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62號民國102年4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蔣為文被 告 國立成功大學代 表 人 黃煌煇校長訴訟代理人 賴俊雄
廖淑芳李智陽上列當事人間教師升等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臺申字第1010169696號再申訴評議,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為被告文學院臺灣文學系副教授,於民國100年3月間申請升等教授,經臺灣文學系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系教評會)於100年7月28日99學年度第2學期第6次會議決議,依據國立成功大學教師升等辦法相關規定,該系於當年度可推薦升等為教授之現職副教授名額上限為2人,而依同次會議決議之升等案推薦原則依序評比,原告排序為第3順位,故未獲推薦升等為教授。原告不服,於100年11月1日向被告文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院教評會)提起申復,經院教評會於100年12月27日100學年度第1學期第5次會議決議:系教評會審議程序不完備,請臺灣文學系依其教師升等辦法及相關規定,另為適法之措施。嗣系教評會於100年12月29日100學年度第1學期第5次會議決議:原告升等成績排序第3順位,基於升等員額限制,未能獲推薦升等,系教評會前次決議程序尚無疏漏,故不另作重新審議,維持原決議。原告不服,再提申復,院教評會於101年1月5日100學年度第1學期第6次會議決議:通過系教評會處理原告升等案之措施決議。原告仍表不服,向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校申評會)提起申訴,經決定申訴無理由。原告猶未甘服,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教育部申評會)提起再申訴,亦遭決定再申訴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對基本權之限制須符合憲法第23條,亦即只能在公益目的考量時,於法律保留原則下,依比例原則限制之。而關於大學教授資格之取得條件,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8條規定:「教授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一、具有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專門職業或職務8年以上,有創作或發明,在學術上有重要貢獻或重要專門著作者。二、曾任副教授3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重要專門著作者。」又按同條例第14條第4項規定:「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之聘任、升等均應辦理資格審查;其審查辦法由教育部定之。」教育部基於上開授權訂定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9條規定,授權大學對於教授資格之限制,則大學自行訂定之規章,涉及教授資格取得之限制者,自應符合上開憲法保障原則所示之公益目的、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
㈡、被告訂定之行為時國立成功大學教師升等辦法(98年6月24日修正通過,下稱校教師升等辦法)、國立成功大學台灣文學系教師升等辦法(97年3月13日修訂通過,下稱系教師升等辦法),對該系每年度教授升等資格,擅加予員額限制,係增加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8條以外之限制,不符合法律保留及比例原則、公益目的。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9條雖授權各大學可以有較嚴格之審查程序及基準,此種輾轉空白授權,違反行政上再授權禁止原則,不符法律保留原則。又被告相關升等辦法,就每年升等員額之限制為:每年可推薦升等之各級教師人數之上限為該系(所)各級專任教師人數(升等以前)之5分之1或已達升等年資之各級專任教師人數之3分之1為原則(小數遞進為整數)。然而「5分之1」或「3分之1」比例如何決定?當決定「3分之1」即意味著另外「3分之2」升等申請人將被否准升等,這種使大部分升等申請人無法通過之員額限制並不合理,有違比例原則。再者,司法院釋字第380號理由書雖謂:「大學內部組織教師聘任及資格評量,亦為大學之自治權限。」然依大學法第1條第1項規定:「大學以研究學術,培育人才,提升文化,服務社會,促進國家發展為宗旨。」故為達此公益目的,才能為合理限制。被告相關升等辦法之升等員額限制,目的僅在限制每年升等人數,未考量公益目的。當升等申請人通過研究、教學及服務等各項評量,而被認定為合格時,即已符合大學法設立大學之宗旨,若僅因當年升等員額限制即不准升等,並無學術及教育上之公益目的可言。再者,關於大學院校限制每年升等員額之疑義,大學實務上已發覺其適法性問題,而取消此種限制。例如國立政治大學94年1月6日「國立政治大學教師升等聘任評審辦法」原有名額限制,惟100年6月13日評審辦法已刪除此限制。國立臺灣大學亦調整為以「院」為單位,各系所可依需要自行調配或預借升等名額。
