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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405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05號民國103年4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游啟忠被 告 國立中正大學代 表 人 吳志揚 校長訴訟代理人 藍瀛芳 律師

翁國彥 律師被 告 教育部代 表 人 蔣偉寧 部長訴訟代理人 王淑娟

周怡華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臺申字第1010143257號及臺申字第1010143259號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申訴決定(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民國101年8月6日臺申字第1010143257號及臺申字第1010143259號再申訴評議書)及原處分(國立中正大學民國100年7月25日中正人字第1000007007號函及中正人字第0000000000A號函)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國立中正大學負擔4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之聲明為:⑴確認被告國立中正大學(下稱中正大學)100年7月25日中正人字第1000007007號撤銷原告教授行政處分違法。⑵確認被告中正大學100年7月25日中正人字第0000000000A確認原告抄襲成立之行政處分違法。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02年3月11日準備程序,將原誤用之確認訴訟類型轉換為正確之撤銷訴訟類型,並追加備位之訴之聲明為同上之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而被告中正大學對於原告上開訴之追加雖表示不同意,然揆諸原告先位請求及備位請求之基礎原因事實,均係主張其訴之聲明所示之行政處分違法,是其所為訴之追加,係基於同一之請求基礎,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追加之備位之訴,是否符合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應屬另一問題,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原係被告中正大學法學院法律學系副教授,於98年6月9日經被告中正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第273次會議決議通過升等為教授(中正大學係經教育部授權自行審查教師資格之學校),惟因原告於89年12月間遭被告中正大學法學院法律學研究所研究生檢舉涉有著作抄襲情事(下稱系爭著作抄襲案件),案經被告中正大學校教評會依據行為時教育部制定之「大專校院教師著作抄襲處理原則」(下稱著作抄襲處理原則,96年10月22日改為專科以上學校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則,下稱教師資格處理原則)及「國立中正大學教師著作抄襲處理要點」(下稱中正大學抄襲處理要點)等規定組成著作抄襲審理小組(下稱審理小組)進行審議,檢舉人與原告另分別提出書面說明及相關資料,經審理小組調查後,校教評會於90年6月12日第197次會議及同年6月26日第198次會議中,以無從判斷有無檢舉情事,且全案已進入司法程序為理由,決議中止審理。原告因涉及系爭著作抄襲案件,另經檢舉人依據著作權法提出刑事告訴,於93年10月11日遭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原告對之提起上訴,因司法程序尚未終結,校教評會乃於94年3月8日第236次會議中,決議待刑事部分審理確定後,再行審議系爭著作抄襲案件。惟被告中正大學將上開決議結果函知主管機關即被告教育部後,經被告教育部以94年6月24日臺學審字第0940070216號函知被告中正大學,依據行為時著作抄襲處理原則第6條、第14條規定,要求被告中正大學仍應就原告之系爭著作抄襲案件儘速妥處。校教評會乃於94年11月15日第244次會議中,依據上開教育部函覆要旨重新組成著作抄襲審理小組進行審議,並將書面及相關著作資料送請3位校外專家進行審查,再提交校教評會審議。惟因原告認為上開審查程序並未通知其提供資料,乃提起申訴,案經校教評會於95年5月9日第250次會議中決議「通知當事人提出書面答辯併同原資料再送校外專家審查」,嗣經審查完竣後,提請96年9月29日審理小組第13次會議審議,並作成結論,校教評會即分別於96年12月11日第263次會議及97年3月11日第264次會議中,通知涉嫌抄襲之雙方當事人列席說明。嗣後,校教評會於97年9月16日第268次會議中,以「應避免對司法案件之內容自為不當審斷」為理由,決議暫緩審議,迄至98年9月間,原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0個月,減為有期徒刑5個月確定後,校教評會即於99年3月9日召開第279次會議,決議:「確認原告著作抄襲案成立,並同意針對原告之著作抄襲行為給予『5年內不予年資加薪(年功加俸)』之處分。」案經報請被告教育部核備時,被告教育部以99年3月29日臺學審字第0990049045號函要求被告中正大學查明原告既經認定涉及著作抄襲,何以仍通過其教授資格審查,並指明應依據被告教育部86年5月21日修正發布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下稱審定辦法)第12條罰則規定辦理。校教評會遂於100年3月8日第286次會議中作成決議:「同意撤銷及追繳原告之教授證書。」以及於100年5月10日第287次會議中決議:「更正原告涉及著作抄襲案之處分為:『5年內不受理原告教授資格審定之申請』。」依據上開2項決議,被告中正大學以100年7月25日中正人字第0000000000A號函(下稱第0000000000A號函)通知原告「確認著作抄襲成立,5年內不受理臺端教授資格審定之申請」,及以同日中正人字第1000007007號函(下稱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臺端升等教授之參考著作經確定抄襲成立,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規定應撤銷臺端教授資格,請繳回教授證書」。原告不服上開2處分,向被告中正大學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學校申評會)提出申訴,學校申評會審議後,分別作成「申訴有理由」之決定。被告中正大學不服申訴決定,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中央申評會)提起再申訴,案經教育部分別以101年8月6日臺申字第1010143257號函及第0000000000號函送中央申評會作成再申訴有理由,維持被告中正大學原本所為確認原告著作抄襲成立、5年內不受理教授資格審定申請及撤銷原告教授資格之再申訴評議書(下稱教育部臺申字第1010143257號再申訴評議書、教育部臺申字第1010143259號再申訴評議書)。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本案依據3位學者2次外審之審查報告書,抄襲不成立:

⒈C外審2次外審認定學生利用老師原創,抄襲不成立:

⑴C外審第2次審查報告書第1頁第6至8行及21至23行「二、老

師此次再申訴,其有關國際私法的主張與上次個人之報告一致,故個人無須再次重申立場。個人肯定老師以『原告之主張』作為定性之基準,為其該文架構之基礎,並為其創見之處三、…由拙作(審查國際私法專家)可證明該文於學術上之可討論性。個人與老師見解之迥異,更可證明該文於學術上之創設性及可討論性。」⑵C外審第2次審查報告書倒數第1行引用第1次審查報告書第1

頁第10至15行「「二、㈠報告第2頁認為『我國…採舊訴訟標的理論…對涉外案件的定性,亦宜從原告的主張來定性』,該報告即以此為基礎往下引伸。此點為老師整個論文之重點,為其刊於中正法學文章之結論。老師於結論處有舉法國Maltese案詳加闡釋其論點。(PP.96-99)。以民訴之觀念來主導國私定性之進行。顯為老師本文之神髓。該生之論文並無實質助益。以國私之觀點而言既然與主體精髓無涉,抄襲之大帽似乎過於沈重。」清楚明揭學生著作抄襲老師之精髓,以國私專業領域判斷,無法成立抄襲。

⑶C外審兩次外審意見均嚴厲指摘嘉義地院判決為一外行認定,法院法官嚴重怠忽職守。

⒉B外審2次外審報告書,亦未認定抄襲:

⑴B審查報告書謂「一、關於A、學生著作之著作是否構成抄襲

之問題,請依前此所聘相關學者專家之意見及A之答辯書其其他情事審慎認定之。」「二、A請求鑑定之事項均為法院以委託鑑定之事項,其中屬於學術專業形式及實質問題之部分亦已經充分澄清,而得由校教評會自行判斷;其餘部分均為法院審判及校務行政之待決事項,不適合由學者專家代為決定,即使學者專家有所決定,也無法推翻法院之判決。三、A之著作權有無及享有之法律保護之範圍之爭議,宜由A向法院起訴請求確認以維護其合法之權益。」未認定老師抄襲學生著作。

⒊依據A外審專家2次審查報告書意見亦無法成立抄襲:

⑴依據A審查報告書,抄襲之認定必須符合下述3要件:①原創

性:A審查報告書第1頁第8行起以「A對學生著作是否構成所謂抄襲(copying)之認定,從著作權之法律實務觀察,原則上原告需舉證證明其著作符合著作權法之保護要件…」即具原創性。②接觸:A審查報告書「原則上原告需舉證證明其著作符合著作權法之保護要件以及被告有無為有形的或無形的重製行為。對於後者如無直接證據,此時原告應間接地舉證,證明被告有接觸(access)原告之著作」。③實質近似:A審查報告書第1頁第10行續以「證明被告有接觸(access)原告之著作與被告之『著作』實質類似(substantialsimiliarity)於原告所屬著作」。

⑵依據A2次審查審查報告書第1(263)頁第15行所引最高法院

81年度台上字第3063號民事判決「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而言,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凡具有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且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及獨特之程度者,享有著作權。」原創性係指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及獨特之程度者,享有著作權。遍查A審查報告書對學生著作是否具原創性,均係以假設語氣如A審查報告書第4頁第3行至第4行及17行至第18行以「學生課堂上報告…如有原創性者,…受著作權法保護客體…如其報告…並具有原創性…有構成抄襲」,難憑認學生著作有原創性。

⒋依據3份審查報告書,無任何人肯認學生著作之原創性,且C

外審認為學生著作係以老師著作精髓原創為引申老師著作有原創性。依據審查報告書,學生更未證明老師接觸其原創,事實反係學生接觸其老師原創:依據羅明通所著,著作權法第303頁接觸之意義如下「接觸(access)源出自美國聯邦著作權法之判決。…所謂接觸不限於以直接證據證明實際閱讀(actual viewing),凡依社會通常情況,被告應『有合理之機會』(reasonable possibility)閱讀(see or view)或聽聞(hear)原告之著作即足構成接觸」;復據C審查報告書清楚敘明學生著作將老師論文之精髓引用為其學生著作引申全文之基礎自係聽聞(hear)接觸老師著作。

⒌依據審查報告書意見,學生著作無法證明其合乎著作權保護

之要件具原創性,抑且係抄襲老師著作而來,老師著作具原創性,老師抄襲學生案無法成立,但學生著作抄襲老師著作,反告老師抄襲嚴重違反學術倫理可以成立:

⑴依據審查報告書,學生著作無法證明原創性合乎著作權法保護之要件,老師著作具原創性:

①依據審查報告書,3位學者2次外審,並無任何人、次肯認

學生著作原創性,學生著作顯未依審查報告書意見就其合乎著作權保護要件即原創性盡舉證責任,C審查報告書2次外審意見認為學生著作以老師著作之原創為基礎引申。②依據審查報告書意見,老師著作確具「足以表現作者之個

性及獨特性」原創性,C2次審查報告書均明確指出老師著作確具原創性,並認為學生著作以老師著作之原創為基礎引申如前述。

⑵依據審查報告書意見,學生著作抄襲老師著作:

①依據A2次審查報告書,抄襲之認定要件如次:原創性、接觸、實質近似。

②依據A2次審查報告書抄襲之要件及C審查書2次審查報告書

意見,學生著作抄襲老師著作。老師著作確具原創性,為著作權法之著作,但學生著作未證明原創性。重要部分之實質近似,即足構成實質近似之認定:ⅠA審查報告書第4頁第9至14行以「茲所謂實質近似,一般情形只要經整體觀察及細部比對兩件著作之重要部份構成近似即可,法律上並無規定需要達到一定數量比例以上,始構成實質近似,原則上如按個案考量,是否實質之重要部分,構成實質近似,則足以構成。」IIC審查報告書第2頁清楚敘明學生著作將老師論文之精髓引用為其學生著作引申全文之基礎,實質之重要部分構成實質近似,學生著作實質近似(substantial similiarity)於老師著作。前揭A專家意見以引用他人著作之精髓即構成實質近似之侵權抄襲,依據審查報告書意見,學生著作已構成對老師著作之侵權抄襲。

㈡關於認定著作抄襲部分:

⒈被告中正大學校教評會之認定,完全違反C及A外審專家意見

,與著作抄襲處理原則第8條及中正大學抄襲處理要點第6條應以外審專家審查報告書為依據之規定不符,而引用非判斷抄襲依據之被告中正大學著作抄襲案之前例,則被告中正大學論斷抄襲依據為校教評會摘取外審專家自行所作之結論,非外審專家之結論,亦非被告中正大學所述以審理小組摘取外審專家意見為據,自與須以外審專家審查報告書為依據之規定不符。

⒉教師資格處理原則第8條及被告中正大學學術舞弊處理要點

第10條均明訂:審理小組對於涉有抄襲之檢舉案,應限期請送審人針對檢舉內容提出書面答辯後,將檢舉內容與答辯書送請該專業領域公正學者至少2人審查。檢舉案若為送審教師資格案,除送原審查人再審查,必要時得另送相關學者專家1人至3人審查,以為相互核對,並應尊重該專業領域之判斷,審查人及學者專家身分應予保密。本件既經被告中正大學認定為升等案,須送原審查人審查,然學校所送者均非原升等審查人,亦未令原告提出書面答辯,反檢送嘉義地院當時未定讞對原告不利之判決,致3位外審專家先入為主(學校未提出第1次送審資料及所詢問問題),此觀審理小組第11次會議紀錄之決議載明:「…二、致外審委員書函中表明『本案經司法一審判決,刻由第二審法院審理中』…。」自明,違反送審程序規定。且中正大學抄襲處理要點第6條係規定:「審理小組將檢舉內容送專業領域公正學者至少2人審查」,故審查人員應由審理小組選定,但審理小組第11次會議紀錄決議:「一、…請該學院院長推薦審查人員名單,由小組召集人選定3位外審委員…送請審查。」卻係授權召集人選定。

⒊被告中正大學雖稱「其在94年12月間辦理第1次外審,已將

原告答辯書提供外審委員」,「94年11月25日決議重組審理小組重新審理,依據被告中正大學抄襲處理要點第4條規定,令原告提書面答辯書」,惟被告於94年間第1次外審時,原告申訴未請原告提出答辯書,而95年5月9日決議,令原告補提答辯書進行第2次外審,故原告答辯書日期係在94年12月第1次外審之後,被告中正大學仍主張第1次外審有依法令原告提答辯書之有利事實,應提出公文以盡舉證責任。被告中正大學雖以嘉義地院刑事判決係檢舉人提供,非蓄意使外審委員有先入為主之觀念。惟被告中正大學令檢舉人再行補充資料係95年5月9日,第1次送外審日期係94年12月,審查內容應無嘉義地院判決書,然依據學校申評卷第73頁背面明載:「四、結論:依地院之判決內容,A老師確有大量引用學生之報告。…。」第73頁亦載明:「…將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327號刑事判決詳加研讀。3位承審法官固然甚為敬業與仔細,然洋洋灑灑8頁之判決書表面上鉅細靡遺,卻對系爭之兩篇文章實體內容及學術論點隻字未提。其荒繆程度如同世界小姐之選美比賽,只評論參賽者之外在衣服,而完全忽略參賽者之內在身體條件一般,個人以國際私法之觀點而言,該判決為一外行之認定。」顯見被告中正大學主動提供嘉義地院刑事判決予外審專家。且本院前詢證人沈叔慧是否有公文提及嘉義地院判決已經釐清事實的爭議,有無該公文存在?證人回答應該是沒有(本院卷一第267頁)。然審理小組第12次、13次(抄襲卷第42頁)會議紀錄公文書清楚載明:「嗣檢舉人向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偵查後起訴,案由嘉義地方法院判決A師違反著作權法,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於判決書第17頁㈧載明:本案告訴人於88年1月底前已繳交附件一報告及磁片,享有著作權:附件二文章全文於89年間始完稿並刊出等情,均如前述,就本案告訴人及被告以附件一、二全文完整結構之表達而言,告訴人之附件一報告顯然先於被告附件二文章之完成。爰本案前終止審理之主因(無從判斷二者完成時間先後),依該判決已釐清,故應繼續審理本案。」證人所述與事實不符,益徵被告中正大學在審理時,以未定讞之嘉義地院刑事判決違法影響審理委員,作為認定之依據,亦可參考校教評會第233、244、250、264、263、268次會議紀錄。

⒋本件3位外審專家僅C為國際私法專家,其鑑定意見二、㈠:

「申訴人老師於結論處有舉法國Malltese案詳加闡釋其論點(PP.96-99)。以民訴之觀念來主導國私定性之進行。顯為申訴人老師本文之神髓。該生之論文並無實質助益。以國私之觀點而言,既然與主體精髓無涉,抄襲之大帽似過於沈重。」明白認為不構成抄襲。另外審專家A為著作權專家謂學生需證明其著作具原創性,以符合著作權法保護之要件,然3位外審專家無人述及學生著作具原創性,反係C清楚敘明原告著作具原創性,且認為係學生抄襲原告之原創。被告中正大學人事室亦係以「請對本案是否為抄襲表示意見」(原申訴書證3)詢問3位外審專家,即抄襲始係違反學術倫理,3位外審專家無人認為抄襲,亦無人提及引用屬抄襲行為,非外審專家之人自行解讀,再以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指摘,與應尊重該專業領域之判斷規定有違。本院97年度訴字第300號判決意旨,亦係以外審專家具體審查原告著作,總體評價准予原告升等,被告僅擷取外審專家某些負面意見予以否准原告升等,與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不符。舉輕以明重,本件抄襲案,被告中正大學自不能僅擷取外審專家負面意見行投票表決之理。

⒌依另案刑事案件90年3月6日偵查訊問筆錄,指控學生說他的

文章在88年2月初完成,檢察官提示本篇文章內容與研究生阮國禛與許淑清,問是否看過此文章內容,他們明確回答87年上半年看過原告發表文章之內容,學生陳駿賦亦陳稱原告在87年11月交給他這篇文章內容請他打字,均可證明系爭文章是原告所著,學生後抄襲,其內容當然與原告相同,且該生未出過國,如何知道美國華盛頓特區國際私法內容?臺灣有幾個人曉得美國華盛頓特區有自己之國際私法,遑論學生聲稱完成文章時是歷史系大五旁聽生(原申訴書證1),此些內容外審專家均未提及。

⒍臺南高分院100年度勞上更㈠字第3號判決認定,被告教育部

因原告著作抄襲案否准原告95年退休申請案,為違法處分,需負賠償責任,至99年始准予原告退休,延宕原告退休長達4年,亦為處罰性質,核屬重複處罰。

㈢關於撤銷原告教授資格部分:

⒈中央申評會評議書以此處分業經校教評會100年3月8日第286

次會議決議及教育部100年11月21日台申字0000000000之再申訴評議予以維持,原告再予以爭執是有違一事不再理。惟原告本次申訴案係針對100年5月10日校教評會撤銷原告教授資格之決定,前次申訴案係針對100年3月8日校教評會,當時尚未召開100年5月10日校教評會,撤銷教授證書是100年7月正式送達,何來同一原因事實?又再申訴決定非判決或和解,原告對100年3月8日再申訴決定,依教師法第33條規定,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95號判決意旨「人民對於公務員為(或不為)行政處分而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認有違法不當者,除得依行政爭訟程序尋求救濟外,當然亦得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且二者併行不悖,應無先後次序之限制,始符法律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請求救濟,何來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與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之規定不相當。

⒉原告升等教授案,業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1401號及最高行政

法院94年度判字第1732號判決確認3級教評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評會評議。教評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而要求被告中正大學就原告90年12月教師升等申請案,應依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又外審意見均以原告著作:論國際私法與條約關係為論斷,具升等教授資格。校教評會未提出隻字片語足以推翻該外審專業判斷,恣意撤銷原告教授證書,違反法院確定判決,有違最高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336號判例意旨。

⒊被告中正大學向被告教育部請示,擬俟原告著作抄襲案確定

,始行審理其升等案。被告教育部94年6月24日函示:仍應依據訴願決定書辦理,被告中正大學始依據訴願決定書,並以91年被告升等規定通過升等案,此有校評會第273次會議紀錄、教育部94年6月24日函覆可參。被告中正大學無視被告教育部94年6月24日函示無須待著作權案定讞,應依據教評會評議決定辦理,仍延宕至98年6月9日,始決議依據被告教育部93年12月13日訴願決定書所述,准原告升等,此屬合法授益行政處分。而前揭訴願決定書以教師升等案應考量服務、研究、教學評比具體量化,又原告升等案係91年升等案,應以當年度法規辦理,準此,依被告中正大學91年教師升等審查辦法第12條「經校教評會出席委員2分之1(含)以上同意者通過升等」之規定,原告升等案經法學院依被告中正大學教師聘任及升等辦法之規定,將原告升等著作送4位外審委員評定之研究成績分別為90分、85分、85分、70分,平均為82.5分。另涉及著作權爭訟文章非原告升等代表作,依法學院升等時升等教授評分為代表作佔60%,5年內或前一等級至本次申請等級時個人學術與專業之整體成就占40%(包括代表作),而原告5年內或前一等級至本次申請等級時個人學術與專業之整體成就,縱無此篇,尚有78篇參考著作、3篇研討會論文、4本專書、8篇技術報告、9次研究計畫、4次學術獲獎,此篇至多占平均外審0.5分,4篇外審各扣掉1分,平均外審亦尚有82分。至服務、教學、輔導部分依被告中正大學之法律學系聘任及升等審查要點計算教學成績為252分、服務成績161分、輔導成績140。依同要點規定計算,原告教學、服務、輔導3項均已達特優標準,依據被告中正大學教師升等審查辦法第11條規定計算,以研究成績50%及教學、服務、輔導50%合併計算,則研究部分為41.25分,教學、服務、輔導部分為50分兩者合併已達91.25分(引本院92年度訴字1401號判決第5頁)。被告教育部於99年間竟要求被告中正大學對原告抄襲案應依據行為時審定辦法第12條規定辦理,被告中正大學即據以撤銷原告教授資格。惟訴願法第95條規定,訴願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上揭審定辦法係屬行政命令,法律應優於行政命令而適用,況被告教育部94年6月24日函示無須待著作權案定讞,應立即依據訴願會評議決定辦理,則被告等人所為,出爾反爾,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與訴願法及行政程序法合法授益行政處分有違,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807號判決意旨:「系爭加油站之設置,是否將造成故宮博物院所藏文物潛在受損,上訴人於當初作成核發建造執照時,應已列為裁量之課題,自無因故宮博物院一紙反對函寄達上訴人未滿1個月之期間,即逕為系爭廢止原核發建照執照之處分,其所為法律上之判斷於法均無不合。」可參。

⒋依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211號、92年度判字第1331號

、89年度判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行政法院判斷行政處分違法之基準時,應以行政機關作成處分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為準。被告中正大學係以100年7月25日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誤為第0000000000A號函)撤銷原告教授之資格,依行政罰法第5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7條之規定,應適用100年7月25日相關規定,及判斷該處分是否違法。94及95年時送審作業,係行政程序法第174條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非行政處分,蓋該送審程序未送達原告,不合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00條規定,不得以94及95年規定為判斷該處分是否違法。惟上揭第0000000000號函載明係依校教評會第286次會議及86年發布之審定辦法第12條辦理(再申訴卷第36頁),然審定辦法第12條早經被告教育部93年3月10日教育部臺參字第0000000000A號函修正,現行及審議本件時之規定為第37條,且被告中正大學及教育部均自承被告中正大學係依審定辦法第37條第5項撤銷原告教授資格,被告教育部亦係依該條項同意備查,是第0000000000號函所適用之法規,自有違誤。

⒌審理程序違法部分:

⑴本件係依據教師資格處理原則及中正大學學術舞弊處理要點

之規定,撤銷原告教授資格。對於教師涉有抄襲之檢舉案,教師資格處理原則第8條係規定應先將檢舉內容與答辯書送原審查人再審查,必要時另送相關專家1-3人審查。中正大學學術舞弊處理要點第10條係規定將檢舉內容與答辯書送專業領域公正學者至少2人審查,若為送審教師資格案,除送原審查人再審查,必要時得送相關學者專家1-3人審查。中正大學抄襲處理要點第6條亦規定檢舉案若為送審教師資格案,除送原審查人再審查,應加送相關學者專家1-2人審查,以為相互核對。惟被告中正大學於本院102年6月18日準備程序時陳述本件是當成一般著作抄襲案處理,從未當成升等案。一般著作抄襲僅需送該專業領域公正學者至少2人審理,而升等案,則除需送原升等審查人,尚須送相關學者專家1人至3人審查,以原告升等案係送4位國際私法教授,再加上相關學者1-3人,可達7人,而一般著作以本件而論僅3人,其中國際私法學者可能僅1人,加上2位非專業領域學者不過3人,兩者嚴謹度,不啻霄壤,判若雲泥。撤銷原告教授資格必須以升等抄襲案處理,送原審查人審查,被告中正大學竟以一般著作抄襲案審理標準撤銷,僅送3人審查,所送者均非原升等審查人,嚴重違法。又被告中正大學謂本件非升等案,故僅需送任何2位專家審查,無須送原審查人,若本件非升等案,如何撤銷原告教授資格?且被告中正大學亦自承本件係依審定辦法第37條第5項規定,撤銷原告教授資格,報被告教育部備查,本件自屬升等案,否則無從適用該規定。被告中正大學錯引被告教育部99年6月4日臺學審字第0990094699號函所稱實體從舊原則,任意曲解本件須依教師資格處理原則及中正大學學術舞弊處理要點,委不足採。

⑵又證人沈叔慧於本院102年6月18日準備程序時證稱:「法學

院院長不是審理小組的成員,整個審理小組都排除了法學院的代表。」益徵法學院教師不得參與審理。惟本院卷中被告中正大學所提供抄襲成立申訴案資料卷第42頁及背面雖載有經召集人選定3位審查人員寄送審查人員已審查完竣云云,然該日沈叔慧亦稱:「…外審委員的選擇由專案審理小組主席委託法學院院長尋找適當的外審專家,法學院院長把3位外審專家名單送到我手上…。」「(是否會電話與外審委員聯繫?)我沒有。」「(若只是單純寄送資料給外審委員,外審委員如何得知要作何事項?)我只負責後段事務執行的部分,整個的聯繫是當時的法學院院長聯繫。」等語,顯然外審委員非審理小組及召集人選定,而係由法學院院長選定,選定外審委員係最重要審理過程,法學院院長等同參與重要審理,顯然違反中正大學抄襲處理要點第6條及第7條:「審理小組…送專業領域公正學者至少2人審查。」及「校教評會及審理小組委員與檢舉人及被檢舉人有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審理。」之規定。

⒍關於撤銷原告教授案,分別經被告中正大學之法學院、法律

系之院教評會、系教評會否決,校教評會竟於第286次校教評會決議謂:「參照」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12條規定,審議變更。然該條係規定有關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如事證明確,而系(所、中心)教評會所作之決議與法律規定顯然不合時,院教評會得逕依規定審議變更之;校教評會對院教評會有類此情形者亦同,故限於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不包括升等案。復據被告中正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4條:「本校教師聘任、聘期、升等、停聘、不續聘、解聘及學術研究案,須先經由系(所、中心)教評會決議,送院教評會通過後,再送人事室簽請校長核提校教評會審議。」之規定,撤銷教師升等案必須經系及院教評會通過後,始能送校教評會審議,寧有系、院教評會均不通過,校教評會凌空通過之理?則系、院教評會未通過之升等案,均可送校教評會審議通過,荒謬孰甚?校教評會以參照為名,逾越法條,違法解釋。且被告中正大學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辦法第12條第2項明定:前項評分表每一單項成績均達65分以上(含)且總成績達70分以上(含),通過該升等案。原告升等總評分在90分以上,校教評會無權否准原告升等案。

⒎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2項明訂:「大學、獨立學院及

專科學校教師應具有專門著作在國內外知名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或已為接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經出版公開發行,並經教育部審查其著作合格者,始得升等。」係指代表著作不包括參考著作,除觀其上下文意係指送審人選定之代表著作,另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著作審查意見表,均僅就代表著作內容詳為審查評分,未提及參考著作;被告中正大學外審意見評分表,亦僅見對代表著作內容為詳細之審查,對參考著作內容均未著墨。審定辦法第15條規定:「第11條第1項第2款所定國內外學術或專業刊物接受將定期發表之證明送審者,其代表著作應自該刊物出具接受證明之日起1年內發表,並自發表之日起2個月內,將該專門著作送交學校查核並存檔;其因不可歸責於送審人之事由,而未能於1年內發表者,應檢附該刊物出具未能發表原因及確定發表時間之證明,向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申請展延,並以該刊物出具接受證明之日起3年內為限。經評審通過展延者,應於1年期限屆滿前,報本部備查。」即清楚指出代表著作係教育人員任用條例14條之專門著作。審定辦法第12條至第15條僅就代表著作之效力及範圍詳做限制,未提及參考著作,且被告中正大學99年4月9日中正人字第0990002676號函(下稱第0000000000號函),亦認定系爭著作非代表著作僅為參考著作,不影響原告送審資格,不應撤銷原告教授資格(再申訴卷第127頁)。惟被告教育部針對前函以99年4月15日臺學審字第0990060481號函(下稱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縱係參考著作亦需撤銷教授資格(再申訴卷第65頁),被告中正大學即憑以辦理。則校教評會第286次會議謂審查辦法第12條所指得撤銷教授著作包括參考著作,依憲法第172條命令與憲法或法律抵觸者無效之規定,已牴觸法律。且依司法院釋字第

673、669、641號解釋意旨,均指出未按情節處理採劃一處罰方式係違反比例原則,審定辦法第12條不分情節輕重,不論是參考著作或升等代表作,均撤銷教授資格嚴重違反比例原則,蓋涉及著作權爭訟文章非原告升等代表作,依上揭原告評分亦可升等教授,以此撤銷原告教授資格,顯然違反比例原則。

⒏授權明確性原則乃憲法上法治國原理所導出之原則,與法律

保留原則相輔相成。法律授權行政機關發布法規命令固為憲法所許,但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必須具體明確,迭經司法院釋字第313、432、522號解釋在案。最高行政法院承其餘緒,近年對行政命令合憲性審查,越趨嚴格,凡欠缺、違反授權明確性者多拒絕適用。與本件類似撤銷證書者,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383號判決,認為行為時「環境保護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辦法」(原告誤書為環境保護單位或人員設置辦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對專責人員執行業務違法或不當時,得撤銷其合格證書,與司法院釋字第394號解釋裁罰性行政處分應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命令之意旨有違,而否定該辦法之效力。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4項及教師法第10條規定,僅概括授權審定辦法由被告教育部定之,但對撤銷教授裁罰性處分之處罰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母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教師法均未明確授權,此項裁罰自屬無效。則被告中正大學據以撤銷教授資格之審定辦法第12條,未經法律明確授權,違反司法院釋字第394、402、619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383號判決要旨,自屬違法,不得適用。

⒐被告中正大學引行政程序法第103條規定,謂客觀上明白足

以確認事實,得不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惟被告中正大學第0000000000號函與被告教育部第0000000000號函,就撤銷教授資格是否包括參考著作,均有爭議。學校抄襲認定更與C外審專家與A外審專家意見不符;被告中正大學100年3月8日第1次撤銷原告教授案時,被告教育部未同意,仍有疑義,要求被告中正大學再次確認是否符合審定辦法之規定;舉其爭議犖犖大端爭議如上,如何符合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事實得不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而不予原告答辯機會,亦違反因應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而頒布專科以上學校辦理升等評審應注意事項第7條:「七、教評會對於申請升等者的教學、研究、服務成果之評量,應根據當事人所提資料做嚴謹的查核,並經充分討論後再做成決定。對於研究成果之評審,原則上,應尊重外審之專業認定,不宜以無記名投票方式作籠統之表決。如有認定之疑義,應讓當事人有提出書面或口頭答辯之機會。」之規定,及違反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315號、100年度判字第113號判決及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意旨。證人沈叔慧於本院102年6月18日準備程序時證稱:「(原告:…另依據被證3抄襲處理要點第4點,是否應讓原告答辯,請問有無在95年2月時讓原告答辯?)應該是沒有。」被告中正大學雖在第2次外審時讓原告補答辯,但是外審仍維持第1次外審意見,則所稱原審查即95年2月送審未按規定讓原告答辯,程序顯然違法。甚且,本件於89年至今已達10年,業違反行政罰法第27條、第45條3年處罰時效規定。再者,原告就本件已遭國科會停權3年,並賠償被告中正大學已支出補助款新臺幣(下同)38萬元,被告中正大學復行撤銷原告教授資格,顯然重複處罰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1.先位聲明(撤銷訴訟):再申訴決定(教育部臺申字第1010143257號再申訴評議書、教育部臺申字第1010143259號再申訴評議書)及原處分(被告中正大學100年7月25日中正人字第1000007007號函、被告中正大學100年7月25日中正人字第0000000000A號函)均撤銷。2.備位聲明(確認訴訟):⑴確認被告中正大學100年7月25日中正人字第1000007007號撤銷原告教授行政處分違法。⑵確認被告中正大學100年7月25日中正人字第0000000000A確認原告抄襲成立之行政處分違法。

四、被告中正大學則以︰㈠關於撤銷訴訟部分:

