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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47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7號民國101年11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陳琳樺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洪濬詠 律師被 告 高雄市左營第四公有零售市場自治會代 表 人 余仕興訴訟代理人 鍾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公法上無因管理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李穆生,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琳樺,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為維護環境衛生、市民健康,於民國92年11月至97年10月間,在未受委託之情形下,代為清運高雄市左營第四公有零售市場(別稱哈囉市場,下稱左四公有市場)所產生之廢棄物,清運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5,701,760元,經原告多次催繳,被告均置之不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係依據高雄市公有零售市場自治組織籌組原則而設立,參諸該原則規範內容及自治會組織章程範例即知,被告係具有一定之組織、名稱、目的、事務所及獨立財產,並由設有代表人對外代表為法律行為,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2條規定相符,而具有訴訟上當事人能力。是以原告以左四公有市場自治會為被告,自屬合法(另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亦可資稽考)。

(二)考諸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1年11月22日環署廢字第091000508號函釋:「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規定,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二、前項事業產生之廢棄物為事業廢棄物,應依事業廢棄物清理之相關規定辦理。有關本案所指之傳統市場、攤販集中區非屬前項所指之事業。」明揭「傳統市場」所生之廢棄物係屬「一般廢棄物」,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高雄市零售市場管理自治條例第10條第1項第4款及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第11條第1款等規定,業已明揭左四公有市場自行負有管理環境衛生、清除廢棄物之責,而非屬原告清除責任之範圍,被告為左四公有市場管理人,自應負責清除左四公有市場所生之廢棄物,而屬該市場廢棄物之清運義務人,彰彰明甚。被告泛稱原告清除該廢棄物責無旁貸云云,顯不可採。再者,市場衛生管理責任範圍,自包含「廢棄物清除」與「市場環境衛生維護」,兩者無法割裂而處,乃屬當然,從而,被告泛言僅有市場環境維護之責,要難足採。

(三)原告代被告執行清運左四公有市場所應負責廢棄物清運之義務,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規定,向被告請求市場廢棄物清除處理費。

1、按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302號判決:「次查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均涉及損益分擔之公平原則,是承認有公法上之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為通說。」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262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一般公法上給付訴訟,其請求權須係因公法上之原因而發生者。而發生公法上給付請求權之原因,除基於法令之規定外,其他行政法受償請求權,如因公法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公法上無因管理費用返還請求權,均應包括在內。惟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除個別法律中予以明文規定,如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在無個別法律特別規定情形,一般行政法中亦應普遍存在此一性質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是為『一般之公法返還請求權』。一般之公法返還請求權,其結構及目的,皆與民法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相似,則關於民法不當得利之相關規定,自得類推適用。從而,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仍須符合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成立之要件。另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公法事務,亦即公法上無因管理,因公法上並無特別規定,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72條、第174條第2項及第176條規定。是公法上無因管理應以為他人管理事務為要件,亦即基於管理所生之事實上利益歸屬他人之意思及行為,而為他人管理事務為要件。」足證現行實務上均肯認「公法上無因管理」及「公法上不當得利」制度之存在,而該等制度應類推民法上相關規定予以適用,合先敘明。

2、依據前開零售市場管理條例、高雄市零售市場管理自治條例及廢棄物清理法等規定,被告必需負責管理、維護市場環境衛生,而具有清運左四公有市場所生廢棄物之公法上義務,然原告於92年11月至97年10月間,基於幫助被告維護環境衛生、市民健康等目的,在未受被告委任清運之情形下,代為執行清運市場廢棄物之義務,自該當公法上「無因管理」之情事,衡諸前開最高法院見解,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72條、176條等無因管理規定,向被告請求無因管理所生之費用償還,乃屬當然。又原告代為清運被告應自行清除處理左四公有市場之廢棄物一事,導致被告免為支付該市場相關清運費用,致使原告增加支出清運相關成本,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法律上原因,自具有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情事,參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79條、182條等不當得利規定,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之利益返還。

3、又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716號判決:「是提起一般公法上給付訴訟,其請求權須係因公法上之原因而發生者,自不待言。而發生公法上給付請求權之原因,除基於法令之規定外,其他行政法受償請求權,如因公法上之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公法上無因管理之費用返還請求權,均應包括在內,為學者所肯認,此參學者陳敏著,行政法總論5版,第1227頁至1236頁足資參照。」經查,系爭代清運廢棄物費用之產生,肇因於公法上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非上下隸屬法律關係,而不宜以行政處分之方式,追繳上開代清運廢棄物費用,徵諸前揭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見解,原告向被告起訴請求上開代清運廢棄物費用,洵屬有據。

4、本件實際代為清運支出必要費用之人為原告,而受有免為負擔清運廢棄物費用利益之人為被告,據此,原告向被告依據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代清運廢棄物費用,乃屬當然。至被告所稱高雄市政府100年10月14日高市府四維環衛字第1000113797號函,係因「高雄市審計處」將本件上簽於「高雄市政府」,故由「高雄市政府」再次對外發函向被告追繳系爭代清運廢棄物費用,原告前於98年1月23日即已發函向被告催繳上開費用,據此,不得僅以高雄市政府100年10月14日之函文,認定本件公法上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存在於高雄市政府與被告之間。被告所述,顯有誤會,殆不可採。