㈢、依系教師升等辦法第11條第3項規定,升等投票結果即為初審結果。於升等投票通過後,應依同辦法第12條規定,向院教評會推薦複審,系教評會並無不予推薦之權限。原告於100年3月申請升等教授,業經系教評會初審通過,卻未獲系教評會推薦,其「通過卻不推薦」之決定,於程序及實體上均不合法定程序,且已侵害原告之法定權益。
㈣、依系教評會100年7月7日99學年度第2學期第5次會議紀錄第3案部分,說明一:「蔣為文副教授升等教授著作外審委員雖經多方努力洽詢,至今仍僅2位專家同意審查並已審畢。」討論三:「鑒於本學年度即將結束,本案第3位外審務必儘快完成,且在本月底前本教評會再開會1次。」決議二:「為維持公平與公正,暫不處理其他兩升等案,待蔣為文副教授之第3位校外審查完成後,3案再一併處理。」可知於100年7月底前,3位申請人(即游OO、楊OO及原告)之外部專業審查意見均已完成。另依系教評會100年7月28日會議紀錄第1案案由:「提請討論本次副教授升等教授案推薦原則。」並決議:「本次升等案之推薦原則為:1、被推薦者必須經系教評會投票通過。2、經投票通過者,根據票數多寡依序推薦票數最多之2案。3、若經投票通過之個案票數相同,則以評審總成績之高低多寡依序推薦。」亦即該推薦原則係在3位申請人之外部專業審查結果出爐,甚至研究、教學及服務總成績出來後才定案。該推薦原則通過當日,系教評會立即依此推薦原則,決議推薦游OO及楊OO2位副教授升等教授案至院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然抽象性的推薦原則,應在未知申請人總成績前,就必須預先制定,始符公平原則。本案系教評會已知悉申請人各項成績,事後再決議制定推薦原則,難免因人設事,顯有違程序正義。
㈤、本次教授升等3位申請人之著作外審,係分別受不同審查人審查,亦即審查人未同時審查3位申請人,而係就自己審查案件評分。但不同審查者的評分標準既不同(例如每位審查人的最高分與最低分均不同),不能將不同標準的分數作為3位申請人學術優劣之排比。因人文社會科學性質特殊,其研究通常以質性研究(qualitative research)為主,非如自然科學以量性研究(quantitative research)為主。故人文社會科學研究較為主觀,其外部專業審查成績之計算與排比,更應預先設定制度性程序以避免偏頗及人為操作。系教評會將外審成績列入評審總成績,再依總成績分數排比作為推薦依據,有違量化原則,且不符合公平公正原則。況系教評計算校外3名專家外審成績時,究竟是將3項成績加總後再除以3,取其平均值(mean),抑或僅取其中數(median),將有不同結果。倘3個外審意見中有1個意見特別與眾不同時,是否要應排除該特別異常值(outlier),臺灣文學系未就外審評分設定相關標準程序,任由歷屆系教評會裁量而為,然其裁量難以維持一致性與公平性。
㈥、著作外審委員之學術觀點與著作人是否一致,攸關審查成績甚鉅。因此,系評會在決定外審委員聘任名單之程序,應事先有一公開公平之規定,以確保審查之公平性。蓋若無一定程序,系教評會可挑選與原告學術觀點不同的外審委員,藉此影響特定人之外審成績。況系教評會的4位委員中,有3位委員(吳OO、林OO、施OO)因黃春明演講事件,與原告發生爭執,執行評審職務恐對原告有不利偏頗之虞,卻未主動迴避。此從原告連續7年以來,獲國科補助金額,以及研究評比,都是全系第一名,理應獲得研究成績最高分,如非量化有問題,就是遭評審做手腳,益證系評審委員故意挑選與原告學術立場不同之人擔任外審委員。系教評會既欠缺上開程序,亦未事先規定外部專業審查成績之排比標準,其所為處分即無法保持程序正當性,更無法維持實質上公正性。
㈦、綜上所述,原告符合教授升等資格,且經系教評會投票通過,系教評會僅礙於員額限制,始作成「升等通過,但不推薦」之決議,不符正當法律程序,洵有違誤。被告自應依升等投票通過之決議,進而為原告升等之推薦,並聲明求為判決:(1)再申訴評議決定及原處分(被告臺灣文學系教評會100年7月28日99學年度第2學期第6次會議決議)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100年3月教授升等申請作成准予升等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依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關係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並涉及人民工作權與職業資格之取得,除應有法律規定之依據外,主管機關所訂之實施程序,尚須保證能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始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又其解釋理由書亦指出:「‧‧‧由非相關專業人員所組成之委員會除就名額、年資、教學成果等因素予以斟酌外,不應對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以多數決作成決定。」故教評會於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非不得就名額、年資、教學成果等因素予以斟酌。被告相關教師升等辦法升等名額等事項,未違背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基於大學自治之精神,實屬合法正當。原告向被告申請升等教授,被告為提升學術品質,本於大學自治,訂定相關辦法規範各系(所)每年可推薦升等之各級教師人數,系教評會係考量名額因素未能推薦原告升等,屬評審範圍,符合其權限,且教評會之組成及所循專業評審程序亦符合相關規定。
