場址,則被告於系爭區域所執行之各項工作,依前開第4點規定及前揭判決意旨,自不得謂屬修正前土污法第13條所規定之應變必要措施,而將費用擅加諸於原告。否則,不啻被告於系爭場址週遭所執行之任何措施,均可謂與系爭場址有關而屬應變必要措施,而均得向原告求償。
(三)被告復舉消費者保護法之相關風險分配觀點,據以主張系爭整治場址外污染範圍無法證明之風險應由原告負責。惟本件係關於被告就公法上具體事件對原告作成處分是否適法之爭執,是本件所涉及者顯屬公法事件,而與消費者保護法所為一般私人間風險分配之私法關係無涉,則就系爭整治場址外區域是否確係受有污染,且污染是否來自原告整治場址等涉及本件系爭費用得否由原告負擔之重要爭點,自應由被告負擔舉證責任。
四、關於空氣品質監測費用部分,被告雖主張係為避免二次污染,惟其所執證據尚未能證明地表揚塵與土壤及底泥污染濃度之升高具有因果關係,至多僅能證明地表揚塵對於空氣品質之影響,屬空氣污染防制法(下稱空污法)第22條之管制範疇,自不得就該費用依土污法命原告支付:
(一)依空污法第22條規定,未經環保署公告之污染源,地方環境主管機關如認有必要時,得指定污染源進行定期檢驗測定。被告雖陳稱其空氣品質監測費用乃在避免二次污染云云,惟其所執證據僅提及系爭場址受季風影響,地表土壤粉塵四溢飄散,造成二次污染公害,並未證實將造成土壤或底泥污染濃度之上升,而至多僅係造成空氣品質之二次污染。則被告自須依據空污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為之,而非依據土污法第13條規定為之,且其監測檢定之程序亦應符合空污法第22條第3項規定。
(二)況查,依環保署環境檢驗所針對臺灣地區空氣中戴奧辛之背景濃度調查,其戴奧辛當量濃度平均值:中部(0.112pgI-TEQ/m3)、南部(0.105pgI-TEQ/m3)。換言之,中部或南部地區之戴奧辛背景平均濃度皆在0.105pgI-TEQ/m3以上。惟本件98年計畫報告中,系爭場址五處空氣監測結果,最高值僅有0.085pgI-TEQ/m3,明顯低於中部或南部地區之戴奧辛背景平均濃度,自無因落塵造成戴奧辛污染風險升高之可能性,由是堪認,被告所稱土壤及底泥濃度將因系爭場址空氣中揚塵而隨之升高云云,顯不足採。
(三)再查,依98年計畫報告,99年第4季之最頻風向為東北北風,依此風向推論,如因汞落塵而影響週遭汞污染濃度,應以場址南側為最。然查,位於場址北側之A3鹿耳社區測點其空氣中落塵汞濃度(37.6ng/m2/日),竟遠高於位於A4南側魚塭區之濃度(小於0.1ng/m2/日)以及南側A5四草社區(19.0ng/m2/日),顯見汞落塵之污染源應位於更為北方之處,並非係由場址之揚塵所致。被告所稱底泥濃度將因系爭場址空氣中揚塵而隨之升高,僅係其主觀推測而非依查核結果判斷。從而,被告自不得依土污法第38條之規定責命原告支付其應依空污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為空氣品質監測之費用。
(四)被告復以安順廠址周遭居民血液中戴奧辛及其所罹患之流行疾病可能與空氣污染有關,而有進行空氣污染監測之必要,惟其並未證明居民健康問題與安順場址具有因果關係,且安順廠之整治計畫係98年4月7日始經被告核定並據以實施,是系爭場址於98年以前尚未進行整治,自無因此造成空氣污染之可能,足見被告主張空氣污染與週遭居民疾病有關云云,實屬無稽,自不得謂其空氣監測係屬應變必要措施。
五、茲就97年計畫及98年計畫支出之費用部分,詳述如下:
(一)修正前土污法第13條採取應變必要措施所生費用,應以該費用之支出與「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之目的間具有關聯性,且具必要性,始得命污染行為人負擔;如屬與前開目的無關之措施,則不在得向污染行為人求償之範圍,否則即與比例原則有違。再者,被告於本件所為之行政措施,若屬修正前土污法第7條第5項之防治措施或第12條之調查評估措施,亦非屬第13條應變必要措施之範疇,不得命原告繳納,合先敘明。
(二)關於委辦費用部分:
1、依被告所提97年計畫委辦費用之相關結算驗收資料(被證18-20),關於系爭計畫之委辦費2,942,455元,其中僅382,586元與應變措施相關(計算詳附表2),茲分述如下:
(1)關於費用項目一、人事費用部分,被告原請求2,043,582元(原證3),惟其中僅263,728元與應變措施相關:
1.計畫共同主持人及計畫經理人,共計336,030元部分,與應變措施相關者為18,117元:
A.系爭97年計畫第四章工作成果所載,其共有15個工作項目(原證1、19),其中有關4.2.2、4.2.3、4.2.4、4.3.1、4.3.3、4.3.4、4.3.5、4.4、4.5、4.6.1、4.6.2等12個工作項目,其人事費用不應由原告負擔:
(A)4.2.2協助監督環保局相關工作計畫部分,該監督所涉及之計畫範圍(參原證1),包含竹筏港溪河段及鹿耳門溪,該等區域均非屬控制及整治場址,且被告亦均未證明其有污染且污染來自系爭場址;再者,紅樹林之復育工程亦與污染場址之整治顯然無關。是故,就該相關人事費用之部分應予剔除。
(B)4.2.3提供法律諮詢部分,除包含求償訴訟等與本場址整治作業無關事項外,其餘諮詢事項亦僅涉及竹筏港溪工程(原證19,第4-42至43頁),則被告未證明整治場址外之竹筏港溪受有污染且污染來自系爭場址,該等人事費用自不應由原告負擔。
(C)4.2.4研擬相關工作計畫及招標文件部分,其所研擬之工作計畫及招標文件,乃被告內部行政輔助需求,非屬應變必要措施範疇。
(D)4.3.1整治技術案例、4.3.4辦理社區及居民協調溝通、4.4本場址專屬網頁之維護部分,有係為研究目的,或為使民眾了解整治情形,該等目的均非為避免污染擴大或減輕污染之目的相關,該等人事費用自非屬應變必要措施費用。
(E)4.3.3出席與本場址有關之會議、4.3.5協助本場址資料彙整及影像紀錄、4.6.1場址地貌影項之拍攝部分,依本院98年訴字第100號判決意旨,是委辦公司出席說明會、意見交流會議、意見整合會議、後續工程協調會、技術交流研討會及其辦理之活動及相關資料彙整、場址地貌拍攝等,均與應變必要措施無直接相關,該等人事費用自不得令原告負擔。
(F)4.5緊急應變措施及陳情案件處理部分,所涉及之區域或為單一植被區、竹筏港溪或停養魚塭區(參原證19,第4-104、4-108、4-109、4-110頁),該等區域均非屬控制及整治場址,且被告亦均未證明其有污染且污染來自系爭場址,該部分人事費用自非由原告負擔。
(G)4.6.2辦理環保局臨時交辦事項部分(參原證19,第4-113至4-114頁),或屬被告內部行政事項(如補助計畫之成果報告)、或為長官視察簡報、或為參訪行程之準備、或為製作兒童網站之釣魚遊戲、年節卡片等,均屬被告一般行政事務;再者其中交辦事項4雖涉及竹筏港溪,惟被告未證明整治場址外之竹筏港溪受有污染且污染來自系爭場址,是上開人事費用均不應由原告負擔。
B.另4.1、4.2.1、4.3.2等部分,應依整治場址區域占全部範圍之比例分攤該人事費用:該等部分執行範圍遍及安順廠區、單○○○區○○○○號道路草叢區及海水貯水池、竹筏港溪、鹿耳門溪、養殖魚塭等範圍,其中屬整治場址者僅有○○○區○○○○號道路草叢區,被告既未能證明系爭整治場址以外區域有污染,且該等區域之污染來自系爭場址,則原告僅應依整治場址區域占全部範圍之比例(參原證16)分攤該人事費用,其餘部分皆不應由原告承擔而應予剔除。詳細計算如下:
(A)平均工作單項之人事費用為22,402元:(計畫共同主持人120,010元+計畫經理人216,020元)÷15(工作項目)=22,402元
(B)就4.1、4.2.1、4.3.2等3個工作項目所涉及之人事費用,其中與應變措施相關之金額為22,402元×3×(整治場址面積1
7.032061/系爭計畫執行區域總面積63.181718)=18,117元,其餘22,402×3項工作項目-18,117元=49,089元,應予剔除。
(C)就4.2.2、4.2.3、4.2.4、4.3.1、4.3.3、4.3.4、4.3.5、4.4、4.5、4.6.1、4.6.2等12個工作項目所涉人事費用22,402元×12=268,824元應予剔除。
(D)小結:該部分人事費用被告原請求336,030元,其中317,913元應予剔除。
2.場址管理人事費(日夜24小時駐衛警)1,193,232元部分,其中與應變措施相關者為106,964元:
A.經查,本件場址周遭於93年至95年間均已設置圍籬,是縱有民眾故意越過圍籬進入系爭場址,此不可歸責於原告,原告既已盡防免義務,則該部分之巡守費用,自不應再由原告支出。退步言,縱認該費用與應變措施相關,惟「被告為執行系爭計畫,於93年6月至94年5月聘僱臨時人員陳建中、張群及蘇青瑾等3人負責原告安順廠之巡守,而原告為避免附近居民捕撈中石化安順廠海水貯水池之魚類食用,已將該貯水池以鐵絲網為圍籬,與外界隔離,此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本件巡守人員之巡守業務相對較為單純,若以被告聘僱之上開臨時人員以3班輪值之方式,已足以應付全天24小時之巡查業務」亦經本院98年訴字第100號判決闡示甚明,本件巡守人員之聘僱費用亦應比照辦理,則前開聘僱人員之日薪為900元,且依據本件計畫所載,巡守人員共有3人並採輪休制(2人值勤、1人休假),是每人每月工作日為20日,3位巡守人員每月之聘僱費用54,000元為必要費用。據此,場址管理人事費(每月99,436元,參原證3)超出前開費用之部分545,232元則非為必要費用,而應予剔除。
B.再者,此部分管理人員之巡邏範圍屬整治場址者僅有○○○區○○○○號道路草叢區,被告既未能證明系爭整治場址以外區域有污染,且該等區域之污染來自系爭場址,則原告僅應依整治場址區域占全部巡邏範圍之比例分攤該人事費用,其餘部分皆不應由原告承擔而應予剔除。詳細計算如下:
(A)本件巡守合理之聘僱費用應為54,000元×12(月)=648,000元
(B)本件巡邏範圍包含污染管制區、海水貯水池、暫存區、竹筏港溪、停養魚塭區面積共63.181718公頃(參原證16)加計40公頃停養魚塭區,共計103.181718公頃。
(C)故648,000元×(整治場址面積17.032061/系爭計畫巡邏區域總面積103.181718)=106,964元。
(D)小結:該部分人事費用被告原請求1,193,232元,其中與應變措施相關者為106,964元,其餘1,086,268元應予剔除。
3.專任工程師(駐局人員)514,320元部分,其中與應變措施相關者為138,647元:本件計畫範圍屬整治場址者僅有○○○區○○○○號道路草叢區,被告既未能證明系爭整治場址以外區域有污染,且該等區域之污染來自系爭場址,則原告僅應依整治場址區域占全部範圍之比例)分攤該人事費用,其餘部分皆不應由原告承擔而應予剔除。詳細計算如下:514,320×(整治場址面積17.032061/系爭計畫執行區域總面積63.181718)=138,647元。則該部分人事費用被告原請求514,320元,其中與應變措施相關者為138,647元,其餘375,673元應予剔除。
(2)關於費用項目二、直接費用部分,被告原請求468,035元(原證3),惟其中僅110,918元與應變措施相關:
1.其中網頁更新維護47,176元及場址空拍9,432元,合計56,578元,均與應變必要措施無直接關聯,該部分費用自不應令原告負擔。
2.支援車輛195,432元及油料費用30,864元、臨時工務所設施102,865元及雜項支出82,296元部分:
A.由於本件計畫屬整治場址者僅有○○○區○○○○號道路草叢區,被告既未能證明系爭整治場址以外區域有污染,且該等區域之污染來自系爭場址,則原告僅應依整治場址區域占全部範圍之比例分攤該部分費用,其餘部分皆不應由原告承擔而應予剔除。
B.詳細計算如下:
(A)支援車輛費用195,432元+油料費用30,864元=226,296元;226,296×【整治場址面積17.032061/系爭計畫執行區域(含40公頃魚塭)總面積103.181718】=37,354元(與應變措施相關),其餘188,942元,應予剔除。
(B)臨時工務所設施102,865元+雜項支出82,296元=185,161元185,161×(整治場址面積17.032061/系爭計畫執行區域總面積63.181718)=49,914元(與應變措施相關),其餘135,247元,應予剔除。
3.結論:該部分直接費用,被告原請求468,035元,其中與應變措施相關者為87,268元,其餘380,767元應予剔除。
(3)關於費用項目三、事務費用42,860元(原證3),應予全部剔除:被告所提被證21之相關單據,係原告附件3所附之97年度業務費明細,與委辦費用無涉。再者,本件計畫相關事務費已由二、直接費用中之臨時工務所設施(含水電費、電話費等)及雜項支出所涵蓋,則此項事務費用之相關明細被告並未提出,該部分應認與應變必要措施無涉,而不應由原告負擔,故予全部剔除。
(4)關於費用項目四、緊急應變費用部分,應予剔除:本件底泥採樣暨分析費用,係就「中石化安順廠污染整治場址竹筏港溪匯入鹿耳門溪至鹽工宿舍河段污染移除安置工程」中第二河段(鹿耳門橋以東至鹽工宿舍)底泥所為之採樣分析(參原證19,第4-104),則被告未證明整治場址外之竹筏港溪受有污染且污染來自系爭場址,該等採樣暨分析費用自不應由原告負擔。
(5)關於費用項目五、管理費用部分,被告原請求255,448元,惟其中僅31,590元得由原告負擔:本件97年計畫管理費之計算基礎係以上開費用項目(1)至(3)之金額總價10%計算(原證20),惟參照98年計畫既係以金額總價9%計算管理費(被證16),故本件以與應變措施相關之金額350,996元之9%計算該管理費為31,590元,其餘223,858元應予剔除。
(6)綜上,97年計畫之委辦費用,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942,455元,本件與應變措施相關之金額為382,586元。
2、依被告所提之98年計畫委辦經費變更明細表(被證16),98年計畫之委辦費12,422,694元(正確應為12,392,599元),其中僅1,325,396元與本件應變措施相關(計算詳附表1),茲分述理由如下:
