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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404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04號民國102年10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渝生訴訟代理人 黃奉彬 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張乃千 局長訴訟代理人 鍾翠芬

楊慧真徐新隆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1305795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為列冊高雄市第2類低收入戶,每月領有家庭生活補助新臺幣(下同)5,900元,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8,200元,合計14,100元,並經核准全額健保費及部分負擔醫療費等補助在案。原告於民國100年10月17日向高雄市前鎮區公所申請改列第1類低收入戶,該公所乃將上開申請案於同年10月19日以高市前區社字第1000018294號函送被告,案經被告查得原告父歿,母86歲出家多年,另原告離婚,無子女,惟尚有親友,被告爰於101年1月11日以高市社救助字第10130435900號函核定,因原告尚有親屬,不符高雄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仍應維持原列冊第2類低收入戶,並告知原告如有異議,得於文到30日內提出申復。嗣原告於同年2月4日提出申復,經被告重新審核結果,原告確有親屬資源,乃於101年4月27日以高市社救助字第10133739500號函否准原告改列第1類低收入戶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有關於人民權利義務之限制,必須以法律為之,此為法律保留原則,而國家為照顧低收入戶、中低收入及救助遭受急難或災害者,特別制定社會救助法。社會救助法第4條及第5條之規定,已就低收入戶之標準訂出原則性之規範,然在個案上每一低收入戶之認定,仍需由各直轄市訂定辦法逐一審查,惟其所制定之審查辦法,並不能逾越母法即社會救助法上開條文之意涵,否則即會有逾越授權範圍而無效之情事。查社會救助法就認定低收入戶所揭示之標準,係以家庭應計人口為計算基準,而何謂應計人口,在同法第5條均訂有明文,因此各地方政府在訂定審查辦法時,如有逾越上開母法之精神,另行創設審查辦法,自屬無效。本件被告自行創設原告須無民法第1114條所定之親屬資源,方得請求救助之規定,顯已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並不可採。另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4項第3款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申請人對第3項第4款及第9款未履行扶養義務者,請求給付扶養費,惟該條文並未規定申請人如有上開第4款及第9款之情形,即不得請求社會救助,顯見二者間並無相互排斥之關係,是以被告以原告尚有親屬資源為由,駁回原告之聲請,顯屬無據。

(二)退而言之,民法第1119條所謂「扶養程度」,又分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親子、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親子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後者指親子、夫妻以外親屬間之扶養義務,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偶然之例外現象,為親屬之扶助的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生活保持義務無須斟酌扶養供給者之給付能力,質言之,雖無餘力,仍須犧牲自己而扶養他人;反之,生活扶助義務,以扶養供給者之扶養能力為前提,須扶養供給者為身分相當之生活尚有餘資時,始以餘資予以扶養。本件原告之母於101年9月13日亡故,其餘兄弟姊妹之生活亦無餘資可扶養原告,分述如下:大哥王渝東(現年69歲)已於4年前即已中風癱瘓在床,不良於行;二哥王渝啟(現年67歲)亦無多餘金錢物資扶養原告,並已出具證明書表示;大姊昂王渝倉(現年65歲)自幼即與原告感情不佳,多年來均無往來,亦出具證明書表示無法扶養原告;二姊莊王渝菱(現年62歲)亦與原告已有40多年未往來,亦已表示其並無扶養原告之能力;三哥王渝金(現已年近60歲),數十年前曾與原告發生嚴重衝突,從而數十年間均無聯絡,亦出具證明書表示無法提供金錢及物質資源扶養原告;三姊王渝寶已於97年間因多年糖尿病及肺結核病復發,而久病厭世,投前鎮河川自盡;四姊溫王渝島亦因患嚴重頸椎病及腰椎病,目前雙手雙腳麻木,而失業多年,亦出具證明書表示其亦須依靠政府補助金維生,故無法扶養原告,另依其最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溫王渝島並無被告所提供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之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3之房屋,故溫王渝島在經濟上並無法扶養原告。從上述資料可知,原告之兄弟姊妹均無餘資扶養原告,從而無法盡民法第1114條所要求之扶養義務,惟兄弟姊妹所負擔者僅為「生活扶助義務」,而非「生活保持義務」,故原告無從要求其兄弟姊妹在無餘力之時,仍須犧牲自己而扶養他人。又上開原告之兄弟姊妹之財務狀況確無扶養原告之能力,此部分業據鈞院向各金融機構調閱上開人等之存摺帳號證明無誤,被告對於上開帳戶亦表示無意見,並謂原告如果能證明被告之推估與事實不符,被告會重新審酌,是以被告以利息反推算之方式,主張原告之三哥王渝金有鉅額存款,並非事實。另有關其主張原告之大哥王渝東(嗣改口為三哥王渝金)在大陸有設廠乙事,被告迄今亦無法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此部分自不足採信。此外,原告之堂弟王永林根本未曾接受過被告調查(包括任何形式談話或接觸)有關原告之情事,被告所言:「王永林在調查時,沒有提到有從原告收租金收入。」之事,完全是無中生有。另被告竟以王永林實收原告租金4,000元為計算,致造成王永林家庭總收入超過低收入戶資格約200元左右,就予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卻未究明原告支付房租費用4,000元,係包括水、電費及管理費在內等,致使原告因與王永林之房屋租賃關係到期,被迫必須搬離王永林之住所,另行承租第三人陳秋裕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路○○○○○號2樓月租4,000元之雅房1間,並於102年9月23日將戶籍遷入,足證原告確實無任何兄姐可提供親屬資源。再者,原告並未被列為其他兄姊扶養親屬之對象,此部分亦據被告自承在案,凡此均足以證明原告與其他兄姊早已不相往來,其他兄姊然亦不能也不願對原告提供經濟上之援助,原告目前之處境,確屬非靠救助無法生活。