㈡、依國立成功大學教師升等辦法第13條規定,臺灣文學系現有副教授5人,可升等最高推薦人數為2人。故系教評會辦理99學年度教師升等事宜,可推薦現職副教授升等教授人數為2人,須考量名額因素而作成升等推薦之先後次序,就教學、研究及服務等3項目,依臺灣文學系教師升等辦法第5條及第10條規定之評分標準進行評分,並依分數高低次序決定升等推薦序位。查原告在教學(40%)、研究(40%)及服務與輔導(20%)3項項目平均成績分別為36.46、33.2及16.25分,總分為85.91分。另2位申請升等教師:游OO:3項項目平均成績分別為37.85、33.2及20.00分,總分為91.05分。楊OO:3項項目平均成績分別為36.94、35.06及16.5分,總分為88.5分。故系教評會考量名額因素,就3位申請升等教師在教學、研究、服務等項目審慎考評,成績量化後排比原告為第3順位,系教評會未能推薦原告升等,實為遺珠之憾,尚無違誤或不當。
㈢、被告文學院於100年12月19日召集院教評會申復處理專案小組會議雖決議:「原告升等案台文系教評會在審議程序說明與資料有不完備之處,請台文系依其教師升等辦法第11條及相關規定,另為適法之措施。」嗣經院教評會於100年12月27日決議通過該小組會議之決議。然系教評會於101年1月4日函復:因系教評會100年7月28日99學年度第2學期第6次會議決議:「以評審總成績之高低依序推薦,已就申請升等教師之教學、研究、服務成果、任教年資等項目作綜合考量後,決定推薦順序。原告排序第3順位,並已附上總評分表。基於被告現行升等名額限制,臺文系只能推薦2名升等教授員額,經系教評會決議以評審總成績之高低依序推薦,3位升等教授申請人之教學、服務與輔導、研究三項評分結果分別為91.5分、88.5分、85.91分。因原告為85.91分,排序第3,故系教評會不予推薦升等。」經院教評會於101年1月5日審議後,以系教評會已具體補充敘明其不推薦之理由與程序,乃決議通過系教評會之處理措施。
㈣、臺灣文學系100年7月28日99學年度第2學期第6次系教師評審委員會實質審查前,因受限於升等員額限制,乃先提案討論並決議「推薦原則」,再實質審查個案並加總其各項成績,並無違反公平原則。況依系升等辦法第12條所稱「初審通過」,係指系教評會完成初審程序,並通過決議而言;同辦法第11條第1項所稱「通過」,僅係升等資格審查通過而已,非當然視為「初審通過」。易言之,「初審通過」係指初審程序完成通過決議程序而言,否則即與設置教評會審級制度之功能目的不合。系教評會100年7月28日99學年度第2學期第6次會議紀錄所載案由第2案至第4案游OO、原告及楊OO申請升等教授案,決議「投票表決結果,委員4人,全票通過」,尚非屬初審通過。故第2案至第4案申請升等案,最後決議推薦游OO與楊OO2人升等教授至院教評會審查,原告既為未獲通過推薦,依規定自無再送院教評會。
㈤、原告學術專長為「社會語言學」,送審代表作為「民族、母語kap音素文字」,3位審查人學術專長領域「臺灣文學、語言學、臺語」,與原告學術專長領域有關,且具有專業能力,選任程序已充分考量原告學術專業領域,未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所揭示專業評量原則。依系教評會所提供有關原告著作審查意見表(甲、乙表),著作外審成績為86、
73、90分,3位外審審查人之審查意見與評分相當,並無不一致或明顯矛盾。且原告與其他2位申請升等教師著作審查意見表,其審查意見與評分,亦無明顯不公或有所落差之處,亦未違反學術評審常規,應屬客觀可信、公平公正之評量,對原告並無明顯不合理處置。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臺灣文學系99學年度第2學期第6次、100學年度第1學期第5次系教師評審委員會紀錄、文學院100學年度第1學期院教評會申復處理專案小組會議記錄、100學年度第1學期第5次、100學年度第1學期第6次院教評會會議紀錄、校申評會評議書(100學申訴字第2號)、教育部申評會申訴評議書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且為兩造不爭執,應堪認定。原告對於外審評定之成績並無意見,其所爭執者厥為:被告系教評會以該系受限可推薦名額上限為2人,成績評比結果原告列第3順位,乃決議不推薦原告升等,其評審程序及決議有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茲分述如下:
㈠、按「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大學教師分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從事授課、研究及輔導。」「大學教師之聘任、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分級、組成方式及運作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大學法第1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之審定分初審及複審二階段,分別由學校及教育部行之。教師經初審合格,由學校報請教育部複審,複審合格者發給教師證書。教育部於必要時,得授權學校辦理複審,複審合格後發給教師證書。」「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由教育部定之。」「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之聘任、升等均應辦理資格審查;其審查辦法由教育部定之。」教師法第9條、第10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教育部基於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4項之授權,訂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9條規定:「本部得授權學校自行辦理教師資格部分或全部之複審;其授權基準、範圍、作業規定及教師證書年資核計方式,由本部公告之。前項經本部授權自行審查教師資格之學校,得自行訂定較本辦法更嚴格之審查程序及基準。」被告依上開教育部辦理教師資格複審之授權,參照該校組織規程,另訂定國立成功大學教師升等辦法。另再參照校教師升等辦法,訂定國立成功大學文學院教師升等複審辦法、國立成功大學台灣文學系教師升等辦法。是大學教授升等資格之審查及評審程序,以及各級教評會之組成、運作,均屬大學自治之事項,大學就此事項則享有自治權,自得以自治規章,於合理及必要範圍內訂定教師升等辦法。準此,被告上開校、院、系三級教師升等辦法,係有關該校教師升等評審程序之細節規定,經審查結果,若未逾越法規授權範圍與各級上位階規定事項,本院於審理該校教師升等案件時,自得加以援引適用。
㈡、次按,校教師升等辦法第5條、第7條第2項、第8條規定:「教師升等之審查程序,初審由各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辦理,複審由各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辦理。複審通過後始得向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推薦。」「初審與複審均應就申請人之品德操守及自取得現職職位後之教學、研究、服務與輔導等之實際情形審慎考評,其所佔比率以教學(40%)、研究(40%)、服務與輔導(20%)為原則。」「各系(所)每年可推薦升等之各級教師人數,以該系(所)各級專任教師人數(升等以前)之5分之1或已達升等年資之各級專任教師人數之3分之1為原則(小數遞進為整數)。但助理教授、講師(85年8月1日以後新聘者)不在此限。對各級專任教師人數有疑義時,由人事室解釋。」院教師升等辦法第6條前段、第8條規定:「本院升等複審,遵照教育部及本校教師升等辦法之規定,由各系所依學校之規定完成初審,通過後,將初審資料提送本院...。」「本院辦理教師升等之複審,應就申請人之品德操守及自取得現職職位後之教學、研究、服務等之實際情形審慎考評,其所佔比率以教學40%、研究40%、服務20%為原則。」系教師升等辦法於97年修訂後,固經多次修訂,因嗣後之修訂並未依法送請核備,有被告臺灣文學系99學年度第2學期第6次系務會議紀錄可稽(詳本院卷第
359、360頁),是本件仍應適用97年修訂之系教師升等辦法規定,依該辦法第5條、第6條、第11條第3項及第12條亦分別規定:「教師升等之審查程序,初審由本系教師評審委員會辦理;複審由院教師評審委員會辦理,均分別就申請人之品德操守及自取得現職職位後之教學、研究、服務等之實際情形審慎考評,其所佔比率以教學40%、研究40%、服務20%為原則。」「本系每年可推薦升等之各級教師人數之上限為本系各級專任教師人數(升等以前)之5分之1(小數遞進為整數),或已達升等年資之各級專任教師人數之3分之1(小數遞進為整數)為原則;助理教授、講師(85年8月1日以後新聘者)不在此限。對各級專任教師人數有疑義時,由人事室解釋。」「評審委員達2分之1(含)以上均同意各項審查結果,始得進行升等之投票。投票結果即初審結果。」「初審通過後,向文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推薦複審。評審記錄應隨推薦表附送,以供院、校複審參考辦理。」
㈢、再按司法院釋字第563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大學自治為憲法第11條講學自由之保障範圍,大學對於教學、研究與學習之學術事項,諸如內部組織、課程設計、研究內容、學力評鑑、考試規則及畢業條件等,均享有自治權。國家依憲法第162條對大學所為之監督,應以法律為之,並應符合大學自治之原則,俾大學得免受不當之干預,進而發展特色,實現創發知識、作育英才之大學宗旨。‧‧‧立法及行政措施之規範密度,於大學自治範圍內,均應受適度之限制,教育主管機關對大學之運作亦僅屬於適法性監督之地位(參照本院釋字第380號及第450號解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明定各級教師之法定資格(該條例第14條至第18條規定參照),然經審定符合資格之教師是否應一律准其升等,另涉及有限學術資源之分配,攸關大學教學及學術研究水準之維持,應屬大學自治範圍無疑。