(1)關於費用項目二、魚塭底泥污染與魚體濃度查證費用3,476,704元及費用項目三、竹筏港溪魚體濃度查證費用173,500元部分,應予全部剔除,蓋上開魚塭底泥、魚體及竹筏港溪魚體所支出之查證費用應屬修正前土污法第7條第5項防治措施之查證費用;甚且,該部分應變措施之採取地點為養殖魚塭及竹筏港溪,該等區域均非屬系爭整治場址範圍,亦非屬控制場址,則被告既未能證明該等區域受有污染,且污染確實源自系爭場址,該等費用自不得由原告負擔。
(2)關於費用項目五、施工期間場址周遭環境監測費用3,324,170元部分,應予全部剔除:
1.空氣品質之監測屬空污法之規範對象,非土污法規範範疇,已如前述;縱認該措施屬土污法規範範疇,惟該等措施實施目的既係為調查污染之查證作業,自屬修正前土污法第7條第5項防治措施;退步言之,縱認該措施非屬修正前土污法第7條第5項之防治措施,亦係為就整治場址調查評估對環境影響之目的而為之監測措施,此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551號判決所肯認,而應屬土污法第12條第1項之調查評估措施,則不論係防治措施或調查評估措施,均非修正前土污法第13條之管制措施,該費用自非屬應變必要措施範圍,不得命原告負擔,而應全部剔除。
2.河川水質及施工區放流水水質分析費用部分,水質之監測地點係於竹筏港溪及鹿耳門溪,非屬系爭整治場址範圍,而施工區放流水之監測地點亦非系爭整治場址,被告既未能證明該區域有污染且污染源自系爭場址,該等費用應予剔除。況且,該等措施實施目的既係為調查污染之查證作業,自屬修正前土污法第7條第5項防治措施;退步言之,縱認非屬修正前土污法第7條第5項之防治措施,該措施亦係為就整治場址調查評估對環境影響之目的而為之監測措施,而應屬土污法第12條第1項之調查評估措施,則不論係防治措施或調查評估措施,均非修正前土污法第13條之管制措施,該等費用自不得命原告負擔,而應全部剔除。
(3)關於費用項目六、其他直接費用758,980元,其中僅339,085元與應變措施相關,其餘419,895元應予剔除:
1.巡守辦公室及必要軟硬體設施211,100元部分,應全部剔除蓋從經費安排之名目上,無法明確得知所謂必要軟硬體設施為何,被告亦未提供明細供原告核對,被告既未能證明費用內容為何,與修正前土污法第13條應變必要措施之關連性及必要性,自應全部剔除。
2.資料庫與專屬網頁維護50,000元部分,依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0號判決意旨,該網頁之建置旨在使民眾瞭解整治情形與說明會及宣導之意旨相當,而與土污法第13條所定應變必要措施無關聯,該費用應全部剔除。
3.雜費(含郵電、報告印刷、資料收集及必要之耗材)107,880元,其中僅29,081元與應變措施相關,其餘78,799元應予剔除:本件計畫範圍屬整治場址者僅有○○○區○○○○號道路草叢區,被告既未能證明系爭整治場址以外區域有污染且該等區域之污染來自系爭場址,原告僅應依整治場址區域占全部執行範圍之比例(詳參原證16)分攤雜費,是本件僅29,081元與應變措施相關〔107,880元×(整治場址面積17.032061/系爭計畫執行區域總面積63.181718)=29,081元〕,其餘78,799元皆不應由原告承擔而應予剔除。
4.車輛租用費用308,000元,其中僅228,004元與應變措施相關,其餘79,996元應予剔除:因97年度之支援車輛係1,600c.c車輛車款,每月費用為16,286元,惟98年度竟改採2,000c.c,每月費用增至22,000元(每月增加5,714元),則本件必要之車輛租用費應以每月車輛費用16,286元為基準計算,是98年車輛費用超過228,004元(即16,286×14個月=228,004元)部分,自非屬必要支出,即應予剔除。
5.D級人員安全防護設備費用30,000元及C級人員安全防護設備52,000元,與應變措施相關。
(4)關於費用項目七、緊急應變費用310,147元,其中僅168,905元與應變措施相關,其餘141,242元應予剔除:該部分執行範圍除屬整治場址之○○○區○○○○號道路草叢區,尚包含海水貯水池(參原證17,第4-100至101頁),被告既未能證明海水貯水池有污染,且該區域之污染來自系爭場址,該部分費用自不應由原告負擔,則本件依整治場址區域占上開執行範圍之比例(參原證16)分攤該緊急應變費用為310,147元×(整治場址面積17.032061/整治場址面積17.032061+海水貯水池面積14.242656)=168,905元,其餘141,242元應予剔除。
(5)關於費用項目一、人事費用部分:
1.計畫主持人、計畫協同主持人及計畫經理人部分:
A.依98年計畫第五章工作成果所載(參原證17目錄),分析如下:
(A)就5.1.4整治施工期間之周界環境品質監測、5.2.2之27公頃停養魚塭底泥污染複驗、5.2.3竹筏港溪魚體檢測、5.2.5本場址專屬網頁之維護、5.3.4陳情案件共5項工作項目,其所涉計畫主持人、計畫協同主持人及計畫經理人之人事費用,應予剔除:其中5.2.2之27公頃魚塭及5.2.3竹筏港溪均非系爭整治場址範圍,被告亦均未證明其有污染且污染來自系爭場址;5.1.4周界環境品質監測係屬土污法第7條防治措施之查證作業;5.2.5及5.3.4之措施與土污法第13條所定應變必要措施不具關聯性及必要性,該5項工作均非屬行為時土污法第13條應變必要措施,應予剔除。
(B)就5.1.1整治施工之監督及查核工作、5.1.2辦理現場駐廠監督工作、5.2.1場址管制區、污染暫存區及周界環境巡守與管理、5.2.4技術諮詢及行政支援、5.2.6其他工作、5.3.1污染事件緊急應變、5.3.2天然災害緊急應變、5.3.3 其他緊急應變共8項工作項目,其所涉計畫主持人、計畫協同主持人及計畫經理人之人事費用,應依整治場址區域占全部範圍之比例計算與應變措施相關金額:上開8項工作項目執行範圍屬整治場址者僅有○○○區○○○○號道路草叢區,被告既未能證明系爭整治場址以外區域有污染,且該等區域之污染來自系爭場址,則本件僅應依整治場址區域占全部範圍之比例(詳參原證16)分攤該人事費用,其餘部分皆應予剔除。
B.詳細計算如下:
(A)平均工作細項之費用為864,000/13元:(計畫主持人162,000元+協同主持人162,000元+計畫經理人540,000元)÷13(工作項目)=864,000/13元
(B)就上開5.1.4、5.2.2、5.2.3、5.2.5、5.3.4共5項工作項目所涉及之該部分人事費用332,308元應予全部剔除:864,000/13元×5=332,308元
(C)就上開5.1.1、5.1.2、5.2.1、5.2.4、5.2.6、5.3.1、5.3.
2、5.3.3共8項工作項目所涉及之該部分人事費用,其中僅143,330元與應變措施相關,其餘388,362元應予剔除:864,000/13元×8×(整治場址面積17.032061/系爭計畫執行區域總面積63.181718)=143,330元(與應變措施相關金額),864,000/13元×8項工作項目-143,330元=388,362元(應剔除金額)
C.小結:該部分人事費用被告原請求864,000元,原告同意負擔143,330元,其餘720,670元應予剔除。
2.駐局人員及駐場人員(土木暨工程品管類、勞工安全衛生類)部分:
A.本件計畫範圍屬整治場址者僅有○○○區○○○○號道路草叢區,被告既未能證明系爭整治場址以外區域有污染,且該等區域之污染來自系爭場址,且該等區域之污染來自系爭場址,則原告僅應依整治場址區域占全部範圍之比例(參原證16)分攤該人事費用,其餘部分皆不應由原告承擔而應予剔除。
B.該部分人事費用被告原請求1,492,000元,其中僅402,202元與應變措施相關,其餘1,089,798元應予剔除:(駐局人員540,000元+土木暨工程品管類駐場址人員504,000元+勞工安全衛生類駐場址人員448,000元)×(整治場址面積17.032061/系爭計畫執行區域總面積63.181718)=402,202元
3.勞健保等費用:以與應變措施相關之人事費用545,532元(即143,330元+402,202元)之20%計算該勞健保費用為109,106元,故超過之362,094元(即被告原請求金額471,200元-與應變措施相關金額109,106元=362,094元)應予剔除。
(6)項目八、管理費部分:98年計畫以原告同意之附表1之一至七項全部金額1,162,628元之9%計算該管理費為104,637元。
(該部分被告請求之金額為979,484元,惟被告該部分之金額計算有誤,蓋被告一至七項原請求金額合計10,870,701元之9%計算,應為978,363元,詳參附表1)。
(7)項目九、營業稅部分:98年計畫以原告同意之附表1之一至七項全部金額1,162,628之5%計算該管理費為58,131元。(該部分被告請求之金額為592,509元,惟被告該部分之金額計算有誤,蓋被告一至七項原請求金額合計10,870,701元之5%計算,應為543,535元,詳參附表1)。
(8)綜上,98年計畫之委辦費用,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2,422,694元(正確應為12,392,599元),本件與應變措施相關金額為1,325,396元。
(三)工程維護費部分:
1、97年計畫中,竹筏港溪第二河段相關工程維護費用計101,500元,應予剔除:
1.依前所述,依土污法第13條採取應變必要措施所生之費用,場域上應以「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所支出者為限;退步言,縱於場址外區域得為土污法第13條之應變必要措施,仍應以經查明該場址外區域確有污染存在且污染源自系爭場址為前提。
2.被告雖曾公告「臺南市安南區竹筏港溪第二河段河道邊○○○區○○段○○○○○○○○○○號自鹿耳門橋以東200公尺土地」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並認定原告為污染行為人,惟業經環保署98年4月6日環署訴字第0980029099號訴願決定撤銷,被告迄今仍未重為公告,是竹筏港溪第二河段尚非屬控制場域或整治場址範圍,且被告亦未證明該區域確有污染存在,且污染源自系爭整治場址,則97年度工程維護費第1、3項之工程維護費用既係關於竹筏港溪等相關工程費用支出,自不得命原告負擔,而應予剔除。
2、至97年計畫工程維護費第2項「中石化安順廠周圍告示牌面版更新」,就其實質內容未能加速或提昇污染整治之效果,而與土污法第13條所定「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之目的不符。質言之,若該告示牌未予更新,即失其告誡之效果?據此,此項費用當非必要,亦應予以剔除。
(四)一般事務費部分:
1、電話費、影印、傳真及碳粉匣等費用,總計102,972元,應予剔除:
1.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0號判決闡明:「被告為執行上開計畫所支出之電話費及影印機、傳真機等材料費,固業務所需,然因被告亦為環保主管機關,其所屬環保局除辦理上開計畫外,尚須承辦其他環保或土污法案件,亦有需要支出電話費及影印、傳真等費用,而被告又無法舉證其於上開計畫執行期間,確有成立執行各該計畫之專屬辦公室及專用之電話、影印機及傳真機,故其於上開計畫執行期間所支出之電話費及影印機、傳真機等材料費難保不會流用至其所承辦之其他環保業務上,而被告使用上開電話、影印機及傳真機時,並未將使用於上開計畫部分,列冊管理,故已無法證明其使用之金額,...應予剔除。」是被告於本件費用明細中所載電話費、影印費用、碳粉匣等費用,自不得向原告請求。
2.又被告97年度費用明細中一般事務費第1、4、5、6、7、11、18、19、21、23項(計29,953元)以及98年度費用明細中一般事務費第1、4、6、9、10、11、13、14、15、18、20、
22、23、26、29、30、31、33項(計13,899元)為電話費,合計43,852元;被告97年度費用明細中一般事務費第8、12、17、20、22項(計23,678元)以及98年度費用明細中一般事務費第3、5、8、16、24、28、32、34項(計35,442元)為碳粉匣及影印輸出費,合計59,120元。是項電話費、碳粉匣及影印輸出費皆屬前開判決所明示不得請求項目,總計102,972元,應予剔除。
3.至各項單據上雖有專章,僅能表述被告單方面對於各項單據支出用途之認定結果,未能證明單據支出確與97年度或98年度之計畫有關,更遑論其必要性。是訴願決定徒以各項計畫皆刻有專章,並於各計畫之單據上蓋有各該計畫之專章以資區別等由駁回訴願,尚有違誤。
2、其他一般事務費總計54,392元部分:依前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0號判決所示,被告環保局除辦理本污染場址之計畫外,於97、98年度間尚有其他7項污染整治場址暨49項污染控制場址(原證6)。是一般事務費中之其他費用(包括布條、樹指印、柳安木製品、警示帶、便當、多媒體簡報滑鼠、水銀電池、活性碳口罩、防護衣、手套、安全帽、DVD燒錄片及竣工圖輸出等多項費用)總計54,392元,被告既未能證明係專用於本件污染場址,亦不得向原告請求。
(五)加班值班費部分:被告環保局既然須承辦其他環保或土污法案件,訴願決定陳稱被告承辦人員鄭秀雯為系爭場址之專辦人員,並未見被告提示證據佐證,仍不能否認其可能係因辦理其他案件之時間排擠下,致使辦理本件業務之時間點須安排於正常上班時間外,且其加班費憑據之工作摘要亦僅載有「趕辦中石化土污業務」,卻未能得見其趕辦之事項及其必要性,應予剔除。
(六)差旅費部分:
1、下列被告明細所載之差旅費,因所參加之會議有不屬本項污染場址整治之必要事項者,總計58,805元,應予剔除:
1.經費補助會議計10,391元(97年第2、7項;98年第1、2項),經費補助之討論乃被告之行政任務,而非應變必要措施,其參加經費補助會議之差旅費自不得由原告承擔。
2.裁罰諮商、求償會議及訴訟出庭計27,805元(97年第9、10項;98年第2、3、4、5、9、10、11、12、13、17項),依前開98年度訴字第100號判決所示,此屬與應變必要措施顯然無關之費用,亦不得由原告承擔。