(三)高雄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謂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及內政部100年8月18日台內社字第1000157959號函,除申請人外,包括配偶、一親等直系血親、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以及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復依高雄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列為第1類低收入戶者,其要件為家庭應計算人口均無工作能力,且無收入、無一定財產、無收益,非靠救助無法生活者。上開所謂非靠救助無法生活者,應僅為文字敘述之贅詞,並非審核低收入戶之構成要件,蓋如包括自身及法律規定之成員全部均無工作能力、無收入、無財產、無收益,當然是屬於非靠救助無法生活之人,且按中華民國低收入戶的類別及條件一覽表,全國各縣市目前儘祇有高雄市第1類低收入戶有註記「非靠救助無法生活者」之規定,雖被告辯解係依地方自治而有權據以核定第1類低收入戶之資格,此為完全與全國其他縣市係為不同要求,但此舉導至今日極易流於被告「主觀(指對人不對事)」的錯誤認知與不當作法,而無法達到「量化」執行標準,也造成無法具備社會救助功能之「信度」、「效度」,致使亟需生活及醫療費用扶助的原告無法受到足夠照顧,轉而向中央政府的幫忙。次查原告目前無工作能力,業已提出100年9月16日、101年1月20日、101年3月6日之醫師診斷證明,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均記載病患因手腳麻木,目前不適合謀職工作,需長期治療和休養1年以上,迄101年12月14日最新之診斷證明書醫囑仍為相同之記載,足證原告目前之病況係屬永久痼疾,難以治癒,長期無法工作,且家庭應計人口亦僅原告1人,原告名下無財產、無收益,業經被告調閱相關國稅局財稅資料證明無誤。準此,原告目前之狀況完全符合第1類低收入戶之要件。被告以原告尚有非屬前開高雄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應計人口之其他兄姊為由,認為原告不符合第1類低收入戶,非靠救助無法生活之要件,其解釋顯然超出上開條文之文義範圍。

(四)被告雖主張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其他收入,亦應列入同法第4條第1項所稱之家庭收入範圍,惟被告迄今並未能舉證原告有此部分之收入,而此部分之收入,如列入原告家庭總收入之後,原告即不符合第1類低收入戶之要件,其空言主張難以採信。另所謂其他收入,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l第1項第3款之規定,係指第1、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此可知,所謂之其他收入,並不包括社會救助及類似社會救助之補助;另依維基百科,自由的百科全書之記載,有關於收入定義係指某一個體,包括個人或者企業在銷售商品、提供勞務及轉讓資產使用權等日常活動中所形成的經濟利益的總流入,通常包括商品或勞務的銷售收入、利息收入、使用費收入、股利收入等,其特徵包括收入一般在日常的商業活動中產生;其可能表現為資產的增加或負債的減少,或者兼而有之;在會計中可能會引起業主權益的增加;收入只包括本企業經濟利益的流入,所以不應該包括為第三方或客戶代收的款項。準此,所謂收入應該係指某一個體自身因經營企業或運用資產之所得,並不包括社會救助(補助),故本件被告主張原告尚有其他親屬存在,可以獲得此部分之資源,而此部分之所獲,亦屬前開條文所稱其他收入之範圍,核與上開條文就其他收入之定義及維基百科全書就收入之解釋不符。再者,所謂其他收入,當然係指原告已實際取得者,方可列入,如僅係可能取得者,然尚未取得者,均不能稱之為收入。退而言之,本件依被告社會救助科101年8月6日轉介單上之記載(電鑫鑫理事長,應個案屬福利依賴者,故不予補助),亦可證明原告確實無法從其他社會慈善機構取得補助,其目前之處境自屬非靠社會救助無法生活之情狀。

(五)關於非靠救助無法生活部分,被告主張依社會救助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並得依收入差別訂定生活扶助等級,所以每個縣市的等級不同,例如臺北市是訂定5個等級,高雄市則是訂定4個等級,其他縣市可能只有3個等級,高雄市主管機關是依據申請人的收入或其他狀況自行訂定出審核標準,共規定4個類別,第1類非靠救助無法生活是有引用民法的規定云云,惟觀諸高雄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辦法,有關於第1類之標準僅載明家庭應計算人口均無工作能力,且無收入、無一定財產、無收益,非靠救助無法生活者,並未敘及應審酌有關民法兄弟姊妹間應互負扶養義務之情形,是以被告援引民法第1114條規定駁回原告之請求,顯然違背社會救助法之立法意旨。另查社會救助法及高雄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辦法與民法之立法目的、規範意旨並不相同,前者在於照顧低收入及救助遭受急難或災害者,並協助其自立(參社會救助法第1條),其首重救急,其次則為救窮,而民法有關兄弟姊妹互負扶養義務之規定,則係基於倫常及中國人孝悌之精神而來,茍原告因尚有其他兄姊存在,即認不符合社會救助之要件,而必須先行對兄姊提起訴訟無效果,方得向國家請求社會救助,則訴訟進行中不僅曠日廢時,且即便最終打贏官司,其兄姊亦可能先行脫產,而有無法獲得實質救助之虞,縱使可以取得勝訴判決,再透過法院強制執行取得部分之資助,仍屬緩不濟急,凡此均與社會救助法首在救急之立法目的不符。另由被告供稱,是否符合低收入戶之事實應每年認定,亦可認定社會救助法之立法精神在於救急,如須審酌民法第1114條扶養義務之情況時,則在訴訟進行可能會超過1年之情形下,又如何符合每年審酌低收入戶之事實。原告既已證明其他兄姊並無資助原告之能力及意願,自應認為原告已無其他親屬資源,被告強行要求原告應對其兄姊請求或提起訴訟無效果後,方得向被告請求改列第1類低收入戶,實屬強人所難。因此,被告援引民法第1114條規定,作為拒絕改列原告為第1類低收入戶,並無理由。