5、依據77年11月14日高雄市零售市場管理規則第22條第1、2項、第29條第1項第2、3款(高雄市零售市場管理自治條例之前身)等規定,可知自77年11月起,「公有市場攤舖位使用人」有繳交廢棄物代清理費用予「公有市場自治會」之義務,而「公有市場自治會」則有向「公有市場攤舖位使用人」收取上開費用之權利。據此,被告既得向該市場攤舖位使用人收取依法應分攤之代清運廢棄物費用,原告在未受被告委託之情形下,代為清運被告應自行清理之廢棄物時,依法自得依據公法上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上開代清運廢棄物費用,洵屬有據。

6、準此,不論公有或私有市場所製造之廢棄物,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均應繳納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並無疑義。是原告清運高雄市其他相類公有市場,如楠梓第一市場、苓雅市場等公有市場,均有隨水費徵收垃圾清除處理費在案可稽,苟若原告代被告清運市場所生廢棄物,卻無庸收取任何清除處理費用,將顯失公平。

(四)原告得向被告請求5,701,760元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費。

1、原告代被告清理市場廢棄物所生無因管理之必要費用(即原告派遣清理人員清運廢棄物增加支出之成本)、及被告所受有免為清運廢棄物之利益(即被告免為雇用清理人員清運廢棄物減少支付之費用),在本件代清運廢棄物費用之計算上,並無不同,合先敘明。

2、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4條規定,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或「代為執行」廢棄物之清運,得依據「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頒佈清除運送廢棄物徵收費用之標準,而向清除地區內之家戶及其他非事業徵收相關清運費用。又高雄市政府基於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清理廢棄物自治條例第5條之明文授權,而制訂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清理廢棄物收費標準(下稱代清理廢棄物收費標準),藉以規範高雄市區內廢棄物清運之計費標準。其中,高雄市代清運廢棄物費用之徵收,係以「廢棄物重量」及「載運車次」作為計算基礎,然88年6月17日代清理廢棄物收費標準第2點第1小點規定:「委託本府環境保護局代清理廢棄物收費標準及費額如下:㈠代清理(含清運及處理)費,按載運之廢棄物,其重量達2千公斤或容積達4立方公尺者,以一車次計費,每車次費額為新台幣2,300元。」嗣於94年6月7日修訂為:「各區清潔隊代清除、處理廢棄物收費,按載運之廢棄物計算,其重量達2千公斤或容積達4立方公尺者,以一車次計費,每車次費額為新台幣4,400元。

」(兩者差異在於每車次費額由2,300元調整為4,400元)。

3、97年12月以前,左四公有市場並無裝置任何自來水設備,無法隨水費或按戶定額徵收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就92年11月至97年10月期間代清運廢棄物費用之計算,本依據上開代清理廢棄物收費標準,而以「廢棄物重量」及「載運車次」為計算,嗣因基於加強為民環境服務工作、降低代清運廢棄物費用為出發點,遂於94年7月間,原告經簽請市長同意依據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第3條之規定,就高雄市區內代清運廢棄物費用,改採「按用水量計算徵收」方式計收。換言之,原告代清運廢棄物費用之徵收,在92年11月至94年6月間,依據代清理廢棄物收費標準,而用「廢棄物重量」及「載運車次」為計收;在94年7月至97年10月間,則依「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而以「按用水量計算徵收」為計算。

4、就92年11月至94年6月期間代清運廢棄物費用之部分,衡諸高雄市左營區清潔隊於97年5月3日至13日就左四公有市場清運廢棄物重達73,080公斤,平均每日約清運6,644公斤廢棄物(計算式:73,080公斤11天=6643.6公斤/天),即每日清運約為6.6公噸廢棄物,依據前開代清理廢棄物收費標準第2點第1小點規定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共計4,989,000元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再就94年7月至97年10月期間代清運廢棄物費用之部分,礙於左四公有市場該時期自來水管線裝置完成,參諸高雄市區內同性質規模公有零售市場之統計(如楠梓市場、新興第二市場、苓雅市場、國民市場),平均每攤每月用水量換算廢棄物清除處理費為89.09元,以左四市場共200個攤位計算,則每個月為17,819元廢棄物清除處理費(計算式:89.09元/攤×200攤=17,818.5元),依據上開3年4個月代清運廢棄物期間之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共計712,760元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費【計算式:17,819元/月×3年4個月(40個月)=712,7 60元】。準此,本件原告得依據公法上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依據,擇一向被告請求5,701,760元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費【計算式:4,989,000元(代運方式收費)+712,760元(按用水量收費)=5,701,760元】,洵屬有據,並無任何費用過高之情事。

(五)原告於101年2月4日起訴請求系爭費用,關於超過5年即96年2月3日以前之費用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

1、公法上時效消滅制度係指行政法律關係下之權利義務,因該權利於一定時間經過後仍未行使,而導致權利發生消滅之結果。易言之,該公法上請求權需符合「時間經過未為中斷」之構成要件後(第一層次),方發生「權利當然或抗辯消滅」之法律效果(第二層次)。準此,苟若公法上請求權並不符合時效消滅的構成要件(第一層次),遑論該時效完成採取「當然消滅」或「抗辯消滅」的法律效果(第二層次)。參諸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在法律未明定前,應類推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人員撫卹法等關於退休金或撫卹金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至於時效中斷及不完成,於相關法律未有規定前,亦應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併此指明。」準此,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係就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消滅之構成要件為規範(第一層次),然僅就時效消滅之「期間」定有明文,而未就時效消滅之「起算點」或「中斷事由」有所規定,參諸上開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意旨,可知公法法律在請求權時效消滅「起算點」或「中斷事由」未為規定時,即可類推適用民法上時效消滅之相關規定,至為灼然。