⒈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06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者,應在訴願

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若當事人係循其他訴訟前置程序進行救濟,也應在其他訴訟前置程序作成決定書並送達後2個月內提起撤銷訴訟,方屬適法,並符合起訴不變期間之法律意旨。本件原告不服而提起行政救濟之對象,係被告中正大學第0000000000A號函及第0000000000號函。

而原告在收受上開2行政處分後,曾向學校申評會提起申訴,經申訴決定撤銷原處分後,由被告中正大學提起再申訴,中央申評員會於101年8月6日作成再申訴有理由,維持被告中正大學所為原處分之決定,並先後於101年8月7日、同年月8日送達原告,原告若不服再申訴決定而欲提起撤銷訴訟,自應在再申訴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惟依原告起訴狀本院收文章,本院係在101年10月9日收受原告之起訴狀,顯示原告起訴已逾越2個月不變期間,原告提起之撤銷訴訟自非合法。縱使退步而言認定尚未逾期,原告迄本院審理期間之102年3月11日準備程序中,始追加請求撤銷原處分之聲明,距離原告收受再申訴決定書,更遠超過2個月不變期間,足見原告追加之撤銷訴訟並非合法。因此,原告以先位聲明提起之撤銷訴訟,已逾越起訴之法定期限,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等規定,起訴不合法定要件,顯然違法,應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之。

⒉按「追加之訴本為獨立之訴訟,僅因訴訟經濟而於合乎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之情形下,得於同一訴訟程序為審理。

至於追加訴訟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期間而消滅,仍應以該追加訴訟提起之時,為認定之標準,不因准予追加而異。」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可參。易言之,當事人得否合法追加訴訟,原屬訴訟法層次之問題;至於所追加之民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則屬於當事人行使實體權利之層次,不得混淆,更不得主張只要符合訴訟法上追加訴訟之要件,即等同於實體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同理,在行政訴訟中,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固然列有當事人得合法追加訴訟標的之5款事由,惟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示法理,該條規定僅是基於訴訟經濟考量,容許當事人得在起訴後追加原本獨立之其他訴訟,使行政法院可一併審理。至於所追加者若係撤銷訴訟,自然仍不得逾越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所定2個月起訴之不變期間,亦即該追加之撤銷訴訟是否逾越起訴期間,應以該追加訴訟提起之時點作為判定基準,與是否准予追加無關。縱使當事人符合行政訴訟第111條之規定而可合法追加撤銷訴訟,仍必須在收受訴願決定書後2個月內提出追加請求,方未逾越2個月撤銷訴訟之起訴期間。換言之,即使當事人可以合法追加撤銷訴訟,但若提出追加請求時,已超過訴訟決定書送達後之2個月,撤銷訴訟之提起仍屬逾期,行政法院應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以裁定駁回該部分訴訟。本件原告針對系爭處分先後提起申訴、再申訴,經中央申評會維持原處分之決定,並先後於101年8月7日、同年8月8日送達原告。原告若不服再申訴決定而欲續行救濟,自應在再申訴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撤銷訴訟,方屬適法,以避免原處分發生確定力。惟原告最初提起確認訴訟,不但有違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確認訴訟備位性之基本原則,且本院迄於101年10月9日始收受原告之起訴狀,原告再在本院102年3月11日準備程序中追加撤銷訴訟之聲明,應認原告提出追加訴訟之請求時,已逾越再申訴決定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原告提起之撤銷訴訟自非合法,應由本院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逕以裁定駁回之。

⒊再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4款之規定,准許誤提撤

銷訴訟之當事人可變更聲明為確認訴訟,但並無相反規定,可知當事人若係應提起撤銷訴訟,卻誤為提起確認訴訟者,即不得變更聲明為撤銷訴訟,由此足認本件原告起訴後,企圖在確認訴訟聲明之外追加撤銷聲明,應不符行政訴訟法規定。若容許原告在收受再申訴決定書後超過2個月期間才追加撤銷聲明,未來任何收受行政處分並提起訴願救濟之當事人,均可在收到訴願決定書後拖延相當時間,先提起並無起訴時間限制之確認訴訟,再在行政法院審理時追加或變更聲明為撤銷訴訟,使起訴「就地合法」,如此撤銷訴訟起訴不變期間之規定將遭到架空,行政訴訟法第106條更將形同具文,行政處分也永無確定之時,實嚴重破壞法律之安定性。因此,不論原告追加撤銷訴訟之聲明是否合法,本件都應以原告在102年3月11日提出追加訴訟請求時,作為其提起撤銷訴訟之時點;該時點距離被告教育部再申訴決定書送達原告時,明顯已超過2個月,應認原告追加提起之撤銷訴訟為不合法,被告中正大學所為系爭處分應已發生確定效力。

⒋按原告既然具有法律專業及律師資格,且已在教師申訴程序

中請求撤銷原處分,本不得辯稱不知受處分人應優先提撤銷訴訟,以及撤銷訴訟具有起訴時間限制之基本原則。原告故意逾越撤銷訴訟2個月起訴不變期間,應認原告事後追加之撤銷訴訟有權利濫用之嫌,且已明顯逾期,並不合法。原告雖辯稱其可適用行政訴訟法第89條之在途期間扣除云云,但觀諸原告追加撤銷訴訟聲明之時點,距離其收受被告教育部再申訴決定書早已超過半年,足見不論是否扣除在途期間,均不影響原告提起之撤銷訴訟並不合法。

㈡關於確認訴訟部分:

⒈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之規定,行政處分若在起訴後發生

終結情況,當事人不得再提起撤銷訴訟,僅能依據確認訴訟尋求救濟;若提起行政救濟時行政處分尚未終結,當事人僅能提起撤銷訴訟,而不得以確認違法訴訟作為救濟方式,此即確認訴訟之「備位性」或「補充性」。換言之,若當事人可透過撤銷訴訟獲得救濟時,應不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確認訴訟,法院應依職權闡明當事人訴求之真意,協助選擇正確訴訟類型。若當事人仍不願變更訴訟類型,即構成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稱「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要件」之情形,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起訴。若當事人提起確認訴訟時,已逾收受訴願決定,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律救濟期間,此時既無轉換訴訟類型之補正可能,復違反確認訴訟之備位性本質,行政法院並不需適用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5項規定,而可逕以裁定駁回原告起訴(參照陳敏著,《行政法總論》,93年11月,修訂四版,第1377頁)。此時本院應不准原告再變更訴訟類型為確認訴訟,否則無異於容許當事人可以不遵守起訴不變期間之明文規定,進而掏空撤銷訴訟應優先於確認訴訟之行政救濟「備位性」法理。因此,原告雖陳稱本院可行使闡明權,變更為正確之訴訟類型云云,惟原告此等故意逾期提起撤銷訴訟之舉,實有濫用權利之嫌,應認被告中正大學所為系爭2處分,均在獲得被告教育部再申訴決定維持後,原告又未在2個月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撤銷訴訟後,處分已歸於確定並發生確定力,不得再行爭訟,本院可逕以裁定駁回原告起訴;原告以備位聲明提起之確認訴訟,亦違反備位性原則,起訴不合法定要件。

⒉原告起訴聲明被告中正大學第0000000000號函及第00000000

00A號函之處分為違法,上函性質均屬限制原告教師權益之行政處分,原告若有不服,應循序提起撤銷訴願及撤銷訴訟,原告在收受上開2處分後,曾依法向學校申評會提起申訴,足認原告主觀上亦認定上開2函文屬於行政處分。惟中央申評會於101年8月6日作成被告中正大學再申訴有理由,維持被告中正大學所為原處分之決定,原告收受再申訴決定書之後,卻未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針對系爭侵益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反而逕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顯然違反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應逕行以裁定駁回原告起訴。

⒊被告中正大學校教評會於100年3月8日第286次會議中決議撤

銷及追繳原告之教授證書後,原告隨即提起教師申訴,經學校申評會於100年7月12日決議申訴無理由;原告不服,提起再申訴,仍經中央申評會於同年11月14日決議駁回再申訴請求。易言之,本件就被告中正大學撤銷原告教師資格之行政處分部分,業經教師申訴審議機關認定合法無誤,並維持原處分確定。被告中正大學嗣後以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此校教評會決議內容,惟該通知函之基礎仍係校教評會100年3月8日第286次會議決議,且已發生確定效力,不得再行爭訟。故原告請求確認第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為違法,與原告先前針對校教評會100年3月8日第286次會議決議提起之教師申訴標的,實為同一原因事實,均為校教評會撤銷原告教授資格之決定,原告自不得再行起訴,請求法院審查校教評會決定之合法性,此亦見諸中央申評會在101年8月6日台申字第1010143259號再申訴決定中,明確指出原告已不得再爭執撤銷教授資格部分之處分適法性。故縱使不問原告得否逕行提起確認訴訟,惟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違法之行政處分,已為教師申訴決定之確定效力所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本院應逕以裁定駁回原告起訴。

⒋又觀諸被告中正大學處理過程可知,本件確認原告著作抄襲

案成立後,依據行為時審定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實際上區分為二個不同行政處分:⑴給予一定期間不受理教師資格審定申請之懲處,以及⑵撤銷自該等級起之教授資格。上開二處分之內容及效力並不相同,被告中正大學於100年7月25日同時作成2個書面處分後,原告也分別提出教師申訴,足見該2處分在形式上應屬各自獨立存在、不得混為一談。而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第0000000000號處分為違法,該次處分係基於校教評會100年3月8日第286次會議決議而來,但原告既已針對第286次會議決議提起教師申訴,並經駁回確定,原告自不得在本次訴訟中再針對同一原因事實,請求確認該具有確定效力之處分為違法。因此校教評會100年5月10日會議係針對原告著作抄襲案成立後之懲處方式作成決議,原告指稱該次100年5月10日校教評會會議係撤銷其教授資格云云,即顯然與事實不符。

㈢關於被告中正大學作成原處分前是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⒈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第39條之規定,陳述意見之保障並

非要求行政機關在作成處分前之每一程序或歷次會議,都必須提供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僅係行政處分作成前之整體程序中,有無給予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換言之,若已依據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在調查事實及證據階段給予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縱使在作成最後決定前,未再次通知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亦不違反上開規定。觀諸本件處理程序及證人沈叔慧證詞,被告中正大學在94年間辦理第1次外審時,已將89年間檢舉人之檢舉書、被檢舉人即原告之答辯資料寄交外審委員。嗣後校教評會考量前開資料距離辦理外審已有相當時間間隔,因而在95年5月9日第250次會議中決議「通知當事人提出書面答辯併同原資料再送校外專家審查」,分別通知檢舉人及原告再補充說明資料,在95年5月間重新將所有資料送交外審委員審閱。而本件校教評會在96年3月13日第257次會議前,亦通知原告提出書面答辯,併同送交外審委員審查。另在本件處理程序中,原告亦多次提出書面說明資料予被告中正大學收受。原告更曾在校教評會96年12月11日第263次會議中,就本件抄襲事件親自陳述意見。是以被告中正大學不論在辦理第1次或第2次外審時,均同時將檢舉人與原告之資料寄交外審委員,從未偏重或忽視任何一方,已確實保障原告之答辯權利及程序利益。則被告中正大學在作成抄襲成立與否之決定前,確實已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提供資料之機會,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規定可言。⒉對此,被告教育部在再申訴決定書中,也明確指出原告在本

件著作抄襲案處理程序中,確實獲得陳述意見及提供資料之機會,足供參照。此外,再申訴決定另指出原告所涉違反著作權法事件,業經刑事法院判決有罪定讞,應認此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所稱「客觀上足以明白確認」之情形事實,是以縱使被告中正大學未在作成最後決定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無違法可言。因此,原告指摘被告中正大學未確保其陳述意見之權利及被告中正大學在辦理第1次外審時,並未令原告提出答辯書云云,即屬無據。

㈣本件送交外審之資料內容及過程:

⒈依據中正大學抄襲處理要點第6條規定,被告中正大學對原

告所涉著作抄襲案組成審理小組後,應先將檢舉人之檢舉內容及被檢舉人之答辯書送請校外專家學者至少2人進行審查。原告在89年12月間遭人檢舉涉有著作抄襲後,因案件同時進入司法程序,審理小組遂決議暫時中止審理本件;嗣後原告在93年間遭嘉義地院以違反著作權法判處有罪在案,被告教育部則以94年6月24日台學審字第0940070216號函要求被告中正大學仍應就原告著作抄襲案儘速妥處,校教評會乃在94年11月15日第244次會議中決議依據被告教育部函覆要旨重新組成著作抄襲審理小組,該小組則在同年12月6日會議中,決議依據被告中正大學抄襲處理要點第6條規定,將檢舉書及原告答辯理由送交外審委員審查。

⒉審理小組在94年12月間辦理第1次外審時,檢附予外審委員

之文件資料,包括已於前次準備程序中提供予本院之⑴檢舉人之檢舉信、⑵原告之答辯書以及⑶被告中正大學製作之著作抄襲案件審查意見表。惟原告認為被告中正大學在上開程序中未適時通知其提供資料,提起教師申訴,案經校教評會於95年5月9日第250次會議中決議「通知當事人提出書面答辯併同原資料再送校外專家審查」,審理小組乃通知檢舉人及原告再補充說明資料後,在95年5月間辦理第2次外審,分別將⑴檢舉人之檢舉信、⑵原告之答辯書、⑶檢舉人之補充資料、⑷原告之續提答辯書(含4冊已裝訂之資料)送交外審委員審閱。因此,被告在94年12月間辦理第1次外審時,確實已將原告之答辯書提供予外審委員;原告指稱該份答辯書日期落在第2次外審階段云云,似有誤會。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中正大學在辦理上開外審程序時,不但未令

原告提出書面答辯,反而設定問題,並檢附嘉義地院尚未定讞對原告不利之判決書,致3位外審專家有先入為主之情形云云。對此,被告中正大學已敘明該份嘉義地院1審判決書,係檢舉人依據被告中正大學通知再補充說明資料時,連同原告所涉誣告罪等相關刑事判決書,一併檢附予被告中正大學,被告中正大學乃依據中正大學抄襲處理要點第6條規定及平等保障行政程序陳述意見權利之原則,同時將檢舉人上開補充資料及原告之續提答辯書送交外審委員審閱。換言之,該份嘉義地院刑事判決書並非被告中正大學主動提供予外審委員,而是因檢舉人補充多項資料作為檢舉證據,被告中正大學自應依規定檢附予外審委員,此觀該份補充資料中尚有原告向法院提起之誣告罪自訴判決,可知相關刑事判決書均為檢舉人所提供,被告中正大學並未蓄意使外審委員發生先入為主之情事。且證人蔣見超已陳明在聯繫外審委員之過程中,未主動提及原告所涉著作抄襲案另由法院審理中,是外審委員均已知悉此一著作抄襲案。證人此一證述,亦與被告中正大學提出之新聞媒體報導,以及外審委員C在第1次外審意見中所稱「本案於學術圈內沸沸揚揚已多年」等語相符合,亦即原告因抄襲學生著作,先後遭檢察官起訴、嘉義地院判刑,原告反控該名學生涉犯誣告等罪,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相關事實均發生在被告中正大學辦理外審作業之前,且多次見諸新聞媒體報導,可知原告涉及著作抄襲之爭議本為公開事實,且在法律學社群中引發諸多議論,同屬法律學術圈之外審專家學者自有可能早已知悉原告遭法院判刑之資訊,或在審閱外審資料時,輕易透過網路等管道查得相關資訊。因此,原告遭到法院判刑,一方面為法律學社群內廣為知悉之事實,一方面檢舉人已檢附相關刑事判決書予被告中正大學,再轉交外審委員參酌;原告指摘被告中正大學故意告知外審委員伊遭到法院判刑之事實,影響外審委員判斷云云,顯然出於憑空臆測,應屬無據。

⒋原告又指摘被告中正大學在辦理外審作業階段,曾設定問題

提供予外審委員,有誘導之嫌云云。經查,被告中正大學在辦理先後2次外審時,均只提供檢舉人之檢舉資料及原告之答辯資料,以及1份請外審委員審查完畢後寄回資料、填寫個人帳號以撥付審查費之行政書函;另在94年12月間辦理第1次外審時,曾提供1份被告中正大學製作之著作抄襲案件審查意見表予外審委員。因此,被告中正大學為確保外審作業之中立客觀,僅提供著作抄襲案檢舉雙方之資料而已,並未預先設定問題供外審委員參考,亦未描述相關爭議經過,或提及原告遭到法院判刑之事實。原告未為細查,遽謂被告誘導外審委員之審查方向云云,實屬無據,應不可採。