(六)原告於81年7月間,經草屯療養院鑑定為患有「中度精神障礙」疾病,按社會福利法之規定,當時原告即具備向政府機關申請每個月4,000元殘障生活補助,因原告一直圖謀自立自強而隱忍10多年之久,未向政府機關申請生活補助,足證原告是很重視及珍惜社會資源,直至97年因病情加重影響工作穩定性,再加上嚴重頸椎病,造成雙手明顯麻木現象,影響工作效能甚鉅,至97年4月間才提出申請並經列冊為第2類低收入戶。故原告97年4月以前之出入境紀錄並無法證明今日之原告尚有收入及財產,且原告先前皆為工作任職需要,相關費用均係由先前所任職之公司支付。然原告患有頸椎退化性病變合併脊髓病變,造成雙手、雙腳麻木且日漸加劇,故97年4月後之所以出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均係為求診之故。原告於出境至大陸地區期間,均係居住於遠親所承租之農民房,並1個月補貼租金人民幣200至300元不等,且該地之消費水平較低,無需多少生活開支,在深圳治病之醫療費用,檢附相關單據後,皆可回國向健保局申報核銷,反倒是在國內醫療費開支比在深圳治療開支高出一些。又大陸型環境氣候亦較為乾燥穩定,對於原告之多種病情(指中度精神障礙,中度呼吸中止症,頸椎及腰椎之脊髓病變等等)改善頗有助益,並非如被告所指稱之尚有收入及財產或有大陸地區遠親之資源。另依原告在97年4月起至100年9月止之國外取款歷史紀錄,可知原告在中國大陸上揭期間確係單純在深圳關外地區租住,藉以俾利前往深圳北大醫院治療嚴重頸椎病及腰椎病,此由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及郵局所提供原告歷史交易清單,足以證明並顯示原告在被核列第2類低收入戶期間,根本沒有其他多餘存款,也沒有任何其他金錢財物資源介入協助。又被告指摘原告寧願於99年8月間,未實際居住在國內183天以上,而遭註銷低收入戶資格,據此而確有其他親屬支援,而認定原告非靠救助無法生活者乙節,則是因為原告在99年7月底從深圳欲返臺時,亦是因頸椎病病發,致全身類似遭受電擊(全身發電)、麻木而動彈不得,並有癱瘓之虞,亟需緊急在深圳北大醫院就醫治療2天,以避免嚴重病發造成癱瘓,而延誤了2天返臺行程,爾後原告又申請回復低收入戶資格,並非被告所指確有其他親屬資源。

(七)原告自97年4月底起,被列入第2類低收入戶,至今5年半以來,為前往深圳北大醫院治療重大痼疾,期間雖出境8次,其中有3次係因被告作業疏失造成錯誤,而註銷原告低收入戶資格,致使原告無法獲得治療及生活費用,而被迫返國進行申復作業,事後經原告申復為有理由,3次都能迅速恢復低收入戶資格而重新補發被告未撥(停撥)之補助金,此從原告郵局帳目上歷史清單,有3次未撥補助金,而於3次平反事後,曾有補撥(指合併補撥或陸續補撥)補助金之情事發生,此亦為被告所明知。另有關原告曾緊急於97年7月6日返國乙事,係因王渝寶久病厭世自殺身亡而返國。原告因很多年來都未與所有兄姊來往,致王渝寶於97年6月10日在榮總醫院第1次自殺未果,於同年6月15日在其住家附近前鎮河川自殺身亡,原告當時並未知悉,事隔3週方由朋友告知此事,隨即於97年7月6日返國至其靈位前補行祭拜弔唁。由上所述,可見原告因被告一時作業疏失、錯誤,已使原告增加許多機票往返等開支與損失,更重要的是影響原告治療疾病之療程及功效,原告當時祇有無奈承受,被告完全不予瞭解事實真象,就指摘由原告全部承擔被列入低收入戶資格後之出國次數,顯有不明究裡、枉曲事實真象。此外,原告在97年被核列低收入戶期間,到深圳所搭乘往返一趟機票並非被告誣指需要10,000元,而儘係5,888元至6,288元(指高雄至澳門為5,888元,高雄至香港為6,288元),及至101年4、5月起,因國內油電多次雙漲,引起物價多次飛揚,經多次調價後,才至7,000多元至8,000元,在此之前之97年至100年時間點,確係原告所指6,000元左右,被告經常不論「時間點」之重要性,故意將原告所有之事混為一談,另有關原告從香港或澳門前往深圳地區,皆無需再轉機,祇需換乘「大巴(公共汽車)」或地鐵,即可到達隔鄰之深圳地區,併予敘明。

(八)另被告稱是否符合低收入戶之事實,應每年認定之,則原告申請第1類低收入戶,自應就目前處境來主張及論究為有理由,若被告爾後來年修法變更或增列有關規定,自當以「新的明確事實」及「新的明確法規」來重新作認定第1類低收入戶之資格。而原告在97年4月之前,係斷斷續續前往中國大陸工作10多年,前妻為中國大陸人士,因原告身罹多種重大疾病而致96年離婚(無子女),原告97年4月之後,前往中國大陸深圳北大醫院就醫之時間點,皆是在本件100年10月17日申請改列第1類低收入戶資格之前,並於100年9月9日之後再無出境。

