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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470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70號民國102年4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綉梅訴訟代理人 王元宏 律師被 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洪吉山 局長訴訟代理人 黃馨美

江季玲陳富英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台財訴字第101001698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被告原名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於民國102年1月1日起變更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惟其組織並未改變,是無承受訴訟之問題,爰逕為名稱之變更,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為聯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德公司)之股東,分別於97年8月22日、98年7月17日及99年8月9日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簽訂以其名下聯德公司股票165萬股、350萬股及350萬股(下合稱系爭股票)為信託財產之1年期、1年期及3年期之有價證券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97年、98年、99年信託契約,或合稱系爭信託契約),約定本金自益、孳息他益,並於97年8月27日、98年7月23日及99年8月17日辦理贈與稅申報,經被告依遺產及贈與稅法(下稱遺贈稅法)第10條之2第3款本文規定核定97、98及99年度贈與總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158,036元、527,050元及2,189,173元。嗣被告以系爭信託契約係分別於聯德公司97年6月13日、98年6月19日及99年6月18日召開股東常會決議分配盈餘後始簽訂,且受託人中信銀行於97年、98年及99年已各交付信託利益(孳息)合計6,118,655元、4,197,359元及3,125,783元與受益人,乃就該孳息依實質課稅原則,依遺贈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予以核算,另核算99年信託利益(即信託第2、3年度之孳息)為1,361,892元,而於101年3月14日分別重新核定97、98及99年度贈與總額各為6,118,655元、4,197,359元及4,487,675元(3,125,783元+1,361,892元),並補徵贈與稅額462,163元、199,735元及228,767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遽以遺贈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核定原告97、98及99年

度贈與總額6,118,655元、4,197,329元及4,487,675元,並補徵贈與稅額462,163元、199,735元及228,767元,適用法令錯誤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⒈依信託法第1條之規定,財產所有人將財產「移轉」或設定

給管理人,係使管理人為一定人之利益或目的,管理或處分財產,同時達到財產保護、資產增值或節稅等功能。又依遺贈稅法第5條之2第3款規定,當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予受託人後,受託人依信託本旨交付信託財產時,不課徵贈與稅。故信託契約信託關係人間之法律關係,係委託人與受託人間移轉信託財產,依遺贈稅法第5條之1規定,課徵贈與稅;受託人與受益人之間,交付信託財產,依遺贈稅法第5條之2規定,不課徵贈與稅。

⒉本件原告分別於97年8月22日、98年7月17日及99年8月9日與

中信銀行簽立信託期間1年期、1年期及3年期之本金自益孳息他益信託契約,將原告所持有之聯德公司股票165萬股、350萬股及350萬股「移轉」予中信銀行,並完成信託登記,雙方約定信託期間產生之收益(包括股票股利、現金股利),由受託人中信銀行依信託契約分配與受益人,俟信託期間屆滿,受託人中信銀行應將原始信託財產返還予原告;原告並分別於97年8月27日、98年7月23日及99年8月17日辦理贈與稅申報,且被告於審理後,已分別核發97年9月19日贈與稅繳清證明書、98年7月28日贈與稅免稅證明書、99年8月18日贈與稅免稅證明書。是以,本件之信託行為完全符合信託法相關規定,原告亦已依遺贈稅法第5條之1第1項規定計算及申報贈與財產之價值在案。

⒊又委託人「將財產信託予受託人管理處分」與「委任受託人

領取孳息再贈與受益人」之情形,在其法律基礎及法定構成要件,均有不同。因信託契約之法律依據係信託法第1條,法定要件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設定與受託人,再由受託人依信託本旨,交付信託利益予受益人;贈與契約之法律依據係民法第406條,法定要件係贈與人直接將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二者區別實益係:⑴信託財產不以委託人自己之財產為限;贈與人僅得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⑵信託贈與應依遺贈稅法第5條之1及第5條之2規定,課徵或不課徵贈與稅;一般贈與應依遺贈稅法第3條及第4條規定,課徵贈與稅。⑶於他益信託下,委託人除信託行為另有保留外,於信託成立後不得變更受益人或終止其信託,亦不得處分受益人之權利(參信託法第3條本文);惟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隨時撤銷其贈與(參民法第408條第1項本文)。

⒋依遺贈稅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一般贈與之贈與人須有贈與

物所有權始符合該條之法定要件。本件原告既已分別於97年8月22日、98年7月17日及99年8月9日將系爭股票移轉予中信銀行,因盈餘分派請求權係股票之從權利,依民法第295條規定,原告將系爭股票移轉予中信銀行時,該股票之盈餘分派請求權亦隨同移轉予該銀行。則聯德公司分派97、98及99年度現金股利時,係將該現金股利發放予中信銀行,由該銀行取得系爭現金股利所有權,原告並無處分移轉該現金股利予受益人之贈與權限。被告混淆「一般贈與」與「信託贈與」之不同,遽以遺贈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為由,對原告核課贈與稅,對於事實之認定顯有違誤,課稅處分應予撤銷。

㈡被告逕以「該決議分配之盈餘於訂約時已明確」為由,依實

質課稅原則及遺贈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核課原告贈與稅,亦有架空遺贈稅法第5條之2關於該條各款信託關係人間「不課徵贈與稅」之疑慮:

⒈本件原告既將系爭股票信託予中信銀行,則嗣後聯德公司分

派系爭股票97、98及99年度之股利,係給予中信銀行,並由中信銀行依本件信託契約主旨,交付予受益人,依遺贈稅法第5條之2第3款規定,該股利不應課徵贈與稅。

⒉除「信託契約」與「贈與契約」有其本質上不同外,依公司

法第20條、第165條第2項及第230條等相關規定,公司股東常會通過分配盈餘議案,直至公司實際派發股利,期間均有嚴謹之法定程序,是以,除公司已實際派發股利或已公告派發股利日期(除息基準日)之情形,各該股東始確認其盈餘分配之內容可得實現;易言之,如僅是公司股東常會通過分配盈餘議案,各該股東尚不能得知何時公司實際派發股利或公告其派發股利之日期(除息基準日),則原告與中信銀行簽訂信託契約之法律效力(信託效果),不應受聯德公司股東常會通過分配盈餘議案之影響。

