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91號民國102年5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裕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高煌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陳鈺歆律師林小燕律師被 告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代 表 人 吳英世局長訴訟代理人 陳嘉良
蔣雅玲楊承川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台財訴字第101001799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原名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表人為何瑞芳局長,嗣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其代表人亦變更為吳英世,有行政院101年12月20日院授人組字第1010063468號令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6頁),茲由其新任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所屬岡山稽徵所(該所於100年1月1日改隸被告)查獲原告於93至94年間購進機械設備新臺幣(下同)174,500,000元並轉售,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及開立統一發票申報銷售額,經審理違章成立,初查核定補徵營業稅8,725,000元,並就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部分,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憑證總額174,500,000元處5%罰鍰計8,725,000元;另就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申報銷售額部分,按所漏稅額8,725,000元處3倍之罰鍰26,175,000元,合計處罰鍰3,490萬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被告以99年8月26日南區國稅法一字第0990077690號復查決定(下稱前處分),就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部分,獲准變更罰鍰為100萬元,其餘維持原核定。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對於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撤銷,責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原告就補徵營業稅部分猶表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22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以101年度裁字第763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在案(另被告依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就罰鍰部分重核結果,原告仍表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亦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62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678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嗣原告於101年6月21日(收文日)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被告申請重開前處分行政程序,案經被告以101年7月4日財高國稅岡營業字第1010027564號函(下稱原處分)予以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且「不可訟爭」時,人民得申請行政機關重開行政程序,所謂「不可訟爭」應包括經司法判決確定情形。論者雖謂依行政訴訟法第213條、第214條規定,認訴訟標的經行政法院判決者,具有確定力,其效力及於當事人暨其繼受人,故經行政法院判決確定者,只能提起再審之訴救濟,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重開行政程序。惟對行政機關而言,撤銷訴訟之確定判決,係課以其不得重為被撤銷行政處分;課予義務訴訟之確定判決,係課以其應為判決所命行政處分之義務;然行政法院確定判決,並未限制行政機關廢棄負擔處分或作成授益處分,故行政處分雖因行政法院判決而確定,亦不妨礙行政機關重為實體之決定。此由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但書之反面解釋,當事人非因重大過失,而未在「法律救濟程序」中主張得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之事由者,即不在排除範圍之規定。本件雖經行政救濟程序,已由行政法院實體判決,仍得申請行政程序重開,行政機關不得以行政函釋限縮申請行政程序重開之法定要件,否則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但書形同具文。
㈡、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3條第1項、第2項、第32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或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除營業性質特殊之營業人及小規模營業人外,均應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其貨物或勞務之相對人。如果營業人取得款項並非基於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代價,僅係受託代收轉付款項,其與委託人之間既無交易關係,即無須開立統一發票予委託人,而收受轉付款項者如須開立統一發票或其他憑證載明買受人為該委託人,必係因其與該委託人之間有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取得代價之交易關係。依財政部發布「修正營業稅法實施注意事項」第3點第3款有關代收代付規定:「營業人受託代收轉付款項,於收取轉付之間無差額,其轉付款項取得之憑證買受人載明為委託人者,得以該憑證交付委託人,免另開立統一發票,並免列入銷售額。」即本於上開意旨而訂定,易言之,受託代收轉付款項者免開立統一發票,乃因真正交易關係存在於委託人(買受人)與收受轉付款項者(銷售者)之間,必須由銷售者開立憑證之故,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84號判決可資參照。