3.教育訓練及修法研商會議計9,661元(97年第1、3、4、8項),教育訓練乃被告之行政內部事項,與污染場址之現場整治並無關聯性,且被告所轄之控制及整治場址又非僅止於本項場址,因此參加教育訓練之差旅費自不得由原告承擔。再者,修法研商會議之成果亦僅在制定向將來生效之法令,對於當前污染場址之現場整治,當無現實上之助益。是參加修法研商會議之差旅費自非應變必要措施費用,應予剔除。
4.補助生活照顧與健康照護之相關會議計10,948元,(98年第
6、14、15、16項),整治場址週遭居民生活照顧之補助及健康照護,實屬被告之行政任務,而與應變必要措施無關,不得向原告請求。
2、其餘會議因被告未能證明其所研議內容為土污法第13條之範圍,亦不得向原告求償,雖被告提供之差旅費明細中皆載有「中石化安順廠整治場址專案小組」,卻未能提供會議紀錄供原告核認相關會議之內容與土污法第13條之關聯。職是,就其餘會議之差旅費,亦不能向原告請求。
(七)出席或審查費部分:
1、推動小組之委員為無給職其出席費用應予剔除:98年1月23日公布施行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場址改善審查及監督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推動小組置委員7人至15人,由相關單位、專家及學者遴聘之,其中專家、學者不得少於委員人數三分之二。前項委員任期3年,期滿得續聘之;其於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聘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委員均為無給職。」是其後召開會議之出席費皆應非由原告負擔。97年計畫業務費第7項及98年計畫業務費第3項迄第25項之會議皆係於98年2月後召開,其委員出席費皆應悉予剔列。
2、律師出席會議之部分應予剔除:中石化安順廠整治場址專案小組旨在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其乃涉及整治場址之整治作業設計、規劃及執行,惟系爭場址之重金屬污染對於土壤及地下水之危害,理應無法藉由對於法律之解釋適用以減少或避免擴大。又被告未曾提示會議紀錄以證明張訓嘉律師是否於會議上提供法律意見,並證明所提供法律意見是否為減少或避免污染擴大所必要,卻於98年計畫第19、25項將張訓嘉律師之差旅費及出席費列入向原告之求償範圍。其合計8,700元,皆應剔除。
3、雖被告提供之出席或審查費明細中皆載有「中石化安順廠整治場址專案小組」或「中石化安順廠土壤污染整治計畫推動小組」,卻未能提供相關會議紀錄供原告核認會議內容。職是,就其餘會議之出席或審查費,亦不能向原告請求。
六、現行土污法第2條第15款(即修正前土污法第2條第12款)對污染行為人係採行為責任,則污染行為人之概括繼受人既未實際實施污染行為,主管機關自不得以土污法污染行為人之相關整治責任相繩:
(一)司法院釋字第714號解釋理由書末段載明:「依土污法第2條第12款規定,污染行為人指為該款所列各目行為之人。是系爭規定係以為上開污染行為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至污染行為人之概括繼受人是否承受其整治義務,非屬系爭規定之規範範疇。」。林錫堯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明載:「系爭規定係『行為責任』之規定,而非『狀態責任』之規定。...系爭規定既已明文規定適用於『本法施行前已發生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污染行為人』...其規定之歸責形態,並非上述之狀態責任,而是行為責任。」準此,污染行為人既屬行為責任,則土污法課與整治義務之污染行為人,自應以實際為污染行為之污染行為人為規範對象。
(二)又「污染行為與整治義務之關聯與存續...土污法之污染行為人必須有『排放、洩漏、灌注或棄置污染物、仲介或容許上開行為、未清理污染物』等污染行為,故其規範對象顯然不包括『未實施污染行為』的污染行為人之概括繼受人。承此脈絡,本號解釋(釋字第714號解釋)以『是』為起始語,斬釘截鐵的表述:系爭規定係以『為上開污染行為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顯示除非能證明污染行為人之概括繼受人也是『行為人』,否則無以援引系爭規定課予『施行前之污染行為人之概括繼受人』整治義務。」此有李建良教授所著「污染行為、整治義務與責任繼受的法律關聯與憲法思辨」一文可稽。準此,由司法院釋字第714號解釋理由書所載,可認土污法污染行為人之規範對象顯不包括「未實施污染行為」之概括繼受人,則主管機關自不得依土污法之相關規定,命污染行為人之概括繼受人負擔非其所為污染行為之整治責任自明。
(三)系爭整治場址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1943、1954號判決認定造成系爭安順廠土地污染之行為人為臺碱公司,並非原告,而原告因於72年間奉經濟部命令與臺碱公司合併,為臺碱公司之概括繼受人,概括承受其為土污法相關之污染行為人之整治義務。然系爭整治場址實際實施污染行為之人,既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認定為臺碱公司,則原告自非實際上實施污染行為之行為人。則原處分逕命原告負擔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責任,命原告負擔相關污染整治費用,於法顯有違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參、被告則以:
一、司法院釋字第714號解釋對本件原告應負責任之範圍,無任何影響:
(一)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效力,僅及於據以聲請之個案,是以原告所引用之釋字第714號解釋所涉及之條文雖與本件相關,惟僅向解釋發布後生效,且因原告從未就本件聲請釋憲,故本件亦不受該解釋之拘束。
(二)釋字714號解釋之意旨及理由書,均未論及原告費用負擔之義務:釋字714號解釋理由書:「依土污法第2條第12款規定,污染行為人指為該款所列各目行為之人。是系爭規定係以為上開污染行為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至污染行為人之概括繼受人是否承受其整治義務,非屬系爭規定之規範範疇,自亦不生系爭規定未區分污染行為人與概括繼受人之整治義務是否違反平等原則之問題,併此指明。」上開解釋理由書明文指出,污染行為人之規範本身並不涉及繼受人是否承受義務,是以污染行為人係何人,與繼受人是否承受義務,分屬二事,不容混淆。本件依土污法之規定,污染行為人為臺碱公司,原告既係污染行為人之繼受人,繼受人之責任範圍如何,自非系爭規定所能包含。原告所引用釋字714號解釋之內容,既未就繼受人之責任範圍有所解釋,故原告據此抗辯其不應負擔相關費用,顯無理由。
(三)又林錫堯大法官於協同意見書所述者,係土污法之相關責任為行為責任,進而論述土地所有人或管領人並不合於土污法關於污染行為人之要件。本件原告並非單純的土地所有人或管領人,其應給付費用之義務,係肇因於合併污染行為人(即臺碱公司)後所概括承受。蓋單純土地所有人未有污染行為之情形,僅有土地之物權變動,污染行為人仍然存在;然公司因被合併而法人格消滅之情形,係污染行為人之完全消失,是以此時概括繼受其義務之制度有其必要,若否定概括繼受消滅公司之義務,則公司大可不斷以合併方式規避任何責任,於情於理均有不妥。是以公司法人格消滅所致之義務概括繼受,與上開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所論及之情形有所不同,自不宜加以援引,逕而作出應排除原告責任之結論。
二、被告得請求應變措施必要措施之費用,不以場址範圍為限;場址外鄰近地區之污染,若在未有明確證據證明係污染行為人所致者,基於風險合理分擔之法理,亦應推定為污染行為人所致:
(一)被告得請求應變必要措施之費用,應不以場址範圍內為限:依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8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決議,被告得命原告給付之必要應變措施之費用,其判斷標準應係以是否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防止污染擴大,並非如原告所述係以整治場址內部為限。故原告辯稱委辦費用,應以系爭整治場址內為限,其他應予剔除,顯不足採。
(二)整治場址外,無法證明污染範圍之風險,應由污染行為人(即原告)承擔:就消費者保護法之立法政策觀之,因為消費者保護法對於商品及服務業者採無過失責任,並非對企業經營者提供服務之「行為」本身予以評價,以決定該行為是否具有「不法性」或「非難性」,而是基於「風險分配」之觀點,面對現代社會中各種難以避免的不可知或不確定的損害事故,在「無辜的被害人」或「無辜的企業經營者」間作一選擇,以決定如何在當事人間合理分配損害或承擔風險的標準。其目的著重於對損害之合理分配。(基隆地方法院92年消字第1號民事判決)上開判決雖係針對消費者保護法,惟究其內涵與本件污染案件不謀而合。蓋污染行為人於其生產行為中獲取利潤,卻對周遭環境輸出環境污染之危險性。倘此時仍依傳統侵權行為法之法理,由被告舉證後方能命原告支付費用,實係形同將此風險轉嫁給一般人民,耗損國家資源,事實上亦等同於減損全體國民之福祉。依此邏輯,國民不僅先受環境污染之害,後又須負擔相關之費用與成本,此等風險分配,自不合理。基於風險合理分配之考量,本件亦應有如前開判決揭示法理之適用,亦即在系爭場址毗連之區域,縱未能證明污染由場址所生,亦應先推定其上之污染或相關處理費用,係由整治場址內之污染源所致,而由原告負擔。故原告就整治場址毗連之其他區域,僅泛指被告未盡舉證責任便排除所有費用之負擔,此種論述顯與風險分配之法理不符,不足為採。
(三)又原告為造成系爭整治場址遭污染物「戴奧辛」及「汞」污染之污染行為人,污染物戴奧辛及汞之污染危害,已由原告安順廠區擴散污染系爭污染管制區,甚至污染管制區外之竹筏港溪部分河段,原告為造成系爭污染管制區及管制區外竹筏港溪部分河段污染之污染行為人,業經本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47號判決認定。
(四)綜上,費用支出與否既不限於系爭控制或整治場址,原告據此爭執是否應負擔此等費用,即與土污法之精神及上開實務見解不符。原告是否負擔相關費用,自應依該費用之支出觀察是否係以減少污染擴大或防止污染危害為目的,如係肯定,則原告自應負擔此等費用。準此,原告不斷爭執何處屬於場址,何處不屬於場址,已無意義。又系爭控制或整治場址之毗連地區,包含系爭污染管制區,即:海水貯水池、鹼氯工廠區、五氯酚工廠區、單一植被區(原污泥堆置區)、二等九號道路東側草叢區,以及管制區外的竹筏港溪部分河段雖未被劃入場址內,然均有上開整治計畫內容證實或可合理推測所受汞及戴奧辛污染之污染源係來自系爭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無誤。退萬步言,縱仍無法全面證實污染源,然基於風險分配之考量,亦應推定其污染源自系爭場址,於此地區所進行之監測與採證,亦應認定係防止汙染擴大之應變必要措施。
三、委辦費用部分:
(一)原告主張97年度之委辦費用之核算有所不當,應剔除2,559,869元,其僅需負擔382,586元。惟查,上述指摘均與法不符,理由分述如下:
1、費用項目一、人事費用部分,原告應負擔1,999,778元,僅44,804元得以剔除:
(1)關於費用項目一、人事費用中計畫主持人及計畫經理人部分,被告請求336,030元,並無不當,縱認應將部分費用予以剔除,剔除之費用至多為44,804元:
A.計畫共同主持人及計畫經理人之費用共計336,030元,此部分無論係邏輯上或實際運作上,均顯不可分。蓋所謂計畫共同主持人及計畫經理人,係承接整體計畫並受領整體計畫之報酬。因此原告所稱系爭計畫中各工作內容及細部項目,得各自拆解及分立,進而計算其費用,顯與事實不符。進而原告所主張其中4.2.2、4.2.3、4.2.4、4.3.1、4.3.3、4.3.4、4.3.5、4.4、4.5、4.6.1、4.6.2等工作項目,人事費用不應由原告負擔等,應屬無據。
B.退步言之,縱如原告所述,人事費用得依工作內容之具體細項計算應由原告負擔之內容,原告關於具體細項之認定與核算,仍屬有誤:
a.4.2.2協助監督環保局相關工作計畫部分,原告認監督涉及之計畫範圍包含竹筏港溪河段及鹿耳門溪,且該等區域非屬控制及整治場址等語。惟依據前開最高行政法院之決議意旨,應變必要措施之執行,並不限於公告整治場址範圍內,其得否請求原告支付關鍵在於是否合於「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之目的。又紅樹林之復育,實乃污染移除與安置河岸坡穩定之附帶效果,而污染移除與安置河岸坡穩定,避免因河岸坡崩塌而造成污染擴散,自屬合乎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目的之舉措,並非如原告所述與污染場址之整治無關。
b.4.2.3法律諮詢之工作內容,含括法律求償、訴願答辯、法律諮詢、協助公告等工作細項。原告刻意忽略該工作內容最核心亦最重要的法律求償與訴願答辯於不顧,僅挑選其中屬於附隨性質之法律諮詢,並認法律諮詢問題僅涉及竹筏港溪工程,與整治作業無關,進而加以剔除,實有不當。蓋查諸97年計畫期末報告中頁4-43之記載,所謂法律諮詢部分,僅有被告於8月21日以電話詢問法律問題,衡諸經驗法則,此等所謂法律諮詢,無非是工作團隊基於合作關係下的附加服務,非屬整體工作計畫中法律諮詢的核心內容。據此,原告以其中附隨性、一時性的工作內容無涉於場址整治計畫,便否定整體關於法律諮詢之工作內容,顯有不當。
