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52號民國102年3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阿丹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鄧淑英輔 佐 人 張茂崑被 告 屏東縣政府代 表 人 曹啟鴻訴訟代理人 王正吉
曾偉榮上列當事人間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環署訴字第101008371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屏東縣○○鄉○○村○○路○○○號設廠從事特殊林木經營業,領有被告核發之第二類毒性化學物質「鉻化砷酸銅」使用、貯存登記文件(使用:000-00-00000、貯存:000-00-00000),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被告環保局)於民國101年4月9日派員稽查,發現原告未於100年7月1日前,依「毒性化學物質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作業辦法」(下稱作業辦法)第3條(原處分漏載條次)規定,提報毒性化學物質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送被告備查,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乃當場命其於101年4月16日前提報,惟逾期原告仍未遵照辦理,被告爰依同法第34條第2款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以原告分別申請自
100 年2月15日至101年2月14日止,及101年2月29日至102年2月14日止停工,業分別經被告同意備查等事由,核認原告逾改善期限,且已無運作需求,併予「撤銷」(實為廢止)原告「鉻化砷酸銅」使用、貯存登記文件,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 條第2款規定裁處環境講習2小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關於廢止原告毒性化學物質「鉻化砷酸銅」使用、貯存登記文件部分,其餘訴願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0年1月初因業務需要,向被告申請核發第二類毒性化學物質「鉻化砷酸銅」使用、貯存登記文件,惟被告並未要求原告檢具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備查,隨即核發上開登記文件,有效期限自100年l月31日起至105年l月30日。原告取得上開登記文件後,因尚有部分業務設施未能準備完全,乃向被告申請自100年2月15日起至101年2月14日止停工,屆期後再次申請停工展期至102年2月14日止,原告因停工致無法且未曾持上開登記文件從事使用、貯存「鉻化砷酸銅」等相關業務,被告承辦人員至現場察看,亦查無任何有使用、貯存「鉻化砷酸銅」之跡象。被告當初核發上開登記文件前,並未要求原告檢具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備查,原告亦未曾接獲應於100年7月l日前檢具備查之通知,卻於101年4月9日派員稽查時,以此點指摘原告未於上開期日前檢具備查,當場命原告應於101年4月16日前提報云云。然原告斯時業已停工,亦未曾有何使用、貯存「鉻化砷酸銅」等運作行為,遑論有作業辦法第2條第1項所指「其運作總量達大量運作基率」之情事。因此拒絕照辦,卻遭被告以101年4月24日屏府環衛字第1010063473號函附屏環毒處字第10104001號裁處書,處罰10萬元及環境講習2小時,並撤銷/廢止上開登記文件,實令原告難以甘服,訴願決定未查明事實真相,僅以書面審查,仍認原告為系爭第二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人,僅撤銷原處分關於廢止原告毒性化學物質「鉻化砷酸銅」使用、貯存登記文件之部分,認事用法實有嚴重誤解,影響原告權益甚大。
(二)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3條第2款所謂「進行」,依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之解釋,係指「事情依照次序向前推動、辦理」而言,是上開所列「運行」之行為,應以經具體事證認定有實際從事、推動、辦理者方屬之,而非單以行為人本身所自承或相關文件中有所提及,即可認定有此行為。如前所述,原告雖曾向被告申請核發使用、貯存第二類毒性化學物質「鉻化砷酸銅」之證明文件,惟被告於100年1月間核發後,原告隨即於100年2月15日停工,迄今尚未復工,且事實上從未「進行」任何使用、貯存第二類毒性化學物質「鉻化砷酸銅」等被告所指之「運作」行為,核非同法第10條第l項所規定應檢送該毒性化學物質之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並依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內容實施之「運作人」。
(三)按作業辦法第8條未對101年7月1日前已申請取得毒性化學物質許可證或登記文件之業者,有溯及既往之規定,自無從以此規範上開業者。原告係於100年1月初依法向被告申請取得系爭使用、貯存第二類毒性化學物質「鉻化砷酸銅」之證明文件,此為被告依相關法定程序,審查原告檢附之相關文件後所核發,當時作業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等規定均尚未施行,則依上開說明,原告基於信賴利益保護原則,自不受上開規範所拘束。
(四)縱認本件有作業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惟如前所述,原告既無任何「進行使用、貯存第二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行為,其運作總量當然不可能達作業辦法第2條第l項所規定之「大量運作基準」,核無該規定所要求檢具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之必要。