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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4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號民國101年5月31日辯論終結原 告 朱育萱被 告 國立成功大學代 表 人 黃煌煇 校長訴訟代理人 謝漢東

游一龍蔡文玲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臺訴字第0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原告係被告所屬醫學院行為醫學研究所(下稱行為醫學研究所)碩士班學生,於民國96年9月入學,100年7月通過學位考試,8月辦理離校並取得行為醫學研究所碩士學位。

(二)原告以其所領取畢業證書未有任何臨床心理組之記載,且被告所設立臨床心理實習制度乃要求1年全職實習,但實習結束後給與學生的名稱只是課程實習(Practicum In ClinicalPsycho1ogy),則被告提供的學習應只有Placement或Practicum的資格,沒有Internship的資格,卻以中文之「實習」字樣,要求學生全職實習,做Internship的工作內容。又被告學生事務處生活輔導組(現稱心理健康與諮商輔導組,下稱生輔組)招收學生後,由被告醫學院附設醫院提供學生進行全職臨床心理實習,既未給付實習生活補助費用,亦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嚴重損害原告之人權、學習權和工作權。乃逕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訴訟,求為判決:⑴行為醫學研究所,不得招收臨床心理組的學生。⑵被告所屬生輔組,不得提供臨床心理實習。⑶被告所屬醫學院附設醫院,不得提供臨床心理實習。並於理由欄內敘明請求國家賠償。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將之裁定移送本院審理。(原告嗣後補正,變更並追加其訴之聲明詳如原告主張欄之記載)。

(三)原告以被告所屬行為醫學研究所對原告在學時之99學年度下學期修習「臨床心理實習㈡」課程評定之學期成績71分,與原告於臨床現場實習(Mini-CEX,醫事人員迷你臨床演練評量)之表現均在80分以上之情形,差距過大,無法讓人接受為由,於100年8月12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生輔組表達提出申訴之意旨,並隨附學生申訴案件申請書,經生輔組以電子郵件復以:依國立成功大學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設置與申訴處理辦法(下稱學生申訴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學生對於學校有關受教權益所為之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經依行政程序處理仍不服者,得提出申訴,爰請原告正式提出書面文件,先向所屬學院提出申訴,俟收到所屬學院之書面決定(或決議),仍有不服,始得依學生申訴辦法第5條第1款規定,向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等語。其後原告數次以電子郵件向生輔組說明其已向醫學院表達意見,惟未獲回應,其必須進行後續程序,仍經生輔組復以應俟所屬學院處理後,再提出申訴。原告遂向教育部提出訴願。於教育部尚未作成訴願決定前,原告即於100年10月20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揭第㈡段之訴訟,嗣教育部對原告上揭成績評定事件於100年11月9日訴願決定不受理,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則於100年11月21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771號裁定將前揭第㈡段之訴訟移送本院審理(本院於101年1月4日收文),原告乃追加有關對原告所為「臨床心理實習㈡」課程評定部分之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行為醫學研究所成立臨床心理組,並未向教育部申請學籍審核,直到原告領畢業證書後,才發現畢業證書上未有任何臨床心理組的記載,而現在需花時間和學校及行為醫學研究所進行溝通,並要求申請學籍審核,嚴重影響原告的權益。雖被告答辯表示原告已經於100年8月取得畢業證書,但被告註冊組到現在無法提供具臨床心理組組別名稱的理學碩士學位證書,只因行為醫學研究所未向教育部申請臨床心理組組別的學籍,但原告所參與的碩士考試(筆試入學),當時所報名的考試為臨床心理組(招生分組),而依大學校院各系(所)(組)(學位學程)授予學位中英文名稱─辦理時程作業之各校增設、調整系(所)班組─學籍處理常見疑義及處理原則,行為醫學研究所的各組別不僅修業內容不同,畢業要求也有實質的不同,因此行為醫學研究所所開設的臨床心理組屬實質分組,應盡快向教育部申請分組的學籍,由教育部審核行為醫學研究所具教授臨床心理學的師資資格及人數,再按照師生比例招收臨床心理組的研究生,最後應將其分組名稱登載於學位證書,提供有臨床心理組組別名稱的理學碩士學位證書予原告。因此在被告答辯陳述被告學校內的兩個實習單位,即醫學院附設醫院和生輔組均為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指定的實習機構,具臨床心理實習機構的認證,則行為醫學研究所應盡快提供原告上述兩實習單位之「臨床心理全職實習」的實習證書給原告以及參加實習的實習心理師。