⒌因此,被告中正大學完全依據相關法規辦理外審程序,不但

已通知原告再提供說明或答辯,並且依規定同時將檢舉人及被檢舉人檢附之資料送交外審,實無使外審專家先入為主之情形。原告雖又指摘被告中正大學請求外審委員審查之問題為「原告是否抄襲學生著作?」有誘導外審委員之嫌云云,惟本件既為教師涉及著作抄襲案,並非確認著作權歸屬之智慧財產權案件,所欲審查之標的亦為原告著作,而非檢舉人之著作,被告中正大學更無權審查檢舉人是否抄襲原告論文,則被告中正大學在辦理外審程序時,自然只能請求外審委員審閱相關資料後,依專業判定檢舉人之檢舉是否成立?原告著作是否涉及抄襲?原告未為細查,遽謂被告中正大學誘導外審委員云云,實屬誤解本件審查程序之本質為教師著作抄襲案。

⒍被告中正大學校教評會在審議原告撤銷教授資格案前,被告

教育部以99年6月4日臺學審字第0990094699號函指明基於「程序從新、實體從舊」及從新從輕原則,原告著作構成抄襲懲處部分,應適用86年5月21日修正前之審定辦法第12條規定;而在確認著作是否構成抄襲程序部分,應適用被告中正大學處理時之有效法令。被告教育部於88年10月22日首次公布教師著作抄襲之審議法規,即「大專校院教師著作抄襲處理原則」,96年10月22日修正前第8條規定學校處理著作抄襲案時,原則上應將檢舉內容及答辯書送請至少2名專家學者審查;僅在檢舉案屬於升等案時,才應同時送原審查人一併審查。嗣後被告教育部於96年10月22日修正上開處理原則,並更名為「專科以上學校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則」,方在第8條中規定學校應將檢舉內容及答辯書逕送請原審查人再審查。即被告中正大學為處理本件著作抄襲案,於94年12月及95年5月間2度將相關文件送交校外專家審查,當時與著作抄襲案外審程序有關之有效法令,分別為著作抄襲處理原則及中正大學抄襲處理要點,而非被告教育部在98年9月16日修訂發布之教師資格處理原則。換言之,依據被告中正大學辦理外審作業之94年、95年間法令內容,包括著作抄襲處理原則第8條及中正大學抄襲處理要點第6條,均規定被告中正大學處理著作抄襲案時,原則上應將檢舉內容及答辯書送請至少2名專家學者審查;僅在檢舉案屬於升等案時,才應同時送原審查人一併審查,並未如被告教育部98年9月16日修訂發布之教師資格處理原則第8條,改為所有著作抄襲案之外審作業均應送原審查人審查。因此,依據當時辦理外審作業時之法令內容,並未強制要求所有著作抄襲案之外審作業均應送原審查人審查,反而容許在檢舉案不屬升等案時,毋須將相關資料送交原審查人審閱。蓋行政法院判斷行政處分違法之基準時,應以行政機關作成處分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為準;則原告主張被告中正大學應依據被告教育部96年10月22日修正發布之處理原則第8條處理外審作業,將檢舉內容及其答辯書送交原審查人審查,顯然並非本件可適用之法規。且法律適用基本原則係禁止溯及既往,一般法律修正時,經常會設有類似「本法自發布日施行」之規定,避免已經執行之程序因牴觸修正後之法律內容構成違法。本件被告教育部96年10月22日修正之處理原則,未設有溯及既往條款,亦即96年10月22日以前已辦理完竣之著作抄襲審議程序或外審作業,並不會牴觸新修正之處理原則而被認定違法,各學校亦毋須依據修正後規定重新辦理相關程序。縱使被告中正大學於100年間撤銷原告教授資格,被告教育部處理原則要求學校辦理著作抄襲案時,應送交原審查人審查,但被告在94、95年間已辦理之外審程序,既然符合當時有效之處理原則第8條,即不至於因處理原則嗣後有所修正,而溯及發生程序違法之情形。原告仍未能正確區辨程序從新原則與法律溯及既往之差異,一再主張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處理原則第8條,若此等主張邏輯成立,任何已辦理完竣之行政程序都可能因法規修正而屬違法,對法安定性之衝擊極鉅。

⒎依據行為時著作抄襲處理原則(93年1月20日修正發布)第8

條,以及中正大學抄襲處理要點(94年9月27日修正通過)第6條,均規定被告中正大學處理著作抄襲案時,原則上應將檢舉內容及原告答辯書送請至少2名專家學者審查;僅在檢舉案屬於升等案時,才應同時送原審查人一併審查。由上揭規定可知,大專院校處理教師著作抄襲案,可能有多種類型,包括教師一般出版之普通著作,或列為升等送審論文之著作,亦即並非所有著作抄襲案均屬於升等案,否則上開規定中不會規定「若屬抄襲案…」,進而設有特別處理程序。則上開抄襲規定所稱「若屬抄襲案…」,應係指教師在升等案審議過程中,遭人檢舉升等著作涉及抄襲,此時若已完成外審程序,學校就必須規定將著作送原審查人及相關學者1至2人再為審查,最後之處理結果則可能為通過升等或否准升等。本件原告涉及抄襲之論文,雖經原告列為申請升等時之送審著作之一,但原告非在升等案審議過程中遭人檢舉著作涉及抄襲,是本件性質非升等案。即本件係原告於89年12月間遭人檢舉涉有著作抄襲;而原告係在90年12月間提出自91學年度起升等正教授之申請案,亦即著作抄襲案之行政處理程序發動時點,早於原告提出升等申請案,非發生在原告申請升等之行政程序中,被告中正大學最後處理結果亦非否准原告升等,則本件係一般著作抄襲調查事件,非升等審查案件。依據目前大學教師升等審查程序,均必須經校內3級3審教評會審議通過;但依本件辦理外審作業時,當時有效之中正大學抄襲處理要點之規定,教師遭檢舉涉有著作抄襲,應由校教評會負責受理,並作成抄襲是否成立之最終決定(第2、10條);至校教評會推選5人以上組成之審理小組,負責審議著作抄襲案過程中之細部事項,包括通知被檢舉人提出答辯、通知當事人到場陳述意見、辦理外審作業等(第4至8條),最後由審理小組作成具體結論,再提交校教評會作成抄襲是否成立之判定及相關懲處決定(第10、11條)。

則被告中正大學校內教師著作抄襲案件處理流程,區分為審理小組及校教評會等2階段,審理小組有權依據外審意見作成「具體結論」,但教師是否涉有著作抄襲情事,仍由校教評會享有最終之事實認定權限,即校教評會為具有實質處分權限之單位,享有決定是否調查及如何調查之權力。

⒏本件外審委員均指明係接受被告中正大學委託提出審查意見

,並對校教評會提出建議處理方式,亦顯示對於後續學校應如何進行調查或判斷,可視情形由審理小組或校教評會各自決定或分工,不得只因審理小組未依據外審意見「親自」實施調查,即遽謂審理小組之審查結論違法。本件審理小組已依據外審意見提出具體結論供校教評會參酌,校教評會對於檢舉人之著作是否具有原創性、原告有無機會接觸檢舉人著作等爭點,自可本於調查著作抄襲事件之固有權限及學術自治原則,決定是否再進行調查,或綜合審酌檢舉人與原告之書面意見、相關資料及法院判決後,依此判斷原告是否構成著作抄襲。原告在詢問證人蔣見超過程中,一再指摘審理小組未依據外審意見進行調查,卻忽略校教評會有決定是否及如何調查之權利,則原告主張審理小組之處理方式違反教師抄襲處理要點,過於武斷。依據上開法令,本件既非升等案,被告中正大學在處理時即無必要送交原審查人重新審閱系爭著作,而只需送交至少2名該專業領域公正學者審查,即符合規定。

㈤關於原告系爭著作是否構成抄襲之認定:

⒈被告中正大學曾依據著作抄襲處理原則及中正大學抄襲處理

要點等規定,先後2度送請外審專家進行審查:⑴95年間第1次送請外審專家審查後,其中審查人A認定若原告有接觸被抄襲者著作之機會,原告將構成抄襲;審查人B則認定原告著作扣除前言、結論及引用法院判決原文部分,其餘有抄襲嫌疑。據此,審理小組於95年3月17日第12次會議中作成結論:「一、兩著作除參考資料外,研究主題、研究方法、文章架構及用字遣詞有80%以上之相似度,根據原申訴人有接觸學生著作之可能性及實質類似的程度,有抄襲行為。二、原告大量引用學生報告,而未註明出處,實違反學術慣例與道德,但法官以刑法罰之責遠超過比例原則。研究生涉及不自覺的以老師理論為基礎,反告老師抄襲,實嚴重的違反學術倫理。」⑵96年間第2次送請外審專家審查後,審理小組於96年9月29日第13次會議中作成結論:「經2次外審結果,3位外審專家仍維持原審意見,綜合意見如下:一、兩著作除參考資料外,研究主題、研究方法、文章架構及用字遣詞有60%-80%以上之相似度,根據原申訴人有接觸學生著作之可能性及實質類似的程度,確實大量引用學生報告之文字。

二、原申訴人大量引用學生報告,而未註明出處,實違反學術慣例與道德,但法官以刑法罰之責遠超過比例原則。研究生涉及不自覺的以老師理論為基礎,反告老師抄襲,實嚴重的違反學術倫理。三、即使本校對本案做任何決定,也無法推翻法院之判決,並應避免對司法案件之內容自為不當之審斷。」⒉原告因涉及系爭著作抄襲案,遭檢察官以違反著作權法提起

公訴,臺南高分院於98年9月間對原告作成有罪判決確定後,因司法程序審理終結,校教評會隨即綜合上開2次外審專家之審查意見及審理小組之調查結論,於99年3月9日第279次會議中作成決議:「原告大量引用學生報告,而未註明出處,實違反學術慣例與道德;另參酌本校著作抄襲之前例,認為著作『引用不當』亦屬抄襲行為之一,經委員審慎討論後,在場16位委員投票表決結果,以15票同意、1票廢票,確認原告著作抄襲案成立。」則本件外審人B已指明原告著作確實有抄襲嫌疑,外審人A有條件認定原告著作構成抄襲,該條件(原告接觸學生著作)另經刑事法院認定屬實,足見外審委員已認定原告抄襲行為成立,並經審理小組調查後認定在案,並非僅是引用不當。由以上處理過程可知,校教評會作成確認原告著作抄襲案成立之結論,係基於「外審專家認定兩著作有高度相似性之審查意見」,作為判斷原告著作是否構成抄襲之準據,並非完全參照刑事判決理由內之認定。更有甚者,審理小組作成上開2次「2著作在研究主題、研究方法、文章架構及用字遣詞上有60%-80%之相似度」結論之時間,實際上早於本件刑事判決確定(98年9月2日),益見原決定之論斷基礎早在刑事判決確定前即已形成。原告指稱校教評會以法院判決作為審議依據、違反教師法云云,自屬速斷。

⒊本件著作抄襲案背景事實,與原告所涉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

案件完全相同。而本件刑事部分歷經檢察官及法院1、2審詳盡調查,甚至將檢舉人電腦硬碟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鑑定,司法調查密度遠高於行政調查,判決內之事實認定自有參考價值。原告辯稱本件與刑事判決無關,即屬昧於事實。此外,本件刑事法院在判決中,已逐一認定檢舉人報告具有原創性,原告並有接觸檢舉人報告之機會,反而檢舉人斷無抄襲原告論文之可能;原告另曾向檢舉人提出侵害著作權之民事訴訟,不但先後遭到智慧財產法院、最高法院駁回確定,法院甚至在判決中明確認定檢舉人對其報告享有著作權,反而原告論文不具原創性,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嗣原告又以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調查後,同樣認定原告具有抄襲他人著作之行為,且「原告學術論著抄襲行為之事實,因上開各判決記載已屬客觀明白足以確認」之事實等語,原告提起上訴後亦遭駁回確定。換言之,原告抄襲他人著作,迄今已先後經刑事法院、智慧財產法院及行政法院反覆確認在案,可見原告抄襲行為甚為明確、無庸置疑,評價上絕非僅是引用不當而已。原告一再企圖推翻上述3項確定判決意旨,主張其行為至多僅是引用不當云云,自無足採。

⒋目前教育行政實務,對於教師著作構成抄襲判斷標準,尚無

明確法規可供參酌,惟法院在審查學校處理結果時,一般均引用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認為此屬於對教師學術能力及資格之審查,具有高度屬人性,且涉及學術專業判斷,基於行政法上之判斷餘地理論,法院原則上應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在學校之處理方式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始得予以撤銷或變更。著作抄襲處理原則及中正大學抄襲處理要點亦規定學校處理著作抄襲案件時,應尊重該專業領域之「判斷」。參諸目前大學教師升等審查程序中辦理外審作業之實務運作實況,此一「判斷」應係指外審委員對於教師是否構成著作抄襲之認定結果(類似於升等案件中外審委員是否推薦教師升等之「結論」),尚不及於外審委員對於案件內容所提供之旁論或其他建議。本件外審委員B在第2次外審意見中,「建議」被告中正大學將本件與其他司法案件分離,此僅係外審委員B之建議,並非認定原告是否構成著作抄襲之最終審查結論,若如原告所稱此等意見亦有拘束審理小組之強大效力,一旦其他外審委員提出相反建議,審理小組勢必將無所適從。因此,外審委員之意見若附有條件,或建議學校調查後自行判斷,或對本件處理方式提出其他旁論或建議,此等意見既非原告是否構成著作抄襲之最終審查結論,在不牴觸外審專業判斷結果之前提下,審理小組仍可自行決定如何繼續進行審查。原告指摘審理小組未將本件與司法案件分離處理,違反外審委員B之建議云云,顯然過度擴張中正抄襲處理要點第6條所稱「專業判斷」之範圍,恐將使現行大學外審作業出現窒礙難行之處。本件被告中正大學依規定組成審理小組處理本件,並將原告著作及相關資料送交校外專家學者審查,進而認定原告著作與檢舉人報告具有高度相似性,原告另有接觸檢舉人報告之機會,已構成著作抄襲,足見相關外審及決議結果,均是在大學自治原則下,本於學術專業審查後所作成,可獲得司法機關之適度尊重,實際上行政法院在上述案件中,也依此維持原告抄襲行為成立之結論。因此,本件外審意見已臻明確,再佐以刑事法院、智慧財產法院及行政法院反覆調查後,均一致認定原告確實具有抄襲他人著作之行為,校教評會之判斷自屬合法妥適。原告在本件程序中,一再就法院已多次調查之相同事實反覆爭執、企圖推翻外審意見,顯不可取。

⒌又依著作抄襲處理原則及中正大學抄襲處理要點之規定,學

校處理著作抄襲案件時固然應尊重該專業領域之「判斷」,但對於如何匯整外審意見,以作成抄襲是否成立之結論,在不牴觸外審意見之前提下,審理小組及校教評會本可基於職權及學術自治原則,自行決定處理方式。相關法令並未要求審理小組或校教評會只能「逐字、逐句」引用外審意見;原告主張審理小組不得提出自身調查後之認定結果,法制上將只需委由外審委員提出審查意見,何需交由校教評會處理?本件審理小組實際上可統整外審意見後自行作成結論,但為提升處理結果客觀性,並尊重外審委員專業判斷,乃決定盡可能直接在審理決議中引用外審意見文字。至於「原告有接觸學生著作之可能性及實質類似的程度」之決議文字,實際上就是本件著作抄襲事件之主要爭點,即原告有無機會接觸檢舉人之著作,以及雙方著作是否構成實質近似。對此,外審委員A已在其審查意見中,明確指出原告有機會接觸檢舉人之著作(第1次意見第2段)、原告著作與檢舉人之報告構成實質近似(第1次意見第4段、第2次意見第5段),已構成抄襲;外審委員B也在其審查意見中,指出原告著作與檢舉人之報告高度類似、有抄襲嫌疑(第1次意見結論2),足見「原告有接觸學生著作之可能性及實質類似的程度」之決議文字,確實出自外審委員之審查結論。是以審理小組決議文字,絕大部分均引自外審委員意見,少部分參酌調查深度及密度均較高之刑事法院判決,認定「原告有接觸學生著作之可能性及實質類似的程度,確實大量引用學生報告及文字」,自無違反抄襲處理規定可言。原告主張審理小組決議文字,非出自外審意見,顯有誤會。另嘉義地院92年度易字第327號判決,確認檢舉人報告較原告著作先完成,享有著作權保護,即認定檢舉人報告具有原創性,審理小組本於外審意見及法院調查結果,進而認定原告著作大量引用學生報告之結論,而非逕行認定原告抄襲,係有利於原告之意見。校教評會嗣後認定原告著作抄襲案成立,只是回歸外審委員之原始意見,並無逾越外審意見或不尊重外審之專業判斷。且原告著作與檢舉人報告具有高度相似性,不但經外審委員A、B在其審查意見中指明在案,嘉義地院亦在92年度易字第327號判決中,指出二者著作內容大抵相同,「包括文字結構、用語、結構鋪陳等,非但有整段僅『的』字與『之』字的差別,出現多處錯、漏字相同,甚且引註摘要劉鐵錚\陳榮傳之理論部分所用文字均一字不差,文章鋪陳結構相同」,特別是檢舉人報告中出現錯別字之處,也同樣出現在原告著作中,此時再佐以檢舉人之報告先於原告著作完成,原告確實有接觸檢舉人著作之機會等法院調查後確認之事實,可知原告確實涉有抄襲他人著作之情事。另原告曾對檢舉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法院確認原告著作有著作權存在,檢舉人報告無著作權存在,先後經臺北地院93年度智更㈠字第1號判決、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民著上字第8號判決駁回起訴及上訴確定,同樣認定原告著作不符原創性要件,非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亦即民事及刑事法院已一致指出原告並非獨立創作系爭論文,則原告猶抗辯並未抄襲或大量引用檢舉人之報告,孰人能信?⒍在教育環境中學生學習活動本係以模仿教師傳授之內容為出

