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13號民國102年5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天欽(兼張天傑之被選定當事人)被 告 嘉義縣政府代 表 人 張花冠 縣長訴訟代理人 包家銘
呂怡坪黃崇怡
參 加 人 經濟部水利署代 表 人 楊偉甫 署長訴訟代理人 孔祥嘉
郭豐彰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台內訴字第101018819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其中選定1人至5人為全體起訴
或被訴。」「訴訟繫屬後經選定或指定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選定人張天傑分別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5(下稱系爭土地,本院卷第193頁),經內政部以民國100年10月14日台內地字第1000198767號函核准徵收,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被告據以100年11月1日府地權字第1000188093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100年11月7日起至100年12月7日止),並以同號函文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原告與張天傑對徵收補償價額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渠等乃有共同利益之人,張天傑並依行政訴訟法第29條規定,選定原告為本件訴訟當事人,業據提出選定書為證(本院卷第196-197頁),核與行政訴訟法第34條規定訴訟當事人之選定應以文書證之,並無不合,則張天傑應於選定當事人後即脫離本件訴訟。
㈡次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原因者,行政法院得命合併辯論。」「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第177條第2項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或合併審判,係因內政部徵收系爭土地之處分,原告不服,已向本院提起訴訟,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89號訴訟受理在案,惟該訴訟業經本院審理終結而為原告之訴駁回之判決(本院卷第200-206頁),該徵收處分之實質存續力既未經撤銷,原告、關係人及原處分機關仍應受其拘束,則本件訴訟即無合併審判與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參加人經濟部水利署為辦理「朴子溪斷面36-38疏濬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需用包含系爭土地在內等99筆土地,報經內政部以100年10月14日台內地字第1000198767號函核准徵收,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被告據以100年11月1日府地權字第1000188093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100年11月7日起至100年12月7日止),並以同號函文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原告、張天傑於公告期間內之100年11月22日、100年12月1日就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價額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查處後以100年12月16日府地權字第1000207668號函復:「…朴子地政事務所依上揭規定(指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規定),劃定該筆土地屬第120地價區段,其100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50元整,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並於99年11月22日經本府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第3次評議通過在案。」等語,惟原告與張天傑不服,被告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2項規定,提經嘉義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地價評議委員會)101年第1次會議決議維持原補償價額,並經被告以101年3月19日府地權字第1010053157號函通知原告及張天傑。原告與張天傑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本件原處分違法不當,應予撤銷:
⒈本件徵收處分於徵收前之協議價格程序不合法:
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通或水利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且無法以其他方式取得者,始得依該條例申請徵收。本件100年7月20日舉行之協議價購會議,所有權人未全部到場,且會議議程僅宣示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法定補償地價,未提出以何價格價購,經聽取各土地所有權人之意見,即請被告檢討價格,後續不見另提價格,執意徵收,且依系爭工程用地取得協議會議紀錄內容,與會人士有要求還地,詢問是否喪失農保資格,單純為陳述意見,未與買賣一般就多少價錢協商,顯非協議價格。而相關單位一心只想「徵收補償」,非「協議價購」,即不管土地所有權人有無參與會議及其意願,就是要徵收,顯與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不符,故性質上係一種說明會或公聽會,尚難認係協議價購會議,且原告等被徵收人,於內政部核准徵收前無從得知相關資料,亦難謂有何價購協議存在之可能。是上開協議價購會議非合法,與未為協議價購會議同。政府若以走程序心態,以為發個文或開個說明會,只要民眾表達不同意,即片面指協議價購不成,循程序辦理徵收,並以低價徵收,完全未遵守正當法律程序,被告未遵守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存在之規範,原告自難信服。而本件因牽涉土地眾多,各自情形不同,徵收是否有公共安全急需使用?為何不得以其他方式等情事?依法應予說明,卻未見任何說明,單提法條文字加公文函上以「疏濬工程用地取得協議會」為由,即認可徵收,形同強迫,不符正當法律程序。
⒉本件原告完全無法探知徵收之標準為何,處分內容不明確且有違反規定之嫌:
被告表示原告之土地為農業用地,卻以河川區內土地劃定地價區段。被告究竟如何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之規定,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第120區段),被告未解釋該條適用之過程,僅以隻字片語簡略帶過,無法令人心服。再被告於復議函中敘明第120地價區段無買賣實例,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規定,選取2個性質相近地價區段,作為基準區段,顯違反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且被告評價標準內容草率,未充分揭露予原告,程序上已有不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而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何由700元降為350元?被告亦未曾說明予土地所有人瞭解。
⒊本件徵收過程快速,顯企圖規避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以市價
徵收補償之修法,不以市價徵收補償及徵收程序均屬不當:依土地徵收條例修法紀錄,其立法意旨應以徵收為最後手段,須符合比例原則、公益性、必要性,故修法以市價徵收補償為主。本件徵收期間100年9月中至同年10月中,正好在研議修法期間,更是苗栗大埔案件新聞廣布全國之時,徵收價格審議時是否有考量此點,原告未曾獲得任何資料。被告1個月餘內倉促通過,時序太巧,顯趕在修法前通過,以免修法後遭指正,原告於公聽會中提出抗議,被告仍強硬闖關提案,動機已不單純,沿用立法所指不當之陋習,程序上並不適當。系爭工程僅是灣內大橋地段之一小部分,如再遇大雨仍然阻塞,依舊治標不治本,參加人未全面檢視治本之道,在土地徵收條例修正以市價徵收前強行報案過關,並以遠不及市價之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350元加4成計算(計算後為490元/㎡)補償費,令人懷疑公益性之存在,並嚴重損及原告權利,系爭土地市價行情不可能僅有徵收之價格。
⒋徵收補償須合理、相當,本件徵收已違法不當:
⑴本件徵收未落實以市價徵收,違反修法前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價格評斷應參照修法之「市價」標準:
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未限定以公告土地現值僅能加4成,但明確規定「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既比照而非參考「一般正常交易價格」,即應指市價而言,此觀土地徵收條例100年12月14日修法後第30條第1項規定依「市價」補償,即將市價徵收更加明文化,以避免各縣、市政府以公告現值加成計算,損及地主權益。司法院釋字第579號解釋亦明確指出「補償與損失必須相當」之原則,而鄉村土地公告現值偏低,即便加成計算亦與市價有若干差距,且加成補償成數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評定之目的,在於處理當下公告現值徵收之缺失,即區段地價決定加成補償成數,地價補償則以土地公告現值認定。被告以復議函修正被徵收土地估計區段地價為350元/㎡,再加4成核算補償費為490元/㎡,除遠不及市價,顯不「相當」外,亦不符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之規定,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79號解釋意旨,錯誤適用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卻以該價格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通過認為合理,並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惟依99年第3次地價評議委員會會議紀錄內容,多為「照案通過」或按公告土地現值加4成通過,就必要性、公益性、是否符合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之規定,皆未對土地所有人說明,則公告現值為何調整、加4成為「一般正常交易價格」而非市價之理由,仍屬未明。被告顯未落實以市價徵收私人土地及依上揭釋字意旨辦理,貶低人民財產,違法低價徵收甚明。且判斷餘地仍應依正當法律程序為依據,行政行為亦應具備明確性、適法性,若不具理由片面判斷,即為恣意判斷,難謂適法。
⑵依司法院釋字第652號解釋意旨,地價標準若認定錯誤,補
償處分自屬違法,縱法定救濟期間已過,行政機關仍應依職權予以撤銷。舉重以明輕,本件徵收尚在救濟程序中,若有地價標準評斷認定錯誤,自屬違法而應撤銷。
⒌本件徵收目的是否有為政府牟利之嫌,仍有疑義,從而本件徵收補償處分確有不當之處:
⑴政府應公平合理對待被徵收土地,不能一面以公告現值加成
計算徵收價格,他方面卻以市價出售。舉例而言,原告因業務之故受託經辦新竹市○段○○號土地之分割案件,其中地主國有財產局就其共有土地,堅持以其所組評價單位評定之市價出售。即政府低價徵收土地,卻以市價出售,其中差額如數落入政府口袋,人民財產應受憲法保護之公平正義何在?⑵本件徵收目的為疏濬挖除土石,若挖除系爭土地之土石對外
販售,已遠高於徵收價格,市價與公告現值落差顯而易見,被告恐未為考量:
系爭工程所挖除之土石,將販售給業者,依計畫預計挖除土石40萬立方公尺(56萬公噸),即1立方公尺砂石約1.4公噸。依經濟部礦物局100年1月至12月砂石價格統計資料,嘉義縣市砂石價格為「砂:600元/立方公尺,碎石551元/立方公尺」,即砂石市價「砂:840元/公噸,碎石771.4元/公噸」。本件原告被徵收之土地面積約2,551.25平方公尺,若因疏濬往下挖1公尺(即挖除2,551.25立方公尺砂石),可賣得價格(600元/立方公尺×2,551.25立方公尺;碎石551元/立方公尺×2,551.25立方公尺)已比被告評定之數額(490元/㎡×2,551.25㎡)高,難認被告已綜合各種因素為地價判斷(單一因素已超過被告標準)。又本件本可以徵用為手段,災害防救法、災害應變徵調徵用徵購補償或計價辦法亦不失為評斷價格之標準。另系爭土地84年間公告現值有700元,當時已偏低於市價,自86年後又被被告貶低為一半之350元,今原處分據此認定徵收補償價格,嚴重低於市價,損及原告利益。則本件徵收顯係低價徵收,故請將系爭土地移請國有財產局評估市價為何。
⒍近日監察院糾正臺北市政府美河市案,即涉及土地價格低估
之問題,監察院指出,先以徵收強制手段取得,嗣後交由開發商轉為私有(參糾正文第30頁),就有未落實依法行政原則問題,此等牽涉徵收與徵收價格問題,應審慎斟酌。又依系爭工程第1場公聽會會議紀錄內容,記載與會人皆在陳述自身意見,所謂與會人「均同意」係會議紀錄者自行所下之結論。
㈡被告應作成以每平方公尺1,810元價格補償徵收之行政處分:
在原告查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786號拍賣灣南段5地號土地之案件,因係共有土地應有部分之拍賣,其拍賣價格時較市價低廉,暫以該案之2拍底價是以每坪3,828元計算(77坪×1/6=12.8坪,49,000/12.8=3,828元〈坪〉),換算為平方公尺為1,158元/平方公尺,依法拍實務,2拍價格已是原拍賣價格之8折,故上開每平方公尺之計算應還原2拍前價格,即1,448元/平方公尺(1,158元÷0.8=1,448元)。再該案例係應有部分之拍賣,法拍實務定價較市價低約8成左右,故應再還原8成計算始接近市價,即1,448元÷0.8=1,810元,原告先以此請求被告作成徵收價格之依據(惟原告共有土地為完整土地,市價應不只於此)。原告所舉之拍賣案例,係參酌實務拍賣評定價格之案例,就拍賣價格已比公告土地現值為高,此為事實,被告亦知。即土地之價格不應以公告現值作為唯一標準,方符「一般正常交易價格」之含意,或更接近修法後「市價」之意旨,以維護人民之權益。被告所舉地價調查估計規則條文內容,並論述系爭土地為淹水區、農業生產利用價值低云云,僅有片面說明,未有佐證,難謂可信,更不符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