⒊被告逕以聯德公司股東常會決議分配之盈餘,於訂約時已明

確為由,認原告於聯德公司股東常會決議分配盈餘後簽訂孳息他益契約,其實質與委任受託人領取孳息再贈與受益人之情形並無不同,是受託人交付該孳息與受益人時,應就該孳息對委託人課徵贈與稅,而依實質課稅原則及遺贈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核課原告贈與稅。此是擴張一般贈與之課稅範圍,將聯德公司股東常會決議通過股東盈餘分配請求權之同時,即視同原告已取得該現金股利之所有權,非但與公司法分派盈餘過程之實務操作過程有所扞格,亦有架空遺贈稅法第5條之2關於該條各款信託關係人間「信託不課徵贈與稅」之疑慮,而背離整個信託法制度之精神,其所為之行政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㈢本件信託行為贈與申報業經被告審理核定在案,今復以否認

信託行為之方式重為核定,顯與信賴保護原則嚴重相悖,有適用法令錯誤之違誤:

⒈依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理由書,對「法治國為憲法基本

原則之一,法治國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遵守。人民對公權力行使結果所生之合理信賴,法律自應予以適當保障,此乃信賴保護之法理基礎,亦為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20條及第126條等相關規定之所由設。行政法規(包括法規命令、解釋性或裁量性行政規則)之廢止或變更,於人民權利之影響,並不亞於行政程序法所規範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故行政法規除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經有權機關認定係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構因得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惟應兼顧規範對象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而給予適當保障,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之闡釋。足見信賴保護原則係在保護人民對於國家正當合理之信賴,人民因信賴特定行政行為所形成之法秩序,而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時,不能因為嗣後行政行為之變更,而影響人民之既得權益,使其遭受不可預見之損害。

⒉本件原告與中信銀行所簽立之信託契約,係依信託法第1條

規定將財產權轉移,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進行信託行為,完全符合信託成立要件。且原告於簽訂信託契約之當時,亦已分別於97年8月27日、98年7月23日及99年8月17日依遺贈稅法第5條之1規定計算贈與金額,向被告完成信託贈與申報,被告亦於審理後,核發贈與稅繳清證明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等在案,足認原告對於「信託贈與」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

⒊又遺贈稅法於90年6月13日修正公布第5條之2,該條第3款規

定「信託關係存續中,受託人依信託本旨交付信託財產,受託人與受益人間」不課徵贈與稅。惟被告竟援引適用財政部100年5月6日台財稅字第1000007661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100年5月6日函釋),重新核定原告之贈與總額高達6,118,655元、4,197,329元及4,487,675元,並補徵稅額462,163元、199,735元及228,767元,從而財政部100年5月6日函釋涉及行政法令之變更,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意旨,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又原告分別於97年8月27日、98年7月23日及99年8月17日申報贈與稅時,自被告所提供之贈與稅申報應檢附文件中,並未包括應提供聯德公司股東常會議事錄(聯德公司為上市公司,相關股東常會議事錄內容均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可得知,原告並未為不完全陳述),被告於審理後核發贈與稅繳清證明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時,均未曾要求原告補正提供上述資料,且未曾給予原告陳述機會。今被告以原告對於「重要事項為不完全陳述」為由,認定原告無信賴值得保護之情形,並依據財政部嗣後發布之100年5月6日函釋,重新核課原告贈與稅,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意旨,顯有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㈣被告援引適用財政部100年5月6日函釋核課原告贈與稅,亦

與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3規定,有所不符,其所為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

⒈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3規定:「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

之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不得增加或減免納稅義務人法定之納稅義務。」為租稅法律主義之明文化,其意旨在於「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所謂依法律納稅,係指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均應依法律明定之」(司法院釋字597號解釋文參照)。

⒉本件股票信託係依信託法相關規定辦理信託契約及信託事項

之簽訂與執行,並遵照遺贈稅法與所得稅法第5條之1規定履行申報義務,各項稅捐並經被告核定在案。且原告辦理股票信託時,所託付之信託財產確實僅有聯德公司股票165萬股、350萬股及350萬股,尚不及於原告實際上從未取得之聯德公司嗣後於97年11月4日現金股利3,786,320元、97年11月14日股票股利1,174,299元及98年9月3日現金股利4,197,359元、99年9月30日現金股利180,110元、99年10月14日股票股利756,500元、以後年度信託孳息1,361,892元,原告已善盡有關稅捐事實內容之誠實揭露義務。

⒊又財政部100年5月6日函釋發布以前,稅捐稽徵機關未曾發

布有關委託人將訂約時已明確或可得確定之盈餘,藉信託形式贈與受益人者,應課徵贈與稅之解釋函令,今被告遽以「對重要事項…為不完全陳述」為由,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規定,認本件原告97、98及99年度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顯係課予原告遠高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賦稅專業知識之陳述義務,容有未洽。

㈤財政部100年5月6日函釋適用結果,既非有利於納稅義務人

,則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規定,對於原告97及98年度贈與稅案件應無適用之餘地,被告自不得繼續予以援用:

⒈租稅之課徵須法律有明文規定,亦即須有法律以租稅為其構

成要件,租稅之課徵始有其法律效果,我國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即為租稅法定主義根本依據。惟實務上常因稅捐稽徵機關以財政部依稅捐稽徵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為據,而衍生疑義,故有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1項之修訂,然該項解釋函令如主管機關見解改變,將導致納稅義務人租稅義務長期處於不確定之狀態,則原條文文義尚有不足。有鑑於此,爰基於信賴保護原則,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之意旨,增訂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2項,明定解釋函令之見解變更,應自發布日起或財政部指定之將來一定期日起,始有適用,以免納稅義務人因解釋函令之溯及適用,導致無法預測之不利結果。

⒉再為保護人民的善意信賴,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1項規

定,解釋函令的變更如不利於納稅義務人,係不溯及既往予以適用。而財政部100年5月6日函釋:「…二、上開信託契約相關課稅處理原則如下…㈡贈與稅部分:除補徵短漏稅額外,並應依遺產及遺贈稅法第45條規定辦理。三、上開信託契約訂定日在本令發布日以前者,准予補稅免罰。…。」係於該函釋發布前,並無任何相關贈與之法令依據,卻將信託贈與轉化為一般贈與,擬制贈與之適用範圍,溯及適用於該函釋發布日以前之行為,使原告已趨於安定之稅捐稽徵法律關係,因該函釋之故,復陷於有遭被告依遺贈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認為「一般贈與」而須核課贈與稅及受遺贈稅法第45條規定辦理之不安定狀態。至於該函釋發布後申報贈與稅者,除補稅外,並應依遺贈稅法第45條規定處罰。則財政部100年5月6日函釋顯與租稅法定主義、信賴保護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525號意旨相悖離外,更直接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之規定,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財政部100年5月6日函釋因牴觸法律而無效,且該函釋適用結果,亦非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依前揭所述及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規定,對於原告98年度贈與稅案件應無適用之餘地。