2、參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12號民事判決:「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倘利益授受之雙方當事人,均不知其利益授受之法律上原因不存在,甚或誤認其法律上之原因存在,則須權利人知悉其得行使權利之狀態,時效期間始能起算。蓋權利之行使可被期待甚或要求而不行使,乃權利依時效消滅之理由,若權利人不知已可行使權利,如仍責令其蒙受時效之不利益,自非時效制度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民事判決:「按消滅時效制度旨在促使權利人及時適當行使權利,俾權利人不致怠於行使權利,以減少法律紛爭,增進社會和諧,維護法律秩序之安定,故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當事人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請求債務人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時,自應以權利人知悉其得行使權利之狀態,時效期間始能起算。倘權利人不知已可行使權利,仍責令其蒙受時效之不利益,自非訂定時效制度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民事判決:「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定有明文。亦即須權利人知悉其得行使權利之狀態,時效期間始能起算。蓋權利之行使可被期待甚或要求而不行使,乃權利依時效消滅之理由,若權利人不知已可行使權利,如仍責令其蒙受時效之不利益,自非時效制度之本旨。」

3、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市場管理處於97年3月18日以高市市場一字第0970001150號函通知原告,希冀原告繼續協助被告廢棄物之清運工作等語時,原告始發現於92年11月至97年10月間,所清運被告依法應自行清除處理之廢棄物,被告並無向原告繳納代為清運費用,亦未隨水費徵收相關清運費用。為此,原告隨即向被告發函催繳代清運相關費用,並檢討內部相關疏失。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於92年11月至97年10月間,原告代被告清運廢棄物所生費用請求權,應以原告知悉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費用時起算5年,乃屬當然。原告於97年3月18日始知悉得向被告請求上開代清運廢棄物費用,原告於101年2月3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代清運廢棄物費用,並未逾越請求權消滅時效。被告謂原告請求權當然失效云云,殆不可採。

4、又參諸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1號民事判決:「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承認』,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債務人向債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又債務人同意進行『協商』,且於協商過程中承認債權人之請求權存在,即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不因協商未能達成一致之合意而受影響。」原告於98年1月23日函請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與市場管理處,儘速研議並督促被告繳納所積欠5,701,760元之代清運廢棄物費用,嗣經被告以98年5月14日高市左市余字第098005001號函復:「一、於民國94年6月至97年10月之垃圾清運費,...採按用水費計算徵收方式徵收清除處理費,...本市場同意。二、而92年11月至94年6月有關廢棄物(垃圾)清運費...,故本市場請求貴局也應以一般廢棄物標準徵收其垃圾清運費。...四、本市場之廢棄物(垃圾)清運費,貴局依法要追溯5年,而本市場無能力一次繳清,請求3年分期繳納。」據此,可知被告曾「承認」原告具有92年11月至97年10月間代清運廢棄物費用之請求權,僅係就92年11月至94年6月間,代清運廢棄物費用之「計算標準」、以及積欠代清運廢棄物費用之「償還方式」,請求與原告進一步協商而已。

5、準此,原告對被告於92年11月至97年10月間,代清運廢棄物費用之請求權,自原告於97年3月18日,始知悉得向被告請求代清運廢棄物費用時起算,尚未罹於5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退步言,縱認系爭92年11月至97年10月間,代清運廢棄物費用之請求權時效,不得自97年3月18日時起算,參諸上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1號民事判決見解,被告於98年5月14日既已承認原告享有上開代清運廢棄物費用之請求權,從而,類推適用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斯時已發生請求權時效中斷之效力,據此,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93年5月13日至97年10月間之代清運廢棄物費用(於98年5月14日發生廢棄物清除處理費請求權時效中斷之事由,故自93年5月13日至98年5月14日止,已發生廢棄物清除處理費請求權時效須自中斷時效之日起重新起算。考諸本件原告於101年2月4日向被告起訴請求給付上開費用,並未逾越5年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消滅之規定。)本件廢棄物請除處理費請求權既因被告承認而未完成,自無行政程序法131條第2項所稱5年時效完成當然消滅之適用,至為灼然。

(六)按司法院釋字第533號解釋意旨:「中央健康保險局依其組織法規係國家機關,為執行其法定之職權,就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有關事項,與各醫事服務機構締結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約定由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提供被保險人醫療保健服務,以達促進國民健康、增進公共利益之行政目的,故此項合約具有行政契約之性質。

締約雙方如對契約內容發生爭議,屬於公法上爭訟事件。」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規定,強制課予「特定人」或「地方政府環保局」廢棄物清除處理義務,且該廢棄物清除處理所生之事件,亦攸關市容環境整潔、市民身體健康等公益目的之落實。據此,原告為落實上開公益目的,在未受被告委託清運廢棄物之情形下,代為履行被告依法應負責之清運義務,參諸司法院釋字第533號解釋意旨,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代清運廢棄物費用,應屬公法事件,乃屬當然。