㈢系爭土地面積2551.38平方公尺,原告及選定人張天傑各5分
之1,補償各250,035元,惟依嘉義縣100年1至12月份砂石單價每立方公尺砂600元、碎石551元、級配250元、其他815元,故參加人謂標售每公噸18元,即每立方公尺12.86元(每立方公尺乘以1.4為等同重量噸數),明顯圖利他人。若以每立方公尺嘉義縣前敘平均數562.75元〔(600+551+250+850)÷4=562.75元〕,則只挖1公尺深,即有1,435,789元之砂石可採(2551.38㎡×1m×562.75元=1,435,789元)。而補償費5分之1為250,035元,全部為1,250,175元,足見補償費確屬偏低(挖乙次出售,即大於補償費)。再者,若挖2公尺深,則為287萬元。再若每年挖,則政府補償費更是偏低,這也是徵收案,原告主張不必徵收,只要徵用短期即可之原因。
㈣參加人經由內政部辦理徵收,其支出約7,674萬元,河川面
積40萬平方公尺面積,依參加人所言,密度為1.4,所以40萬平方公尺,即使只挖1公尺深,也有約40萬立方公尺,重量為56萬噸(40萬1.4=56萬)。依參加人所提資料申購5萬噸為90萬元,可售60萬噸,只挖1公尺,約可出售60萬噸÷5萬噸×90萬元=1,080萬元。參加人謂每1公噸約18元,惟依上所述,每立方公尺均為數百元,舉例言之,每立方公尺100年度嘉義之砂每噸為428.5元(600元÷1.4),遠較18元為高,此即原告認參加人有圖利他人之嫌。故若挖1公尺,可出售為1,080萬元(依參加人主張價格計算),但該地不僅可挖1公尺,若挖3公尺,即有3,240萬元。依系爭土地徵收案(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89號),參加人自謂101年6月22日驗收,迄其101年11月21日所言,不到5月,則已回淤,表示還可再標售土石。若以前敘正常價格,每噸428.5元(不是每年都是低價),則只挖乙次,即賺1.8億元(60萬噸×4
28.5元=2.571億元,2,571億元-0.7674億元=1.8036億元)。又由101年砂石價格,尚較100年為高,足見參加人標售價格所言不實或圖利他人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0年11月1日府地權字第1000188093號公告、100年12月16日府地權字第1000207668號函、101年3月19日府地權字第1010053157號函)均撤銷。㈡被告應依原告101年1月2日之申請書,就原告及選定人張天傑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5分之1,作成以每平方公尺1,810元價格徵收補償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依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2條、第3條第2款、第11條、第13
條、第14條、第17條、第18條第1項規定,內政部是代表國家核准徵收之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是代表國家執行徵收之機關,需用土地人為徵收請求權人,而協議程序係需用土地人就徵收前所踐行之程序。
㈡有關原告訴稱本件未落實以市價徵收,違反修正前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
⒈依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1條第2項、第3項、第30條第2項、
第3項、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司法院釋字第425號、第440號及第516號解釋意旨,可知行為時徵收土地之補償地價,原則上係以徵收當期之公告現值為準,惟於公告土地現值與市價有差距時,為避免土地所有權人無法以補償金額另購回同等性質之土地,在不損及土地所有權人權益及兼顧順利取得公共建設用地原則下,並使政府徵收民地給予合理補償之目的下,乃另規定得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參考「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視其實際價格差距,予以合理評定加成補償(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立法理由參照)。上開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2項所稱「一般正常交易價格」及「必要性」之要件,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機關適用此一不確定法律概念於具體之事實關係時,依事件之性質,容存有某種判斷餘地。
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行為時
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之規定,公告土地現值,除得作為徵收土地補償地價之標準外,依平均地權條例第38條第1項、第46條規定,亦得作為課徵土地增值稅時計算漲價數額之依據。公告土地現值較高,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可獲得較高之補償地價,固較有利;惟對移轉或設定典權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言,則因需繳納較高之土地增值稅,較為不利。故公告土地現值之評定,仍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等相關法令規定作成。是系爭土地依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以徵收當期100年之公告現值350元/㎡,並按100年評定加成4成核定徵收補償費,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將系爭土地移請國有財產局評估市價,於法亦有未合。
㈢有關原告質疑徵收程序有瑕疵不合法、企圖規避土地徵收條例修法及徵收目的有牟利之嫌,不符公共利益等:
⒈需用土地人即參加人所屬第五河川局於系爭工程計畫核定前
,業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4款、水利法第82條、第83條、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第11條等規定,分別於100年2月22日及4月12日召開第1次及第2次公聽會,開會前7日並將公聽會之事由、日期及地點張貼公告於被徵收土地所在地之地方政府、村里辦公處門首公告處及適當之公共位置,並刊登於新聞紙及給予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機會,對於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陳述意見並予以適當回應,與會人員均贊同系爭工程計畫施作。
⒉系爭工程計畫核定後,參加人所屬第五河川局即先行辦理協