c.4.2.4研擬工作計畫及招標文件,亦係屬後續整治工程之前行行為,而整治工程本身既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研擬工作計畫及招標文件又係進行整治工程不可或缺之前置作業,自然應視為整治工程之一部分,而該當應變必要措施之費用。
d.4.3.1整治技術案例、4.3.4辦理社區及居民協調溝通、4.4本場址專屬網頁之維護,雖兼有為研究目的之情形,然而此等行為之重點毋寧在使在地居民對於系爭污染案件有更深一層的認識與瞭解,進而有效防免在地居民接觸污染物,而導致損害擴大的情形發生。另一方面,辦理社區與居民協調溝通同時也使被告能更迅速地獲悉民眾關於系爭場址污染危害狀況之反應,蓋原告亦不否認於系爭場址架設圍籬阻隔民眾進入之行為屬於避免污染擴大或減輕污染之有效手段,同理,上述行為亦有助於民眾認知具體情狀,避免其因不知或道聽塗說自以為污染以整治完成而進入系爭場址,此舉實能有效避免污染擴大,自與修正前土污法第13條第1項第8款「其他必要應變措施」相符,相關費用自不得進行剔除。
e.4.3.3出席本場址有關之會議、4.3.5協助本場址資料彙整及影像紀錄、4.6.1場址地貌影像之拍攝,均係基於更深入瞭解系爭整治場址之目的,俾利後續整治以及相關計畫能順利推行。又影像紀錄及場址地貌影像之拍攝部分可參考工作成果4.6.2中編號4之交辦事項,內容提及竹筏港溪北岸土壤控制場址之污染來源確認與整治責任歸屬之釐清,係利用64至92年之「航照圖」。顯見航照圖係基於釐清責任及確認污染源之目的所拍攝,因此航照圖的部分,顯與本件污染之控制有關,自不得排除相關費用。
f.4.5緊急應變措施及陳情案件,其中被告所稱停養漁塭區部分,工作團隊既未將之列入結算金額中,原告自無從就此主張剔除。且4.5之工作內容中,關於風災之緊急應變,實係基於防免該風災將邊坡之污染土壤沖刷進入河道,導致污染之擴大,因此符合「其他必要應變措施」之規定,其目的又與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有直接關聯性;又單一植被區係位於公告污染區內;另關於意外事件之應變,確實發生於系爭場址中,原告亦未針對此部分加以爭執,自符合必要應變措施之規定而得向原告請求。又縱認緊急應變措施及陳情案件涉及之區域目前非屬控制及整治場址,仍不表示此等措施與陳情案件與原告所製造之污染無涉。相反地,正係因為緊急應變措施及陳情案件之機制,方始被告得以迅速發現並掌握污染之現況,也才能夠更精準地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因此,不得僅因實際上陳情案件與應變措施並非位於控制及整治場址,便認為此等費用之支出非屬「其他必要應變措施」。綜上,原告以部分應變措施非屬控制及整治場址為由,否認4.5項之工作內容,顯非妥適,實際上其實施目的均與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有直接或間接關聯性,自屬必要應變措施。
g.查4.6.2之工作內容,固如原告所述,與系爭場址關聯性較低。惟查工作成果中之記載:「本團隊身為環保局總顧問,將秉持此精神,提供全面性服務,協助環保局辦理中石化(臺碱)安順廠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相關業務。」,該臨時交辦事項並非完全與中石化安順廠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業務無關。縱認為關聯性較低,從工作成果之文字中,亦可窺見臨時交辦事項係屬於非常態、非核心之業務,此部分縱有費用之收取,依據經驗法則亦無可能與其他項目占有相同比例之份量。據此,原告以此項目與其他14個工作項目等量齊觀,進而得出此部份應剔除之金額為全部人事費用之1/15,顯與經驗法則有所牴觸。
h.剩餘4.1、4.2.1、4.3.2等3個工作項目,原告認為應以整治場址區域佔全部範圍之比例分攤該人事費用,實屬有誤。蓋
4.1之管理工作以及4.2.1協助審查污染整治計畫,係屬整體計畫之核心內容,此部分之人事費用係屬支應計畫主持人及計畫經理人所提供「勞務」之對價。然而,此勞務之提供,主要係以管制區以及整治計畫為主,與實際之計畫執行區域面積無關。易言之,上開計畫主持人及計畫經理人所得到之對價,係取決於計畫工作之「內容」,而非取決於計畫執行區域之「總面積」。職是,上開計畫主持人及計畫經理人之人事費用,既與計畫執行區域總面積無涉,自無如原告所稱以「面積比例」核算與「應變措施相關金額」之人事費用之可能。故原告以面積作為評估人事費用之基準,顯與事實不符。
C.綜上,計畫主持人及計畫經理人之人事費用部分,應以整體計畫之角度觀察,難認其可以具體工作內容加以拆解,甚至應該說只要整體計畫當中有部分合於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之目的,屬必要應變措施,則計畫主持人及計畫經理人即不可免,其人事費用自得全部向原告請求。據此,被告向原告請求計畫主持人及計畫經理人之人事費用2,043,582元,即屬有據。
D.退萬步言,縱認人事費用得依具體工作內容細項加以拆分計算,亦非如原告所稱,應剔除317,913元。承上所述,原告所指摘各項工作項目中,僅4.2.4及4.2.6與系爭場址關聯性較低,且上開2項工作內容,係屬附加、額外的工作內容,因此在比例上是否如原告所述,與其他工作內容等價,而各佔1/15,即有疑問。縱以原告之計算方式,認該2項工作項目所佔之人事費用佔整體人事費用之15分之2,其剔除費用至多(經四捨五入後)亦為44,804元。是以,經剔除後,被告仍得向原告請求計畫主持人及計畫經理人之人事費用共291,226元(336,030-44,804=291,226)。
(2)場址管理人事費(日夜24小時駐衛警)1,193,232元部分,均與應變措施相關,應不得剔除:
A.駐衛警之僱用有其必要:原告主張系爭場址已設有圍籬,縱有民眾越過圍籬進入系爭場址,亦不可歸責於原告等語。惟97年計畫期末報告頁4-1中記載:「雖然場區暫存區破損通報及場區外勸離捕撈活動成果顯著,但仍受當地居民質疑巡守方式不佳,且當本場址進入整治階段時,進出人員倍增,場區大門管控將相形更加重要。」由此可知,設置圍籬與告示牌並無法完全杜絕民眾誤闖或故意闖入系爭場址,且非謂民眾無視於圍籬及告示牌闖入即不可歸責於原告,蓋民眾不定時闖入係事實,而一旦有闖入行為即有污染擴大之風險,為防止此一污染擴大風險,僱傭駐衛警巡守係有效且與目的比例相當之手段,與是否歸責於原告無關,駐衛警之僱用既與減輕污染或避免污染擴大有直接關聯,其費用在單純設置圍籬和告示牌始終無法完全杜絕民眾闖入之情形下,亦屬對原告負擔最小之手段,顯屬應變必要措施之一環。
B.審酌駐衛警之工作內容及工作環境,以每月99,436元計算每名駐衛警之薪資,並無違反常理之情形:原告認為聘僱費用應以每人每月54,000方為適當,惟查本件駐衛警之工作內容,須於巡邏時隨時注意非法情事,並須拍照存證。復因工作環境充斥相關污染物質,因此必須配戴口罩等防護措施避免吸入污染物蒸氣,且禁止觸及該區域之土壤地表水。就此而言,本件駐衛警工作內容較諸一般警衛繁重,且工作環境亦較其他安坐於大樓之警衛危險,原告主張54,000元之費用方屬合理一事,實係昧於本件具體情狀,於理不合。
C.本件僱用駐衛警人數,未因被告劃定的區域較大而僱用較多警衛,故人事費用之多寡與系爭場址佔劃定區域之面積比例,毫無關聯:原告以整治場址之面積與巡邏面積之比例,核算駐衛警相關人事費用之比例,惟此項計算方式,顯與經驗法則不符。蓋一般情形,倘駐守範圍之面積愈大,採取的應對措施應為僱用更多人力協助守衛,然每位駐衛警之薪資,實不直接與其巡邏範圍大小相關,否則,社區警衛之薪資,豈不以該社區之樓高及面積計算?本件僱用之駐衛警人數為3人,係屬24小時輪班制下之最低僱用人數,顯見駐衛警的人數,並未因被告劃定區域大於系爭場址而有所增加,其人事費用亦無絲毫增加,是以,原告以面積比例作為核算基礎,即無理由。又本件有僱用駐衛警之必要性,乃係因為原告污染該土地,且設置圍籬無法發揮作用,被告為防免污染擴大,方僱用駐衛警巡邏,以免民眾誤入致生損害之情況發生。因此,原告之污染行為實係本件駐衛警僱用人事費用產生之唯一原因,原告自無任何理由迴避此一應變必要措施費用支出之責任。據此,縱縮減巡邏範圍至系爭場址一帶,其駐衛警人事費用亦不可能如原告所稱,為原先人事費用之16.5%(整治場址面積17.032061/巡邏區域總面積103.181718),蓋倘依此比例核算,每月每一駐衛警的人事費用,若依本件發給之薪資水準計算,為16,406元(99,436×16.5%);若依原告主張之適當金額計算,為8,910元(54,000×16.5%),顯然低於勞動市場之薪資水準,殆無可能以此等金額,僱用駐衛警以防免污染之擴大,而為有效防免民眾誤入致污染擴大,實際上又不可能僱用3名以下之駐衛警,否則其輪班時數必然超過每日8小時,屆時必然發生加班費及勞動基準法工作時數的爭議,因此無論原告如何砌詞規避,只要此一污染區域尚有至少一件民眾誤入(或故意闖入)或意圖闖入遭駐衛警阻止之記錄,則駐衛警之設置就有其必要性;再者,若肯認駐衛警之設置有其必要性,則其僱用人數無論面積多小,都不可能低於3人(否則必然超過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加班時數每月46小時),又駐衛警之設置需求完全出於原告之污染行為,因此被告請求原告支付駐衛警之全部費用,實合情、合理、合法。
(3)專任工程師(駐局人員)514,320元之費用,均與應變必要措施相關,應不得剔除:原告抗辯專任工程師之人事費用應以整治場址區域佔全部範圍比例計算,惟查專任工程師所處理者,主要針對者均為系爭污染場址,縱超出此一範圍,亦與減輕污染或避免污染擴大之目的直接相關,係屬應變必要措施。依前開最高行政法院決議之意旨,仍得命原告負擔此等費用。故專任工程師之人事費用,並無應剔除之部分,原告仍應負擔514,320元
2、關於費用項目二、直接費用部分,原告仍應負擔455,381元,僅得剔除12,654元。原告所述應剔除357,117元,顯非合理:
(1)網址更新維護係使網頁能持續運作的關鍵,也是民眾獲悉系爭污染場址資訊最迅速亦最便捷的方式。因此,持續的更新與維護,有助於民眾認識最新的污染防治及控制狀況,進而能採取相應之行為,而收減少污染擴大之效。
(2)場址空拍部分,乃係為能有效率地瞭解污染地區的狀況,進而擬定後續污染整治策略。依97年計畫期末報告4-113頁第4點所載,可知透過航照圖的比對,有助於推論系爭污染場址的變化與污染源移動之過程,係屬污染防制之一大利器,非如原告所述,此與應變必要措施無關,而不應由原告負擔。
(3)支援車輛部分,原告稱應以整治場址之面積與全部巡邏範圍之面積比例計算之。惟支援車輛之費用,本質上相當於車輛之租金。此部分之計算,要不因使用車輛之空間範圍而有差異。因此,本計畫為減輕污染或避免污染擴大,確實有以支援車輛巡邏之必要時,該費用即應屬應變必要措施費用,且實際上無法以面積比例加以折算。
(4)油料費用部分,縱如原告所稱,僅有關涉整治場址區域方由原告負擔,其油料費用之比例亦非如原告所述係以面積比例計算。且車輛巡邏區域中,除整治場址外,亦包含污染管制區及控制場址,因此除整治場址之17.032061公頃外,仍應計入單一植被區4.727001公頃、海水貯水池14.242656公頃,及新劃定之竹筏港溪污染控制場址0.18公頃,合計應為36.181718公頃。又,車輛油料費用係取決於車輛行駛之里程數,因此,本件應比較者乃係車輛巡邏系爭整治場址及污染管制區等範圍所需之里程與車輛巡邏計畫範圍之里程數之比例。倘巡邏係以範圍之周長計算,則依幾何學之定理,其周長之比例,實為面積比例之方根。是以,若如原告所稱,應針對系爭場址部分折算油料費用,則應以系爭場址之周長與計畫範圍之周長比例為當,而本件之周長比例為0.59。因此折算之後,原告仍應負擔18,210元(30,864×0.59=18,210),僅能剔除12,654元(30,864-18,210=12,654),原告仍應負擔455,381元。
(5)工務所設施費用部分,由於工務所之設置乃係為便利駐守,就近瞭解系爭場址,對於污染防治實屬必要。且本件之臨時工務所設施,並不因被告劃定之區域大於系爭場址,而新設工務所或是購置更多設備等造成額外費用之增加。是以,原告所稱應以面積比例折算工務所設施費用,亦無理由。
3、費用項目三、事務費用42,860元,悉與應變計畫有關,不得剔除:
(1)原告稱事務費用已由工務所設施(含水電費、電話費)所涵蓋。惟臨時工務所設施之水電費及電話費,僅及於該臨時工務所內,並不及於與系爭整治場址有關,但非臨時工務所之水電費、電話費。
(2)另雜項支出等之項目,與事務費用之內容尚屬有間,故不得認該雜項支出能全部包含事務費用,原告據此主張應剔除全數事務費用,並無理由。
4、費用項目四、緊急應變費用132,530元,不得剔除:
(1)依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8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決議之意旨,應變必要措施之費用不以整治場址範圍內為必要。
(2)本件緊急應變費用,係針對系爭整治場址周邊之竹筏港溪匯入鹿耳門溪至鹽工宿舍河段進行採樣,乃係基於防止損害擴大及消除危害之目的所為之相關檢測。又採樣後確實發現新污染區,該污染區亦於97年6月3日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故原告所稱該區並未受有污染等語,即與事實不符。又整治場址區域之劃定,並非永恆不變,而係隨著不斷更新的檢測結果及對污染的認知加以調整。
(3)職是,於劃定整治場址後,並不排除針對場址外之區域再行檢測,此項檢測之必要性在於測定污染擴散之情形,俾利及早採取相應措施,縱嗣後檢測結果為無污染,亦不得否認此等費用屬於應變必要措施支出之費用。是以,縱使檢測範圍非屬整治場址區域內,但只要係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防止污染擴大,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決議意旨,亦屬得命污染行為人繳納之應變必要費用。