(二)另外,被告所設立之臨床心理實習制度,要求1年全職實習,為國外的Internship工作內容要求,但實習結束後,給與原告的名稱卻只是Practicum in Clinical Psycho1ogy,也就是所謂的課程實習而已,但依Practicum的要求,學校老師必須至實習機構督導學生的心理衡鑑和心理治療工作,然而學校教師卻未盡實習督導之責,從未至學生實習機構督導任何學生的心理衡鑑與心理治療工作,表示所提供的學習也未到達Practicum,但仍然收取16個學分的學分費。由於臨床心理實習須繳交16個學分費,若課程名稱已由臨床心理課實習Practicum in Clinical Psychology改為Clinical Psychology Internship臨床心理全職實習,應退還16個學分費,並給付實習心理師全職實習的生活補貼。另外,被告答辯表示在原告建議後,雖已將Practicumin Clinical Psychology改成符合行為醫學研究所的臨床心理全職實習之要求,且學校臨床心理實習督導只在實習工作結束時督導實際學習情況的名稱Internship,但中文部分,卻在實習共識研議會議中心決議使用「無」「全職」兩字的「實習」,違反行為醫學研究所臨床心理實習手冊所記載的臨床心理實習要求修習期間為1學年全時間實習,並且只能修習臨床心理實習的學分,不得再修習其他課程學分。再者,被告生輔組招收學生進行全職臨床心理實習,卻未付給任何臨床心理實習薪資,有傷害學生工作權和侵占學生財產之嫌。此外,原告以E-mail要求提供實習證明,被告也不理會,只提供高考用證明,可以推知該機構所能提供的學習應該也只有Placement或Practicum的資格,沒有Internship的資格,卻以中文之「實習」字樣,要求學生全職實習,做Internship的工作內容,使學生工作權和學習權受損。且被告醫學院附設醫院提供學生進行全職臨床心理實習,實習證明中文版為臨床心理「實習」之描述,英文卻為Elective placement in the Department of Psychiatry,表示此實習單位只能提供Placement的學習,但卻以中文臨床心理「實習」的描述,招收學生做Internship的全職實習工作內容,讓學生人權、學習權和工作權嚴重損害,受到許多不尊重與不平等的待遇,諸如更改原告所評估的臨床心理衡鑑診斷結果、減少原告鑑別診斷的工作量,和過低的臨床心理實習成績,都與原告的工作表現和態度差距甚大,除了傷害原告對專業的重視和助人工作理念,也讓原告身心受到諸多損害。另被告答辯雖主張被告生輔組符合衛生署指定之實習機構,但卻未說明為何該實習單位無法提供臨床心理實習證書及實習生活補助,已經違反民法第16條之規定。又謂被告醫學院附設醫院為衛生署指定之實習機構,但卻未說明為何該實習單位無臨床心理實習款項和保險的規劃和給付,已經違反民法第16條、刑法第335條及憲法第15條之規定。

(三)被告答辯謂原告的聲明未提供相關法律規定或證據供參考,然而相關規定或法律均為被告或教育部等相關單位的公開內容,卻要求原告來提供,有傷害原告訴訟權利之嫌,違反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權。而被告答辯稱起訴狀需表明訴訟標的云云,與原告所提之行政訴訟狀內容記載國家賠償金額之事實不符,且為保障的受教育權利,原告無任何訴訟權利之濫用,被告答辯指原告附帶請求國家賠償不合法部分,已違反民法第16條之規定。至被告答辯表示原告所提告訴之事項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條及第5條第2項之規定,惟原告在被告醫學院附設醫院得到之錯誤實習成績,已先向教育部提起訴願,但訴願後教育部未有任何建設性的決定。因此在收到教育部的訴願決定書後,原告已經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該訴訟狀亦在101年1月2日發文移送鈞院處理,因此所收到的被告行政訴訟答辯狀,未對原告所提之錯誤實習成績作任何答辯,也未解釋為何原告臨床心理實習成績與被告醫學院附設醫院醫事人員迷你臨床演練評量的6次現場評量結果差異甚大。前述事項不僅違反行政訴訟法,也違反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之意旨。

另外,被告應對原告所提之告訴事實內容答辯者諸如:行為醫學研究所臨床心理組的組別學籍申請何時才會設立完成?被告註冊組何時才可以提供有登載臨床心理組組別的理學碩士畢業證書?為何被告生輔組無法提供臨床心理實習證書及實習生活補助款及薪資?為何被告醫學院附設醫院之教學中心無實習生實習款項和保險的規劃?為何被告醫學院附設醫院和行為醫學研究所給予原告的臨床心理實習成績與被告醫學院附設醫院醫事人員迷你臨床演練評量的6次現場評量結果差異甚大?另就原告請求回復臨床心理實習成績部分,被告無法受理原告多次要求回復臨床心理實習成績,且根據被告所提出之行政訴訟補充答辯狀㈠主旨二所提出的內容,顯示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對勞動基準法第64條不了解,表示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不具行政訴訟行為能力。再者,根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由於法院在行政訴訟準備程序中未裁定駁回原告所提之回復臨床心理實習成績之訴訟聲明,且訴訟繫屬之時點,除了以訴訟狀到達法院時為起點,以言詞起訴時,則以書記官製作筆錄完成時起算,因此原告所提要求被告回復臨床心理實習成績的訴訟聲明是符合行政訴訟法和行政程序法的,被告應立即更改回復原告的臨床心理實習成績,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不了解行政程序法和行政訴訟法,錯誤使用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之規定,表示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不具訴訟行為能力,也傷害原告之行政訴訟權利。被告答辯之事實與原告所提告訴狀之內容無關,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書面行政處分之應記載事項,表示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不具行政訴訟行為能力。此外,根據被告所提出之行政訴訟補充答辯狀㈠之撰狀人以同上來表示與具狀人相同,而具狀人為被告代表人黃煌輝,並非訴訟代理人,表示訴訟代理人無具狀和撰狀人的委任資格,已經違反民事訴訟法第68條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之規定。