議價購程序(相關協議資料隨開會通知同時寄發並揭示於會場中),會中除由機關代表詳細說明工程範圍、協議價格及協議不成申請徵收之補償標準外,對所有權人所提意見並逐一回應處理,亦作成會議紀錄,惟因部分土地所有權人不滿意協議價格偏低或因未辦理繼承登記或因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等原因,致使協議不成,基於工程有急迫之需,遂依水利法第82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4款等相關法令申辦徵收作業。案經內政部第267次會議審議通過,以100年10月14日台內地字第1000198767號函准予徵收,交由被告以100年11月1日府地權字第1000188093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100年11月7日至100年12月7日止),及同號函通知原告及張天傑領取補償地價在案,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指稱故意規避土地徵收條例30條,並於修法前即急於提出徵收案,顯與事實不符,遑論土地徵收案之有權核准機關為內政部。查原告不服內政部徵收處分部分,已另案提起訴訟審理中。
⒊河道疏濬工程係屬永久性水利建設,經評應以取得土地所有
權較符合民眾期望及經濟效益,無法以設定地上權、租用、徵用、無償使用等方法取得,惟因與土地所有權人無法達成協議價購,遂依相關法令申辦徵收,本件申請徵收前,參加人所屬第五河川局均已依土地徵收條例相關規定踐行公開透明之法定程序,故原告所稱協議價購程序有瑕疵不合法,顯與事實不符。
⒋系爭工程徵收之私有土地均位於行水區中,颱風季節均淹沒
於河水中,為達成朴子溪100年重現期洪水保護設計標準,河道內淤土應予以挖除,必需使用系爭土地,始可免於颱風季節溢堤情況發生,以保護附近村落之安全,且工程用地範圍大部分已優先使用公有土地,所徵收之私有土地亦位於河床內,所勘選之用地已儘量減少,已達適當必要之合理範圍,且無可替代地區,疏濬完成後可保護河防及堤後人民之生命財產安全,本件徵收土地目的係以公益為前堤(公益性、必要性、適當性、合法性皆已載明於公聽會紀錄)。
⒌土方標售係依參加人訂頒之「多數平均價決標標售土石處理
原則」辦理,且土石開挖深度需考量堤腳保護距離、橋樑基礎保護高程之最低河床高程,並非無限制的開挖,且該疏濬斷面土方材質非屬營造土石,土石平均標價每立方公尺僅20元,遠低於原告所稱每立方公尺1,000元之價格,標售所得均悉數繳庫,並無牟取暴利之事實,自無原告所稱係為販賣土石興利而徵收土地之情事。
⒍經查朴子溪大多數河段已興建堤防,惟每颱風過後,多數河
段河床嚴重土石淤積,阻塞河道,需辦理河道疏濬,增加通洪斷面及降低水位,有效提高通洪能力,確保河防安全,惟因政府財政預算有限,僅能就嚴重淤積河段優先處理,其他河段則視河段淤積情形,分年分期逐年編列預算辦理,並非如原告所指需地機關未全面檢視治本之道。又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於101年9月1日始施行,當知政府機關維護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刻不容緩,訴稱規避土地徵收條例修法云云,容有誤解。
㈣有關原告訴稱地價評價標準內容草率及請求作成徵收補償價格每平方公尺1,810元:
⒈系爭土地位於嘉54縣道灣內大橋南側,朴子溪兩岸堤防間之
行水區域內,實已受河川區域內土地使用之管制,而該區域地勢低,每逢雨季,常成○○○區○○區○道路規劃、電力、灌溉及排水設施嚴重不足,致土地使用程度受限,耕作管理困難,農業生產利用價值不高,故在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於灣南段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以河川線(即新埤堤防)之界線為準,將朴子溪東岸至新埤堤防間同屬河川行水區域內土地劃屬第120地價區段,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即位於該區段內。
⒉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7條第2項規定,估價基準日指每年9
月1日,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地價應以100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則其蒐集買賣實例期間應為98年9月2日至99年9月1日,惟在此期間,第120地價區段內之土地並無買賣實例,為此被告遂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1項第2款後段規定,以鄰近使用性質類似或其○○○區段○區段地價修正之,選取同劃屬堤防內之一般農地且2個性質相近之第1地價區段及第45地價區段,作為基準地價區段,取其較相近之第45地價區段,修正估計目標地價區段第12○○○區段○區段地價為350元/㎡,經法定程序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通過,核無違反規定,此有被告灣南段○○○區段○○區段勘查表1份及地價評議委員會99年第3次會議紀錄可稽。
⒊本件地價評議委員會之成員,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條、土
地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授權內政部制定之「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聘任,其中包括議員代表、地方公正人士、對地價有專門知識之專家學者、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代表、建築師公會代表、地政士公會代表、不動產經紀業公會代表、建築開發商業同業公會代表、銀行公會代表、農會代表及地政、財政、工務或都市計畫、建設或農林、稅捐機關主管人員等。並有關地價核定及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成數,係依行為時內政部制定之「地價評議委員會會議作業規範」,系爭土地徵收價額核定及加成補償,係依該作業規範第2點、第4點及第6點所規定之程序為之,並經地價評議委員會99年11月22日第3次會議決議。
⒋原告所舉灣南段5地號土地,與嘉54縣道僅隔10公尺,面前
又有8米寬之道路,且鄰灣內國小,又近灣南村,其交通及地理位置均較系爭土地優越,其100年公告土地現值為1,100元/㎡,可見影響地價之因素甚多,需就各因素綜合考量,而系爭土地係位於河川行水區域內之裡地,每逢雨季必淹○○○區○區○○道路規劃,亦無從事農業生產,現況荒蕪,故就2筆宗地從地理位置、現況均不相同,條件差異大,土地使用效益亦不相同,並不能以同質性看待,實難有替代關係。又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4條規定可知,只要非屬同規則第7條或第8條所指之特殊情況,始屬正常之買賣實例。因此,如屬前揭特殊情況者,自難認屬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所稱之一般正常交易價格,不足充作本件買賣實例。遑論此案例為101年10月法拍案例尚未成交,亦非屬本件判斷買賣實例基準時之期間(98年9月2日至99年9月1日),是否可當實例標的亦有待商榷,自不足影響本件地價之核定。反之被告查得系爭土地所處區段於100年3月21日有一買賣實例,交易價格為350元/㎡,無論就徵收時間點、使用性質及各區域因素條件均較該尚未成交且屬情況特殊之拍賣案例適當。