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423號原 告 王品龍
王培軒被 告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代 表 人 董翔龍 送達處所:同上被 告 潘進隆
侯舜仁杜鎧任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公法上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依國家賠償法規定提起救濟者,應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若欲於行政訴訟中請求,則應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其他行政訴訟始得提起之,非得適用同法第8條規定單獨提起一般公法上之給付訴訟;蓋因國家賠償法相對於行政訴訟法第8條係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應優先適用之;至於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以為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訴訟得於同一行政訴訟中合併請求之特別規定,則是基於損害賠償或財產上給付之請求,因與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有一定之前提關係或因果關係,為節省勞費,並避免二訴訟裁判之衝突而為;故此條相對於國家賠償法規定,又屬特別例外規定。是關於公法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若當事人並非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與其他訴訟合併提起,而是向行政法院單獨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應認此種訴訟因其性質乃一國家賠償之請求,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不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所屬海軍陸戰隊99旅於民國97年7月7日在屏東縣○○鎮○○里○○○○○路舉行實彈操演後,未確實將演習場所拖式飛彈之銅質導線回收完全,致原告王品龍騎乘機車搭載原告王培軒行經該路段時,遭數條銅製導線纏身遂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造成原告王品龍、王培軒及同車寵物多處傷害,而被告潘進隆、侯舜仁、杜鎧任(起訴狀係記載「杜鎧仁」,然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雄小訴字第126號民事判決係記載「杜鎧任」)為操演之各級指揮官,爰依國家賠償法起訴請求判命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醫療費、機車修理費、寵物醫療費與精神慰藉金等共計新台幣75,320元等語。
三、經核原告所為請求,應為國家賠償之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10至12條規定,應循協議、民事訴訟程序以為救濟。是其起訴應向民事法院為之,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自應依前述規定,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孫 國 禎法官 林 彥 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