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0號原 告 曾仁德即玄祐診所
劉泓志被 告 雲林縣政府代 表 人 蘇治芬縣長被 告 雲林縣衛生局代 表 人 吳昭軍局長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醫療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衛署訴字第10000247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定行政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行政訴訟法第17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管轄恆定原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1年1月31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司法院因為貫徹司法便民、親民理念,調整本院管轄區域,將雲林縣自101年3月1日改劃歸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揆諸首開法律規定,原告既於101年1月31日向本院起訴,依管轄恆定原則,原告請求移轉管轄至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即有不合,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曾仁德為雲林縣口湖鄉「玄祐診所」之負責醫師,於100年8月30日向被告雲林縣衛生局申請至南投縣「艾美牙醫診所」支援,執行口腔癌篩檢之醫療業務,被告雲林縣政府以艾美牙醫診所並無登錄西醫師類別之部門,乃於100年9月8日以府衛醫字第1000022456號函未同意原告曾仁德所請;原告劉泓志以其係玄祐診所之支援醫師,與原告曾仁德即玄祐診所對前揭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衛生署101年1月3日衛署訴字第1000024710號訴願決定關於原告劉泓志部分,訴願不受理,其餘部分訴願駁回;原告均不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㈠、原告劉泓志為玄祐診所之支援醫師,而原告曾仁德於100年8月30日依醫師法第8條之2規定,向被告雲林縣衛生局申請支援南投縣艾美牙醫診所醫療業務,卻遭雲林縣政府以100年9月8日府衛醫字第1000022456號函否准。按憲法保障工作權,原告曾仁德依醫師法第8條之2申請支援,被告雲林縣政府未准許,明顯無理由,且違反憲法第15條及23條規定。
㈡、醫師法第8條之2規定,醫師可以支援醫療機構,牙醫及中醫診所為醫療機構,然行政院衛生署100年8月31日函釋,西醫師不可以支援牙醫診所,並無法律依據,且增列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應不予援用,亦有司法院釋字第137、216、612、638、443、522、313號解釋可證。
㈢、被告雲林縣政府所為之處分未附救濟教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應作成准原告支援南投縣艾美牙醫診所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曾仁德於100年8月30日申請自100年9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每週四下午2時至9時,前往南投縣艾美牙醫診所執行口腔癌篩檢之醫療業務。查醫師法第8條之2規定:「醫師執業,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為之。但急救、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應邀出診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又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24條規定:「醫院、診所之診療科別,非符合本標準規定者,不得申請核准登記設置。醫院、診所之開業執照,應登載其診療科別。」同標準第27條規定:「依前條事先報准前往他醫療機構執行業務之科別,不受第24條規定應經核准登記之診療科別限制。」另行政院衛生署100年8月31日衛署醫字第1000075841號函釋略以:「醫師前往其他醫療機構提供門診醫療服務,是以該醫療機構有無登錄該醫師類別(西醫師、中醫師、牙醫師)之部門為核准依據,以維持醫療品質及避免醫療資源之濫用。爰此,西醫師申請報備至中醫診所或牙醫診所提供口腔癌篩檢等醫療服務,應予不准。」查原告曾仁德申請至南投縣艾美牙醫診所支援,執行口腔癌篩檢之醫療業務,惟該牙醫診所並無登錄西醫師類別之部門,乃以100年9月8日府衛醫字第1000022456號函未同意原告所請,於法顯無違誤。
㈡、至原告所稱依醫師法第8條之2規定申請支援,雲林縣政府未准允,違反憲法第15條及第23條規定,西醫師不可以支援牙醫診所之函釋,沒有法源依據云云;惟查,醫師執業,本以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為限,而醫師法第8條之2,係就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應邀出診等情形,經事先報准者,為例外之規定。又醫療法第56條規定:醫療機構應依其提供服務之性質,具備適當之醫療場所及安全設施。醫療法第12條第3項復規定:醫療機構之類別與各類醫療機構應設置之服務設施、人員及診療科別設置條件等之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衛生署遂依醫療法第12條第3項之授權,訂定醫療機構設置標準。是以,醫師如依醫師法第8條之2規定,申請前往其他醫療機構提供醫療服務,被告自得衡酌報請核准之醫療機構是否具有供支援醫師執行該業務之相關設施後,始予核准;以維護病人安全、職業安全,維持醫療品質,並落實憲法第157條增進民族健康之意旨。另查醫療法第73條第1項規定略以:醫院、診所因限於人員、設備及專長能力,無法確定病人之病因或提供完整治療時,應建議病人轉診。爰此,如牙醫診所對於診治之病人有接受西醫師醫療服務之需要,應依醫療法第73條第1項規定,建議病人轉診。原告曾仁德申請至南投縣「艾美牙醫診所」支援,執行口腔癌篩檢之醫療業務,被告雲林縣政府未同意其所請,於法並無不合。另原告其餘訴訟之理由概與本件作成處分之依據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原告曾仁德即玄祐診所申請書、被告雲林縣政府100年9月8日府衛醫字第1000022456號函、訴願決定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經兩造各自以訴狀陳明在卷,洵堪信實。原告雖以前詞資為爭執,惟查:
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曾仁德即玄祐診所部分:
1、按「醫師執業,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為之。但急救、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應邀出診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醫師法第8條之2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固不必事先報准。惟解釋該法條,所謂之會診、支援應係指非固定排班提供診療,且係臨時因須病情或醫療業務之需要,須他醫療機構之醫師會同診療或支援之情況而言,至於門診、約診則均須事先報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254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應邀出診」則係指應情況危急或地區偏遠就醫不便之病患之邀往診而言(參同院81年度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又「醫院、診所之診療科別,非符合本標準規定者,不得申請核准登記設置。醫院、診所之開業執照,應登載其診療科別。」「依前條事先報准前往他醫療機構執行業務之科別,不受第24條規定應經核准登記之診療科別限制。」為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24條及第27條所明定。再以「...