故被告選取基準地價區段並修正估計區段地價及地價評議委員會據此評定位屬灣南段120區段土地為350元/㎡,尚屬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內政部100年10月14日台內地字第1000198767號函(本院卷第50頁)、被告100年11月1日府地權字第1000188093號公告及函(本院卷第51-53頁)、100年12月16日府地權字第1000207668號函(本院卷第56頁)、101年3月19日府地權字第1010053157號函(本院卷第59頁)、異議申請書(本院卷第54-55頁)、復議申請書(本院卷第57-58頁)及內政部101年8月29日台內訴字第1010188192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17-19頁)等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六、本件兩造之爭執要點為被告就系爭土地以徵收當期100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350元加4成計算徵收補償地價(即每平方公尺490元),是否適法?茲將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土地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
他法律之規定。其他法律有關徵收程序、徵收補償標準與本條例牴觸者,優先適用本條例。」「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第18條第1項之公告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土地權利關係人。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前項查處情形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前項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本條例第30條第1項所稱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指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之公告土地現值。…。本條例第30條第2項所稱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指經由調查當年期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所○○○區段地價。」分別為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1條第2項、第3項、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所明定。次按「本條例所定地價評議委員會,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組織之,並應由地方民意代表及其他公正人士參加;其組織規程,由內政部定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1月1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地價調查估計及土地建築改良物估價之估價標的、估價方法、估價作業程序、估價報告書格式及委託估價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亦為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第4條、第46條及土地法施行法第40條所明定。
㈡又按「本規則依土地法施行法第40條規定訂定之。依本規則
所為之地價調查估計,應符合平均地權條例有關規定。」「地價調查估計之辦理程序如下:一、蒐集、製作或修正有關之基本圖籍及資料。二、調查買賣或收益實例、繪○○○區段草圖及調查有關影響區段地價之因素。三、估計實例土地正常單價。四、劃分或修正地價區段,並繪製地價區段圖。
五、估計區段地價。六、計算宗地單位地價。」「第3條第2款所稱影響區段地價之因素,包括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因素之資料等。前項影響區段地價之資料,應依地價區段勘查表規定之項目勘查並填寫。」「地價實例估計完竣後,應將估計之土地正常單價調整至估價基準日。前項調整後之單價及其調查估價表之編號,應以鄉(鎮、市、區)為單位,製作地價分布圖。第1項估價基準日指每年9月1日。」「劃分地價區段時,應攜帶地籍圖、地價分布圖及地價區段勘查表實地勘查,以鄉(鎮、市、區)為單位,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估計區段地價之方法如下:一、有買賣實例或收益實例估計正常單價之區段,以調整至估價基準日之實例土地正常單價,求其中位數○○○區段○區段地價。二、無買賣實例及收益實例之區段,應於鄰近或適當地區選取二個以上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相同,且依前款○○○區段○○○區段,作為基準地價區段,按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明細表,修正估計目○○○區段○區段地價。無法選取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相同之基準地價區段者,得以鄰近使用性質類似或其○○○區段○區段地價修正之○○○區段地價之過程及決定區段地價之理由,應填載於區段地價估價報告表。」「宗地單位地價之計算方法如下:一、屬於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之土地,由直轄市或縣(市00000000街道路線價區段宗地單位地價計算原則計算。二、其他地價區段之土地,以區段地價作為宗地單位地價。三、跨越二個以上地價區段之土地,分別按各該區段之面積乘以各該區段地價之積之和,除以宗地面積作為宗地單位地價。四、宗地單位地價應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元表示,計算至個位數,未達個位數四捨五入。」分別為行為時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條、第3條、第9條、第17條、第18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所明定。查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乃依土地法施行法第40條授權所訂立關於地價調查估計之法規命令,其中上述規定係關於如何劃○○○區段○區段地價之技術性及細節性規定,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且合於授權意旨,自得予以援用,應於進行地價區段之劃分及區段地價之估計時予以遵守,依此查估之區段地價,則係作為主管機關每年公告編製土地現值表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
㈢再按「依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4條之規定