被告與訴願決定均未向原告告知、解釋原告就系爭第二類毒性化學物質有何運作行為達到「大量運作基率」,即逕認原告應依作業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條規定檢具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除認事用法有所違誤外,亦嫌率斷,仍應予以撤銷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1年4月24日屏府環衛字第1010063473號函及屏環毒處字第10104001號裁處書)關於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按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人,依98年11月18日修正發布並自100年7月1日施行之作業辦法第2條、第3條規定,應於100年7月1日前,檢送該毒性化學物質之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並依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內容實施,為首揭法條暨作業辦法所明定,若有違反,即應受罰。本件原告從事特殊林木經營業,領有被告核發之第二類毒性化學物質「鉻化砷酸銅」使用、貯存登記文件(使用:000-00-00000、貯存:000-00-00000,有效期間100年1月31日至105年1月30日),經被告環保局於101年4月9日派員稽查,發現原告未於100年7月1日前,依作業辦法第3條規定,提報毒性化學物質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送被告備查,乃當場命其於101年4月16日前提報,惟逾期原告仍未遵照辦理,被告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並以原告申請自100年2月15日至101年2月14日止停工,經被告以100年2月22日屏府城工字第1000047285號函同意備查;嗣101年2月29日再次申請停工展期至102年2月14日止,復經被告以101年3月9日屏府城工字第1010001955號函同意備查等事由,核認原告逾改善期限,且已無運作需求,併予廢止原告「鉻化砷酸銅」使用、貯存登記文件。
(二)被告100年1月31日核發之第二類毒性化學物質「鉻化砷酸銅」使用、貯存登記文件(使用:000-00-00000、貯存:
000-00-00000),其基本資料明載原告為「運作人」;登記運作事項復記明㈠毒性化學物質為鉻化砷酸銅:含鉻化砷酸銅(055-25)95%W/W、㈡運作行為:使用、貯存、㈢使用用途:25.木材防腐。符合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3條第2款所稱運作之定義。原告既屬系爭第二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人,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10條第1項暨作業辦法規定即負有於100年7月1日前,提報毒性化學物質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送被告備查之義務,惟原告未遵期辦理,違規事證明確,所訴洵無可採。
(三)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13條第2項及毒性化學物質許可登記核可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原告於99年12月3日申請登記文件所檢附之文件內,業已一併申請備查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依前述應檢附資料之辦理流程,被告環保局99年12月13日以屏環衛字第0990033123號函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南區環境毒災應變隊協助審閱原告所提之毒性化學物質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該隊於99年12月21日以電子信件方式回覆告知有關其初審結果,建議原告第一次所撰寫之毒性化學物質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書內容應參照環保署公告之危害預防應變計畫撰寫指引撰寫。故遲至100年1月26日原告甫提報修正後之毒性化學物質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送環保署南區環境毒災應變隊審閱,待該隊審閱通過後轉知被告環保局,為提升為民服務時效,被告同時辦理毒性化學物質登記文件申請作業流程及毒性化學物質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同意備查之公文作業流程,以100年1月31日屏府環衛字第1000001339號函核發毒性化學物質登記文件予原告,另100年2月8日屏府環衛字第1000001354號函同意備查原告所提之第二類毒性化學物質鉻化砷酸銅之毒性化學物質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乃因100年度農曆春節期間為100年2月3日至2月7日,被告刻正辦理春節服務不打烊之民眾服務準備事宜,相關文書作業流程有所耽擱所致,然並無原告所稱「被告未要求原告檢具危害預防暨應變計畫備查,隨即核發登記文件」之情事。
(四)列管毒性化學物質及其運作管理事項(99年12月24日環署毒字第0000000000B號修正)之公告事項第1條:公告毒性化學物質及其管制濃度與大量運作基準如其附表一。本公告所稱毒性化學物質指附表一所列化學物質含量達管制濃度以上之物質。原告於99年12月3日申請運作第二類毒性化學物質「鉻化砷酸銅」,比照該表所記載之列管編號為055,序號為25,大量運作基準為500公斤,即運作超過500公斤以上者屬大量運作,參照被告於100年2月8日屏府環衛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原告所提之第二類毒性化學物質鉻化砷酸銅之毒性化學物質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於第2頁第1章計畫摘要內敘明:毒性化學物質基本資料:毒化物中英文名稱為鉻化砷酸銅Chromated Copper Arsenate,濃度為95%w/w,經常存量為15噸,最大存量為25噸,其數量顯已超過法定大量運作基準為500公斤之規定,倘原告未知何謂大量運作基準,何以於申請時即以超過大量運作基準申辦登記文件,並於申請時一併檢附毒性化學物質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一併申請備查,且依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故原告辯稱其不知何謂大量運作基準云云,均不足採。