(4)綜上,緊急應變費用之款項,均係基於減輕污染危害或防止污染擴大之目的,又依上開決議之意旨,不以支出於場址內為限,故原告主張應與剔除,並無理由。
5、關於費用項目五、管理費用部分,被告原請求255,448元,惟因有部分費用剔除,經計算後原告仍應負擔249,702元:
(1)98年計畫管理費係以費用總和之9%為計算,原告據此抗辯本件管理費用之計算費率,仍應如98年一般以9%計算,而不應以97年度工作計畫所載之10%為計算費率,實係昧於現實。
(2)蓋管理費用之費率,乃係97年發包時已決定。又管理費用之費率,與工作團隊之經營成本、該年度之物價水準、其他經濟因素等密切相關,實不應從事後之費率指摘事前費率之不合理,並以98年度所定之費率決定97年應支付之管理費用。
(3)故97年度工作計畫之管理費用,仍應以10%計算。因此計算之後,管理費用的部分,原告仍應負擔249,702元,計算如下:(費用項目一、人事費用1,998,778 +費用項目二、直接費用455,381 +費用項目三、事務費用42,860)×10% =249,702元。
6、綜上,原告之計算有誤,其仍應負擔2,879,251元,計算如下:費用項目一、人事費用1,998,778 +費用項目二、直接費用455,381 +費用項目三、事務費用42,860元+費用項目四、緊急應變費用132,530元+費用項目五、管理費用249,702元=2,879,251元,較諸原先所計算之數字,共剔除63,204元。
(二)原告主張98年度之委辦費用之核算有所不當,應剔除11,097,298元,其僅需負擔1,325,396元。惟查,上述指摘均與法不符,理由分述如下:
1、費用項目一、人事費用部分:
(1)針對此項目,原告多以系爭場址占整體計畫面積比例加以計算應負擔金額。惟人事費用之計算係取決於工作內容與工作量,而計畫劃定之區域本身,與工作人員之工作量並無關聯。簡言之,相關工作人員之工作內容,仍然係以系爭場址為核心,至於系爭場址外但在計畫區域內的部分,僅僅只是附屬而次要之工作,占整體工作量的比例極低。原告以比例直接計算,實係基於相關工作人員之工作量係「平均」分布於整個計畫區域中之錯誤預設,與現實明顯不符。蓋相關工作人員之工作量,仍係集中在系爭場址,因此在人事費用之計算上,自不應如原告所述按比例計算之,合先敘明。
(2)原告復以工作內容核減計畫主持人、計畫協同主持人及計畫經理人之人事費用。惟查,各該工作項目與實際工作內容本身,仍屬有間,原告不當預設各工作項目占整體工作份量之比例均相同,進而計算人事費用,即與經驗法則有所不符。
(3)進一步觀察原告所爭執之5.1.4、5.2.2、5.2.3、5.2.5、5.
3.4等工作項目,其中5.1.4有助於管控污染擴散之範圍;5.2.2及5.2.3有助於掌控污染狀況同時防免受污染魚體遭居民誤食或者進入食物鏈而影響其他生物。此三者均有助於防止污染之擴大,而屬應變必要措施,此等人事費用,自應准許被告向原告請求。另5.2.5之網頁設計,具有資訊公開之功能,係教育地方居民之一大利器,一方面有助於防止居民誤入管制區,另一方面亦有助於在地居民即時知悉污染管制進度,並隨時透過網路回報;5.3.4陳情案件之受理,亦有助於使主管機關立即發現並掌控污染現況,更可省免主管機關主動發現污染之成本,此二者亦具有發現污染進而控制污染之長處,符合減輕污染或避免污染擴大之目的,是以亦屬應變必要措施之範疇,而不應加以剔除。
(4)駐局人員及駐場址人員部分,其等既係駐守於場址之工作人員,工作內容自然係以場址所在為重心,而與場址外區域無涉。是以原告以場址面積比例,計算此等人員之人事費用,即有不當。駐局人員及駐場址人員之工作內容係與場址密切連結,該等工作人員之人事費用自屬應變必要費用,而不容原告加以剔除。
(5)綜上所述,98年度計畫之人事費用,悉與污染之控制有關,而屬應變必要措施,自無庸加以剔除。原告仍應給付2,827,200元
2、費用項目二、魚塭底泥污染與魚體濃度查證部分:
(1)原告主張此項費用為查證費用,且該等區域非屬系爭整治場址範圍。
(2)惟費用得否請求不應僅因其計畫名稱而定,應就其實質上是否與減輕污染或避免污染擴大有關聯性,亦即,只要此等費用有助於防止污染擴大或減少污染危害,且手段與目的間不違比例原則,此費用即屬應變必要費用。查此項措施實有助於釐清魚塭之污染程度,進而作為污染控制行為之依據。且此等措施更是避免受污染魚體遭地方居民誤食,或是魚體透過食物鏈進入生態系統等污染之前置作業,有助於防止污染擴大,難謂非應變必要措施。
(3)另系爭魚塭固非位於整治場址範圍,惟如前開多數實務見解所論及,縱非位於場址範圍內,只要符合減輕污染或避免污染擴大之目的,即屬應變必要措施,仍得據以向污染行為人請求。況且系爭魚塭與整治場址污染區域毗連,歷來查證報告及原告之整治計畫均不否認此區域所受汞及戴奧辛污染之污染源來自系爭場址,此等查證行為於減輕污染或避免污染擴大關係重大,自亦屬應變必要措施。
(4)綜上,費用項目二、關於魚塭底泥污染與魚體濃度查證,自不應加以剔除,原告仍應給付3,476,704元。
3、費用項目三、竹筏港溪魚體濃度查證部分:
(1)如上所述,魚體採樣及分析等行為,乃具有一定之必要性,而屬應變必要措施。且竹筏港溪雖未被列入整治或控制場址,但因毗連系爭場址,且其污染物數值有超標之情事,亟需加以觀察、控制,而有採樣之必要,歷來查證報告及原告之整治計畫均不否認此區域所受汞及戴奧辛污染之污染源來自系爭場址,此等查證行為於減輕污染或避免污染擴大關係重大,自亦屬應變必要措施。
(2)職是之故,費用項目三、竹筏港溪魚體濃度查證部分,亦不應加以剔除,原告仍應給付173,500元。
4、費用項目四、整治工程相關檢測分析,被告並無請求,故不列入計算。
5、費用項目五、施工期間場址周遭環境監測部分:
(1)空氣品質監測費用:系爭場址之污染物包含戴奧辛及汞,均具有易吸附於空氣微塵之特性,因此空氣品質之監測,亦屬污染管制重要之一環。倘如原告所云,僅因空氣非土污法規範之對象而棄之不顧,即可能產生污染防治之漏洞,而產生二次污染公害,使得本項計畫之效用大打折扣。基於有效控制污染範圍,全方位的防制措施實屬必要,不應限縮於土污法所規定之污染物。準此,空氣品質監測有助於避免污染擴大,合於修正前土污法第13條第1項第8款「其他必要應變措施」。
(2)河川水質監測費用:應變必要措施之施作地點不限於整治或控制場址,已如前述,殆無爭議。原告以系爭措施非位於整治或控制場址而為抗辯,並請求剔除此部分費用,即不足採,又該等監測措施,目的在於減輕污染或避免污染擴大,手段與目的又非顯不相當,自亦屬應變必要措施。
(3)施工區放流水質之監測費用:原告就此僅泛稱應予剔除,歷次書狀中皆未見其具體論述,顯不足採。且此部分係基於防免污染之擴大,自屬應變必要措施無疑。
(4)綜上,費用項目五之請求金額,無須剔除,原告應給付被告3,324,170元。
6、費用項目六、其他直接費用部分:
(1)巡守辦公室及必要軟硬體設施:此部分係整體發包之一部分,自有其必要性。又此名目既已言明係巡守辦公室,顯見其係供相關駐守於場址之人員辦公之用。此辦公室及相關軟硬體設施,自係駐守於場址之辦公人員所必須,而不得將之剔除。
(2)資料庫與網頁維護:此部分有助於被告與在地居民之資訊交流,進而防免居民誤入污染區。詳細論述可見前開97年度計畫部分,不再贅言。
(3)安全防護設備部分:此部分已為原告所不爭執。
(4)雜費部分之支出與計畫面積大小無關,已如97年計畫所述。蓋郵電、報告印刷及其他耗材,均係基於處理場址相關事項而來,與實際計畫面積關聯性甚低,自不得因計畫面積大於系爭場址,而要求依比例核減污染行為人應負擔之費用。
(5)車輛租用費用:原告以97年度係租用1,600c.c之車輛而要求98年度之車輛租用費用亦應依97年度之租金為計算基準,顯無理由。蓋每一年度計畫之具體執行內容或有不同,97年度使用1,600c.c之車輛,不代表次年度亦得以同樣價格租得相同車輛。蓋車輛租金可能浮動,車輛調度亦無法年年相同。難認於98年度租用2,000c.c之車輛所超出97年度之費用即屬不必要。況且,98年度之車輛租用費用上包含油料,與97年度單純包含租金者不同,原告認為增加之費用均應剔除之計算方式,有所違誤,顯不足採。
(6)綜上所述,其他直接費用之請求,均有理由,而毋庸加以剔除,原告仍應給付758,980元。
7、緊急應變費用:
(1)原告認此部分不應包含海水貯水池,故應依整治場址占整體面積,即整治場址與海水貯水池之面積總和之比例計算之。
(2)惟採樣及分析大部分仍係出於系爭場址,遽以比例核減,即有疑問。更何況此等措施有助於監控污染是否有擴大之情事,自具有防免污染擴大之功能,而屬應變必要措施,依前開實務見解,不限於整治場址。原告執此抗辯而要求依比例核減,顯無理由,況且原告之整治計畫早已肯認海水貯水池之底泥已受污染,且污染源來自系爭場址無疑,於海水貯水池持續監控,自符合減輕污染或避免污染擴大之目的。
(3)綜上,緊急應變費用,無須剔除任何費用,原告仍應給付310,147元。
8、管理費:此部分之計算為前7項總和之9%,因此計算後為978,363元。
9、營業稅:此部分之計算為前8項總和之5%,因此計算後為592,453元。原告僅以前7項之總和計算營業稅,而忽略管理費用仍應計算營業稅之事實,實有違誤。綜上,98年度工作計畫之委辦費用總額為12,441,517元,原告主張應剔除者,均無理由。
四、委辦費用以外之其他費用部分:
(一)97年計畫之第1、3項工程維護費部分:
1、竹筏港溪第二河段相關工程維護費共101,500元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公告該地為控制場址之處分已經環保署環署訴字第0980029099號訴願撤銷,故該地非控制或整治場址,而應予以剔除。
(2)惟上開訴願決定所以撤銷公告,乃係基於公權力委託未踐行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而非否認系爭地點之檢測結果。再者,應變必要措施不限於控制或整治場址,已如前述,是以不應據此否定被告向原告請求此等費用之權利。
(3)又原告所提原證6之被告污染控制場址暨污染整治場址列表中,已載明此項目係「竹筏港溪第二河段圍籬設置工程」,足徵工程維護費之具體內涵在於設置竹筏港溪第二河段之圍籬。竹筏港溪第二河段雖未被列入系爭場址內,然而竹筏港溪曾經因承受舊渠道廢水排放,已經研判污染物藉由漲、退潮汐之影響,將污染擴散至竹筏港溪上游,故該河段之污染情形亦較無污染地區嚴重,是以設置圍籬防免人員進出,實有助於減少污染之擴大,而收污染防治之效。
(4)綜上,該工程維護費之具體內涵實有助於防免污染擴大,根據前開行政法院決議及相關判決意旨,要不因其非位於管制區內而排除其係應變必要措施。原告主張前揭工程維護費之措施非位於管制區內而得不為給付,即與前開實務見解不符,故原告仍應給付竹筏港溪第二河段相關工程維護費共101,500元,不得加以剔除。
2、97年計畫工程維護費第2項「中石化安順廠周遭告示牌面板更新」部分:此係屬緊急應變措施,透過相關公告而避免污染擴大,其理甚明,自係應變必要措施之一環。
(二)一般事務費部分:
1、電話費、影印、傳真及碳粉匣:此部分費用係被告針對系爭場址污染調查、整治之相關計畫承辦人員專用,自無可能與其他費用混淆,合先敘明。又此等費用類型雖與被告日常行政之支出無異,然其費用之支出悉係因系爭污染場址所生,該等費用與污染行為人所製造之污染,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計畫執行之目的係為減輕污染或避免污染擴大,相關事務費用既係執行計畫所不能或缺,自亦屬應變必要措施之一部分。
2、一般事務費中其他費用總計54,392元:此等費用亦係由被告專用辦公室及計畫承辦人員所使用,且該辦公室及承辦人員處理業務僅有系爭場址之相關事務,並不涉及其他業務,原告指摘此費用將與其他非系爭場址之事務混淆,並非事實。
(三)加班值班費部分:
1、本院98年訴字第100號判決已明白肯認執行應變必要措施所需之辦公文具(如樹脂印章、文件夾、影印)、電腦耗材(如HI8空白帶、燒錄用VCD)、會議之餐費及飲水費、加班費等均屬應由污染行為人負擔之費用,合先敘明。
2、此外,鄭秀雯為系爭場址之專辦人員,並無辦理被告其它污染場址業務,其單據上亦蓋有「97年度中石化(臺碱)安順場整治場址監督管理及緊急應變工作計畫」及「98年度中石化(臺碱)安順場整治場址監督管理及查核工作計畫」之章。且其既係上開計畫之專辦人員,其工作量及工作時數,均係源自係爭污染場址及相關計畫,是以加班之工作內容亦係處理系爭污染場址及計畫之事務,其加班費依本院93年訴字第941號等判決意旨,屬原告應予負責之範圍,原告主張應予排除其加班費,與前開判決意旨有違,並無可採。
(四)差旅費58,805元部分:
1、被告所載參與會議之差旅費,其中就經費補助會議,係為了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執行應變必要措施所需經費等之差旅費;類此費用,亦屬本院98年訴字第100號判決肯認係屬執行應變必要措施所生之費用,屬污染行為人應予負擔之範圍。
2、裁罰諮商,求償會議與訴訟出庭,教育訓練與修法研商會議參與費用,係因各直轄市、縣(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承辦人員,多為具備環境工程專長之人員,對於法律專業知識之嫻熟度恐有不足,故需要律師提供法律方面之協助。故被告辦理本件污染事件,而參與之有關如何為裁罰之諮商、向污染行為人求償之會議,及訴訟出庭所生之出庭費與法院規費暨律師費,實均屬處理本件土污事件應變必要費用。
3、補助生活照顧與健康照護之相關會議,係被告為處理系爭場址執行相關應變必要措施、整治措施以及居民健康照護措施之成果及狀況報告,而會議之目的係為理解於系爭場址之整治及相關應變必要措施執行之成效與狀況、在執行的過程當中是否遇到問題,尤其是對於系爭場址附近居民之健康影響與照護問題,故本會議係為配合主管機關監督以及研商後續辦理方向及進度報告等所生之差旅費,依前開判決意旨,屬應由污染行為人負擔之費用。
4、至於原告泛指所謂其餘會議被告未能證明其所研議內容為土污法第13條之範圍,惟差旅費明細中都載有「中石化安順廠整治場址專案小組」,應足推定與系爭場址整治有關,原告欲主張此差旅費用之支出與土污法第13條並無關聯,自應自負舉證責任,就個別會議詳細舉證說明已實其說,而非空言主張。
