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02號民國102年6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呂曙煌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陳碧霞 主任訴訟代理人 黃慧文
吳淑如殷偉政
參 加 人 林重利輔助參加人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代 表 人 謝福來 局長訴訟代理人 黃鐘乾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1305808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01年1月3日因拍賣取得高雄市○○區○○段○○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大港浦段268-29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拍定時登記面積為69平方公尺。嗣原告認系爭土地地籍圖與實地不符,遂向輔助參加人陳情,案經輔助參加人調查發現系爭土地於70年間實施地籍圖重測作業時,因辦理重測人員未按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曾有進與鄰地即同段1122地號(重測前為大港浦段268-7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參加人等2人到場指界後所製作地籍調查表認定之界址,逐宗施測,致重測後地籍圖與上開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不符,亦與重測前之地籍圖不符,並已辦理重測公告確定。嗣高雄市政府為釐正系爭土地之地籍,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及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20點等規定,以101年3月14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0170292100號函囑託被告辦理更正登記及訂正地籍圖冊,被告乃依囑託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及參加人所有同段1122地號土地面積分別更正為64平方公尺及56平方公尺,並訂正地籍圖,且登記完畢,另以101年3月16日高市地新登字第10170235500號函通知原告更正登記結果及換發土地所有權狀等事宜。原告對上開更正登記處分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土地法第43條、第46條之2第2項及第5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之地籍及經界於70年既已重測公告確定,如係重測時登記錯誤,且為原所有權人知悉,而未提出異議或更正,依上開土地法之規定,被告無權自行更正,此為本件原告最大之爭議,合先敘明。其次,原告係就法院拍賣系爭土地面積69平方公尺買受,並支付69平方公尺之價金;反觀同段112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參加人係於76年11月16日向前手購買面積53平方公尺,且僅支付53平方公尺之價金,而今平白無故增加3平方公尺,為56平方公尺。原告信賴土地登記致受損5平方公尺,而參加人因此受有3平方公尺之不當利益。因此,被告所為之更正登記處分,除違背土地法第43條規定,並侵害原告之所有權。
(二)次按「一、按『複丈如發現原測量或抄錄錯誤時,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更正有關地籍圖冊。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係指原測量成果與實地有不一致情形,且權利關係人對土地界址並無爭議者而言;所稱抄錄錯誤係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者而言。第1項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或抄錄錯誤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授權地政事務所逕行更正。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係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者而言。』為本部89年12月6日修正發布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所明定。次查『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20點規定:『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完竣後,發現原測量錯誤者,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辦理測量成果更正後,再依土地法第6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34條辦理土地標示更正登記,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如有異議,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裁判。』有關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並辦竣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後,發現原測量錯誤者,應如何辦理更正之問題,前開規則及執行要點已有詳細規定,地政機關自應依該規定辦理。惟前開規則第232條修正前規定:『複丈如發現原測量或抄錄錯誤時,應經權利關係人同意後,依法更正有關地籍圖冊。前項原測量錯誤經查明純係技術引起者,地政事務所得依法逕行更正。』因此,89年12月6日前開規則修正前之重測錯誤更正具體個案,依行為時規定辦理。二、查最高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72號判例:『土地法第43條所規定之絕對效力,係就對於第三人之關係而言。