發點;在大學高等教育環境中,研究生引用教師提出之理論作為其研究基礎,亦屬常見,可知「以老師理論作為基礎」與「抄襲」等二概念,有本質上不同,不得徒以檢舉人報告以老師理論作為基礎,即遽然主張其抄襲原告著作。實則外審委員C在其審查意見中,僅認定檢舉人以原告理論作為報告基礎後,再反告原告抄襲,嚴重違反學術倫理,並未認定檢舉人抄襲原告著作。故本件並無外審委員認定檢舉人涉及著作抄襲;縱使有前開情事,亦無礙外審委員認定原告涉及抄襲或大量引用檢舉人報告之事實成立。再94年間被告中正大學教師發表之著作,經認定超出教學使用目的,不符著作權法之意旨,著作加註方式亦有違一般著作引述規範,經校教評會審議決議抄襲成立,故校教評會認定「著作引用不當亦屬抄襲行為之一」,有前例可參,在大學學術自治運作框架下,此一決議應屬有據。而對於著作抄襲與不當引用之界限如何劃定,著作抄襲處理原則及中正大學抄襲處理要點均無相關規定,實務上則交由各大學基於學術自治原則辦理,由教評會按程序調查審理後作成決議。本件已有外審委員A、B認定原告可能構成情節較嚴重之抄襲,校教評會參考法院判決後,認定檢舉人之報告先於原告著作完成,原告並有接觸檢舉人著作之機會,故原告之著作抄襲案成立,確實有外審委員之原始意見作為認定基礎,自已符合抄襲處理要點之規定,並無違法可言。

⒎原告又引用本院92年度訴字第1401號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

判字第1732號判決,主張被告中正大學未尊重外審意見,即逕行撤銷其教授資格,違反確定判決云云。惟若細繹原告所引判決,係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中正大學怠於審議其90年12月間提出之升等申請案,所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是以縱使原告在該件獲得勝訴確定,至多僅能得出被告中正大學應依據法院確定判決處理原告之升等申請案,顯然無關乎原告系爭著作是否構成抄襲,或被告中正大學是否應撤銷原告教授資格。因此上揭確定判決,係關於原告90年間提出之升等申請爭議,所涉者為原告之升等資格及被告中正大學處理程序,在本件著作抄襲案中顯然屬於毫無關聯之他案,豈有要求被告中正大學依據另案判決理由處理本件抄襲爭議之理?反之,原告如此重視確定判決之拘束力,則原告既然經刑事法院認定違反著作權法、判刑定讞,何以毫不願尊重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具體抄襲事實?由此足見原告主張前後矛盾,且將升等爭議與著作抄襲事件混為一談,並無理由。

⒏關於法學院長協助聯繫外審委員,是否違反中正大學抄襲處理要點之規定:

⑴該要點第6條、第7條分別規定著作抄襲案之外審程序及迴避

原則,其中第6點對於專業領域公正學者之遴選,並未給予特別規定,依理自應由第2點校教評會推選5人組成之審理小組委員自行決定。本件校教評會在94年11月15日第244會議決議依據被告教育部94年6月24日函覆意旨組成審理小組後,審理小組之5位委員即決議依據中正大學抄襲處理要點第6條規定,將檢舉內容及答辯書送交外審委員審閱。由於系爭著作抄襲案涉及國際私法專業,審理小組委員均不具該領域專業,為能遴選該專業領域之公正學者參與外審,乃由審理小組召集人請求法學院院長提供學者參考名單,經審理小組確認後,再委由法學院院長協助聯繫、瞭解該等外審委員之意願。

⑵本件外審委員雖是由法學院院長提供外審委員名單,並協助

聯繫事宜,但3位外審委員在審閱相關資料後,仍是本於其個人專業,獨立提供審查意見供審理小組參考,不但審理小組無法決定外審委員對本件之態度,法學院院長更不可能影響外審委員之心證。則法學院院長僅係協助審理小組遴選該專業領域之公正學者,從未參與外審工作或審理小組之審議,並無違反抄襲處理要點,自不能徒以法學院院長協助聯繫事宜,遽然主張「等同於參與審理」。反之,原告主張若能成立,審理小組所有委員均不具法律專業,又不得事先諮詢法律領域相關專業人士,則審理小組豈有能力確認外審委員符合「該專業領域公正學者」之規定?原告既未證明有審理小組以外之第3人實際參與本件著作抄襲案審查,只是空言指摘、逕將法學院院長協助聯繫之情形等同於參與審查,實嫌速斷。

㈥關於撤銷原告教授資格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中正大學未經系、院教評會決議即通過撤銷其教授資格案:

⑴校教評會於99年3月9日第279次會議中,參考外審專家、調

查小組意見及刑事判決意旨,已確認原告著作抄襲案成立,依據行為時審定辦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既已通過升等、取得教師證書,此時被告中正大學即負撤銷該等級證書、5年內不受理教師資格審定申請之義務。被告教育部並在99年6月4日臺學審字第0990094699號函覆中明確指出原告所涉著作抄襲案若經確認成立,被告中正大學應撤銷及追繳該等級之教師證書。因此,依據行為時審定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原告著作抄襲案既然成立,被告中正大學在後續處理教師資格手段選擇上,已經處於羈束裁量、裁量限縮至零之情形,只能依法為撤銷教師證書、5年內不受理教師資格審定申請之處分,尚無其他裁量選擇。

⑵再目前大學設置3級3審教評會審議程序,係藉由系、院、校

等3級教評會之合議討論程序,逐一審查前程序之審議過程,以確保教評會之終局決定合法妥適,並落實依法行政、學術自治之精神。若下級系教評會之決議顯然牴觸法律規定,院教評會基於依法行政原則,自得進行合法性、適當性之監督;校教評會對於下級院教評會之決議亦同。其理,與上級法院得審查下級審之判決理由是否合法,並得逕為廢棄、自為判決之精神完全相同。本件原告著作抄襲案事證明確,已經教評會審議確定成立,被告中正大學即負有義務撤銷並追繳原告該等級之教師證書,並無裁量餘地;詎系、院教評會卻不同意對原告作成處分,顯然牴觸行為時審定辦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校教評會基於合法性監督之大學自治精神,自得依據中正大學評委設置辦法第12條規定變更之,並逕為審議。反面言之,依據原告指摘系爭撤銷教授資格之決議為「凌空」作成之邏輯,一旦校教評會認定下級教評會之決議違法,並無逕為審議變更之權利,反而必須發回系、院教評會重新討論,勢必導致同一案件在3級教評會間反覆發回,不但耗費當事人心力、時間及行政資源,教師資格認定也長期處於不穩定狀態,顯然不利於大學學術發展。

⒉關於撤銷教授資格案是否應以升等抄襲案之方式處理:

⑴原告係於89年12月間遭人檢舉涉有著作抄襲,而原告係在90

年12月間提出自91學年度起升等正教授之申請案,即著作抄襲案之行政處理程序發動時點,早於原告提出升等申請案,至98年6月獲得校教評會審議通過,報被告教育部發給原告教授證書,年資溯及至91年8月1日起算,並補發薪資,該教師升等程序即屬終結,本件抄襲案仍在被告中正大學處理中,尚未終結,二者係不同之行政程序。縱在原告通過升等後,被告依據相關規定撤銷原告教授資格,亦屬另一行政程序處理結果,不得逕行將二個不同行政程序劃一等同視之。易言之,原告所涉違反著作權法案在98年間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校教評會繼續審議系爭著作抄襲案,確認原告違反學術倫理之責任,此時原告升等申請案早已終結,被告處理之行政程序乃撤銷原告之教授資格,非撤銷校教評會98年6月准許原告升等之處分,與升等案無關,本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以下關於撤銷違法處分之規定,自不得主張系爭撤銷教授資格處分係延續升等申請案而來。雖原告涉及抄襲之著作,經原告列為申請升等時之送審著作之一,但原告非在升等案審議過程中遭人檢舉著作涉及抄襲,故本件係一般著作抄襲調查事件,非升等審查案件。若如原告所陳「撤銷教授資格案必須以升等抄襲案之方式處理」,何以目前包括被告中正大學在內之各大學處理教師著作抄襲案時,只需依據被告教育部制定之著作抄襲處理原則及各校校內法規處理,毋須比照教師升等申請案,循3級3審教評會逐級完成審議?又細繹著作抄襲處理原則第8條及中正大學抄襲處理要點第6條規定,均未將著作抄襲案等同於升等申請案,否則不會使用「檢舉案若屬升等案」之條件式文字,顯示著作抄襲案應視性質差異而採取不同外審作業方式,不可遽然劃一、等同視之。因此,本件性質上既非升等案,被告中正大學在處理著作抄襲外審作業時,本毋須送交原審查人審查,而只需送交至少2名該專業領域之公正學者審查,即符合規定。故原告雖主張教師升等案之外審委員可達7人,一般著作抄襲案僅3人審查,二者嚴謹度不同。但原告所涉著作抄襲案性質上不等同於教師升等案,二者在處理方式、程序均迥然不同,實不得任意比附援引。目前各大學實務上,也從無將著作抄襲案等同於教師升等案之例。

⑵被告中正大學經被告教育部授權自行審定教師資格,惟審定

辦法對學校究應循何種審議程序作成撤銷教授資格處分,未有相關規定。經被告教育部以99年6月4日臺學審字第0990094699號函復,指出撤銷教授資格案是否須經各級教評會審議,因被告屬於教育部授權自審學校,故依校內相關教評會審議程序規定辦理即可。基此,校教評會在99年10月5日第283次會議中決議本件應循3級教評會審議處理,被告中正大學並循此程序,作成撤銷原告教授資格之處分。則本件係因被告教育部認為授權自審學校處理教授涉及著作抄襲而須撤銷教師資格之案件時,審定辦法第37條既未設有特殊程序規範,乃落入大學自治之範疇,可由被告中正大學自行循教評會審議程序決定處理方式。校教評會為求謹慎,本依中正大學抄襲處理要點第11條之規定,不須經3級教評會,而決議循3級教評會程序處理撤銷教授資格案,核屬有利原告之行政程序,實不能只因該案具有3級教評會審議程序外觀,即認定屬於升等申請案。

⒊關於行為時審定辦法第12條所稱得撤銷教授資格之著作,是否限於教師之送審代表著作,不含參考著作:

⑴行為時審定辦法第1條已明確揭示其制訂之授權依據,為教

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及教師法第10條規定;前開2條文亦明確指出對於大學教師資格審查事宜,應由被告教育部制定審查辦法辦理之。而教師送審之學經歷、著作或成就證明若涉有抄襲、剽竊,並已經審定合格、取得教師證書者,該教師證書之發給基礎既屬不實,依理自應予以撤銷,回復前一等級之教師資格。是以被告教育部依據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教師法之授權制定審定辦法,本有明確授權,且該辦法所定關於著作涉及抄襲之教師資格應如何處理,相關處分要件、作業流程在各大學均行之有年,原告更應清楚知悉明白,實無原告所訴欠缺明確授權之違法。

⑵關於行為時審定辦法第12條所稱得撤銷教授資格之著作範圍

,依據該條文字,只要是作為教師送審資格審查基礎之學、經歷證件、成就證明、著作、作品、技術報告,一旦涉有抄襲、剽竊情事,經審議確定後,即應撤銷該等級起之教師證書,且5年內不受理教師資格審定申請,可知行為時審定法第12條並未將得撤銷教授資格之著作範圍限縮於代表著作。

原告主張該條所稱得撤銷教授資格之著作,應指送審教師之代表著作,不含參考著作,有悖於法條文義。又被告教育部依據行為時審定辦法第12條規定,曾於93年1月20日修正發布著作抄襲處理原則,其中第6條、第7條對於教師涉及抄襲之著作型態,視是否為主要著作而有不同之處理程序,足見被告教育部亦將得撤銷教授資格之著作範圍,擴及於所有升等審查著作,並不限於代表著作。嗣後被告教育部於98年9月16日重新制訂教師資格處理原則,其中第2條第3款更明確指出凡是教師之「著作、作品」有抄襲、剽竊或其他舞弊情事,均屬違反教師資格處理原則之規定,而可能遭到撤銷教授資格,益見原告主張得撤銷教授資格之著作僅限於代表著作,實不符法令解釋。

⑶原告雖又引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審定辦法第15條等

規定,指稱教師申請升等時,辦理外審之對象均為代表著作,惟上開規定係處理教師升等申請時之「專門著作」要件,自然集中於規範代表著作之合格標準。而行為時審定辦法第12條係在處理教師提出不實資料作為教師資格審查基礎之情形,是以只要內容涉及抄襲或剽竊,必然直接影響教師資格之認定及學術能力之判斷,論理邏輯上自然不限於代表著作,而是應擴及於所有學經歷證件及送審著作,並包含參考著作。由此可知,原告所引用之法令,與行為時審定辦法第12條之規範目的迥然不同,原告依此指摘原處分違法,比附援引顯然不當,並不可採。

⒋關於系爭撤銷教授資格處分是否屬於裁罰性行政處分:

⑴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

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該條立法理由為:「依本條規定,本法所稱之行政罰,係指行政秩序罰而言,不包括『行政刑罰』及『執行罰』在內。至『懲戒罰』與『行政罰』之性質有別,懲戒罰著重於某一職業內部秩序之維護,故行政罰之規定非全然適用於懲戒罰,從而行政罰法應無納入懲戒罰之必要。…又公務員之懲戒與行政罰法規範之性質不同,無法比擬適用,自不待言。」同法第2條之立法理由則揭示裁罰性行政處分,必須具備「裁罰性」及「不利處分」等2項要件。則行政罰法之適用有其固定範圍,非行政法上一切侵益處分或限制人民權利、自由之行政行為均屬之。洪家殷教授亦明確指出行政罰係「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一般人民為處罰對象」作為特色,並主張:「倘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者非一般人民,而係具特定之身份關係者,如公務員、軍人及專門職業之執業人員等,此種處罰即屬懲戒罰,而非狹義之行政罰。至於通常之行政罰,係行政主體基於一般統治關係,對於不具特定身份之普通人民,為維持一般之行政秩序,對違反者所為之制裁。」(參照洪家殷著,《行政罰法論》,97年6月,增訂二版)。因此在教育行政法領域中,教師法第14條所列之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處分,性質即類似針對公務員所為之懲戒罰,不但皆有解除職務(解聘或免職)、暫時停止職務(停聘或停職)之法律效果,救濟程序也都必須經過機關內部先行審議(教師部分須經學校3級3審教評會審查,公務員部分則須經考試院保訓會審議),甚至均保留有針對損害個人權益之機關措施而設計之內部申訴程序(教師法第29條之教師申訴、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之公務人員申訴)。與此相較,一般人民遭到行政機關科處罰鍰、沒入或其他不利益之處分時,可直接循訴願等程序救濟,毋須再經過機關內部先行審議,足證教師因行為不檢、違反聘約或違反著作抄襲等相關規定,遭到學校作成解聘、停聘等處分時,應屬於針對具備特定身分關係之人所為之懲戒罰,與一般民眾因政府基於統治關係而遭到裁罰者截然不同。

