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483號原 告 王民銳被 告 臺東縣政府代 表 人 黃健庭縣長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經該法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47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亦為同法第5條第2項所明定。是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之課予義務訴訟,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即作成否准之行政處分,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始得提起之。當事人如未經合法訴願程序,逕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緣原告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父親王式梵於民國48年間委託訴外人即原告四叔王東藩向訴外人チセナ購買其所有之臺東縣○○里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後並於系爭土地上建築門牌號碼:臺東縣○○里鄉○○村○○路○○○號建物。原告父親因不識字且不知相關規定,致未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原告家族業於系爭土地居住50餘年,並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依法繳納地價稅及房屋稅,是系爭土地確為原告所有之土地。又原告曾於63年6月6日向被告地政處就系爭土地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然遭被告地政處駁回其申請,嗣被告竟於99年9月30日以系爭土地為地籍未能釐清權屬土地而為清查公告90日,並於101年5月20日公告代為標售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確為原告所有之土地,且系爭土地未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因被告地政處不受理其申請所致,被告無權標售系爭土地等語。案經臺東地院認本件係屬公法關係所生爭議,應循行政爭訟程序尋求救濟,應由行政法院審理,非普通法院所得受理,遂以101年度訴字第147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三、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暫緩標售系爭土地。㈡被告應歸還系爭土地予原告。」惟關於上開訴之聲明㈠部分,因被告於101年7月25日暫緩標售系爭土地,此有被告101年7月25日府地籍字第1010138394號函影本在卷可憑(臺東地院卷第71頁反面),原告遂向臺東地院撤回該部分之訴訟。至其訴之聲明㈡雖記載:「被告應歸還系爭土地予原告。」惟觀諸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因其不服被告於63年6月6日駁回其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且臺東地院於101年10月22日詢問原告前揭聲明之真意,經原告陳明略以:「(本件訴之聲明為何?是否係因原告向被告就系爭土地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駁回,而向本院請求判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本件訴之聲明就是請法院判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系爭土地現在是否為『被告』占有使用中?本件起訴狀所載:請被告歸還系爭土地,是否係指: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系爭土地目前由我占有使用中而非被告,所以請被告歸還系爭土地的意思就是要: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臺東地院於101年10月24日再次向原告確認其前揭聲明之真意,經其答稱略以:「本件訴之聲明即:㈠被告應將63年6月6日駁回登記申請之處分撤銷;㈡被告應依原告63年6月6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之行政處分。」「本件歸還土地就是指被告應作成准予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之行政處分。」有臺東地院101年10月22日及24日公務電話紀錄表附臺東地院卷(第8
0、82頁)可稽,臺東地院並據以認定原告起訴旨在不服被告駁回其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求為判決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63年6月6日駁回登記申請之處分撤銷。
㈡被告應依原告63年6月6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之行政處分。」(參見移送裁定書第3頁),認係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乃將訴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因兩造均未提起抗告而告確定。原告既因不服被告否准其63年6月6日登記之申請而提起本件訴訟,則臺東地院移送裁定書所認定上開原告訴之聲明,核與原告之真意相符,應可認定。
四、承前所述,則依原告前揭主張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暨原因事實觀之,其既因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駁回,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所選擇之訴訟類型應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之課予義務訴訟,然依前開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應經訴願前置程序始為適法,本件原告未經訴願前置程序,即逕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揆諸首揭法條之說明,其起訴要件自屬不備,訴訟即非合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核與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不合,其起訴應認不備訴訟要件,應予裁定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其實體之主張,自無庸再予斟酌,併予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