故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不因登記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並非謂一經為總登記後,即不能復為權利變更登記。土地登記完畢後,利害關係人發見登記錯誤時,固得依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更正。但此種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若登記人以外之人,對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殊非可依上述規定,聲請更正登記,以變更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同院49年判字第20號判例參照)。本部訂定之『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7點亦本該判例意旨而規定:『更正登記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若登記人以外之人對於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所謂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乃指更正登記後,登記事項所示之法律關係應與原登記者相同,不得變更。換言之,登記之更正,有無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須視更正後與原登記者,是否同一土地或建物,同一權利種類及同一登記名義人,為衡斷之標準(李鴻毅著,土地法論修訂第20版,第243頁參照)。本案有關重測錯誤之更正,除應依前開規則及執行要點辦理外,並應注意有無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始得為之。三、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真正權利人祇許在未有第三人取得權利前,以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為塗銷登記之請求。若至已有第三人於現存之登記而為取得權利之新登記以後,則除得依土地法第68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外,不得更為塗銷登記之請求,因之真正權利人對於第三人依此取得之不動產,訴請返還,自無法律上之根據。』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323號著有判例(司法院院字第1919號解釋、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1109號及44年臺上字第828號判例參照)。前開判例明示信賴登記之第三者與真正權利人之間不得請求塗銷登記及得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之時機,並闡明土地法第43條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及保護善意第三人之意旨,本部歷年函釋均本此意旨。是以,有關重測錯誤之更正,如確實依前開法令規定辦理,尚不生信賴保護及牴觸土地法第43條之問題。‧‧‧至如有重測錯誤更正具體個案,仍應詳細審酌案情及認定事實適用前開相關法令規定。」業經內政部92年6月27日臺內地字第0920064433號函釋在案。因此,本件被告縱然發現系爭土地之地籍登記有誤,惟重測既已確定,且系爭土地及相關土地已經權利變動,依登記信賴原則,被告自不得自行更正,被告之「更正」侵害原告之土地所有權,自屬違法處分。再者,本件系爭土地於99年法院拍賣時,亦經被告複丈無誤,而系爭土地及鄰地(即同段1122地號土地)自70年重測後,所有權皆已經移轉,依上開內政部函釋意旨,更正登記應以不妨害登記同一性,以及對第三人(原告及相關之地號)不造成損害為前提,尚且更正登記須以受損者無異議或經司法裁判為限。本件系爭土地更正登記後,面積減少5平方公尺,而鄰地(即同段1122地號土地)增加3平方公尺,惟上開2筆土地於70年重測後,土地所有權人均取得新權狀,皆清楚圖形和面積發生變更,鄰地所有權人就土地面積變少者依法應提出異議,但30年前的疏忽,期間經異動買賣承受者皆無異議,法院拍賣前亦再次複丈,鄰地所有權人即參加人係於76年買賣取得面積53平方公尺,而今平白多得3平方公尺,顯然不當得利。本件被告辦理更正登記,違反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7點及內政部92年6月27日臺內地字第0920064433號函釋等規定,係屬違法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辯稱本件並未涉及所有權人之變更,查系爭土地於70年間實施地籍圖重測時,業經當時土地所有權人曾有進於69年12月10日指定界址,並於地籍調查表上蓋章確認,然因辦理重測人員未按上開所有權人蓋章確認之地籍調查表指定界址,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1條第1項規定逐宗施測,即抄錄於重測後地籍圖上,而有抄錄錯誤之情形云云。惟內政部92年6月27日臺內地字第0920064433號函業已指明,更正須注意有無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除是否為同一所有權人外,是否為同一土地建物及權利種類,亦為衡斷之標準。本件被告更正登記系爭土地範圍,登記前後已非同一,被告原處分稱本件為抄錄錯誤云云,毫無根據。又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323號判例著有明文,該判例亦明示信賴登記之第三者與真正權利人之間不得請求塗銷登記及得提起塗銷登記之訴時機。被告主張原告可另循民事訴訟或提出國家賠償資為解決,惟原告之用意即在舒緩民事訴訟事件,本件不審查行政處分是否適法,而將之導向民事訴訟,且系爭土地因有第三人取得權利,不得為更正登記之請求,僅得依土地法第68條及國家賠償法等相關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系爭土地之鄰地所有權人即參加人對系爭土地重測登記過程知之甚詳,放任30年不予更正,依法應負擔其法律效果,而被告竟違背法令逕自更正,顯然違法。