(九)原告在收到訴願決定書之前,確實無法獲知兄姊居住何處,而被告一再指摘原告應負舉證「原告確無親屬資源」,俟原告於訴願決定之後,持「訴願決定書」前往戶政機關,經戶政單位影印「訴願決定書」存檔備查,原告才能獲得影印所有兄姊之戶籍資料,原告應被告要求,隨後以戶籍資料向原告兄姊一一請求協助,都遭到無情地拒絕,最後儘取得「切結書」、「證明書」之類證明,被告據此又改口誣陷「原告與兄姊有來往,否則怎會取得兄姊所出具證明書,證明原告有兄姊資源」,若原告未能舉證兄姊所出具證明書,則有扶助原告的可能,所以被告會將之排除,經查被告所提報原告所有兄姊之財產清單、所得清單、稅籍清單等資料觀之,再與高雄市中低收入資格條件相對照,證明原告之兄姊,除了王渝金係職業軍人退伍,具備退伍軍人18%優惠存款之外,其餘原告之兄姊皆應符合中低收入戶之資格,惟因中低收入戶資格所具備社會救助功能,係主要針對家庭中以有就讀學生而設計,並有相關補助。換言之,若家庭中已沒有就讀學生,則中低收入戶對其已無任何福利可言,因此一般民眾家庭即便符合中低收入戶之資格,由於無法受到實惠,也就不會去辦理申請登記列冊,而未去辦理申請登記列冊中低收入戶,就不能遂以斷定其不具備中低收入戶之資格,特予敘明。

(十)原告罹患重病而無法工作能力,絕非暫時性的,緣自89年病發起,因國內數十家中醫醫院及診所的誤診,延宕約6年,導致錯過黃金治療期,至95年12月間,經西醫骨科診查,才確定為嚴重頸椎病、腰椎病,造成雙手、雙腳麻木,當時病情已入膏肓地步,此有呈庭附卷診斷證明書,載明「病患因手腳麻木,不適合謀職工作,需長期治療和修養1年以上」,此病症已成永性痼疾,根本無法康復;若有足夠金錢救助提供治療,則可減緩病情惡化及痛苦程度,否則病情會加遂惡化,隨時會因跌倒或不良動作而癱瘓不起。惟因原告長期復健所開支掛號費及有關其他醫療機構掛號費、耗材費(中醫藥薰),修補神經系統B12維生素(口服藥及每週一次注射),末梢神經病變(每2週注射一次銀杏),其他營養品、診斷證明書,光碟(MRI)等,自始皆未能獲得「高雄市經濟弱勢市民醫療費用之補助」,被告竟謂對原告有所謂醫療開支補助,根本不實在;再以被告對原告於100年10月17日「申請改列第1類低收入戶」,無情無理阻卻,而未能及時提供足夠救助,致原告目前中斷治療20個月之久,已造成原告病情日益加重,傷害原告病情至鉅(每況愈下),原告目前亟待能儘快爭取到足夠金錢救助,加緊恢復已損失過多的健康(指加強補償治療工作及加強恢復復健的工作進行等等),而不致癱瘓衰敗在床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自101年3月6日起將原告改列為第1類低收入戶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社會救助法乃為照顧低收入戶及救助遭受急難或災害者,並協助其自立而制定,此觀社會救助法第l條規定自明。申言之,社會救助乃政府以比例原則為基礎,提供維持人民現時生存需要所給予之扶助,俾協助窘於生活之人民能立基於現在,自立於未來。故雖均屬低收入戶者,政府仍得視其實際之家庭收入、具工作能力人口比例、財產狀況及有無親屬或社會資源等經濟困難程度分別其等級,給予不同程度之扶助,此觀諸社會救助法第10條第2項亦授權直轄市主管機關得依低收入戶之收入差別訂定等級(包括同法第20條就醫療補助標準授權直轄市主管機關定之)自明。又社會救助法所規範之扶助補助或救助,係本於保護補助性(補充性)原理而為,亦即須於受扶助之家庭總收入仍不足自給,始由政府介入為救助,其保護程度因個體經濟能力亦有分類區別,俾符公共救助制度所揭櫫之平等待遇、維持生計、補充性、家庭單位及親屬責任等原則。而在此保護補充性原理下,高雄市政府衡酌市政資源之有限性及低收入戶受保護程度高低,爰於高雄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辦法第3條第1項分為4類。

是以,符合社會救助法第4條之要件,即為高雄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第4類低收入戶,有特別要件如工作能力者未超過全家總人數特定比例者,始加碼其福利列為第1至第3類低收入戶,故第1至第3類低收入戶之要件與社會救助法並無特別之關連,第1類低收入戶應審酌有無民法所定應負扶養義務之親屬,非完全該當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應計入家庭人口之親屬。是以,低收入戶基於社會救助法第10條第2項及第20條之授權及直轄市之自治權限分為4類,分別不同類型給予特別保障,並無增加法所無之限制之情形。而第1類低收入戶須符合家庭應計算人口均無工作能力,且無收入、無一定財產、無收益,非靠救助無法生活之要件,係因第1類低收入戶經濟最為困難,給予之福利亦極為優渥,有別於其他類別之低收入戶,基於政府財政之有限性及保護補充性原理,其要件特別嚴格,良有以也。若非採取嚴格認定,因政府預算之有限性,勢必須將第1類低收入戶之福利予以刪減,否則不能為之。至低收入戶之類別標準要件資格為何,係屬立法裁量問題,並應尊重地方自治之精神。準上,市民只要符合社會救助法之最低規範要件,即屬第4類低收入戶,受有現金扶助、醫療補助等基本之保障,而被告分別依其經濟困難程度,將第1類至第3類規範更嚴格之要件,給予較第4類低收入戶更優渥之扶助。若認社會救助法家庭應計算人口未納入兄弟姐妹扶養義務,即認第1類低收入戶「非靠救助無法生活」之要件,不能審酌兄弟姐妹扶養義務之有無,實倒果為因,豈非謂「家庭應計算人口均無工作能力」之要件,亦屬增加法所無之限制,則用何種法律要件區分不同類別低收入戶而分為類別?事實上,所有的地方政府均將低收入戶分為數類分別訂定不同要件給予不同程度之扶助(被告分為4類,臺北市分為5類),生活較困難之類別給予更高之保護,本來就須較社會救助法基本法定要件更嚴格之要件,其理甚明。