被告基於大學自治權,制定上開各級教師升等辦法,就大學各系所每年可推薦升等之教師人數設定上限(名額限制)之規定,既未牴觸上位階法律規定,未逾越大學自治範圍,即難指摘與法律保留原則相違。又依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大學為確保教師素質及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並保障人民工作權與取得職業資格之權利,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應就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本於專業評量原則,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作客觀可信及公平正確之審查;除此之外,其就升等名額、年資、教學成果等事項,則採開放之態度,不惟可由非相關專業人員組成委員會予以斟酌、審查,且其評量之標準,則容許各院、系(所)依其需要而有自由形成空間,用以確保學術之自由。是上開各級教師升等辦法中有關升等名額事項之計算標準及審查程序,經審查結果,核未違反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之授權範圍,亦無違背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基於大學自治之精神,本院當予尊重。從而,原告主張前揭校教師升等辦法第8條、系教師升等辦法第6條,就可推薦名額上限之規定,對升等資格增加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所無之限制,且使大部分申請人無法升等,違反比例原則、法律保留原則,並有違憲之虞云云,並不可採。至原告另主張其他大學已有廢除教授升等名額之限制云云,然此與上開立論基礎之大學自治精神相符合,亦即大學教授升等名額之限制與否,由各大學自行制定自治規章藉以規範,原告以此主張認被告所訂規範違法,容有誤解。
㈣、本件原告及訴外人游OO、楊OO均為被告臺灣文學系之現職副教授,於99學年度申請升等教授,經系教評會以該次升等申請人共有3人,依上開校教師升等辦法第8條及系教師升等辦法第6條規定,臺灣文學系有現職副教授5人,可推薦副教授升等教授之人數上限為2人。由於該系教師升等辦法,就申請升等人數超過可推薦升等人數情形,並無排序先後推薦原則之規定。被告臺灣文學系教評會乃於100年7月28日99學年度第2學期第6次會議,先以第1案決議略以:「本次升等案之推薦原則為:(1)被推薦者必須經系教評會投票通過。(2)經投票通過者,根據票數多寡依序推薦票數最多之2案。(3)若經投票通過之個案票數相同,則以評審總成績之高低多寡依序推薦。」復就3位申請人教學、研究、服務等項目進行評分,原告在教學(40%)、研究(40%)及服務與輔導(20%)等3項項目平均成績分別為36.46、33.2及16.25分,合計85.91分(系教評會4位委員分別評分為87.
97、86.74、86.47及82.47分);游OO上開3項項目平均成績分別為37.85、33.2及20.00分,合計91.05分(系教評會4位委員分別評分為90.78、91.78、91.28及90.36分);楊OO上開3項項目平均成績分別為36.94、35.06及16.5分,合計為88.5分(系教評會4位委員分別評分為88.31、87.56、9
0.81及87.31分),並就3位升等申請人評分結果進行表決(第2案至第4案),復因3位申請人3項評分之平均分數均達70分以上,均獲投票通過,且得票均為4票。最後依評審總成績之高低依序推薦前2名,為總決議:「依本次升等之推薦原則‧‧‧,推薦游OO及楊OO2位副教授升等教授案至院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而原告則因排序第3順位,故未獲推薦升等為教授等情,除如前述外,並有國立成功大學人文社會類教師著作審查意見表、國立成功大學臺灣文學系100學年度升等教師服務情形表、教學反應評估統計表、科目教學反應調查綜合評估統計表、升等申請人總評分表及教師升等考評表附本院卷足稽,應可認定。
㈤、再查,前揭校教師升等辦法第8條、系教師升等辦法第6條均係規定各系(所)每年可推薦升等之各級教師人數上限,因各該辦法僅限制「可推薦人數」,而非限制「提出升等人數」,從上開規定觀之,足見於有教師提出申請申等之人數超過可推薦人數上限時,係授權由各系(所)決定推薦人選。又依系教師升等辦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評審委員達2分之1以上同意擬升等教師之教學、研究及服務成績審查結果(各項成績審查結果通過或不通過之標準,規定於同條第1項及第2項)時,始得進行「升等投票」,並以投票結果為初審結果。另依同辦法第12條規定,「初審通過」後,系教評會應向文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推薦複審。綜觀上開規定可知,資格審查是否通過與申請人能否獲得推薦複審,分屬不同之程序,系教師升等辦法第11條第3項所稱之「升等投票」,係同法條第1項、第2項所指升等申請人能否通過各項成績審查之程序而言,經評審委員投票同意其各項成績均通過審查者,固為「初審通過」,原則上即應向文學院教評會推薦複審;惟倘提出申請之人數超過可推薦人數上限時,系教評會則須進行系教師升等辦法第12條規定之決議推薦程序,在可推薦人數範圍內據以決議推薦人選。本件升等申請人既有3人,超過臺灣文學系該年度可推薦人數上限(2人),系教評會自得依系教師升等辦法第12條規定,於各申請人均初審通過時(即通過各項成績審查時),在可推薦人數(2人)範圍內,決定推薦人選。原告主張其各項成績既經系教評會投票通過(得票為4票),依系教師升等辦法第12條規定,該投票結果為初審結果,系教評會理應向文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推薦複審,卻決議「通過但不推薦」,顯不合法云云,顯屬個人主觀之法律見解,核不足採。