㈥原告將聯德公司股票信託予中信銀行之信託目的,係為成立

信託贈與行為,以適用遺贈稅法第5條之1第1項及第10條第1項之規定,而信託契約之受益人為原告之親屬及公司員工,親屬部分純係贈與,員工部分亦為贈與,但有獎勵員工之作用存在,故原告所為決策過程係為達成合法節稅等多重目的而形成。又原告與中信銀行簽立信託契約,雙方約定信託期間產生之收益(包括股票股利、現金股利),由受託人中信銀行依信託契約分配予特定受益人。而中信銀行就本件信託財產所為之管理、處分,係規定於系爭信託契約第7條(3份信託契約條款均相同)。而本件信託契約之受益人與原告之關係如下:

⒈97年度信託契約之受益人有3位如下:游琇婷、關凌丰與游

生茂,與原告之關係均為3等親,指定受益人原因均係信託贈與。

⒉98年度信託契約之受益人有5位如下:張婷婷(原告之員工

)、游琇婷(原告之3等親)、鄭慧真(原告之子女)、關凌丰(原告之3等親)、游生茂(原告之3等親),指定受益人原因均係信託贈與。

⒊99年度信託契約之受益人有17位如下:鄧水永(原告之朋友

)、葉芳君(原告之3等親)、林儀任(原告之子女)、陳頌哲(原告之3等親)、游琇婷(原告之3等親)、鄭慧真(原告之子女)、關凌丰(原告之3等親)、江靜怡(原告之3等親)、江靜蘭(原告之3等親)、關琁丰(原告之3等親)、陳宜汶(原告之3等親)、劉森(原告之朋友)、游生茂(原告之3等親)、陳映延(原告之3等親)、陳素純(原告之3等親)、陳綉美(原告之3等親)、湯靜芳(原告之員工)等,指定受益人之原因均為信託贈與。

㈦受託人中信銀行業已依系爭信託契約,於97年、98年、99年

分別交付信託孳息予各該受益人。又原告與中信銀行所簽訂之系爭99年信託契約,為期3年,其效力直至101年為止,並無任何變更。因聯德公司於100年度及101年度並未分配盈餘,故中信銀行並未交付信託孳息予信託契約之受益人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分別核定97年度、98年度及99年度應納贈與稅額462,163元、199,735元及228,767元之處分〉)應予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按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實質,而

非形式外觀之法律行為,故在解釋適用稅法時,所應根據者為經濟實質,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實質上經濟利益之享受者予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20、496及500號解釋可資參照,而此一解釋內容,稅捐稽徵法業於98年5月13日增訂為第12條之1第1項。又量能課稅為法治國家稅法基本原則,租稅負擔應依其經濟之給付能力來衡量,而定其適當的納稅義務,凡負有相同之負擔能力即應負擔相同之租稅,如利用避稅行為以取得租稅利益,其私法上效果依契約自由原則仍予以尊重,但在稅法上則應依實質負擔能力予以調整,蓋避稅行為本質為脫法行為,稅法本身為強行法有不容規避性,從而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否則將造成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之適用,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另租稅規避行為因違反租稅公平原則,故於效果上,應本於實質課稅原則,就其事實上予以規避,然以其經濟實質相當之法形式作為課稅之基礎,且租稅規避之效果,既是以與其經濟實質相當之法形式作為課稅之基礎,故就此法形式,依稅法規範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等為租稅之核課,即難謂有違租稅法定原則,而實質課稅原則既否認濫行規避稅捐之行為,俾達租稅法律之立法目的,以妥適適用法律,亦自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

㈡財政部100年5月6日函釋係財政部基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地

位,依其職掌就遺贈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所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核屬闡明法規之原意,並指導所屬機關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依據,並未逾越遺贈稅法規定之範疇,亦未增加納稅義務人法定之納稅義務,難謂有違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3規定及租稅法律主義。且該函釋既係解釋性行政規則,依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本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又該函釋係闡明「藉信託之名、行贈與之實」情形,依實質課稅原則認定之課稅構成要件事實為「贈與股利」,應依行為時遺贈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課徵贈與稅,是該函釋發布前,稽徵機關即得依實質課稅原則核課稅捐,尚無追溯既往之問題。

㈢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旨在明定解釋函令之見解涉有變更時,

如後釋示變更前釋示之見解,且不利於納稅義務人者,應有從新從優原則之適用,惟有關委託人將訂約時已明確或可得確定之盈餘,借信託形式贈與受益人者,財政部從未發布解釋,明定此類情形有遺贈稅法第10條之2第3款折算現值課稅之適用,自不生見解變更之問題。且財政部100年5月6日函釋旨在貫徹實質課稅原則,為防止贈與稅逃漏及維持課稅公平所必要,納稅義務人若違反稅法上誠實申報繳納稅款義務,稽徵機關於事後發現原核定稅捐處分確有短徵,為維持租稅公平之原則,當可依職權查得之有關課稅重要事實予以補徵,無涉信賴保護原則,有最高行政法院58年判字第31號判例、92年5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㈣原告97、98及99年度陸續於聯德公司股東常會決議分配盈餘

後即簽訂1年期、1年期及3年期孳息他益信託契約,其簽訂信託契約時,顯已知悉97、98及99年度分配盈餘之情,乃經事前規劃安排,將其每年訂約時已可得確定獲配之股利,藉信託之名,改由其親友等人取得,即利用稅捐法規所未預定之異常的或不相當的法形式,以背離信託法制度之精神及遺贈稅法第5條之1立法目的,將每年實質上贈與標的由應係按交付日時價課徵之股利(現金及股票),轉換成僅按信託標的時價與現值差額課徵之信託孳息,意圖迂迴減少其原應負擔之贈與稅;其所採模式,究其實質,乃該決議分配之盈餘於訂約時已明確,尚非信託契約訂定後,受託人於信託期間管理受託股票產生之收益,則委託人以信託形式贈與該已明確之孳息,與委任受託人領取孳息再贈與受益人之情形並無不同,是受託人交付該孳息與受益人時,應就該孳息對委託人課徵贈與稅。

