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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425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25號民國102年3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歐吉倉被 告 屏東縣內埔鄉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陳政權 代理主住訴訟代理人 陳美婷上列當事人間戶政事件,原告不服屏東縣政府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101年屏府訴字第3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陳永信主任,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為陳政權代理主住,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01年6月10日以其先祖姓氏於日據時期,由原本「歐陽」被日人強制改姓為「歐」為由,具文向被告申請將姓氏更改為「歐陽」,經被告以申請更正姓氏,應提出申報戶籍前之有效證明文件,而宗親會證明書及族譜等文件,並非申報戶籍前之原始文件;且查內政部全國姓氏要覽,「歐」與「歐陽」均為姓氏;又依現存戶籍資料記載,原告祖先均登記為「歐」姓,並無改姓之記事,嗣後延續之子孫亦均已「歐」姓申報戶籍,並無記載錯誤情事等由,於101年7月13日以屏內戶字第1010001341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先祖姓氏於日據時期,由原本「歐陽」被日人強制改姓為「歐」。茲有各項證據資料如下:1.國立高雄師範大學副教授楊玉姿與文藻外語學院教授張守真合撰之論文「臺灣的姓氏與堂號源流」第4頁顯示「渤海堂」為歐陽氏之堂號。2.原告曾祖父歐付教之墓碑上清楚顯示「渤海」二字之堂號。3.「高雄市歐陽歐氏宗親會」官網資料顯示,歐陽氏於日據時期在澎湖縣遭改姓之事實。4.「歐陽歐氏族譜序」其中載明歐陽之堂號,與歐陽氏於日據時期在澎湖縣遭改姓之事實。5.依大紀元網站報導,金門縣歐陽氏宗親會理事長歐陽彥森表示,日據時期歐陽氏在澎湖遭改姓之事實。6.按「澎湖歐陽氏族譜」(78年編纂)第15、17、102頁記載,「歐陽中心」(三世)上吉貝嶼,從其兄「歐陽中道」於西元0000年生,推測「歐陽中心」應係生於西元0000年後,嗣後移居吉貝嶼(現為澎湖縣白沙鄉吉貝村),該地地處偏僻,謀生不易,與外地往來不便,非移民者常態之選擇,「歐陽」屬稀少姓氏,吉貝現今所有歐姓居民論理當為歐陽中心之後代。據查,現吉貝村並無一歐陽氏居民,卻有數戶歐姓居民,彼此都知道相互間存在親屬關係,亦知百年前祖先即定居吉貝,此可證實日人改姓之說,且吉貝歐姓居民,數年前尚有返馬公市潭邊村祭祖習俗,現居吉貝歐姓耆老可證實(原告於吉貝親聞),且現高雄市鼓山區里長吉貝宗親歐記扶亦以電話告知原告,證實吉貝歐姓居民祖先來自潭邊村。另「澎湖歐陽氏族譜」第127頁記載九世「歐陽簡」即為日據時期戶籍登載之「歐簡」。7.國立馬公高中學生歐紫鈴所著之研究報告「複姓移民祖籍與變遷研究-以澎湖縣歐陽氏改為歐氏為例」,與上述證據持相同認定。8.內政部71年8月24日71臺內戶字第104719號函記載:「主旨:馬公市五德里『歐』姓居民申請恢復『歐陽』複姓‧‧‧一案,復請查照。說明:‧‧‧二、本案既經澎湖縣警察局調查其轄區五德里歐姓居民如確係歐陽複姓,可依照戶籍法第36條規定,予以受理。」又原告於102年1月21日及22日前往澎湖縣馬公市拜訪上開申請案當事人之一即現馬公市居民歐陽鴻勳,證實當年申請恢復歐陽複姓一事之始末。9.依立法委員質詢之書面答復,指出內政部對此類姓氏錯誤之更正案件,一向審慎處理,當事人如能提出足資證明文件,例如先祖墓碑、宗祠家堂祖宗神牌、族譜記載等姓氏,自應核實予以更正。11.70年5月13日及同年7月16日澎湖歐陽氏宗親分別聯名向澎湖縣馬公市公所(舊名稱為馬公鎮公所)及內政部陳情之陳情書2份。12.原告族叔公輩歐順興證詞正本1紙。13.澎湖縣政府刊物。綜上證據顯示,原告依據戶籍法第22條之規定,訴請判決將原告之姓氏由「歐」回復更改為「歐陽」。