㈥、被告校、院、系教師升等辦法中,對於申請升等人數超過可推薦人數上限時,並未明定決定推薦順序之統一標準。然按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雖主要係就大學教師升等在「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項目之評審程序為釋示,但在解釋理由書亦謂:「‧‧‧由非相關專業人員所組成之委員會除就名額、年資、教學成果等因素予以斟酌外,不應對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以多數決作成決定。」依此理由意旨之反面解釋,教師升等名額之推薦標準係屬專業學術能力以外之升等審查事項,自得由各級教評會以多數決作成定,仍屬大學自治得自由形成之空間。依循該解釋意旨之基礎立論,就大學教師升等推薦順序之標準及決定推薦順序之實施程序,不論制定大學自治規章,或由各級教評會評審決議,若能保證對各升等申請人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均可認為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經查,系教評會所決議之系爭推薦原則為:「(1)被推薦者必須經系教評會投票通過;(2)經投票通過者,根據票數多寡依序推薦票數最多之2案;
(3)若經投票通過之個案票數相同,以評審總成績之高低多寡依序推薦。」亦即系教評會必須依序考量被推薦者是否經投票通過各項成績審查、票數多寡、總成績高低,則系教評會仍係以申請人之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為基礎,並兼顧年資、服務及教學成果等因素,綜合決定推薦順序,既未增加教師升等辦法所無之考量因素,且排除個別評審委員恣意決定推薦人選之可能,並對於申請申等之教師一體適用,尚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況參照大學法第21條規定,大學教師評鑑制度之評鑑項目,包括教學、研究、輔導及服務成效,可作為教師升等之重要參考。且依上開校教師升等辦法第7條第2項、院教師升等辦法第8條、系教師升等辦法第5條規定,初審或複審均係就申請人在教學、研究、服務之表現予以考評,其所佔比率以教學40%、研究40%、服務20%為原則。從而,以教學40%、研究40%、服務20%比率計算之總成績高低排序,作為推薦排序之評量標準,應足以確保對升等申請人獲得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
㈦、原告雖另主張系教評會遲至100年7月28日第6次會議才決議推薦原則,審查委員顯係於3位升等申請人之各項成績出爐,且事先知悉後,才決議以總成績高低排序,有違程序公平正義云云。惟此之主張已為被告所否認,況臺灣文學系辦理系爭教師升等事宜,因申請人數高於可推薦人數,又不能協調提出,遂於100年4月間簽請被告人事室釋疑,經被告人事室於100年5月間答覆略以:「三、...爰此各系(所)如升等人數超過可推薦人數,應依照該系(所)教師升等初審辦法之規定決定最後推薦之人選等語,此有臺灣文學系及被告人事室簽(本院卷152頁)在卷可參。嗣系教評會於100年7月7日99學年度第2學期第5次會議決議略以:「案由:提請討論100學年度蔣為文副教授申請升等教授案。說明:一、蔣為文副教授升等教授著作外審委員雖經多方努力洽詢,至今仍僅2位專家同意審查並已審畢。二、提請討論第3位審查員聘任暨後續相關事宜。討論:‧‧‧三、鑒於本學年度即將結束,本案第3位外審務必儘快完成,且在本月底前本教評會再開會1次。決議:‧‧‧二、為維持公平與公正,暫不處理其他兩升等案,待蔣為文副教授之第3位校外審查完成後,3案再一併處理。」等語,亦有系教評會第5次會議紀錄附卷可查(本院卷12頁背面)。由此可知,系教評會係因進行協調及等待原告確定獲得第3份著作外審成績(該外審成績於100年7月25日始完成),確定有3人申請升等,始延宕至100年7月28日第6次會議進行審查時決議推薦原則,難謂對原告有何不公平之處。再者,系爭推薦原則係於評審委員就3位申請人進行評分及升等投票前,即事先以第1案決議該次升等案之排序標準,此有該會議紀錄可稽。而前揭系教評會100年7月7日第5次會議紀錄內容,僅能證明原告升等案之第3份外審成績當時尚未完成,並不能證明各評審委員事前知悉3位申請人各項成績,才於100年7月28日第6次會議決議以總成績高低決定推薦順序,並無不合。原告前揭主張,亦不可採。