(五)出席或審查費部分:
1、推動小組委員之出席費:系爭整治計畫推動小組委員固然為無給職,並無任何俸給,但出席會議之出席費,本質上應屬交通補貼,與勞務對價之薪資,其性質並不相同,不得混為一談。
2、律師出席會議之部分
(1)對於98年度計畫第19、25項之張訓嘉律師之差旅費及出席費列入向原告之求償範圍,律師出席中石化整治工作相關會議所生之差旅費等,其會議討論內容與系爭場址之整治有關,自應肯認其屬應變必要措施所生之費用。
(2)又雖上開98年訴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律師出席專案小組會議之旅運費及出席費不得向其求償,惟查前開判決並非認為所有律師差旅費用均非屬應變必要措施費用,其係因認當時之專案小組成員已包含二位具有法律學專長者,已足夠提供法律諮詢,而本件專案小組之法律諮詢專家僅有一位,為建業法律事務所張訓嘉律師,依前開判決見解,專案小組當中延聘一位具法律學專長之人提供法律諮詢,屬應變必要措施之必要費用,故本件律師為提供專案小組法律諮詢所生之出席費及運旅費,自為污染行為人應予負擔之範圍。
(六)上開委辦費用以外之其他費用支出,其實均與系爭場址及相關計畫有密切的關聯。簡言之,如果沒有污染行為人所造成的污染,就沒有支出上開費用之必要;而上開費用之支出,亦全係為減少系爭場址污染擴大而生。是以,被告命原告負擔此等費用,洵屬有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肆、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歷年公告資料彙整表(詳見本院卷外101年7月6日土壤污染整治場址整治變更計畫定稿本第3-3至3-7頁)、97年及98年計畫支出費用明細(本院卷二第208-218頁)、97年計畫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本院卷二第229- 234頁)、98年計畫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本院卷0000-000頁)及被告101年3月26日府環水字第1010242670號函(本院卷一第24-27頁)可稽,洵堪認定。茲兩造之爭點為:一、原告是否應負污染行為人臺碱公司依土污法規定所負之相關義務?二、被告依修正前土污法第13條(現行土污法第15條)規定,採取應變必要措施,是否限於控制或整治場址範圍內?三、被告以原處分命原告繳納其代為支應之費用16,095,318元,是否均屬被告依修正前土污法第13條第1項(現行土污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採取應變必要措施所支出之費用,被告依現行土污法第43條第1項(修正前土污法第38條)規定命原告繳納,是否合法?爰分述如下:
一、原告是否應負污染行為人臺碱公司依土污法規定所負之相關義務?
(一)按修正前土污法第2條第12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十二、污染行為人:指因有下列行為之一而造成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人:(一)洩漏或棄置污染物。(二)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三)仲介或容許洩漏、棄置、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四)未依法令規定清理污染物。」第16條第1項規定:「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人應依第12條之調查評估結果,訂定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經所在地主管機關審查核定後據以實施;...。」
(二)經查,本件原告安順廠前身為臺碱公司安順廠,曾於60年代末期生產五氯酚鈉,因法令禁止而停止生產,嗣經臺南市環保局於90年間調查結果,該廠區因前揭生產流程,致土壤中戴奧辛含量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經被告依土污法第11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91年4月11日以南市環水字第09104007660號公告,將鹽田段668地號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復於92年12月1日以南市環水字第09204023661號公告修正,將○○○區○○○○號道路東側草叢區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並經環保署以93年3月19日環署土字第0930020257號公告上開○○○區○○○○號道路東側草叢區為整治場址,系爭整治場址污染物為戴奧辛及汞。又系爭整治場址中之戴奧辛及汞污染,乃係臺碱公司所生產五氯酚鈉未妥善儲存及以電解法製造鹼、氯之過程中所造成,故臺碱公司為該場址之污染行為人,且污染行為人依土污法所負之整治之義務,並非所謂一身專屬性之公法義務,原告與臺碱公司合併後,臺碱公司於合併後消滅,原告則為存續公司,則繼受臺碱公司法人格之原告應概括承受臺碱公司所應負土污法規定之公法義務等情,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953號及第1954號判決認定在案。又原告已多次提出系爭整治場址(含污染管制區)之整治計畫,經被告審查核定後據以實施,此有上開101年7月6日土壤污染整治場址整治變更計畫定稿本可稽。
是原告為造成系爭污染管制區遭「戴奧辛」及「汞」污染之污染行為人臺碱公司之概括繼受人,並已概括承受臺碱公司應負土污法規定之整治義務,堪予認定。
(三)又上開原告101年7月6日土壤污染整治場址整治變更計畫定稿本第5.2節「污染範圍及污染程度」已載明:「本計畫場址過去曾進行多項調查工作,包括公告污染區內、外圍之土壤調查結果及地下水調查等,其中,近期最具規模且最完整之調查為環保署於94年委託工研院所執行之『臺南市中石化安順廠整治場址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範圍調查及整治工作建議計畫』。...已初步掌握本計畫場址及周界區域的污染現況,並且在調查成果出爐後,發現尚有須更進一步調查,...因此環保署即持續辦理該計畫之『增加調查工作』,並於94年12月底完成相關調查報告。...因此,有關場址污染現況說明,將以最新補充調查資料為主,並輔以至100年6月為止,整治工程執行所實際移除之土方數,分別將公告污染區內外彙整說明如下:一、公告污染區內:(一)海水貯水池污染現況...(二)鹼氯工廠污染現況...(三)五氯酚工廠污染現況...(四)單一植被區污染現況...(五)草叢區污染現況...(六)樹林區...二、公告污染區外圍:(一)公告污染管制區外陸域土壤污染現況...(二)公告污染管制區外水域底泥污染現況...4.竹筏港溪:在第一階段調查時,發現竹筏港溪位於鹿耳門橋東側採樣地點之表層及深層戴奧辛濃度均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第二階段調查結果證實竹筏港溪水域可能已受污染,而在鹿耳門橋以東之河段,發現堆積有大量灰白色污泥,經查閱運作資料及訪談附近之居民表示,此處灰白色污泥可能為早期舊臺碱安順廠排放之廢水及廢污泥所致,且因溪水遭閘門阻斷,以致污泥向東放流堆積而形成今日狀況。該污泥經檢測發現多數之汞及戴奧辛含量已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其中戴奧辛檢測值最高為101,000ng-TEQ/kg,而汞之濃度則為50.5mg/kg。臺南市環保局於97年,亦已委辦執行『中石化安順廠污染整治場址竹筏港溪匯入鹿耳門溪至鹽工宿舍河段污染移除安置暨河岸邊波穩定及紅樹林復育工程』計畫,將竹筏港溪受污染的底泥清除至安順廠區內暫存。」(第5-11至第5-30頁)、「本場址之污染描述可採用場址概念模式(Conceptual Site Model,CSM)之評估方式來進行,工作流程圖如圖5.2-19所示,當背景資料之收集及歷次採樣分析結果彙整評估後,並搭配前臺碱公司員工訪談資料,可了解場址內污染概況,並建立場址之CSM。本場址關切物質為土壤汞及戴奧辛,其特性為不溶於水但易吸附於顆粒中,原始產出區域分別為原鹼氯工廠及五氯酚工廠的製程區,除可能藉由暴雨漫淹擴散外,主要流佈途徑為藉由廢水池沿著溝渠流入海水貯水池及竹筏港溪,造成水域底泥的污染,進而影響水域生態。其中藉由舊渠道排入竹筏港溪的污染物曾因順流排向下游之四草湖內海,導致四草湖養殖漁民群起抗議,於60年代後前臺碱公司將所有製程廢水全部排入自有海水貯水池,因此海水貯水池底泥持續累積高濃度污染物。竹筏港溪則因曾經承受舊渠道廢水排放,...研判污染物藉由漲、退潮汐之影響,將污染擴散至竹筏港溪上游...。單一植被區則單純為石灰污泥廢棄物棄置...此區推測戴奧辛主要是由關場前後之廢水排放,經由地表逕流水或揚塵帶入。草叢區早期為魚塭或窪地,四分之三以上之地區均埋有廢棄物...若根據前臺碱員工表示,廢水池污泥清理後運至場外掩埋處理,位置可能是二等九號道路東側一帶,更增加了本區污染是棄置掩埋之可信度。」(第5-42至第5-43頁);上開101年7月6日土壤污染整治場址整治變更計畫定稿本第15.2節「竹筏港溪第二河段邊坡污染移除」並載明:「由於99年間,環保局檢測場址旁竹筏港溪第二河段邊坡土壤時,發現有汞超過管制標準的情形。因此,本公司配合環保局要求,提出『竹筏港溪第二河段邊坡整治緊急應變計畫書』,經環保局審查同意後,據以辦理污染移除工作。」(第15-2頁);參以該整治計畫之「場址概念模式示意圖」中紅色箭頭(戴奧辛及汞之擴散途徑,見第5-50頁)及竹筏港溪污染調查結果彙整圖(見第5-37頁),亦足證本件污染物戴奧辛及汞之污染危害,已由原告安順廠區擴散污染系爭污染管制區,甚至污染管制區外之竹筏港溪第二河段。是臺碱公司為造成系爭污染管制區及管制區外竹筏港溪第二河段遭戴奧辛及汞污染之污染行為人,原告應概括承受臺碱公司土污法規定之污染行為人之義務,亦堪認定。至司法院釋字第714號解釋理由書末段僅謂:污染行為人之概括繼受人是否承受其整治義務,非屬土污法第2條第12款之規範範疇,自不生系爭規定未區分污染行為人與概括繼受人之整治義務是否違反平等原則之問題。原告據此主張由該號解釋理由書末段所載,可認土污法對污染行為人之規範對象不包括「未實施污染行為」之概括繼受人,系爭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人為臺碱公司,原告僅為概括繼受人,並非實際污染行為人,被告不得以污染行為人之相關整治責任相繩一節,並不足採。
二、被告依修正前土污法第13條(現行土污法第15條)規定,採取應變必要措施,是否限於控制或整治場址範圍內?按修正前土污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所在地主管機關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應依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實際狀況,採取下列應變必要措施:1、命污染行為人停止作為、停業、部分或全部停工。2、依水污染防治法調查地下水污染情形,並追查污染責任;必要時,告知居民停止使用地下水或其他受污染之水源,並得限制鑽井使用地下水。3、提供必要之替代飲水或通知自來水主管機關優先接裝自來水。4、豎立告示標誌或設置圍籬。5、通知農業、衛生主管機關,對因土壤污染致污染或有受污染之虞之農漁產品進行檢測。必要時,應會同農業、衛生有關機關進行管制或銷燬,並對銷燬之農漁產品予以相當之補償。必要時,限制農地耕種特定農作物。6、疏散居民或管制人員活動。7、移除或清理污染物。8、其他應變必要措施。」又關於主管機關依修正前土污法第13條規定,辦理應變必要措施,是否限於控制或整治場址「範圍內」,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8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決議:「依99年2月3日修正公布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3條第1項及第38條規定,所在地主管機關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而依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實際狀況,採取應變必要措施所支出之費用,得限期命污染行為人繳納。其立法目的,在於防止損害擴大及消除危害。鑑於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所生之污染危害,可能僅在該場址範圍內,或擴及鄰近區域。故所在地主管機關調查評估確認相關污染危害,係由該場址造成時,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防止污染擴大,即應依實際污染狀況及需要,採取應變必要措施,是其依同法第38條規定,命污染行為人繳納費用時,應不以該場址範圍內所支出者為限,始符立法之本意。」在案。是原告主張修正前土污法第13條(現行土污法第15條)規定之應變必要措施,僅限控制或整治場址「範圍內」云云,亦不足採。
三、被告以原處分命原告繳納其代為支應之費用16,095,318元,是否均屬其依修正前土污法第13條第1項(現行土污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採取應變必要措施所支出之費用,被告依現行土污法第43條第1項(修正前土污法第38條)規定命原告繳納,是否合法?