(四)對於原告的臨床心理實習成績,由於原告過去已先向被告生輔組提起申訴、教育部提起訴願,因此目前進行政訴訟維護原告各項權利和法律上的權益,符合所有行政程序,並且依司法院釋字第380及382號解釋,成績過低也可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因此原告所提告訴之事項具各項權利保護之必要性,包含人權、受教權、大學學習自由生存權、工作權和財產權等,且原告向被告要求回復臨床心理實習成績之訴訟聲明並非為追加的事項,而是被告及相關單位已經多次拒絕原告之要求,在101年3月15日鈞院審理中仍處於拒絕原告之回復臨床心理實習成績的情形,在此請求鈞院撤銷教育部對原告之訴願不受理之決定。而被告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及行為醫學研究所所給與原告差點不及格之心理實習成績,足以影響原告未來進修臨床心理學博士班的申請及完成,傷害原告臨床心理學相關的專業能力和職業倫理及所受的專業訓練,故有提起行政訴訟並立即確定判決之必要。再者,原告96年參加行為醫學研究所舉行之碩士班的筆試招生考試,並以第1名的成績入學,且在生輔組之99學年度上學期之臨床心理實習成績8學分為84分、學年上學期10學分之總平均為83.8分、學年下學期10學分之總平均為85.5分、學年上學期16學分之總平均為85.81分、學年下學期13學分之總平均為88.62分,可見臨床心理實習成績與原告過去歷年在校優良成績表現不符。又原告具臨床心理學程證明,並已通過兩次碩士論文之進度報告及校外論文審查,亦有100年6月30日之投稿證明信件,且原告曾於被告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修習過臨床心理見習,98學年度上學期臨床心理見習為85分,可知原告實習前已通過臨床心理實習之資格審查,亦已具備申請臨床心理實習之條件。另外,由於成績的比重依據西元2010年4月30日的臨床心理實習手冊,為被告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部50%、校外督導葉春吟和蔡文玲15%及學校大督郭乃文35%,則被告醫學院附設醫院教學中心所提供之醫事人員迷你臨床演練評量Mini-CEX的評佔結果應該佔65%以上,因為其演練評量為被告醫學院附設醫院教學中心所使用的評量方法,也是被告醫學院附設醫院之教學特色,因此原告之臨床心理實習成績不可能為71分。再者,臨床心理實習期間(100年1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之臨床心理實習督導葉春吟和蔡文玲以被告醫學院附設醫院教學中心所提供的醫事人員迷你臨床演練評量Mini-CEX現場評估原告進行臨床心理衡鑑和個別治療工作的評估結果多在80、85和90分以上,少有低於80分的評分,表示葉春吟和蔡文玲對原告執行心理衡鑑和心理治療工作的能力既認同也滿意。因此要求被告各單位說明成績計算為何與Mini-CEX評估結果差異甚大,並回復原告的臨床心理實習成績。

(五)原告要求被告回復其臨床心理實習成績的行政訴訟聲明和標的,由於原告所提之證據(以被告醫學院附設醫院醫事人員迷你臨床演練評量的6次現場評量結果),為客觀和可靠的心理衡鑑和心理治療工作表現結果,因此被告以此評分結果來回復原告之臨床心理實習成績是容易、客觀、公平和正義的,請求鈞院停止被告傷害鈞院的工作權利及原告的訴訟權利、花在行政訴訟的時間和心力,立即駁回被告的答辯,裁判原告勝訴,並要求被告回復原告的臨床心理實習成績。原告多次向被告表示所給與原告之臨床心理實習成績有錯誤,並要求回復,但被告一直不斷地傷害原告,以拒絕更改原告的臨床心理實習成績,來表示其下的實習單位(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部)和研究所(行為醫學研究所)以無根據、漠視原告的專業臨床心理實習表現和忽略被告醫學院附設醫院教學中心所提之成績評估結果是正確的,將其下單位想像中和違反被告醫學院附設醫院醫事人員迷你臨床演練評量的成績運算方式所產生的成績,給與原告並要原告接受,已經不符合臨床心理學講求科學和以證據來進行專業工作的理念,影響實習單位之評分者(原告臨床心理實習期間的臨床心理實習督導葉春吟、蔡文玲和郭乃文)未來從事臨床心理和相關學科之教學或進行臨床心理之實務工作,原告不能同意違反科學和以自行想像,缺乏證據來評分的臨床心理實習督導以所給與原告的臨床心理實習成績,來從事臨床心理學和相關學科之教學和實務工作。綜上,被告對於原告所提之多項行政訴訟標的和聲明的回覆和答辯,至今均缺乏建設性的答辯,已傷害鈞院法官受民法所保障的工作權和原告的訴訟權利,使原告身心健康受到傷害,有構成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的犯罪構成要件之情形,因此請求鈞院立即駁回被告的答辯,裁判原告勝訴,並停止被告對原告不斷的傷害。

(六)原告從100年7月1日到同年12月31日在被告生輔組進行臨床心理實習,101年1月1日到同年6月30日在被告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進行臨床心理實習,不管是生輔組或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均無提供任何實習生活補助。依據勞動基準法第64至66條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目前行為醫學研究所所規定之臨床心理全職實習時間和工作內容,不包含課程時間,但技術生的學科時間也包含在工作時間中,顯示實習臨床心理師工作時間較技術生長,但目前實習臨床心理師無膳宿負擔、無生活津貼、無勞工保險和結業證明內容未提到實習工作間,表示被告生輔組和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違反勞動基準法和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招收實習生進行臨床心理實習,已構成刑法第335條侵占實習臨床心理師財產之犯罪構成要件。另外,臨床心理師從事的工作為保障社會大眾心理的健康、增加其正向情緒和生活的滿意度,減少壓力和治療心理疾病,雖然實習時的身分是實習臨床心理師,但臨床心理工作所需的專業和倫理,是實習臨床心理即須具備的,因此實習臨床心理師應具勞動基準法和勞工保險條例上所規定的法律權利,更受到各項法律所保障的權益,不然也已違反憲法和民法所保障之工作和財產權。由於實習臨床心理師從事臨床心理工作可根據勞動基準法來保障其法律上的權利和權益,因此根據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強制勞保之被保險人第6點中提到,在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接受訓練者為強制保險人,而被告生輔組和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若為衛生署認證之臨床心理實習機構,則應為實習臨床心理師保勞工保險,否則已經違反勞工保險條例,侵害憲法第15條、勞動基準法、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勞工保險條例和民法所保障實習臨床心理師的工作權、財產權和生存權。次按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規定,投保單位不依法辦理勞保之責任,將處以2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因此被告生輔組和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應給付原告勞工保險金額。另依被告成大醫學院行為醫學所臨床心理實習手冊之規定,臨床心理實習內容包含參與實習單位之各種醫學或健康促進之教學與研究之討論會,參與門診、病房內或諮詢中心各項有關活動、心理衡鑑、心理諮商和心理治療和心理復健訓練之工作等,且修習期間為1學年全時間實習,為全職之臨床心理實習,因此,原告所申請參與的臨床心理實習與勞動基準法第64條規定技術生之學習技能工作性質類似,因此勞動基準法中所提的各項法律規定,可保障實習臨床心理師從事臨床心理實習工作時,在法律上所具有的權利和權益。又依上開被告成大醫學院行為醫學所臨床心理實習手冊之規定,實習臨床心理師之工作時間為全時間(全職),進行臨床心理衡鑑及心理治療時,均為實習臨床心理師獨立進行,除臨床心理實習督導曾親自以醫事人員迷你臨床演練評量現場評估實習臨床心理師的心理衡鑑和團體治療工作,其餘時間皆為實習臨床心理師獨立進行心理衡鑑和心理治療的工作,在被告生輔組則為健康心理之三級預防工作,因此實習臨床心理師具相當的權利及專業能力以自行勝任實習工作(實習前經過實習資格的具備條件認定)。被告生輔組和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應提供有記載「全職」兩字的臨床心理實習證書、實習生活津貼補助和勞工保險,以免侵害憲法第15條所保障原告之工作權、財產權和生存權,並避免違反憲法第15條、勞工保險條例、勞動基準法、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和民法。