,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之成員,包括議員代表、地方公正人士、對地價有專門知識之人士、建築師公會代表、銀行公會代表及地政、財政、工務或都市計畫、建設及農林機關主管等。顯見有關地價及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成數之判斷,係經由委員會所作成,而其特性在於經由不同屬性之代表,根據不同之見解,獨立行使職權,共同作成決定,應認享有判斷餘地。在判斷餘地範圍內,行政法院祗能就行政機關判斷時,有無遵守法定秩序、有無基於錯誤之事實、有無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有無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事項審查,其餘有關行政機關之專業認定,行政法院應予尊重。」(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143號判決參照)。又「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依土地法及有關法令之規定,原有一定之程序與標準,如已踐行法定程序並合乎標準,當事人自不能因不滿意於補償地價之數額,而遽指為違法。」(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111號判例參照)。準此,地價評議委員會對於地價及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成數之評定,係基於法律授權之專屬性,除其評定過程有未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定有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否則法院即應尊重其判斷。
㈣經查,系爭土地位於嘉54縣道灣內大橋南側,編定為一般農
業區之農牧用地,於84、85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700元,嗣於86年7月起迄至其被徵收為止,公告土地現值每年均為每平方公尺350元。又前臺灣省政府水利處於87年辦理朴子溪新埤堤防工程,已明顯區隔出行水區域,系爭土地即坐落於朴子溪與東岸堤防間之行水區域內,而該行水區域內之土地須受河川區域內土地使用之○○○區○道路規劃、電力、地勢低、灌溉及排水設施不足,致土地使用程度受限,耕作管理困難,農業生產利用價值有限,經被告斟酌該區域內土地(包含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地價等因素,遂以河川線(即新埤堤防)之界線為準,將系爭土地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即朴子溪東岸至新埤堤防間之行水區域內土地,劃歸為第120地價區段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51-153頁),並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查詢及地價公務用謄本(本院卷第30頁、第168頁)、被告87年3月2日八七府地權字第24042號函(訴願卷第58-59頁)、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101年4月19日朴地價字第1010002560號函(訴願卷第55-57頁)、系爭土地位置圖(本院卷第105頁)、灣南段及灣內段灣內小段(100年度地價區段圖)(訴願卷第41頁)、第120地價區段勘查表及地價區段圖(本院卷第162-163頁、第165頁)在卷足憑,堪以認定。
㈤次查,第120地價區段於98年9月2日至99年9月1日期間(公
告現值調查基準日內)並無買賣實例,被告乃選取地區條件相近,同屬堤防內行水區域之一般農地,而有買賣實例並按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1項第1款估計出區段地價之第1及4○○○區○○區段進行推估比較。第1地價區段土地係位於北港溪道與堤防間之農牧用地,第45地價區段土地位於蒜頭堤防與雙溪口堤防之間,亦是位於朴子溪沿岸區域,而第
120、1、45地價區段均屬於都市計畫外,使用分區相同,土地使用管制方面並無差別,均屬農業用地之情形,是經綜合比較上述3個地價區段之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電力、用水方面)、特殊設施(環境污染之有無)、發展趨勢等項目,第1地價區段比較結果修正數為1.452,而第45地價區段比較結果修正數為1.211,故選取修正數最小之第45地價區段進行區域因素修正,估計第12○○○區段○○區段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50元。嗣經提交嘉義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於99年第3次評議委員會會議決議照案通過(第1案、第10案),作成第120區段地價100年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50元,及嘉義縣100年度(即100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止)土地徵收及區段徵收案件之地價補償加成成數,依當年期之公告土地現值加4成補償之評定決定等情,亦據被告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51-154頁),且有第45區段與120區段位置圖(本院卷第166頁)、第○○○區段圖(本院卷第167頁)、第1、45、120地價區段勘查表、區段地價估價報告表、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本院卷第156-163頁)、影響地價區域因素分析明細表(本院卷第164頁)及嘉義縣地價評議委員會99年第3次評議委員會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01-104頁)附卷可稽,亦堪認定。
㈥本件審究被告所為地價調查估計程序,業已遵守前引地價調
查估計規則相關規定,而地價評議委員會對於嘉義縣100年度區段地價及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成數等提案所為審查評定,核其評定程序並無違法情事,且其判斷亦無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形,是其所為有關區段地價及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成數之評定決定,自應予以尊重。準此,被告據以繪製土地現值表,公告系爭土地100年度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50元,並按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之公告土地現值(即每平方公尺350元)加4成補償即每平方公尺490元(計算式:350元×1.4=490元),作為計算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地價基準,於法並無不合。
㈦原告雖以前揭情詞主張原處分違法損害其權利云云;惟查:
⒈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定有明文。國家因