(七)證人李筱霞於鈞院101年5月30日準備程序謂:「(問:一般非事業廢棄物之清運方式與家戶垃圾清運有何不同?)家戶垃圾清運方式,係垃圾車沿路定點定時,民眾拿垃圾出來倒。傳統市場垃圾量大,又有分早市、黃昏市場,等營業結束後集中地點,專車服務。」、「(問:一般非事業廢棄物清運時間與家戶垃圾不同?)是的。專車專人協助處理。」、「(問:這些事務係由何單位決定?)係由區隊來決定,並非由環保局作決定。」、「(問:由區隊決定專車服務即可,還是也要報請環保局備查?)若隨水費徵收部分,僅須報環保局備查。若區隊代運部分,區隊他們需自行製作代運月報表交由我們每月統計,我們統計後簽核。」等語,可知因傳統市場垃圾有別於一般家戶垃圾,其垃圾清運量較多、較大,而需由清潔區隊派專人專車前往清運,故在清潔區隊提供專人專車清運服務時,清潔區隊需先前往該市場現場勘估,而初步確認該市場廢棄物有無隨水費徵收,若無隨水費一併徵收,則需現場估算其廢棄物量多寡,作為代清運費用之計算基礎,嗣後,傳統市場應填具申請書向清潔區隊申請代清運,於繳納該代清運處理費用後,開立收據由傳統市場收執(倘該市場「有」設置自來水設備,則僅需將專人專車服務記錄送交被告留存即可;若該市場「無」設置自來水設備,則需要求該市場辦理代清運,並製作代清運月報表交由被告統計),原告方派遣專人專車前往清運服務。衡諸上開清理廢棄物作業流程,足證「代清運廢棄物法律關係」本質上實為平等契約關係,於該等法律關係存續期間,原告自無權限另以行政高權處分,命被告繳納廢棄物清除處理費,至為灼然,是故原告向被告起訴請求代清運廢棄物處理費,洵屬合法。早在48年9月左四公有市場設立後,原告即未受委任代清運該市場所產生之廢棄物,被告就此並不爭執。又因該市場性質上屬於「公有市場」,故清潔區隊主觀上均認定該市場理應有建置自來水設備,遂於每次清運該市場之廢棄物時,並未特別注意該市場有無需辦理廢棄物代清運之必要,此觀諸證人李筱霞於鈞院101年5月30日準備程序謂:「(原告訴訟代理人:就你所知,為何本件左營第四公有零售市場,會發生未辦理代運,清潔隊卻前往清運情形?)我們認為傳統市場都是隨水費徵收,所以只要提出申請我們就幫他清運,市場管理處97年3月18日來文發現沒有接水管。」可稽。準此,原告及所屬清潔區隊歷任隊長、隊員等人,其主觀上均認知左四公有市場有建置自來水設備,而得隨水費徵收代清運費用,故長期下來並未審究該市場是否需要辦理廢棄物代清運。被告稱原告早已知悉該市場無建置自來水設備云云,顯不可採。

(八)徵諸證人李筱霞上開所述可知,清潔區隊派專人專車前往清運時,因傳統市場垃圾有別於一般家戶垃圾,其垃圾清運量較多、較大,故清潔區隊需先初步判定該市場有無向清潔區隊辦理廢棄物代清運之必要,業已前述。惟本件清潔區隊於清運左四公有市場廢棄物時,並未進行上開認定之行為,而長期誤認該市場有建置自來水設備,故原告方懲處清潔區隊隊長及分隊長。被告稱清潔區隊早已知悉該市場無建置自來水設備,故原告方懲處清潔區隊隊長及分隊長等人云云,純屬被告片面臆測之詞,要難足採。又因本件發生左四公有市場未建置自來水設備、亦未辦理廢棄物代清運之情事,嗣經原告查核後始發現三山國王廟攤販集中市場無建置自來水設備,而有辦理廢棄物代清運之情形,但左四公有市場卻無辦理廢棄物代清運,而非被告所述原告豈有不知左四公有市場無建置自來水設備之可能。再者,三山國王廟攤販集中市場性質上「非屬公有市場」,故在市場建置設備、規模上,要難與一般公有市場相提並論,故清潔區隊在清運三山國王廟攤販集中市場時,對於判定該市場有無建置自來水設備、有無辦理代清運之必要等事項查核上,較一般公有市場為謹慎,遂未發生如左四公有市場未辦理代清運,卻仍代其清運之情事。據此,被告稱原告既知悉三山國王廟攤販集中市場無建置自來水設備,豈會不知悉左四公有市場無建置自來水設備云云,要難足採。