(二)原告先祖以「歐陽」為姓已有2千多年歷史,因舊日本帝國殖民者的自大心理而錯謬百餘年,由於清朝時期官方並未建立戶籍資料,而日本人於治臺初設戶籍時,第一時間已將原告先祖改姓,現今雖尚能查明日據時期之戶籍資料,但所顯示已成為日人擅改後之登載,唯有堂號在無意中保留了事實真相,並以記憶口述傳承,原告基於歷史感情因素,殷切期盼回復本姓,把歷史錯謬改誤為正。被告及訴願機關以距今50年前之行政函文來否定歷史證據,而忽略原告所提列之證據,實令人不服,且不論當年行政機關忽視民眾權益之客觀環境,數十年滄海桑田,但事實真相不容扭曲,辨明是非應以證據為考量,而非以50年前客觀環境與價值觀差異極大的時代之行政機關函文為斷。

(三)法學教授林山田在其著作「刑法通論上冊(第8版)」第305頁同樣認為「由於經歷近半個世紀以上的非常態法制,在現行法制中難免有些違背憲法或法律的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行政機關因人為錯誤而影響民眾權益,實非新聞,民主且文明如現今之我國尚且時有所聞,以被告101年7月13日屏內戶字第1010001341號函誤繕原告之姓名為例,即可知行政機關常有錯誤發生,更何況於百年前臺灣處於被殖民國家地位,不僅一般民眾權益被漠視,姓名被誤植或擅改,連行政區名稱都可以依據舊日本帝國利益或價值觀而創立或擅改,如「高雄」「岡山」等皆是日人源自於日本原有之地名而擅改創立,此亦可佐證百年前日人擅改臺灣地名或姓名之普遍情形。內政部43年1月16日內戶字第39273號函及60年7月6日臺內警字第422276號函(原處分參照)顯示先前已有數次歐姓民眾集體申請改姓之事實,此現象正可顯示原告所提證據之真實性。

(四)原告主張先祖於日據時期戶籍登記發生之錯誤,係由當時之戶政人員所致,本該由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即被告按戶籍法第22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之規定查明更正,但因年代久遠,且因當時並無類似現今之身分證、戶籍等文件,但若以墓碑之文字與「歐陽歐氏族譜序」等並非原始有效文件而排斥其證據力,豈非本末倒置。

(五)姓氏之形成,早先於戶籍制度形成之前,而姓氏有其延續性、穩定性,華人姓氏已經延續2千多年,並非先有戶籍資料再有姓氏,此為眾所週知之事,而我國現存戶籍資料,部分是襲用日據時期資料,而日據時期前並無所謂官方戶籍資料,對於日據初期戶籍資料發生錯誤或爭議部分,以參酌宗祠、族譜、墓碑、堂號或相關耆老與各方陳述等與姓氏相關之證據,而予以事實認定,不失為求真、求實之方式,而不應捨本逐末,只重視現存而且有限的戶籍資料,而忽略合理之證據與合理之推論。被告僅憑日據時期資料而予以姓氏認定,在用法上或許並無違誤,但對於日據時期前之戶籍相關證據,則無法也無能力查證,對原告主張日據時期臺澎戶籍初次設立時即發生錯誤,並提出上述臚列之各項證詞、證據等,也無法提出相反證據而予以否定。再者,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並非由單一個人或單一機構所為之陳述或表示,而是由許多立場、身分各異,而且相互之間並無利害關係,也無意思聯絡之個人、學校或機關等所為之陳述,如此眾多陳述皆指向同一事實,即日據時期原告祖先之姓氏由「歐陽」被擅改為「歐」一事。反推而論,若原告主張錯誤,則眾多個人、學校或機關等所為之陳述,必須不約而同、默契十足的犯同一錯誤,其機率是否合理?另所謂行不改名坐不改姓,一個正確無誤的姓氏,對一般人而言是天經地義、理所當然的事,甚而臺灣原住民早已擁有回復原住民姓名的權利,若非有堅定的認知,原告豈甘於進行如此繁鉅之姓氏認定訴訟,同樣的,若非有堅定的認知,豈有明為歐氏族裔而修建歐陽氏宗祠與編纂歐陽氏族譜之舉,此皆為萬般無奈,不得已而為之矣。為本件原告親赴澎湖縣白沙鄉吉貝村2次,與各地族親訪談聯繫多次,並持續至今,反覆覈實相關資料證據,自認已盡查證搜集證據之責,而眾族親對原告之舉,皆表感佩認同,並持續關注,與原告共同期待能終結百年之謬誤,還原事實真相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對於原告101年6月10日之申請,應作成於戶籍登記簿將原告之姓氏由「歐」更改為「歐陽」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