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對被徵收財產之權利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國家應給予合理之補償,且補償與損失必須相當。國家依法徵收土地時,對該土地之所有權人及該土地之其他財產權人均應予以合理補償,惟其補償方式,立法機關有一定之自由形成空間。」「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故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合理之補償,且應儘速發給。倘原補償處分已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而確定,且補償費業經依法發給完竣,嗣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始發現其據以作成原補償處分之地價標準認定錯誤,原發給之補償費短少,致原補償處分違法者,自應於相當期限內依職權撤銷該已確定之補償處分,另為適法之補償處分,並通知需用土地人繳交補償費差額轉發原土地所有權人。逾期未發給補償費差額者,原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本院釋字第516號解釋應予補充。」業經司法院釋字第579號及第652號解釋分別闡明在案。揆之上述意旨可知,我國公用徵收之補償,係採取合理相當之補償,且觀諸立法機關於89年2月2日制定公布之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並未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顯見前揭法定補償地價之基準,係符合「合理相當之補償」之要求。
⒉嗣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徵收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加成
補償之方式,因各方指教意見甚多,無論相關機關、專家學者,或民間反應,均不乏主張採市價補償,使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得以在同一地段買回性質相同及面積之土地,較為公平合理,亦可排除徵收(或區段徵收)之阻力,雖於101年1月4日公布修正為以市價補償其地價,並刪除原第2項加成補償方式(參照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修正理由)。惟衡酌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採取徵收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加成補償之方式,係因「徵收土地按照公告現值補償地價,由於諸多因素,公告現值與市價有相當差距,土地所有權人無法以補償金額另購回同等性質之土地,以致常發生抗爭阻撓情事,不僅妨礙公共建設之推展,且造成民怨,影響政府形象甚;為在不損及土地所有權人權益及兼顧順利取得公共建設用地原則下,使政府徵收民地給予合理補償,除維持現行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徵收土地應以公告土地現值補償之規定外,並規定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之;又基於目前各縣市公告土地現值與市價間之差距各有不同,故另規定加成成數,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參考正常交易價格,提交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視其實際價格差距,予以合理評定;至加成補償,就其性質應屬補償地價之範圍」。故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顯已考量公告現值與市價間之差距,而以加成補償之方式,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據以填補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之損失,亦與司法院釋字第579號及第652號解釋闡釋「合理相當之補償」相契合。
⒊又斟酌嘉義縣地價評議委員會99年11月28日99年第3次評議
委員會,對嘉義縣100年度(即100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土地徵收及區段徵收案件之地價補償加成成數,決議依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加4成補償,參照內政部地政司網站公布歷年現值地價占市價比率表所載內容顯示:嘉義縣100年度公告土地現值占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百分比平均已達80.62%乙情(訴願卷第53頁),益可見系爭土地依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依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加4成補償,確已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而為合理相當之補償。再者,徵諸系爭土地自86年7月起,迄至被告以100年11月1日府地權字第1000188093號公告徵收為止,該土地之每年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350元,已如前述,亦難謂被告有欲達特定目的而刻意設法予以調降系爭土地100年度公告土地現值之情。
⒋原告雖以嘉義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786號票款執行強制執
行事件之拍賣價格,而據以爭執系爭土地非以市價為合理相當之補償云云;然觀原告所舉前述執行標的灣南段5地號、面積254.8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分之1之土地,係位於灣內國小附近,且其於101年9月5日第1拍拍賣最低價額為61,000元(每平方公尺約為1,436元),歷經第2次、第3次、特別變賣(公告應買)、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程序(拍賣最低價額為36,000元,每平方公尺約為848元),均因無人應買而於102年1月9日視為撤回,此有六腳鄉○○○○○○區段圖、前開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公告及拍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65頁、第117-128頁)。稽以兩筆土地之地理條件有異,已難相提並論,且本件區段地價應考量買賣實例基準時之期間係於98年9月2日至99年9月1日之間,而上揭拍賣案件並非在本件應考量之買賣實例基準期間範圍內,且未拍定,是其拍賣價格自不影響本件公告土地現值及徵收補償價格之決定。
⒌再協議價購之目的,係為尊重私有財產權益,非有必要,應
儘可能避免動用徵收權,故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所謂之協議價購、其他方式或強制徵收,均係取得被徵收土地之方式,非謂需用土地人須另提出不同於徵收補償之價格,始得認係實質踐行協議價購程序。又協議價購程序,乃主管機關作成徵收處分前之行為,要與徵收處分作成後,為補償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之財產損失,須由主管機關另作成徵收補償處分有別。是以,原告主張協議價購程序違法,徵收處分程序違法云云,已據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89號另案判決(即有關系爭土地徵收處分案件)一一指駁甚詳(本院卷第200-205頁),且其指摘徵收處分違法云云,亦與本件徵收補償價額是否為合理相當之補償無涉,要難憑採。