⑵本件原告因涉及著作抄襲事件,違反被告教育部頒訂之審定

辦法及相關著作抄襲規定,教評會本可作成撤銷教授資格、5年內不受理教師資格審定申請之懲處決定。衡諸前開規範之性質,不但形式上屬於行政罰法第1條但書所稱「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不在行政罰法之適用範圍內,實質上原告也是因具備特殊之教師身分,才可能因抄襲他人著作而必須負擔遭撤銷教授資格、不受理教師資格審定申請等不利益處分;否則一般人民既不負有對學術成果為誠實表現之義務,抄襲他人著作至多僅需負擔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責任及民事賠償責任,絕無可能另遭到學校作成解聘等不利益決定。因此,本件原處分屬於針對具備特定身分關係人員所為之「懲戒罰」,並非裁罰性行政處分。原告誤解、混淆行政罰及懲戒罰各有其適用對象及救濟程序,透過懲罰而欲達成之行政目的亦不盡相同,遽然引用與裁罰性行政處分相關之司法院解釋,主張審定辦法第12條規定欠缺授權、不得適用云云,顯有誤解,且過度擴張行政罰法之適用範圍,並不可採。則系爭處分性質上既非行政罰,自無行政罰法及禁止重複處罰原則之適用。原告主張被告重複處罰云云,顯有誤解,並不可採。

⑶縱使不問本件有無禁止重複處罰原則之適用,原告援引臺南

高分院判決內容進行主張,亦有蓄意誤導本院之嫌。細繹臺南高分院100年度勞上更㈠字第3號判決內容,原告在95年8月1日提出退休申請,經被告教育部駁回在案,原告隨即又密集提出第2、3次退休申請,經臺南高分院認定此屬於原告重複申請退休,仍在被告教育部駁回退休申請處分之效力範圍內;且依據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規定,被告中正大學非原告退休申請之核定機關,無權作成否准原告退休之行政處分。是以被告中正大學否准原告第2、3次之退休申請,臺南高分院認定被告中正大學此一處理方式未違法,亦未延宕原告退休時程,毋須對原告負擔國家賠償責任,更不可能構成重複處罰。原告故意隱匿上開實體判決理由,徒以不爭執事項誤導本院,主張被告中正大學延宕其退休申請、重複處罰云云,殊不可採。

⒌關於原告訴稱系爭涉及抄襲之論文,非其升等代表作,被告卻逕行撤銷教授資格,有違比例原則:

⑴本件校教評會認定原告著作構成抄襲,被告中正大學依行為

時審定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只能為撤銷原告教授資格及5年內不受理教師資格審定申請之羈束處分。原告提出涉及抄襲之論文為送審著作,影響升等審查之專業判斷,被告中正大學事後撤銷判斷基礎有誤之教授資格,亦屬當然之理。是以尚無其他限制較輕之手段可資選擇,自無原告所稱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⑵縱認定原告著作經認定構成抄襲後,被告中正大學尚有其他

較輕之處理手段可以選擇,但在被告教育部93年1月20日修正發布之教師抄襲處理原則第15條以及校教評會94年9月27日通過之中正抄襲處理要點第11條中,均規定教師涉及著作抄襲,認定屬實後,校教評會應依類型及情節輕重給予解聘、停聘、不續聘、5年內不得申請升等、5年內不予年資加薪之懲處處分,此處即寓有比例原則之精神。而本件原告涉及著作抄襲之論文,經外審專家認定與被抄襲者之論文近似度高達80%以上,著作抄襲小組之調查結論更認定原告大量引用學生報告,卻未註明出處,足見原告行為顯然有悖學術慣例與道德,嚴重違反與被告中正大學間之聘約約定,情節難謂輕微。是以被告中正大學未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已是目前各大學對於涉及著作抄襲教師所能選擇之裁罰方式中最輕者,原告豈能爭執系爭處分違反比例原則?故被告中正大學審酌原告抄襲行為之情節輕重後,給予法定之撤銷教授資格及5年內不受理教師資格審定申請之處分,於法應屬有據,在處理方式之選擇上亦無裁量濫用,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教育部則以:被告中正大學為被告教育部授權自審學校,原告著作涉嫌抄襲及教授升等疑義案之相關審查程序,皆由被告中正大學依相關法令辦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六、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被告中正大學校教評會90年6月12日第197次會議紀錄、90年6月26日第198次會議紀錄、94年3月8日第236次會議紀錄、94年11月15日第244次會議紀錄(撤銷教授資格案申訴卷〈下稱申訴藍卷〉第44頁背面-第46頁正面)、95年5月9日第250次會議紀錄、96年12月11日第263次會議紀錄、97年3月11日第264次會議(再申訴卷第29-31頁)、97年9月16日第268次會議、98年6月9日第273次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219-220頁)、99年3月9日第279次會議紀錄(再申訴卷第33頁)、100年3月8日第286次會議紀錄(再申訴卷第36頁)、100年5月10日第287次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224-225頁)、96年9月29日審理小組第13次會議紀錄(本院卷二第133頁背面-第134頁正面)、教育部94年6月24日臺學審字第0940070216號函(本院卷一第253頁)、99年3月29日臺學審字第0990049045號函(著作抄襲案申訴卷〈申訴紅卷〉第56頁背面至第57頁正面)、臺南高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985號刑事判決(再申訴卷第20-27頁)、被告中正大學第0000000000A號函(本院卷一第50頁)、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51頁)、101年3月30日中正教申字第1010002938號函及第0000000000號函附學校申評會申訴評議書、被告教育部函附中央申評會再申訴評議書(本院卷一第20-24頁、第25-31頁)及102年3月1日臺教高㈤字第1020026325號函附授權中正大學自83學年度起自行審查教師資格資料(本院卷一第98-107頁)等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七、本件兩造之爭點為:㈠原告於收受被告教育部臺申字第1010143257號再申訴評議書、教育部臺申字第1010143259號再申訴評議書後,是否於法定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起本件撤銷訴訟?㈡原告前對被告中正大學校教評會100年3月8日第286次會議決議不服,提起申訴、再申訴案,與原告對被告中正大學第0000000000號函不服,循序提起申訴、再申訴及本件撤銷訴訟案間,有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㈢被告教育部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4項及教師法第10條規定授權訂定之86年5月21日修正發布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12條規定,是否違反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313、394、432、522、619、641、669、673號解釋意旨?㈣上開審定辦法第12條所稱得撤銷教授資格之著作,是否限於教師送審之代表著作,抑或包括參考著作?㈤被告中正大學審議原告涉嫌著作抄襲檢舉案,是否應依行為時著作抄襲處理原則第8點及中正大學抄襲處理要點第6條之規定,踐行「除送原審查人再審理外,應加送相關學者1至2人審查以為相互核對」之著作抄襲審查處理程序?㈥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教育部是否為適格之被告機關?茲將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本件原告分別於101年8月7日、同年月8日收受被告教育部臺

申字第1010143257號及臺申字第1010143259號再申訴評議書,其於101年10月8日雖誤向本院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然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轉換為正確之撤銷訴訟類型,則本件原告提起之撤銷訴訟,並未逾2個月之不變期間,應屬合法:

⒈按「行政訴訟以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

,增進司法功能為宗旨。」「前條所稱之行政訴訟,指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及給付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者,不得提起之。」「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條、第3條、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3項前段及第10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是有關行政訴訟制度之設計,旨在對於人民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致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損害,而提供有效權利保護之救濟程序。職此以論,行政訴訟制度,既在保障人民權益遭受不法侵害時,有權訴請司法機關予以救濟,自不得於人民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僅因誤用訴訟類型,而使其喪失依法請求救濟之機會,無端造成人民利用權利救濟途徑之程序障礙。是以,為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條之立法宗旨,自應允許人民選擇轉換正確之訴訟類型續行訴訟,方能真正落實行政訴訟制度有效權利保護之規範目的。

⒉次按行政法上之法律關係因行政處分而發生得喪變更者,當

事人應直接對該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不得因當事人怠於提起訴願或撤銷訴訟,聽任行政處分確定後,再以無期間限制之確認訴訟請求救濟,否則撤銷訴訟與訴願前置主義勢將形同虛設,固為行政訴訟所應遵守之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惟若當事人已循序提起行政救濟,並於法定不變期間內對該行政處分表示不服,續行提起行政訴訟,縱因誤用訴訟類型而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此種情形並不影響其依法請求救濟之權利,而應於其選擇補正轉換為正確之撤銷訴訟類型後,依該正確之撤銷訴訟類型遂行訴訟程序,以保障其訴訟權,始為正辦。從而,公立學校教師對於公立學校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循序提起申訴、再申訴(視為訴願)之特別救濟程序,嗣於提起撤銷訴訟之不變期間內向行政法院續行提起行政訴訟,並於行政訴訟程序進行中選擇轉換為正確之撤銷訴訟類型,則原告之訴,是否遵守起訴不變期間之規定,應以其提起訴訟之時點,而非以選擇轉換為正確訴訟類型之時點,作為有無逾越起訴法定不變期間基準時之判斷,否則無以貫徹行政訴訟適用訴訟類型轉換理論之權利保護目的。

⒊經查,本件原告原係被告法學院法律學系副教授,於98年6

月9日通過升等為教授,嗣經被告中正大學以第0000000000A號函通知原告「確認著作抄襲成立,5年內不受理臺端教授資格審定之申請」,及以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臺端升等教授之參考著作經確定抄襲成立,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規定應撤銷臺端教授資格,請繳回教授證書」。原告不服上開行政處分,向學校申評會提出教師申訴,經學校申評會審議後,作成「申訴有理由」之申訴決定。被告中正大學不服,向中央申評會提出再申訴,案經中央申評會作成再申訴有理由,維持被告中正大學原本所為確認原告著作抄襲成立、5年內不受理教授資格審定申請及撤銷原告教授資格之處分。原告分別於101年8月7日、同年月8日收受教育部臺申字第1010143257號及臺申字第1010143259號再申訴評議書,因對再申訴決定不服,遂於101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等情,已據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且有被告教育部臺申字第1010143257號、臺申字第1010143259號再申訴評議書(本院卷一第20-24頁、第25-31頁)、教育部送達證書(本院卷一第149、150頁)、起訴狀(其上顯示於101年10月8日傳真至本院〈本院卷一第5頁〉)及本院院內查詢單(本件文書科總收文:本件傳真於101年10月8日12:21於本院傳真號碼000-0000收受,於101年10月9日上午9:37掛收狀〈本院卷一第325頁〉)在卷足憑,是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之2個月不變期間,應分別自101年8月8日、同年月9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6日,依序至101年10月15日(原應至101年10月13日屆滿,惟該日為星期六,故延展至星期一)、101年10月15日(原應至101年10月14日屆滿,惟該日為星期日,故延展至星期一)始為屆滿。則原告於101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當時,雖誤用錯誤之確認訴訟類型,然嗣於本院102年3月11日準備程序中,業已轉換為正確之撤銷訴訟類型(本院卷一第116-117頁),並陳明其係將原來確認訴訟類型轉換為撤銷訴訟類型,再追加備位之確認訴訟類型(本院卷一第236-237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循序提起本件訴訟,並選擇轉換為正確之撤銷訴訟類型(即原告先位之訴部分),核其起訴,係於再申訴評議書(視為訴願決定)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並未逾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甚明。被告中正大學辯稱:原告原提起確認訴訟,嗣逾法定不變期間始變更為撤銷訴訟,原告提起之撤銷訴訟,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已逾起訴不變期間云云,應有誤會,而不足採。

㈡原告前對被告中正大學校教評會100年3月8日第286次會議決

議不服,提起申訴、再申訴案,核與原告對被告中正大學第0000000000號函不服,循序提起申訴、再申訴及本件撤銷訴訟案間,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⒈按「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關之地位(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參照)。

公立學校教師之聘任,為行政契約。惟在行政契約關係中,並不排除立法者就其中部分法律關係,以法律特別規定其要件、行為方式、程序或法律效果,俾限制行政契約當事人之部分契約自由而維護公益。…。查教師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第31條第1項規定:『教師申訴之程序分申訴及再申訴2級。』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教師不服申訴決定者,得提起再申訴。』是教師得提起申訴、再申訴之對象,依教師法第29條第1項規定為『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而公立學校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行政處分,在主管機關核准前,應屬學校有關教師個人措施之一種,故公立學校教師得對法定生效要件尚未成就之不利益行政處分提起申訴、再申訴以資救濟,乃上開法律所為特別規定。另查教師法第33條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其中所謂『按其性質』,首應區分學校與教師間之聘約關係屬私法契約或行政契約。公立學校教師之聘任屬行政契約,自不適用普通法院救濟途徑,相關爭議自應『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又由於上開第33條前段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請求救濟。是公立學校教師就學校有關教師個人之措施不服,得按其性質選擇循申訴、再申訴(視為訴願)、行政訴訟途徑;或按其性質逕提訴願、行政訴訟,以資救濟,乃法律特別規定之救濟途徑及當事人就不同救濟途徑間之自由選擇權。公立學校教師得對法定生效要件尚未成就之不利益行政處分提起申訴、再申訴以資救濟,乃教師法第29條第1項所為特別規定,已如前述,則作為法律明定之另一救濟途徑選項(即按其性質逕提訴願、行政訴訟),其具行政處分性質者之爭議,自無限制解釋為須俟法定生效要件成就後始得提起之理,否則即與教師法第33條前段明定申訴、再申訴(視為訴願)、行政訴訟,與逕提訴願、行政訴訟,乃當事人得依其意願自由選擇救濟途徑之意旨不符。故公立學校教師得對法定生效要件尚未成就之不利益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以資救濟,乃教師法第33條所為之特別規定。至當事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時,其被告機關之記載與訴訟類型,應與法定生效要件成就後之不利益行政處分之救濟程序相同,即以學校為被告,提起撤銷訴訟,俾於教師法在一般救濟程序外另定特別救濟途徑,且明定當事人有救濟途徑自由選擇權之現制下,使個案救濟程序不致愈趨複雜,以符有效法律保護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公立學校教師對生效要件尚未成就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處分所進行之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各該不利益行政處分因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而發生完全效力者,當事人之前已依法進行之行政救濟程序即轉正為一般行政救濟程序,故不生單獨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核准進行行政救濟問題;至當事人不服公立學校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行政處分,但未利用法定特別程序救濟(或遲誤法定特別救濟程序相關期限),而俟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該行政處分後,始依教師法第29條第1項、第31條第2項前段及第33條規定提起申訴、再申訴(視為訴願)或依法逕提訴願後,再以學校為被告依法提起撤銷訴訟者,亦無不合,於此情形,當事人如以教育行政主管機關為被告者,法院應妥為行使闡明權,使當事人改以學校為被告,以資保障當事人權益,均併予指明。」(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參照)。準此以論,公立學校對教師個人之不利益措施,應依法律明文規定之要件,經法定組織及法定程序而作成,且部分措施事項尚須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高度介入為核准與否之審查,始發生效力,並再由公立學校依法定程序通知當事人,足見公立學校對於教師作成之不利益措施,須經多階段行政程序,且因教師法第29條第1項、第31條及第33條另賦予教師特別救濟途徑,而使救濟程序趨於複雜,惟複雜之救濟程序不應成為人民實現權利之障礙,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法理,公立學校教師如對學校內部單位(法定組織)作成之不利益措施,及學校依法定程序將同一內容之不利益措施通知當事人之行政處分,先後均提起申訴、再申訴,並於法定期間就學校作成之不利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則教師對於學校最終行政程序階段之不利處分既已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揭櫫之有效法律保護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自應將當事人之前已依法進行之行政救濟程序轉正為一般行政救濟程序,而其轉正對象不應限於被告機關,亦應包括不服之同一內容之多階段程序標的在內。是若教師對於學校基於校教評會決議所為之不利益行政處分,於法定期間內循序進行行政救濟程序,並已提起行政訴訟時,應認其原不服校教評會決議所提起之申訴、再申訴案之程序標的,亦得轉正為學校基於校教評會決議所為之不利處分,而由行政法院對於學校所作成但尚未確定之不利處分,於行政訴訟程序中進行合法性之審查,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