(一)緣姓名決定身分權、財產權之得喪變更,依民法第1059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姓氏之變更或更正均受嚴格法律保留原則之規範,是本件原告擬變更姓氏,僅能變更為母姓「戴」,無以變更其他姓氏(第三姓)。又原告主張「渤海」為歐陽氏之堂號,而其曾祖父歐付教之墓碑上顯示「渤海」二字;高雄市歐陽歐氏宗親會官網資料顯示歐陽之堂號與歐陽氏於日據時期在澎湖遭改姓之事實;「歐陽歐氏族譜序」亦載明歐陽之堂號與歐陽氏於日據時期在澎湖遭改姓之事實;大紀元網站報導金門縣歐陽氏宗親會理事長歐陽彥森表示日據時期歐陽氏在澎湖遭改姓之事實;國立馬公高中學生歐紫鈴之研究報告亦與上述持相同見解等由,申請將姓氏「歐」更改為「歐陽」,惟因上開原告所提出之文件係屬相關報導及研究報告性質,並非原始有效之證明文件,依最高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466號判決之意旨,尚難依據戶籍法第22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規定辦理姓氏更正登記。是被告駁回原告申請,並無違誤。再查「戶籍資料數位化系統」「戶役政資訊作業系統」略以:檔存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頁、35年設籍至現戶戶籍資料,原告祖先等家族姓氏均登載為「歐」,並無登載為「歐陽」或改姓之記事,嗣後延續之子孫亦均以「歐」姓申報戶籍,並無登載錯誤之情事;又查內政部全國姓氏要覽,「歐」與「歐陽」均為姓氏,「歐」與「歐陽」既各為不同姓氏,原告僅憑學術研究報告、報導及記憶口述傳承等,主張其先祖於日據時期戶籍登記資料發生錯誤,係由當時之戶政人員所致,申請更正姓氏為「歐陽」,與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5條之規定不符,故無以為受理原告申請更正案。

(二)本件原告申請改姓時,被告為維護原告權益,旋即函請內政部釋示,並經內政部101年7月5日臺內戶字第1010239456號函復明確,另法務部75年6月30日法律字第7644號函釋意旨,被告以原告所檢附之證明文件係屬學術研究報告、報導或私文書等並非原始有效之證明文件,礙難據以辦理原告姓氏更正登記。