(七)在訴訟費用方面,由於目前被告答辯要求由原告負擔,根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規定,原告目前可以同意被告之要求,由原告來負擔訴訟費用。而原告所提數項標的並未互相競合,且在被告已經逕行認諾原告所提之訴訟標的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被告應立即賠償原告新臺幣(以下除美金之記載特別標明外,均為新臺幣)275,600元和美金25,600元。又根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規定,275,600元和美金25,600元即為原告所提訴訟之訴訟標的。

(八)原告前後9次以上向刑事被告葉春吟、蔡文珍、郭乃文和楊延光及相關人員表示成績有運算錯誤的可能,但未果且花費原告甚多的時間、心力和精神在此事件的處理,使原告從100年6月以來身心健康受到傷害,到現在101年3月15日已有10個月,反應次數花費時間超過60個小時以上,並且每次反應表達皆被拒絕,而產生的負面情緒和精神壓力,使原告的身體健康和精神壓力受到影響。此外,在被告生輔組和附設醫院精神部進行各半年的臨床心理實習,使原告人權、學習權、受教權、工作權、財產權(未給付實習薪資)和生存權(附設醫院教學中心無提供臨床心理實習工作之勞工和職業災害保險)嚴重損害,受到許多不尊重與不平等的待遇,如臨床心理實習督導葉春吟和蔡文玲未親向參與心理衡鑑評估工作,卻硬要更改原告對病人所評估的臨床心理衡鑑診斷結果、精神科醫師陸汝斌轉介單上記載Rule out「排除」診斷,卻要求原告報告寫成Rule in「納入」診斷,原告不願意卻被他開始破壞名譽,到處毀謗原告,原告經由他人告知才知其作為,而臨床心理實習督導還減少原告在門診的鑑別診斷工作量,和過低的臨床心理實習成績,都與臨床心理督導6次現場親自參與,評估原告心理衡鑑和心理治療(包含個別和團體)工作的評分結果、原告的工作表現和態度差距甚大,除了傷害原告對專業的重視和助人工作理念,也讓原告身心健康受到諸多損害、疲倦、無力感,生活上需要用很多方式來調適自己的身心健康。至被告答辯指原告附帶請求國家賠償不合法部分,由於上述事項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為客觀事實,違反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3條之規定。另外,依國家賠償法第2、3條規定,被告為公立大學,故可成為賠償責任之主體,而公務員之責任包含積極行為與消極不作為,因此上述事項雖屬公立學校單位消極不作為下違反教育行政之侵害權利行為,依國家賠償法、民法和行政程序法,被告須為校內各單位之教育行政疏失,負國家賠償責任。而依國外博士前臨床心理實習薪資約為1年美金25,600到30,000元,國內目前博士前臨床心理實習無任何的薪資給付,還需繳交學分費25,600元,所以只能參考國外規定,要求被告生輔組和醫學院附設醫院賠償原告其相關實習同仁美金25,600元。又被告行為醫學研究所設立的臨床心理組,未向教育部申請學籍,除了使原告領到的畢業證書上無臨床心理組的名稱記載,既不能提供Internship的全職實習證明,也沒有提供課程實習(Practicum)的訓練,因為學校督導未參予任何學生的任何心理衡鑑和治療工作,因此被告所提供的臨床心理學習只有在Placement的程度,卻收取每位學生Practicum i