(二)再者,基於社會福利資源之公益性及有限性,社會救助法之救助並非代替民法親屬間之扶養義務,國家所為之給付行政,自應繫於人民業已窮盡其事實上或法律上之扶養義務請求權,而仍不可得其基本生活之維持時,始有發動之必要,亦可避免扶養義務人將其法律上之義務移轉由全國國民代為負擔。原告雖稱依民間習慣兄弟姊妹無負扶養之義務云云,惟按民法第1114條已就法定扶養義務人定有明文,與社會救助法計算應計人口之範圍,尚非相同。第1類低收入戶係被告基於低收入戶中有「家庭應計算人口均無工作能力,且無收入、無一定財產、無收益,『非靠救助無法生活』」之特殊情形,審酌財政狀況加碼最高額度現金扶助之所為特別照顧之給付行政,自應繫於原告業已窮盡其法律上之扶養義務請求權,始有發動之必要。又社會福利措施原則上為授益行政處分,須經相對人申請並提出符合要件之證據資料而作成,與限制或剝奪自由權利之行政處分就行政機關應負舉證之程度顯屬有程度上極大差別,尤以發生於民眾個人經驗之事實及請求扶養私法內部事項,行政機關無權幾乎不可能也不適合由行政機關依職權發動直接、間接強制方法予以調查,依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則,申請人自負有舉證證明其符合申請要件之義務,主管機關自得要求申請人提供詳實資料以供審酌。經查,原告有同父異母2兄1姊及同父同母1兄2姊,亦即原告尚有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互負撫養義務之兄姊存在。又被告於101年3月29日以高市社救助字第10133218800號函請原告舉證足資證明非靠救助無法生活之相關資料,惟原告僅於101年4月10日檢附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就醫收據等相關資料,並透過郵局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皆未舉證其兄姐們無餘資予以扶養原告,亦未曾提出履行扶養義務之相關請求證據資料,致被告無法認定其非靠救助無法生活。且被告於101年4月20日派員訪視原告,並於101年4月21日與原告居住地里長電話聯繫,獲知原告有一同父異母之大姊昂王渝倉同住該里,被告於101年4月22日與昂王渝倉電話聯繫,其表示原告近2、3年有與其來往,當原告有困難時其亦會協助,且原告住處為原告之堂弟所有,另原告尚有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互負扶養義務之同父異母及同父同母之3兄3姊,且原告並未舉證其兄姊們無餘資予以扶養,原告兄姊卻於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時紛紛簽立切結書,又其三哥王渝金表明原告突然透過管道傳話,希望其給予金錢及物資資源來救助,惟自身有家庭及兒女生活等鉅額負擔,無法及沒有能力資助原告等言論,若如原告及其兄所言,彼此雙方感情並不融洽,多年來已互不相往來,應於當初被告請原告提供並舉證足資證明非靠救助無法生活之相關資料供審時告知,而非於提起行政訴訟之時其兄姐紛紛表態皆無餘資以扶養原告。又原告如何得知王渝金為職業軍人之退役身分,領有18%優惠存款,其動產金額遠低於被告所推估之金額,又能知其四姊溫王渝島之2筆動產係為定期儲蓄存款,且言此2人皆無餘資以扶養原告等情形,說詞前後矛盾,違反常理,是否有欲蓋彌彰之嫌!又經被告查調其兄姐99年度之財產暨所得資料,顯證其兄姊名下皆有動產及不動產,並非如原告及其兄姐所述均無餘力扶養原告。此外,被告前於102年7月25日以高市社救助字第10236385500號函詢高雄市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有關坐○○○區○○段○○段,建號00000-000,門牌號六合一路90號4樓之3(該建物原為原告之母所有)建物所有權人之相關資料,該所以102年7月26日高市地新登字第10270647400號函復該建物為溫王渝島所有。被告社工員於102年7月22日及同年9月4日至該址訪視均有見原告本人。再者,透過本市新興區中東里林里長與六閤大樓管理員訪談亦得知原告偶爾會居住於此。另經被告社工員於102年9月4日拜訪原告戶籍登記地址高雄市○○區○○○路○○○巷○○○號11樓之4之鄰居等,渠等皆肯定表示原告未居住於此。由此評估,原告實際居住溫王渝島所有之房屋,其有提供實際居住利益予原告,原告手足確有提供其居住協助,與原告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其手足等表態皆無餘資以扶養原告之說詞前後矛盾。綜上,原告之情況尚難謂合於高雄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認列為第1類低收入戶需「非靠救助無法生活」之要件,其不符該申請低收入戶之相關規定,堪可認定。