(三)再查,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除戶簿係自明治39年(民前6年、西元1906年)始有戶口資料,是被告查詢「戶籍資料數位化系統」,並未發現有歐陽中心、歐陽中道之資料。原告又以吉貝嶼(現為澎湖縣白沙鄉吉貝村)該地地處偏僻,謀生不易,與外地往來不便,非移民者常態之選擇,「歐陽」屬稀少姓氏,吉貝現今所有歐姓居民理當為歐陽中心之後代。惟原告上開論述僅係其個人之推論,對被告而言似乎太過牽強,且於原告無法提出直接且確切之戶籍資料或證明文件供戶政機關查證之情形下,基於依法行政,被告理當無法據以認定而准許原告之申請。就戶籍資料之登載而言,同姓未必是同一祖先、血脈或家人,仍須檢視其父母、再往上一代檢視查證始得判定;又姓名相同所得之資料未必是同一人,仍須再加以檢視其出生日期、父母等資料是否符合始得加以確定該資料是否同一人所有。今原告以吉貝嶼之歷史事件及現今所有歐姓居民理當為歐陽中心之後代,來推論原告亦為歐陽中心之子孫,被告無法認同。又原告所主張之歷史事件更非被告權限所得以查證之範圍。

(四)原告復稱現吉貝村並無一歐陽氏居民,卻有數戶歐姓居民彼此都知道相互間存在親屬關係,可證實日人改姓之說,且吉貝村歐姓居民數年前尚有返回馬公市潭邊村祭祖習俗,現吉貝歐姓耆老可證實,且現高雄市鼓山區里長吉貝宗親歐記扶亦證實吉貝歐姓居民祖先來自潭邊村云云。惟上開原告所稱之「證實」,被告認為對於與原告之親屬關係,是否得以證實渠等與原告確係出自同一祖先?抑或只是證實「歐」姓與「歐陽」姓本係同一家之說法?不無疑義。又原告主張「澎湖歐陽氏族譜」記載九世「歐陽簡」即為日據時期戶籍登載之「歐簡」云云。然原告曾稱其家族並未有族譜之記載資料,且其使用推論之方式,由「澎湖歐陽氏族譜」推論三世之「歐陽中心」直接跳過至九世之「歐陽簡」,惟未見該九世之後代內有「歐水」或「歐陽水」(歐付教之父)之登載,於無直接證明文件之情形下,被告實難認定原告所稱「澎湖歐陽氏族譜」記載九世「歐陽簡」即為原告祖先於日據時期戶籍簿冊上登載之「歐簡」之說。被告如得以此推論方式認定,似有張冠李戴之嫌,恐造成原告認錯祖先之虞。又被告以姓名「歐陽簡」查詢日據時期之資料,亦無其資料,而35年以後之資料則有5筆,分別為2人所有,渠等2人亦分別於37年及43年死亡;另以姓名「歐簡」查詢,於日據時期有2筆資料,為同一人,其於昭和10年(即民國24年)死亡。是由被告查詢所得之資料顯示,「歐陽簡」或「歐簡」均非原告之祖先。又被告查詢「戶籍資料數位化系統」,全國「歐」或「歐陽」姓氏於日據時期及民國以後均有設籍人口。至原告訴稱於日據時期澎湖地區人民因被日本人強迫改姓,故澎湖地區無「歐陽」姓氏人民設籍,惟查「戶籍資料數位化系統」顯示高雄州澎湖郡白沙庄(現澎湖縣白沙鄉)有「歐陽進成」「歐陽本田」等人設籍,故原告訴稱因日本人強迫「歐陽」姓氏居民改姓為「歐」,致無「歐陽」姓氏人民設籍於澎湖云云,似與現實不合。

(五)依內政部71年8月24日71臺內戶字第104719號函文之意旨,顯見馬公市五德里歐姓居民之更正姓氏登記案係經澎湖縣警察局調查,且申請人確係歐陽複姓,始得為更正登記,並非所有馬公市五德里或所有「歐」姓居民均得以據此更正姓氏為「歐陽」。又原告訴稱澎湖縣馬公市居民歐陽鴻勳得證實當年申請恢復歐陽複姓一事之始末,應係指歐陽鴻勳其家族之恢復歐陽複姓案。查內政部全國姓氏要覽,「歐」與「歐陽」均為姓氏,二者既各為不同姓氏,澎湖縣馬公市戶政事務所依澎湖縣警察局71年8月31日澎警戶字第13787號函轉內政部函示辦理馬公市五德里歐姓居民申請恢復歐陽複姓一案,應以其申請人之家族為限,且申請人確實係「歐陽」複姓。並非通案全部「歐」姓居民均得以據此改姓為「歐陽」,或歐姓民眾均與歐陽鴻勳具有直接的親屬關係或係出自同一血緣祖先。另查原告曾祖父歐付教墓碑上堂號雖記載為「渤海」,惟其姓名部分卻載明為「歐公付教」而非「歐陽公付教」,是究應以堂號抑或墓碑上所載之姓氏加以認定,不無疑義。

