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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487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87號民國102年6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地勇選礦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啟祥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蔡琇如 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陳菊訴訟代理人 王存偉

張哲男陳家添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1031582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承租屬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之高雄市○○區○○段潮州寮小段(下稱赤崁段)5713、5714、5715、5901、5902、59

03、5904、5937、5938、5939地號等10筆土地,堆置爐石、砂石,作非農業使用,遭合併改制前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於民國98年2月10日查獲,縣政府認原告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以98年4月30日府建都字第098096328號裁處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勒令停止違法使用,並限期3個月內恢復作農業區之合法使用確定在案。嗣原告仍繼續堆置廢鐵砂,經縣政府現場查證後,續以99年8月6日府建都字第0990207146號裁處書處罰金12萬元,勒令停止違法使用,並限期3個月內恢復作農業區合法使用確定在案。嗣後原告於上開土地上,仍繼續堆置廢鐵砂,經改制合併後被告查獲,於101年3月5日、101年5月17日至現場聯合會勘後,要求原告提報按時程搬遷各廠區堆置廢鐵砂之改善計畫。原告雖提出「農地堆置搬遷計畫」,惟未按計畫時程於101年6月15日前,將赤崁段5937、5938、5939地號土地(原告稱之為會結一場;下稱系爭場區)上堆置鐵砂搬遷完畢,經被告環保局於101年6月18日、6月22日現場勘查後,就系爭場區部分,被告再次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以101年7月20日高市府都發開字第10132813000號函(下稱原處分)處原告30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法使用。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以一堆置行為,同時違反都市計畫法、空氣污染防制法,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罰鍰應從一重處分。被告、被告環保局卻分別裁處罰鍰,違反一行為不二罰規定:

1、按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為:「因行為單一,且違反數個規定之效果均為罰鍰,處罰種類相同,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故僅得裁處一個罰鍰,爰為第一項規定,並明定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及裁處最低額之限制。」又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376號判決:「...所謂單一行為,包括自然的單一行為及法律的單一行為在內。...上訴人並未將系爭建物整修改變結構,僅有一未經許可擅自將系爭建物變更使用為『電子遊藝場業』之違法行為,亦即上訴人僅有在其開設之雜貨店擅自擺設電玩五檯營業之單一行為,至臻明確。是以上訴人之一行為致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或商業登記法及建築法規定,兩者應擇一從重處斷。」

2、原告於系爭場區堆置廢鐵砂之行為,屬自然意義下之單一行為,除本件遭被告以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裁處30萬元罰鍰外,被告環保局亦以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規定,以環保局101年8月6日高市環局空字第10138901900號函,處20萬元罰鍰。兩件裁罰之基礎事實均為「原告未依所提報之農地堆置搬遷計畫期程按月移除」,是被告及被告環保局對原告同一堆置行為,先後作成2次罰鍰處分,即有違反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又兩件裁罰之處分目的皆在使原告不於系爭場區堆置廢鐵,罰鍰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為想像競合,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罰鍰上限為100萬元)裁處即可。

㈡、被告未衡量本件違規行為之情節輕重,逕裁處法定最高額罰鍰,顯有裁量怠惰之違法情事:

1、就罰鍰金額為裁量時,應衡量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各項因素,包括違規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受處罰者之資力程度,如有未予考量情形,例如未考量行為人主觀責任程度,如僅有過失,而無故意,卻處以法定最高額之罰鍰金額,即有裁量怠惰之違法情事存在(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0號判決意旨)。法律既明定罰鍰之額度,授權行政機關依違規事實情節,分別就適當罰鍰金額為裁量權之行使,如未依個案情況分別為適當之裁罰,一律依罰鍰之上限裁罰,縱令未逾越法律所定裁罰之額度,仍有違比例原則,與法律授權目的不合,係行政裁量權之濫用。(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57號裁判)。

2、依原告提報之農地堆置搬遷計畫,預計搬遷期程雖自101年6月1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惟此係最理想條件下之作業進度,實際搬遷情形仍需視作業狀況、堆置量、運輸交通及天候因素來調整作業天數調整。況原告本預期可取得會結場之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事後因故疏未取得屏東縣萬丹場之設置及操作許可證,以致無法如期搬遷,並非故意,至多僅屬過失。被告不問造成原告無法如期清運之客觀環境因素,亦不論原告主觀上係故意或過失,亦未充分審酌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各影響因子,逕以法定最高額度裁罰,顯有裁量怠惰之瑕疵。