(五)被告基於誠信原則以原告所提之運作量同意備查毒性化學物質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惟被告同意原告所申辦之登記文件後,原告因其自身原因需辦理停工停業,被告同意原告得辦理停工1年(100年2月22日屏府城工字第1000047285號函),屆期又續展延停工1年在案(101年3月9日屏府城工字第1010001955號函),此皆為被告同意原告自由處分其所屬之作為,惟原告並未向被告提出停止運作毒性化學物質之申請。且環保署100年8月8日環署毒字第1000063454號函釋:工廠停工停業仍持有毒性化學物質使用及貯存登記文件者,因其相關毒性化學物質登記文件並未辦理註銷,仍須依作業辦法規定於100年7月1日前提報修正之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之義務。經查當時原告已持有第二類毒性化學物質「鉻化砷酸銅」使用、貯存登記文件,及同意備查之第二類毒性化學物質鉻化砷酸銅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因原告於申請停工時,第二類毒性化學物質鉻化砷酸銅之貯存量為零,故原告於停工期間得持有尚於有效期限內之第二類毒性化學物質「鉻化砷酸銅」使用、貯存登記文件,是以原告仍須依法完成提報毒性化學物質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送被告同意備查,並無違誤。被告環保局已於100年5月6日以屏環衛字第1000010208號函及100年5月19日以屏環衛字第1000 010469號函兩度通知轄內需重新提報備查毒性化學物質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之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人,實難謂被告未善盡督導提醒之責。
(六)原告領有之屏府環衛字第1000001339號函核發登記文件(鉻化砷酸銅,使用:000-00-00000、貯存:000-00-00000),有效期限自100年1月31日起至105年1月30日,雖被告同意原告得辦理停工1年,屆期又續展延停工1年,惟登記文件有效期限至105年1月30日,明顯較原告申請停工期限至102年2月14日為長,原告既持有有效之毒性化學物質登記文件,即應受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相關規定所規範,倘原告以其辦理停工為由,希冀可持有仍屬有效之登記文件,確不遵守辦理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所稱之相關運作規定或規範,顯非符合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之立法精神:為防制毒性化學物質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若原告欲免除申報備查責任,應同申請核發程序一般,向被告提出註銷申請獲准後,即可解除免除申報備查及受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列管情事;然原告既已向被告辦理停工申請,又持被告所核發之登記文件(鉻化砷酸銅,使用:000-00-00000、貯存:000-00-00000),向臺中市政府申請核發輸入許可證,臺中市政府於100年2月24日同意核發輸入許可證(中市毒輸字第000-0000號)在案,顯見原告有繼續營業之事實,原告意圖規避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規範至為明顯。
(七)再者,原告誤解作業辦法第8條規定,該條所謂作業辦法法第2條修正條文為第2條第2項,其修法目的依「作業辦法修正總說明」,係為考量運送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運送過程,亦有發生突發事故而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虞,對於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之所有人增訂此項內容,應檢具運送之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送主管機關備查。至作業辦法第2條第1項自作業辦法96年11月5日環署字第0960083198號令訂定發布後,迄今尚無修正;故非屬作業辦法第8條所指之第2條修正條文,自100年7月1日施行之範疇,原告所陳顯與作業辦法第2條第1項及第8條之立法意旨不符,且基於「公平原則」,被告縣內之其他事業主亦均一體適用,故原告於100年2月8日獲被告同意備查之毒性化學物質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原告所撰寫之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係依照96年11月5日訂定發布之作業辦法,惟原告繼持有二類毒性化學物質「鉻化砷酸銅」使用、貯存登記文件(使用:000-00-00000、貯存:000-00-00000),即應依規定於100年7月1日前完成提報第二類毒性化學物質鉻化砷酸銅之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以便被告同意備查方符合98年11月18日修正發布之規定。
(八)依毒性化學物質許可登記核可管理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顯見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所稱之運作人,乃指工廠、公司、商業登記文件或其他證明文件所指之法人,故原告乃屬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所稱之運作人並無不當,原告稱其非運作人,實係誤解法規所明訂之運作人字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毒性化學物質登記文件(使用:000-00-00000、貯存:000-00-00000)、屏東縣毒性化學物質稽查工作單、被告101年4月24日屏府環衛字第1010063473號函、101年4月24日屏環毒處字第10104001號執行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案件裁處書及訴願決定書等附原處分卷可稽,應堪認定。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告未依限提報毒性化學物質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送被告備查,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4條第2款規定裁處10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裁處環境講習2小時,是否適法?經查:
(一)按「(第1項)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人,應檢送該毒性化學物質之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並依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內容實施。(第2項)主管機關應將前項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之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公開供民眾查閱。(第3項)前2項毒性化學物質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之製作、內容、提報、實施、公開查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撤銷、廢止登記或撤銷、廢止其許可證:...二、違反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或第23條規定。...」為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10條、第34條第2款所明定。另「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為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所明定。依此,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人如未依上開規定檢送毒性化學物質之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書報請主管機關備查,除至少受有10萬元以上之罰鍰處分外,尚應接受1小時以上之環境講習。然而運作人究竟屬何人、應於何時、以何等方式、提出何種內容之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書,立法者則將之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
(二)次按「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人除輸出、廢棄者外(以下簡稱運作人),其運作總量達大量運作基準,應於申請毒性化學物質許可證或登記文件前,檢具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所有人,自行或委託他人運送毒性化學物質符合毒性化學物質運送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者,應檢具運送之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第2條第1項所稱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一、計畫摘要:(一)場所基本資料:1、運作人及運作場所基本資料。2、毒性化學物質基本資料。3、運作場所內緊急防災應變器材。4 、運作場所全廠(場)配置圖,須包括運作毒性化學物質場所大門、儲存場所入口及使用場所入口處二度分帶座標。(二)危害預防及應變措施摘要,包括:1、運作場所之座落位置地圖及廠(場)敏感地區。2、通報系統、應變任務編組與外界支援方式。3、防救設施之準備。4、災害防救訓練、演練及教育宣導。5、警報之發布。6、人員搶救及災區隔離。7、災害防救經費編列。8、災後剩餘毒性化學物質之處理。二、危害預防:(一)毒性化學物質管理與危害預防管理措施。(二)事故預防措施。(三)毒性化學物質運作防災基本資料表。(四)毒性化學物質災害防救設備及設施,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並須提供災害模擬分析。(五)災害防救訓練、演練及教育宣導,包含:無預警測試每年至少2次、整體演習每年至少1次。(六)災害防救經費編列。三、應變:(一)緊急應變指揮系統及通報機制。(二)事故發生時之警報發布方式。(三)外部支援體系之啟動方式。(四)災害應變作為,包括:維持阻絕措施、處理設施有效運轉及二次災害防止措施。
(五)人員搶救及災區隔離方式。(六)環境復原,包括:毒性化學物質之妥適處理及環境污染物之清除處理。(七)重大災害或事故地區執行緊急疏散作業方式。」「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修正發布之第2條、第3條、第4條修正條文,自100年7月1日施行。」為98年11月18日修正發布之稱作業辦法第2條、第3條及第8條所明定。是以,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人,依98年11月18日修正發布並自100年7月1日施行之作業辦法第2條、第3條規定,應於100年7月1日前,檢送毒性化學物質之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並依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內容實施,運作人如未於前揭時日提出新的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書以供主管機關備查,當然即構成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之違反,並致令主管機關得依同法第34條第2款規定處罰運作人。至修正前作業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辦法發布前已依法取得許可證或登記文件之運作人,其運作總量符合下列規定者,應於本辦法發布後半年內;其他達大量運作基準者,應於本辦法發布後1年內,檢具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係針對於作業辦法96年11月5日發布前已依法取得許可證或登記文件之運作人,給予半年或1年提送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之緩衝期準備,於緩衝期經過後自無適用之餘地,此觀該條刪除理由為「現行條文第2項階段規定期限已過,故刪除之。」等語自明,故98年11月18日修正新作業辦法將該項刪除後,原依舊作業辦法取得其毒性化學物質登記文件之運作人,依據新作業辦法規定,運作人自負有於100年7月1日以前,有依新作業辦法第2至4條規定提出新的應變計畫書供主管機關備查之義務,此與新舊法規變更所生有無溯及既往原則無涉,乃原告主張新作業辦法並無任何溯及既往之規定,則伊已依舊作業辦法提出應變計畫書後,當無義務依新作業辦法提出新的應變計畫書之必要云云,顯屬無據,不足取信。