⒉經查,被告中正大學校教評會100年3月8日第286次會議作成

同意撤銷原告教授資格及追繳教授證書之決議(再申訴卷第36頁),原告不服該次會議決議,提起申訴,經學校申評會於100年7月12日為申訴無理由之決定(再申訴卷第139-143頁),原告不服申訴決定,復提起再申訴,亦經中央申評會於100年11月14日為再申訴駁回之決定(再申訴卷第144-146頁)。參諸行為時(教育部98年9月16日修正發布)「專科以上學校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則」第10點第2項:「學校應於教評會審議後10日內,將處理結果及理由以書面通知檢舉人及送審人。」及被告中正大學於97年11月25日校教評會第269次會議通修正通過名稱為「國立中正大學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及學術成果舞弊案件處理要點」(本院卷二第137頁)第14條第1項:「校教評會應於審定後10日內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通知檢舉人與被檢舉人。」之規定可知,被告中正大學校教評會僅為學校內部處理教師涉嫌著作抄襲檢舉案之法定組織單位,並無獨立行文為意思表示之能力,故其評議決定僅係學校之內部措施,尚非學校作成之行政處分。而原告於上開申訴程序進行中,因被告中正大學另以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51頁)通知原告略以:依據被告中正大學校教評會100年3月8日第286次會議決議及教育部100年6月17日臺學審字第1000099321號函辦理,原告升等教授之參考著作經確定抄襲成立,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規定應撤銷原告教授資格,請繳回教授證書,俾送教育部銷毀等語,顯係立於公權力機關之地位,認定原告涉嫌抄襲著作成立,並為剝奪原告教授資格之公權力行使,是該函對於原告教師資格之身分上權益具有重大影響,自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所規定單方對外直接發生法律上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又被告中正大學基於校教評會之評議決定,既以學校名義作成行政處分對外行之,發生法律上拘束力,則原告對於被告中正大學第0000000000號函作成之不利益行政處分,循序提起申訴、再申訴,並於法定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應認原告係將其之前已依法進行之行政救濟程序轉正為一般行政救濟程序,自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是故,被告中正大學主張校教評會100年3月8日第286次會議決議作成同意撤銷原告教授資格及追繳教授證書之措施業已確定,且與被告中正大學第0000000000號函為同一事件,原告對已確定之措施提起本件訴訟,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即非可採。

㈢教育部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4項及教師法第10條規

定授權訂定之86年5月21日修正發布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12條規定,並無違反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313、394、432、522、619、641、669、673號解釋意旨:

⒈按立法者於立法制定時,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

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從立法上適當運用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授權規定,茍其意義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即與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無違。準此,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4項規定:「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之聘任、升等均應辦理資格審查;其審查辦法由教育部定之。」教師法第10條規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由教育部定之。」而教育部依前揭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4項及教師法第10條規定之授權,乃於86年5月21日修正發布名稱「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下稱修正前審定辦法),第3條第4款規定:

「申請教師資格審定者,應填具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並繳交下列文件:…。四教授:㈠依本條例第18條第1款送審者: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相關服務年資與成績證明文件及其創作、發明在學術上有重要貢獻之證明或重要之專門著作。㈡依本條例第18條第2款送審者:副教授證書、相關服務年資與成績證明文件或重要之專門著作。」第12條規定:「(第1項)教師資格送審,其學、經歷證件、成就證明有偽造、變更、登載不實或著作、作品、技術報告有抄襲、剽竊等情事者,經本部學審會常會審議確定後,5年內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本部應通知學校,並由學校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後,依本條例、教師法等相關規定辦理。(第2項)經審定合格發給教師證書後,發現有前項情形,經本部學審會常會審議確定者,撤銷自該等級起之證書,5年內不受理自該等級起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本部應通知學校,並由學校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後,依本條例、教師法等相關規定處理。(第3項)前2項情形,其有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並依各該有關法律辦理。」第14條規定:「學校之教師資格審查制度完備,運作良好,且符合本部規定標準者,經本部學審會常會審議通過,得部分或全部授權該學校自行辦理複審。教師資格經學校複審通過後,報本部核發教師證書。前項授權標準,範圍及作業規定,由本部定之。」又於99年11月24日修正發布第37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第1項)本部於受理教師資格審查案件期間,經檢舉或發現送審人涉及下列情事之一,並經本部審議確定者,應不通過其資格審定,並依各款所定期間,為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不受理期間為5年以上者,應同時副知各大專校院:一、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合著人證明故意登載不實、代表著作未確實填載為合著及繳交合著人證明:1年至3年。

二、著作、作品、展演及技術報告有抄襲、剽竊或其他舞弊情事:5年至7年。三、學、經歷證件、成就證明、專門著作已為刊物接受將定期發表之證明、合著人證明為偽造、變造:7年至10年。四、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者:1年至5年。

(第2項)前項各款認定程序,由本部定之。(第3項)教師資格經審定後,經檢舉或發現涉及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並經審議確定者,依下列方式處理:一、其原經審定合格發給教師證書者,應撤銷該等級起之教師資格及追繳其教師證書,並依第1項所定期間,為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申請之處分。二、其原經審定不合格者,應依第1項所定期間,為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申請之處分。(第4項)學校於報本部複審前,或教師資格經本部審定後,經檢舉或發現送審人涉及第1項各款情事之一,應將其認定情形及處置建議,報本部審議。(第5項)經本部依第39條規定授權自行審查教師資格之學校,送審人於送審中或其教師資格經審定後,經檢舉或發現涉及第1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準用第1項至第3項規定處理後,將審議程序及處置結果,報本部備查。」⒉揆諸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4項及教師法第10條之授權

條款,依法律整體解釋,可知立法者係授權被告教育部就教師資格之審定要件、處理程序及升等準則等事項,依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專業考量,訂定法規命令,以資規範。是教師有關教師資格審查若有違背學術責任應遵守之義務,應得預見其何種作為或不作為構成義務之違反及所應受之懲戒為何。因之,被告教育部依此授權於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依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而訂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係為確立教師升等之審查準則及學術責任義務所為之規定,核其意義要非難以理解,且為教師所得預見,及為維護教師專業學術倫理,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則該法規命令補充必要之規範,並未逾越前揭法律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可認與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無違。是故,修正前審定辦法第12條有關送審教師資格經審定合格發給教師證書後,如發現教師資格送審之著作有抄襲情事者,應撤銷自該等級起之證書,5年內不受理自該等級起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之規定,係主管機關基於法律之授權,對於具有特定身分關係之教師違反內部紀律所為之制裁規定,係屬為達成維護學術尊嚴及有效監督學術倫理責任之授權目的而為之規範,並未逾越前揭法律條文之授權目的、內容及範圍,尚難謂與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313、394、432、522、619、641、669、673號解釋意旨有違,應得予以適用。

㈣修正前審定辦法第12條所稱得撤銷教授資格之著作,應包括教師送審之代表著作及參考著作:

⒈按「申請教師資格審定者,應填具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並

繳交下列文件:…。四教授:㈠依本條例第18條第1款送審者: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相關服務年資與成績證明文件及其創作、發明在學術上有重要貢獻之證明或重要之專門著作。㈡依本條例第18條第2款送審者:副教授證書、相關服務年資與成績證明文件或重要之專門著作。」「依本條例送審之專門著作,應有個人之原創性,除不得以整理、增刪、組合或編排他人著作而成之編著送審外,並應符合下列之規定:…。四著作應繳送1式3份。以2種以上著作送審者,應自行擇定代表著作及參考著作。其屬一系列之相關研究者,得合併為代表著作。」分別為修正前審定辦法第3條第4款及第4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足見教師送審升等教授之專門著作,包括代表著作及參考著作甚明。

⒉又按「教師資格之審定,依下列方式辦理:…。二、學校各

級教師評審委員會應就申請者之教學、研究、推廣服務等成果辦理評審。其中專門著作(包含學位論文)應送請校(系)外學者、專家評審。」亦為修正前審定辦法第7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準此而言,外審專家評審教師送審之專門著作包括代表著作及參考著作,參照同辦法第12條規定教師資格送審之著作有抄襲情事者,既未明文排除參考著作之情形,則依文義解釋,該條所稱得撤銷教授資格之著作,自係包括教師送審之代表著作及參考著作,要無疑義。從而,原告主張依修正前審定辦法第12條規定得撤銷教授資格之著作,應僅限於代表著作,並不及於參考著作云云,難謂可採。

㈤被告中正大學審議原告涉嫌著作抄襲檢舉案,係屬與教師資

格有關之升等案,應依行為時著作抄襲處理原則第8點及中正大學抄襲處理要點第6條之規定,踐行「除送原審查人再審理外,應加送相關學者1至2人審查以為相互核對」之著作抄襲審查處理程序:

⒈按「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關係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

學、研究水準,並涉及人民工作權與職業資格之取得,除應有法律規定之依據外,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實施程序,尚須保證能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始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且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此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之所在。故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受理此類事件之行政救濟機關及行政法院自得據以審查其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參照)。參照行為時修正前審定辦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教師資格送審,其學、經歷證件、成就證明有偽造、變更、登載不實或著作、作品、技術報告有抄襲、剽竊等情事者,經本部學審會常會審議確定後,5年內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本部應通知學校,並由學校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後,依本條例、教師法等相關規定辦理。經審定合格發給教師證書後,發現有前項情形,經本部學審會常會審議確定者,撤銷自該等級起之證書,5年內不受理自該等級起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本部應通知學校,並由學校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後,依本條例、教師法等相關規定處理。」之規定可知,大學教師享有崇高之專業學術地位,並肩負研究學術、培育人才及提升文化之重要任務,是對於學術尊嚴之維護,自應克己立守專業原則。而大學教師申請教師資格審定之送審升等著作如有抄襲之情事,顯已嚴重違反學術專業倫理責任,自難允其基此取得升等教師資格,是不論於申請送審時或審定合格後始發現升等著作有抄襲情事者,均不應許其取得自該等級起之教師資格。然因此項情形攸關教師之工作權,影響教師資格之得喪變更之身分上權益重大,自應踐行客觀可信及公平正確之嚴謹評量審查程序,以保障教師之程序基本權。

⒉次按被告教育部為協助大專校院建構教師著作抄襲處理之機

制,防範抄襲並公正處理相關案例,乃於88年11月26日訂定發布「大專校院教師著作抄襲處理原則」,作為監督規範教育行政體系內部事項之行政規則,其第4點規定:「大專校院應本公正、客觀、明快之原則,處理涉嫌著作抄襲檢舉案。抄襲成立之案件,應依抄襲類型、情節輕重及著作性質於校內相關法規中明訂不同的懲處條款。」第6點規定:「大專校院教師所涉抄襲之著作,如為升等之主要著作者,一經檢舉,不論該教師任教之學校是否經本部授權自審教師資格,均由學校先行調查處理,就檢舉人所提相關疑點進行充分了解,並於認定後作出說明。但未經本部授權自審教師資格之學校,如相關案件尚在本部辦理被檢舉教師升等審查中者,由本部併審查過程處理。」第8點規定:「涉嫌著作抄襲之處理,應尊重該專業領域之判斷。處理程序宜先由被檢舉人針對檢舉內容限期提出書面答辯,而後將檢舉內容與答辯書送請該專業領域公正學者至少2人審查,『檢舉案若屬升等案』,除送原審查人再審理外,應加送相關學者1至2人審查以為相互核對。審查人審理後應提出審查報告書,俾供處理之依據。審查人身分應予保密。」第12點規定:「大專校院處理抄襲單位處理完結,應作成具體結論提送教師評審委員會確認並依據規定作出懲處之決定,並以書面通知檢舉人與被檢舉人,有關處理之結果、懲處情形與理由,並具明申訴之限期和受理單位。」於93年1月20日修正發布第12點規定:「大專校院處理教師著作抄襲案件,應於接獲檢舉之日起4個月內作成具體結論提送教師評審委員會確認抄襲是否成立,並於審定後10日內將處理結果及理由以書面通知檢舉人及被檢舉人。若抄襲成立,學校應依規定作出懲處之決定,並於決定後10日內將懲處情形、理由、申訴之期限及受理單位等以書面通知檢舉人及被檢舉人;其校內處理作業流程如附件。前項教師著作抄襲案件案情複雜或有窒礙難行之因素者,其審定期間得延長2個月,遇寒暑假期間,其時程得順延之,並應通知檢舉人及被檢舉人。」於96年10月22日修正發布名稱為「專科以上學校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則」,於98年9月16日修正發布全文14點,第2點第3款規定:「本原則所稱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以下簡稱本規定),指送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㈢著作、作品、展演及技術報告有抄襲、剽竊或其他舞弊情事。」第8點規定:「學校對於送審人有第2點第2款或第3款所定情事時,應限期請送審人針對檢舉內容提出書面答辯後,併同檢舉內容及答辯書送原審查人再審查,必要時得另送相關學者專家1人至3人審查,以為相互核對,並應尊重該專業領域之判斷。審查人及學者專家身分應予保密。審查人及學者專家審查後,應提出審查報告書,俾作為學校審理時之依據。學校於依第1項規定審查完竣後,必要時得同意送審人於程序中再提出口頭答辯。學校審理時,遇有判斷困難之情事,得列舉待澄清之事項再請原審查人、相關學者專家審查。」⒊又被告中正大學依據大學自治與學術責任原則,於94年9月

27日校教評會第241次會議通過「國立中正大學教師著作抄襲處理要點」(本院卷二第136頁),其第1條規定:「國立中正大學(以下簡稱本校)為維護學術尊嚴,防範教師著作抄襲並公正處理相關案例,特依據『大專校院教師著作抄襲處理原則』訂定本校教師著作抄襲處理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第2條規定:「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校教評會)受理教師涉嫌著作抄襲檢舉案件,並由校教評會委員中推選5人以上組成『教師著作抄襲審理小組』(以下簡稱審理小組)處理著作抄襲事宜,必要時得聘請校外公正學者參與。」第3條前段規定:「校教評會對具名並具體指陳抄襲對象及抄襲內容之檢舉,不論是否為教師升等主要著作,經向檢舉人查證確為其所檢舉後,應即進入抄襲處理程序。」第6條規定:「審理小組對涉嫌著作抄襲之處理,應尊重該專業領域之判斷,先將檢舉內容與答辯書送請該專業領域公正學者至少2人審查。『檢舉案若屬升等案』,除送原審查人再審理外,應加送相關學者1至2人審查以為相互核對。

審查人審理後應提出審查報告書,俾供處理之依據。審查人身分應予保密。」第9條規定:「本校教師所涉抄襲之著作若為升等之主要著作,且被檢舉人升等案正審查中,一經檢舉,學校即應就檢舉人所提相關疑點進行充分了解與調查處理,且應與升等審查過程併案處理。本校教師所涉抄襲之著作,若為個人出版品或學術刊物發表之專文,應由校教評會逕依權責審理處置。」於97年11月25日校教評會第269次會議通修正通過名稱為「國立中正大學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及學術成果舞弊案件處理要點」(本院卷二第137頁),第1條規定:「國立中正大學(以下簡稱本校)為處理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及學術成果舞弊案件特依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則』訂定本要點。」第2條第2款規定:「本要點所稱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及學術成果舞弊,指教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㈡著作、作品、展演、技術報告及其他學術成果有抄襲、剽竊、偽造或其他舞弊情事。」第3條規定:「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校教評會)受理教師涉嫌前條規定之檢舉案件,並由校教評會委員中推選5人以上組成『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及學術成果舞弊審理小組』(以下簡稱審理小組)負責查證、審議事宜,必要時得聘請校外公正學者參與。」第4條第1項規定:「校教評會對具名及具體指陳違反本要點之檢舉,應即進入處理程序。」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審理小組對於第2條第2款規定之檢舉案,應先將檢舉內容與答辯書送請該專業領域公正學者至少2人審查。檢舉案若為送審教師資格案,除送原審查人再審查,必要時得另送相關學者專家1至3人審查,以為相互核對,並應尊重該專業領域之判斷。審查人及學者專家身分應予保密。(第2項)審查人及學者專家審理後,應提出審查報告書,俾作為審理時之依據。」第12條規定:「本校教師被檢舉之著作若為升等之主要著作,且被檢舉人升等案正審查中,一經檢舉,學校即應就檢舉人所提相關疑點進行充分了解與調查處理,且應與升等審查過程併案處理。」⒋綜參前揭規定,有關大專院校教師若涉有著作抄襲之嫌,應