(三)次按社會救助法立法目的乃為照顧低收入戶及救助遭受急難或災害者,並協助其自立而訂定,此觀社會救助法第l條規定自明,故社會救助法所規範之扶助、救助或補助,即本於保護補助性(補充性)原理而為,應先尋求扶養義務人之親屬資源,而非一昧逕行要求政府以國家資源救助。且社會救助係為協助自立之補充性救助,行政機關應就社會資源之有效利用及個案與通案間之公平正義為綜合權衡,以期在有限的社會資源下作出合理之福利分配。又依高雄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第1類低收入戶係指家庭應計算人口均無工作能力,且無收入、無一定財產、無收益,非靠救助無法生活者,其係針對全無親屬資源,非靠救助無法生活之全無社會資源之個案所為特別之規定,非僅考量社會救助法所定應計算人口或具生活保持義務扶養義務人之資源。查原告原已為高雄市列冊第2類低收入戶,每月領有家庭生活補助5,900元,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8,200元,合計14,100元,並經核准有全額健保費、部分負擔醫療費及住院膳食費等補助,已享有相當政府資源協助,且被告為協助原告紓困,轉介各界捐款補助、高雄市鑫鑫慈善會及開證上人紀念慈善基金會等社福單位協助原告,並獲鑫鑫慈善會陸續補助2次醫療費和生活費合計6,000元在案,另原告於101年10月再次陳情生活陷困,希被告給予善款補助,惟被告轉介該慈善會多次訪視評估結果,因認為原告乃屬福利依賴者,核與「無收入、無一定財產、無收益,非靠救助無法生活者」之要件不符,不再予以補助。

(四)另查原告於93年起迄今陸續接受社會救助期間,曾多次入出境國內(93年4月6日、93年7月14日、93年9月11日、94年11月3日、94年5月9日、94年12月13日、95年4月22日、95年12月15日、96年5月31日、97年l月29日、97年3月31日、97年5月2日、97年8月29日、97年9月27日、98年l月23日、98年6月17日、98年12月22日、100年1月28日、100年3月12日,出國至澳門達19次以上),且居住於遠親所承租之農民房舍,並1個月補貼租金人民幣200元至300元不等。原告本身即因生活困難才向被告申請低收入戶生活補助,則其自己生活已有困難,自應思考如何利用其每月低收入之生活補助費並減省出國費用,以改善其生活。茲以自助而後人助乃社會安全制度的基本原則,也是社會的基本規範,因此任何人皆應力求經由個人之勞動以獲得生活資源,並應避免浪費或過度依賴福利資源。又以臺灣地區之醫療公認較大陸地區更為先進,健保制度亦為世所稱許,而原告為高雄市列冊第2類低收入戶,於國內看診享有全額健保費補助、部分負擔醫療費及住院膳食費等補助,惟其卻捨棄國內醫療及相關福利資源,選擇出資機票費,自稱赴大陸地區自費求診與支付出國期0生活之相關費用,甚至曾因延誤返國時間,遭被告以未實際居住國內183天以上為由,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是以,原告既捨臺灣地區有補助之醫療資源就醫,卻主張欠缺醫療費用,實有違常理,其無餘資度日之言論,即難遽予採信。據此,原告應有其他親屬支援,被告認定原告並無非靠救助無法生活之情形,致不符高雄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認列為第1類低收入戶,於法並無違誤。

(五)被告前於102年4月22日以高市社救助字第10232815900號函詢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有關原告就醫情形,該局以102年5月20日高市衛醫字第10234615500號函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高雄分院)提供原告就診診療摘要說明乙份,其中醫師針對原告不適合謀職工作之定義、醫囑所稱休養1年以上之休養意涵為何及近半年返診治療的頻率與情形分別作如下說明:「一、病人確有第五六節頸椎間盤突出合併韌帶鈣化,臨床上有兩上肢麻木及下肢緊縮,理論上來講,粗重及精細工作皆不適宜。二、脊椎退化病變,若適當休養多可緩解症狀。"1年"意涵中長度休養及復健。三、病人約2-3月會回本人門診追蹤病情時好時壞。」此說明結果與原告所述因受被告否准改列第1類低收入戶之申請資格,致已許久沒有足夠生活費可供生活及醫療之用,在治療上已有許多中斷及停頓,導致病情已急遂惡化,顯有出入。另原告曾表述目前生活補助費確實足夠使用,惟爭取改列第1類低收入戶,乃希望藉由補助增多以儲蓄未來的生活費用。查原告目前列冊第2類低收入戶,每月領有補助費用合計14,100元,已優於高雄市所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1,890元。再者,社會救助法係為協助低收入戶及救助遭受急難或災害者自立規範之扶助、救助或補助,即本於保護補助性(補充性)原理而為,顯與原告對於爭取改列低收入戶類別資格係為儲蓄之期待顯有不符。

(六)社會救助法立法目的乃為係為協助自立規範之扶助、救助或補助,則行政機關於審酌「非靠救助無法生活」之法律要件時,自應審酌申請人受照顧之必要性。其現金生活扶助僅為照顧低收入戶最低之生活費用(參照社會救助法第8條規定),並非設計給予受補助人赴大陸謀職、生活抑或遍尋名醫費用之補助,此類費用並非社會救助法現金生活扶助規範最低標準之範圍內,不能經公務預算支出,只能另尋求社會資源協助。況其所為花費,無法判定其屬必要性支出。社會救助係最低限度之基本保障,政府並非扶養義務人亦非債務人,更不是損害賠償義務人,非謂原告遍尋名醫之車馬費、住宿費用及出入大陸之機票錢,所生費用均須「依法」透過提升原告生活扶助費用補助之方式,強制政府納稅義務人負擔。且按社會救助法、高雄市經濟弱勢市民醫療補助辦法等相關法規規範,如屬低收入戶之傷病患者,患嚴重傷、病,所需醫療費用非其本人或扶養義務人所能負擔者,均得檢同有關證明,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醫療補助,並不因低收入戶之類別而有差別。是以,無論何類別之低收入戶,醫療救濟部分已由政府予以全面補助,並非改類後而有更為優渥之空間。準此,社會救助法係一種最低限度之社會福利制度,以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原告尚非高齡,亦未負擔未成年子女或父母之家計,相較被告其他案件須獨自扶養子女,甚至本身或其子女即為身心障礙者之狀況,所去極遠。且查原告前經本局列冊接受社會救助期間即赴中國大陸自93年起陸續多次入出境出國至澳門等達19次以上,捨棄於國內看診享有全額健保費補助、部分負擔醫療費及住院膳食費等補助而自稱出境至大陸地區為尋訪名醫,原告縱有醫療負擔,其負擔亦顯非因提供最基本之生活需求所造成,且其居住於其手足之房屋,尚有親屬資源可供協助,亦未提出相關資料佐證已向扶養義務人請求履行扶養義務而未履行,自尚難認定符合高雄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非靠救助無法生活」之標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上揭各函文、被告101年4月20日社工員電訪/關懷訪視紀錄表、原告101年2月4日申復書及訴願決定書附於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兩造所爭執者為被告否准原告改列第1類低收入戶之申請,認事用法有否違誤?