(六)我國本係傳統的父系社會,演變至今二性平權,緣姓氏係因血統或身分關係而來,具有宗族之意涵,而國人一向重視宗族之觀念。20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親屬編,對於子女之從姓明確規範於第1059條,另結婚、收養及終止收養,涉及身分變更之取用姓氏,分別規定於第1000條、第1078條及第1083條。再以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的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姓氏安定性及交易安全有關,並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對於姓氏之更改(更正、變更)分別規定於戶籍法第49條、姓名條例第1條、第6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又依行政程序法第4條及第40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綜上,姓氏係因血統或身分關係而來,具有宗族之意涵,姓名決定身分權、財產權之得喪變更,姓名之變更或更正均受嚴格法律保留原則之規範。今原告僅以個人意願,並非以全家族或全宗族人員之意願提出姓氏更改,是否違反了民法有關子女從姓之規定?又如家族有部分人員得依個人意願更改姓氏,部分成員又不願申請改姓,是否等於認可同一血緣家族有第三姓存在之可能(子女不從父母姓而從其他姓氏)?

(七)再以戶政實務上而論,傳統父系社會,演變至今二性平權,或為取得社會福利補助,依民法或原住民身分法之規定,由從父姓申請變更改從母姓的人口與日俱增,惟因傳統父姓的觀念似乎難以去除,於是大多數民眾申請改從母姓後又申請改名,以立委「高金○○」為例,依戶籍法之規定「高」才是當事人之姓氏,「金○○」則是當事人之名字,並非民間所認知的「高金」是當事人之姓氏。又查,以「歐」姓民眾申請子女之姓名為「歐陽○」者,於日據時期高雄州澎湖郡馬公街(今澎湖縣馬公市)有之,35年以後「歐」姓居民申報子女之姓名為「歐陽○○」者亦是存在,惟被告僅能認定其姓氏為「歐」姓,而非民間所認定之「歐陽」;再以內政部全國姓氏要覽載明「歐」與「歐陽」均為姓氏,該二者既各為不同姓氏,原告於無法依戶籍法規定提出直接之親屬或利害關係證明文件得以證實其祖先姓氏確為「歐陽」之情形下,被告礙難依法將原告姓氏更正為「歐陽」。再者,堂號雖為每一姓氏發源的過程及根源,亦有文獻參考資料,但因發生年代久遠,難以還原當時之完整事實,被告考量家族姓氏應具一致性,所涉範圍寬廣,原告上述主張係以學術研究之記載內容為據,且原告之先祖等戶籍資料並無登載「歐陽」姓氏資料,基於原告所主張之事件年代久遠,難以還原當時之完整事實,又原告係以個人名義,而非以全家族或全宗族之成員申請,被告無法查明得知其事實真相及原告所請是否違反民法子女從父母姓之規定,於民法、姓名條例及戶籍法等現行有效法規增修前,原告主張以墓碑上之堂號及「澎湖歐陽氏族譜」記載推論為歐陽中心之後代,申請姓氏更正為歐陽,並非被告權限可及,是被告作出駁回原告申請之處分,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於卷,並有原告101年6月10日申請書及被告101年原處分、訴願決定等影本附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原告101年6月10日本係依據姓名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被告申請將其姓由「歐」更改為「歐陽」,嗣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其本件申請案之法律依據變更為戶籍法第22條,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依據戶籍法第22條之規定,向被告申請其姓由「歐」更改為「歐陽」,有無理由?經查:

(一)按「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下列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正本:‧‧‧十四、非過錄錯誤之更正登記。」「戶籍登記事項錯誤或脫漏,係因戶政事務所作業錯誤所致者,由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查明更正,並通知當事人或原申請人。」「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當事人申報錯誤所致者,應由當事人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一、在臺灣地區初次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籍資料。二、政府機關核發並蓋有發證機關印信之原始國民身分證。三、各級學校、軍、警學校或各種訓練班、團、隊畢(肄)業證明文件。四、公、私立醫療機構或合格助產士出具之出生證明書。五、國防部或陸軍、海軍、空軍、聯合後勤、後備、憲兵司令部所發停、除役、退伍(令)證明書或兵籍資料證明書。六、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之公、認證書等。七、其他機關(構)核發之足資證明文件。」分別為戶籍法第22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14款、第15條及第16條所明定。是戶籍登記得為更正登記者,依戶籍法第22條之規定,應限於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始得為之。而戶籍登記具有公示及公信力,對登記人身分、財產影響重大,戶籍登記如有登記錯誤而須更正,自應嚴格要求其證明文件,以昭慎重;當事人提出更正登記證明必須具有相當確實證據力,始能符合更正要件應嚴格審查之立法意旨。次按,上開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14款、第15條及第16條之規定,均係內政部基於戶政主管機關之權責,就戶籍法第22條有關戶籍更正之適用,就其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所為之規定,作為所屬人員執行職務之依據,其內容與戶籍法第22條規定意旨及法律保留原則均無違背,自得援用。又當事人主張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之情事,如因戶政事務所作業錯誤所致者,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5條之規定,固應由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查明更正,並通知當事人或原申請人,如非因戶政事務所作業錯誤所致者,即非屬戶政事務所應主動負責查明更正之範疇,而應由當事人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任,即提出證明文件向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生於00年0月0日,其父為歐文正,其母為戴瑞緣,歐文正之父為歐麗明,歐麗明之父為歐付教,歐付教之父為歐水,養父為歐戴,而歐戴之父為歐簡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亦有戶口名簿、臺灣省屏東縣戶籍登記簿及日據時期戶籍登記資料等影本分別附於本院卷及原處分卷可稽。依據民法第1059條之規定,子女之姓氏須從父姓或母姓,即原告依上述規定應從「歐」姓或「戴」姓,並無允許從「第三姓」之規定,而原告與其父親、祖父、曾祖父等先祖均為「歐」姓,並無戶政事務所作業錯誤所致之登記錯誤或脫漏等情事,應堪認定。

(三)次查,依內政部全國姓氏要覽,「歐」與「歐陽」均為姓氏,二者各為不同姓氏,經被告查詢「戶籍資料數位化系統」結果,不論「歐」或「歐陽」姓氏於日據時期及民國以後,全國各地均有設籍人口,且於日據時期澎湖地區(高雄州澎湖郡白沙庄,即現在澎湖縣白沙鄉)仍有「歐陽進成」「歐陽本田」等人設籍乙節,亦有被告所提日據時期戶籍登記資料、民國以後全國各地戶籍登記簿等影本附於本院卷可憑(被告102年3月4日行政訴訟補充答辯書證據