㈤綜上,本件原告涉有藉信託契約形式降低贈與價額,乃依實

質課稅原則,就其實質贈與之事實,依遺贈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以受託人已交付信託孳息,核定原告97年度贈與金額4,960,619元〔97年11月4日現金股利3,786,320元(實際現金股利4,944,356元-申報信託利益1,158,036元)+97年11月14日股票股利1,174,299元〕;98年度贈與金額3,670,309元〔98年9月3日實際現金股利4,197,359元-申報信託利益527,050元)〕;99年度贈與金額基於不得更不利於行政救濟人之決定之法理原則,仍維持2,298,502元〔99年9月30日現金股利1,542,002元(實際現金股利2,369,283元+以後年度信託孳息1,361,892元-申報信託利益2,189,173元)+99年10月14日股票股利756,500元〕,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系爭信託契約(本院卷第48-74頁)、贈與稅申報書(原處分卷第98-121頁)、被告原核定之贈與稅繳清證明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卷第25-27頁)、被告核定補徵之繳款書、核定通知書(本院卷第28-33頁)、復查決定書(本院卷第35-39頁)及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42-47頁)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

六、本件兩造之爭執要點為被告以原告簽訂系爭信託契約時,他益受益人享有之信託利益(股票孳息)已明確或可得確定之孳息部分,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之實質課稅原則,核認該部分孳息應屬遺贈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之贈與,並據以核定本件贈與稅,是否適法?茲將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

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信託契約明定信託利益之全部或一部之受益人為非委託人者,視為委託人將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贈與該受益人,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前3項之納稅義務人為委託人。」「信託財產於左列各款信託關係人間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者,不課徵贈與稅:

一、因信託行為成立,委託人與受託人間。二、信託關係存續中受託人變更時,原受託人與新受託人間。三、信託關係存續中,受託人依信託本旨交付信託財產,受託人與受益人間。四、因信託關係消滅,委託人與受託人間或受託人與受益人間。五、因信託行為不成立、無效、解除或撤銷,委託人與受託人間。」「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依第5條之1規定應課徵贈與稅之權利,其價值之計算,依左列規定估定之:…。二、享有孳息以外信託利益之權利者,該信託利益為金錢時,以信託金額按贈與時起至受益時止之期間,依贈與時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複利折算現值計算之;信託利益為金錢以外之財產時,以贈與時信託財產之時價,按贈與時起至受益時止之期間,依贈與時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複利折算現值計算之。三、享有孳息部分信託利益之權利者,以信託金額或贈與時信託財產之時價,減除依前款規定所計算之價值後之餘額為準。但該孳息係給付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或其他約載之固定利息者,其價值之計算,以每年享有之利息,依贈與時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年複利折算現值之總和計算之。」「除第20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1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除第20條之1所規定之公益信託外,委託人有第5條之1應課徵贈與稅情形者,應以訂定、變更信託契約之日為贈與行為發生日,依前條第1項規定辦理。」為行為時遺贈稅法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2項、第5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第5條之2、第10條第1項前段、第10條之2第2款、第3款、第24條第1項及第24條之1所明定。㈡次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

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為行為時信託法第1條所明定。衡諸信託課稅理論,主要有信託實體理論與信託導管理論(所謂信託導管理論,認為信託只是委託人為謀受益人之利益,利用信託制度達成之一種手段、導管而已)。又在信託課稅時點之選擇上,有所謂「所得發生主義」(所得發生時課稅原則)及「所得實現主義」(所得實現時課稅原則)兩種對應之課稅原則,此二原則之採行與前述之「信託導管理論」及「信託實體理論」相呼應,採信託導管理論者,原則上屬於發生主義,而採信託實體理論者,原則上屬於實現主義。我國信託稅制在設計之初,即以信託導管理論為原則(黃俊杰,信託課稅之規範設計,第179、189頁,月旦法學雜誌92年4月)。又於遺贈稅法第5條之1立法時,即有信託業者主張應以信託利益實際移轉予他益受益人時,作為贈與稅課稅時點。惟財政部以⑴美、日兩國規定,受益人於信託行為成立時,即應課稅;⑵如依信託利益實現時課稅,必將違反贈與稅法於財產或權利取得時,即課贈與稅之基本原則;⑶增加贈與人分散稅負之誘因,有違稅捐公平原則;⑷受益人信託利益實現之時點多元,而贈與人於信託財產已失去掌控後,仍須為報稅目的介入信託,似與他益信託之目的不符;⑸信託實現時報稅,如以實現時點之財產為稅基,其應稅數額將無法掌控及確定;⑹延遲課稅缺乏理論依據,且贈與人資力無法保障稅負,容易造成稅款流失等理由,加以反對,選擇以訂立信託契約之日,作為贈與行為發生日,核課贈與稅(黃鴻隆,論他益股票信託贈與稅爭議,第13-14頁,100年12月31日稅務旬刊),確立信託贈與稅以所得發生主義為課稅時點之原則。準此可見,當初信託贈與稅之立法考量係著重於稽徵經濟原則及防止稅捐遲延之效果。是由上開說明可知,信託法制有關他益信託之類型,係委託人經由信託契約之受託人,將信託利益移轉於非委託人之受益人,造成委託人之財產減少,而受益人之財產增加之效果,而其三面關係之信託法律形式(委託人、受託人、受益人)雖與二面關係之贈與契約(贈與人、受贈人)有別,惟衡酌其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實與贈與並無不同,因此立法者於信託稅制之立法規範設計上,對於信託契約明定信託利益之全部或一部之受益人為非委託人之情形,即以遺贈稅法第5條之1第1項之法律規範,將其擬制視為「委託人將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贈與他益受益人」,並以訂定、變更信託契約之日為贈與行為發生日,對委託人課徵贈與稅(公益信託除外)。

