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424號原 告 許瑞麟被 告 臺南市政府勞工局代 表 人 王鑫基 局長被 告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賴清德 市長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0年10月間與雇主巨東儲業有限公司因職業災害補償及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涉訟,原告於同年月27日向被告臺南市政府勞工局依臺南市勞動安全基金補助要點之規定,申請核發勞動安全基金補助新臺幣(下同)86,388元,嗣經被告臺南市政府勞工局以101年5月21日南市勞資字第0000000000A號函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臺南市政府以101年8月17日府法濟字第1010699304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對被告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被告臺南市政府(原告另贅列其內部單位臺南市法制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乙節,此有原告起訴狀、被告臺南市政府前述訴願決定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惟查本件因屬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86,388元,係在40萬元以下,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所在地均位於臺南市,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林 勇 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