3、4)。是原告所引用國史館臺灣文獻館出版之「台灣全志-卷三住民志‧姓氏篇」第4章姓氏宗親的在地發展及其與民俗政治法律的關係第347頁雖記載:「日治時期的臺灣,百姓在生活習俗上受到許多限制,由於日本人不喜歡臺灣同胞的姓名在4個字以上,以免和日本人名字混淆,以便於管制臺胞,再加上歐陽一姓中之『陽』字,犯了日本太陽旗的忌諱,故強迫歐陽人家改為單姓『歐』。」等語,其應非屬日據時期臺灣地區全面性發生之事實,而係局部地區曾有發生該事實,亦堪認定。是原告僅憑上述資料之記載,主張其曾祖父歐付教出生於澎湖縣白沙鄉吉貝村,而其先祖姓氏於日據時期,由原本「歐陽」被日人強制改姓為「歐」云云,尚屬牽強。抑且,依日據時期戶籍登記資料及民國後之戶籍登記簿記載,其祖先之姓氏均登記為「歐」,原告並未另提出其他符合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足資證明之文件,或其他與該條規定相當具有確實證據力證明文件,證明其祖先於日據時期確有遭日本人強制改姓之事實,其上述主張,自難採信。再查,原告另引用與上述臺灣全志有類似記載之呂祝義編撰澎湖地區姓氏族譜說老實話查研究、國立馬公高中學生歐紫鈴所著之研究報告「複姓移民祖籍與變遷研究-以澎湖縣歐陽氏改為歐氏為例」、「高雄市歐陽歐氏宗親會」官網資料、歐陽歐氏族譜序、大紀元網站報導、澎湖歐陽氏族譜等相關資料,雖記載澎湖地區「歐陽」姓人民於日據時期確有被強制改姓為「歐」之事實,然觀諸上述資料,均屬私人編撰、研究、制作保存之資料,均非屬符合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足資證明之文件,或其他與該條規定相當具有確實證據力證明文件,已難遽採;況前述資料均係概括論述澎湖地區臺灣「歐陽」姓氏人民於日據時期確有被強制改姓為「歐」之事實,並未具體論及原告之家族確有被改姓之事實,則參照上揭說明,於日據時期澎湖地區(高雄州澎湖郡白沙庄,即現在澎湖縣白沙鄉)仍有「歐陽進成」「歐陽本田」等人設籍,其僅屬日據時期澎湖地區局部性發生之事實,是憑上述資料,亦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四)至原告主張由國立高雄師範大學副教授楊玉姿與文藻外語學院教授張守真合撰之論文「臺灣的姓氏與堂號源流」及「歐陽歐氏族譜序」等資料可知「渤海」為歐陽氏之堂號,而原告曾祖父歐付教之墓碑上清楚顯示「渤海」二字之堂號,是其先祖之姓氏應為「歐陽」云云。然查,原告曾祖父之墓碑雖刻有「渤海」二字,惟其姓名部分仍刻記為「歐公諱付教」,此有墓碑照片附本院卷為憑。則依原告所提其曾祖父歐付教之墓碑之相片,究竟係其堂號有誤,或其姓有誤,已非無疑義,況其亦屬私人制作之文物,仍非屬符合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足資證明之文件,或其他與該條規定相當具有確實證據力證明文件,其前揭主張,尚不可採。又原告提出「澎湖歐陽氏族譜」,主張第127頁所載之九世祖「歐陽簡」即為其曾祖父之祖父「歐簡」云云。惟查,原告前述主張之「歐陽簡」其人,其生卒年月日為1873年至1875年,然原告曾祖父歐付教之養父歐戴之兄歐惻之日據時期戶籍登記資料,有記載前戶主歐簡於於明治25年死亡(即1892年,民前20年),且「澎湖歐陽氏族譜」有關十世祖之記載並無歐陽惻或歐陽戴之相關記載。又被告以姓名「歐陽簡」查詢結果,於日據時期並無其資料,而民國35年以後則有2人,渠等2人分別於37年及43年死亡;再以姓名「歐簡」查詢結果,於日據時期有2筆資料,為同一人,於昭和10年(即民國24年)死亡,另經本院向澎湖縣白沙鄉戶政事務所查詢結果,該轄區內並無歐付教、歐戴之直系尊親屬戶籍資料之記載等情,業經被告行政訴訟補充答辯書陳述甚明,並有本院102年2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前揭戶籍登記簿及日據時期戶籍登記資料、澎湖縣白沙鄉戶政事務所102年1月29日澎白戶字第1020100013號函附本院卷足稽。凡此諸情,均無從證明原告曾祖父歐付教之祖父歐簡其正確姓名係「歐陽簡」。是原告上開所訴,仍非有據。

