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53號民國102年1月31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宗儉被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代 表 人 黃茂穗訴訟代理人 陳宗能
陳淑芳曾郁潔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經該法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177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陸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一、事實概要︰原告任職被告警正二階督察員,屬危險及勞力性質職務,命令退休年齡降為60歲,於任滿60歲後,繼續任職至民國98年11月26日,始經被告以98年11月26日高市警人字第0980071482號函通知原告辦理危勞降齡命令退休,並由銓敘部以98年12月2日部退四字第0983138895號函審定,追溯命令退休生效日期為98年1月16日,自98年1月16日起,改發給退休金。
被告爰就原告在此期間發生母喪所領取之眷屬喪葬津貼,以及在職領取之俸給等一併追繳,以99年3月16日高市警人字第0990007027號函,追繳原告自98年1月16日至98年11月30日所領取之俸給新臺幣(下同)728,091元、加班費118,940元、生活津貼喪葬補助費202,476元,強制休假補助費16,000元及公教人員保險眷屬喪葬津貼129,240元;扣除因危勞降齡命令退休應予補發之舊制年資退休金412,563元、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277,866元、警正以下警察人員危勞降齡特別給付金30萬元、警察獎章加發退休金22,800元、98年度三節慰問金6,000元及98年度未休假加班費22,797元,總計請原告繳回157,017元,並認原告98年無法辦理考績及核予任職1個月之98年年終工作獎金。原告不服追繳處分,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決定駁回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亦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10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原告復以其於98年1月16日至98年11月26日,仍繼續任職服勤,付出勞心勞力,卻無法領取薪資及加班費等報酬,致受有損害,被告因原告到職服勤受有利益,請求被告返還原告薪資791,422元、加班費145,913元及交通費942元,合計938,277元之損害,遂依返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提起民事訴訟,案經該院以本件核屬公法上之不當得利,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而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即凡無法律上原因而因他人之給付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負歸還其利益之義務(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192號判例參照),在公法關係上亦有適用。
㈡、原告於96年間(原告59歲時)曾詢問退休年齡,經被告承辦人員告知為年滿65歲。詎被告於98年11月26日以高市警人字第0980071482號函暨「督察員吳宗儉應追繳與補發一覽表」及送達證書,要求原告辦理退休事宜。嗣被告復以原告於98年1月16日辦理退休,以98年11月27日高市警人字第0980071739號函報銓敘部,致銓敘部以98年1月16日為核定退休日,被告遂據以向原告追回98年1月16日至同年11月26日之薪資、加班費、交通費、眷喪補助等福利共1,199,043元。然而,原告於被告勤務中心擔任警正二階督察員,均依被告命令依法執勤及加班、出差、受訓,迄98年11月26日始受命令退休,該命令退休日溯至00年0月00日生效,致原告於該期間均無薪資及加班費等,被告因原告服勤務而受有利益,並因被告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有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
㈢、被告辦理原告退休案,已自承作業有疏失,顯可歸責於被告。原告於98年1月16日迄於98年11月26日止,依「執勤人員勤務表」執勤及加班,均有一定法律效果。倘原告不依令執勤,或因執勤之過失,或有違法失職行為,必受公務人員服務法及其他法律規定之懲處。而俸給係國家對公務員服務義務報酬,以維持與其地位相當的生活費用,為國家應負擔之公法上金錢債務。原告於98年3月30日至4月10日被派出差參加督察員訓練並取得結業證書,此期間盡守職責,奉公服務,本應獲得適當報酬之生計利益,卻因追溯退休生效日期而
喪失公務員身份,受有相當於薪俸報酬之損失,被告則受有原告在期間服勤務之不當利益。
㈣、原告請求返還自98年1月16日至98年11月30日止可領取薪俸之不當得利合計938,277元:
1、薪資791,422元(本俸43,080元+專業加給25,310元+警勤加班6,745元)×(16/31+10)=791,422元。
2、加班費145,913元:98年1月16日至98年9月13日,計118,940元。98年10月1日至98年11月26日,計(2,280+12,170)×(26/30+1)=26,973元。
3、交通費942元:505×(26/30+1)=942元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38,277元。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95年2月17日即任職被告督察室督察員,於95年6月30日平調勤務指揮中心督察員至退休,其退休年齡應適用「警察人員警正以下具有危險及勞力等特殊性質職務降低退休年齡標準表」,於年滿60歲應提出命令退休申請。原告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至遲於98年1月16日命令退休生效。依銓敘部100年12月29日部退四字第1003531568號書函說明二略以:「經查台端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督察員(係屬『警察人員警正以下具有危險及勞力等特殊性質職務降低退休年齡標準表』所稱第二類危勞職務;該職務之命令退休年齡降為60歲);又以台端係00年0月00日出生,至遲應於98年1月16日退休生效。是台端命令退休案前經服務機關於98年11月27日發送本部時,係經本部以98年12月2日部退四字第0983138895號函,核定自98年1月16日退休生效並支領月退休金。」