㈧、大學教師應否升等為教授之判斷,事涉獨立專家之判斷,有如國家考試之評分、學生成績之評定、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公務員能力之評價、專門科技事項、行政上之預測決定或風險評估等,具有高度之屬人性、專業性、經驗性之專業判斷,本諸行政法院係以執行法的監督職責,而不宜行使審查之權限,自應承認各大學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亦即法院除於審查有:(1)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2)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3)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4)作成判斷之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5)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6)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外,即應尊重各大學之判斷。經查:
1、原告雖主張系教評會參與投票的4位評審委員中有3位評審委員與其學術立場不同,且曾因黃春明演講事件,雙方發生爭執而有嫌隙,應迴避參與評審云云。惟依被告臺灣文學系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本院卷第264頁)第6條規定:「系教評會開會時非有應出席委員3分之2(含)以上之出席不得開議,非經出席委員3分之2(含)以上同意不得決議(有應行迴避之情事者,不計入出席委員人數)。並得視事實需要由召集人邀請其他有關人員列席報告或說明。系教評會由副教授擔任委員(含當然委員、召集人),對教授級之聘任、升等審議案,應迴避不得參與表決,其他一般審議事項則不受限制。」第7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規定:「委員在審議案件時,如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4親等內之血親或3親等內之姻親為當事人或有利害關係時應自行迴避。未自行迴避者,得經系教評會決議請該委員迴避。委員就審議案件如認為有前項以外之特殊事由應迴避時,得向系教評會申請迴避。有具體事實足認委員就審議案件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向系教評會申請該委員迴避,並應舉其原因事實。」經查,系教評會100年7月28日第6次會議之主席為訴外人吳OO教授,出席委員為訴外人賴OO教授、林OO教授、施OO教授、游OO副教授(迴避),另吳OO副教授請假未出席等情,有前揭會議紀錄可查,核與原告並無上開親屬關係或利害關係,自無法定迴避事由。至原告於本院102年1月17日準備程序提出成功大學網站張貼之「一群成功大學臺灣文學系教師對於『黃春明先生演講事件』的公開聲明」(本院卷289頁),僅係個人意見之表達,難謂有何利害關係可言,且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尚不足據以認定3位評審委員與原告間即有何嫌隙存在,於系教評會評審職務將有偏頗之虞。原告此之主張,容為其主觀之見解,核不可採。
2、原告又主張系教評會之評審委員得藉由挑選外審委員影響外審成績,系教評會未經一定程序決定外審委員聘任名單,即欠缺程序正當性,更無法維持實質上公正性云云。惟查,被告辦理校外送審作業,係由各院向被告教務處提出著作外審資料,由被告教務處辦理,校教師升等辦法第10條規定甚明。又依系教師升等辦法第5條規定,系教評會辦理教師升等審查程序,其評審項目包括教學、研究、服務3項,其評分比例以40%、40%、20%為原則;至其評分標準則有同辦法第10條規定之評分細則可以酌參。故系教評會之職責僅就升等申請人教學、研究、服務等項目予以評分,並以評審分數之高低次序決定升等推薦之位序,進而作為是否向文學院推薦之依據,其對申請人之論文著作不僅不需作實質審查,且亦無此權限。原告所稱系教評會之評審委員得藉由挑選外審委員影響其外審成績云云,已屬無據。況且,原告以專門著作申請升等教授,經被告教務處將其送審著作送請校外3位學者專家審查,3位審查人中有1位未達及格標準(即80分),該給予不及格之審查意見略以:「代表作『民族、母語Kap音素文字』共含論文8篇,各篇主旨均在提倡台語羅馬字。
大體而言,這是一部論述多於論證的著作,或可謂係某種語文運動的主張所撰寫的著作。作者對學理的理解‧‧‧和史料的運用‧‧‧,正確而嫻熟,顯示有從事學術研究的基本訓練和潛力。但因主張先已確定,因此行文不免『敘』『議』夾陳,遂予人以『論述多於論證』的印象。又因所述多為二手資料,所議亦與以往不異,創新之處,不免恨少。作為語文運動的訴求張本,或者有餘;作為學術領域的重要貢獻,則恐顯不足。又第8篇為實驗報告,本係有一定實驗方法可資檢驗的論文。無如作者自承該文乃舊作(2003年博士論文)之延續,唯一差別僅在增加臺灣受試者(頁425至426),且結論亦與舊作大體相符。若論發明仍極有限。至於5年內的參考著作,其中關於台語教學、檢定,以及越南地方志書編纂(合著)部分,則具應用上的參考價值,應予肯定。」等語,並於缺點欄勾選「學術性不高」,而分別就研究主體(7分)、文字與結構(4分)、研究方法及參考資料(14分)、學術或應用價值(18分)、5年內且前1等級至本次申請等級時個人學術與專業之整體成就評分(30分),給予總分73分,為對原告個人學術與專業之整體成就作全面性的綜合評斷所為具體意見,其評分與審查意見具有一致性,且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明對外審成績評比並無意見(本院102年1月17日筆錄第2頁參照),足認該審查意見及評分係審查委員本於學術專業所為的判斷,該等判斷及評量尚難指摘有何受系教評會影響或其他違法、顯然不當情事。至於原告連續多年獲國科補助金額及研究評比,獨佔全系第1名,具有研究績效等情,雖為被告所承認,可堪採信,惟此與教師升等之特定著作審查成績計算方式不同,兩者成績之高低並無具體關聯性,無從比較,併予敘明。