(三)且查,原告於99年底申請毒性化學物質(鉻化砷酸銅)登記文件時,因其符合大量運作基準(經常存量15噸,最大存量20噸,參見原處分卷第8頁原告自提應變計畫書之記載),有依據96年11月5日舊作業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提出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書供被告備查(見原處分卷第1至2頁,嗣因內容經審核後要求補正,正式提出日期為100年1月26日,另見原處分卷第6至44頁),嗣經被告審核後,先於100年1月31日以屏府環衛字第1000001339號函核發毒性化學物質登記文件予原告(見原處分卷第45至46頁),另於100年2月8日以屏府環衛字第1000001354號函同意備查原告所提之第二類毒性化學物質鉻化砷酸銅之毒性化學物質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見原處分卷第47頁),嗣原告隨即持被告所核發之登記文件(鉻化砷酸銅,使用:000-00-00000、貯存:000-00-00000),向臺中市政府申請核發輸入許可證,臺中市政府於100年2月24日同意核發輸入許可證(中市毒輸字第000-0000號)在案(見原處分卷第98頁)。然因原告申請當時係依據舊作業辦法所提出之應變計畫書,並非依據已於98年11月18日已公布之新作業辦法提出新的應變計畫書,為因應新作業辦法即將於100年7月1日施行,被告乃對轄區內尚未依新作業辦法提出新的應變計畫書之運作人(包含原告在內)於100年2月14日起數度發函並辦理說明會以實施政令宣導(見本院卷第69至142頁)。但因原告未於被告辦理之說明會到場,被告乃再次分別於100年5月6日以屏環衛字第1000010208號函及同年月19日屏環衛字第1000010469號函二度通知原告應依新作業辦法提出新的應變計畫書,有上開文件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陳稱:「被告人員有到原告之屏東工廠來當面告知,我說要提出,但是我承諾於運作前會提出,只是我到目前為止,並無運作,所以並無義務提出新的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書。」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由是觀之,因原告係依據舊作業辦法取得其毒性化學物質登記文件之運作人,則依據新作業辦法規定,原告當有義務於100年7月1日以前,依據新作業辦法第2至4條規定提出新的應變計畫書供被告備查,否則將有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10條規定之虞,而此項政令宣導已經被告明確傳達予原告乙節,足堪認定,而原告亦不否認其有意願提出新的應變計畫書,僅係以其當時尚在停工階段,自認既無運作實質,當無依據新作業辦法提出新的應變計畫書之需求而拒絕辦理。然經本院詢問其既辦理停工,為何不將許可證繳回或是辦理註記停工事由時,原告復稱:「我認為停工與許可證繳回係屬兩回事,在停工當中,我都在等候台電通知我可以進口這個化學物質,如果可以進口我當然要先持許可證去辦理進口,我也可以不須辦理復工,因為我只需要進口該化學物質即可。」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是此,原告持有許可證確有運作之需求,並無終止運作或不運作之情事,且此與其開設之木業工廠辦理停工毫無干係。雖原告屢屢強調:只要伊無實際從事如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3條所稱「對化學物質進行製造、輸入、輸出、販賣、運送、使用、貯存或廢棄等」之運作行為,伊即非該法所稱之運作人,即無依法提出應變計畫書之必要云云,惟按合法持有毒性化學物質許可證之登記運作人,既被國家允許擁有此項經許可所取得之權利,為避免其許可權利遭濫用而危害整體環境或全民健康,遂課予其以書面表達對危害防止之真實措施,並從其提出之應變計畫書順藤追索將來危害發生時之行為責任,至於運作人究竟有無真實依據其所持有之許可文件進行化學物質之操作,自非所問,是以應變計畫書提供備查,實與運作人有無實際運作並無關聯,況原告於申請運作之初,雖無運作之實質,亦依作業辦法之規定提供應變計畫書供被告備查(見原處分卷第6至44頁),原告前揭主張並無足採。依此,原告既自100年1月31日、同年2月24日起持有上開毒性化學物質登記文件及許可證,直至被告於101年4月9日派員稽查之際,均無繳回上開證件或向主管機關報請停止運作情事,其當屬前揭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所稱之運作人,並負有於新作業辦法實施前提供新的應變計畫書供主管機關備查之義務,然被告於101年4月9日稽查時發現原告仍未於100年7月1日以前提出時,有定相當期日令其於101年4月16日前補正前揭事項,詎原告仍以其無實際運作情事為由,拒絕提供新的應變計畫書供被告備查,則被告以其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4條第2款規定裁處最低裁罰金額10萬元之罰鍰(按原告行為同時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10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而構成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34條第2款、第35條第3款之處罰要件,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應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而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34條罰鍰金額為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另同法第35條罰鍰金額則為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應以前者之法定罰鍰金額為高),自屬適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要無足取;被告以原告未依新作業辦法提供新的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書供主管機關備查,經其100年4月9日稽查發現,乃通知其至遲於同年月16日以前補正,但因原告拒絕提供,遂認其構成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之違反,而爰依同法第34條第2款規定裁罰10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負責人應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等情,尚屬有據,訴願決定就此部分遞予維持,亦無違誤。乃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前揭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不利原告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張 季 芬法官 林 彥 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