(九)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之規定,除可呼應該條所列義務人具有廢棄物清除處理義務之外,更明確指出若未清除其所製造之廢棄物,依同法第50條第1款之規定,得裁處行政罰鍰,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更得連續處罰,彰彰明甚。據此,被告自不得以其非屬同法第11條所列義務人為由,拒絕給付代清運廢棄物處理費用。又證人林壽昭於鈞院101年8月22日準備程序謂:「(原告訴訟代理人:所以如果市場垃圾清除有隨水費徵收,那市場就不用繳交代清運費用?)是的。」、徵諸證人曾金印:「(原告訴訟代理人:對楠梓第一公有市場並無收取任何費用?)是的。」、「(原告訴訟代理人:請鈞院提示原證29(提示本院卷第195頁)這個是楠梓第一公有市場水費單其上「清除處理費」係指什麼?)該市場有裝自來水,所以隨水費徵收。每個家庭也有隨水費徵收。」、「(原告訴訟代理人:所以楠梓第一公有市場有裝設自來水,有繳交清除處理費?)是的。」、「(原告訴訟代理人:所以你們幫楠梓第一公有市場清運垃圾,就是免收清運費用?)是的,這就是我所說的免收清運費用。」等語,即知高雄市清潔區隊幫助公有或私有市場清運垃圾,依據使用者付費原則自應繳納相關清運費用,乃屬當然。究其清運費用繳納方式僅係「隨水費徵收」或「繳納代清運費用」二者不同,並非完全不用繳納任何費用,至為灼然。另證人胡志明於鈞院101年8月22日準備程序謂:「(原告訴訟代理人:你剛剛陳述周圍的攤販有進入市場丟置垃圾,垃圾量可否計算?)無法計量。」、「(原告訴訟代理人:禁止周圍攤商或住家丟置垃圾之責任,係各個市場管理單位責任抑或環保局責任?)管理單位也有責任,我們有勸導,也有請里長協調...。」等語,可知被告並無法舉證左四公有市場周圍攤商或住家所丟置之垃圾數量多寡,致使原告代其清運之垃圾量增加,進而產生提高代清運廢棄物費用等情,更何況上開周圍攤商或住家進入該市場丟置垃圾之情事,被告不能將自身管理維護之責,全然推卸由原告承擔,而無須負擔任何責任。據此,被告泛稱該市場垃圾量增多、提高代清運廢棄物費用云云,顯不可採。此外,徵諸證人胡志明於上開同一程序另稱:「(法官:你從任職之初就知道該市場並無裝置自來水?)是的。」、「(法官:你在任職之初,無將這件事情陳報高雄市政府抑或高雄市環保局人員?)我在94、95年才向高雄市政府陳報這件事情要爭取裝置自來水經費,但是沒有向高雄市環保局陳報,他們也沒有向我問過...。」等語,及參諸證人李筱霞於鈞院101年5月30日準備程序稱:「(原告訴訟代理人:你剛才陳述本件左營第四公有零售市場沒有辦理代運費用,環保局卻前往清運垃圾,是何時知悉?)97年3月18日市場管理處來函謂左營第四公有零售市場並無自來水,預定97年底建置完成,我們才發現沒有自來水,再去清查也沒有辦理代運,所以才追查。」等節,足證左四公有市場未設置自來水裝置一事,至多僅為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市場管理處知悉(現為經濟發展局市場管理處),原告自始並不知悉此事,至為灼然。茲有附言者,參諸證人李筱霞於鈞院101年5月30日準備程序稱:「(原告訴訟代理人:你們97年3月18日發現左營第四公有零售市場並未辦理代清運,為何之後仍然幫助該市場繼續清除所製造廢棄物?)依照廢棄物清理法精神,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原則上我們不希望因為與左營市場收費爭執而拒收垃圾,造成附近大多數民眾的生活環境品質影響,如此產生一些後續問題也是環保局要處理,處理成本更多。」等語,基此,縱被告未依法向原告繳納代清運廢棄物處理費用,然因原告一直幫助被告清運其所製造廢棄物之故,所以並未產生被告未為清除市場廢棄物之情形,是以原告亦未對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1款規定,裁處行政罰鍰。

(十)高雄市現今一般家戶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均由台灣自來水公司隨自來水水費代為徵收,一般家戶未繳納自來水水費,則由自來水公司進行欠費催繳作業,而非由原告介入處理。又一般家戶積欠自來水水費逾期2個月,且經自來水公司限期催繳欠費未果後,依自來水法第70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來水公司得對自來水用戶停止供水,且自來水水費欠繳金額達一定標準後(實務上標準約略為5,000元),自來水公司亦得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而非由原告為之。而一般家戶「隨自來水水費」徵收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部分,既委由自來水公司代收辦理,原告自不再介入另為行政處分處理。又參酌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第3條及高雄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用徵收作業規範所揭「徵收方式」、「徵收對象」內容,即知未裝接自來水裝置之情形,應按戶定額徵收,按戶徵收費率之計算標準,自100年5月4日起,原高雄市每戶每年為1,800元;原高雄縣每戶每年1,128元。然該「按戶定額徵收」之情形,因戶政機關所提戶籍資料簡明清楚,而徵收費用金額亦單純明確,故對於未裝接自來水裝置之區域,原告則按戶政機關所提供戶籍資料發函催繳,必要時甚至得移送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701,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

(一)高雄市政府前於100年10月14日以高市府四維環衛字第1000113797號函,通知被告「有關左營第四公有市場92年11月至97年10月之廢棄物清運處理費新台幣570萬1,760元,迄今尚未繳納,請於文到20日內提出償還繳納方式,並儘速辦理繳款結案」。惟此係以高雄市政府名義通知,而非以原告名義通知,難認原告曾經請求。又依此高雄市政府函,則本件如得為請求,得請求之人應為高雄市政府,而非原告,則原告以自己名義請求,亦無理由。況依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第3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條規定,有權徵收本件一般廢棄物清除費者為高雄市政府,而非原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條第1項,原告係為執行機關),本件原告為其自己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二)「由行政機關所提起的給付訴訟」其債權的核定,應以一項給付裁決(行政處分)為之的情形,原則上,應予排除。蓋行政機關即可逕行透過行政處分(具執行力),以實現其公法上權利,自無提起給付訴訟的權利保護必要。」(參見學者陳清秀著行政訴訟法第131頁)。依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辦法第24條第1、2項規定,主管機關徵收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用,既有公法上權限,自應依法以行政裁決(行政處分)為之;俾利受徵收人得依訴願,撤銷訴訟之方式提起行政救濟,原告不循此由,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依上揭學者通說,顯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三)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公法上無因管理請求被告給付廢棄物清運處理費用,並無理由。

