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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410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410號原 告 李俊南上列原告因返還提存物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核其書狀中並未載明「被告及其代表人、起訴之聲明」,其內容不合上開規定,且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2日以101年度訴字第410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補正訴狀應記載事項,該裁定已於101年11月1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原告迄未補正書狀應記載事項,此有本院院內查詢單在卷為憑,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其起訴程式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2-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