3、另參考「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本件應屬其中第九種類型「其他違規案件」,第1次查報時應先行輔導勸告改善,嗣後各次查報,皆依都市計畫法第79 條第1項,處違規行為人6萬元罰鍰。依「臺東縣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本件應屬其中「其他」類,第1次及第2次違反者,對使用人或管理人處6萬元,第3次處12萬元,第4次以上每次處18萬元;又依「臺南市政府辦理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本件應屬「一般行業案件」類,第1次違反處6萬元罰鍰,第2次處12萬元,第3次處18萬元,第4次處24萬元,自第5次起每次處30萬元。被告就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雖未訂立裁罰基準,亦不得恣意行使裁量權限,原處分逕處最高額30萬元罰鍰確有濫用裁量之情事。

㈢、依行政罰法第42條前段規定,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依司法院釋字第491號、第590號解釋,作成行政處分前,應踐行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機會之正當法律程序。然被告無視搬遷計畫書載明得視運輸交通及天候因素調整作業天數,卻單憑被告環保局於101年6月18日、22日會勘結果,逕予作成原處分,未給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而原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又非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原處分顯有違反上開規定之程序上瑕疵。

㈣、依被告環保局101年6月18日稽查紀錄表所載:「經該公司人員表示,由於天氣因素一星期多為下大雨無法如期作業。會盡速排定作業人員搬遷。」同年6月7日稽查紀錄表則載明系爭場區有搬遷跡象。被告既已同意搬遷計畫,理應容許得視情形彈性調整搬遷期程,卻以原告未準時於同年6月15日完成搬遷為由,逕對原告為裁罰,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及同法第8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之規定。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長期於上開10筆土地6場址之農業區土地堆置廢鐵砂,作非農業使用。嗣被告於101年5月17日執行第2次「地勇選礦股份有限公司」聯合會勘,會勘紀錄載明:「1、‧‧‧依現行規範以1個月內期限移除完成。惟就現況原告似無法於1個月內移除完成,被告乃以行政協助方式,請原告提出計畫於半年內完成移除農業區堆置之物品。」經原告於101年5月31日提出農地堆置搬遷計畫,應分別於同年6月15日(會結一場)、7月25日(會結二場)、9月13日(會結三場)、10月18日(拷潭場)、11月17日(光明一場)及12月7日(光明二場)完成各場址堆置物品搬遷。被告同意該計畫,並於101年6月15日函知將每月追蹤改善情形,倘原告未依計畫期程執行,則依相關規定(都市計畫法、空氣污染防制法)辦理。惟被告環保局於101年6月18、22日稽查時,發現系爭場區堆置廢鐵砂,作非農業使用,未依計畫期程執行完成搬遷,被告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裁處30萬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㈡、依被告環保局101年8月6日高市環局空字第10138901900號函所載,係以原告未依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申請設置許可,即率於系爭場區上逕行堆置廢鐵,就其未取得許可證,逕行堆置之違章行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爰依同法第57條等規定,作成裁處10萬元罰鍰等處分,係為貫徹空氣污染防制法所定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生活環境,提高生活品質之立法目的。本件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裁罰,則係為確保農業區土地保持農業生產,除興建農舍、農業相關設施外,禁止其他使用用途,以達都市計畫法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促進都市均衡發展之立法目的。兩者立法目的迴不相同,且前者係不作為義務之違反,後者是作為務之違反,係數行為而違反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應由各該主管機關分別就其違規事實處罰,未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㈢、原告長期有前述違反都市計畫法令之行為,業經前高雄縣政府與被告多次裁罰及命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在案,違規事實持續多年,至今仍未改善,原告為達行政目的及嚇阻行為,乃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行使裁量權,對原告採最高額罰鍰處分,堪稱允洽。