(四)又依輔助參加人所屬楠梓地政事務所(下稱楠梓地政事務所)於102年5月6日檢送之複丈成果圖所示,本件系爭土地與鄰地即同段1122地號土地之經界上地上物:1.a-b為牆壁(牆壁位於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路○○○號之1);2.b-c、c-d、d-e為各自牆壁;3.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路○○○號之1建物坐落於高雄市○○區○○段○○段○○○○○號上。惟依曾有進於69年12月10日到場指界所製作之高雄市新興區地籍調查表所示,無a-b牆壁,b-c、c-d、d-e為圍牆及牆壁,且位置及面積與上開複丈成果圖並不相同。合併比對觀察兩圖可知,70年間實施地籍圖重測時,當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曾有進於69年12月10日指定界址,並於地籍調查表上蓋章確認之內容,顯與上開楠梓地政事務所製作之複丈成果圖不同,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及測量經界之界址早已不可尋,絕非被告所指「抄錄錯誤」之情形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1條第1項、第203條、第232條規定,戶地測量應按地籍調查表所載認定之界址,逐宗施測,並依地籍圖重測施測結果重繕或訂正有關簿冊圖卡等,複丈發現錯誤者,係因複丈人員記載疏忽之抄錄錯誤,並有資料可資核對,得由登記機關逕行或報經直轄市主管機關核准後更正;另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20點及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第13款規定,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完竣後,發現原測量錯誤者,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辦理測量成果更正後,再辦理土地標示更正登記,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是政府機關依法令規定囑託登記機關辦理登記,登記機關自應依囑託事項辦理相關登記。查系爭土地於70年實施地籍圖重測時,因辦理重測人員未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1條第1項規定,按地籍調查表認定之界址逐宗施測,而有抄錄錯誤之情形,致系爭土地重測後地籍圖與地籍調查表、重測前地籍圖及實地均不相符,案經重測主辦機關即輔助參加人所屬土地開發處(下稱土地開發處)依土地法第69條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之規定,簽准上級主管機關後,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20點規定,囑託被告辦理更正登記及訂正地籍圖冊,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第13款規定,依囑託事項辦理系爭土地面積更正登記,洵屬有據,依法並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地籍及經界於70年既已重測公告確定,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被告自無權自行更正,另原告信賴土地登記而受損5平方公尺,被告之更正登記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云云。惟按「本部68年3月26日臺內地字第10876號函釋公告期滿無異議,即為確定,係指重測作業過程中無錯誤者而言,‧‧‧。」業經內政部70年8月7日臺內地字第37458號函釋在案。查系爭土地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係因複丈人員疏忽抄錄錯誤所致,縱重測當時系爭土地業已公告期滿,無人就測量結果提出異議,惟地籍圖、登記面積與實地不符乃為一事實,被告依法准依囑託內容釐正系爭土地面積,使圖簿面積與實地面積相符,要屬當然。次按土地法第43條所規定之絕對效力,係就對於第三人之關係而言,即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不因登記之無效或撤銷而被剝奪,並非一經登記後即不能復為權利之變更登記(最高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規定所為之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可資參照。是有關地政機關於土地登記完畢後,因複丈發現面積登記錯誤,致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與實地面積不符,內政部92年6月27日臺內地字第0920064433號函釋亦認尚不生信賴保護及牴觸土地法第43條之問題,登記人員本得依土地法第69條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1項規定辦理更正,無涉私權糾葛。
本件係更正系爭土地面積,並無登記以外之人對於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原告自始即為所有權人,原告以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立場,主張拍賣取得系爭土地面積為69平方公尺,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有絕對之公信力,不容被告擅自更正登記,顯與土地法第43條所規定保護善意第三人之權利無關,純屬原告主觀誤解。又本件在無變動界址前提下,更正前、後土地實地之位置、大小並無變動,自與鄰地土地圖形、面積無涉。查系爭土地之鄰地即同段1122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大港埔段268-74地號土地,重測前面積為58平方公尺,所有權人為參加人及林清利等2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70年間實施地籍圖重測作業,重測後面積為53平方公尺,計減少5平方公尺,嗣於76年10月9日林清利將其應有部分出售予吳高月春,復於76年11月16日參加人始取得1122地號土地全部,更正後面積為56平方公尺,較重測前仍減少2平方公尺。原告訴稱被告圖利他人,鄰地所有權人因此而受有3平方公尺之不當利益,顯係有所誤解,併此敘明。