1、所謂無因管理,係指「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而言(民法第172條前段參照),如行為人本有義務,即無成立無因管理之餘地。原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條第1、2項規定,為廢棄物清理法之執行機關,並設專責單位,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及廢棄物稽查工作,同條第4項亦規定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為之,同法第14條亦規定,一般廢棄物,應由執行機關(即原告)負責清除,並作適當之衛生處理,但家戶以外所產生者,得由執行機關指定清除方式及處理場所。查傳統市場所生之廢棄物既經環保署91年11月22日環署廢字第091000508號函釋,係屬一般廢棄物,則依上揭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原告自負有回收、清除,處理之法定義務無疑;此由原告尚負責回收、清除,處理高雄市其餘公有市場廢棄物,且未指定其他清除方式及處理場所之事實以觀,益見灼然。原告主張伊並無此義務,自與法不符而無足採。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4條及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徵收辦法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執行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應依清除處理成本,向指定清除地區內家戶及其他非事業單位徵收費用,而受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各家戶及非事業單位依法亦負有繳納清除處理費用之公法上義務,惟此繳納清除處理費之義務係因法律之規定而生,自與執行機關依法應負之回收、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之義務,無對價關係。即不因各家戶或非事業單位未繳納清除處理費,執行機關即得免除其應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義務。況左四公有市場本即屬高雄市政府所有之公有市場,其所產生之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原告為高雄市政府所轄之機關,更屬責無旁貸,無所謂為「他人」管理事務之可言。原告主張為左四公有市場或被告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係屬無因管理,於法不符,顯無理由。

2、再者,所謂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係指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或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而言。故如受有利益,非無法律上原因者,或所受利益與所受損害並無對價關係者,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查原告本即有負責高雄市區域內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義務,業如上述,則其顯然不會因清除、處理左四公有市場之一般廢棄物而受有損害(本係其職務,何來損害可言),況受益者應屬市場所有人高雄市政府,而非被告;與被告並無關係,是本件原告併主張公法上不當得返還請求權,亦屬無憑。

3、復依證人李筱霞庭呈之原告97年4月3日高市環三字第0970014616號函,其說明欄第2項即自承「公有市場之設立為解決市民民生購物所產生,其衍生之廢棄物市府確有義務解決處理...。」又原告94年7月內部簽文亦自承:「...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家戶產生之巨大廢棄物及公有、民有市場及攤位集中場等產生之垃圾屬於一般廢棄物,本局需依法執行清除工作...。」以及「...對公、民有市場及合法登記之攤販集中場,屬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一般廢棄物,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條規定,係由執行(環保)機關負責清除,有關收費依照同法第24條及『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相關規定採『按用水量計算徵收』方式徵收清除處理費...。」上揭原告函文、內部簽文,在在表明原告依法本即有負責清運公有市場廢棄物之義務,且應依用水量計算徵收清除處理費之事實,足見原告主張伊無清除處理義務自屬無稽。

(四)縱認原告得提起本件給付訴訟,其主張公法上無因管理或公法上不當得利得能成立(被告仍否認之),則原告請求高達5,701,760元,仍屬過高而無理由。

1、依環保署91年11月22日環署廢字第091000508號函釋,傳統市場、零售市場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所稱之事業,所產之廢棄物應屬一般廢棄物。而依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用辦法第3條規定,應選擇「按用水量計算徵收」「按戶定額計算徵收」「按垃圾量計算徵收」等3種方式擇一。原告主張在92年11月至94年6月間,採用代清理廢棄物收費標準,依「廢棄物重量」及「載運車次」計收;然代清理廢棄物收費標準顯與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用辦法牴觸,應為無效。況原告既自認高雄市公有市場於該期間均隨自來水水費附徵廢棄物清運費及自97年由市場管理處編列預算於左四公有市場裝設自來水後,亦於自來水費附徵廢棄物清運費,則原告獨就被告92年11月至94年6月間之清除處理費按「廢棄物重量」及「載運車次」計算清除處理費4,989,000元(被告對原告主張97年5月3日至13日清運廢棄物重量73,080公斤及依回溯計算92年11月至94年6月間之廢棄物重量每日約6.6公噸亦否認之),自屬差別待遇,對被告顯失公平,為無理由。

2、被告於98年份隨水費共繳納廢棄物清除處理費19,947元(3,928+3,846+4,022+4,223+3,928),99年度共繳納廢棄物清除處理費42,919元(5,072+5,383+7,786+9,606+6,876+8,241),100年度共繳納廢棄物清除處理費25,945元(4,600+4,449+4,157+4,420+4,428+3,895),而99年份清除處理費較高係因水管破裂漏水所致,此從修理後,100年之用水量及水費即降低而明。(詳被告自來水使用量及垃圾處理費收費情形表及收據),左四公有市場裝設自來水後,其用水量多寡,既有上開水費收據可供計算,原告竟以其他公有市場之每攤每日用水量為計算基準計價,自乏理由。被告主張應依98年間之正常平均每月清除處理費用即2,002元(3,928+3,846+4,022+4,223元÷8)元計算。(隨經濟發展、攤位增加、水費調整等因素,92年至97年間之費用尚應較98年之用水量低,被告已有退讓。)

3、又依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市場管理處97年3月18日高市市場一字第0970001150號函說明欄「一、基於敦親睦鄰,在無人力24小時顧守與市場自治會無公信力阻止擺放等相關因素下,左營第四公有零售市場之廢棄物,大部份為市場周邊違規攤販及鄰里民眾所堆放。」及證人胡志明證稱:「市場清潔人員有在反應,外面攤販、民眾都有將垃圾丟到市場垃圾場區,因為我們沒有開單處罰權利,所以曾徑請左營清潔隊派員稽查處理,稽查結果垃圾有減量。」是原告前此所清運放置於左四市場垃圾停放處之廢棄物既有大部份非市場所產生,原告徒以其清運重量全部向被告請求清運費用,自有不當。