㈢、系爭機械設備之買賣契約存在於訴外人建億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建億公司)與訴外人聯綱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綱公司)之間,原告純係為聯綱公司代墊系爭機械設備部分買賣價金,並非買受人:
1、聯綱公司於92年底至93年間,有意購買法院拍賣安鋒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機械設備,但因不熟悉法院標購程序,有委請代標業者處理之必要。又聯綱公司係公開發行公司,而法院拍賣動產,係由出價最高者得標,聯綱公司無法確定是否能得標,故在確定買受前,無法先交付買賣價金予代為標購之業者,且為免法院拍賣前曝光而影響標購價格,聯綱公司董事長林義守透過其堂弟林高煌(即原告裕鐵公司負責人)出面,委由建億公司先代為標購,若建億公司能標買取得系爭機械設備所有權,再由聯綱公司向建億公司購買。又因法院拍賣前,尚無法確定建億公司是否能得標買受系爭機械設備所有權,故由林高煌個人為聯綱公司墊付標購系爭機械設備所需資金,而林高煌個人資金不足部分,再由原告墊付,分別由林高煌於92年底代聯綱公司墊付2,600萬元,原告嗣於93年1月13日後,陸續代聯綱公司支付1億4,500萬元,合計共支付1億7,100萬元予建億公司。惟建億公司此時尚未取得系爭機械設備之所有權,無法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且將來能否標買取得系爭機械設備,尚屬不確定狀況,顯與一般買賣行為不同。故建億公司雖受原告之資金作競標之用,然無移轉系爭機械設備予原告,即無銷售貨物予原告之事實,該筆資金亦非作為移轉系爭機械設備之對價,原告顯非營業稅法所稱之直接買受人。林高煌及原告於法院拍賣前墊付予建億公司之資金,並非買受系爭機械設備之價金,而係為聯綱公司墊付法拍前所須支付之斡旋金及保證金。
2、嗣建億公司與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明海運公司)於93年1月14日簽訂債權買賣合約,建億公司取得系爭機械設備之動產留置權;再由陽明海運公司於93年1月16日承受系爭機械設備,並於同日將出售與予建億公司。建億公司取得系爭機械設備所有權後,再將之出售與聯綱公司,並隨即與聯綱公司聯繫給付尾款、搬運系爭設備、與聯綱公司簽定系爭設備之合約訂購單,並將系爭設備所有權移轉予聯綱公司,而由聯綱公司支付尾款12,225,000元,且聯綱公司亦將林高煌及原告代墊之款項返還予林高煌及原告等情,亦有93年1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陽明海運公司證明書、系爭機械設備合約訂購單、建億公司設備移轉證明書等事證可佐,足徵建億公司係直接將系爭機器設備之所有權移轉予聯綱公司。至於林高煌及原告先前給付予建億公司之款項,則充作聯綱公司給付予建億公司之部分貨款,聯綱公司嗣再將該款項償還林高煌及原告。故系爭機械設備之買賣契約是存在於建億公司與聯綱公司間,建億公司係直接移轉貨物所有權予聯綱公司,且直接從聯綱公司取得部分價金。另部分價金雖由林高煌與原告處取得,然建億公司從未移轉貨物所有權予原告,亦非全由原告處取得代價,而係由林高煌及原告代聯綱公司支付部分價金,聯綱公司再將林高煌及原告代墊部分之價金返還林高煌及原告,其餘之價金則仍係由聯綱公司直接支付予建億公司。林高煌、原告與聯綱公司關於代墊資金部分之法律行為,應屬借貸之法律關係,故建億公司係銷售貨物予聯綱公司而非原告,則原告未收受建億公司所開立之發票及開立發票予聯綱公司,而由建億公司依法開立發票予直接買受人聯綱公司,應無違法。
㈣、前處分漏未斟酌下列證據,逕認原告及林高煌支出款項係買受系爭機械設備之價金,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
1、原告97年3月17日之說明書明載:「一、本公司於90年設有熱浸鍍鋅線1條,為因應市場需求及縮短擴建期間,進而搶得先機;於92年度得知法院將拍賣安峰公司的熱浸鍍鋅線,故委由對該設備完整性及對法院拍賣作業程序熟悉的建億公司代為標購。二、‧‧‧此時聯綱公司表達對系爭設備的需求性,委託裕鐵公司代為標購,故裕鐵公司告知建億公司標購計劃,買家裕鐵公司放棄,改為聯綱公司‧‧‧」此核與原告93年1月14日內部簽呈載:「奉董事長指示,先前委由建億公司標購之設備,確定放棄,改由義聯集團之聯綱公司與建億公司合作。惟經聯綱公司連繫,為顧及公開發行公司之內控作業流程,影響標購之時效及簡化資金作業流程等因素,對於開標在即之押標金新台幣捌仟貳佰萬元,擬委由本公司先行墊付‧‧‧。」及建億公司所出具之交易流程內容載:「由於裕鐵公司林高煌先生曾口頭上表示其機械乃為其有堂兄弟關係之林義守先生所屬之聯綱公司欲承購」等語相符。因此,縱認系爭機械設備交易之初,係由原告與建億公司交易,惟嗣於93年1月14日(法院拍賣前)原告即明確向建億公司表示不願買受系爭機械設備,而將買賣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讓與由聯綱公司承受,改由聯綱公司直接向建億公司購買系爭設備,建億公司亦表示同意,此屬契約承擔。是聯綱公司已因契約承擔,而成為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聯綱公司並直接將尾款支付予建億公司,系爭機械設備所有權亦由建億公司直接移轉予聯綱公司,原告與聯綱公司間並無系爭設備所有權移轉之銷售關係,自為明確。
2、建億公司94年3月9日出具之證明書明載:「立書人已依約定於94年3月9日全數移轉交付上開標的物於聯綱重工股有限公司無誤,特立此書證明之。此致聯綱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等語,可知倘認建億公司係將系爭機械設備移轉予原告,僅係依原告之指示交付聯綱公司,則建億公司自應將該證明書開立予原告,以證明建億公司已履行與原告間之買賣約定。惟建億公司卻將該物權移轉證明書直接開立予聯綱公司,足證建億公司係出於將系爭機械設備移轉予聯綱公司之意思,而將系爭機械設備交付聯綱公司,並無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之意思。再參原告已向建億公司告知放棄標購計劃,改為聯綱公司購買,建億公司亦知系爭機械設備買受人為聯綱公司,亦證原告並無取得系爭設備所有權之意思,自無向聯綱公司表示將系爭機械設備所有權移轉予聯綱公司以取得代價。
3、原告係以生產、銷售鋼板為主要營業項目,並非以買賣機器為業,自無系爭設備之進項,亦無系爭設備之銷項。原告僅係為聯綱公司代墊系爭機器之部分買賣價金,原告及林高煌給付予建億公司之款項與聯綱公司返還原告及林高煌之金額間,並無差價,亦證原告支付價金予建億公司,僅係為聯綱公司代墊系爭機器之部分買賣價金,原告與建億公司及聯綱公司間並無買賣契約存在。