n Clinical Psychology之16個學分費,共25,600元,因此要求被告行為醫學研究所退還原告所有學分費,並在未能通過教育部學籍審核之前,不能招收臨床心理組的研究生。又被告生輔組和醫學院附設醫院均未能提供Internship的訓練,卻招收學生進行全職臨床心理實習的訓練工作,不但沒有任何薪資補助,原告除須繳交註冊學雜費和學分費約50,000元之外,還花費約200,000元的住宿和生活費,來完成全職的臨床心理實習,因此要求在被告生輔組和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部,須提供原告及相關同仁印有Internship字樣的全職臨床心理實習證明和更正原告在被告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部的臨床心理實習成績,若無法提供全職臨床心理實習的證明,則須賠償原告250,000元。綜上,在國家賠償方面,以回復原狀為優先,因此除了成績的更正之外,由於被告校內單位如行為醫學研究所、生輔組和醫學院附設醫院臨床心理實習單位和註冊組之多項教育行政疏失,原告所要求之國家賠償本應包含6學期的註冊費(因無臨床心理組的分組學籍)、實習1年在被告生輔組和在醫學院附設醫院實習的實習薪資美金25,600元、生活費200,000元、註冊學雜費50,000元、無數次來往臺北和臺南的交通時間(來回約7小時)和費用(來回2,700元)、訴訟費用4,000元和與校內溝通反應、提起申訴、訴願、刑事和行政訴訟的準備書狀和聯絡時間,但原告只請求實習1年之薪資美金25,600元和實習1年生活費200,000元、註冊費雜費50,000元和16個學分費25,600元,共275,600元和美金25,600元,並無要求賠償其他4學期約200,000元的註冊和學雜費及4學期約1,200,000元的生活費,而無數次的交通費和無數次的反應溝通聯絡、準備訴訟狀和進行訴訟的時間,則是無法回復和金錢也無法補償的,為永遠的傷害。

(九)綜上,依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原告之畢業證書應與原告報考之組別一致,故被告無法提供記載主修科目為臨床心理學的畢業證書,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又被告若無正當理由,應不能讓原告與其他實習心理師有差別待遇,應依原告實習上的專業表現、研討會參與度及發言為評估,原告現場之迷你臨床演練評量Mini-CEX的評佔結果都在80、85、90分以上,被告對於原告期末成績是依據主觀想像評斷給予原告不正確的成績,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平等原則及第8條信賴保護原則。身為原告臨床心理實習督導,應以保護個案的安全及福祉為最重要考量,依個案狀況為客觀評估,而臨床心理督導沒有看過個案狀況,就要原告更改評估結果,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誠實信用原則。又臨床心理師也是勞工,因此從事臨床心理實習工作應適用勞動基準法及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祇要是類似技術生的工作,都要受勞動基準法及勞工保險條例之保障,否則違反平等原則,被告所屬生輔組沒有提供機構實習的實習證書給實習臨床心理師,只有提供報考臨床心理師高考的實習證明,已有違法。祇要有進行臨床心理實習,實習機構就應提供實習證書,被告卻未提供。原告在被告生輔組實習時有簽訂實習契約,被告生輔組雖已改名,被告無法提供實習機構實習證書,已非實習之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可預料,對於原告有差別待遇,縱使被告有告知原告沒有實習津貼,也因此不成立,原告得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47條之1情事變更原則,在被告生輔組沒有提供原告實習證書時,請求實習津貼及提供保險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⑴國立成功大學行為醫學研究所,在向教育部申請臨床心理組之學籍之前,及提供原告有記載臨床心理組組別之畢業證書前,不得招收臨床心理組的學生。⑵國立成功大學學生輔導組,在提供有記載中文全職二字之臨床心理實習證書、臨床心理實習津貼及臨床心理實習保險前,不得提供臨床心理實習。⑶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在提供有記載中文全職二字的臨床心理實習證書、臨床心理實習薪資及臨床心理實習保險前,不得提供臨床心理實習。⑷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5,600元及275,600元。⑸撤銷教育部100年11月9日台訴字第0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被告應依「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醫事迷你臨床演練評量」結果作成評定原告實習成績之行政處分。⑹國立成功大學行為醫學研究所臨床心理實習課程應加註中文全職二字,中文成績單亦應加註中文全職二字。

三、被告則以︰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3款、第57條第5款及第6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應記載事實上、法律上之陳述及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訴訟標的實應包括本件訴訟係就如何法律關係,請求法院予以裁判。而所謂原因事實,即發生法律關係之事實緣由。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訴之聲明略稱:「一、國立成功大學行為醫學所,在教育部審核通過學籍之認證前,不得招收臨床心理組的學生。二、國立成功大學學生輔導組,在該機構擁有提供臨床心理實習資格前,不得提供任何全職臨床心理實習。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在該機構擁有提供臨床心理實習資格前,不得提供任何全職臨床心理實習。」惟原告並未具體表明其所依據何種法律關係,究為公法上何種法律、法規命令、自治規章為訴訟標的,僅空言泛稱被告不得招收研究生、不得提供臨床心理實習等等,卻未具體提出其所該當據以請求法律關係之事實,即為本件原因事實有不完足之處,故原告起訴狀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即有所欠缺,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裁定駁回。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及鈞院98年度訴字第609號判決意旨,原告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係請求行政法院判命行政機關為某種事實行為或單純之行政行為,諸如人民請求締結公法契約、請求有關機關提供資訊、服務紀錄之塗銷、忠誠資料之塗銷等。又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要件,須因公法上原因發生之給付,而公法上原因發生之給付有基於法規之規定、基於公法契約之約定或因事實行為而生者,應由行政法院審理其給付請求權究否存在。若不足為請求權之法律基礎,即無應受保護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存在,亦無提起行政訴訟之餘地。是以本件原告請求鈞院判命被告不得為招收研究生、不得提供臨床心理實習等一定不行為,自須屬具體之個別行為且涉及原告之權益者,始足當之。惟查,原告自96年9月入學,就讀行為醫學研究所,於100年8月取得碩士學位證書,自不知原告所訴究為何種權利?蓋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主張原因事實而言,顯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即屬訴訟權利之濫用,應以原告之訴不合法,予以駁回。退而言之,按原告所提起之訴訟類型,為學理所稱「預防性不作為之訴」,亦即原告可否訴請鈞院,判命被告未來不得作成可能損害其權利之行為?蓋原告提起不作為之訴時,不能單憑過去違反義務之事實,必須被告有繼續侵害原告權益之虞者,始認為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況且,當事人不得任意聲請行政法院,預先判命行政機關不得作成某種行政處分,以免行政權遭受過度干預。職是,原告所主張判命被告不得為招收研究生、不得提供臨床心理實習等一定不行為,自非法之所許,亦顯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三)又原告主張行為醫學研究所臨床心理實習學校督導未善盡教育訓練之責,沒有參與任何督導學生任一心理衡鑑或治療工作,因此須退還16個學分費25,600元,要求上述單位賠償25,600元云云,惟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係以原告提起之行政訴訟合法為前提,方得合併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否則該合併請求賠償之訴,屬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則原告訴之聲明,如前所述,為請求判決命被告未來不作為,既然尚未發生,且原告亦未具體主張權利遭到何種損害,如何附帶請求損害賠償?準此,原告如認為其具有上開財產上的給付請求,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請求為特定內容之處分,而非逕提附帶請求國家賠償。