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2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60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5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4項)第1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5條規定:「(第1項)第4條第1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2項)前項之申請人,應由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之。但情形特殊,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第3項)第1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六、在學領有公費。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6個月以上。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4項)前項第9款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處理原則,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5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申請人對第3項第4款及第9款未履行扶養義務者,請求給付扶養費。」此為99年12月29日修正,100年7月1日施行之條文,其明定得納入低收入戶之資格要件並改變以往最低生活費之計算標準,擴大照顧範圍。

(二)第按進入低收入戶資格以後,社會救助法就低收入戶受益態樣定有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災害救助(同法第二章至第五章),此外,並賦予主管機關強化輔助社會救助機構之設立及其監督機制以擴大社會救助資源體系,並得訂定協助低收入戶自立脫貧、整合民間資源、促進其社會參與及社會融入等措施(同法第六章、第15條之1、15條之2)。主管機關交互運用上開給付措施,除生活扶助之現金給付屬定期性給付外,其他給付則視低收入戶所處境遇及需求,以機動性的方式適時給付,以補不足。換言之,對低收入戶之救助,係針對其生活上發生之各種境況,提供個案式的適時救助,使低收入者得以維持目前基本生活,協助其自立於將來,而非使其淪為救助之依賴者,因此,除隨時調查評估列冊低收入戶有無繼續救助之必要,或者應增加、減少其救助項目外,並應發掘潛在之待援者,給予救助,使社會救助之資源作最有效的分配。而此給付內涵涉及國家財政與資源分配,立法者享有廣泛的立法形成空間。

(三)又關於低收入之生活扶助,社會救助法第11條規定:「生活扶助以現金給付為原則。但因實際需要,得委託適當之社會救助機構、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家庭予以收容。前項現金給付,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並得依收入差別訂定等級;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高雄市政府據此訂定高雄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辦法,於第3條將高雄市之低收入戶分為4類:「(第1項)本辦法所稱低收入戶,依家庭人口工作能力、總收入、動產及不動產審核,分為下列4類:一、第1類:家庭應計算人口均無工作能力,且無收入、無一定財產、無收益,非靠救助無法生活者。二、第2類:家庭應計算人口中,有工作能力者未超過全家總人數3分之1,而家庭總收入未超過全家最低生活費3分之2者,動產及不動產均未超過每年低收入戶調查公告最低標準者。三、第3類:家庭應計算人口中,有工作能力者未超過全家總人數3分之1,而家庭總收入未超過全家最低生活費者,動產及不動產均未超過每年低收入戶調查公告最低標準者。四、第4類:家庭總收入未超過全家最低生活費者,動產及不動產均未超過每年低收入戶調查公告最低標準者。(第2項)前項所稱一定財產、動產及不動產之最低標準,由主管機關另行公告之。」並定家庭生活補助金額為:「㈠第1類戶長及家屬每人每月11,890元。㈡第2類每戶每月5,900元。㈢第3類(春節、端午、中秋)每節每戶各2,000元。㈣第1、2、3、4類春節慰問金,單身每戶2,000元,有眷每戶3,000元。㈤子女生活扶助費:第2、3、4類戶內15歲以下者或15-18歲仍就讀國中者每人每月2,600元。㈥就學生活補助費:第2、3、4類戶內25歲以下就讀高中以上學生每人每月5,900元。」核此為高雄市政府基於社會救助法所揭櫫之照顧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救助遭受急難或災害者並協助其自立之精神,本於同法第11條第2項之授權,衡酌其財政狀況、社會安全網之建置、低收入戶資源匱乏之程度、其他社會資源之排擠效應等面向,作資源最有效分配;其中第1類低收入戶,既係對低收入戶中生活最為困難者所為之救助,其用意即在解決若無第1類所定生活扶助金額之挹注,則該列冊低收入戶之基本生活將無以為繼之問題,則高雄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第1類低收入戶,除應為家庭應計算人口均無工作能力,且無收入、無一定財產、無收益外,復需達到「非靠救助無法生活者」之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要件,無非是賦予其社政機關秉持無間斷專業評估,隨時檢視低收入戶生活狀況之義務,倘若發現未給予第1類低收入戶扶助,其基本生活即無以維持者,即應積極加以調整,反之,則不應浮濫,變相排擠社會救助資源,導致救助依賴。故列冊低收入戶是否達到非倚賴第1類低收入救助即無法生活之狀況,自應給予被告依具體個案裁量之空間。