㈢又按本金自益孳息他益之信託契約,係指委託人將信託財產

移轉於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並於信託契約存續期間,為受益人之利益,將信託財產所生之孳息移轉於非委託人之受益人。因此,本金自益孳息他益之信託契約之信託利益包括信託財產本身及信託財產所生之孳息,而就信託財產所生之孳息他益部分,於信託契約訂定時,孳息部分可能尚未發生,或其價值尚未確定或未實現,惟因我國採行所得發生主義為信託贈與稅之課稅時點,故於立法規範設計上,乃以遺贈稅法第10條之2第3款之法定推計方式折算權利現值,亦即將信託期間所擬制或可預見享有之孳息信託利益,估算於信託成立時之現值,據以課徵委託人贈與稅。又細繹遺贈稅法第10條之2第3款「享有孳息部分信託利益之權利者,以信託金額或贈與時信託財產之時價,減除依前款規定所計算之價值後之餘額為準」之本文,及「但該孳息係給付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或其他約載之固定利息者,其價值之計算,以每年享有之利息,依贈與時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年複利折算現值之總和計算之。」之但書之法律文義、意義關聯及立法目的,顯見其法律規範意旨,係將享有孳息部分信託利益之權利,劃分為不固定孳息及固定孳息兩種類型,並依其事物之本質而異其權利價值之推計估算方式,以符合量能課稅原則。再者,所謂不固定孳息,係指孳息價值無從依一定方式加以計算確定之情形;固定孳息,則係指孳息價值已經明確或得以一定方式加以計算確定之情形。由此足知,遺贈稅法第10條之2第3款本文及但書規定,既已將孳息部分信託利益之權利性質,先予區分為不固定孳息及固定孳息兩種類型,並按其權利性質之類型特徵差異,各以不同之推計方法折算信託契約訂定時之權利現值,顯見孳息他益信託契約訂定時,孳息權利價值是否已明確、可得確定或不固定,要與認定信託行為是否屬於租稅規避行為無關。易言之,衡酌遺贈稅法第10條之2第3款本文及但書規定之規範意旨,可見立法者設算孳息部分之信託利益於信託契約成立時之權利價值,依實質類型化之結果,將委託人於簽訂信託契約時,如其孳息部分之信託利益權利價值係屬固定孳息之性質,則以遺贈稅法第10條之2第3款但書規定之方式,估算其權利價值;如係屬不固定孳息之性質,則以遺贈稅法第10條之2第3款本文規定之方式,估算其權利價值。從而,委託人於簽訂孳息他益信託契約當時,孳息權利價值是否已明確、可得確定或不固定,或委託人是否知悉上情,均不應作為委託人之信託行為是否成立租稅規避之判斷標準,而應回歸其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是否與信託法律形式一致之觀察。

㈣經查,聯德公司分別於97年6月13日、98年6月19日、99年6

月18日召開股東常會,於各該股東常會作成發放96年度、97年度、98年度之股東股利(現金股利或盈餘配股)及除權(息)交易日之決議。原告嗣即分別於97年8月22日、98年7月17日及99年8月9日與中信銀行簽訂系爭信託契約,雙方就信託目的(本信託目的係受託人為受益人之利益,由受託人依本契約約定方式,管理運用信託財產)、受益人(本金自益、孳息他益)、信託存續期間(各為期1年、1年、3年)、信託財產之管理、運用、信託收益及其分配(信託財產所產生之收益,由受託人依信託契約分配與孳息受益人)、受託人之責任及保密義務、信託報告及通知、信託財產之返還及交付方式(信託期間屆滿,受託人應將原始信託財產返還予原告或其繼承人)等相關事項詳為約定,並由原告分別依約將所有之聯德公司股票165萬股、350萬股及350萬股(原始信託財產)移轉予受託人中信銀行,設立信託財產專戶及通知聯德公司。原告嗣又分別於97年8月27日、98年7月23日及99年8月17日辦理贈與稅申報,經被告受理並依序於97年9月19日核發贈與稅繳清證明書(依遺贈稅法第10條之2第3款本文規定,核定97年度贈與信託利益價額為1,158,036元)、98年7月28日核發贈與稅免稅證明書(依同條款本文規定核定98年度贈與信託利益價額為527,050元)、99年8月18日核發贈與稅免稅證明書(依同條款本文規定核定99年度贈與信託利益價額為2,189,173元)等情,已據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且有聯德公司公司股利分派情形、召開股東常會之公告、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基準日公告(原處分卷第150-164頁)、贈與稅申報書(原處分卷第98-121頁)、系爭信託契約(本院卷第48-74頁)、被告原核定之贈與稅繳清證明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卷第25-27頁)在卷足憑,堪以認定。

㈤次查,受託人中信銀行依系爭信託契約之約定,將信託財產

管理、運用之情形,每月編製信託財產運用報告,於次月底前交付原告及各受益人,並分別將⑴系爭97年信託契約之信託利益孳息部分:①於97年11月4日以匯款方式將現金股利分配予受益人關凌丰、游生茂、游琇婷。②於97年11月14日以轉入集保存摺方式將股票股利分配予受益人關凌丰、游生茂、游琇婷。⑵系爭98年信託契約之信託利益孳息部分:於98年9月3日以匯款方式將現金股利分配予受益人張婷婷、游琇婷、鄭慧真、關凌丰、游生茂。⑶系爭99年信託契約之信託利益孳息部分:①99年度部分:Ⅰ.於99年9月30日以匯款方式將現金股利分配予受益人鄧水永、葉芳君、林儀任、陳頌哲、游琇婷、鄭慧真、關凌丰、江靜怡、江靜蘭、關琁丰、陳宜汶、劉森、游生茂、陳映延、陳素純、陳綉美、湯靜芳。Ⅱ.於99年10月14日以轉入集保存摺方式將股票股利分配予受益人鄧水永、葉芳君、林儀任、陳頌哲、游琇婷、鄭慧真、關凌丰、江靜怡、江靜蘭、關琁丰、陳宜汶、劉森、游生茂、陳映延、陳素純、陳綉美、湯靜芳。②100年度、101年度部分:聯德公司無盈餘分配,故受託人中信銀行並未交付信託利益予孳息受益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受益權分配指示書、現金股利領取暨匯撥通知書、增資新股發放帳簿劃撥通知書、匯款申請書、信託轉帳申請書-代支出傳票、信託收益分配指示書(原處分卷第122-149頁)、中信銀行102年1月2日中信銀字第1012233650406號函附結算報告書、投資組合績效報告書、資產負債報告書、損益報告書(本院卷第91-249頁)、聯德公司100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及101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本院卷第312-317頁)在卷足佐,亦堪認定。