(四)行為醫學研究所碩士班,於86學年度奉教育部86年5月28日台(86)高00000000號函核准設立,該所設立迄今並未學籍分組。且依據大學辦理招生規定審核作業要點第4點第2項規定:「...各學制班別除本部核定分組外,得為教學、研究需要,另行區分組別(如甲、乙、丙等組)。」行為醫學研究所招生僅分甲、乙、丙、丁組,完全符合教育部有關招生之規定。又全國參與臨床心理師培育之研究所對於「臨床心理實習」課程之英文名稱並未一致,被告行為醫學研究所自86學年度設立起一直沿用「臨床心理實習」與「Practicum inClinical Psychology」課程名稱至今。迄原告陳情教育部建議英文課名使用「Internship」,該所課程委員考量國內確有部分臨床心理師培育之研究所採用此課名,故於100年10月開會通過更為「Clinical Psychology Internship」,日後原告若申請實習證書與歷年成績單,該課名將記載為變更後之名稱。中文名稱部分,原告也陳情教育部建議對於臨床心理「實習」中文課程名稱是否更為臨床心理「全職實習」,行為醫學研究所經臺灣臨床心理學會於100年12月17日邀集全國臨床心理師培育研究所代表舉行之「實習共識研議會議」中決議使用「實習」一詞。另行為醫學研究所所迄今已有171位畢業生,其中甲組有135位畢業生,目前有104位通過臨床心理師高等考試,持有臨床心理師證照。故原告主張行為醫學研究所,在教育部審核通過學籍之認證前,不得招收臨床心理組的學生乙節,顯無理由。

(五)行為醫學研究所依心理師法第2條與考試院公告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心理師考試規則第6條規定,核准修畢臨床心理學學程之學生作1年之實習,課程名稱為「臨床心理學實習」。被告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部,符合92年4月29日考試院公告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心理師考試規則第6條第3項規定所指之實習機構,且被告生輔組符合衛生署公告指定之實習機構。而原告則係醫學院行為醫學研究所碩士班學生,修讀「臨床心理實習」實習學分課程,於99年7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間至被告所屬生輔組實習,100年l月1日至100年6月30日間至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部進行臨床心理實習。是以本件原告係以實習學生身分至實習單位或機構進行課程實習,與勞動基準法第64條第2項規定所稱技術生訓練明顯有別,亦非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1月5日勞職訓字第0000000000F號函公告之技術生訓練職類範圍內,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準此,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向鈞院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請求被告給付實習生活補助費用和勞工保險,洵屬無據。退而言之,不論原告至被告生輔組或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部進行臨床心理實習,有關實習內容、實習申請條件、實習作業、實習時間等,於行為醫學研究所碩士班臨床心理實習目標與申請要點,均有詳細規定。行為醫學研究所實習申請於每學年下學期公告,申請要點亦同時上網提供申請者參閱,故原告在實習前應已明白知悉相關實習內容與無實習津貼情事,今再執此主張請求被告應給付臨床心理實習生活補助,於法實難謂有理。故原告主張被告生輔組,在該機構擁有提供臨床心理實習資格前,不得提供任何全職臨床心理實習乙節,顯無理由。

(六)被告醫學院附設醫院不僅是醫學中心,在教學醫院方面更被評鑑為優良醫院。精神部帶領臨床心理師實習之臨床心理師為至少執業5至20年之臨床心理師,且皆有教育部部定講師資格。每年實習結束的學生皆符合考選部臨床心理師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之應考資格。另原告為實習學生,實習學生不具評估診斷的權力,也無須擔負評估診斷的責任,實習學生理應接受實習督導在評估診斷上的指導及修正。故原告主張被告醫學院附設醫院,在該機構擁有提供臨床心理實習資格前,不得提供任何全職臨床心理實習乙節,顯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程序有所未合,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請察核予以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電子郵件往來內容影本、被告學生申訴案件申請書及訴願決定書附於訴願卷可稽,洵堪認定。原告起訴意旨無非以:原告所報名的碩士考試(筆試入學)為臨床心理組(招生分組),惟被告發給之畢業證書卻無臨床心理組之記載,此乃因被告所屬行為醫學研究所未向教育部申請臨床心理組組別的學籍,故被告未能提供與原告主修科目一致之畢業證書,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又被告所設立之臨床心理實習制度,要求1年全職實習,為國外的Internship工作內容要求,但實習結束後,給與原告的名稱卻只是Practicum In Clini

cal Psycho1ogy,即所謂的課程實習,實則臨床心理師也是勞工,從事臨床心理師實習應適用勞動基準法及勞工保險條例,被告既未給付實習生活補助費用,亦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嚴重損害原告之人權、學習權和工作權。是以被告生輔組及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在提供有記載中文全職二字之臨床心理實習證書、臨床心理實習津貼及臨床心理實習保險前,不得提供臨床心理實習。又原告在現場之醫事人員迷你臨床演練評量成績均在80分以上,但行為醫學研究所評定原告修習之「臨床心理實習㈡」學期成績卻祇有71分,違反平等原則、誠實信用原則,影響原告之受教權。凡此,被告應比照國外博士前臨床實習薪資賠償原告實習1年薪資美金25,000元及實習1年生活費200,000元、註冊費雜費50,000元和16個學分費25,600元,共275,600元等語,為其論據。