(一)按主管機關限期命污染行為人繳納所支出之費用,乃國家課予人民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屬於對人民基本權利之限制,故須有法律之依據。又現行土污法第53條規定:「第7條、第12條至第15條、第22條、第24條、第25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43條第1項至第3項、第5項、第7項至第9項規定,於本法施行前已發生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污染行為人...,適用之。」環保署99年5月5日環署土字第0990 038764號令訂定發布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修正公布施行後過渡時期執行要點」第2點第1項規定:「對於本法修正施行前之違法行為尚未處分者,適用主管機關裁處時之法律或相關規定。但裁處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規定。」本件戴奧辛及汞之污染雖於土污法施行前已發生,惟被告係於101年3月26日始作成原處分,依上開規定,現行土污法第7條、第12條至第15條、第22條、第24條、第25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43條第1項至第3項、第5項、第7項至第9項規定,本件自得適用,且應適用最有利於原告之現行或修正前土污法規定。
(二)次按現行土污法第7條第1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為下列查證工作,並得命場所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提供有關資料:1、調查土壤、底泥、地下水污染情形及土壤、底泥、地下水污染物來源。2、進行土壤、地下水或相關污染物採樣及地下水監測井之設置。3、會同農業及衛生主管機關採集農漁產品樣本。」第12條第1、13項規定:「(第1項)各級主管機關對於有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虞之場址,應即進行查證,並依相關環境保護法規管制污染源及調查環境污染情形。...(第13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公告後,邀集專家學者、相關機關,協助審查及監督相關之調查計畫、控制計畫、整治計畫、健康風險評估及驗證等工作事項。」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應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後3個月內,提出土壤、地下水污染調查及評估計畫,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據以實施。...(第3項)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或污染土地關係人未依前2項規定辦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調查整治場址之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及評估對環境之影響,並將調查及評估結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評定處理等級。」第15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應依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實際狀況,採取下列應變必要措施:...4、豎立告示標誌或設置圍籬。5、會同農業、衛生主管機關,對因土壤污染致污染或有受污染之虞之農漁產品進行檢測;必要時,應會同農業、衛生主管機關進行管制或銷燬,並對銷燬之農漁產品予以相當之補償,或限制農地耕種特定農作物。6、疏散居民或管制人員活動。7、移除或清理污染物。8、其他應變必要措施。」第22條第1、2、4項規定:「(第1項)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應依第14條之調查評估結果,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後6個月內,提出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據以實施;...(第2項)前項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不明或不遵行前項規定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訂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降低污染,以避免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據以實施,並將計畫及審查結論摘要公告。...(第4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亦得視事實需要,依規定自行或命整治計畫實施者變更整治計畫。」第24條第3、4、5項規定:「(第3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22條第2項規定訂定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時,應提出污染物濃度低於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之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目標;或視財務及環境狀況,提出環境影響及健康風險評估,並依評估結果,提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目標,並應另訂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計畫,及準用第22條第2項、第4項規定辦理。(第4項)...整治場址污染物之濃度低於核定之整治目標而解除管制或列管後,如有變更開發利用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就該場址進行初步評估,並依第12條規定辦理。(第5項)主管機關依第2項及第3項核定不低於管制標準之整治計畫前,應邀集舉行公聽會。」第28條第3項規定:「第1項基金(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之用途如下:1、各級主管機關依第7條第1項與第5項、第12條第1項、第5項至第6項、第8項至第10項與第13項、第13條第1項與第2項、第14條第1項與第3項、第15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與第4項、第24條第3項至第5項及第27條第1項與第2項規定查證、採取應變必要措施、監督、訂定計畫、審查計畫、調查計畫、評估、實施計畫、變更計畫支出之費用。2、基金求償及涉訟之相關費用。3、基金人事、行政管理費用、土壤、地下水污染預防及整治相關工作人事費用。4、各級主管機關執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管制工作費用。5、土壤、地下水污染查證及執行成效之稽核費用。6、涉及土壤、地下水污染之國際環保工作事項之相關費用。7、土壤、地下水品質監測及執行成效之稽核事項之相關費用。8、關於徵收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費之相關費用。9、關於土壤、地下水污染之健康風險評估及管理事項之相關費用。10、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技術研究、推廣、發展及獎勵費用。11、關於補助土壤、地下水污染預防工作事項。12、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有關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之費用。」第43條第1項規定:「依第12條第8項、第13條第2項、第14條第3項、第15條、第22條第2項、第4項及第24條第3項規定支出之費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限期命污染行為人...繳納;...。」
(三)由上開現行土污法規定可知,依第12條第3項公告整治場址後,主管機關依第14條第3項「調查整治場址之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及評估對環境之影響」;及依第15條第1項「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依整治場址實際狀況,採取應變必要措施」所支出之費用,依現行土污法第28條第3項、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固得申請由整治基金代為支應,並命污染行為人負擔。惟主管機關(1)依第7條第1項「所為定期檢測之查證工作」(2)依第12條第1項「對有污染之虞之場址進行查證」(3)依第12條第13項「於整治場址公告後,邀集專家學者協助審查及監督相關之調查計畫、整治計畫、健康風險評估及驗證等工作事項」(4)依第14條第1項「核定污染調查及評估計畫」(5)依第22條第1項「核定整治計畫」(6)依第24條第5項「核定整治計畫前邀集舉行公聽會」等規定所支出之費用,並非主管機關依現行土污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採取「其他應變必要措施」所支出之費用,依現行土污法第28條第3項第1款規定,上開費用雖得申請由整治基金代為支應,然依現行土污法43條第1項規定,該等費用之支出,主管機關不得命污染行為人繳納。又現行土污法第28條第3項第2-12款所規定之「基金求償及涉訟之相關費用」「基金人事、行政管理費用、土壤、地下水污染預防及整治相關工作人事費用」「各級主管機關執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管制工作費用」「土壤、地下水污染查證及執行成效之稽核費用」「涉及土壤、地下水污染之國際環保工作事項之相關費用」「土壤、地下水品質監測及執行成效之稽核事項之相關費用」「關於徵收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費之相關費用」「關於土壤、地下水污染之健康風險評估及管理事項之相關費用」「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技術研究、推廣、發展及獎勵費用」「關於補助土壤、地下水污染預防工作事項」「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有關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之費用」等費用,亦非現行土污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應變必要措施」所支出之費用,依現行土污法第28條第3項第2款至第12款規定,主管機關雖得申請由整治基金代為支應,惟依現行土污法43條第1項規定,亦不得命污染行為人負擔。另關於主管機關為履行其法定義務所支出之行政費用(非現行土污法第28條第3項規定之費用,如現行土污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2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執行控制場址初步評估事宜」),亦非現行土污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其他應變必要措施所支出之費用,自不得命污染行為人繳納,乃屬當然。
(四)又依現行土污法第12條第2項至第7項規定:「(第2項)前項場址之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其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以下簡稱控制場址)。(第3項)...控制場址經初步評估後,有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時,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後,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以下簡稱整治場址)...。(第4項)農業、衛生主管機關發現地面水體中之生物體內污染物質濃度偏高時,應即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第5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接獲前項通知後,應檢測底泥,並得命地面水體之管理人就環境影響與健康風險、技術及經濟效益等事項進行評估,評估結果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核,認為具整治必要性及可行性者,於擬訂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實施。必要時,並得準用第15條第1項規定。(第6項)地面水體之管理人不遵行前項規定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行政執行法代履行之規定辦理。(第7項)依第2項、第3項規定公告為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後,其管制區範圍內之底泥有污染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命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準用第5項規定辦理,並應將計畫納入控制計畫或整治計畫中執行。」由該規定亦可得知,有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虞之場址,經公告為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後,主管機關雖得命污染行為人依第5項規定辦理檢測底泥及就環境影響與健康風險、技術及經濟效益等事項進行評估,然依第7項規定,僅限於管制區範圍內。
(五)復按「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定有明文。依上揭說明,主管機關依修正前土污法第13條第1項(現行土污法第15條第1項)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所實施之應變必要措施,固不限於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範圍內,且主管機關享有相當之選擇裁量權,惟其所採應變必要措施,既係因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實際狀況之所需,為達管制防止損害之擴大或減輕污染危害之目的而實施,故所採取之應變必要措施,即須有助於「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之目的;且該等措施應以達成該目的所必須者為限,方與前揭行政程序法第7條所揭示之比例原則相符。因此,如何採取該類應變必要性措施的種類、內容和範圍,主管機關在執行上,應受比例原則的限制,自屬當然。
(六)以下本院即以上述標準,判斷被告以原處分命原告繳納其代為支應之費用16,095,318元,是否均屬其依修正前土污法第13條第1項(現行土污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採取應變必要措施所支出之費用,被告依現行土污法第43條第1項(修正前土污法第38條)規定命原告繳納,是否合法?