㈡、被告辦理原告退休案,經銓敘部98年12月2日部退四字第0983138895號函核定,並溯自98年1月16日退休生效,並於說明三(六)教示以「本案退休審定結果及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之核定,均以本部為原處分機關,退休人員對之若有不服,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相關規定,於收受本函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復審書,經由本部重新審查後,轉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如有顯然錯誤,或有發生新事實,發現新證據等行政程序再開事由,得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申請更正或變更。」惟原告於98年12月4日簽收後,未於30日內,對退休審定結果表示不服,請求時效已消滅,是原告退休生效日期審定為98年1月16日確定。
㈢、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月16日起至同年11月26日止短少給付原告薪資791,422元、加班費145,913元、交通費942元乙節:
1、依被告98年11月26日高市警人字第0980071482號函說明三,被告係自98年12月起始停發原告之薪資、交通費並免勤務編排。
2、嗣原告不服被告以99年3月16日高市警人字第0990007027號函追繳俸給,提起復審,業經保訓會99公審決字第0267號復審決定駁回(駁回理由詳如該復審決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亦經鈞院99年度訴字第610號判決駁回其訴。
是原告主張被告短少給付其上開期間支薪資、加班費及交通費云云,與事實不符。
㈣、被告依鈞院99年度訴字第610號判決,於101年5月29日以高市警人字第10134122600號函請原告於文到1個月內繳回溢領之157,017元,惟原告迄未繳回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復有被告98年11月26日高市警人字第0980071482號函、99年3月16日高市警人字第0990007027號函、銓敘部98年12月2日部退四字第0983138895號函、99年1月4日部退四字第0993149555號函、保訓會99公審決字第0267號函復審決定書、本院99年度訴字第610號判決、高雄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177號裁定附卷可稽,應可認定。本件兩造爭點為:原告主張其於98年1月16日至98年11月26日,仍繼續擔任被告警正二階督察員,耗費心力上班服勤,據以請求被告返還公法上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計算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按司法院釋字第515號解釋:「‧‧‧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興辦工業人未能於法定期間內依核定開始使用在工業區購得之土地或廠房,其課徵供作基金款項之法律上原因既已不存在,則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該興辦工業人自得依現行行政訴訟法提起給付訴訟。」是在公法領域發生財產變動,一方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即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本於依法行政原則,不合法之財產變動應予回復,受有損害之他方對受有利益之一方,即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75號判決參照)。又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除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等特別規定外,尚無統一之不當得利法加以規範。適用之際,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其意涵應藉助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制度來釐清。是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於公法之法律關係中,受損害者對無行政法律或行政法規上之原因而受領給付或享有利益者,請求其返還所受利益之權利,以調整當事人間不當之損益變動。參諸司法院釋字第515號解釋意旨及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需具備以下4要件:(1)須為公法關係之爭議;(2)須有一方受利益,他方受損害;於此要件之認定上,應進一步區分為給付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侵益型)不當得利,於給付型不當得利,一方當事人因他方當事人為給付而受利益,即為他方之損害;(3)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須有直接因果關係。(4)受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
㈡、次按,公務人員與國家之權利義務關係,因任用而成立,因退休等原因而消滅。公務人員經任用後,有執行職務之義務(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及第7條規定參照);相對的,其對國家亦有俸給等金錢給付請求權。嗣公務人員符合任滿一定期間或年滿一定年齡之情形,即得退休,由國家發給金錢給付(退休金)以終止公務人員法律關係(公務人員退休法第4條至第6條規定參照)。由此可知,公務人員身分是否存在,乃公務員得否向國家請求給付薪資,及國家能否請求公務人員執行勤務之法律基礎。又依行為時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自願或命令退休人員之退休案,均自銓敘部審定之退休生效日生效,其有預領生效後俸給者,服務機關應就支給機關或轉發機關函送核轉之一次退休金或第一次月退休金核實收回。」是公務人員之退休案,均自銓敘部審定之退休生效日生效,並發給退休金,且退休人員自退休生效日起已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其原應不得再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支給俸給;如有預領生效後之俸給者,則應核實收回。又支領月退休金人員,於退休生效日期後,依公務人員交代條例(以下簡稱交代條例)延長交代期間之薪津,應扣除已發之當月月退休金總額,補發其差額,業經銓敘部74年5月20日74台華特三字第23284號函及85年4月27日85台中特二字第1279923號函釋示有案。