4、本件原告係於101年2月3日起訴請求,則溯至96年2月3日已滿5年,故縱有公法上之請求權存在(假設語),在此之前,公法上請求權應已罹時效而當然消滅。是原告請求自92年11月至96年1月間之費用,即無理由。據此,原告至多僅得請求自96年2月至97年10月間,共21個月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費計42,042元。

5、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3項既僅規定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力所成立之行政處分而中斷,而無如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之規定;此顯非立法上疏漏,而係因公法上請求權之有無,概有明文規定或有要式之行政契約為據,無待債務人為承諾與否,且為免行政機關怠於行政處分;故不應因承認而使時效中斷,方符法理。自不能類推適用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因債務人承認而時效中斷之規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曾於98年5月14日發函同意分3年分期繳納117,840元即屬承認,而生時效中斷之效果;即無理由。又被告所負之繳納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用既係因廢棄物清理法第24條及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而生,則此繳費義務於受清除處理時即已發生,而非於執行機關於請求時方發生,是原告主張應自其知悉被告未繳納清除處理費用時,方進行時效,亦無可採擷(原告主張其於97年10月前不知被告未繳納清除處理費,被告否認之)。

(五)左四公有市場係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原建設局)設立、管理,並派有管理員監督管理,及督導被告之運作(參見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18條及證人胡志明之證述)。而被告僅係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19條及高雄市零售市場管理自治條例第10條,由公有市場攤位使用人所組成之自治組織;受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及公有市場管理人員之監督,執行⑴市場公共安全之維護⑵市場公共秩序之維持⑶市場環境衛生之管理⑷市場公共設施之維護⑸攤(舖)位使用人違反本條例規定之舉發及處理⑹市場及周圍違規攤販之舉發⑺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並非左四公有市場本身,亦非左四公有市場之代表人,自非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非事業單位主體。又公有市場攤(舖)位使用人係向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申請及繳交使用費予公有市場而取得攤位使用權,且主管機關對公有市場亦另派有市場管理人員負責管理公有市場(同條例第18條),故實際經營管理公有市場仍為公有市場主管機關,而非市場自治組織(即被告)。此外,被告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雖有受管理人之監督,執行市場環境衛生之管理義務,惟此規定係指市場內環境衛生之管理,至於廢棄物之清除與市場內環境衛生管理有別,並非被告之執行事項。況零售市場管理條例係於96年7月11日公布施行,於此之前被告更無法源基礎須負責廢棄物清運處理。是原告徒以被告須負責管理維護市場環境衛生乙節,遽指被告即負有清運廢棄物之義務,顯屬誤會,亦與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相背。再者,高雄市零售市場管理自治條例第10條第1項第6款固規定「核算及收取市場公用水費、電費、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及其他公用費用」為自治會負責執行之事項。惟既曰「核算」「收取」自明自治會本非廢棄物清除處用費之繳納義務人,無非代為核算及代收而已甚明。左四公有市場與被告之關係,猶如學校與學生自治會之關係,自治會並非對外發生法律關係之主體。質言之,被告並非繳納廢棄物清除費用之義務人,應以公有市場之所有人或管理人為義務人(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被告既非左四市場之所有人或管理人,亦非實際生產廢棄物之攤(舖)位使用人,更非法有明文應負繳納廢棄物清除處理費用義務之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於法無據。

(六)高雄市零售市場管理規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旨在規範各攤位使用人應分攤廢棄物清運費用及由自治會按實際支出收取之內部關係(況既係規定由「市場自治會按實際支出收取,然原告於左四公有市場裝設自來水之前既從未徵收廢棄物清運費,自無所謂『實際支出』被告亦無從代收);至繳納廢棄物清運費用之義務人,自應以廢棄物清理法第24條之規定為據,原告不能執上揭管理規則為請求權之依據。又依高雄市零售市場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係以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為管理機關,各攤位使用人亦係向該局申請簽約使用攤位(同自治條例第7條),則本件左四公有市場管理人應為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自應由其負擔廢棄物清除處理費用方是。況被告既係受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之監督,是本件訟爭,事關該局權限,請求依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規定,命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參加訴訟。

(七)證人李筱霞證稱原告係於「97年3月18日市場管理處來函謂左營第4公有市場並無自來水,預定97年底建置完成,我們才發現沒有自來水再去清查也沒有代運,所以才追查」核與事實不符,被告否認之。按左四公有市場早於48年9月即正式興建成立,至97年間長達近50年,均係由當地左營清潔隊負責清運垃圾,自無不知左四公有市場並無裝設自來水之可能。又由上指市場管理處函其主文係「謹請