(四)查,原告前於97年間申請列冊低收入戶,經被告派員調查結果,認原告離婚、無子女,父歿母存,其母雖有存款,惟在原告申請低收入戶前幾天用以購屋,另審酌原告領有中度精障身心障礙手冊等情,復查無原告有動產及不動產之財稅資料,乃自97年4月起將其列為第2類低收入戶,列冊期間每月領有家庭生活補助4,000元,另月領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7,000元,為原告所不爭,並有被告102年7月26日高市社救助字第10236384100號函及其檢送之97年核定資料可稽(本院卷二第39-55頁)。嗣因原告97年5月間起至99年1月28日出國7次,迨至99年1月28日出境後超過183天未回國,被告遂自99年8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原告乃於回國後再度申請,案經被告准其自99年12月1日列冊第2類低收入戶。又被告復於98年間調高第2類低收入戶家庭生活補助為每月5,000元,嗣再於101年間調高為每月5,900元,此外,低收入戶身心障礙生活補助亦調高為每月8,200元。而原告99年12月1日獲准再列第2類低收入戶後,又於100年3月12日出國至同年9月8日回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一第126、251頁筆錄),並有原告之入出境資料及個人津貼總查資料可佐(本院卷一第73-76頁)。

(五)次查,本件原告之所以要從第2類低收入戶改列為第1類低收入戶,是因為第1類低收戶較之第2類低收入戶之生活扶助現金給付,每月可多出5,990元。故應審究者,為原告是否符合高雄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所定第1類低收入戶有關家庭應計算人口均無工作能力,且無收入、無一定財產、無收益,非靠救助無法生活者之要件。查,依據財稅資料顯示,原告無收入、無一定財產、無收益,為被告所是認,且因原告領有中度精神身心障礙手冊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目前不適合謀職工作,被告因認原告無工作能力,固為兩造所不爭。惟按低收入戶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補助;另低收入戶之傷、病患者,或患重傷、病,所需醫療費用非其本人或扶養義務人所能負擔者,得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醫療補助。此外,低收入戶戶內人口罹患重病致生活陷於困境,或申請福利項目或保險給付,尚未核准期0生活陷於困境者,均得申請急難救助,此觀社會救助法第18條、第19條及第21條規定甚明。另高雄市政府公告102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1,890元(見本院卷一第290頁)。則依原告97年申請低收入戶時所附長庚醫院高雄分院中醫針灸科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罹患:「1、頸椎退化性病變合併脊髓病變。2、腰椎第2、3節狹窄。」(本院卷二第43頁),另原告提出之96年5月30日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證斷證明書則記載:「第3至第7節頸椎間盤脫出鈣化併脊髓神經損傷。」以及重仁骨科醫院96年12月7日診斷證明書:「頸椎關節炎併神經壓迫、腰椎關節炎併左下肢神經壓迫。」(本院卷一第137、138頁)。則以原告所罹上開疾患,對照長庚醫院高雄分院腦神經外科100年9月16日、101年1月20日、101年3月6日、101年12月14日、102年9月27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1、頸椎退化性病變合併脊椎病變。2、腰椎第2、3節狹窄。」「1、頸椎退化性病變合併椎管狹窄及脊髓病變。2、腰椎第2、3節狹窄。」(本院卷一第190-193頁、卷二第157頁),其醫囑或建議不宜劇烈運動,或建議需手術治療,不宜重度勞力工作,或者建議目前不適合謀職工作,需長期治療和休養1年以上等情,凡此不能認為原告自97年以來之病情,縱使以全民健保負擔醫療費用,及以原告目前所領之第2類生活扶助金5,900元,加上領取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8,200元,合計14,100元支付生活費用,以及被告視狀況給予原告之轉介照顧等,顯不足維持原告目前基本生活。至於原告前向其亦屬低收入戶之堂弟王永林租屋花費租金4,000元,嗣後雖因遭被告於本案審理中查得王永林有此筆租金收入而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原告因而提出改租其他地點之租約,惟其租金亦是每月4,000元,亦無增減。另原告主張其另患呼吸中止症及需治療牙齒、裝置假牙等,如同前述,亦有全民健保或者前述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可以補助。另原告主張其需注射維生素B12、銀杏及其他營養品等(本院卷一第216、253頁),難認屬於應以第1類低收入戶救助之必要範圍。又原告提出之瑞基復健診所102年6月10日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之病名:「一、第3至第7頸椎間盤脫出鈣化併脊髓神經損傷。二、腰椎第2、3、4、5及薦椎1節狹窄併左下肢神經壓迫。三、左膝骨患退化性關節炎。」(本院卷二第158頁)看似病情嚴重,惟其既僅為復健診所,自難遽信,而應以前述長庚醫院高雄分院之判斷為準。再者,原告亦陳稱其改列第1類低收入戶就可以存錢以備將來開刀之用(本院卷一第253頁筆錄),然如前述,第1類低收入戶是對低收入戶中生活最為困難者所為之救助,用意即於解決若無第1類所定生活扶助金額之挹注,則該列冊低收入戶之基本生活將無以為繼之問題,並非要讓其有餘裕可以存錢,原告之認知,顯有誤解。是綜合上情,原告之兄弟姊妹縱未對原告伸出援手,然被告幾度訪視及查詢其病情(本院卷一第62頁、卷二第236-239頁、第230-231頁),並針對原告個案評估,認以原告目前列冊第2類低收入戶領取之生活扶助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合計14,100元,加上以其他社會保險、救助、福利等資源之運用、轉介及補助等情形,認為原告尚未達若無第1類低收入戶所定扶助,其基本生活即無法維持之程度,從而不符高雄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所定第1類低收入戶之要件,並否准原告改列第1類低收入戶之申請,經核尚無違誤。原告主張:高雄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非靠救助無法生活者」乃高雄市特有之規定,與其他縣市不同,應屬贅詞,而原告既無收入、無一定財產、無收益,且患病在身,兄弟姊妹也不伸出援手,被告自應准其改列第1類低收入戶云云,即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被告否准原告改列第1類低收入戶之申請,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自101年3月6日起將原告改列為第1類低收入戶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簡 慧 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凃 瓔 純

裁判案由:低收入戶
裁判日期:2013-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