㈥被告雖主張系爭信託契約僅為工具,只是讓原告符合法律之

形式要件,實質目的係要達到無償贈與,將財產移轉他人而節省大額稅捐之租稅規避行為。故被告依財政部100年5月6日函釋意旨,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實質課稅原則認定系爭信託契約係「藉信託之名、行贈與之實」之情形,其課稅構成要件事實為「贈與股利」,而就受託人於97年、98年、99年已交付之信託孳息,依遺贈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核定補徵贈與稅,並無違誤。而類此爭訟案件,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46號、第79號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28號判決,亦均採取與被告相同之見解等語;惟查:

⒈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

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86年1月17日公布)在案。嗣於98年5月13日增訂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1項即將前揭解釋予以明文,並另於第2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衡諸租稅法所重視者,係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並非僅以形式外觀之法律行為或關係為依據,因此,稅法之解釋與適用,固應以實質課稅原則為依據。

⒉惟按所謂稅捐規避,係指當事實之存在內容與其法律之形式

外觀間之落差,係由於納稅義務人利用脫法行為作為稅捐規劃之手段所形成,其主要特徵為採取比較複雜之法律關係之設計組合,達到本來經由單一或比較直接之法律關係便能達到之經濟目的而言。稅捐規劃雖與國家之財政目的衝突,但並不違反稅捐法之規定。惟為稅捐規劃,納稅義務人如有避免利用通常用以達到一定經濟結果之法律行為之情形,其所從事之法律關係之形成活動(法律行為),相對於其引起之經濟結果,在規範上便會被論為手段與目的不相當,亦即不符合常規之方法,從而定性為「濫用法律關係之形成自由」,構成稅捐規避(黃茂榮,稅法總論第1冊,第460頁、第561頁,101年3月增訂3版)。準此,當租稅規劃行為符合「規避意圖」、「法律事實形成之濫用」及「減免租稅效果」之要件時,始得認定為租稅規避行為,進而才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之實質課稅原則,予以否定其法律形式並核實認定其課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問題,要非謂所有租稅規劃行為,只要有節稅意圖或享有減免租稅利益之結果,皆得據以否定其法律形式而逕依實質課稅原則認定其課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換言之,實質課稅原則雖係稽徵機關課徵租稅之利器,惟在定性課稅構成要件行為時,適用此項原則,仍應於納稅義務人有法律事實形成之濫用行為時,始得為之,否則難謂與租稅法律主義無違。

⒊次審酌當事人為使第三人無償取得財產,在民事法上或得經

由合乎民法規範之贈與契約,或得經由合乎信託法規範之他益信託契約,而達到相同之目的,且此種法律形式之選擇,均係藉由單一之法律關係以達到使第三人無償取得財產之經濟目的。又在稅制設計規範上,亦得相應規定選擇利用贈與契約以贈與財產,或選擇利用他益信託契約以移轉信託利益,均以相同之估價標準及基準日(如所得實現時課稅原則)作為贈與標的價值之計算方法而課徵贈與稅。惟若立法者基於各項可認識之稅法價值(如量能課稅原則、稽徵經濟原則)已為立法裁量,並選擇偏重某項特定價值形成立法決定時(如著重稽徵經濟原則,選擇所得發生時課稅原則,並就未來孳息收益之權利價值,明定估價標準及基準日作為財產價值之估算方法),自不應於納稅義務人基於可達相同經濟目的卻有不同租稅負擔之考量,而選擇對其比較有利之法律行為態樣後,即遽予評斷納稅義務人所為之租稅規劃行為,係屬租稅規避之脫法行為。

⒋準此,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既應

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並應於實質經濟事實關係與形式法律事實關係不一致時,始有按其實質經濟事實之觀察結果進行調整之必要。若形成之法律關係與經濟事件之經濟結果相一致,並未以私法形式隱藏實質經濟行為,或以迂迴手段規避法律規定,自無援引實質課稅原則否定或變更私法上法律關係,逕為認定課稅構成要件事實之正當性。衡酌本件原告與受託人中信銀行簽訂系爭信託契約,約定為受益人之利益,受託人中信銀行應將原告所有信託中信銀行之聯德公司股票於信託存續期間所產生之股票孳息給付予孳息受益人,顯係以直接明確單一之孳息他益信託契約之法律形式為信託利益之移轉,並非利用迂迴複雜之法律關係之設計組合而為之,且其實質經濟事實關係係使受益人取得該信託利益,亦與遺贈稅法第5條之1第1項將其擬制視為「委託人將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贈與他益受益人」之規範意旨並無不符,足認原告所為系爭信託契約形式上之法律行為安排與實質上之經濟利益歸屬與享有並無不合,則於法律評價上,自難認係租稅規避行為。又觀之原告陳稱其會訂定系爭信託契約,係基於當時遺贈稅法第5條之1規定有信託節稅規劃空間,且信託契約之受益人為原告之親屬及公司員工,親屬部分純係贈與,員工部分亦為贈與,但有獎勵員工之作用存在,故原告為多重目的而形成決策過程之情(本院卷第369頁),固可認原告與中信銀行簽訂系爭信託契約,確有基於減免租稅利益之考量,惟原告與中信銀行依合於信託法之規定,互相本於意思表示一致之真意而成立私法上有效之信託契約,受託人中信銀行並依約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信託財產,並將信託財產所產生之股票孳息給付予各孳息受益人,由各孳息受益人享有取得該股票孳息之利益,則原告選擇其認為租稅負擔較輕之信託契約方式為財產之移轉,應屬理性之租稅規劃行為,並未濫用法律關係之形成自由,自亦難評價為非常規交易安排之租稅規避行為。

