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415號原 告 惠名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劉惠利被 告 嘉義縣朴子市公所代 表 人 王如經 市長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者,高等行政法院應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行政訴訟法第114條之1定有明文。又因稅捐課徵或罰鍰處分而涉訟以外之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諸同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其參與被告辦理之「嘉義縣朴子市大葛里南部環境觀摩宣導活動」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因不服被告通知擬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爰以民國100年12月27日(100)惠旅字第1024號函向被告提出異議,嗣不服被告101年1月10日朴市清字第1000018308號函復異議處理結果,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經該會審議判斷結果將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原告因認被告擬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通知係屬違法,乃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11萬3,083元,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國家賠償其所受營業損害719萬7,849元與商譽損害1,000萬元,合計1,731萬932元暨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通常訴訟程序事件。茲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訴之聲明變更為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21萬3,085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即撤回原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國家賠償訴訟),致其訴之全部屬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依首揭規定,本件自應裁定移送其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而被告之公務所所在地係在嘉義縣朴子市,是以本件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孫 國 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 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