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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42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2號民國101年4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楊岫涓

送達代收人 劉泓志被 告 嘉義縣政府代 表 人 張花冠 縣長訴訟代理人 許燕芳

林俊傑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衛署訴字第100002859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楊岫涓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楊岫涓具有藥師及護士資格,並以藥師資格執業登錄在嘉義縣布袋鎮「祐安藥局」,嗣於民國100年10月12日向被告所屬嘉義縣衛生局申請以護士資格執業登錄在同一藥局,經被告以藥局係指藥師或藥劑生親自主持,依法執行藥品調劑、供應業務之處所,且藥品調劑及販賣,非屬護理人員之業務範圍為由,於100年11月22日以府衛字第1000191457號函駁回原告楊岫涓所請。原告楊岫涓、曾仁德即玄祐診所、劉泓志等人不服,提起訴願,遭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101年1月18日衛署訴字第1000028593號訴願決定:「關於訴願人曾仁德(即玄祐診所)及劉泓志部分,訴願不受理。其餘訴願駁回。」原告楊岫涓、曾仁德即玄祐診所、劉泓志等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關於原告曾仁德即玄祐診所及劉泓志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楊岫涓依護理人員法第8條規定申請執業登記,遭被告否准,分明妨礙其受憲法保障之工作權。原告楊岫涓固然於嘉義縣為藥師之執業登記,但無礙其另擔任護士之工作權。被告依衛生署100年4月1日衛署醫字第1000007247號函及同年10月25日衛署醫字第1000079470號函意旨,否准原告楊岫涓申請以護士資格執業登記於自行開設之藥局,明顯違反憲法第15條及第23條規定,為無理由。

(二)上開衛生署100年4月1日及同年10月25日函釋無法律依據,影響人民工作權,被告不依行政罰法第11條及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第3條規定拒絕適用上開函釋,反而予以援用,明顯違法行政。又按憲法第172條規定,法規命令不可逾越法律,衛生署表示多張執照要登記同處,原告照作,卻仍遭被告以藥局係指藥師或藥劑生親自主持,依法執行藥品調劑、供應業務之處所,且藥品調劑及販賣,非屬護理人員之業務範圍為由駁回。上開衛生署函釋根本矛盾。

(三)原告楊岫涓負責之祐安藥局每週四、週五早上休息,而玄祐及祐民等其他診所剛好每週四、週五早上有護士工作可做,為何原告楊岫涓不可以將護士執照登記於藥局,並於每週四、週五早上依護理人員法第12條規定支援他處擔任護士工作?衛生署表示護士不可執業登記於藥局,分明限制其使用護士執照支援他處擔任護士工作,違反司法院釋字第137、216、275、313、443、522、612、621、638、641號解釋之精神,濫用函示架空法律。

(四)按法律並無規定兼具藥師及護士資格者,如擬同時辦理執業登記,限登錄於同一處所,不得登記於二處。又衛生署以函釋規定只能登錄於同一處所,且藥局不可以辦理護士之執業登記,則兼有藥師及護士執照之人不就只能擇一執照工作?惟兼具藥師及護士執照之人,被聘請於診所或醫院任職時,就可以同時辦理執業登記,根本不公平。為何兼有藥師及護士執照之人一旦開立藥局,即失去辦理護士執業登記之權利,而被聘請於診所或醫院,即可同時辦理執業登記,此係圖利診所或醫院嗎?分明不當聯結,違反憲法第5條、第7條、第15條及第23條規定,妨礙原告工作權,有總統府公共事務室100年11月15日華總公三字第10000252000號書函及監察院同年月18日院臺業三字第1000169413號函可參。又衛生署無法律依據訂定之「多重醫事人員資格者執業管理辦法」(現為「具有多重醫事人員資格者執業管理辦法」),遭監察院於98年11月4日糾正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楊岫涓護士執照申請登記在祐安藥局工作執業登記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按「護理人員執業,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護理機構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為之。」護理人員法第1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藥局非屬衛生署認可須聘用護理人員執業之醫事機構,原告楊岫涓向被告申請以護士資格執業登錄在祐安藥局,執行一般護士業務,與護理人員法第12條規定不符。次按「本法所稱藥局,係指藥師或藥劑生親自主持,依法執行藥品調劑、供應業務之處所。」為藥事法第19條第1項所明定。惟藥品販賣與調劑,非屬護理人員之業務範疇,是被告否准原告楊岫涓所請,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於卷,並有原告楊岫涓藥師執業執照、護士證書、被告100年11月22日府衛字第1000191457號函及衛生署101年1月18日衛署訴字第1000028593號訴願決定書等影本附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