五、本院判斷如下:

甲、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原以「國立成功大學行為醫學研究所」「國立成功大學學生輔導組」「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部」為被告,求為判決:⑴行為醫學研究所,不得招收臨床心理組的學生。⑵被告所屬學生輔導組,不得提供臨床心理實習。⑶被告所屬醫學院附設醫院,不得提供臨床心理實習;並合併請求國家賠償。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原告所列被告均為國立成功大學之內部單位,無當事人能力,裁定命被告補正並於書狀載明被告機關代表人。原告於100年10月31日具狀補正被告為:「國立成功大學校長」「教育部醫教會」,並擴張訴之聲明為:⑴行為醫學研究所,在教育部審核通過學籍之認證前,不得招收臨床心理組的學生。⑵被告所屬學生輔導組,在該機構擁有提供全職臨床心理實習的資格前,不得提供任何全職臨床心理實習。⑶被告所屬醫學院附設醫院,在該機構擁有提供全職臨床心理實習的資格前,不得提供任何全職臨床心理實習;並於理由欄內附帶請求國家賠償。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教育部醫教會係教育部轄下內部單位,並無當事人能力,且原告訴狀所陳述聲明係就被告國立成功大學所為,並未具體陳述對教育部醫教會有何請求,請原告依法具狀補正有當事人能力之機關(及其代表人)為被告,並陳明應為之聲明,提出書狀為之。原告乃於100年11月15日補正書狀,雖記載被告為「國立成功大學校長」,惟揆其真意,應係以「國立成功大學」為被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乃以本案被告「國立成功大學」公務所設於臺南市,應歸屬本院管轄為由,裁定移送本院管轄。

(二)原告提起上開訴訟前,即以被告所屬行為醫學研究所對原告在學時之99學年度下學期修習「臨床心理實習㈡」課程評定之學期成績71分,與原告於臨床現場實習(Mini-CEX,醫事人員迷你臨床演練評量)之表現均在80分以上之情形,差距過大,無法讓人接受為由,向被告提出申訴,未獲決定,乃逕向教育部提出訴願,並於教育部尚未作成訴願決定前,逕於100年10月20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揭第(二)段所述之訴訟,其後,教育部方對原告上揭成績評定事件於100年11月9日訴願決定不受理。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則於100年11月21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771號裁定將前揭訴訟移送本院審理(本院於101年1月4日收文)。則因原告所具書狀,於理由欄內雖有附帶請求國家賠償之記載及有關不服上揭成績評定之敘述,惟訴之聲明則無,從而原告之真意及訴訟類型即有未明,經本院闡明後,原告將全案聲明變更追加為:⑴國立成功大學行為醫學研究所,在向教育部申請臨床心理組之學籍之前,及提供原告有記載臨床心理組組別之畢業證書前,不得招收臨床心理組的學生。⑵國立成功大學學生輔導組,在提供有記載中文全職二字之臨床心理實習證書、臨床心理實習津貼及臨床心理實習保險前,不得提供臨床心理實習。⑶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在提供有記載中文全職二字的臨床心理實習證書、臨床心理實習薪資及臨床心理實習保險前,不得提供臨床心理實習。⑷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5,600元及275,600元。⑸撤銷教育部100年11月9日台訴字第0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被告應依「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醫事迷你臨床演練評量」結果作成評定原告實習成績之行政處分。⑹國立成功大學行為醫學研究所臨床心理實習課程應加註中文全職二字,中文成績單亦應加註中文全職二字。經核無礙本案訴訟之終結,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再按「...(第2項)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三、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第3項)委任前項之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得審判長許可。(第4項)第2項之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審判長許其為本案訴訟行為者,視為已有前項之許可。...。」行政訴訟法第4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游一龍為行為醫學研究所所長、謝東漢為被告法制職系秘書、蔡文玲為被告所屬醫學院附設醫院臨床心理師,經核合於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3款之資格,且經審判長許可,自得擔任被告訴訟代理人。原告主張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無代理訴訟之行為能力,不得擔任被告訴訟代理人云云,並無可取。

乙、實體部分:

(一)按大學自治為憲法第11條講學自由之保障範圍,大學對於教學、研究與學習之事項,享有自治權,其自治事項範圍除內部組織、課程設計、研究內容、學力評鑑、考試規則、畢業條件、入學資格等(司法院釋字第380號、第450號及第563號、第626號解釋參照),俾大學得藉以篩選學生,維繫學校品質,提升競爭力,並發展特色,實現教育理念。大學對於入學資格既享有自治權,自得以其自治規章,於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訂定相關入學資格、課程設計、學力評鑑及畢業條件。

(二)又「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準此,提起公法上一般給付訴訟,須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自以人民在公法上有該給付之請求權存在為其前提要件。此外,主張中央或地方機關給付義務之違反必以損害原告之權利為前提,而在原告提起不作為請求之訴時,尤須被告將來有繼續侵害原告權利之虞,始認為有權利保護必要。