1、關於97年計畫工程維護費119,000元部分(見本院卷二第211頁):按修正前土污法第13條(現行土污法第1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在地主管機關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應依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實際狀況,採取下列應變必要措施:...4、豎立告示標誌或設置圍籬。」又主管機關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所實施之應變必要措施,並不限於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範圍內;臺碱公司為造成系爭污染管制區及管制區外竹筏港溪第二河段受戴奧辛及汞污染之污染行為人,原告應概括承受臺碱公司應負之土污法規定之義務,已如前述。查系爭工程維護費119,000元之支出,係被告為辦理竹筏港溪第二河段圍籬設置工程、中石化安順廠周圍告示牌面版更新、竹筏港溪第二河道北岸控制場址告示牌設置,而委託茂原營造有限公司及冠誠環境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誠公司)施作,有該工程請款統一發票附本院卷二(第299-300頁)可稽;則該豎立告示牌及設置圍籬之措施,自屬現行土污法第15條(修正前土污法第1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主管機關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依整治場址實際狀況採取之應變必要措施。故被告因實施上開應變必要措施所支出之費用119,000元,自得依現行土污法第43條第1項(修正前土污法第38條)規定限期命原告全部繳納。
2、關於97年計畫委辦費2,942,455元部分(見本院卷二第211頁):
(1)經查,被告係委託冠誠公司進行「97年度中石化(臺碱)安順廠整治場址監督管理及緊急應變工作計畫」,履約期限自97年5月6日至98年5月5日止共計12個月,計支付:1、技術諮詢及行政支援人事費用(即計畫共同主持人、計畫經理人、日夜24小時駐衛警、專任工程師之人事費用)2,043,582元;2、直接費用468,035元(即網頁更新維護、場址空拍、租用支援車輛及其油料費用、租用臨時工務所之設施、新購大門監視設備等之費用);3、事務費用42,860元,4、緊急應變費用132,530元(即土壤或底泥採樣分析);5、管理費用255,448元;共計2,942,455元,有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計畫經費配置表附於本院卷二(第229-235頁)可稽。而觀該「97年度中石化(臺碱)安順廠整治場址監督管理及緊急應變工作計畫」期末報告,該計畫工作項目及內容無非為:1、場址管制區及污染暫存區管理工作:置日夜24小時駐衛警,工作重點包括管制人員進入污染管制區、禁止民眾進入場址垂釣撈捕及任何農業行為、管制污土進出場區、巡視圍籬及土堤避免遭受破壞、勸導民眾勿於停養區魚塭及竹筏港溪進行垂釣及撈捕等活動,並針對廠區內所有設置之安置區,定期確認功能是否正常。2、審查及監督本場址相關工作計畫:包括A、協助環保局審查及監督原告或環保局委辦所提出與本場址相關之工作計畫;B、提供本污染案相關專業技術諮詢與法律建議並協助研擬相關工作計畫及招標文件。3、技術諮詢及行政支援:
包括A、提供計畫共同主持人、經理人、專任工程師,專任工程師常駐環保局協助政策研擬及技術支援;B、出席與本場址相關會議、與相關單位或民眾必要之溝通協調、協助環保局召開有關本場址之各項小組會議與必要之說明會,並協助彙整會議相關技術文件;C、協助環保局有關本場址相關資料彙整、資料庫的建立、與安順廠相關計畫或發生異常事件之文字與影像或錄影的紀錄等。4、本場址專屬網頁之維護:協助環保局更新及維護本場址專屬網頁架構與內容等。5、辦理緊急應變必要措施及陳情案件處理:包括
A、協助與本場址相關陳情、檢舉或污染案件之處理;B、對竹筏港溪第二河段污染移除安置工程執行結果採樣5點進行驗證(驗證結果污染濃度削減率達97%以上)。6、其他工作:包括A、於計畫執行期程進行各重大工作計畫致使廠區地貌有改變時,應進行空拍;B、辦理環保局臨時交辦事項等,亦有「97年度中石化(臺碱)安順廠整治場址監督管理及緊急應變工作計畫」期末報告附於本院卷一(第279-281頁)、本院卷二(第331-339頁)可按。
(2)綜上情所載,經核該2、審查及監督本場址相關工作計畫部分,屬現行土污法第12條第13項「於整治場址公告後,邀集專家學者協助審查及監督相關之調查計畫、整治計畫、健康風險評估及驗證等工作事項」;該3、技術諮詢及行政支援部分,屬第12條第13項「於整治場址公告後,邀集專家學者協助審查及監督相關之調查計畫、整治計畫、健康風險評估及驗證等工作事項」,或第28條第3項第3款「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相關工作人事費用」,或第28條第3項第10款「污染整治技術研究、推廣、發展費用」;該5、辦理緊急應變必要措施(採樣驗證)及陳情案件處理部分,則分屬第12條第13項「於整治場址公告後,邀集專家學者協助審查及監督相關之調查計畫、整治計畫、健康風險評估及驗證等工作事項」,或第28條第3項第3款「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相關工作人事費用」或被告執行其法定義務之一般行政;該4、本場址專屬網頁之維護、6、其他工作部分,則非被告依現行土污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依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實際狀況,所採取之應變必要措施;至於該1.場址管制區及污染暫存區管理工作部分,觀其工作重點係管制人員進入污染管制區(第15條第1項第6款)、禁止民眾進入場址垂釣撈捕及任何農業行為(第18條)、管制污土進出場區(第19條)、巡視圍籬及土堤避免遭受破壞、勸導民眾勿於停養區魚塭及竹筏港溪進行垂釣及撈捕等活動,並針對廠區內所有設置之安置區,定期確認功能是否正常。經核管制人員進入污染管制區部分,依現行土污法第15條第2項規定,被告並不得命污染行為人或委託第三人為之,被告委託第三人冠誠公司執行上開措施所支出之費用,自不得命原告繳納;禁止民眾進入場址垂釣撈捕及任何農業行為、管制污土進出場區部分,則係被告依現行土污法第18條、第19條規定所執行之管制,屬現行土污法第28條第3項第4款「主管機關執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管制工作」;巡視圍籬及土堤避免遭受破壞、針對廠區內所有設置之安置區,定期確認功能是否正常部分,屬現行土污法第28條第3項第3款「土壤、地下水污染預防及整治相關工作」;勸導民眾勿於停養區魚塭及竹筏港溪進行垂釣及撈捕等活動部分,應屬現行土污法第28條第3項第3款「土壤、地下水污染預防及整治相關工作」,況且,衡諸被告已於上開區域設置告示牌,避免不知情之民眾捕撈上開區域內之水產品食用致危害健康,應認已足以使民眾認知本件污染危害,被告再以聘僱人員勸導之措施,防止民眾垂釣捕魚,其所採取之方法與欲達成之目的,顯失均衡,核與比例原則有違。
(3)綜上,97年計畫委辦費2,942,455元部分,均非屬被告依現行土污法第15第1項規定採取應變必要措施所支出之費用。
被告核認屬現行土污法第15第1項規定採取應變必要措施所支出之費用,依現行土污法第43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命原告繳納,違反現行土污法之規定,並無法律之依據,應予撤銷。
3、關於98年計畫委辦費12,422,694元部分(見本院卷二第218頁):
(1)經查,被告係委託冠誠公司進行「98年度中石化(臺碱)安順廠整治場址監督管理及查核工作計畫」,履約期限自98年9月29日至99年11月28日止,計支付:1、人事費用(即計畫主持人、計畫協同主持人、計畫經理人、土壤地下水行政類駐局人員、土木暨工程品管類駐場址人員、勞工安全類類駐場址人員之人事費用)2,827,200元;2、魚塭底泥污染與魚體濃度查證(即魚塭底泥採樣、戴奧辛及汞分析、魚塭魚體戴奧辛及汞分析)費用3,476,704元;3、竹筏港溪魚體濃度查證(即魚體採樣、戴奧辛及汞分析)費用173,500元;4、整治工程相關檢測分析費用0元;5、施工期間場址周遭環境監測(即監測井地下水質、河川水質、工區放流水水質採樣及戴奧辛、汞及五氯酚分析,空氣總懸浮粒、戴奧辛及汞監測)費用3,234,170元;6、其他直接費用(即巡守辦公室及必要軟硬體設施,資料庫與專屬網頁維護,安全防護設施,雜費,車輛租用費)758,970元;7、緊急應變(即土壤或底泥採樣、戴奧辛及汞分析)費用310,147元;8、管理費979,484元;9、營業稅592,509元;共計12,422,694元,有經費配置表、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委辦經費變更明細表附於本院卷一(第92-94頁、第275-278頁)可稽。而觀該「98年度中石化(臺碱)安順廠整治場址監督管理及查核工作計畫」期末報告,該計畫工作項目及內容無非為:1、整治計畫監督查核工作:包括A、整治施工之監督及查核工作;B、辦理現場駐廠監督工作;C、整治工程相關檢測分樣查核及驗證;D、整治施工期間之周界環境品質監測。2、場址管理及查證工作:包括A、場址管制區、污染暫存區及周界環境巡守與管理(工作重點包括勸離於停養區垂釣撈捕之民眾、管制污染土進出場區及竹筏港溪北岸200公尺控制場址、巡視海水儲水池及竹筏港溪護堤之穩固性等);B、27公頃停養魚塭底泥污染複驗;C、竹筏港溪魚體檢測;D、技術諮詢及行政支援(協助環保局針對原告提送之各項工程細部設計文件要項是否符合整治計畫核定版的內容並於執行時會同辦理現場稽核工作、提供本污染案之專業技術諮詢並協助研擬相關工作計畫及招標文件、協助民眾瞭解場址整治工作相關問題、協助環保局召開有關本場址之各項小組會議及必要時舉行說明會、與民眾之溝通協調等);E、本場址專屬網頁之維護;F、其他工作(包括提供轎車一台以供環保局辦理本計畫相關作業之用、辦理環保局臨時交辦事項等)。3、辦理緊急應變措施(即土壤或底泥採樣、戴奧辛及汞分析)及陳情案件處理等,亦有「98年度中石化(臺碱)安順廠整治場址監督管理及查核工作計畫」期末報告附於本院卷一(第296-300頁)、本院卷二(第31-34頁、第149-153頁)可按。
(2)綜上情所載,經核關於1、整治計畫監督查核工作部分,屬現行土污法第12條第13項「於整治場址公告後,邀集專家學者協助審查及監督相關之調查計畫、整治計畫、健康風險評估及驗證等工作事項」,或第28條第3項第5款「執行成效之稽核費用」,或第28條第3項第7款「土壤、地下水品質監測及執行成效之稽核事項之相關費用」;關於2、場址管理及查證工作之27公頃停養魚塭底泥污染複驗、竹筏港溪魚體檢測部分,屬第12條第13項「於整治場址公告後,邀集專家學者協助驗證工作事項」;關於2、場址管理及查證工作之場址管制區、污染暫存區及周界環境巡守與管理(工作重點包括勸離於停養區垂釣撈捕之民眾、管制污染土進出場區及竹筏港溪北岸200公尺控制場址、巡視海水儲水池及竹筏港溪護堤之穩固性等)部分,經核管制污染土進出場區部分,係被告依現行土污法第19條規定所執行之管制,屬現行土污法第28條第3項第4款「主管機關執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管制工作」;巡視海水儲水池及竹筏港溪護堤之穩固性部分,屬現行土污法第28條第3項第3款「土壤、地下水污染預防及整治相關工作」;勸離於停養區垂釣撈捕之民眾部分,應屬現行土污法第28條第3項第3款「土壤、地下水污染預防及整治相關工作」,況且,衡諸被告已於上開區域設置告示牌,避免不知情之民眾捕撈上開區域內之水產品食用致危害健康,應認已足以使民眾認知本件污染危害,被告再以聘僱人員勸導之措施,防止民眾垂釣捕魚,其所採取之方法與欲達成之目的,顯失均衡,核與比例原則有違;關於2、場址管理及查證工作之技術諮詢及行政支援(協助環保局針對原告提送之各項工程細部設計文件要項是否符合整治計畫核定版的內容並於執行時會同辦理現場稽核工作、提供本污染案之專業技術諮詢並協助研擬相關工作計畫及招標文件、協助民眾瞭解場址整治工作相關問題、協助環保局召開有關本場址之各項小組會議及必要時舉行說明會、與民眾之溝通協調等)部分,屬第12條第13項「於整治場址公告後,邀集專家學者協助審查及監督相關之調查計畫、整治計畫、健康風險評估及驗證等工作事項」,或第28條第3項第3款「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相關工作人事費用」,或第28條第3項第10款「污染整治技術研究、推廣、發展費用」,或被告執行其法定義務之行政措施;關於2、場址管理及查證工作之本場址專屬網頁之維護及其他工作部分,則非被告依現行土污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依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實際狀況,所採取之應變必要措施。關於3、辦理緊急應變措施(即土壤或底泥採樣、戴奧辛及汞分析)部分,觀之本院卷二第151-152頁之期末報告所載,為本件系爭整治場址及污染管制區整治後之驗證作業,並非依現行土污法第12條第5項、第7項規定辦理管制區範圍內檢測底泥事項,故屬第12條第13項「於整治場址公告後,邀集專家學者協助驗證工作事項,」;關於3、陳情案件處理部分,屬第28條第3項第3款「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相關工作人事費用」或被告執行其法定義務之行政措施,均非屬被告依現行土污法第15第1項規定採取之應變必要措施。
(3)綜上,98年計畫委辦費2,942,455元部分,均非屬被告依現行土污法第15第1項規定採取應變必要措施所支出之費用。
被告核認屬依現行土污法第15第1項規定採取應變必要措施所支出之費用,並依現行土污法第43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命原告繳納,違反現行土污法規定,並無法律之依據,應予撤銷。
4、關於97年及98年計畫之人事費-加班值班費、差旅費、一般事務費、出席或審查費部分(見本院卷二第208-210頁、212-218頁):經核該(1)人事費-加班值班費部分,屬現行土污法第28條第3項第3款之土壤、地下水污染預防及整治相關工作人事費用,或被告執行其法定義務之行政措施所支出之費用。(2)差旅費部分,屬被告執行其法定義務之行政措施所支出之費用,或現行土污法第28條第3項第2款之基金求償及涉訟之相關費用;或第3款之土壤、地下水污染預防及整治相關工作人事費用;或第10款之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技術研究、推廣、發展費用。(3)出席或審查費部分,屬現行土污法第12條第13項之整治場址公告後,邀集專家學者協助審查及監督相關之計畫等工作事項費用;或現行土污法第28條第3項第1款之監督、審查計畫支出之費用。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上開費用並非依現行土污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依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實際狀況,採取應變必要措施所支出之費用,依現行土污法第28條第3項、第43條第1項規定,被告雖得申請由整治基金代為支應,惟並不得命污染行為人負擔。至於(4)一般事務費部分,經核不僅與「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之目的間無直接關聯性,且依該項目欄所載用途,被告該等費用之支出(如電話費、碳粉、影印費等),屬被告履行其法定義務之行政支出,尚非被告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依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實際狀況,採取應變必要措施所支出之費用。則被告依現行土污法第43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命原告繳納此部分之費用,並無法律依據,應予撤銷。
四、綜上所述,被告命原告繳納其代為支應之費用16,095,318元,於119,000元範圍內,屬修正前土污法第13條第1項(現行土污法第1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應變必要措施費用,原處分依現行土污法第43條第1項(修正前土污法第38條)規定命原告繳納,核無違誤,訴願決定就此部分予以駁回,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尚無二致,應予維持。原告起訴就此部分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命原告繳納之金額超過119,000元部分,則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尚有未洽,原告起訴就此部分求予撤銷,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超過119,000元部分予以撤銷。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再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孫 國 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