㈤、按營業稅法第3條明文規定「銷售」行為之定義,其第3項第3款規定:「營業人以自己名義代為購買貨物交付與委託人者」(類似民法債篇之行紀契約),視為「銷售貨物」。但沒有規範「營業人用『委託人本人』名義,購買貨物交付與委託人者」(類似民法債篇中授與代理權之委任契約)亦視為「銷售行為」,從此可知,代理他人締結銷售契約者,視為委任人自己之銷售行為,而受任人僅以其提供之勞務,視為勞務銷售,而按其報酬金額計算銷項稅額,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153號判決可資參照。退步言之,縱認聯綱公司未因契約承擔而成為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即買賣仍係由原告與建億公司接洽。惟查,建億公司所出具之交易流程內容載「裕鐵公司林高煌先生曾口頭上表示其機械乃為其有堂兄弟關係之林義守先生所屬之聯綱公司欲承購」等語,且原告97年3月17日說明書亦載:「裕鐵公司告知建億公司標購計劃買家裕鐵公司放棄,改為聯綱公司」等語,亦足證原告非以自己名義,而係以聯綱公司名義,向建億公司表示購買系爭機械設備,建億公司亦知買受人並非原告,而係聯綱公司,故於94年3月9日方將上開物權移轉證明書直接開立予聯綱公司,而非原告。前處分漏未斟酌前開證據,逕認原告以自己名義代聯綱公司向建億公司購買系爭設備,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之情形。被告以原處分拒絕重開行政程序之申請,顯有違誤,應予撤銷,並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重開行政程序,撤銷前處分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准予重開行政程序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93年至94年間購進機械設備174,500,000元並轉售,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及開立統一發票申報銷售額,經被告所屬岡山稽徵所查獲,補徵營業稅8,725,000元,原告不服,循序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均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經鈞院100年度訴字第222號判決駁回其訴及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76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按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另「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亦有最高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336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復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對前處分申請重開行政程序,無非就已確定之終局判決,謀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於法自有未合。
㈡、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立法理由指明:「按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已發生形式確定力,基於法之安定性原則,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應尊重其效力,不得再有所爭執,惟為保護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及確保行政之合法性,於具有一定事由時,似應准許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以符法治國家精神,是其制度之目的,係在調和法之安定性與合法性間之衝突,至為灼然。」故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限縮其適用對象為「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之事件,即指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於法定救濟期間內,未依法定之救濟程序請求撤銷、廢止或變更,致該行政處分發生形式之確定力而言。倘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已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即發生阻斷原行政處分確定之效果,自應循該救濟程序救濟,並無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之餘地至明。另法務部93年5月28日法律字第0930019427號函亦明釋:「‧‧‧行政處分形成或確認之法律關係,經行政法院實體判決確定者,就該法律關係已具有既判力,則當事人(原告及被告機關)與法院均受其拘束,自不宜由行政機關依職權撤銷。」
㈢、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該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經當事人提出,並於確定判決有影響者,而原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反之,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加以論斷而不予採取,即難認原審判決有何「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查原告爭執各點論據及所提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陽明海運公司證明書、機器合約訂購單及建億公司出具之設備移轉證明書等相關證物,原告已於前行政救濟程序各階段提出,業經斟酌均不影響前處分或判決內容,鈞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亦分別說明不採之理由,尚無原告所稱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情,顯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情形,即無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事由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99年8月26日南區國稅法一字第0990077690號復查決定書(前處分)、財政部100年2月25日台財訴字第09900476920號訴願決定書、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22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763號裁定、原告101年6月21日行政申請狀、被告岡山稽徵所101年7月4日財高國稅岡營業字第1010027564號函(原處分)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且為兩造不爭執,應堪認定。本件兩造爭點為: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被告申請本件重開行政程序,被告予以駁回,是否適法?茲分述如下:
㈠、按「(第1項)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第2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行政程序法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條係針對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發生形式確定力之行政處分,為保護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及確保行政合法性所為之例外規定。而所謂「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係指行政處分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不能再以通常之行政救濟途徑,予以撤銷或變更,而發生形式確定力者而言。故未經行政法院實體判決確定之行政處分,固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固得依前揭規定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若經行政法院實體判決確定之行政處分者,因已生判決之既判力,且行政訴訟法對行政法院確定判決復定有再審之救濟程序,如其主張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之事由,既得循再審程序謀求救濟,則不在得依前揭規定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之範疇,有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016號、101年度判字第134號、102年度判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係就前經被告認定其於93年至94年間向建億公司購進機械設備174,500,000元轉售,惟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及開立統一發票申報銷售額,經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8,725,000元外,並分別就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及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申報銷售額部分處以罰鍰之前處分,就補徵營業稅部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重開行政程序。惟原告請求重開行政程序之前處分,曾經原告循序提起行政爭訟以為救濟,並分別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22號判決駁回其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76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前揭判決及裁定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前卷核閱無訛,應可認定。又依原處分卷附之原告101年6月21日行政申請狀,原告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3款及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為本件重開行政程序之申請,惟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事由係「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即同行政訴訟法規定之再審事由,則就已經行政法院實體判決維持之前處分,原告所為主張之事由,本可循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方式以為救濟,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前處分自非屬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請求重開行政程序之範疇。被告據以否准原告再開行政程序之請求,洵屬有據。
㈢、原告雖主張略以: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但書規定,當事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即不得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依該條但書之反面解釋,當事人非因重大過失,而未在法律救濟程序中主張得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之事由者,即不在排除範圍之規定,故該條前段所謂「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之規定,並無限制未提起行政訴訟者,不得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云云。惟觀之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行政程序法第128條實係基於「訴訟經濟」及「避免法院判決之既判力與行政處分之存續力產生衡突」兩大原則,始在通常之行政救濟途徑外,另設此特別救濟途徑。而依最高行政法院之多數見解,將「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採取限縮性之解釋,限於「未於法定救濟期間提起救濟致處分確定之情形」,始得申請程序重開,固與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但書「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之文義未盡相符,惟為防止濫訴及避免存續力與既判力之衝突,對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限縮性解釋,仍較文義性解釋更能符合程序重開之立法意旨及規範目的,無違合目的性解釋之原則,尚無從據以排除前述本於確定判決既判力理論於本條之適用(最高行政100年度判字第2163號判決、102年度判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上開主張,洵屬個人主觀之法律見解,並不可採。
㈣、末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乃係針對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之行政處分,於符合上述規定之要件時,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申請行政機關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之規定。至行政機關是否准予重開行政程序,則應視申請人之請求是否符合該條規定之要件;若符合者,始須進而就原處分是否有其主張之違法事由進行實體審查。本件原告關於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重開程序事由之主張,其既不得依該條規定請求重開行政程序,是針對原告關於其所主張重開程序事由之實體爭執部分,本院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無足採。則其於101年6月21日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被告申請重開行政程序撤銷前處分,被告予以否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依其申請,作成准予重開行政程序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於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