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43號聲 請 人 達立國際有限公司即 原 告代 表 人 謝光明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亦明。而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34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判決如有誤寫誤算者,固得以裁定更正之,但判決並無誤寫誤算,而當事人遽請更正,自屬無從予以准許(另參見最高行政法院53年裁字第50號裁定意旨)。首揭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意旨略以:(一)本院判決書三所載「被告主張」係全部均屬張冠李戴之不實登載事項,觸犯刑法第213條規定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罪。被告並未針對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233號判決第9頁所載新、舊(原採購案)2份政府採購文件資料予原告」一部,有任何答辯或主張,主張本院冒用被告名義代其答辯及主張,並不實登載於判決書上。(二)本院判決書四(二)不實登載:「該處分已確定,行政程序業已終結」於判決書上,公然觸犯刑法第213條規定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罪。又爭執本院僅以1份政府採購資料業經審判終結之事實,竟認原告請求新、舊『2份』政府採購之行政程序均已終結,自應更正。且行政程序業已終結或業已決定後,方有資訊可供請求閱覽或要求作成書面,自不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6條及第174條規定,請求更正判決內容。(三)本院判決書四(二)記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閱覽)上開卷宗資料,與行政程序法第46條及第174條規定不合,不應准許」等語。惟原告係依行政程序法第95條第2項:「要求作成書面」,未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請求閱覽,爭執本院不調查原處分卷、不闡明、不開庭、不辯論,而逕認定原告主張及請求權,若非觸犯刑法第213條規定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罪,實有義務予以更正。(四)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233號判決第9頁判決創設、變更「有新、舊(原採購案)2份政府採購」法律關係,此原告所不知悉事項,是自該判決確定時,原告有知其內容之權利,得請求機關應作為,提供其內容資訊之行政事實行為,無須亦無從提起「課以義務訴訟」,自不存在原告誤用訴訟類型之情事,原告既無提起課以義務訴訟之可能,此部分應予更正。(五)人民對於程序中行為提起行政救濟者,始有所謂的「附屬的程序權」可言,復依行政程序法第174條規定:「於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此源自於德國行政法院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主張本院原判決捏造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74條規定請求判決之事實,並登載於判決書上,應予更正,否則觸犯刑法第213條規定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罪。(六)「如依實體法之規定,尚須先由機關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即應經訴願程序復提起課予義務之訴」,僅適用於「財產上給付訴訟」,主張本院原判決將此法理適用於本件「非財產上給付訴訟」,若不予以更正,亦觸犯刑法第213條規定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罪云云。
三、經查,本院101年6月25日判決,對於聲請人(即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233號判決第9頁所載新、舊(原採購案)2份政府採購文件資料予原告。」已綜合全卷兩造歷次所提書狀,依法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詳載判決理由,尚無誤寫、誤算情事,聲請人(即原告)聲請更正裁定,自有不合。又聲請人(即原告)對判決之記載及得心證理由若有不服,應提起上訴以為救濟,尚不得執此主張本院應作成變更原裁判意旨之更正裁定。況聲請人(即原告)聲請更正裁定之事由,亦係不服本院原判決所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自應循上訴主張之,而非聲請更正裁定,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詹 日 賢法官 林 彥 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