(五)原告本件申請案,雖復提出內政部71年8月24日71臺內戶字第104719號函、行政院對立法委員洪昭男質詢之書面答覆、70年5月13日及同年7月16日澎湖歐陽氏宗親分別聯名向澎湖縣馬公鎮公所及內政部陳情之陳情書、高雄市鼓山區民強里里長歐記扶、原告族叔公歐順興、馬公市居民歐陽鴻勳等人之證詞等資料以為佐證。然查,經本院行文向澎湖縣馬公市戶政事務所查詢結果,該轄區馬公市五德里「歐」姓居民,曾於70年間由旅居高雄市民「歐在練」等12人聯名陳情更正為「歐陽」複姓,經澎湖縣警察局71年8月31日澎警戶字第13787號函轉內政部71年8月24日臺內戶字第104719號函示說明二謂:「本案既經澎湖縣警察局調查其轄區五德里歐姓居民如確係歐陽複姓,可依戶籍法第36條(現行法第22條)規定,予以受理」等語,該所乃受理准許申請人歐陽願等10人之更正申請案乙節,此有澎湖縣馬公市戶政事務所亦於102年2月1日以澎馬戶字第1020000162號函及所附70年5月13日澎湖歐陽氏宗親向澎湖縣馬公市公所之陳情書、歐願等姓名更正登記申請書10份等附於本院卷可憑。參諸上揭說明,可知申請人歐陽願等10人係經澎湖縣警察局調查其確係歐陽複姓屬實,澎湖縣馬公市戶政事務所始准許其改姓之申請,並非所有歐姓人民均得依據內政部71年8月24日臺內戶字第104719號函改姓為歐陽甚明。且經本院於102年2月21日準備程序中訊問原告與歐陽願等家族有無親族關係,原告亦答稱從戶籍資料上看不出來,此有本院前述準備程序筆錄可證。另經本院行文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查詢內政部前揭函所稱調查屬實之相關資料,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於102年1月29日以澎警戶字第1020001841號函復略以:「說明:‧‧‧二、經查本案資料保存年限20年,本局檔案室公文業已銷毀,無相關資料可資提供。」等語,復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上述函附於本院卷可佐,均無從僅據澎湖縣馬公市戶政事務所於70年間該轄區馬公市五德里有「歐」姓居民改姓歐陽之事實,即遽以認定原告其原姓亦係「歐陽」無訛。至行政院對立法委員洪昭男質詢之書面答覆書所示,行政院係答復如有「歐陽」姓同胞於日據時期經日本人逼迫改為「歐」姓,若能提出足資證明文件,自應核實予以更正。惟如上述,原告並未提出足資證明之文件,自無從據為本件原告有利之認定。另原告主張高雄市鼓山區民強里里長歐記扶(原告之吉貝村宗親)曾於電話中證實吉貝村歐姓居民祖先來自馬公市潭邊村;又提出原告族叔公輩歐順興102年2月20日書面陳述一紙,證實其本人確曾親聞其父言及日本人將其家族與澎湖「歐陽」姓氏宗親俱改為「歐」姓;復提出馬公市居民歐陽鴻勳102年3月4日之書面陳述,證實日本人將澎湖地區「歐陽」姓氏之居民強迫改為「歐」姓,係長輩代代口耳相傳下來深值確信之事實,並提出「澎湖歐陽氏族譜」及歐順興、歐陽鴻勳書面陳述各一紙為證。惟查,原告所提出之證人書面證言,或係經由私人傳聞而來,或係以私文書為據,並非屬符合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足資證明之文件,或其他與該條規定相當具有確實證據力證明文件,仍難遽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前開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否准原告更改其姓氏之請求,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依原告101年6月10日之申請,作成於戶籍登記簿將原告之姓氏由「歐」更改為「歐陽」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林 勇 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裁判案由:戶政
裁判日期:2013-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