(三)查,原告係被告行為醫學研究所碩士班甲組學生,於96年9月入學,100年7月通過學位考試,8月辦理離校並取得行為醫學研究所碩士學位,為原告所不爭。而本件原告所爭執者在於其畢業前,行為醫學研究所對原告修習的其中一科課程即「臨床心理實習㈡」之71分成績評定,及有關行為醫學研究所就該課程之設計、實質上課內容、實習機構之資格及行為醫學研究所發給之畢業證書之記載等事項,提起訴訟,求為判決詳如其訴之聲明所示。

(四)依據被告96年度碩、博士班(含在職專班)研究生招生簡章記載,行為醫學研究所96年度碩士班包含一般生(分為甲、乙組),及在職生(分為丙、丁組);而各組之區別依行為醫學研究所規劃之學術發展特色而有不同之研究方向,其中原告報考之一般生甲組,即以臨床心理為研究方向,此項規劃直接接關涉教學、研究之學術事項,被告享有自治權。至其學位之授予,依學位授予法第2條規定:「學位分副學士、學士、碩士、博士四級。副學士學位由專科學校授予,並得由大學授予;學士、碩士、博士學位由大學授予。前項各級、各類學位名稱,由各校定之,報教育部備查。」被告所屬行為醫學研究所係於86學年度奉教育部86年5月28日高00000000號函核准設立,則被告對於畢業於行為醫學研究所之學生發給記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行為醫學研究所碩士班」之畢業證書,即非無據。又研究生甲組之研究方向為「臨床心理」,被告為達成臨床心理之學術研究,培養臨床心理人才之任務,兼顧學生職涯發展,認為甲組研究生於修畢理論課程學分後,有輔以臨床實習給予反思與統整之必要,乃設計臨床實習課程,提供學生申請實習之機會,核為被告大學自治之範疇。且修畢行為醫學研究所理論及其實習課程,即能取得國家認可作為心理師法第2條規定報考臨床心理師考試所應具備之經實習至少1年成績及格得有碩士以上學位之考試資格。經統計,行為醫學研究所甲組135位畢業生,目前有104位通過臨床心理師高等考試,持有臨床心理師證照等情,業經被告具狀陳明(見本院卷第40頁),並經訴訟代理人游一龍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明(見本院卷第163頁),而為原告所不爭。本件原告於修畢理論學分後,依據「行為醫學研究所碩士班臨床心理實習目標與申請要點」(見本院卷第128頁)向行為醫學研究所申請臨床實習,並於修畢及格後取得學位,乃原告本於學生身分修習課程之學習範疇。又人民受國民教育以外教育之權利,固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惟鑑於教育資源有限,所保障者係以學生在校接受教育之權利不受國家恣意限制或剝奪為主要內容,並不包括賦予人民請求大學就課程內容設計應如何作為或不作為之權利。是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本院依其訴之聲明:⑴國立成功大學行為醫學研究所,在向教育部申請臨床心理組之學籍之前,及提供原告有記載臨床心理組組別之畢業證書前,不得招收臨床心理組的學生。⑵國立成功大學學生輔導組,在提供有記載中文全職二字之臨床心理實習證書、臨床心理實習津貼及臨床心理實習保險前,不得提供臨床心理實習。⑶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在提供有記載中文全職二字的臨床心理實習證書、臨床心理實習薪資及臨床心理實習保險前,不得提供臨床心理實習。⑹國立成功大學行為醫學研究所臨床心理實習課程應加註中文全職二字,中文成績單亦應加註中文全職二字,判決被告應如數作為或不作為云云,即屬無據。

(五)另關於成績評定部分,原告主張其於現場之醫事人員迷你臨床演練評量成績均在80分以上,但因實習督導及醫師堅持更改原告對病人之臨床診斷,違背原告之專業鑑估良知,原告無法順從等事件,致使行為醫學研究所評定原告修習之「臨床心理實習㈡」學期成績卻祇有71分乙節,固據其提出被告所屬醫學院附設醫院醫事人員迷你臨床演練評量Mini-CEX為證(見本院卷第58-65頁)。惟查,原告於實習中固曾接受迷你臨床演練評量Mini-CEX,然而該評量乃針對片面活動之個案評量,尚難與整體臨床實習成果等量齊觀,此觀該評量手冊內記載之評量功能及行為醫學所臨床心理實習手冊之實習考核可明(本院卷第59、55-57頁)可明。況且,原告「臨床心理實習㈡」學期成績71分既屬及格,並未影響原告畢業取得學位之權利,故此科目之評分高低,並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難認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並非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不予受理,即無不合。且既不影響原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原告就該科評分提起訴訟,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從而,原告訴之聲明⑸撤銷教育部100年11月9日台訴字第0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被告應依「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醫事迷你臨床演練評量」結果作成評定原告實習成績之行政處分,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行政訴訟法第7條固定有明文。而其之所以規定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係因此等請求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有一定之前提或因果關係,基於訴訟資料之共通,為避免裁判衝突及訴訟程序重複之勞費所為之規範。故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併為請求時,必其所據以合併之行政訴訟,已經行政法院實體審究且為勝訴之判決,行政法院始得就該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為請求,為實體審究並為勝訴之判決甚明。經查,本件原告請被告賠償如訴之聲明第⑷項所示之金額,即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美金25,600元(全職實習1年期間薪資美金25,600元)及275,600元(實習1年生活費200,000元、註冊費雜費50,000元和16個學分費25,600元)部分,須以原告其餘聲明有理由為據,惟原告提起其他訴訟部分,既無理由,而應予以駁回,則其附帶請求如訴之聲明第⑷項損害賠償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其請求判決如其訴之聲明⑴、⑵、⑶、⑸、⑹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被告應給付其275,600元及美金25,600元損害賠償部分,亦因前揭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而駁回致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法官 簡 慧 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涂 瓔 純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裁判日期:2012-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