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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428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28號民國102年2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狄連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 律師被 告 嘉義市政府代 表 人 黃敏惠訴訟代理人 許朝雄

黃國晉上列當事人間拆遷救濟金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臺內訴字第101025989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一)確認被告就嘉義市○路○段○○○○號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所為查估及核定2,797,860元救濟金處分有效。(二)撤銷被告101年5月28日府工土字第1012109055號函。嗣於本院民國102年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就確認之訴部分不再主張(本院卷第56頁),並減縮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1年5月28日府工土字第1012109055號函)均撤銷。核原告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意旨,應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被告為開發新社區暨取得環保用地需要,報經內政部以民國98年7月1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4955號函核准區段徵收坐落嘉義市○路○段○○○段及湖內段433-2地號等853筆土地,合計面積178.7924公頃,被告於98年7月28日以府地劃字第0981603587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同年8月3日起至9月2日止。原告所有坐落嘉義市○路○段○○○○號之建築改良物(下稱系爭建物)位於徵收範圍內,被告原依嘉義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下簡稱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規定辦理查估,核定系爭建物救濟金為新臺幣(下同)2,797,860元(下稱系爭救濟金),並於98年9月15日由原告具領完畢。嗣被告接獲檢舉,系爭建物屬71年7月1日以後興建之建築物,被告經複查後認定屬實,乃以101年5月28日府工土字第1012109055號函通知原告不予補償與發放救濟金。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書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按行政機關撤銷其對於人民之授益性行政處分,須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19條規定。若行政處分之受益人對重要事項,並無提供之不正確資料或不完全陳述,而致原處分機關作成違法行政處分,則行政處分之受益人並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

(二)被告於97年4月22日委託廣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簡稱廣信事務所)辦理徵收土地上之建築物查估,並於98年7月28日公告原告可領取系爭救濟金,是上揭公告及書面通知屬行政處分,並依廣信事務所之查估報告作成。

(三)依被告所提出廣信事務所之查估報告所附「現場調查表」載明「本人為本宗地上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同意之代表,確認本調查表刊載內容與現場事實相符合,爾後如有爭議,以此調查表所刊載內容為準。簽名:黃狄連」,調查表內容「基地標示:下路頭段562地號」、「樓層1,構造RC,樓層2,構造鋼骨、鋼骨、烤漆板」,由上可知,原告於廣信事務所進行查估時,並未向該廣信事務所表明系爭不動產之興建日期為71年7月1日前所興建,乃被告所委託之廣信事務所自行認定之結果,故被告於98年7月28日徵收公告及書面通知時,原告未曾向被告表示系爭建物為71年7月1日前所興建,自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訴願決定書第4頁認為原告有信賴不值得保護等情,自非可採。被告未考量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不得撤銷授益行政處分之情形,被告所為處分自有重大瑕疵。

(四)被告是否撤銷原處分,均無礙被告所進行徵收計畫(被告已取得系爭建物之基地所有權,可進行徵收計畫),自無維持原處分,將讓公益受害之情形(被告更可向廣信事務所求償並以保證金抵償),則被告不可主張行政程序法第119條但書第2款「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大於信賴利益」之規定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1年5月28日府工土字第1012109055號函)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97年委請廣信事務所查估,並有現場查估調查表之相關資料佐證,原告確有參與查估作業,而原告亦應知悉系爭建物之興建日期,卻於查估時並未向廣信事務所人員完全陳述,致使被告認定系爭建物為71年6月30日以前已興建,並依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發放救濟金,被告查估及補償程序均依法辦理。另有關原告向被告提出檢舉書,被告以101年7月16日嘉市政三字第1015031382號函表示「本案承辦人員業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在案;其餘相關人員行政責任,本府亦將另行檢討」,經查該檢舉案與本案並無任何關聯。

(二)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7條規定「建築改良物建造日期之認定,應以戶籍、稅籍、水電費繳納、建築使用執照等資料作為參考依據」,惟因本案建造日期遭檢舉,顯本案之相關參考依據有違事實,被告改由空照圖之事實為依據辦理複查系爭建物建造日期。經查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拍攝之71年4月21日及72年7月10日空照圖並核對現衛星圖,原告查估補償之建築改良物確實為71年7月1日以後興建,依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5條規定即不予補償或發放救濟金,被告據此辦理追回原告溢領金,即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分別經兩造陳述在卷,並有內政部98年7月1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4955號函、被告98年7月28日府地劃字第0981603587號公告、原告嘉義市○○○區段徵收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被告101年5月28日府工土字第1012109055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堪予認定。本件之爭點在於:系爭建物之建築日期?是否應發放救濟金?被告嗣以101年5月28日府工土字第1012109055號函通知原告不予補償與發放救濟金是否適法及是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茲分述如下:

(一)按「(第1項)本自治條例所稱合法房屋係指下列建築改良物:一、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之建築改良物。二、依建築法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改良物。三、民國60年12月23日建築法修正公布前已領有建造執照之建築改良物。四、持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之建築改良物。(第2項)非屬上述情形之建築改良物,即視為違建物。」「民國71年6月30日以前之違建物,依拆除面積發給救濟金,發放標準如下:一、鋼筋混凝土造、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比照第3條之重建單價補償標準,以百分之80計算。二、木造、磚造、木竹造或竹造、鋼骨造比照第3條之重建單價補償標準,以百分之90計算。」「民國71年7月1日以後之違建物及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物使用辦法申請興建之臨時建築改良物,不予補償與發放救濟金。」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2條、第4條及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按非依法令建造之建築改良物所有人,本負有依法令拆除違建物之公法上義務,惟需地機關為儘早完成工程計畫,採取發放救濟金、遷移費之方式,鼓勵非法違建戶自行遷移以減少執行之阻力,其性質與土地徵收條例徵收補償費顯有不同。又救濟金並非土地徵收條例之法定徵收補償項目,需地機關究係採取強制拆遷或以發放救濟金鼓勵非法違建戶自行拆遷,此得由需地機關所屬公法人團體斟酌其財力狀況、資源之有效運用及所欲達成之目的而為裁量,地方自治團體據此並訂定自治條例予以適用,並無不合。查嘉義市係於71年7月1日升格省轄市,為考量其財政狀況及為遏止違章蔓延等因素,遂於92年1月16日制定公布前開自治條例,作為被告辦理公共工程用地內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救濟事項之規範準則,該自治條例對於嘉義市71年6月30日以前之違建物,依拆除面積發給救濟金,而對71年7月1日以後之違建物不予補償與發放救濟金,而以升格之日區別發放救濟金之對象,自具有正當理由。準此,若係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2條所稱合法房屋之重建,可得補償費;另屬71年6月30日以前所建之違建物,依拆除面積發給救濟金,至以後所建者,則不發給救濟金。

(二)經查,依原處分卷附之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所攝71年4月21日及72年7月10日之空照圖,系爭建物所坐落基地,於71年4月21日及72年7月10日均為空地,並依原告102年1月15日準備程序所述系爭建物基地上原為放農具小倉庫,其後打掉重建,且於81年以後完成,此並有原處分卷附林務局71年4月21日及72年7月10日之空照圖及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頁41及42)可稽,足認縱有原告所指之舊建物,然已拆除,且於71年7月1日前,該基地已成為空地,現有系爭建物為81年以後興建,即堪認定。依首揭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5條規定,尚不得發放救濟金。至同條例第7條雖規定:「建築改良物建造日期之認定,應以戶籍、稅籍、水電費繳納、建築使用執照等資料作為參考依據。」然核該規定明文將戶籍、稅籍、水電費繳納、建築使用執照等資料作為參考依據,即僅作為調查事實之參考,並不排除以其他方式發現真實,原告主張應以水電相關資料作為建築改良物建造日期之認定依據,尚難採取。況依原告於準備程序所述,系爭建物所引用水電都是祖屋(非系爭建物本身)而來(本院卷頁42),自難憑之作為認定系爭建物建造日期之依據。

(三)系爭建物既非屬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2條所稱合法房屋之重建而可得領取補償費;亦非屬71年6月30日以前所建之違建物而得依拆除面積發給救濟金,則被告核定系爭救濟金之授益處分即有瑕疵,為違法之授益處分,在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19條規定下,自得撤銷之。次查,本件原告就系爭建物為81年以後重建,建物基地於71年7月1日間係空地一事,應知之甚稔,是其就被告前以該違建於71年7月1日存在,所為核發救濟金係屬違法乙節,縱非明知,亦屬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再者,原告所因違法授益處分取得之救濟金所得信賴利益,與公平補償之公益性相較,顯有不如,是依首揭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19條之規定,自得撤銷之。觀諸被告101年5月28日府工土字第1012109055號函係謂「主旨:本市○○○區段○○○區○○○○○路○段○○○○號土地改良物補償費溢領新臺幣279萬7,860元...說明:一、旨揭本府複查下路頭段562地號上之71年航照圖,經核對臺端建築改良物建造日期為民國71年7月1日之後興建。二、依本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5條『民國71年7月1日以後之違建物及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物使用辦法申請興建之臨時建築物,不予補償與發放救濟金』...。」等語,其性質上乃被告就其原所為授益處分(即准予給付救濟金核定)認有上述不應給付之違法情事,而為撤銷,核符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19條第3款之規定,自無違誤。原告主張其信賴利益應受保護情形,被告不得予以撤銷云云,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俱無可採,被告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張 季 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裁判案由:拆遷救濟金
裁判日期:2013-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