醫師前往其他醫療機構提供門診醫療服務,是以該醫療機構有無登錄該醫師類別(西醫師、中醫師、牙醫師)之部門為核准依據,以維持醫療品質及避免醫療資源之濫用。爰此,西醫師申請報備至中醫診所或牙醫診所提供口腔癌篩檢等醫療服務,應予不准。」行政院衛生署100年8月31日衛署醫字第1000075841號函釋在案。上開函釋係主管機關為執行醫師法第8條之2所為之釋示,並未逾越母法之規範意旨,並無不合。
2、次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故人民得自由選擇工作及職業,以維持生計。惟人民之工作與公共福祉有密切關係,為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對於人民從事工作之方法及應具備之資格或其他要件,得以法律為適當之限制,此觀憲法第23條規定自明。醫師法為強化專業分工、保障病人權益及增進國民健康,使不同醫術領域之醫師提供專精之醫療服務,將醫師區分為醫師、中醫師及牙醫師。醫療法第41條規定醫療機構之負責醫師應督導所屬醫事人員依各該醫事專門職業法規規定執行業務,均屬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中醫師之醫療行為應依中國傳統之醫術為之,若中醫師以『限醫師指示使用』之西藥製劑或西藥成藥處方,為人治病,顯非以中國傳統醫術為醫療方法,有違醫師專業分類之原則及病人對中醫師之信賴。行政院衛生署71年3月18日衛署醫字第370167號函釋:『三、中醫師如使用【限醫師指示使用】之西藥製劑,核為醫師業務上之不正當行為,應依醫師法第25條規定論處。四、西藥成藥依藥物藥商管理法之規定,其不待醫師指示,即可供治療疾病。故使用西藥成藥為人治病,核非中醫師之業務範圍。』要在闡釋中醫師之業務範圍,符合醫師法及醫療法之立法意旨,與憲法保障工作權之規定,尚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404號解釋有案。查,原告曾仁德即玄祐診所於100年8月30日申請自100年9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每週四下午2時至9時,前往南投縣艾美牙醫診所執行口腔癌篩檢之醫療業務,然查艾美牙醫診所登記診療科別為牙科,並無登錄西醫師類別之部門,有艾美牙醫診所醫療機構開業執照附原處分卷可按,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被告雲林縣政府予以否准,洵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雲林縣政府未准許,明顯無理由,且違反憲法第15條及23條規定云云,並不可採。
3、第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六、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第9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足見處分機關於作成行政處分時未告知受處分人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而未更正者,僅生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此得於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提起救濟而已,非謂此行政處分之瑕疵,即具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
4、又按醫師法第7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件原告曾仁德即玄祐診所申請於前揭時間至南投縣艾美牙醫診所執行口腔癌篩檢之醫療業務,為被告雲林縣政府否准,核無違誤,業如前述,原告以非處分機關之雲林縣政府衛生局為被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顯為當事人不適格,自應予以駁回。
㈢、原告劉泓志部分:
1、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同條第2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是故課予義務訴訟制度之設計,旨在對於人民依法向行政機關申請而未獲核准之案件提供救濟之管道。
2、經查,本件係由原告曾仁德即玄祐診所申請前往南投縣艾美牙醫診所執行口腔癌篩檢之醫療業務,有玄祐診所申請書函在卷可稽,原告劉泓志雖為原告曾仁德即玄祐診所之支援醫師,惟非本件申請人,亦非受處分人,更非因被告雲林縣政府否准處分而受有損害之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其遽而以雲林縣政府及雲林縣衛生局為被告提起本件如聲明所述之課予義務訴訟,其當事人顯非適格,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原告曾仁德前揭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雲林縣政府否准所請,核無違誤;至原告曾仁德即玄祐診所以雲林縣政府衛生局為被告及原告劉泓志以雲林縣政府、雲林縣政府衛生局為被告部分,則為當事人不適格。訴願決定就原告劉泓志部分為不受理決定,原告曾仁德即玄祐診所部分予以駁回,核無不合。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作成准原告支援南投縣艾美牙醫診所之行政處分,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孫 國 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