(三)原告主張重測錯誤之更正,依內政部92年6月27日臺內地字第0920064433號函釋意旨,應依行為時規定辦理更正,系爭土地於99年法院拍賣時,再經被告複丈亦無誤,而系爭土地與鄰地1122地號土地皆已經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辦理更正登記,違反更正登記之同一性,係屬違法之行政處分云云。惟按關於地籍測量之作業方法、程序與土地複丈、建物測量之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等事項,土地法第47條授權中央地政機關訂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惟對於測量錯誤之更正,迄至79年6月27日內政部臺內地字第800620號令修正發布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始增列第247條規範之(87年2月11日修正後為第232條)。系爭土地面積錯誤發生於00年實施地籍圖重測作業期間,依行為時規定,重測後地籍圖界址與地籍調查表指界位置不符者,依上開內政部70年8月7日臺內地字第37458號函釋,應依照土地法第69條規定辦理更正。本件重測主辦機關土地開發處於發現面積錯誤後,即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簽准上級主管機關後,囑託被告辦理更正登記及訂正地籍圖冊,處分行為合法有據,程序上亦無違誤。又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於法院拍賣期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曾以99年10月8日雄院高99司執正字第93106號函囑託被告辦理地上建物現況測量,並無囑託辦理土地複丈。雖原告於101年1月3日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後,因對系爭土地之範圍有所疑義,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遂以101年2月20日雄院高99司執正字第93106號函請被告於同年3月16日派員至現場鑑界,並請原告預繳勘測費用,惟原告並未繳納測量費用,被告視為原告無意執行,乃於101年3月16日以高市地新測字第10170235900號函復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在案。是系爭土地迄今未有辦理土地鑑界之紀錄,非如原告所稱於99年法院拍賣時,經被告複丈亦無誤之情事。再按最高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72號判例謂更正登記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若登記以外之人,對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是所謂「更正登記應不妨害原登記同一性」,應適用於登記名義人以外之第三人爭執登記事項與實體法律關係不一致之情形;另參內政部92年6月27日臺內地字第0920064433號函釋意旨,所謂登記之同一性,係指更正登記前、後之權利義務主體、標的物及法律關係均相同之謂。查系爭土地與相鄰土地,更正前、後自始均係以重測當時指界之圍牆為界,系爭土地面積之更正並無登記以外之第三人對於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更正後並無涉及權利歸屬、權利種類、標的物之變更,更正後權利主體仍為原告、權利種類仍係所有權、標的物仍為系爭土地,被告之更正,係將重測當時之錯誤予以更正,對於原登記之同一性並無影響。原告主張更正前、後,其土地登記面積減少,認有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進而主張被告不得依囑託辦理更正登記,即有違登記同一性云云,容有誤會,原告所訴顯無道理。
(四)再按土地登記之目的在於管理地籍,確定不動產權利狀態並予公示,以維護交易安全,並作為課稅之依據。因此登記之內容應正確真實,俾忠實呈現不動產之真實權利狀態,以保障人民財產權及交易安全。又土地法第38條規定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足見登記簿登載之面積係依據地籍測量所測得之面積而定,當登記簿所載面積因地籍測量之謬誤,發現與原地籍圖面積不同時,自應以原地籍圖為準,以確保登記之正確性,防止損害持續擴大。至於系爭土地因辦理更正登記致面積減少5平方公尺,而蒙受權益上損失,屬善意第三人權益受損,原告對系爭土地更正結果有所異議,依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對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地政機關已依相鄰土地所有權人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仍可依法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另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20點後段亦明定,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如有異議,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裁判。是本件原告因行政機關所屬人員之疏失,致權益受有損失,參依上開解釋及規定,自得依民法或國家賠償法等相關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損害賠償,非以訴願或行政訴訟方式尋求救濟,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以系爭土地因原重測成果與地籍調查表不符,乃依高雄市政府囑託辦理面積更正及釐正圖籍登記,有無違誤?經查:
(一)按「戶地測量應按地籍調查表所載認定之界址,逐宗施測。」「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保管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有關簿冊圖卡等,應依地籍圖重測結果辦理重繕或訂正。」「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二、抄錄錯誤者。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1條第1項、第203條及第23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完竣後,發現原測量錯誤者,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辦理測量成果更正後,再辦理土地標示更正登記,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如有異議,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裁判。」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20點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101年1月3日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因該土地於70年間實施地籍圖重測作業時,辦理重測人員未按當時該土地所有權人曾有進與鄰地即同段112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參加人等2人到場指界後所製作地籍調查表認定之界址,逐宗施測,致重測後地籍圖與上開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不符,亦與重測前之地籍圖不符,並已辦理重測公告確定,嗣高雄市政府為釐正系爭土地之地籍,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及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20點等規定,以101年3月14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0170292100號函囑託被告辦理更正登記及訂正地籍圖冊,被告乃依囑託將系爭土地及同段1122地號土地面積分別更正為64平方公尺及56平方公尺,並訂正地籍圖,且登記完畢,另以101年3月16日高市地新登字第10170235500號函通知原告更正登記結果及換發土地所有權狀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調查表、重測前後地籍圖、高雄市政府101年3月14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0170292100號函及被告同年月16日高市地新登字第10170235500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復經本院於102年3月25日至現場勘驗及囑託楠梓地政事務所檢測結果,更正後之系爭土地及同段1122地號土地界址,與各該土地上建物使用現況相符,亦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本院卷足稽;參以地籍調查表及重測前地籍圖所示系爭土地及同段1122地號土地相鄰之界址並非呈一直線,然重測後更正前之地籍圖所示上開土地界址卻為一直線,明顯不合,且更正前之系爭土地及同段1122地號土地面積為69平方公尺及53平方公尺,核與重測前各該土地面積為62平方公尺及58平方公尺相比,系爭土地重測後增加7平方公尺,而同段1122地號土地則減少5平方公尺,然更正後之系爭土地及同段1122地號土地面積為64平方公尺及56平方公尺,更正結果系爭土地重測後增加2平方公尺,而同段1122地號土地則減少2平方公尺,明顯更正後之面積與重測前之各該土地面積亦較為吻合。綜上,足認系爭土地及參加人所有同段1122地號土地,於被告原實施重測人員辦理重測時確有未按地籍調查表所載認定之界址,逐宗施測之情形,致各該土地地籍圖標示及面積登記均有錯誤,則高雄市政府為釐正系爭土地之地籍,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及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20點等規定,囑託被告辦理更正登記及訂正地籍圖冊,被告乃依囑託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及同段1122地號土地面積分別更正為64平方公尺及56平方公尺,並訂正地籍圖,揆諸前揭法令規定,並無違誤。至於原告主張楠梓地政事務所於102年5月6日檢送之複丈成果圖所示,本件系爭土地與鄰地即同段1122地號土地之經界上地上物:1.a-b為牆壁(牆壁位於建物門牌:
高雄市○○區○○路○○○號之1);2.b-c、c-d、d-e為各自牆壁;3.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路○○○號之1建物坐落於高雄市○○區○○段○○段○○○○○號上,惟依曾有進於69年12月10日到場指界所製作之高雄市新興區地籍調查表所示,a-b、b-c為圍牆,且位置及面積與上開複丈成果圖並不相同,合併比對觀察兩圖可知,70年間實施地籍圖重測時,當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曾有進指定界址,顯與上開楠梓地政事務所製作之複丈成果圖不同,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及測量經界之界址早已不可尋,絕非被告所指「抄錄錯誤」之情形云云。然查,上開楠梓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a-b、b-c部分現雖為牆壁,惟據參加人陳稱:上述複丈成果圖所示a-b、b-c部分,於70年間本來係矮圍牆,其後來在圍牆上用磚塊加水泥蓋上去,上面再蓋透明的波浪板,原來圍牆上的門,係作逃生門,原是鐵造的,後來整修才改為不銹鋼門等語(詳見本院102年1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5頁);參以上述複丈成果圖所示a-b、b-c部分牆壁,底層牆面有用水泥粉光並油漆,上層牆壁則為磚造,牆面則未以水泥粉光及油漆,a-b部分牆壁所留逃生門雖為不銹鋼門,惟門框則為鐵造,業經本院勘驗明確,復有現場照片附本院卷為憑。則由上開牆壁下層牆面及油漆剝落與褪色老舊情形,與上層牆面未以水泥粉光及油漆,且牆面之紅磚表面顏色較為明亮,明顯不同,暨該牆面上逃生門門框已生鏽,且材質與門片亦不相同,足認該牆壁確曾經過整修,且上層牆面為嗣後整修所增建。是參加人所述上述複丈成果圖所示a-b、b-c部分,於70年間本來係矮圍牆,且為其與原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曾有進所指界址(圍牆)所在乙節,堪予採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及測量經界之界址早已不可尋,並無被告所指「抄錄錯誤」之情形云云,尚非可採。