依教育部頒大專校院教師著作抄襲處理原則及學校本於大學自治所訂定之著作抄襲處理要點等相關章則處理,負違反學術倫理之責任,惟學校應依被檢舉涉嫌抄襲之著作性質是否屬於教師升等案之著作,而實施寬嚴不同之審查程序,俾達成提升高等教育研究水準及維護學術尊嚴之行政目的。又衡諸「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乃法律適用原則,因人民權利義務之發生、變動、喪失等之實體法規,於行為後有變更,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適用行為時法,此所以保護人民既得之權益。至於程序法規,無關人民權利義務之得喪變動,純為規定處理作業程序,為期迅速妥適,是以適用新法。準此以言,教師涉嫌著作抄襲檢舉案件是否成立之實體判斷,原則應按行為時及處分作成時之法令,依「從舊從輕」原則,將處分作成前所有法令擇其最輕者作為實體判斷之依據;而有關檢舉案所為行政程序之踐行,則應適用各該程序處理階段所應適用從新之法令規定。又依據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人民作為權利主體之地位、確認權利主體地位之主觀及客觀可能性,均應予以保障。人民作為權利主體之地位,以得主張係權利主體為前提,人民主張為權利主體之權利,係先於其他基本權而存在之程序基本權,不因遭受侵害之基本權種類及身分之不同而受限制或剝奪(大法官許玉秀司法院釋字第684號協同意見書參照)。由於教師資格送審之專門著作(代表著作及參考著作),必須具有個人之原創性,不得以整理、增刪、組合或編排他人著作而成之編著送審,若送審之專門著作涉及抄襲情事者,自與審定合格之要件明顯有悖,甚且,不論係代表著作或參考著作涉有抄襲情事者,依法均連結至應撤銷自該等級起之教師資格證書,5年內不受理自該等級起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之嚴重法律效果。是若檢舉案所檢舉涉嫌抄襲之著作,與送審教師資格之著作無關者,依行為時著作抄襲處理原則第8點及中正大學抄襲處理要點第6條之規定,固僅須踐行將檢舉內容與答辯書送請該專業領域公正學者至少2人審查;惟若檢舉案所檢舉涉嫌抄襲之著作,與送審教師資格之著作有關者,則應踐行「除送原審查人再審理外,應加送相關學者1至2人審查以為相互核對」之審查程序,以昭慎重。

⒌經查,觀諸原告前申請於91年8月升等教授,經被告中正大

學91年10月8日校教評會第211次會議通過91學年度升等案,嗣因被告中正大學校長提出復議,歷經被告中正大學93年5月11日校教評會第228次會議決議未予通過原告91學年度升等案、行政救濟程序,並因原告送審之參考著作涉及著作抄襲案,校教評會乃多次開會討論決定俟著作抄襲案定讞,或審理小組審議作成結論送校教評會議決抄襲是否成立後再行審議原告升等案,嗣因原告於98年4月陳請核定升等案,校教評會遂於第273次會議審議原告研究、教學、服務、輔導部分評比成績具體量化,決議維持91年10月8日第211次校教評會決議,通過原告之升等案等情,有被告中正大學前揭校教評會第211次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256頁)、第228次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254-255頁)、第273次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219-220頁)及原告送審著作明細(再申訴卷第98-101頁)在卷可佐,參照原告於89年12月間遭檢舉涉有著作抄襲情事後,歷經校教評會於94年11月15日第244次會議中重新組成著作抄襲審理小組進行審議,並將書面及相關著作資料送請3位校外專家進行審查,復於95年5月9日第250次會議中決議通知當事人提出書面答辯併同原資料再送校外專家審查之審查程序,再經校教評會於100年3月8日第286次會議中作成決議:「同意撤銷及追繳原告之教授證書。」以及於100年5月10日第287次會議中決議:「更正原告涉及著作抄襲案之處分為:『5年內不受理原告教授資格審定之申請』。」,足認原告升等案之審查時序,確因其送審之參考著作涉嫌抄襲情事而受影響,並與系爭著作抄襲檢舉案之審查時程多所重疊。其次,徵諸教育部亦以99年3月29日臺學審字第0990049045號函指正被告中正大學略稱:「…本案既經貴校確認游君涉及抄襲,並經法院判決有罪之著作為升等教授之參考著作,何以游君送審著作涉及抄襲疑義,在該疑義未經學校教評會審議確定前,貴校仍通過其教授資格審查,…」等語(再申訴卷第34頁),及以99年4月15日臺學審字第0990060481號函復被告中正大學略以:「…經查上開著作抄襲罰則規定(指修正前審定辦法第12條規定)並無區分代表著作與參考著作,亦即送審教師資格之著作經判定抄襲成立則應依該規定辦理。…」等語(再申訴卷第65頁),益可見本件原告涉嫌著作抄襲檢舉案確與其升等案間存在重要之關連性。

⒍原告主張系爭著作抄襲檢舉案係屬升等案,被告中正大學依

行為時著作抄襲處理原則第8點及中正大學抄襲處理要點第6條之規定,應踐行「除送原審查人再審理外,應加送相關學者1至2人審查以為相互核對」之審查程序,詎被告中正大學未送原審查人再審查,僅依外審專家意見認定其參考著作涉嫌抄襲,並作成原處分,自屬違法等情,雖經被告中正大學以其為處理系爭著作抄襲檢舉案,於94年12月及95年5月間2度將相關文件送交校外專家審查,當時有效之教育部法令並未強制要求著作抄襲案之外審作業,均應送原審查人審查,且因原告涉嫌著作抄襲檢舉案非屬升等案,亦無須踐行送原審查人再審理之程序等語置辯;然查:

⑴本件原告係於89年12月間遭人檢舉涉有著作抄襲情事,又原

告另於90年12月間提出自91學年度起升等教授之申請案,為兩造所不爭執,由此可徵原告涉嫌著作抄襲檢舉案之行政程序發動時點,雖係早於原告升等案之行政程序發動時點。惟稽之教育部訂定之「大專校院教師著作抄襲處理原則」第8點係於88年11月26日發布,而被告中正大學訂定之「國立中正大學教師著作抄襲處理要點」第6條,亦係於94年9月27日校教評會第241次會議通過,則上開規定既均係被告中正大學處理系爭著作抄襲檢舉案件,於94年12月及95年5月間2度發動審查機制,將相關資料送請外審專家審查當時之行為時法,基於程序從新之法理,自應遵照當時有效之行為規範辦理相關審查程序。

⑵次觀諸前揭修正前「大專校院教師著作抄襲處理原則」及修

正後「專科以上學校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則」之法規用語,雖將「檢舉案若屬升等案」之文字,修正為「送審人有著作抄襲情事時」,惟細繹其新舊條文內容,並非要件內容之實質不同,而僅係將原條文之文義具體明確化。又衡之大學對於教師之研究、教學及服務表現,負有考核之權責,且不論大學教師係先成立著作抄襲檢舉案、後成立升等案,或兩案同時成立,或先成立升等案、後成立著作抄襲檢舉案,只要其被指涉抄襲之著作為升等送審之著作,均可連結至撤銷自該等級起之教師資格,並於5年內不受理自該等級起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之懲戒處分,則有關著作抄襲檢舉案之審查程序,自應遵守程序保障密度相同之正當法律程序,始合乎相同事物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因此,所謂「檢舉案若屬升等案」之正確文義解釋,自係指檢舉案被檢舉教師涉嫌著作抄襲之著作,為該教師升等案送審之著作(代表著作或參考著作)之情形,而尚非限指須於教師升等審查程序中,遭人檢舉升等著作涉嫌抄襲之情形而已。是以,被告中正大學陳述:學校並未將系爭著作送原審查人再行審查,係因本件不是升等案,係屬於一般著作抄襲案,故無行為時著作抄襲處理原則第8點及中正大學抄襲處理要點第6條除送原審查人再審理外,應加送相關學者1至2人審查以為相互核對規定之適用等語(本院卷一第124、125頁),及證人即當時被告中正大學人事室承辦人員沈叔慧證稱:「這件案子學校一直以來都是分開處理,升等案歸升等案,著作抄襲歸著作抄襲案,兩個案子雖然是在同一個程序、同一會議裡面,但審的提案是不一樣的。」、「(本案是當成一般的著作抄襲案處理,從未當成升等案?)是的。」等語(本院卷一第

264、265頁),均係對於法令之解釋有所誤解,而非可採。⑶被告中正大學雖又陳稱教師涉嫌著作抄襲檢舉案,毋須比照

教師升等申請案循3級3審教評會逐級完成審議,僅須由校教評會審議認定,故本件檢舉案非屬升等案等語,然觀察其亦自承:「(若本件係屬於著作抄襲案,依規定是否須送3級教評會審議?)本件並非教師升等案,被告學校校內處理方式是不用經過3級3審,依規定要成立抄襲審議小組處理,處理結果報校教評會審核。」、「(若本件不是升等案,為何於100年1月4日系教評會、100年1月12日院教評會、100年3月8日校教評會會議案由註明升等案?)本案客觀上確實是系教評會、院教評會都有審理過,但依被證3國立中正大學教師著作抄襲處理要點規定,審理小組決議出來後是由校教評會決議,從處理要點規定可以看出整個流程是校教評會在處理。」等語(本院卷二第59-60頁),且有被告中正大學100年1月4日系教評會會議紀錄(再申訴卷第97頁正面)、100年1月12日院教評會會議紀錄(再申訴卷第97頁背面)及100年3月8日校教評會議紀錄(再申訴卷第36頁)在卷可考,足見本件被告中正大學為處理原告涉嫌著作抄襲檢舉案,於作成原處分之懲處決定時,實際上係依循3級教評會之審議程序始作成懲處決定。而有關被檢舉教師著作抄襲案涉及其升等著作時,如未涉及解聘、停聘、不續聘之懲處決定,依行為時教師資格處理原則第10點之規定,並無須經3級教評會逐級完成審議之要求,然被告中正大學為求慎重起見,對於原告涉嫌著作抄襲案之懲處決定,於99年10月5日第283次校教評會作成循3級教評會審議程序為之之決議(再申訴卷第35頁背面),由此益可見本件原告涉嫌著作抄襲檢舉案與升等案間重要關連性之所在。是以,本件原告涉嫌著作抄襲檢舉案之認定及懲處程序,依前揭規定固毋須比照教師升等申請案循3級教評會完成審議程序,但非謂毋須經3級教評會之審議程序,即可謂檢舉案非屬升等案,自仍應回歸「檢舉案若屬升等案」之要件本身,依文義解釋及論理解釋而判定之。

⑷被告中正大學雖再陳稱系爭著作抄襲檢舉案行政程序之開始

時點、處理方式、終結時點、法規依據及處分結果,均與原告之升等申請案迥異,足證本件性質上並非升等申請案,被告中正大學在處理著作抄襲外審作業時,無須送交原審查人審查,而只需送交至少2名該專業領域之公正學者審查,即符合規定云云,然而,衡諸教師涉嫌著作抄襲檢舉案之檢舉人(該被檢舉教師以外之第3人)、法令依據、處理對象、程序及決定,雖與教師升等案之申請人(教師)、法令依據、處理對象、程序及決定有所不同,而分屬不同之行政程序案件,惟若謂二者係屬不同之行政程序案件,著作抄襲檢舉案即非屬升等案,無須踐行另送原審查人審查,以為相互核對之審查程序,豈非令「檢舉案若屬升等案」之規定幾近形同具文,而無法發揮其應有之程序保障功能?因此,「檢舉案若屬升等案」之解釋,不應限縮解釋為係指升等案行政程序中,遭人檢舉送審著作涉嫌抄襲之情形,而應從兩案是否具有重要關連性之角度觀察,若檢舉案涉及被檢舉教師之升等送審著作時,因二者具有重要關連性,自應依行為時著作抄襲處理原則第8點及中正大學抄襲處理要點第6條之規定,踐行「除送原審查人再審理外,應加送相關學者1至2人審查以為相互核對」之著作抄襲審查處理程序,始符合法規範意旨。是故,被告中正大學辯稱本件原告涉嫌著作抄襲檢舉案非屬升等案,並無須踐行另送原審查人再審查之處理程序云云,委難憑採。

⒎綜上以觀,有關教師涉嫌著作抄襲檢舉案件之處理程序,不

論依修正前「大專校院教師著作抄襲處理原則」或修正後「專科以上學校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則」之規定,均係由檢舉人發動檢舉,審理對象皆為被檢舉教師之著作是否涉嫌抄襲,且依著作性質而訂有寬嚴不同之審查處理程序。揆其法規範意旨,乃鑑於教師工作包括研究、教學、服務及輔導等各項內容,惟現以教師著作抄襲若為其升等著作時,即將其法律效果連結至撤銷自該等級起之教師證書,並於相當期間內不受理自該等級起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且不論其送審著作係主要著作或參考著作,及所占學術研究之比例,均以該單一學術研究成果指標作為變更或限制教師資格之判斷標準,足徵其法律效果不可謂不嚴厲。是其規範目的,雖係為達成維護學術尊嚴、學術倫理及保障學術研究成果之重要公共利益,然其干預手段影響教師資格之身分上權益重大,自應藉由正當法律程序之踐行,尊重教師之權利主體地位,保障教師之程序基本權,以確保對教師被檢舉涉及與升等送審著作有關之著作抄襲檢舉案,已經由程序正義達到擔保追求與實現之實體正義具有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高度蓋然性。是以,行為時著作抄襲處理原則第8點及中正大學抄襲處理要點第6條之規定,係為確保審查結論之正確性,而具有正當法律程序之程序基本權保障之規範功能。惟被告中正大學並未踐行將原告被檢舉涉嫌抄襲之送審參考著作,先行送請原審查人再審查,資與外審專家之審查意見相互核對之正當法律程序,即逕以外審專家之審查結果作為認定原告涉嫌著作抄襲成立之事實基礎,並據以作成撤銷原告之教授資格及追繳教授證書,5年內不受理自該等級起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之懲處決定,自屬違法之行政處分。則原告因該審查程序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嚴重瑕疵而訴請救濟,核屬有據。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訴請撤銷再申訴決定(教育部臺申字第1010143257號再申訴評議書及臺申字第1010143259號再申訴評議書)及原處分(被告中正大學第0000000000號函及第0000000000A號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備位聲明,訴請確認原處分違法部分,自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㈥原告對於被告教育部臺申字第1010143257號再申訴評議決定

、教育部臺申字第1010143259號再申訴評議決定不服,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先位之訴),被告教育部關於此部分訴訟,並非適格之被告機關:

⒈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

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行政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準此,行政訴訟之被告官署以一個為限,原告當事人雖於原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不服,亦不得以原處分官署及訴願官署,併列為被告(最高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216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本件原告不服被告中正大學第0000000000A號函通知

原告「確認著作抄襲成立,並予5年內不受理臺端教授資格審定之申請」,及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臺端升等教授之參考著作經確定抄襲成立,依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規定應撤銷臺端教授資格,請繳回教授證書」之原處分,而向學校申評會提起申訴,嗣因被告中正大學不服學校申評會之申訴決定,而向中央申評會提起再申訴,案經中央申評會於101年8月6日分別作成「再申訴有理由。

學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所為之原申訴評議決定不予維持,學校所為『確認著作抄襲成立及5年內不受理教授資格審定申請』之原措施應予維持。」、「再申訴有理由。學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所為之原申訴評議決定不予維持,學校所為撤銷原申訴人教授資格之原措施應予維持。」之再申訴決定,已如前述。是被告中正大學所為原處分,雖經學校申評會撤銷,然嗣已經中央申評會撤銷申訴決定,並維持原處分在案,且再申訴決定視同訴願決定,依據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以原處分機關之被告中正大學為被告機關即可。惟原告對於原處分不服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除以被告中正大學為被告機關外,復狀列教育部為被告機關(參見本院卷一第184-185頁原告陳述),則被告教育部部分顯非適格之被告機關。從而,本件原告以被告教育部為被告機關而提起撤銷訴訟部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應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俾使公權力之運作合乎依法行政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原告主張被告中正大學認定本件著作抄襲成立並據此作成撤銷原告之教授資格及追繳教授證書,5年內不受理自該等級起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之原處分,並未踐行將其被檢舉涉嫌抄襲而與升等有關之系爭著作送交原審查人再審查,以為相互核對之審查程序,以致著作抄襲認定處理程序存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嚴重瑕疵,則被告中正大學據此作成懲處決定之原處分,係屬違法之行政處分等情,要屬有據。再申訴決定未予糾正,尚有未洽。從而,原告先位訴請撤銷再申訴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再開辯論,本院認無必要,另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均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張 季 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

裁判日期:2014-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