⒌被告雖以財政部100年5月6日函釋謂「主旨:核釋個人簽訂

孳息他益之股票信託相關課稅規定:一、委託人經由股東會、董事會等會議資料知悉被投資公司將分配盈餘後,簽訂孳息他益之信託契約;或委託人對被投資公司之盈餘分配具有控制權,於簽訂孳息他益之信託契約後,經由盈餘分配決議,將訂約時該公司累積未分配之盈餘以信託形式為贈與並據以申報贈與稅者,該盈餘於訂約時已明確或可得確定,尚非信託契約訂定後,受託人於信託期間管理受託股票產生之收益,則委託人以信託形式贈與該部分孳息,其實質與委任受託人領取孳息再贈與受益人之情形並無不同,依實質課稅原則,該部分孳息仍屬委託人之所得,應於所得發生年度依法課徵委託人之綜合所得稅;嗣受託人交付該部分孳息與受益人時,應依法課徵委託人贈與稅。二、上開信託契約相關課稅處理原則如下:㈠綜合所得稅部分:委託人未申報或短漏報前開孳息者,稽徵機關計算委託人應補稅額及漏稅額時,除該所得及相對應之扣繳或可扣抵稅額應自受益人轉正歸戶委託人外,尚應扣除以各受益人名義溢繳之稅額,加計以各受益人名義溢退之稅額,再據以發單補徵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辦理;各受益人申報地稽徵機關不另就該筆所得之溢繳稅款或溢退稅款作處理。㈡贈與稅部分:除補徵短漏稅額外,並應依遺產及遺贈稅法第45條規定辦理。三、上開信託契約訂定日在本令發布日以前者,准予補稅免罰。四、上開信託契約訂約時已明確或可得確定之盈餘,於受託人交付與受益人前,如委託人主張撤回該部分贈與,參照本部78年5月2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80年1月3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應予照准。」,而認原告於聯德公司盈餘分配基準日前,知悉將取得股利之際,與受託人簽訂系爭信託契約,使受託人取得原告所有之聯德公司股票,進而依信託契約獲配股票孳息,並將之交付受益人,係屬「藉信託之名、行贈與之實」之非常規交易安排云云;然查:

⑴信託行為之租稅課徵,固有信託利益權利價值之估算問題

,然從法律規範邏輯而言,須先為一般贈與行為或信託行為之定性後,始有再進一步審究應如何計算贈與標的價值之問題。又從有關一般贈與行為與信託行為之課稅定性,係分別規定於遺贈稅法第4條第2項、第5條之1第1項,另有關一般贈與行為財產價值之計算與信託行為信託利益權利價值之計算(估價標準及基準日),則係分別規定於同法第10條、第10條之2及第24條之1,亦可獲得印證。是以,當事人為使第三人無償取得財產,在民事法上既容許其得經由合乎法規範之贈與契約或他益信託契約以達到相同之目的,且此係屬法規範所允許之法律形式之選擇,自不應於納稅義務人基於可達相同經濟目的卻有不同租稅負擔之考量,而選擇對其比較有利之法律行為態樣後,即得遽予認定納稅義務人所選擇之法律形式,係屬租稅規避行為。申言之,行為之定性與贈與標的價值之計算,應屬不同層次之判斷問題,自不容混淆而倒果為因。

⑵次斟酌被告對於本院詢問「委託人對第三人享有1千萬元

之金錢消費借貸債權,雙方約定借款期間3年(95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按年於當年度之6月30日給付利息1次,本金到期清償。委託人另於95年1月1日與受託人簽訂信託契約,將其對第三人之1千萬元金錢消費借貸債權信託與受託人,約定信託期間3年(95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受託人應將第三人按年給付之上開金錢消費借貸債權利息,按年於當年度之7月1日給付與非委託人之受益人,於信託契約期滿時,將第三人償還之借款本金1千萬元給付予委託人。被告於稽徵實務上就上開信託契約之內容,對於委託人(贈與人)如何課徵贈與稅?」之問題,答稱:「一、法令依據:(遺贈稅法第10條之2第3款但書規定)享有孳息部分信託利益之權利者,以信託金額或贈與時信託財產之時價,減除依前款規定所計算之價值後之餘額為準。但該孳息係給付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或其他約載之固定利息者,其價值之計算,以每年享有之利息,依贈與時郵政儲金匯業局1年期定期儲蓄金固定利率,按年複利折算現值之總和計算之。…」等語(本院卷第371頁),可見被告於上述問題所呈現之事實,委託人於簽訂孳息他益信託契約時,其信託利益為確定之固定孳息,委託人亦已知悉該事實,且該孳息亦非信託契約訂定後,受託人於信託期間因管理信託財產始產生之收益之情形下,被告於稽徵實務上,仍係依信託契約法律關係而課徵委託人贈與稅,並未因此評價其係「藉信託之名、行贈與之實」之租稅規避行為。

⑶又觀諸被告對於本院詢問「本件依原告與中信銀行於97年

、98年、99年簽訂之3份信託契約,其中97年、98年部分,若各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之2第3款但書規定計算該可得確定之信託受益權之權利價值,據此課徵97年度、98年度之贈與稅,原告應分別補繳之贈與稅稅額為若干?又其中99年度部分,若第1年可得確定之信託受益權之權利價值,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之2第3款但書規定計算,另第2年、第3年之信託受益權之權利價值,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之2第3款本文規定計算,據此課徵99年度之贈與稅,原告應補繳之稅額為若干?」之問題,答稱:請參酌如說明資料所載之計算式(即被告核定補徵97年度、98年度及99年度應納贈與稅額分別為462,163元、199,735元及228,767元;惟若依前引規定試算結果,其97年度、98年度及99年度應納贈與稅額分別為458,583元、199,320元及228,308元)等語(本院卷第362-363頁、第372頁),準此可見,本件衍生法律適用爭議之核心問題,實非在於一般贈與行為或信託行為之定性層次問題,而係在於信託贈與孳息部分信託利益之權利價值應如何估算之價值計算層次問題。換言之,依本件具體個案情節,應如何解釋及適用遺贈稅法第10條之2第3款本文(規範不固定孳息之權利性質)及但書(規範固定孳息之權利性質)之規定,始為適用實質課稅原則應關注之焦點。

