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419號原 告 王朝安被 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代 表 人 黃金石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至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復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分別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第12條所明定。是以,人民主張因公務員違法失職之行為致受損害時,雖得依法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惟依我國目前之法制,請求國家賠償係採行雙軌制,除於合法提起行政訴訟時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外(行政訴訟法第7條參照),不得單獨向行政法院提起國家賠償訴訟,而應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項前段及第12條之規定,向普通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循民事訴訟途徑尋求救濟,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審理該院民國99年度上更(一)字第234號人口販運罪之妨害風化案件時,原告曾兩度具狀聲請到庭作證,惟未獲傳訊,遂於100年1月13日自行具狀陳述案情;嗣原告出庭作證時,該案被告宋永賢、吳英寬均在場,原告並未證稱宋永賢有外逃計畫(實係同案被告吳英寬另行具狀所陳);詎被告於判處該案被告宋永賢有期徒刑10年後,並行文各相關單位限制其出境出海,而限制理由卻載明係原告證稱其有逃亡國外意圖,此誤植顯係失職並侵害原告之權益;原告業向被告請求協議國家賠償,惟被告未經協議即拒絕賠償,爰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40萬5千元。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向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提起國家賠償之民事訴訟,由民事法院審判,此部分非屬本院權限,爰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孫 國 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 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