㈣、原告提報農地堆置搬遷計畫,承諾於101年6月15日前,就系爭場區之堆置物,搬遷完畢。是被告於同年6月18、22日稽查時,即發現原告於該場區仍堆置廢鐵砂作非農業使用,未依其所提報之改善計畫期程執行完成搬遷,其違規事實客觀上顯已明白足以確認,是被告裁罰前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於法有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前高雄縣政府98年4月30日府建都字第098096328號裁處書、99年8月6日府建都字第0990207145號函暨裁處書、被告101年5月17日會勘紀錄、101年6月15日高市府環廢管字第10136228100號函、101年7月20日高市府都發開字第10132813000號函(原處分)、原告農地堆置搬遷計畫、環保局101年6月7日、18日、22日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原告訴願書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且為兩造不爭執,應堪認定。兩造爭點為:被告以原告於系爭場區繼續堆置廢鐵砂,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裁處30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是否適法?茲分述如下:

㈠、按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前段)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後段)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農業區為保持農業生產而畫定,除保持農業生產外,僅得申請興建農舍、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休閒農業設施及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由上開規定可知,都市計畫範圍內之農業區土地僅得供農業使用,違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管制者,主管機關得對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予以裁處。又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條文所指之「罰鍰」處分,性質上係屬行政罰,但「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處分,因不具非難性,性質上則屬預防性不利處分,並非行政罰。同條項後段規定:「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依此段規定,義務人違反上述前段預防性不利處分所課予之作為義務,依後段規定得「按次『處罰』」,當係指「按次罰鍰」,其屬行政罰性質(林錫堯著,行政罰法,元照出版,2005年10月,22頁)。又條文所謂「按次處罰」,係透過法律擬制將每次處罰各別視為一次新違章事實,亦即藉由連續處罰之方式,評價及計算其法律上違章行為之次數,因此,固得無限次數按次處罰,惟按次處罰之間隔時間是否相當,連續處罰次數是否過當,自應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再者,倘義務人不依上述預防性不利處分而為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則原本義務人違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管制之狀態仍繼續存在,主管機關於按次處罰時,除裁處罰鍰外,自得重申前次所為預防性不利處分之誡命內容,勒令義務人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㈡、經查,本件原告於上開赤崁段5713等10筆土地(含系爭場區)堆置爐石、砂石,作非農業使用,於98年2月間,經前高雄縣政府以其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98年4月30日府建都字第098096328號裁處書處,處原告6萬元,勒令停止違法使用,並限期3個月內恢復作農業區之合法使用確定在案,此有該裁處書在卷可參,復為原告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依此一處分書內容,除罰鍰處分外,另有依同條項前段命停止使用之預防性不利處分,課予原告一定之作為義務,原告如有違反該命停止違法使用處分所課予移除堆置物恢復農業使用之義務,前高雄縣政府自得依同條項後段規定「按次處罰」。從而,前高雄縣政府以上開10筆土地上仍有堆置廢鐵砂,未予移除,以99年8月6日府建都字第0990207146號裁處書處罰金12萬元,性質上自屬原告違反該命停止違法使用處分所課予移除堆置物恢復農業使用之義務,依同條項後段所為「按次處罰」。次查,被告遲至101年3月間及101年5月17日現場執行聯合會勘,發現原告於會結一場(赤崁段5937、5938、5939地號土地)、會結二場(赤崁段5901、5902、5903、5904地號土地)、會結三場(赤崁段5945、59