⑷再審究信託稅制於立法規範設計上,立法者既已基於稽徵

經濟原則之考量,選擇使該稅捐客體提前於信託契約成立時即擬制實現之法律效果,並藉由該信託利益權利價值之不同性質,而異其估價標準以折算現值。倘若於享有孳息部分信託利益採用郵政儲金匯業局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年複利折算現值與實際孳息利率有所差異時,雖將發生未來孳息收益之權利價值與實際產生之收益之實質落差而造成贈與課稅價值之不同,惟此由規範信託行為之相關稅法政策,縱使納稅義務人享有減免租稅利益之效果,亦係立法裁量造成稅捐負擔之差異,以及自由經濟市場機制自然運作之客觀結果,徵納雙方理應同受其拘束。且徵諸孳息他益信託契約,受益人雖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但未必實際享有信託利益(如公司虧損不分配股利,或金錢消費借貸債務人宣告破產,受益人實際上未能領得孳息),但委託人卻需於信託契約成立時即繳納贈與稅,可見信託贈與課稅之不利益風險,不僅可能存在於稽徵機關方面,亦可能存在於納稅義務人方面。又有關稅捐債權債務關係,固應在法律所定成立稅捐債務構成要件之事實實現時發生。惟觀之本件被告以原告於簽訂系爭信託契約時,知悉97年、98年、99年之孳息信託利益權利價值已可得確定之事實,乃於101年3月14日依實質課稅原則調整改依一般贈與核定補徵其贈與稅,但就系爭99年簽訂之3年期信託契約之第2年、第3年孳息部分,仍維持依信託贈與權利價值之推計方式核算,就系爭99年簽訂之單一信託契約不無割裂法律適用之疑義。且事實上,被告於核定系爭99年信託契約之孳息財產價值時,聯德公司早已於100年6月17日召開100年度股東常會,確定因虧損而無股利可以分配(本院卷第321頁),然原告仍須面對無股票孳息但依然有贈與稅歸課之問題(本院卷第342-343、358頁),被告如此核定之結果,亦不無於徵納雙方均已知悉確定或可得確定之贈與財產價值之情形下,有關信託贈與稅制不利益之風險,卻完全歸由納稅義務人之原告承擔,實已悖離被告所謂基於量能課稅目的之正當性,故其割裂法律適用之整體性,要難謂符合事理之平。

⑸是綜合上開各節以觀,財政部100年5月6日函釋顯已誤解

遺贈稅法對一般贈與行為及信託行為之租稅法律構成要件之規範意旨,僅側重贈與標的價值之估算事項,卻疏未細究租稅規避行為應具備之要件之一之「法律事實形成之濫用」,而限縮租稅法律之適用範圍,自難予以援用。至於被告另稱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46號、第79號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28號判決,亦均採取與被告相同之見解等語;惟查: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46號、第79號判決之案例事實,均係認定夫妻間為規避稅捐,假藉信託之名以達到贈與財產之目的,而減輕其應負擔之贈與稅,尚與本件具體個案之案例事實,係以合乎信託法之信託行為,將信託利益移轉予第三人,且其實質經濟事實關係與形式法律事實關係並無不合,而有所不同,則二者之基礎事實既然實質有異,自難比附援引。另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28號判決縱與被告採取相同之法律見解,亦僅屬個案,本院並不受其法律見解之拘束,自亦無從據此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⒍綜上,本件原告與受託人中信銀行簽訂系爭有效信託契約,

係以直接明確單一之孳息他益信託契約之法律形式為股票孳息之移轉,並非採取複雜迂迴之法律關係之異常手段,且其形式上之法律行為安排與實質上之經濟利益歸屬與享有無不合,具有相當之經濟目的,核與遺贈稅法第5條之1第1項擬制視為「委託人將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贈與他益受益人」之規範意旨相符,應屬合乎法規範之法律形式之選擇,要難遽予評價係屬濫用法律事實形成自由之租稅規避行為。再者,參照遺贈稅法第10條之2第3款本文及但書規定,委託人於簽訂信託契約時,其孳息他益之信託利益權利價值是否確定、可得確定或不固定,本有不同推計標準之估算方式,此與委託人是否知悉其孳息權利價值係屬固定孳息或不固定孳息並無關連,亦難依此否定該信託契約之法律形式而遽予調整其法律上及經濟上之行為安排,以符合信託課稅制度之體系性及正當性。準此,規範信託行為之相關稅法政策,縱因此使納稅義務人享有減免租稅利益之效果,惟此乃立法者基於稽徵經濟原則及防止稅捐遲延效果之裁量,選擇使稅捐客體提前於信託契約成立時即擬制實現,並以簡化稅基之計算方法,所造成稅捐負擔差異之結果,尚難遽認係原告濫用法律事實之形成自由,而應將之評價為租稅規避行為。是以,被告所執原告於聯德公司盈餘分配基準日前,知悉將取得股利之際,與受託人簽訂系爭信託契約,使受託人取得原告所有之聯德公司股票,進而依信託契約獲配股票孳息,並將之交付孳息受益人,係屬非常規之交易安排云云,難謂可採。從而,被告依實質課稅原則,將原告簽訂系爭信託契約時可得確定之孳息部分,調整改依一般贈與之課稅要件事實課徵贈與稅,即非適法。至於系爭99年信託契約之第2年、第3年之孳息部分,於信託契約成立時,係屬無從實際計算確定之不固定孳息,應依遺贈稅法第10條之2第3款本文規定估算其權利價值,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因此部分權利價值構成核課系爭99年信託契約孳息部分信託利益之權利價值之一部分,應併計入被告核定原告99年度應納贈與稅額之贈與總額,無從割裂分離觀察。而被告核定原告99年度應納贈與稅額之贈與總額之估算,其中第1年孳息之權利價值之計算,既有前述適用法則之不當,則被告核定系爭99年信託契約應納贈與稅額之處分部分,自應整體觀察而認其有所違誤,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與受託人中信銀行簽訂系爭信託契約,係以直接明確單一之孳息他益信託契約之法律形式為股票孳息之移轉,且其形式上之法律行為安排與實質上之經濟利益歸屬與享有核屬一致,具有相當之經濟目的,係屬合乎法規範之法律形式之選擇,尚難評價為不合交易常規之稅捐規避行為。則被告將系爭97年、98年簽訂之1年期信託契約,及99年簽訂之3年期信託契約之第1年之孳息部分,依實質課稅原則調整改按一般贈與之規定課徵贈與稅,係屬誤解法律,尚有未合。從而,被告對於原告簽訂之系爭信託契約,作成本件補徵97年度、98年度、99年度應納贈與稅額之核定處分,即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爰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予以撤銷。被告應以系爭信託契約訂定之日,就他益受益人享有孳息部分信託利益之權利,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其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認定係屬遺贈稅法第10條之2第3款本文(規範不固定孳息權利性質之推計方式)或但書(規範固定孳息權利性質之推計方式)規定之適用範圍,重行核計原告將享有孳息部分信託利益之權利贈與他益受益人之權利價值為若干,據以課徵本件贈與稅,以符實質課稅原則,並維稅負之公平。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並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張 季 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

裁判案由:贈與稅
裁判日期:2013-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