3、原告又主張其服務與輔導成績僅獲得9、9、9及6分(年資均8分),但系教師升等辦法第10條所列9種事項,原告全部都有具備;楊OO此部分成績為6、8、6、6分(年資均10分),反觀游OO此部分成績全部均10分(年資均10分),評審委員僅以游OO曾擔任系主任即均評分為10分並不公平云云。惟依系教師升等辦法第10條規定:「評審項目包括研究成績、教學成績及服務成績3項,其評分細則如下:一、研究成績40%‧‧‧二、教學成績40%‧‧‧三、服務成績20%
(一)服務年資10%。助理教授或副教授滿3年給予基本分7%,第4年起每增1年加1%,加滿3%為止。(二)服務事項10%。包括:(1)兼任行政職務。(2)輔導社團活動。(3)指導研究生論文。(4)協助推行系務(含擔任導師)(5)對系務或校內之制度及行政有改進建議。(6)向校外爭取經費或設備有利本系發展。(7)擔任國家考試典試工作。(8)產學合作績效。(9)其他事項。以上各項,每項以1%至2%計算,加滿10%為止。」該評分細則所示之評分項目與該項目所佔分數比例,即教學(40%,滿分40分)、研究(40%,滿分40分)與服務(20%,滿分20分)等項目及比例,依校教師升等辦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系教評會審查委員須受拘束外,其餘項下之各子項目,僅供系教評會審查委員之參考。蓋就服務與輔導成績而言,對於原告所主張之服務事項是否符合該條所列事由,究竟應給予1分或2分之成績等情事,仍端賴系教評會審查委員本於對該系各項事務整體之瞭解而為高度屬人性、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核屬判斷餘地,並無上開審查檢驗事項之違誤,自難謂系教評會依評審項目與評分細則所作成之評分,有何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原告前揭主張評分不公平云云,亦不可採。
4、原告復主張:系教評會既未告知外審委員其將對3位申請人之外審成績進行排序,且3位申請人係分別受3位不同的外審委員評審,各外審委員之評分標準既不同,自不能將外審成績計入總成績作為排序之標準云云。然而,教師升等之著作外審成績,係由校外專家3人針對申請人自行選擇提出之著作進行審查,以評分方式表達申請人之「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而審查意見之表達本即屬主觀之評價,不同專家對於不同著作之判斷,本質上即存在差異性,是教師升等辦法乃規定專門著作一次須送3位學者專家審查,以求得申請人之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在各該專業領域之一般性評價。申請人獲得之評分既係由該領域專家所為之評價,即非無參考價值,自得列為系教評會評定其研究成績及決定推薦排序之標準。是系爭推薦原則將3位申請人之著作外審查成績列入各項評分之總成績,並作為推薦排序之標準,亦難謂有何違誤之處。況依本件成績評分情形,縱依原告主張將著作外審成績予以扣除,僅列研究(40%)及服務與輔導(20%)2項目之總成績,則原告、游OO、楊OO之之總成積分別為52.71(36.46+16.25)、57.85(37.85+20)、53.44(36.94+16.5),原告仍屬總成績第3順位之人,亦不影響本件評審之結果,併予敘明。
㈧、本件系教評會就原告及游OO、楊OO等3位申請人之教學、研究及服務項目,依系教師升等辦法第4條、第5條及第10條規定之評分細則及比率,分別予以評分為85.91分、91.05分、88.5分,經核尚無違誤。又因依校教師升等辦法第8條及系教師升等辦法第6條等規定,考量名額因素而須作成升等推薦之先後順序,乃決議以系爭推薦原則所列之排序標準,依序以3位申請人是否經投票通過各項成績審查、票數多寡、總成績高低決定升等推薦之序位,始推薦游OO及楊OO2位副教授升等教授案至院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而以原告之排序為第3順位,故未推薦其升等為教授,依法亦無不合。此外,本院審酌本件教師升等,系教評會審查委員尚無客觀具體事實,足以顯示其審查程序或判斷、評量有違法或違反一般事理考量等顯然不當之情事,則其對本次申請人升等與否之決議,尚難謂為違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為主張尚不足採。臺灣文學系受限於教師名額,僅能推薦該系現職副教授2人,系教評會決議未予推薦排序第3順位之原告升等為教授,並無違誤;校申評會駁回其申訴及教育部申評會復評議再申訴決定予以維持,核均無不合。原告訴請均予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依其100年3月教授升等之申請,作成准予升等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尚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