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所為之更正登記處分,除違背土地法第43條規定,並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云云。然按「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37條第1項及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43條規定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依司法院院字第1919號解釋,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不因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則由上開法律規定及司法院解釋,可知土地法第43條規定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應係指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等關於私權之登記而言。至於土地登記簿所載標示部部分,諸如登記日期、原因、地目、面積、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公告土地現值及其他登記事項,暨地籍圖標示界址位置等,其登記及標示之目的無非係作為主管機關管理地籍、稅捐機關課稅及土地徵收補償費計算之依據,此部分登記均與公益有關。故縱使地政機關因土地登記簿登記或地籍圖測繪錯誤,致土地登記簿所載之土地面積或地籍圖標示界址與實地不符,亦僅生地政機關事後得否依職權或依申請為更正登記之問題,因非涉及私權爭執之事項,其後取得該土地權利之善意第三人亦不能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主張其信賴登記,而要求地政機關繼續為錯誤之登載。又依土地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是以每筆土地之面積係依據地籍圖之界址而確定,並非先行確定每筆土地之面積然後據以移動界址,其理至明(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308號、77年度臺上字第167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地政機關製作之土地登記簿及地籍圖均須公告或公布(土地法第48條第4款及第50條參照),且地政機關(登記機關)應備土地登記簿及地籍圖以供當事人閱覽(土地登記規則第14條第5款及第8款參照)。足見地政機關製作之土地登記簿及地籍圖均具有公示作用,且土地面積係依據地籍圖而定,兩者相輔相成;換言之,有地籍圖才能計算出土地之面積,並登載在土地登記簿,有土地登記簿所載之面積,才能對地籍圖所示土地之面積,一目瞭然。故地政機關因測量或登載錯誤,致發生地籍圖或面積與實地不符之情形,仍應查明實情,予以更正。至於地政機關因測量或登記錯誤,致土地登記簿所載之面積大於實地面積,若善意第三人因信賴土地登記面積而取得該土地,受有損害,乃屬該善意第三人得否向出賣人或地政機關求償之問題。然不因該善意第三人信賴土地登記面積,即可主張地政機關須維持原錯誤之測量,不得更改地籍圖及土地面積。是原告上開主張,亦不可採。
(四)又原告主張本件被告辦理更正登記,違反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7點及內政部92年6月27日臺內地字第0920064433號函釋等規定,係屬違法之行政處分云云。按「更正登記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若登記以外之人對於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7點定有明文。又按內政部92年6月27日臺內地字第0920064433號函釋:「本部訂定之『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7點亦本該判例意旨而規定:『更正登記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若登記人以外之人對於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所謂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乃指更正登記後,登記事項所示之法律關係應與原登記者相同,不得變更。換言之,登記之更正,有無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須視更正後與原登記者,是否同一土地或建物,同一權利種類及同一登記名義人,為衡斷之標準(李鴻毅著,土地法論修訂第20版,第243頁參照)。本案有關重測錯誤之更正,除應依前開規則及執行要點辦理外,並應注意有無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始得為之。」綜上可知所謂登記之同一性,係指更正登記前、後之權利義務主體、標的物及法律關係均相同之謂。查,系爭土地與相鄰之同段1122地號土地,更正前、後自始均係以重測當時指界之圍牆為界,更正後並無涉及權利歸屬、權利種類、標的物之變更,更正後系爭土地權利主體仍為原告、權利種類仍係所有權、標的物仍為系爭土地,被告之更正,係將重測當時之錯誤予以更正,對於原登記之同一性並無影響。原告主張更正前、後,其土地登記面積減少,認有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進而主張被告不得依囑託辦理更正登記,即有違登記同一性云云,容有誤會,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從而高雄市政府為釐正系爭土地之地籍,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及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20點等規定,囑託被告辦理更正登記及訂正地籍圖冊,被告乃依囑託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及參加人所有同段1122地號土地面積分別更正為64平方公尺及56平方公尺,並訂正地籍圖,自屬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法官 李 協 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