46、5947地號土地)、拷潭場○○○區○○段0980、0981地號土地)、光明一場(赤崁段5713、5714、5715地號土地)、光明二場(赤崁段5724、5725地號土地)仍有堆置廢鐵砂情形,乃要求原告提報按時程搬遷各廠區堆置廢鐵砂之改善計畫。原告雖提出分批按時程搬遷各場區堆置物之「農地堆置搬遷計畫」,惟未按計畫時程於101年6月15日前,搬遷第一批即系爭場區部分之堆置物,經被告環保局於101年6月18日、6月22日在系爭廠區現場稽查屬實,此有被告101年5月17日會勘紀錄、農地堆置搬遷計畫、環保局101年6月7日、18日、22日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附卷可稽,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可信為事實。是以,原告於99年6月間遭按次處罰後,並未遵命停止非農業使用,於系爭場區仍有廢鐵砂堆置,則原告違反該命停止違法使用之預防性不利處分所課予恢復農業使用之作為義務,迄於本件按次處罰止,相隔逾2年,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過當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得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後段「按次處罰」之規定,再次據以裁處罰鍰,並重申先前所為停止違法使用處分之誡命內容,於法並無違誤。至於原告主張係因天候、尋覓新場址不易之主客觀原因,以致無法如期搬遷云云,核不影響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違章事實之成立,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㈢、原告雖主張其堆置廢鐵砂之違章事實,係以一堆置行為同時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7條第1項後段、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而前者之法定罰鍰額較高,且被告環保局已多次適用空氣污染防制法對原告裁處罰鍰在案,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不得依都市計畫法重覆裁處罰鍰等情。惟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分別為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5條所明定。是究應從一重處罰一罰鍰,或分別處罰數罰鍰,應視其行為個數為一行為或數行為以為判斷標準。本件被告據以裁罰之法律基礎,係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後段「得按次處罰」之規定,原告違反之行政法上義務,係被告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規定「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作成預防性不利處分,所課予「應移除土地上堆置物停止作非農業使用」之作為義務,其違章行為則係「應移除堆置物停止作非農業使用而未移除」之「消極不作為」,並非原告所指屬積極行為之堆置行為。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設置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應檢具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同法第57條規定:「公私場所未依第24條第1項或第2項取得許可證,逕行設置、變更或操作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停工及限期申請取得設置或操作許可證。」是被告環保局依上開規定所為裁處,原告違反之行政法上義務,包含「應申請許可」之作為義務及「未經申請許可即不可堆置、操作」之不作為義務,其違章行為包括「應申請許可而未申請」之「消極不作為」及「未經申請,即逕行設置、操作」之「積極作為」二部分。是以,本件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之違章行為,係單純不作為,無法從客觀上自然行為予以觀察,與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違章行為,顯然不能認定係自然意義之一行為。再者,從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法規處罰目的、義務內容、保護法益、行為態樣區辨,兩者均不相同,無法評價兩違章行為係一行為關係,應屬數行為違反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關係,核無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一行為不二罰之適用。

㈣、原告主張被告於作成罰鍰處分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行政罰法第42條前段等語。惟按行政罰法第42條第6款規定:「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六、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經查,本件原告於都市計畫區域內之農業用地堆置廢鐵砂,且被告前已裁處罰鍰並命其停止使用及回復原狀,為原告所不爭,則被告違章事實客觀上足以認定。又依前揭環保局101年6月18日稽查紀錄表(處分卷26頁)之「稽查情形概述」欄載明:「...

4、經該公司人員表示,由於天氣因素,一星期多為下雨,無法如期作業,會儘速排定作業人員搬遷。」等語。另環保局101年6月22日稽查紀錄表(處分卷17頁)亦載明:「‧‧‧經環保局2次巡查(101年6月7日及18日)發現,均無執行移除作業,本次聯合稽查會結一場亦無移除完成‧‧‧。」上開2份稽查記錄之陳述意見欄上,均有原告代表職員邱鴻文簽名,足認被告已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況且,環保局於上開稽查日(即101年6月18日及22日),發現系爭廠區仍有繼續堆置廢鐵砂,非作農業使用情形,係屬公開場所之事實,復有上開稽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為證,亦均足認違章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是被告據以裁罰,於法並無違誤。

㈤、末按行政罰法第18條:「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前項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原告前於98年2月間遭查獲予以裁處罰鍰6萬元後,至99年6月間,仍未移除堆置物廢鐵砂,違反停止使用處分之義務,遭按次裁處罰鍰12萬元,迄於本件101年7月20日再按次裁處罰鍰30萬元止,前後長達3年餘,歷經前高雄縣政府、被告多次聯合會勘、稽查、行政指導,原告仍未停止其違法行為,顯係故意違章行為,要無疑義。被告審酌原告多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其應受責難程度較高,且違規事實持續多年,違規情節嚴重,對社會公益危害極大,及原告因違反都市計畫管制於系爭場區堆置爐石、鐵砂營業而獲有利益,並考量其資力,乃於法定裁量範圍內,裁處原告最高額罰鍰30萬元,核屬合法妥適。原告主張裁量怠惰云云,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究,併此述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法
裁判日期:2013-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