惟公務人員於退休生效日後繼續上班,縱非屬交代條例規定延長交代之情形,以公務人員於退休生效日後繼續上班係基於服務機關之指示,與上開銓敘部74年5月20日及85年4月27日函釋示之情形相類,依其意旨,該公務人員應得支領上班期間之俸給,惟須扣除已發給之該期間月退休金總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6)公審決字第0310號復審決定亦同此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本件原告係被告警正二階督察員,任職上班至98年11月26日,始接獲被告通知辦理降齡命令退休,嗣經銓敘部以98年12月2日部退四字第0983138895號函核定原告危勞降齡命令退休案,追溯至98年1月16日為退休生效日期,改給予退休金給付。原告自98年1月16日至98年11月份領取之俸給、津貼,均遭追繳返還等情,已如前述。又原告於98年1月16日至同年11月26日仍繼續到職上班服勤務、參加受訓,此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勤務指揮中心98年1月至11月值勤人員值勤表、研習證書及員工薪津給與明細表(附高雄地院卷)為證,且被告不爭執(102年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認原告於其危勞降齡命令退休案核定前,確有繼續上班,依規定執行警察勤務並支領薪俸之事實。又原告於98年1月16日至同年11月26日間,係以原職務執行勤務,本得基此一身分職務按月向被告支領俸給及加班津貼,然經銓敘部核定追溯退休生效日之結果,被告於上開期間僅發給退休金,因原告上班所領取之俸給津貼及退休所核發之退休金,均係由國庫支付,故不能同時既領取俸給津貼,又享有退休金之給付,是兩相比較之結果,原告領取之退休金給付金額少於原告因上班得領取之俸給及津貼,依銓敘部74年5月20日74台華特三字第23284號函及85年4月27日85台中特二字第1279923號函釋意旨,兩者差額部分相當於原告所受之損害,亦等同被告所受之利益,兩者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其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15號解釋意旨,被告受領原告於上開期間執行勤務之法律上原因既已不存在,即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況且,本件原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於95年2月17日即任職被告督察室督察員,嗣於95年6月30日平調勤務指揮中心督察員至退休,其退休年齡依「警察人員警正以下具有危險及勞力等特殊性質職務降低退休年齡標準表」,於年滿60歲應提出命令退休申請,然被告遲至98年11月26日始通知原告辦理降齡命令退休,致原告於98年1月16日至同年11月26日仍繼續上班執行警察勤務,此期間無公務人員身分,不能支領俸給及其他給付,僅能領取退休金,造成兩造之公務員法律關係發生不當之損益變動,本於依法行政原則,該無法律上原因之財產變動自應予回復。又依民法第181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性質不能返還者,受領人應償還其價額。是則原告於98年1月16日至同年11月26日仍繼續上班,執行警察勤務,此一利益之性質應認無從返還,應由不當得利受領人即被告償還價額。至於原告在上開期間執行勤務之利益價額標準,參酌原告之智識經驗、職位能力,原告請求依其在職期間原本領取之薪俸為準,允為適當。從而,原告於98年1月16日至同年11月26日仍繼續上班,在原本可領取之俸給與月退休金差額範圍內,使被告受有利益,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返還受領之不當得利,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有據。
㈣、原告自98年1月16日至98年11月26日止所得領取之退休金分別為:(1)不休假加班費22,797元;(2)退休金(舊制)370,809元;(3)退休金(新制)249,707元;(4)公保優存利息126,629元;(5)慰問金6,000元;(6)年終工作獎金8,548元;(7)年終慰問金56,273元,合計840,763元。
於同一期間內,原告仍繼續執行勤務,其原本得領取之薪俸分別為:(1)薪資718,073元(【本俸43,080元+專業加給25,310元+警勤加班6,745元】×【16/31+9+26/30】=780,111元,惟須扣除所得稅23,980元及退撫基金38,058元=718,073元);(2)交通費5,256元(每日24元×11日+每月504元×9個月+每日24元×19日=5,256元);(3)加班費147,840元;(4)年終工作獎金94,036元(【本俸43,080元+專業加給25,310元】×1.5×11/12=94,036元);(5)年終慰問金:5,115元(本俸43,080元×95%×1.5×1/12=5,115元),合計1,005,619元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原告98年1月16日至98年11月26日『退休』與『在職』可領金額比較表」附本院卷可稽,應可採信。惟原告就其原本得領取之薪俸給付利益,僅就薪俸、加班費及交通費等項目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至於其他項目並未提出請求(詳原告起訴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則其他項目部分非本院審究之範圍。又其中薪俸部分,原告之計算方法,溢算98年11月27至98年11月30日之薪俸,且未扣除所得稅、退撫基金,是應以上開比較表計算之金額718,073元為準。至於交通費、加班費部分,原告請求之金額分別為942元、145,913元,均少於上開比較表計算之金額,自應以原告請求之金額為準。是依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項目,在此期間繼續上班執行警察勤務原本可得領取之薪俸,計為864,928元(薪資718,073元+交通費942元+145,913元=864,928元),該項金額與原告因退休所得領取之退休金840,763元差額為24,165元(864,928元-840,763元=24,165)。揆諸前揭說明,此項差額係因公務人員於銓敘部審定之退休日溯及生效,致公務人員於退休生效日後仍有執行勤務之事實,卻因該期間已無公務人員身分,不能支領俸給及其他給付,僅能領取退休金,所造成之不當財產損益變動,本於依法行政原則,該無法律上原因之財產變動自應予回復。準此,原告於此期間內繼續擔任被告警正二階督察員執行勤務,而被告於該期間內受領原告給付勤務之利益,由於追溯命令退休生效日期,致被告所受利益欠缺法律上原因,上開計算結果之差額24,165元,即為被告所受之不當得利,應返還予原告。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一般給付之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在24,16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但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均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