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否准原告楊岫涓申請以護士資格執業登錄在嘉義縣布袋鎮祐安藥局,是否適法。經查:

(一)按「護理人員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護理人員執業,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護理機構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為之。但急救、執業機構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護理人員法第8條第1項及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藥局,係指藥師或藥劑生親自主持,依法執行藥品調劑、供應業務之處所。前項藥局得兼營藥品及一定等級之醫療器材零售業務。」為藥事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又「說明:‧‧‧二、查護理人員法第12條規定:『護理人員執業,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護理機構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為之。‧‧‧。』經查,藥局非屬本署認可需聘用護理人員執業之醫事機構。

三、次查藥事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藥局,係指藥師或藥劑生親自主持,依法執行藥品調劑、供應業務之處所。』又查,藥品調劑及販賣,非屬護理人員之業務範疇。四、綜上,護理人員不可執業登記於藥局。至於藥師兼具護士資格者,如擬同時辦理執業登記,則應符合下列原則,‧‧‧:(一)執業登錄場所,限於同一處所,且場所需符合設置標準規定及該場所可提供該類醫事人員辦理執業登記。」為衛生署100年10月25日衛署醫字第1000023948號函釋在案。查上開函釋乃衛生署本於醫療衛生中央主管機關之地位,就藥師兼具護士資格者同時辦理執業登記相關事宜予以闡釋,並未逾越護理人員法及藥事法等相關規定及立法目的,亦未違反憲法第15條、第23條規定,爰予援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楊岫涓具有藥師及護士資格,原以藥師資格執業登錄在嘉義縣布袋鎮祐安藥局,其於100年10月12日向被告所屬嘉義縣衛生局申請以護士資格執業登錄在同一藥局,揆諸前揭護理人員法、藥事法及衛生署函釋等規定,顯已違反護理人員不可執業登記在藥局之規定,則被告否准原告楊岫涓以護士資格執業登錄在祐安藥局之申請,並無違誤。原告楊岫涓主張被告以藥局係指藥師或藥劑生親自主持,依法執行藥品調劑、供應業務之處所,且藥品調劑及販賣,非屬護理人員之業務範圍等由否准其申請,明顯妨礙其工作權,違反憲法第15條及第23條規定云云,自無可取。次查,總統府公共事務室100年11月15日華總公三字第10000252000號書函,僅係將本件另一原告劉泓志所陳盼政府公平補助臺中市和平區各里醫療資源,以及醫事人員擁有多張執業執照僅能擇一使用之疑義乙事,於100年11月7日、10日致總統府之函文及附件檢送行政院秘書處卓處;另監察院100年11月18日院臺業三字第1000169413號函,則係將本件另一原告劉泓志所述衛生署以函釋規定藥師兼具護士資格者,如擬同時辦理執業登記,限登錄於同一處所,涉有限制人民工作權等情乙案,向監察院所提出之陳訴書及附件檢送衛生署妥處,此有上開二函文影本附本院卷可參,則原告執上開二函文爭執本件否准處分之違誤,亦有誤解。

(三)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否准原告楊岫涓申請以護士資格執業登錄在嘉義縣布袋鎮祐安藥局,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楊岫涓起訴請求被告作成准予其護士執照申請登記在祐安藥局工作執業登記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又原告曾仁德即玄祐診所及劉泓志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楊岫涓護士執照申請登記在祐安藥局工作執業登記之行政處分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法官 李 協 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裁判案由:有關登記事務
裁判日期:2012-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