貴局能繼續協助本處所轄左營區第四公有零售市場營運後之廢棄物清運工作,請查照。」其說明「一、依據高雄市左營區第四公有零售市場自治會97年3月14日高市左字第0314號函辦理。...三、公有市場之設立為政府方便市民購物而執行的公共政策,市府有義務解決並處理市場營運所產生之廢棄物。...五、在左四公有市場整建完成前,尚請 貴局體恤民情,仍請比照原來廢棄物處理模式運作辦理。」足見並非市場管理處無故通知原告左四公有市場未設置自來水,而係原告前此已知左四公有市場因無自來水並未隨水費繳收清運費;擬停止清運,市場管理處乃以「清運公有市場廢棄物係市府義務」為由函請原告「仍照原來處理模式」「繼續協助清運」,其情甚明;證人此部份所述,顯非真正,而無足憑信。又證人李筱霞復證稱:「各個區隊不需要了解有無裝置自來水」及「裝置自來水與否,原則上都要作垃圾清運」;果爾如此,左營區清潔隊如不知左四公有市場未裝置自來水而仍為之清運廢棄物,自無違失責任可言;然依證人所證,原告卻因此而懲處三位左營區隊長,四位分隊長,則當無非以彼等明知左四公有市場未設置自來水,未隨水費附徵清運費卻仍代為清運為懲處理由;否則難以想像彼等有何行政疏失責任而應受懲處;由此益證原告早知左四公有市場未設置自來水之事實。況證人李筱霞另證稱:「左營第四公有零售市場對面之三山國王廟攤販集中市場沒有裝置自來水,有辦理代運,代運費用以1車以2噸計,500公斤收1,100元,1噸收2,200元,1.5噸收3,300元,2噸收4,400元」,原告既能得知左四公有市場前面之三山國王廟攤位集中市場沒有裝置自來水,又豈有可能不知左四公有市場亦未裝置自來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98年1月12日高市府環三字第0980002104號及100年10月14日高市府四維環衛字第100113797號函附本院卷可稽,足堪認定。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提起本件給付訴訟有無權利保護必要?經查:

(一)按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利益為前提,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亦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司法院釋字第546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各款係屬廣義之『訴之利益』要件,由於各款具有公益性,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或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欠缺當事人適格、權益保護必要之要件,屬於狹義之『訴之利益』之欠缺,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自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之保障」(最高行政法院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即所請求者有依法院判決以實現之必要性及實效性而言,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訴之利益,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次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一般廢棄物,應由執行機關負責清除,並作適當之衛生處理。但家戶以外所產生者,得由執行機關指定其清除方式及處理場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執行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應依清除處理成本,向指定清除地區內家戶及其他非事業徵收費用。」「未依第24條規定繳納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者,經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廢棄物清理法第4條、第5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第6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本法所稱行政執行,指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強制執行及即時強制」「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一、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二、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三、依法令負有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者。法院依法律規定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經主管機關移送者,亦同。」而「本法第2條所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如下:一、稅款、滯納金、滯報費、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短估金。二、罰鍰及怠金。三、代履行費用。四、其他公法上應給付金錢之義務。」行政執行法第2條、第11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揆諸前揭規定可知,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地方廢棄物清理之主管機關;至上開該政府所屬環境保護局、鄉(鎮、市)公所負有依法執行各該地區一般廢棄物清除工作之權責。而為執行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主管機關則有依法徵收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之權限,故對於未繳納廢棄物清除處理費者,主管機關自可以行政處分之方式命其繳納,此乃行政機關本於法令所為之形成及下命處分,受處分之相對人即因而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屬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4款之其他公法上應給付金錢之義務),如其認為此項處分有違法或不當,受處分人自得就該行政處分另行提起行政救濟。而主管機關亦得於履行期限屆滿後,移送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尚無提起給付訴訟之必要。又行政講究主動、積極與效率,於法律許可之多種作為方式中,行政機關基於行政效率之考慮,以及自我實現行政目的之職能,有義務選擇最有效能之行政作為手段,以達成其施政目標。而行政法院存在之目的,主要係提供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救濟之管道,而非代替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如行政機關放棄自身之行政作為手段,或自認其命人民為財產上給付之表示,非行政處分,而訴諸法院判決之強制作用來完成其自身應負之行政任務,即難謂在行政訴訟制度上具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性。

(三)第按「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第1項第2款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為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及第4項所規定。又「有關本案所指之傳統市場、攤販集中區非屬前項所指之事業。」亦經環保署91年11月22日環署廢字第091000508號函釋在案。基此,傳統市場既非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所規定之事業,其所產生之垃圾即應屬一般廢棄物。再按「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一、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原告固主張於92年11月至97年10月間,清運左四公有市場所產生之廢棄物,清運費用共計5,701,760元,經原告多次催繳,被告均置之不理,遂逕向本院提起請求被告繳納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之給付訴訟。惟查,左四公有市場為一傳統零售市場,並屬公有市場(所有人為高雄市政府,管理人為高雄市政府經發局,且左四公有市場有無裝置自來水設施,為該市場所有人及管理人所知悉,並由其決定是否編列預算為該市場裝設自來水設施等情,為證人即高雄市政府經發局市場管理處職員胡志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2第254頁),該市場所產生之垃圾係屬一般廢棄物,原告身為執行機關,對於左四公有市場所產生之廢棄物,依法本負有執行清除工作之權責,與其是否知悉左四公有市場有無裝置自來水設施並無干係,亦不因此而免除其清運責任,此由高雄市政府98年1月12日高市府環三字第0980002104號函記載略以:「本件左營第四公有市場歷年來未設置自來水設施,無法按水費課徵清除處理費,亦未依據本市環保局代清理廢棄物自治條例規定向左營區清潔隊申請代清運,『該隊基於執行機關權責執行垃圾清運工作』,惟迄今並未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繳交清除處理費用。」等語亦明,是原告既基於職權執行清運左四公有市場所產生之廢棄物,對於左四公有市場92年11月至97年10月間積欠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費,揆諸前揭說明,自得以作成下命行政處分之方式命該市場所有人(高雄市政府)、管理人(高雄市政府經發局)或使用人(承租市場攤位之攤商或由攤商組成之自治會團體)繳納,並於前揭義務人拒絕履行時,再依行政執行法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強制執行之規定,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殊無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之必要。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繳納廢棄物清除理費,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勇 奮法官 林 彥 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

裁判案由:公法上無因管理
裁判日期:2012-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