⒍又參加人為防止中央管河川及水庫疏濬土石遭受壟斷及使其
價格回歸市場機制,並兼顧國有財產收益之善良管理及引導砂石碎解洗選場合法化與砂石價格合理化之政策目標,特訂定「經濟部水利署多數平均價決標標售土石處理原則」(下稱處理原則,本院卷第96-97頁)。依處理原則第2點第1項規定:「河川水庫疏濬之土石以採售分離方式標售,屬國有財產之處分,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亦不適用經濟部水利署工務處理要點第4點之工程分類規定,但其投標、開標及決標等作業程序,本原則未規定者,準用政府採購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第3點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本署各河川局及水資源局(以下簡稱執行機關)辦理河川水庫疏濬採售分離計畫,其疏濬土石得採多數平均價決標方式標售,但砂石市場供應緊急時,得以河川水庫疏濬採售分離土石申購作業規定申購抽籤之應變作法妥予因應。得參與投標之廠商資格分為三類如下:…㈢第三類:係指非第一類及第二類廠商而依法辦妥土石採取業(營業項目代碼:B6)、具砂石買賣商業登記(F111030、F111090、F211010)、綜合營造業(E101)、土木包工業(E102)、擋土支撐及土方工程專業營造業(E103021)或疏濬業(E401)等營業項目之公司或商業登記者。」第8點第3款、第4款:「多數平均價決標之決標原則如下:(附件四)…㈢全數合格標廠商投標價平均值加計百分之20為『最低決標價』之計算基準上限值(以下簡稱上限值),超過上限值者,其投標價不納入計算『最低決標價』。以不超過上限值且在公告標售單位數序位(由高至低)內之合格標廠商投標價之平均值作為『最低決標價』。㈣投標價高於『最低決標價』者,以原投標價辦理決標,並依其投標價由高至低依序決定出料順序;其投標價低於『最低決標價』者,由執行機關依其投標價之次序,由高至低取得合格標廠商同意,以『最低決標價』辦理決標,並依其投標價由高至低依序決定出料順序;未得標之合格標廠商均列為備取廠商。」參之與本件有關之土石採購案有2件,並各有6家購買廠商,而第1件土石採購案依上揭規定所核計之全部平均價及最低決標價均為789,167元,全部平均價乘以1.2則為947,000元,又第2件土石採購案依上揭規定所核計之全部平均價為820,600元、最低決標價為831,867元,全部平均價乘以1.2則為984,720元,有上揭土石採購資料在卷可按(本院第99頁);對照參加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由此份資料如何可看出土石標價每立方公尺為20元?)請看第三類廠商欄位,有記載申購數量及應繳價款,應繳價款除以公噸數量就是每公噸標購的單價,比如第一標嘉大土方建材行,申購數量5萬公噸,應繳價款是90萬,90萬除以5萬公噸就是每公噸18元(最高價),其他應繳價款都是低於90萬元,其他廠商不到18元,體積乘上密度等於重量,1公噸是小於1立方公尺,1公噸除以1.4等於0.72立方公尺。」、「(最低價1公噸單價為何?)15.7元。」、「(本件徵收案廠商採購土石的價格1公噸是15.7元到18元之間?)是的。」、「(本件徵收案可採取土石的重量為何?)60萬公噸。」、「(第2件採購案每公噸的價格是介於多少金額之間?)16.64元到
18.22元之間。」、「(60萬公噸的土石能否明確區分有多少重量的土石來自於本件爭訟之621地號土地?)從當初的設計圖上去做計算,先算面積再比對位置,開挖面積是2520平方公尺,開挖深度約1公尺,可採取土石數量約2,520立方公尺,2,520再乘以1.4等於3,528公噸。」、「(這部分是屬於第1件或第2件採購案的價格?)應該是第1件與第2件的交接,比較寬鬆的話可以用18元來做計算,故當初在提供資料的時候我是以20元來計算較容易計算。」等語(本院卷第185-187頁),佐以系爭工程圖號A-03平面圖、圖號C-03斷面圖㈢所示開挖面積、深度及土石數量(本院卷第190-191頁),足認系爭灣南段621地號土地可開挖土石數量約為3,528公噸,依參加人以高於採購價格之每公噸20元計算結果,則系爭灣南段621地號土地可出售土石價格應為70,560元(計算式:20×3528=70560)。
⒎原告雖主張嘉義縣市砂石每公噸應為428.5元云云,並提出
臺灣地區各縣市砂石100年及101年1-12月份產量及價格為憑(本院卷第31頁、第230頁);然觀原告所舉資料為營建土石材料價格(砂、碎石、級配及其他),實與自河川地區所挖掘之土石價格,係尚未加計運輸、堆置、分類、處理等成本費用不同,要難比附援引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再者,斟酌參加人所述:「依內政部101年8月15日台內字第1010275760號函所載本案土石方標售原則,因該地土石並非營造土石,原告所提供的價格屬於營造土石價格,且此營造土石價格還包括運輸費用,我們的價格是不包括運輸費用,我們的價格是參照收費標準表,加上目標是以疏濬為主、疏通河川的水為主,並非以販賣土石為主,是以市場競爭公開標售自由競爭原則,讓土石自由流通,並無特別賤售土石。」等語(本院卷第223頁),亦難採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可開挖砂石價格已比被告決定之徵收補償價額為高乙節屬實。則原告主張系爭灣南段621地號土地可出售土石價格為1,435,789元,已高於其徵收補償價額1,250,175元云云,難謂可採。
⒏是故,綜合上開各節以觀,嘉義縣100年度公告土地現值占
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百分比平均已達80.62%,而嘉義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於99年第3次評議委員會會議,對嘉義縣100年度(即100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土地徵收及區段徵收案件之地價補償加成成數,決議依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加4成補償,被告就原告及選定人張天傑之系爭土地,乃依此評定作成以每平方公尺490元計算徵收補償地價之徵收補償處分,顯已依法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而為合理相當之補償,核屬適法。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價額未依市價為之,被告違法低價徵收,故意規避土地徵收條例修正條文之適用,違反上揭司法院解釋意旨云云,為不足採。至於原告聲請本件應由國有財產局評估系爭土地之市價為何,既與徵收補償地價評定之法定程序未合,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難憑採。被告按系爭土地100年度公告土地現值另加4成核計徵收補償價額予以補償原告及選定人張天傑,並駁回原告及選定人張天傑請求就系爭土地作成提高價格徵收補償之行政處分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起訴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應就系爭土地作成以每平方公尺1,810元價格徵收補償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張 季 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